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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川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吳俊宏律師被 告 陳玉枝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被 告 李黃林冬輔 佐 人 李強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76 號、第1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川、陳玉枝均無罪。

李黃林冬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黃皆居之祖父黃隨於民國49年4 月2 日辭世,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46筆土地,其派下子孫有長子黃乞食(55年10月15日歿)、次子黃圡(28年11月7 日歿)、三子黃雨露(38年1 月13日歿)、四子黃南仔(38年2 月7 日歿)、五子黃添財(71年2 月10日歿)、長女張黃柑(81年7 月24日歿)及養女林李隨(72年5 月19日歿)等七房,因黃隨之全體繼承人等無力繳納相關稅費,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富川乃於85年初,遊說三房黃雨露長子即告訴人黃皆居等三、四、五房10餘名繼承人於85年4 月7 日與其簽訂合約書,約定:「一、乙方(即黃皆居等26人)提供其先祖父黃隨之不動產土地(詳附土地清冊)證件資料及有關其子孫與派下繼承之戶籍暨協助甲方(即張富川)辦理有關繼承時所需要之戶籍資料或相關證件之追蹤;給與甲方辦理其遺產繼承登記與繼承後,由其繼承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給予甲方所出售土地之承買人。」、「二、乙方同意繼承有關其先祖父黃隨所遺下不動產土地中之新店市○○段雙坑小段240 、87、87-2、88、89、237 地號等6 筆土地,面積1.1710公頃(合為3542.275坪)委任甲方代為出售;其出售總價格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正;但有關辦理其遺產繼承之登記與登記後,應辦理移轉過戶之一切手續費、印花稅、地價稅、遺產稅、增值稅、規費或與其相關之稅費訴訟,乙方同意以900 萬元給予甲方包辦,不另再提供費用,甲方收受其費用,亦無須給予乙方之憑證。」、「三、乙方同意甲方辦理有關遺產繼承登記與土地移轉過戶所指之土地登記由代理人林燕堂先生辦理。」、「五、乙方同意甲方辦理遺產登記,代為刻其便章,其印章限為辦理遺產繼承及相關之一切手續之用,不得另作其他用途。」、「六、乙方同意甲方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即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即第二條所出售之雙坑小段6 筆土地)給予甲方所出售之承買人,俟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始給付200 萬元之尾款。」等內容,惟當時並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春夫等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盜刻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繼承人印章,蓋用在合約書上,表明黃隨之長房至五房中有26位繼承人委託渠辦理上開46筆土地繼承登記,並同意渠以1,100 萬元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新店市○○段雙坑小段等6 筆土地(下稱雙坑小段土地),以扣抵渠代辦繼承所代墊相關稅費900 萬元,並於99年2 月10日檢附該偽造之合約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春夫等12位繼承人。

二、被告張富川明知上開約定因延宕多時未能成案早已作罷,亦明知未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黃隨遺產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46筆土地所有權狀係在繼承人李立文處並未遺失,為領取黃隨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狀,以遂行渠出售雙坑小段土地之目的,竟與代書即被告陳玉枝及有意出售雙坑小段土地之黃隨遺產繼承人即被告李黃林冬(已於103年10月7 日死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5日,由被告張富川盜刻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繼承人之印章,交由其委任之代書即被告陳玉枝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表明黃隨之繼承人計有56名為申請人,委託被告李黃林冬申請辦理上開46筆土地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李黃林冬書立切結書,切結黃隨遺留上開4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確已遺失,復由被告張富川、陳玉枝、李黃林冬於97年7 月1 日持之以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誤以為被告李黃林冬係受黃隨之全體繼承人委託辦理繼承登記,於97年7 月29日將此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內,並將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李黃林冬之代理人即被告陳玉枝,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異動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張富川、陳玉枝、李黃林冬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以未獲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作他人之文書為前提,倘文書之製作者,確已得到該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在同意或授權範圍內完成該等文書,其所為仍與偽造文書罪成立之要件有間。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張富川、陳玉枝既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富川、陳玉枝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富川、陳玉枝及同案被告李黃林冬之供述、告訴人黃皆居及黃春夫之指訴、證人黃劉寶蓮、李立文、黃晴塘、陶傑華、張良正、張素琴、吳黃鳳及黃富光之證述、99年7 月14日聲明書、黃盛、陶黃尾、李黃秀卿及黃妹等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85年4 月7 日合約書、97年7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99年

2 月10日民事起訴狀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富川固坦承有刻印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各繼承人等之印章交付予被告陳玉枝,蓋印於97年7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協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並於99年2 月10日檢附85年4 月7 日合約書為證據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黃隨之繼承人等應將雙坑小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85年

4 月7 日合約書都是經過繼承人同意簽名或蓋章,沒有偽造文書,後來林燕堂生病就把繼承登記事宜交給被告陳玉枝辦,被告陳玉枝拿一張名單給我,要我去林燕堂那裡拿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申請人之印章,林燕堂說印章已經遺失,但繼承人都已經同意,所以要我直接去刻便章,之後就將印章交給被告陳玉枝,由被告陳玉枝處理後續繼承登記事宜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富川介紹代書林燕堂為告訴人黃皆居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告訴人黃皆居等繼承人要求以雙坑小段土地抵償辦理繼承所應支出之相關稅費及代書報酬等費用,因代書林燕堂無意取得雙坑小段土地,而被告張富川因在該處興建蘭園及栽種果樹多年,乃同意告訴人黃皆居等繼承人提議之條件,達成雙坑小段土地以1,100萬元作價,其中900 萬元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支付之稅費及報酬,待辦妥繼承登記後,告訴人黃皆居等繼承人即應將雙坑小段土地移轉予被告張富川指定之人,而被告張富川則應再支付200 萬元尾款之協議,代書林燕堂即將前開協議繕打成合約書,並約定於85年4 月7 日在林燕堂代書事務所簽約;立約當日各房均有代表或親自到場,部分持印章前來,部分則因合約書內已授權刻章而未攜帶印章前來,但均當場委託代書刻章蓋用於合約書上,部分未授權他人前來者,亦由被告張富川親自開車搭載告訴人黃皆居之配偶黃劉寶蓮請各該繼承人等簽章,告訴人黃皆居等繼承人聲稱合約書係經被告張富川偽造印章及簽名,並非事實;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繼承人既已知悉、參與合約書之簽訂,並親自用印、簽名或授權他人用印、簽名於上,依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自已授權林燕堂代刻印章作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用,則被告張富川及陳玉枝嗣後再經林燕堂委託代刻印章用於97年7 月

