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德富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李進讚選任辯護人 李明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德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李進讚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鍾德富明知呂雪詩(原名呂雪美)與李進讚之間並無借貸關係,且李進讚與自己之間亦無借貸關係,而呂雪詩所交付給自己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並非代李進讚償還李進讚對自己所負之債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案件中,關於柯識賢告發李進讚涉犯偽證罪嫌,就此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於偵查中虛偽證稱:自己收受呂雪詩3張支票係因呂雪詩代李進讚償還李進讚積欠自己之債務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嗣又於98年10月20日,在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案件中,關於檢察官起訴柯識賢涉犯誣告罪嫌,就此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於審理中虛偽證稱:自己收受呂雪詩3張支票係因呂雪詩代李進讚償還李進讚積欠自己之債務等語,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
二、緣柯識賢前於89年4月6日具狀向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李進讚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證稱係因與呂雪詩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收受呂雪詩所交付之3張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復因與古寅之女即被告婿鍾德富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該3張支票又交與鍾德富等情係偽證,該偽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進讚明知呂雪詩與自己之間、自己與鍾德富之間確均無高達1,213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關係,亦明知柯識賢亦係為如此之認知,竟仍意圖使柯識賢受刑事處分,而於91年10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柯識賢提出誣告告訴,申告柯識賢就前所告訴李進讚偽證犯行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而涉有誣告之犯行,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柯識賢無罪。
三、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一)被告鍾德富部分:訊據被告鍾德富固坦承其在上開時、地具結後而證述自己收受呂雪詩3張支票係因呂雪詩代李進讚償還李進讚積欠自己之債務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除了被告李進讚有在呂雪詩的票背書外,被告李進讚與呂雪詩間有無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伊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呂雪詩的支票被告李進讚都有背書,被告李進讚即係因背書而欠伊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其辯護人則以:1. 呂雪詩與被告鍾德富就莒光段土地所簽訂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2.被告鍾德富於簽定購地協議書時並不知莒光段土地已遭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格公司)假扣押;3.被告李進讚確實積欠被告鍾德富1,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間亦應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鍾德富主觀上並無偽證故意;4.呂雪詩之證言有明顯瑕疵而無可採等語為詞置辯。(二)被告李進讚部分:訊據被告李進讚固坦承其確有於91年10月21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柯識賢提出誣告告訴,申告柯識賢就前所告訴被告李進讚偽證犯行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而涉有誣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與呂雪詩並不是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因為背書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伊在呂雪詩給被告鍾德富及張勵人的票後面背書(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又呂雪詩尚欠伊100萬元的仲介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其辯護人則以:1.被告李進讚係因為呂雪詩對被告鍾德富所負的債務作擔保,而與被告鍾德富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也因此與呂雪詩成立連帶債務而與呂雪詩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2.購地協議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業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3.