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昌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莊蔡玉鳳」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莊蔡玉鳳」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信昌前於擔任房屋仲介時,客戶莊蔡玉鳳委託其賣屋而使其保管位於台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鑰匙、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莊蔡玉鳳之印章,詎林信昌竟利用莊蔡玉鳳解除委任契約後未將前揭鑰匙、謄本及印章取回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底向李鴻榮佯稱在台北橋下有一間房屋要出售,屋主住在美國,委託其以新台幣(下同)920 萬元出售等語,並帶同李鴻榮至上開房屋屋內觀看屋況,及出示該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給李鴻榮閱覽,致李鴻榮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上開房屋,而承諾先支付買賣價金620 萬元,待辦理銀行貸款後再支付尾款300 萬元,李鴻榮遂先後於95年7 月13日、
95 年8月4 日匯款60萬元、250 萬元,及於95年11月14日匯款170 萬元、140 萬元至不知情之蔡淑卿(即林信昌之妻)擔任負責人之亞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亞典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林信昌再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林信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 月11日向李鴻榮佯稱:上開房屋屋主周滿滿之婆婆莊蔡玉鳳係屋主在台代理人,屋主不方便繳稅款47萬元,需李鴻榮代墊稅款,其後待李鴻榮辦理銀行貸款,給付尾款時再扣還等語,致李鴻榮陷於錯誤,於96年7 月18日匯款47萬元至亞典公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林信昌亦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嗣因李鴻榮向林信昌要求交付經上開房屋出賣人簽名之買賣契約書,林信昌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買賣雙方為李鴻榮及周滿滿(代理人莊蔡玉鳳)、買賣標的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 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於賣主簽章欄偽簽「莊蔡玉鳳」之署押1 枚,並於該契約書上盜蓋「莊蔡玉鳳」之印章,以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再於96年8 月間將該契約書交付李鴻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蔡玉鳳。嗣因上開房屋遲未辦理過戶事宜,李鴻榮察覺有異,經向莊蔡玉鳳之友人探聽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鴻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發查字第4650號卷第23至26頁,99年度他字第1211
8 號卷第36至37頁),並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68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匯款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11至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莊蔡玉鳳」之署押及盜蓋「莊蔡玉鳳」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95年6 至11月、96年7 月所犯之2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佯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行詐,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為掩飾詐欺犯行,而偽以莊蔡玉鳳之名義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之和解金額,暨衡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於95年6 月間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自95年7 月13日至95年11月14日共取得620 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亦核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前揭未減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374 萬元,已交付告訴人面額30萬元、144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各1 張,剩餘之200 萬元,擬自105 年9月起每月償還2 萬5 千元,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莊蔡玉鳳」署押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行使於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