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宗溢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宗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盧宗溢係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董事,明知其非前德公司指定之會議記錄人,並無製作前德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權,竟與柳榮達(未據起訴)、鍾武村(未據起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盧宗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一份,其上虛偽記載前德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為「1、98.7.8董事會委請黃文瑞撿(檢之誤)查前德及富韻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人一再拖延阻擾。所以建議移送法院派撿(檢之誤)查人查帳比較有公信力也才不會受到阻擾。2、緣以上所述建議98年8月25日通過本屆董事為看守董事會。由98年9月1日起公司暫停營運,98年7月1日選舉之董事長及派任之總經理解除其位。待法院撿(檢之誤)查人撿(檢之誤)查報告出爐後,再重新選任新董事長及派任新總經理,並以書面聘任。3、看守董事會期間,為節省人事費用,所有人員支領勞基法規定最低薪資。工廠由廠長代為管理,有訂單時,由廠長向看守董事會報告,招(召之誤)集員工生產。台北辦公室之訂單訂料由戴經理及留守助理小姐負責。4、看守董事會於法院查帳期間,會計王經理及鄧小姐需配合查帳提供前德及富韻所有原始會計資料正本,以利查帳之進展。5、前德及富韻之所有公司印章由新董事○○○保管。6、接到訂單,工廠生產所須之材料資金由訂購客戶先墊付。」,盧宗溢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德公司董監事會會議中,以發言之方式將前揭內容向參與會議之人員報告,經主席陳國雄裁示因前揭內容關係前德公司存亡,非董事會職權,應交由股東會決議,而未付表決,盧宗溢、柳榮達、鍾武村竟仍在前揭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同意欄上簽名。盧宗溢、柳榮達、鍾武村復於同年九月五日,共同具名寄發台北民生郵局(八七)存證號碼○二二七三號存證信函並以前揭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附件予陳國雄、蕭俊誠而行使之,通知「前德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董事會已通過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前德及富韻公司暫停營運並解除陳國雄董事長及蕭俊誠總經理之職位」等情予陳國雄、蕭俊誠,足生損害於陳國雄、蕭俊誠及前德公司。
二、案經前德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盧宗溢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前德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台北民生郵局(八七)存證號碼○二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及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聲明書等均係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係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已製作,及其與柳榮達、鍾武村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以「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為附件,共同具名寄發台北民生郵局(八七)存證號碼○二二七三號存證信函予陳國雄、蕭俊誠,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前德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係游淑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告訴人公司之會議室開董事會,當天有討論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訴人公司暫停營業、解除董事長陳國雄及總經理蕭俊誠職務、公司所有人員支領勞基法規定最低薪資等事宜,現場也有表決,是以書面表決,上面有同意和不同意二部分,同意欄有三個董事簽名,不同意的沒有簽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其明知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會議
紀錄係游淑純,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一份,其上記載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為「1、98.7. 8董事會委請黃文瑞撿(檢之誤)查前德及富韻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人一再拖延阻擾。所以建議移送法院派撿(檢之誤)查人查帳比較有公信力也才不會受到阻擾。2、緣以上所述建議98年8月25日通過本屆董事為看守董事會。由98年9月1日起公司暫停營運,98年7月1日選舉之董事長及派任之總經理解除其位。待法院撿(檢之誤)查人撿(檢之誤)查報告出爐後,再重新選任新董事長及派任新總經理,並以書面聘任。3、看守董事會期間,為節省人事費用,所有人員支領勞基法規定最低薪資。工廠由廠長代為管理,有訂單時,由廠長向看守董事會報告,招(召之誤)集員工生產。台北辦公室之訂單訂料由戴經理及留守助理小姐負責。4、看守董事會於法院查帳期間,會計王經理及鄧小姐需配合查帳提供前德及富韻所有原始會計資料正本,以利查帳之進展。5、前德及富韻之所有公司印章由新董事○○○保管。6、接到訂單,工廠生產所須之材料資金由訂購客戶先墊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公司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中,被告以發言之方式將前揭會議紀錄之內容照稿宣讀後,其與董事柳榮達、鍾武村並在前揭會議紀錄之同意欄上簽名。於同年九月五日,盧宗溢、柳榮達、鍾武村共同具名以前揭會議紀錄為附件寄發台北民生郵局(八七)存證號碼○二二七三號存證信函予陳國雄、蕭俊誠而行使之,通知「前德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董事會已通過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前德及富韻公司暫停營運並解除陳國雄董事長及蕭俊誠總經理之職位」等情予陳國雄、蕭俊誠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參照),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國雄(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蕭俊誠(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柳榮達(本院卷第五十六至六十頁參照)、鍾武村(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參照)之證述及台北民生郵局(八七)存證號碼○二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他字卷第四、五頁參照)、前德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他字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參照)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製作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
之權?被告所製作之「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及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有製作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權?