被告李進讚依照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7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合理懷疑,柯識賢知悉購地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且知悉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間的債關係等語為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鍾德富確有在上開時、地具結後而證述上開內容等情,為被告鍾德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89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及其結文、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中98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及其結文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130、133頁,訴緝字第62號卷第89頁反面、92頁、第95頁反面),堪以認定。
(二)1.柯識賢前於89年4月6日具狀向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李進讚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證稱因與呂雪詩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收受呂雪詩所交付之3張支票共計1,213萬元,復因與古寅之女即被告婿鍾德富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該3張支票又交與被告鍾德富等情係偽證,該偽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89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及89年度偵字第7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3~11頁),故柯識賢曾對被告李進讚提出偽證刑事告訴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首堪認定。2.嗣被告李進讚於91年10月21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柯識賢提出誣告告訴,申告柯識賢就前所告訴被告李進讚偽證犯行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而涉有誣告之犯行,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處無罪乙節,則有告訴狀(見他字第818號卷第7頁)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三)故本案應予審論者,就被告鍾德富部分,乃係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間、被告二人間有無借貸關係,以及87年3月26日簽約時呂雪詩由被告鍾德富處所取得4張支票之原因,以資判斷;至就被告李進讚部分,乃係被告李進讚有無誣告柯識賢之犯意,亦即被告李進讚對柯識賢所提出之誣告告訴是否確係全然無因,而此亦應以上揭事實之有無為斷。
三、關於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之間是否有高達1,213萬元之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一)證人呂雪詩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在北院87重訴1424民事訴訟過程,被告李進讚作證時說他有借錢給你,是否實在?)李進讚在86年時候,就已經破產,他根本沒有錢借我。李進讚作證時所言並不實在,李進讚根本沒有錢。」等語(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42~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進讚有介紹我向張勵人、被告鍾德富借錢,但是債權人都不是被告李進讚,而是張勵人或被告鍾德富;我向張勵人或被告鍾德富借錢時有簽發票據;該票據被告李進讚沒有背書;我在交還3張支票給被告鍾德富時,沒有取回之前因為向被告鍾德富借款所簽發的票據,票據還是在被告鍾德富手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是依上開證詞,可認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之間並無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然被告李進讚曾先後為如下之陳述:
1.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證稱:「我與呂雪詩之金錢往來約在86年6、7月間,我是幫呂雪詩調的,我自己並沒有甚麼資金可借給呂雪詩,我只是中間人仲介而已。」、「(問:與呂有無直接之債務往來關係?)呂有向我父、兄買房子,約86年間買的,佣金約200萬元左右」、「(問:到目前是否知道與呂的債務情形?)約有115萬元呂尚未結清。」、「(問:87年3月間,呂欠妳多少錢)直接欠我是1,000多萬元,有債權憑證。」、「(問:除房屋佣金外,有無其他債權?)還有其他債權,也是勞務債權(如賣給康合建設之佣金)。大約有債權憑證部分,1,000多萬。」(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二第216~218頁)。是依上開證詞,則呂雪詩所直接積欠被告李進讚之債務總額約1,000多萬元。
2.復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陳稱:「因呂負債1,000餘萬元,由我保證向張勵人、鍾德富、我親戚等借款,我為呂所開票之背書人」(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293、294頁)。
依上開證詞,被告李進讚曾為呂雪詩為借款所簽發之票據背書,貸與人有張勵人、鍾德富及李進讚之親戚,背書總額則約1,000餘萬元。
