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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建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七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一00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建與林金碧、林良妃為林文平及林謝阿招之子女,緣林文平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後,林志建明知林金碧、林良妃並未同意推舉其為遺產管理人,全權管理林文平之遺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林金碧」、「林良妃」之印章各一顆,復持該等偽造之印章,接續在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之林文平繼承人欄上偽造「林金碧」、「林良妃」印文各二枚(共四枚),並附於載有「主旨:欲更正並加註九十七年地價稅單林志建為納稅義務人並加註(遺產管理人),及申領(林文平Z000000000)九十七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由。」等語之更正申請書後,以偽造完成林金碧、林良妃同意推舉林志健為林文平遺產之管理人,全權辦理遺產稅申辦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並承認其以繼承人代表身分所製作且由所有繼承人所簽署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係屬真實,如有遺漏或錯誤,各繼承人等願負法律責任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持之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向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吳聲楷申請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二十一筆)土地之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註記其為遺產管理人而行使之,致吳聲楷依林志建所檢附之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無訛後,誤認林志建確經林金碧及林良妃同意推舉為遺產管理人,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金碧、林良妃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金碧及林良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均為林文平及林謝阿招之子女,且其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某時許,持告訴人二人之印章,蓋用於事實一所載之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欄上,附於更正申請書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持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向該處承辦公務員吳聲楷申請在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註記其為遺產管理人而行使之,吳聲楷並依其所檢附之書面文件,將其認定係經告訴人二人同意推舉為遺產管理人,而登載於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依照父母所書立之同意書處理遺產稅申辦,告訴人二人之印章是其母林謝阿招交付予伊,也有經過告訴人二人同意,告訴人二人也都知情,其所作均是為了繳納地價稅、申報遺產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之父死亡後,告訴人二人同意被告全權處理遺產事宜,包括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遺產之管理,且被告之行為對於稅捐機關稅捐之徵收及告訴人二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並未有絲毫之損害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林文平及林謝阿招之子女,被告於林文

平死亡(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某時許,持告訴人二人之印章,接續蓋用於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欄位,並附於載有「主旨:欲更正並加註九十七年地價稅單林志建為納稅義務人並加註(遺產管理人),及申領(林文平Z000000000)九十七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由。」等語之更正申請書後,藉此分別用以表示告訴人二人同意推舉其為林文平遺產之管理人,全權辦理遺產稅申辦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並承認其以繼承人代表身分所製作且由告訴人二人所簽署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係屬真實,如有遺漏或錯誤,各繼承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意之私文書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持之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向不知情之吳聲楷申請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二十一筆)土地之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註記其為遺產管理人而行使之,致吳聲楷依林志建所檢附之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無訛後,認其確經告訴人二人同意推舉為遺產管理人,而將納稅義務人為「遺產管理人林志建被繼承人林文平」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之公文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林良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0五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六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九三0三八一九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更正申請書及所附之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紙、一00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一00三一二二0八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紙等(見他字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

被告是姐弟,其等父親林文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去世後,依法遺產應由母親林謝阿招、伊、妹妹林良妃及被告等四人繼承,繼承人之間並無討論遺產稅應由何人處理,伊至國稅局詢問遺產稅申辦事宜,國稅局告知要在六個月之內辦理遺產申辦,而且被告已經在辦理,伊認為既然被告在辦理,就讓被告辦理,但伊並不知道被告在辦什麼;伊之後到國稅局拿父親林文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發現財產所有人都有註記「遺產管理人林志建」,國稅局表示是依據稅捐稽徵處的資料登記,伊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詢問,承辦人員表示是根據本案更正申請書及所附的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而來,伊才發現被告偽造一事;被告係未經伊與林良妃的同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偽刻其等二人之印章,並蓋用於「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而偽造載稱「推舉繼承人長子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等內容,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行使,申請補發載以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之地價稅繳款書該等申請書及所附同意書及繼承表,該等文件之前伊從未見過,其上蓋用之印章亦非伊與林良妃所蓋,亦無同意被告代為刻印,伊亦從未將印章交付給母親林謝阿招;林文平死亡後不久,被告曾多次、且以騷擾方式要求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之後伊因為要辦理抵繳遺產稅,確實有申請印鑑證明給被告,但從未交付印章給被告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三頁背面)。