1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自難認有何逾越授權之情事;再張素華、張素琴、張素玲、張郁萍、張景富、張嘉麟等人係張黃花之繼承人,而張黃花已於76年間過世,斯時渠等年紀尚小,家中事務均由渠等父親張良正負責處理,雖渠等均證稱當時係要授權黃劉寶蓮辦理拋棄繼承,惟85年間簽署合約書時,早已逾拋棄繼承之時間,故張良正及前開繼承人縱有拋棄繼承之意,亦無法以拋棄繼承之方式為之,依法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是自不能以前開繼承人到庭稱係要辦理拋棄繼承,即認定被告張富川係未得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文書;又代書林燕堂及被告張富川經多方尋覓及協助,始為五房黃陳土氆回復正確之戶籍資料,更經其同意及授權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嗣黃陳土氆於92年間死亡,依法應由其現任配偶黃金塗及養女黃涼繼承,但黃涼已於76年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惟其子女當時年紀甚小,故相關事務均由其外公黃金塗決定及處理,而申領及代刻印章使用,足徵被告張富川確係經授權同意代刻印章使用;又林燕堂及被告張富川初接觸本件繼承事務時,雖曾見過黃隨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但並未向繼承人索取,嗣繼承人輾轉互相交付至李立文處,李立文復未向林燕堂或被告張富川說明此事,林燕堂及被告張富川均不知該權狀去處,而至被告陳玉枝接辦應提出登記時,被告陳玉枝要求被告張富川至林燕堂代書處拿取權狀時,尚由林燕堂陪同向繼承人索取不得,始經林燕堂建議書寫切結書申報遺失,被告張富川實無明知權狀所在而故意申報遺失之行為等語。而被告陳玉枝固坦承有將被告張富川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各繼承人等之印章蓋印於97年7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是代書林燕堂說這個案子已經辦了一半,全體繼承人都已經同意,也有帶合約書等文件給我看,地政事務所退件還要補很多資料,因為他身體不好,要我繼續幫忙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我才接手,是被告張富川說要領全體繼承人之權狀,我才跟被告張富川說需要全體繼承人之印章,權狀遺失也是被告張富川跟我說權狀遺失,所以才要李黃林冬書立切結書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枝係因信賴同業林燕堂代為草擬經被告張富川與告訴人黃皆居等26名繼承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合理相信該委託案件確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被告陳玉枝接受委託後,均透過被告張富川聯絡繼承人,初始被告陳玉枝僅以李黃林冬代理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僅能領取李黃林冬之權狀,但被告張富川要求領出所有繼承人之權狀,故被告陳玉枝告知被告張富川需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始可代刻印章,且需提出原始權狀,後被告張富川即提供全體繼承人之印章並告知原始權狀已遺失,被告陳玉枝始以李黃林冬名義切結權狀遺失,並申領全體繼承人之權狀,主觀上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㈠就公訴意旨㈠被告張富川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張富川於99年2 月10日檢附其與告訴人黃皆居等26名繼

承人於85年4 月7 日簽訂之合約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雙坑小段土地所有權等情,有本院99年2 月10日收狀之民事起訴狀暨所檢附之證物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至第224 頁),復為被告張富川所自承,惟尚不足以此節,即遽認被告張富川有偽造合約書並持之以行使之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雖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繼承人並未同意或授權

簽訂85年4 月7 日合約書,係被告張富川盜刻印章後蓋印,惟查:

⑴長房「黃盛」、「黃富光」、「陳黃葱」、「林黃敏」部分:

①證人黃富光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85年4 月7 日合約

書上印文之印章不是我的,我也不曉得這些事,我是到民事庭被告時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6 號卷《下稱偵17476 卷》第43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黃隨長房子孫,黃隨留下之土地曾經協議要辦理繼承登記,不記得哪一年了,我有到林燕堂事務所去,但按照合約約定土地要給他們,我不同意,我看條件談不攏就走了,有沒有交出身分證,現在記不起來了,也沒有同意林燕堂可以代刻印章,85年4 月7 日合約書上面的印文也不是我的,我沒有拿印章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

162 頁),然依其於本院民事庭委任律師提出之民事呈報狀中稱:「黃劉寶蓮於85年初通知被告黃富光及訴外人黃盛、李黃招治、黃妹等前往林燕堂代書事務所,洽辦祖先黃隨遺產土地繼承事宜,當時由被告李立文陪同其年邁75歲之老母李黃招治同往林燕堂代書事務所,林燕堂代書只要求黃富光、黃盛、李黃招治及黃妹各自交付伊等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各自離去,當場並未見到有『張富川』其人,林燕堂代書亦未提出系爭合約書要求用印或簽字,足證上開人員當日到達林燕堂代書處之目的,只知要求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證人黃富光復證稱:該書狀內容是我的意思,也是事實,當時有要給林燕堂辦理繼承登記的樣子,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足見證人黃富光於85年間確有前往林燕堂代書事務所,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倘證人黃富光未曾同意辦理繼承、簽署合約書,豈有交付身分證予代書林燕堂之理,又何必親自到場為之,是其證稱沒有同意或授權簽署合約書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遽採。

