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當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662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當興因與告訴人韓國籍商人LeeJuyon
g (中文姓名為李柱容)有商務上糾紛,竟於民國99年1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98 號1 樓內,對李柱容之助理即告訴人孫惠珊揚言,若非渠為孫惠珊學長,孫惠珊早就不知道在路上被人家打過多少次,更以「當我不認識黑道大哥」云云恐嚇孫惠珊,使孫惠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年2 月間某日,復在上開地點內,在與李柱容討論收回李柱容之機器設備問題時,以英文向李柱容恐嚇稱「如果你敢把機器拿回去,就會有大麻煩」,次日於李柱容、孫惠珊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398 號1 樓(下稱基隆路營業處),與鄭當興商討收回機器事宜時,鄭當興為阻止李柱容、孫惠珊離開,竟當場施強暴將上址鐵門關上,限制李柱容、孫惠珊之行動自由,於近30分鐘後方才開啟鐵門許李柱容、孫惠珊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足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為憑。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孫惠珊及李柱容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 月下旬某日,係因對告訴人孫惠珊逕自外出一事不滿而與之發生爭執,始出言「你不要以為我是你學長,要不然你早就在外面不知道被打到哪裡去了,你當我不認識黑道喔」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惠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人在外頭,被告突然很急的打電話要伊回去,伊回去後因為被告沒有攜帶他自己的鑰匙,所以被告就很生氣的對伊說話,並怒斥伊表示:「你不要以為我是你學長,要不然你早就在外面不知道被打到哪裡去了,你當我不認識黑道喔」。伊和被告是文化大學的學長、學妹關係,當天被告是認為伊不應該在上班時間把店門關起來出去,但是伊認為伊不是冠盟公司的員工,所以有權利出去。事後被告並沒有找人去找伊的麻煩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反面)。是依上開被告出言時之情景及用語以觀,被告僅係對告訴人孫惠珊擅自離去辦公處所之過往事實表達不滿,尚無對告訴人孫惠珊表達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已難認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犯行。再者,被告事後亦未委託任何人對告訴人孫惠珊為加害行為,益難認被告確有恐嚇之意。
(二)被告於99年2 月間某日晚上,係因契約糾紛而以英語向李柱容表示:「如果你要把機器搬走的話,你將會有很大、很大的麻煩」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柱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某個星期五晚上,雙方談到要如何決定利益分配,被告要求所有的管理人員都由他負責,但伊沒辦法接受,被告還有講說:「如果你要把機器搬走的話,你將會有很大、很大的麻煩」,伊就向被告表示走法律途徑來解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開被告出言時之情景及用語以觀,被告顯係對於告訴人李柱容可否擅自取走機器之事表達個人意見,尚無對告訴人李柱容表達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犯行。況告訴人李柱容除當場表示將循法律途徑解決外,並於翌日再度前往基隆路營業處與被告進行談判,而被告事後並未委託任何人對告訴人李柱容為加害行為,此除難認告訴人李柱容有因被告上開言語心生畏懼外,益難認被告確有恐嚇之意。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孫惠珊、李柱容發生爭執之基隆路營業處,係由被告單獨出資承租,告訴人孫惠珊及李柱容並無權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柱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合作是由伊提供機器,現場管理及營運是由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對基隆路營業處有單獨之管領權,堪認被告應有權決定是否關閉鐵門或告訴人孫惠珊及李柱容可否停留該處,故尚難逕以被告關閉鐵門即認其之行為係屬非法。又被告於99年2 月間某日上午,係基於阻止告訴人孫惠珊及李柱容擅自取走機器之目的而更換門鎖及降下鐵門,期間既未阻止告訴人孫惠珊及李柱容二人離去,其後亦任由告訴人孫惠珊及李柱容逕自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孫惠珊證稱:當天到達現場時,就已經有鎖匠在換鎖了,被告不要讓我們進去,後來我們進去和被告討論如何終止及拆帳,雙方沒有談成,被告就表示要我們離開,李柱容說要把機器搬走。被告鐵門關起來後,我們沒有要求要離開,也沒有和被告討論,只有向被告表示沒有要把機器搬走,後來被告的朋友要開門離開,我們就跟著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3-36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柱容證稱:前天被告要伊把鑰匙給他,但伊沒有給被告,隔天伊到店裡,就看到被告在換鎖,伊進屋內和被告繼續談論昨天的事情,但被告迴避不談,之後就關上鐵門,不願意和伊交談,換了鎖之後,伊表示要把機器收回,被告表示伊絕對不能把機器收回去,同時把門關起來,後來是因為被告的朋友開門出去,伊就跟著離開。當時伊有帶手機,也沒有向被告表示伊要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8-40頁)。觀諸上開告訴人孫惠珊及李柱容之證詞,可知早於告訴人孫惠珊及李柱容前往基隆路營業處前,被告即有委託鎖匠更換門鎖避免告訴人孫惠珊及李柱容擅自將機器搬離,且係在告訴人李柱容當場表示要搬離機器後始關閉鐵門,已見被告關閉鐵門之意應在防止告訴人李柱容將機器搬離,應無妨害告訴人李柱容或孫惠珊自由之意。再者,觀諸上開告訴人孫惠珊及李柱容之證詞,可知被告關閉鐵門時,現場仍有他人,而告訴人孫惠珊及李柱容亦有行動電話可自由對外撥打求救,告訴人孫惠珊及李柱容甚至根本未曾向被告表示欲離開現場,可知告訴人孫惠珊及李柱容係因被告拒絕其將機器搬離始自願留在現場與被告僵持,尤難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意。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