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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國於民國87年間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6之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基公司)負責人,於87年7 月間辦理派基公司增資登記時,明知派基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增資發行750萬股,每股20元),其中6,0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於87年7 月21日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設戶名為派基公司之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再透過不詳姓名之友人向鄒亞南、郭國昭等人調借 6,000萬元,於同年月22日存入前述帳戶,再影印該活期存款存摺及資產負債表作為股款均已收足之證明,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文宗於87年7 月23日出具派基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簽證,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上開活期存款存摺記載),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連同修正後公司章程,於87年8月1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增加資本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派基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增資規定,而獲准變更登記。而向鄒亞南等人調借作為股款證明之6,000 萬元,於經濟部商業司核准派基公司變更登記前,即於87年7 月24日自前揭帳戶全數提領一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證人張莉琴(原名張寶貴)、蔡惠美、鄒亞南及郭國昭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為新北市調查站)之陳述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吳俊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該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87年間擔任派基公司負責人,及曾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設戶名為派基公司之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製作存款證明並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其係根據陳文宗會計師建議去做,因會計師表示公司資本額可以這樣處理,公司的帳都是委託公司會計及會計師處理,辦理增資的事也是聽別人說可以這樣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7年間擔任派基公司負責人,並曾前往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大安分行開設戶名為派基公司之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製作存款證明並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270 號卷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此情已堪認定。

㈡派基公司於87年8月1日檢附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

錄、派基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名冊、委任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明細即股款繳納證明等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增加資本額及變更章程),嗣於87年8 月17日獲准變更登記等情,有派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派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包含上開文書之附件在卷可憑(見經濟部卷宗),該情亦堪認定。

㈢依卷附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見同上偵卷第21頁),被告

於87年7月21日因開戶存入500元後,該帳戶於87年7 月22日經分批轉帳共存入6,000萬元,嗣於同年7月24日復分批轉帳共提領6,000萬元,僅餘原開戶存入之500元。而證人郭國昭證稱:上開派基公司帳戶存入及匯出之6 千萬元,有一部份是其透過友人徐太太介紹,與證人鄒亞南湊錢出借派基公司周轉,其部分約5、6百萬元,派基公司2 天後即還款,利息約7,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第43頁反面)。證人鄒亞南亦證稱:其有透過友人出借1,100 萬元予派基公司周轉,後來從派基公司帳戶領出1,100 萬元,再轉借證人張寶貴、蔡惠美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又證人張莉琴(原名張寶貴)證稱:

其是詮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派基公司於87年7 月24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轉帳存入詮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600 萬元,是其向鄒亞南所借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蔡惠美證稱:其是歐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派基公司於87年7 月24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轉帳存入歐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500 萬元,是其向他人所借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張莉琴、蔡惠美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鄒亞南之證述相符,且分別有卷附之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可佐(見同上偵緝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及第38頁),均堪採信。足認派基公司上開作為增加資本額之6,000萬元股款,確係向他人借貸而存入上開帳戶,並隨即於3日後匯出返還,派基公司該次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一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既於87年間擔任派基公司負責人,並親自前往開設上開

帳戶,供調借款項用,且以之製作存款證明並交付他人,其對派基公司該次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等情,應知之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是根據陳文宗會計師建議及聽別人說可以這樣做云云,核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涉。被告另辯稱:公司的帳都是委託公司會計及會計師處理云云,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復開設上開帳戶,以之製作存款證明交付他人,對上開犯行,實難諉為不知,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之公司會計及會計師有共同犯罪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自

第3 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該法修正前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50萬以上250萬元以下,並將項次由第3項變更為第1 項,足認該次修正,對被告有不利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

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易言之,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申請事項,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濟部之承辦公務員於87年8 月間,對於派基公司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既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則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文宗出具派基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簽證等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就本案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1年12月間,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迨至100年1月4 日始經通緝到案,有卷附該署併案通緝書稿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㈢至易刑處分部分,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先於90年1 月10

日修正,嗣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有關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之決議,將易刑處分排除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外,且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當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斯時之規定,尚不得易科罰金。嗣該條文於90年 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該次修正結果,被告所犯本件得易科罰金,是該次修正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94年2月2 日修正前)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依90年1 月10日所修正即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 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均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1 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科刑部分,逕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