3.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7年3月之間我與呂雪詩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幫呂雪詩仲介購買我父親的房子,就是紫羅蘭汽車旅館,這部份她應該要給我仲介費,尚欠100萬元。呂雪詩欠我的只有這100萬元的部分;(問:呂雪詩為何會將這3張支票交出來?)呂雪詩在簽約之前又欠被告鍾德富1,000多萬元,所以她收的錢與欠的錢抵銷,剩餘的錢才讓呂雪詩收走;(問:你所述的呂雪詩還有欠1,213萬元,呂雪詩借錢的時候,你是否也有在她的票據後面背書?)是的。但是數字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則依其證詞,呂雪詩所直接積欠被告李進讚之債務總額僅為100萬元,原因關係為紫羅蘭汽車旅館之佣金;而呂雪詩在簽約前即已積欠被告鍾德富1,213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李進讚則均有在呂雪詩因該等債務所簽發之票據上背書。
(三)綜上,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兩人就關於渠等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詞明顯相互矛盾,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必有一方所言不實。查被告李進讚雖於民事訴訟中證稱證人呂雪詩於87年3月間積欠其債務1,000多萬元,並稱有債權憑證,惟於該案民事庭審理中及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偵查中均未提出該等債權憑證,復又稱自己並無資金可借貸給呂雪詩,另再參酌被告李進讚任職之盛和公司其董事長即係被告鍾德富,已足以佐證被告李進讚上開證述顯係不實。至被告李進讚其後雖改稱其係為呂雪詩所簽發之票據背書云云,然就貸與人及背書金額等重要事項,先後陳述已有不一,又背書人僅於受追索且清償票據債務後,始對發票人取得票據債權(票據法第96條參照),而證人李進讚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有為呂雪詩所簽發的支票背書,你在87年3月前實際上有無代呂雪詩支付票款過?)早期沒有,後來到87年她開始退票,她開始退票後,我背書,所以我只好拿錢去將退的支票拿回來。金額是1萬、10萬、5萬,那些持票人的企業都倒了,現在也找不到人。所償還的總額加起來應該不會超過20萬元,都是小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頁),故縱認被告李進讚確有為呂雪詩所簽發之票據背書,然於其受追索且清償票據債務前,對呂雪詩亦無票據債權之可言。綜上,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間並無借貸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二人之間是否有高達1,213萬元之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一)證人呂雪詩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稱:「李進讚是窮光蛋,我及鍾德富在簽約時,當場鍾德富就把3張支票取走,怎麼可能是把支票交給李進讚。(問:鍾德富在民事訴訟作證時,證稱李進讚有欠他1,000萬元,跟你簽約時,也有當著律師告訴你說李進讚欠他錢,要從妳拿到的2,000萬的支票來扣,有無此事?)沒有這一回事,而且從理論上來看,怎麼可能這樣東算西算的結果剛好是787萬元這個數字,李進讚沒有欠鍾德富錢。」等語(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44頁)。則依其證詞,3張支票係由被告鍾德富而非被告李進讚取走,且被告李進讚並未積欠被告鍾德富債務。
(二)然被告鍾德富曾先後為如下之陳述:
1.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證稱:「26日那天我、李(進讚)、呂(雪詩)、陳及陳(長甫)律師在場,那天是寫正式合約,都談好了。」、「在26日有當著陳律師面前告訴呂(雪詩),李(進讚)欠我的錢要從呂給他的價金2,000萬扣下來還給我(李還鍾)」(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363頁)。則依其證詞,被告鍾德富之所以扣款係因被告李進讚積欠被告鍾德富債務(而非呂雪詩積欠被告鍾德富債務),且其數額即為扣款金額之1,213萬元。
2.復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證稱:「有400萬、413萬、400萬三張票...,87年3月27日或87年3月28日交票給我太太古鐘聲,因李進讚欠我款,他向我借款,我向呂雪美買地,需付呂2,000萬訂金,李進讚稱她(指呂雪詩)向張勵人借錢,李要我直接把付呂之款付給張勵人,李欠我600萬元。」、「(問:4張支票有柯識賢之背書?)是,在陳律師處簽收,有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問:其中3張支票李進讚交還與你?)是,400萬元、413萬元、400萬元金額之支票,因李進讚向我借款1,0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88、206頁)。則依其證詞,被告李進讚係因借貸而積欠被告鍾德富債務,至其數額則先後證稱為600萬元、1,213萬元。
3.復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稱:「張勵人拿到呂雪美的支票以後,還給李進讚,李進讚又還給我,我才叫古鐘聲去上開三帳戶提示。(問:李進讚當時欠你多少錢?)當時李進讚欠我幾百萬元,大約600萬元上下。」並於檢察官質問其前後證述不一時,改證稱:「(問:你在89偵7306號案件前後證述李進讚是欠你600萬,後來改口1,000多萬元,與你目前證述欠你三張支票的金額為1,213萬元有前後矛盾之處?)是張勵人向我借款,李進讚應該是背書」等語(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89頁反面、90頁)。則依其證詞,被告李進讚係因背書而積欠鍾德富債務。
4.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你收回開給呂雪詩的三張支票,你有無把呂雪詩的票交給李進讚?)有。(問:這幾張票上,李進讚有無背書?)有。(問:你剛剛回答你收回開給呂雪詩的3張支票後,你有將呂雪詩的票交給李進讚,你所謂交給李進讚的票,可否具體說明開票的原因、數額?)就是呂雪詩來向我借錢的票,但是不止3張。呂雪詩以前向我借錢,是透過李進讚,借了1,000多萬元;我交給李進讚的票,後面都有李進讚的背書,但是幾張,我忘了;我交給李進讚的票,發票人都是呂雪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167頁)。則依其證詞,被告李進讚係因在呂雪詩為向被告鍾德富借款所簽發之票據上背書而積欠被告鍾德富1,213萬元。