㈢證人林良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姊姊林金碧要辦

遺產稅,去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詢問時,才發現被告偽造之情;卷附之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的印文不是伊的印章所蓋,伊未見過該印章,亦無授權被告刻印;林文平死亡後,相關遺產稅的辦理,一開始是被告在辦,但其等沒有同意由被告辦理,而且被告也都沒有說明遺產稅辦理的情形;伊與姐姐林金碧並無推選遺產管理人;林文平死亡後,被告表示要辦理抵繳遺產稅,且以半強迫方式,要求伊申請印鑑證明給被告,伊有寄送印鑑證明給被告,但從未交付印章給被告,也沒有交給母親林謝阿招,母親亦未曾提及此事,伊亦無授權林謝阿招刻印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背面)。

㈣復觀諸卷附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北市松戶資字第0九九三0三四五二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二人之申請印鑑證明一覽表(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顯示告訴人二人於林文平死亡後之九十四年四月間,確均有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八頁),而參酌該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均非系爭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林金碧」、「林良妃」之印文,復再審酌被告所提出,為告訴人林金碧於申請印鑑證明後所交付予其之印鑑證明書(見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卷〈下稱簡字卷〉第三八頁),告訴人林金碧於該印鑑證明書上,特意載以:「本印鑑證明,只限向國稅局申請抵繳使用」等語,顯見告訴人林金碧對被告有所顧忌,始於印鑑證明書明確限制印鑑證明之使用範圍,相互參以上情,顯見告訴人二人所證,係因被告強力要求使提供印鑑證明且未提供印章乙節,應可採信。告訴人二人既對被告申辦遺產稅有所防備,自無可能同意推舉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全權管理遺產。

㈤則由告訴人二人上揭證述,顯見其等雖知悉被告自林文平死

亡後,確曾至稅捐單位辦理遺產稅相關事宜,惟從未同意推舉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且亦無交付印章予母親林謝阿招或被告,授權被告蓋用於系爭推舉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足證被告未經告訴人二人之同意及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告訴人二人之印章後,並於系爭推舉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偽造告訴人二人之印文,以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附於更正申請書後,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將上開二十一筆土地之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註記其為遺產管理人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公文書之行為。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尚未分割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需全體繼承人同意互推一人,始得為遺產管理人。被告雖提出林文平未死亡前與林謝阿招所出具之同意書一份(見簡字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並辯稱係依林文平及林謝阿招之指示,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已得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已於法未合,且觀諸該同意書,僅係載以林文平及林謝阿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書立承認及同意被告對於遺產有「依民法」規定與告訴人二人共同繼承之權利、被告有依「法律」規定決定分配之權利之同意書(同意書第一條、第三條參照;見簡字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並無一語提及推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且遺產管理人之推舉須由全體繼承人互推而成立,已如前述,當無逕以該同意書,被告即可依法取得遺產管理人身分。且依該同意書,反足證被告與林文平、林謝阿招於林文平死亡前,對於被告得否繼承一事產生不同意見,被告為確保繼承之權利,故需林文平及林謝阿招出具該同意書。況就林文平、林謝阿招出具該同意書之緣由,亦據告訴人林金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看過簡字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之同意書,林文平未死亡前有給伊看,林文平說被告要求取得全部遺產,要確保自己的繼承權,但律師說不能這樣寫,法律有規定遺產之分配,但被告要求全部之遺產,律師就說在同意書第三條寫成被告對於將來共同繼承之遺產,有依法律規定分配之權利,讓被告看不懂。但林文平書立此條件,並沒有要讓被告將來為遺產管理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是被告雖提出上揭同意書,仍未能逕予認定告訴人二人同意推舉其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其分別於林文平死亡後之九十四年三月

十一日、二十三日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填具之遺產稅申報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及說明增加申報遺產所出具之證明書(見簡字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其上均未註記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益徵被告並未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告訴人二人同意推舉為遺產管理人之情。