②又證人林黃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合約書上「林黃

敏」之印文是何人所用印,我沒有蓋印過,也沒有將我證件等資料交給任何人,97年前應該是沒有人跟我說過「內山」的土地要賣、要辦繼承之事,我也都不知道有人要辦土地繼承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然證人林燕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85年在談合約時,是大房是黃盛、黃富光參加,陳黃葱、林黃敏是黃盛做代表談的等語(見偵17476 卷第35、43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盛、黃富光、陳黃葱、林黃敏於85年4 月7 日那天都有來我事務所,因為合約書由黃劉寶蓮拿去給四房的人簽名,還沒有拿回來,所以他們沒有在合約書上簽名,但都有拿身分證給我事務所小姐影印,委託我去刻章,說要辦理繼承、買賣,我再幫他們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黃富光前開書狀所稱85年間有與黃盛等人到林燕堂代書事務所,並交付身分證等語相符,足見長房之黃盛、黃富光、陳黃葱、林黃敏應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及簽署合約書,並授權代書林燕堂刻章辦理。

③證人林燕堂復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民事案件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大房、二房之黃盛、黃富光、陳黃葱、黃妹有來我事務所,說有事情要先走,所以有交身分證給我,交代我去刻印章蓋印,其他大房、二房的章也是我刻章後蓋印的,他們也有授權給我,同意辦理繼承及買賣,因為辦繼承金額龐大,才同意買賣,錢都是張富川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9 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益徵85年

4 月7 日合約書上長房之印文,均係由代書林燕堂認已取得授權之情事下所刻章後蓋印,要與被告張富川所私自刻章並蓋印之情形有別,足見被告張富川取得該合約書後,主觀上認為均已得該等繼承人同意,要非無據。

⑵二房「李黃招治」、「黃妹」、「李黃秀卿」部分:

①證人李立文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媽媽李黃招治沒

有同意簽合約書,合約上用印是張富川盜刻的,黃妹、李黃秀卿也沒有同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155 卷《下稱他11155 卷》第296 頁、偵17476 卷第3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劉寶蓮於85年間有通知要辦理繼承登記,跟我們說林燕堂的地址,叫我們哪一天直接到林燕堂那邊,說要辦理繼承,我們去代書那裡就是要辦理繼承,我母親李黃招治已經75歲,所以我有帶我母親過去,我記得我母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讓代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79 頁),足見證人李黃招治於85年間確有前往林燕堂代書事務所,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林燕堂辦理繼承,倘未曾同意辦理繼承、簽署合約書,豈有交付身分證之理,是證人李立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二房均未同意簽立合約書等語,要難認與事實相符。

②又證人黃劉寶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黃隨留下來之土地

,有協議要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協議要辦給五個房繼承,85年4 月7 日與張富川訂立契約,委託林燕堂辦理黃隨之繼承登記,代書費要900 萬元,但我沒有900 萬元,就用雙坑6筆土地作價1,100 萬元,扣除代書費後,還要給我200 萬元,該條件是我先跟張富川約定,如果五個房都在契約書上簽名,我們才依照合約履行,契約書是在林燕堂家裡寫的,當時二房黃妹有在場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

118 頁),證人林燕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書在簽署之前有跟各房代表討論約1 年多,二房代表是黃妹,有時候是李黃秀卿,85年4 月7 日當天,黃妹、李黃招治都有來我事務所,李黃秀卿應該也有來我事務所,李黃秀卿說她委託黃妹辦理,黃妹意思如何他意思就如何,她們當天下午才來,合約書被黃劉寶蓮拿給四房簽名還沒有拿回來,他們就說身分證讓我影印,也一起刻印章,我再幫他們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184 頁),核與卷附前開證人黃富光等人委請律師提呈之民事呈報狀中稱「黃劉寶蓮於85年初通知被告黃富光、黃盛、李黃招治、黃妹等前往林燕堂代書事務所洽辦祖先黃隨遺產土地繼承事宜,林燕堂代書只要求黃富光、黃盛、李黃招治及黃妹各自交付伊等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各自離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堪認證人李黃招治、黃妹及李黃秀卿應有同意簽署85年4 月7 日合約書,並授權代書林燕堂刻章辦理。

③證人林燕堂復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民事案件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二房之黃妹有來我事務所,說有事情要先走,所以有交身分證給我,交代我去刻印章蓋印,其他二房的章也是我刻章後蓋印的,他們也有授權給我,同意辦理繼承及買賣,因為辦繼承金額龐大,才同意買賣,錢都是張富川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9 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益徵85年4 月7 日合約書上二房之印文,均係由代書林燕堂認已取得授權之情事下所刻章後蓋印,要與被告張富川所私自刻章並蓋印之情形有別,足見被告張富川取得該合約書後,主觀上認為均已得該等繼承人同意,要非無據。

⑶三房「黃春夫」、「吳黃鳳」、「張黃花」、「黃阿戇」部分:

①證人黃春夫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85年4 月7 日合約書上「

黃春夫」印文之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這個印章,不知道是誰刻的、蓋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代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惟復證稱:黃皆居、黃劉寶蓮於85年間有說過要辦理五個房分割繼承登記,我就說好,當時我工作很忙,而且是我大哥大嫂,我就信任他們,委託他們去處理,但沒有全權授權,要做什麼事,還是要跟我說,那時黃劉寶蓮說要給林燕堂辦,我有跟林燕堂碰過面,之後就由黃劉寶蓮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至第176 頁反面),足見證人黃春夫已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委託黃劉寶蓮處理相關事宜,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未全權授權,顯係事後因土地糾紛與被告張富川衍生爭執,不願依原協議內容履行所致。