5.依上所述可知,被告鍾德富就其與被告李進讚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原因及數額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縱均係於本院審理中,其亦係先辯稱:我與李進讚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因為我借錢給李進讚,大約是在87年3月27日簽買賣契約前一年以內我有借壹仟一、二百萬元給李進讚,我記得不是一次借,但是該年內借的金額有達到壹仟一、二百萬元。後來就是以這3張支票還給我,這3張支票就清償該部分的全部債務。3張支票不是李進讚拿回來的,是我們盛合公司的會計小姐拿給我的。拿到票後,有向李進讚確認是他拿票過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復再改辯稱:呂雪詩的支票被告李進讚都有背書,被告李進讚係因背書欠伊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綜上,足認被告鍾德富之證述、陳述前後反覆且差距甚大,是其所證、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三)而被告李進讚則曾先後為如下之陳述:
1.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證稱:「是古鐘聲將四張票交給呂,鍾德富幫我扣回1,200多萬,票金額開法我不清楚,我請鐘幫我扣還給我1,212萬元。(問:票為何入古美芳等三人帳戶?)我不清楚為何入他們帳戶,錢我收回後,鍾德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217頁)。則依其證詞,既係被告李進讚請求被告鍾德富代其扣款,則自以呂雪詩積欠被告李進讚1,213萬元之債務為前提,且3張支票係由被告李進讚收回。
2.復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證稱:「(問:4張支票有無交與你的?)是呂雪詩交與我的,陳雪娥先交陳長甫律師,再交呂雪詩,再交與我換票,400萬、400萬、413萬各一張共3張。(問:前揭3張票為何回到鍾德富之手?)我欠鍾錢。」(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214頁反面)。則依其證詞,呂雪詩係將3張支票交給被告李進讚,而被告李進讚復將3張支票交給鍾德富以清償被告李進讚對被告鍾德富所負之債務。
3.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還有無印象在協議書簽約當時,你還欠鍾德富多少錢?)除了我幫呂雪詩背書之外,我記得是沒有(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呂雪詩這3張票不是透過我交給鍾德富。呂雪詩後來又把票交給鍾德富這部份,我不清楚。就我的印象,是呂雪詩有欠鍾德富錢,因為買賣的訂金是2,000萬元,所以就我所知是鍾德富把差額的部分開1張支票給呂雪詩。4張支票是要支付這2,000萬元的訂金,3張是呂雪詩之前向鍾德富借錢的票,另1張是支付差額的票。我只有看到,但是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5、86頁)。則依其證詞,被告李進讚於簽約時除在呂雪詩為向被告鍾德富借款所簽發之票據上背書外,並未積欠被告鍾德富債務;而因呂雪詩先前欠被告鍾德富錢,故3張支票是呂雪詩先前向被告鍾德富借的錢,另1張是訂金與借款的差額,且亦非由被告李進讚交給被告鍾德富。
4.綜上,可知證人李進讚先係證稱因其分別與呂雪詩、被告鍾德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3張支票係由呂雪詩交付予伊,伊再交給鍾德富云云,復再改證稱其係在呂雪詩為向被告鍾德富借款所簽發之票據上背書,3張支票伊並未經手云云,則證人李進讚就其與被告鍾德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以及3張支票之流向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
(四)且證人陳長甫律師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證稱:「(提示支票影本及購地協議書)購地協議書看過,是我擬的。支票沒有見過」等語(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287頁),亦與被告鍾德富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證稱4張支票是在陳律師處簽收,及被告李進讚證稱支票有經陳長甫律師轉交呂雪詩云云,有明顯歧異之處,益證被告鍾德富、李進讚上開陳述、證述並不實在。
五、再查,本院認87年3月26日簽約時呂雪詩由被告鍾德富處所取得之4張支票並非買賣價金,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呂雪詩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87年3月26日以柯識賢之名義與古寅簽訂莒光段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億8,604萬元,第1期款項為2,000萬元,但簽訂該買賣契約之實質目的係為伊個人向鍾德富借款800萬元,而古寅實際上為鍾德富之人頭,且鍾德富知悉該筆莒光段土地於簽約前已經遭富格公司設定假扣押,伊為獲得該筆借款,遂應鍾德富之要求,由鍾德富開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共4張金額分別為400萬元、787萬元、413萬元、400萬元之支票(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14、15頁支票影本),作為該購地協議之第1期款項,又因預先扣除利息13萬元,故其僅取得該787萬元之支票1張,其他3 張支票則由鍾德富取走並交予盛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和公司)之會計陳雪娥、陳雪娥之妹陳麗香、古寅之女古美芳3人分別提示兌現等語(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41頁反面~4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鍾德富叫我簽收以後,他馬上收走。