⒊又按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由

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時,管理人當然有向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權,即使未互推一人管理,如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林文平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依法律規定,應由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但得互推一人管理;而此管理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請求支付租金之權利。本案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更正申請書,表示其經含告訴人二人在內之繼承人推舉為遺產之管理人,並主張該稅捐稽徵處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之條文,於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欄加註「林志建(即林文平遺產管理人)」字樣,而依卷附被告就林文平之遺產,以出租人身分所訂立之各租賃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四四頁),均見被告或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或以個人身分單獨訂立,而未由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二人參與其中,被告亦未否認租金收取亦由其個人為之,是被告就林文平遺產之原各承租人主張係遺產管理人,而單獨訂立租約並收租,影響並損害於各繼承人對繼承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情甚明。況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惟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四號判決、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之推舉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並申請於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欄加註「林志建(即林文平遺產管理人)」字樣,已使稅捐機關就遺產稅稅籍管理之正確性產生錯誤,並損害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權利,已如前述,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確已生損害,被告辯稱:其申請於地價稅繳款書加註遺產管理人一事,未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二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告訴人二人

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接續在推舉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欄位偽造告訴人二人之印文各二枚(共四枚),並附於載有「主旨:欲更正並加註九十七年地價稅單林志建為納稅義務人並加註(遺產管理人),及申領(林文平Z000000000)九十七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由。」之更正申請書後,藉此偽造分別用以表示告訴人二人同意推舉其為林文平遺產之管理人,全權辦理遺產稅申辦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並承認其以繼承人代表身分所製作且由繼承人等所簽署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係屬真實,如有遺漏或錯誤,各繼承人均願負法律責任等意之私文書,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持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吳聲楷申請在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註記其為遺產管理人而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吳聲楷行使,致吳聲楷依被告所檢附之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無訛後,誤認被告確經告訴人二人同意推舉為遺產管理人,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公文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金碧」、「林良妃」印章、印文,用以偽造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推舉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欄位數次偽造「林金碧」、「林良妃」印文共四枚,對各告訴人而言,各次偽造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告訴人二人之印章各一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二人具有親屬關係,明知告訴人二

人並未同意推舉其為遺產管理人,竟一意孤行,以偽造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方式,請求稅捐機關於地價稅繳款書登記其為遺產管理人,嗣並自稱為遺產管理人,惡意排除告訴人二人對於遺產之管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手段及目的顯見惡性;⒉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不思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偽造之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業已提出交付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之林文平繼承人欄上「林金碧」、「林良妃」印文各一枚及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欄上「林金碧」、「林良妃」印文各一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係被告偽造,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林金碧」、「林良妃」印章各一枚,均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之,亦同前所述,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由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更正申請書,並檢附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指林文平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過世,經全體繼承人即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林謝阿招(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死亡)同意推舉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並在繼承人欄偽蓋林謝阿招之印文,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核發房屋稅繳款書時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志建即林文平遺產管理人字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前開卷附臺北市松山區戶

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九九三0三四五二00號函所檢附之林謝阿招之申請印鑑紀錄(見他字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九頁),與推舉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人欄「林謝阿招」印文不符,為其論據。惟印文與印鑑不符,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遽以逕認印文即屬偽造。又因林謝阿招未曾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且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死亡,無從傳喚到庭,本院依卷存資料,無法認定上揭推舉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人欄上「林謝阿招」之印文,確非林謝阿招所自行蓋印或被告冒用林謝阿招名義而制作。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房屋稅繳款書部分,經核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於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上加註其為納稅義務人並註記為遺產管理人時,即已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所核發且已註記「納稅義務人林志建(即林文平遺產管理人)」之九十七年房屋稅繳款書附於更正申請書後,此觀諸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九三0三八一九00號函所檢附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申請更正申請書及所併附之附件資料即明(見他字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一頁,其中第一二一頁即為九十七年房屋稅繳款書),是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並未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承辦公務員於所執掌之房屋稅繳款書為任何不實之登載。㈣況依蒞庭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及論告書所載(本院卷

第一八三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參照),已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偽蓋林謝阿招之印文」、「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核發房屋稅繳款書時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志建即林文平遺產管理人字樣」部分予以排除,益徵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屬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備註(出處) │├──┼───────────┼──┼──────────┤│ 一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共貳│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書林文平繼承人欄上偽造│枚 │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 │之「林金碧」、「林良妃│ │字第三一0五號偵查卷││ │」印文各一枚 │ │第一一九頁 │├──┼───────────┼──┼──────────┤│ 二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欄上偽│共貳│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造之「林金碧」、「林良│枚 │二0頁 ││ │妃」印文各一枚 │ │ │├──┼───────────┼──┼──────────┤│ 三 │偽造之「林金碧」、「林│共貳│ ││ │良妃」印章各一枚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