②又證人吳黃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黃隨第三房子孫,

我不知道黃隨遺留之土地有協議要辦理繼承登記之事,85年

4 月7 日合約書我看不懂,我忘記我有沒有在合約書上簽名了,我只知道我的字沒有這麼漂亮,也不認識林燕堂,我也不曾授權黃皆居夫妻處理繼承登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2 、143 頁),然復證稱:黃皆居沒有講到土地之事,只有在85年間跟我說過他現在住的房子要過戶的事,要我蓋章,我有同意,但到底有沒有蓋章我也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及反面),而證人黃阿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85年4 月7 日合約書,我不會寫自己名字,也沒有合約書上「黃阿戇」印文之印章,我也沒有委託別人處理黃隨遺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頁),亦復證稱:黃皆居有沒有跟我說過要處理黃隨土地的事情,時間已經很久,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6頁),足見證人吳黃鳳、黃阿戇究有無同意黃皆居夫妻處理土地之事,已因年代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況,則證人吳黃鳳、黃阿戇究有無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簽署合約書,尚有疑問。

③況證人黃劉寶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春夫、黃阿戇都

有同意合約書內容,吳黃鳳、張黃花都授權給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而證人林燕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書在簽署之前有跟各房代表討論約1 年多,三房代表主要是黃皆居、黃劉寶蓮,還有黃阿戇、黃春夫、張良正,85年4 月7 日當天,黃皆居、黃阿戇上午都有先來我事務所簽名,黃春夫下午2 、3 點才來,合約書被黃劉寶蓮拿給四房簽名還沒有拿回來,所以黃春夫沒有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184 頁),復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690 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有跟黃春夫聯繫,他性別為男,但身分證為女,我協助他改成正確,所以他從頭到尾都知道要辦理繼承及買賣之事,黃春夫是下午2 、3 點才來,契約被拿去給四房蓋章,還沒有拿回來,他也不想等,所以就叫我代刻印章後蓋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2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至第241 頁反面),堪認黃阿戇應有同意辦理辦理繼承登記並親自在合約書上簽名,吳黃鳳則有授權黃劉寶蓮辦理繼承登記、簽署合約書,而證人黃春夫應有授權代書林燕堂刻章後蓋印辦理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及簽署合約書甚明,尚難認被告張富川有何盜刻印章後蓋印或偽簽吳黃鳳、黃阿戇署名而有偽造合約書之行為。

④證人張良正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85年4 月7 日合約

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17476 卷第33頁),惟證人張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聽過舅舅黃皆居、舅媽黃劉寶蓮要我們這邊領印鑑證明給他們,因為祖先遺留土地的事,要我們拋棄繼承,是我爸爸來跟我們要印鑑證明,我們就這樣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至第158 頁);證人張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年4 月7 日合約書上「張良正」簽名看起來很像我父親的字跡,我媽媽過世後,我們子女包括我爸爸全部都拋棄繼承,把文件蓋給舅媽,就是黃皆居的老婆,當時我們年紀還小,沒有過問這件事情,該怎麼辦理就由他們去處理,當時是我舅媽來找我爸爸談的,事後我父親叫我我們去辦戶籍謄本等語(本院卷㈢第87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證人張景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年4月7 日合約書上「張良正」的簽名應該是我父親的字跡,但印章部分我不清楚,之前有聽我父親說過,如果有簽名就是為了要辦理繼承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反面);證人張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年4 月7 日合約書上「張良正」的簽名有可能是我父親的筆跡,但我不確定,其他關於土地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證人張嘉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85年4 月7 日合約書上「張良正」簽名很像我父親的簽名,但我不是很確定,其他事情我不清楚,當時我才國小3 年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足見證人黃劉寶蓮確有因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找過張良正商談,並請其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且合約書上「張良正」之署名確實與張良正之字跡雷同,而證人張素琴、張素華亦有應其父親張良正之要求申辦相關文件,是證人張良正稱其未在合約書上簽名,應有誤認。況證人林燕堂復證稱:合約書在簽署之前有跟各房代表討論約1 年多,三房代表主要是黃皆居、黃劉寶蓮,還有黃阿戇、黃春夫、張良正,張黃花部分都是張良正來,他說他太太的事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86頁反面),堪認證人張良正應有親自在合約書上簽名、用印而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要難認被告張富川有何盜刻印章後蓋印或偽簽張良正署名而有偽造合約書之行為。

⑷四房「黃幸雄」、「黃進忠」、「劉淑卿」、「陶黃尾」部分:

①證人黃幸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年4 月7 日合約書上之

指印、印文都不是我親自所為,我也沒有委託別人幫我蓋印,這也不是我的印章,也沒有聽說過黃隨土地繼承登記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9 頁至第303 頁),然復證稱:85年的事情很久了,怎麼可能還記得,也不記得於85年時有跟劉月、黃建興去一個代書那裡談黃隨土地繼承登記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2 頁),足見證人黃幸雄究有無前往林燕堂代書事務所商談土地繼承登記之事而有簽署合約書等情,已因年代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況,是證人黃幸雄究有無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簽署同意書,尚有疑問。