我確實拿到的是787萬元的支票。其實這是一個借據,是李進讚介紹我向鍾德富借錢,鍾德富就設一個局,說我拿了2,000萬元,土地要過戶給他(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剛開始我們在陳長甫律師那裡講好,就是一定要給我2,000萬元作為購地的協議,但是簽好約後,去鍾德富的辦公室拿支票,拿支票之後,他叫我怎樣簽怎樣蓋章,叫我印章要放他那裡,支票只有給我一張,剩下的我簽好後,他又拿回去,他說在律師那裡,雖然是寫購地協議,但是是跟他借錢。我要借多少錢,我忘記了,就是先扣除利息之後,我實拿78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簽協議書的隔一天到他的辦公室拿支票。實際到鍾德富的辦公室,拿支票時,現場有鍾德富、鍾德富的太太,李進讚在不在,我忘記了。票是鍾德富取回後,拿給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有上開支票影本4張及該筆莒光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88)一長春字第191號函暨存摺存款憑條影本4紙在卷可佐(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14至15頁支票影本、24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第377~380頁),是由被告鍾德富所交付呂雪詩之4紙支票中之3張支票,均分別由被告鍾德富之公司會計、會計之妹及被告鍾德富配偶之姊妹予以提示以觀,客觀上本已難認呂雪詩與被告鍾德富在87年3月26日就莒光段不動產有買賣真意,從而呂雪詩證述於該日所取得之787萬元乃係被告鍾德富之借貸款項,實非無據。
(二)另審酌前開莒光段土地係於87年3月26日簽約,且記載之買賣價金高達1億8,000餘萬元,而被告鍾德富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述:伊從70年開始到90年係盛合公司之董事長,盛合公司是蓋房子、整合土地、買土地、合建等,前後交屋給客戶數百戶,不曾與客戶有紛爭,盛合公司為建設公司且財務狀況良好(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93頁),是可認定被告鍾德富對於房屋建築及土地買賣應有專業知識,然觀諸該莒光段之土地登記謄本(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24頁),柯識賢所持有之該等土地早於87年3月18日遭富格公司執行假扣押而查封登記在案,則以被告鍾德富擔任建築公司董事長之經歷與專業能力以觀,豈有於簽約前對花費近2億元購買之不動產不予查明有無遭他人查封之理。另在參照被告鍾德富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先證稱知悉有設定假扣押,然經本院提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予鍾德富閱覽後,鍾德富竟旋改稱於簽約時並不知悉該土地已遭其他債權人設定假扣押云云(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93頁反面),其證詞反覆,本有可疑之處。且被告鍾德富就結識柯識賢之原因證稱:80幾年時,富格公司有向伊借錢,所以才認識呂雪美的先生也就是柯識賢,富格公司有向呂雪美、柯識賢買地,呂雪美、柯識賢拒絕過戶,後來打官司,一、二審都是富格公司贏,贏了官司之後,土地就過戶給富格公司,因為古寅當時有設定,後來就和解一人一半,伊和富格公司有參與投資該土地(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87頁背面、88頁),更足認被告鍾德富與富格公司就該莒光段土地早有合作協議。綜上,則被告鍾德富於簽訂購地協議書時對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標的已遭富格公司假扣押查封之事,絕無不知之理。
(三)再查,87年3月26日買賣契約上第4條係約定於87年4月15日用印後即將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為古寅所有,否則出賣人即屬違約而需損害賠償等語,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926號卷第50頁),然被告鍾德富於簽約時既已明知於簽約前數日甫遭富格公司查封,而該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於三週左右即排除假扣押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鍾德富應係為刻意製造出賣人違反買賣契約之法律假象,此可再由被告鍾德富於簽約當日即要求呂雪詩簽立2,000萬元本票以資擔保,並旋於87年5月27日執該本票主張呂雪詩違約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亦有該民事聲請狀可資勾稽(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203頁),從而呂雪詩證述87年3月26日與古寅或被告鍾德富間並無買賣真意,顯係可採。
(四)綜上,呂雪詩與古寅就莒光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借貸,係因被告鍾德富為脫免重利之罪責,乃要求呂雪詩以柯識賢代理人名義簽署買賣契約,業臻明確。則本件應可認定被告二人所陳述、證稱該3張支票係被告李進讚為償還其對被告鍾德富債務云云,均屬虛妄之詞,並不可採,應以證人呂雪詩證述該3張支票是直接交還與被告鍾德富較為可採。