②又證人黃進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年4 月7 日合約書上

「黃進忠」之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不確定是不是我的章,但我沒有在合約書上蓋章,我媽媽或哥哥也沒有跟我提過黃隨土地繼承登記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7 頁至第199頁),證人劉淑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年4 月7 日合約書上「劉淑卿」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或委託別人在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黃隨土地繼承登記的事我不清楚,當時我嫁出去了,不會過問家裡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23 頁至第226 頁反面)。然證人黃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黃皆居的太太帶我跟我媽媽劉月去板橋一個代書事務所那裡,說要辦土地繼承的事,去那裡簽名,也有蓋印,合約書上的簽名跟蓋章都是我的沒有錯,我媽媽跟黃皆居的太太怎麼談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媽媽有無同意,但關於黃隨土地繼承登記的事都是我母親負責接洽處理,我母親怎麼決定,我們都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7 至254 頁反面),證人劉玉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合約書上「劉玉勝」之簽名及印章都是我的,那時候聽媽媽劉月說有親戚要辦理土地分割繼承,需要我們簽名,是媽媽拿合約書給我簽的,土地都是媽媽在處理,我授權給我媽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7頁至第70頁),而證人林燕堂於本院審理時及99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民事案件中復證稱:合約書在簽署之前有跟各房代表討論約1 年多,四房代表主要是劉月、黃建興,後來黃幸雄也有加入,黃進忠、劉淑卿之印文是他們委託母親劉月及大哥黃建興辦理,劉月意思如何,他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184 頁、卷㈢第239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足徵當時係由證人黃劉寶蓮與劉月接洽,且由劉月負責處理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而證人黃建興及劉玉勝既已應其母親劉月之要求親自在合約書上簽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堪認證人劉月應係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而簽署合約書,至「黃進忠」、「劉淑卿」之印章、印文既係林燕堂認已取得渠等母親劉月授權之情事下所刻章後蓋印,要與被告張富川所私自刻章並蓋印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被告張富川有何盜刻印章後蓋印而有偽造合約書之行為。③再證人林燕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年4 月7 日簽約當天黃

建興有來簽名,還說他們那房交通不便,所以要把合約書拿回去給他們四房的人簽名,但黃建興簽完名後,沒有把合約書麻走,黃劉寶蓮就請被告張富川載她過去拿合約書給四房的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要與前開證人劉玉勝所稱母親劉月有拿合約書給其簽名等語相符,堪認證人林燕堂所稱合約書有交由黃劉寶蓮拿給四房之人簽名等語,應係屬實。再參諸被告張富川所留存之合約書上僅有黃幸雄之指印及印文、黃進忠及劉淑卿之印文,並無「黃幸雄」、「黃進忠」、「劉淑卿」之署名(見他11155 卷第234 至

236 頁),而告訴人黃皆居所留存之合約書上卻有「黃幸雄」、「黃進忠」、「劉淑卿」之署名(見本院卷㈣第50至52頁),核與前開所稱黃劉寶蓮有將合約書拿給四房之人簽名等情相符,倘被告張富川確有未經該等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刻印章後蓋印或偽造署名之行為,豈有不在自己所留存之合約書上擅自偽造之理,益徵告訴人黃皆居所留存之合約書上「黃幸雄」、「黃進忠」、「劉淑卿」之署名應係親自簽署或由劉月授權他人處理,並非被告張富川所擅自偽造甚明。

④證人陶傑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黃隨第四房子孫,陶

黃尾是我母親,我母親已於93年3 月7 日去世,去世前沒有提到黃隨土地要辦繼承登記之事,去世後也沒有代書跟我們聯繫要辦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惟尚不足以此認定陶黃尾未同意或授權簽署合約書,而證人林燕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四房黃尾也有到我事務所,是跟一個女孩子來,他沒有簽名,印章是那個女孩子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參以上開林燕堂向各房繼承人要求親自辦理簽約且合約書上繼承人黃玉鳳、黃陳土氆部分均未有任何印文或署名之情況下,林燕堂應無獨就陶黃尾偽造之可能,所證尚屬可信,堪認陶黃尾應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簽署合約書,應無被告張富川擅自私刻印章後蓋印之情事。

⒊綜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印文或署名,均係該等繼承人

親自同意或授權他人刻印後蓋章或簽名,甚或係由家中長輩決定授權處理,再由代書林燕堂刻章後蓋印,均與被告張富川擅自盜刻印章後蓋印或偽造署名之行為有別,自難認被告張富川客觀上有何偽刻印章後蓋印或偽簽署名而偽造合約書之行為,而該合約書既非偽造,則被告張富川於99年2 月10日檢附該合約書為證物,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張富川固有於97年4 月25日,在板橋火車站附近,委託

刻印業者刻印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繼承人之印章,再交由被告陳玉枝蓋印在97年7 月1 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並由李黃林冬切結如附表一所示之46筆土地權狀業已遺失等情,為被告張富川、陳玉枝所不否認,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他11155 卷第8 頁至第21頁、第222頁),惟尚不足以此節,即遽認被告張富川、陳玉枝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雖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繼承人並未同意或授權

辦理繼承登記,係被告張富川擅自盜刻印章後,交付予代書即被告陳玉枝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證人黃盛、李黃秀卿、黃妹、陶黃尾業分別於95年1 月7 日、96年11月21日、89年11月26日、93年3 月7 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偵17476 卷第12、14、16頁),證人黃富光(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林黃敏(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吳黃鳳(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及反面)、黃皆居(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黃阿戇(見本院卷㈢第85頁及反面)、黃春夫(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黃幸雄(見本院卷㈣第301 頁至第302 頁)、黃建興(見本院卷㈣第252 頁及反面)、黃進忠(見本院卷㈣第198頁至第199 頁)及劉淑卿(見本院卷㈣第224 頁及反面)復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之印章都不是渠等所為,沒有授權或委託他人刻章,也沒有委託被告陳玉枝或李黃林冬辦理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等語,惟查:

①證人黃盛、黃富光、陳黃葱、林黃敏、李黃秀卿、黃妹、吳

黃鳳、黃皆居、黃阿戇、黃春夫、黃幸雄、劉月、黃建興、黃進忠、劉淑卿、陶黃尾既均已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85年4月7 日合約書,業如前述,則依合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簽約之繼承人)同意甲方(即被告張富川)辦理遺產登記(即如附表一所示之46筆土地),代為刻其便章,其印章限為辦理遺產繼承及相關之一切手續之用,不得另作其他用途。」(見他11155 卷第234 頁),被告張富川自有權在辦理繼承登記之授權範圍內代刻印章,而被告張富川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4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代刻前開各繼承人之印章,交付予代書即被告陳玉枝,蓋用於辦理繼承登記所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上,尚無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張富川、陳玉枝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②二房「李立文」、「黃李秀」部分:

證人李立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間沒有委託陳玉枝或李黃林冬辦理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李立文」印文,也不是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及反面),然繼承人李黃招治已有同意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並授權林燕堂代刻印章後蓋用於合約書,已如前述,證人李立文復證稱:85年時黃劉寶蓮有通知要辦理分割繼承,我有被通知到,也有帶我母親李黃招治去林燕堂代書事務所,要辦理繼承登記,之後88年,我母親李黃招治過世,林燕堂來我家裡拿我跟我姊姊之印章,有寫一張收據,要辦理我母親繼承登記之用,事情這麼久,委託書上如果有寫委託代刻印章,就是有委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及反面),證人黃李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託書上我的名字是我弟弟李立文簽的,因為我媽媽在88年過世,要辦理相關繼承事項,所以我委託我弟弟幫我處理,是我母親過世之後,我弟弟跟我說我們這房在山上有土地可以繼承,這些地好像是我爺爺黃隨名下的土地,繼承的事情我都委託我弟弟處理,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5 頁至第107 頁反面),而該份委託書記載:「茲委託林燕堂代為刻印本人之印章,委任辦理有關黃隨繼承之一切手續行為,茲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此致林燕堂先生執存。委託人李立文、黃李秀。中華民國88年11月9 日」(見偵17476 卷第27頁),證人林燕堂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委託書是我寫的,因為要辦理時李黃招治還在,後來李黃招治死了,我就跟李立文說你母親之前有辦這個繼承買賣,你母親過世後一樣要報,李立文說好,他文件準備好會拿給我,他有去辦戶口登記、遺產稅申報之類的,證件都有拿給我,叫我幫他簽名辦理,我說你要我幫你刻印章,所以請李立文簽委託書方便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及反面、),足見證人李立文、黃李秀在其等母親李黃招治死亡後,確有委任林燕堂繼續辦理黃隨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並授權代刻印章。又林燕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因為我身體不舒服,就請陳玉枝繼續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陳玉枝跟我要印章時,我找不到繼承人印章放在哪,就說繼承人已經委託我,都有同意了,要陳玉枝自己去刻一套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及反面、卷㈡第87頁),則被告張富川、陳玉枝在經林燕堂授權後,刻印該等繼承人印章後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上,自無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張富川、陳玉枝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③三房「張良正」、「張素華」、「張素琴」、「張素玲」、「張郁萍」、「張景富」、「張嘉麟」部分:

證人張良正(見偵17476 卷第33頁)、張素華(見本院卷㈢第88頁及反面)、張素琴(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反面至第

157 頁)、張素玲(見本院卷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張郁萍(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張景富(見本院卷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張嘉麟(見本院卷㈢第96頁及反面)固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

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之印章都不是渠等所為,沒有授權或委託他人刻章,也沒有委託陳玉枝或李黃林冬辦理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等語。然依證人張素琴、張素華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劉寶蓮確有因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找過張良正商談,並經張良正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而在合約書上簽名用印,業如前述,而證人林燕堂亦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民事案件中證稱:三房張黃花部分,剛開始我辦理時,張黃花已經死亡,都是張黃花先生張良正出面溝通,他說他太太的事情都他在處理,都是張良正代表他兒子女兒來,而且張良正說他的子女他可以作主,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就讓他在合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反面、卷㈢第231 頁反面、第234 頁),足見張良正於85年間除自己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而簽署合約書外,並代表其子女表示同意,而由家中長輩代為處理繼承之事,尚與一般常理無違,要不因該等繼承人有無在85年4 月7 日合約書上蓋章或簽名而有異。證人張良正既已表示其可代表子女處理此事,則被告張富川主觀上認已得該等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在辦理繼承登記之授權範圍內,刻印該等繼承人之印章,再交由代書即被告陳玉枝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上,自無何踰越授權範圍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張富川、陳玉枝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④五房「黃金塗」、「黃晴塘」、「宋憲榮」、「宋世傑」、「黃晴發」、「黃玉君」部分:

證人黃晴塘(見偵17476 卷第54頁至第55頁)、宋憲榮(見本院卷㈣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宋世傑(見本院卷㈣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黃晴發(見本院卷㈣第205 頁至第206 頁)、黃玉君(見本院卷㈣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頁)雖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之印章都不是渠等所為,沒有授權或委託他人刻章,也沒有委託陳玉枝或李黃林冬辦理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等語;而85年4 月7 日合約書上雖無「黃陳土氆」之署名或印文,然代書林燕堂曾協助黃陳土氆回復戶籍,確認黃陳土氆確有繼承權等情,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銘辛89執聲他972 字第27920 號函之受文者記載「黃陳土氆女士(板橋市○○街○○○○號林燕堂收轉)」(見他11155 卷第238 頁)及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89年

3 月6 日北縣00000000號書函之受文者記載「黃陳土氆、代理人林燕堂」(見他11155 卷第239 頁)即明,並有民事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及黃陳土氆、黃金塗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他11155 卷第