六、被告鍾德富前所證述之內容,確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係被告李進讚涉犯偽證之案件,而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則係柯識賢涉犯誣告之案件,兩案均係以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以及被告二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為待證事實,是被告鍾德富前所證述之內容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辯護人固以:本案一開始就是因為莒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傳訊證人,因此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是關於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無依約交付價金而己,至於買受人取得價金後如何處分,是否清償債務及清償何人之債務,並非對案情有關的重要事項,故起訴書認為被告李進讚與呂雪詩間有無借貸關係,及被告二人間有無借貸關係為對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應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云云。惟查證詞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應以該證詞所依存之各該案件而定,辯護人以非該等證詞所依存之民事案件為辯,已有違誤。又縱以該民事訴訟而論,民事買賣契約既以價金之交付為必要之點,則契約當事人間是否確有交付價金,自為認定契約性質是否為買賣之重要依據。則本案4張支票形式上固由出賣人方之證人呂雪詩所簽收,卻於簽受後即轉由買受人方之被告鍾德富取得,則該等票據權利之移轉,其間若無法律上之原因,實質上即與未交付買賣價金無異,此亦為實務上所常見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而該等法律上原因,既即為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被告二人間有無借貸關係,是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被告二人間有無借貸關係,縱就該民事訴訟而論,亦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七、(一)則被告鍾德富既明知呂雪詩與古寅就莒光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性質為借貸,3張支票係直接交還與伊,而其所證述之內容,復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鍾德富偽證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至被告李進讚就其分別與呂雪詩、被告鍾德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其自己親歷之事實,自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可能,故亦應係故為虛構。而柯識賢既曾就相同事實對被告李進讚提出偽證告訴,被告李進讚並因而對柯識賢提出誣告告訴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被告李進讚自係明知柯識賢主觀上亦係認被告李進讚與呂雪詩、被告鍾德富間均無借貸關係,則被告李進讚對柯對柯識賢所提出之誣告告訴,確係全然無因,竟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柯識賢提出誣告告訴,其意圖柯識賢受刑事處分,至為明顯,是被告李進讚誣告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辯護人固辯稱:
(一)呂雪詩與被告鍾德富就莒光段土地所簽訂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蓋如真意為借款非買賣何必找律師見證「買賣契約」。又呂雪詩除簽收4張第一銀行本行支票共計2,000萬元,並在支票背面替柯識賢蓋用背書章外,並提出柯識賢之授權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證件,若非雙方是簽立買賣契約,柯識賢何必出具該等文件給呂雪詩云云。然查,呂雪詩與古寅就莒光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借貸,係因被告鍾德富為脫免重利之罪責,乃要求呂雪詩以柯識賢代理人名義簽署買賣契約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均為被告鍾德富為達成目的之手段,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合之處,尚不足以推認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二)被告鍾德富於簽訂購地協議書時並不知莒光段土地已被富格公司假扣押:否則被告鍾德富何需另行交付4張等同現金共計2,0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給呂雪詩?且證人陳雪娥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問:有無看過2,000萬的本票?)」我有看過(呂雪詩所簽發)2,000萬的本票。27日付完錢,從謄本發現被假扣押,是27日才發現那張本票」(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365頁)。又呂雪詩於88年1月18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狀中亦稱: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87年5月28日、87票字第11489號民事裁定內所檢附之本票乙紙,係本件所有權移轉之簽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然查,呂雪詩於收受4張支票後即將其中3張交還被告鍾德富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而證人陳雪娥固證稱係27日發現被假扣押云云,惟依上開證詞之問答方式,證人陳雪娥究係在回答自己或被告鍾德富之認知情形,已有不明,且證人陳雪娥就同為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即4張支票之交付情形,係證稱:我看過這4張票,是3月27日與古鐘聲拿這4張票到陳長甫律師處的。