240 頁至第244 頁),再參諸黃陳土氆曾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見他11155 卷第245 頁及反面),倘黃陳土氆未同意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又何須配合回復戶籍且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堪認黃陳土氆應有同意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要不因其有無在85年4 月7 日合約書上蓋章或簽名而有異。又證人宋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隨遺產問題都是我爺爺黃金塗、奶奶黃陳土氆處理的,我不知道,我爺爺奶奶怎麼處理黃隨遺產的事,我沒有意見,同意他們處理,如果爺爺奶奶委託他人刻印我的印章,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我也同意;印象中88年至93、94年間張富川有去我家找我爺爺奶奶聊天,但聊天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0 頁至第202 頁),證人宋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我爺爺奶奶說過土地的事情,但內容我不清楚,因為都是他們在處理的,當時我還小,我同意爺爺奶奶的處理方式之後,他們決定怎麼做,就他們決定,我也會同意他們刻我的印章,之後我爺爺過世,張富川有來跟我大哥黃晴塘再談,當時也有提到,但我沒有注意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證人黃晴發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早期十幾年前是我爺爺奶奶在辦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以前有聽說爺爺奶奶說過,但詳細內容是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我同意我爺爺奶奶辦理繼承的方式,如果辦理繼承過程中,需要使用我的印章,我爺爺奶奶委託他人去刻印章蓋用,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5頁反面至第206 頁),證人黃玉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繼承的事情都是爺爺奶奶在處理的,我不了解,但我同意我爺爺奶奶處理繼承土地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8 頁及反面),足徵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均由黃陳土氆、黃金塗負責處理,而上開繼承人等大多表示同意黃陳土氆、黃金塗之處理方式,並同意黃陳土氆、黃金塗再委託他人代刻印章;況被告張富川確曾至黃金塗家中商談,甚且在黃金塗死亡後,仍有繼續與證人黃晴塘聯繫,則被告張富川陳稱:辦繼承登記是黃金塗和林燕堂代書在處理,從84年配合到92年,之後林燕堂把繼承登記交給陳玉枝繼續辦理,黃金塗也有繼續配合辦理,一直到97年拿到權狀以後,黃金塗才過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7 頁),應非虛妄。是被告張富川主觀上認已得該等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在辦理繼承登記之授權範圍內,刻印該等繼承人之印章,再交由代書即被告陳玉枝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上,自無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張富川、陳玉枝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公訴意旨雖再稱被告張富川明知權狀係在繼承人李立文處而

未遺失云云,而證人李立文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權狀在我這邊,二房人都知道,沒有遺失等語(見他11155 卷第297 頁),然此僅能證明二房繼承人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46筆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一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張富川或陳玉枝明知此情事。又證人黃劉寶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富川及林燕堂在我家要我拿46筆土地所有權狀給他看,有40筆土地所有權狀,林燕堂看到紙已經舊了,說要幫我們拿去表框,李立文那時就說他要拿回家影印,所以有40筆土地所有權狀就被李立文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惟證人李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隨遺留土地之權狀有32份放在我這裡,這些權狀是黃妹女兒拿到我家給我的,因為她兒子要結婚,她拿喜帖到我家時順便把權狀給我,不是如黃劉寶蓮所說是我自己把權狀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顯與證人黃劉寶蓮所稱證人李立文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數量及過程不符,自不足以證人黃劉寶蓮前開證述內容即認定被告張富川在證人李立文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時在場而遽認被告張富川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證人李立文保管。再證人林燕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有問黃劉寶蓮權狀在哪裡,他就拿幾張權狀給我,但不齊全,說有些權狀在別人那邊,有的在二房、三房那邊都有,權狀是分到的人各自保管,我有問二房黃妹,他說他也不記得了,也沒有給我,因為之前有其他代書辦過繼承登記,但辦不出來,李立文也沒有跟我說過他手邊有土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李立文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隨遺留土地之權狀有32份於85年以後放在我這裡,林燕堂於88年找我辦繼承登記時,權狀應該還不在我這裡,如果在我這裡的話,我會交給他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及反面),堪認如附表一所示4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已因年代久遠而不全甚或不知去處,林燕堂、被告張富川或陳玉枝實無從知悉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係在李立文處保管中。況被告李黃林冬陳稱:被告張富川有跟我要所有權狀,但我找不到,所以就在切結書上蓋章,我不知道權狀沒有遺失在李立文那邊(見他11155 卷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被告陳玉枝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我辦理時,有打電話給張富川、林燕堂要權狀,張富川有跟他們要權狀,有問李黃林冬,也有問黃劉寶蓮,說原來有但後來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5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富川陳稱:我去跟黃劉寶蓮拿權狀時,她說被二房黃妹拿去,我去二房時黃妹已經過世,他們都說權狀不在他們家,20幾年沒看過可能遺失,所有我就這樣跟陳玉枝講等語(見他11155 卷第297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富川、陳玉枝於97年間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確有探詢繼承人黃劉寶蓮、李黃林冬等人土地所有權狀之去處,然仍無法尋得土地所有權狀,因而請繼承人李黃林冬申報切結遺失,尚難認有何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⒋綜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繼承人,部分業已同意或授權

簽署85年4 月7 日合約書,部分則由家中長輩決定授權處理,均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授權代刻印章,則被告張富川在辦理繼承登記之授權範圍內,代刻前開各繼承人之印章,交付予代書即被告陳玉枝,蓋用於辦理繼承登記所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上,尚無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張富川、陳玉枝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上之印文既非偽造,被告張富川亦非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係在李立文處保管中,則被告陳玉枝於97年7 月1 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李黃林冬簽立之切結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富川、陳玉枝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富川、陳玉枝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張富川、陳玉枝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張富川、陳玉枝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參、不受理部分:末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黃林冬業於103 年10月7 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35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黃林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千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土地標示 │土地數 │├──┼─────────────────┼────────┤│ 一 │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32、33、37、│新店市○○段德高││ │37-3、40、41、42-3、42-6、42-13 、│嶺小段24筆土地 ││ │46、50、284、292、294、299、302、 │ ││ │305、310、340、352、352-1、353、 │ ││ │355、300地號土地 │ │├──┼─────────────────┼────────┤│ 二 │新店市○○段雙坑小段87、87-2、88、│新店市○○段雙坑││ │89、237、240地號土地 │小段6 筆土地 ││ │ │ │├──┼─────────────────┼────────┤│ 三 │新店市○○段楣子寮小段23、26、27、│新店市○○段楣子││ │28、29、29-1、30、31、34、35、36、│寮小段16筆土地 ││ │37、117、121、122、123地號土地 │ │├──┼─────────────────┼────────┤│合計│ │46筆土地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上記載之立合約書人∕繼承人│公訴人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備註 ││ │ │ │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 1 │85年4月7日│長房│黃盛、黃富光、陳黃葱、林│「黃盛」、「黃富光」、「陳黃│ ││ │合約書 │ │黃敏 │葱」、「林黃敏」之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二房│李黃昭治、黃妹、李黃秀卿│「李黃昭治」、「黃妹」、「李│ ││ │ │ │ │黃秀卿」之印文各1 枚 │ ││ │ ├──┼────────────┼──────────────┼────────┤│ │ │三房│吳黃鳳、張黃花、黃皆居、│「吳黃鳳」、「張黃花」、「黃│「吳黃鳳」、「黃││ │ │ │黃阿戇、黃玉鳳、黃春夫 │阿戇」、「黃春夫」之印文各1 │阿戇」之印文各1 ││ │ │ │(黃玉鳳部分未有任何蓋章│枚及「吳黃鳳」、「黃阿戇」之│枚及「吳黃鳳」、││ │ │ │或簽名) │署名各1 枚 │「黃阿戇」之簽名││ │ │ │ │ │各1 枚係檢察官於││ │ │ │ │ │103 年8 月27日補││ │ │ │ │ │充理由書所補充更││ │ │ │ │ │正(見本院卷㈤第││ │ │ │ │ │17頁) ││ │ ├──┼────────────┼──────────────┼────────┤│ │ │四房│劉月、黃建興、黃進忠、黃│「黃進忠」、「劉淑卿」、「陶│「黃幸雄」之印文││ │ │ │淑女、劉玉勝、黃進吉、劉│黃尾」、「黃幸雄」之印文各1 │1 枚及「黃進忠」││ │ │ │淑卿、黃幸雄、黃清源、高│枚及「黃進忠」、「劉淑卿」之│、「劉淑卿」之簽││ │ │ │泉源、陶黃尾 │署名各1 枚 │名各1 枚係檢察官││ │ │ │ │ │於103 年8 月27日││ │ │ │ │ │補充理由書所補充││ │ │ │ │ │更正(見本院卷㈤││ │ │ │ │ │第17頁) ││ │ ├──┼────────────┼──────────────┼────────┤│ │ │五房│黃陳土氆、李黃林冬 │無 │ ││ │ │ │(黃陳土氆部分未有任何蓋│ │ ││ │ │ │章或簽名) │ │ │├──┼─────┼──┼────────────┼──────────────┼────────┤│ 2 │97年7月1日│長房│黃盛(95年1 月7 日歿)、│「黃盛」、「黃富光」、「陳黃│ ││ │土地登記申│ │黃富光、陳黃葱、林黃敏 │葱」、「林黃敏」之印文各3 枚│ ││ │請書 │ │ │ │ ││ │ ├──┼────────────┼──────────────┼────────┤│ │ │二房│黃妹(96年11月21日歿)、│「黃妹」、「李黃秀卿」、「李│ ││ │ │ │李黃秀卿(89年11月26日歿│立文」、「黃李秀」之印文各3 │ ││ │ │ │)、李立文、黃李秀 │枚 │ ││ │ ├──┼────────────┼──────────────┼────────┤│ │ │三房│吳黃鳳、黃皆居、黃阿戇、│「吳黃鳳」、「黃皆居」、「黃│ ││ │ │ │黃春夫、張良正、張素華、│阿戇」、「黃春夫」、「張良正│ ││ │ │ │張素琴、張素玲、張郁萍、│」、「張素華」、「張素琴」、│ ││ │ │ │張景富、張嘉麟 │「張素玲」、「張郁萍」、「張│ ││ │ │ │ │景富」、「張嘉麟」之印文各3 │ ││ │ │ │ │枚 │ ││ │ ├──┼────────────┼──────────────┼────────┤│ │ │四房│劉月、黃建興、黃進忠、黃│「劉月」、「黃建興」、「黃進│「黃幸雄」、「黃││ │ │ │淑女、劉玉勝、黃進吉、劉│忠」、「劉淑卿」、「黃幸雄」│建興」之印文各3 ││ │ │ │淑卿、黃幸雄、黃清源、高│、「陶黃尾」之印文各3 枚 │枚係檢察官於103 ││ │ │ │泉源、陶黃尾(93年3 月7 │ │年8月27日補充理 ││ │ │ │日歿) │ │由書所補充更正(││ │ │ │ │ │見本院卷㈤第17頁││ │ │ │ │ │及反面) ││ │ ├──┼────────────┼──────────────┼────────┤│ │ │五房│李黃林冬、黃金塗、黃晴塘│「黃金塗」、「黃晴塘」、「宋│ ││ │ │ │、宋憲榮、宋世傑、黃晴發│憲榮」、「宋世傑」、「黃晴發│ ││ │ │ │、黃玉君 │」、「黃玉君」之印文各3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