票是先交給陳律師,陳再交給呂簽收等語(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69、71頁),亦與證人陳長甫之證詞有明顯歧異,復以證人陳雪娥當時係在被告鍾德富之公司中擔任會計,是應認其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至呂雪詩所提出之調查證據狀既旨在請求法院查明就其所簽發之本票有無重複強制執行之情形,顯無表明4張支票之性質之意,是亦無由推認被告鍾德富之認知情形,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李進讚確實積欠被告鍾德富1,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間亦應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鍾德富主觀上並無偽證故意:蓋呂雪詩願意將3張等同現金之1,213萬元支票交給被告李進讚,而被告李進讚復交給被告鍾德富,可證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間、被告二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被告鍾德富主觀上認為應係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呂雪詩於收受4張支票後即將其中3張交還被告鍾德富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以未經證明之事實作為推認之依據,不足為採。
(四)呂雪詩之證言有明顯瑕疵而無可採:蓋呂雪詩就其所稱取得之787萬元,於柯識賢誣告案件98年9月22日作證時,即稱為西昌街土地之尾款,所以才算出787萬這個數字(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43頁),與其偵查中所述係借款800萬元預扣利息說法大相逕庭,其所述顯有明顯瑕疵。且其證稱返還之3張支票是親手拿給被告鍾德富,亦顯非事實,蓋4張支票在簽約次日交付,當天被告鍾德富並未出現,是由員工陳雪娥、古鐘聲及被告李進讚到場。況其指將莒光段土地過戶到柯識賢名下土地是依被告鍾德富之指示,更顯違常理,蓋如被告鍾德富能指示呂雪詩過戶給誰,那就直接叫呂雪美過戶給古寅或鍾德富自己就好,何必過戶給柯識賢云云?然查,證人呂雪詩就其取得787萬元之原因,除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之該次證述外,其歷次陳述均屬一致,而呂雪詩與被告鍾德富間既有多筆關於不動產之民事關係,復以上揭作證之時日距本案發生已相隔10餘年,是不能排除有混淆誤記之可能,尚難認屬重大瑕疵。而就4張支票之交付地點,證人呂雪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簽協議書的隔一天到被告鍾德富的辦公室拿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固與證人即被告鍾德富之配偶古鐘聲、陳雪娥及李進讚所證稱係於陳長甫律師處交付等語(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347頁、偵字第7306號卷第69、294頁)不符,然證人古鐘聲、陳雪娥及李進讚之證詞與證人陳長甫之證詞既有明顯歧異而不足採信,則其等關於被告鍾德富於交付4張支票時並不在場之證述,既同為交付過程之重要事實,亦不足採信,故應以證人呂雪詩之證述較為可採。再以呂雪詩與柯識賢之關係匪淺,業據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8、132頁),自非呂雪詩與被告鍾德富之關係所可比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九、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李進讚固另聲請:1.傳喚證人即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之承審法官劉煌基,以及該案之起訴檢察官,並表示待證事實分別為:判決書裡面有很多理由,要與法官對質,以及請檢察官來做提起公訴的法律上說明。2.傳喚證人張勵人,待證事實為:張勵人借給呂雪詩的金額、呂雪詩開給張勵人的支票有被告李進讚背書,3.傳喚證人即富格公司負責人藍清江,待證事實為:柯識賢有參與土地買賣等語。然本案待證事實既為被告李進讚與呂雪詩、被告二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中:聲請1.之證人並未親身經歷該等事項;聲請2.之待證事實縱認屬實,亦不能認被告李進讚即因此對呂雪詩取得票據權利,亦經說明於前;聲請3.之待證事實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依前開規定意旨,被告李進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鍾德富部分: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鍾德富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鍾德富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鍾德富為圖重利而為上開犯行,妨害證據之真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復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鍾德富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其中被告鍾德富於89年12月18日所為之犯行,於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鍾德富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李進讚部分:核被告李進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李進讚對柯識賢提出誣告之告訴,所訴罪名非輕,並使柯識賢無端捲入刑事案件之調查,影響柯識賢生活至鉅,且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及柯識賢因涉法,而生時間、精力之浪費,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進讚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1年10月21日,於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是核被告李進讚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EH0000000 │400萬元 │87年3月27日 │├─────┼────┼──────┤│EH0000000 │400萬元 │同上 │├─────┼────┼──────┤│EH0000000 │413萬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