⑴按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
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公司為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乃告訴人公司之董事乙節,
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十四頁參照),足認被告並無代表告訴人公司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製作文書之權。又被告自承:告訴人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會議之記錄係游淑純等語(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參照),足見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指定之董監事會會議記錄者,故其並無為告訴人公司製作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之權。綜上,被告並無為告訴人公司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權。
⒉「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
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⑴證人陳國雄證稱: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告訴人
公司董事會會議中發給與會者「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此一文件,其當時因該文件與開會沒有關係,制止被告拿出來,但被告還是發給大家,一直講,並要求在場之人在該文件上簽名,當時並沒有就告訴人公司暫停營運、解除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告訴人德公司員工薪資等事宜討論,更不用說決議,其當時說這件事牽涉公司存亡,不是董事會可以做決議,要提到股東會去。董事雖可以提臨時動議,但是也需經主席同意,當天其並沒有同意被告、柳榮達提臨時動議。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不曾以書面表決,且董事會亦不能表決解任董事長,應提到股東會作決議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參照),而證人蕭俊誠亦證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公司董事會中並未就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及員工薪資等事宜為決議,會議中被告提出「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此一文件並照著念,當時董事長有阻止被告,所以會議並未討論該文件內容。當天會議並未規畫討論解除總經理職務之議題,且亦無解除總經理職務之臨時動議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參照),證人柳榮達證稱:當天會議講到公司以後要如何經營,後來被告有念「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內容好幾點,有提到公司暫停營業、員工領基本薪資等,看大家是否同意,當天開會,董事長並未說要表決,被告念完那張文件後,其是簽名同意,印象中沒有舉手表決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六至六十頁參照),證人鍾武村證稱:被告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董事會會議中念「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在開完會後,其在該文件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參照),復有告訴人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參照),由上可知,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議中曾將其先行製作之「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發予在場者,並照稿宣讀內容,但主席陳國雄並未同意將之列為臨時動議,亦未討論及表決,足徵「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內容並未經告訴人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董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故「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內容乃不實之內容。
⑵被告雖辯稱:「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
事會會議記錄」之內容業經該次會議書面表決云云,然會議主席陳國雄既未同意將被告所提出之該份文件內容列為臨時動議,亦未表決,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前揭會議紀錄業經過半數董事簽名同意而逕認為已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況證人鍾武村證稱:其係在開完會後,在「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參照),鍾武村既係在董監事會議結束後始在「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簽名,益足徵該次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會議並無書面表決乙事。是被告前揭辯解係混淆視聽之詞,委不足採。
⒊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證人柳榮達證稱: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會議之前,其
與被告、鍾武村在一家小吃店有簽一張聲明書,該聲明書的內容與「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大部分相同,當時係想把聲明書的內容提到董事會去討論,那張聲明書係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五十九頁參照),證人鍾武村結證稱:大家在聚餐中討論要在董事會討論之事情,故簽立聲明書,是想要把聲明書所載議題提到董事會討論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六十一頁參照),復有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聲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參照),足見被告、柳榮達、鍾武村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同意將於董事會上討論「本屆董事會為看守董事會、公司暫停營運、解除董事長、總經理職位、員工支領勞基法規定最低薪資」等議題,並簽署聲明書交予被告,故被告僅需將前揭聲明書提交告訴人公司列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董事會討論議案即可,然被告捨此未為,竟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董事會開會前,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製作「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於會議中照稿宣讀內容,要求在場人員簽名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董監事會會議中,希以突襲之方式,欲強行通過「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之內容。
⑵又被告明知其所陳述之內容業經主席陳國雄裁示交股東會
討論,被告、柳榮達、鍾武村竟仍在「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同意欄上簽名,並於同年九月五日被告、柳榮達、鍾武村以「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為附件,共同具名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國雄、蕭俊誠而行使之,通知陳國雄、蕭俊誠已遭解除職位,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於陳國雄裁示將其發言內容交股東會討論後,復欲以「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業經過半數之董事簽名之方式,作為業經董事會表決通過,並將之以存證信函附件之方式寄發予陳國雄、蕭俊誠,用以奪取前德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明知「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係其偽造之私文書,卻仍執意行使之,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明知其無為告訴人公司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權
,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德公司董監事會會議亦未決議「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之內容,竟仍與柳榮達、鍾武村共同具名寄發存證信函並以「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為附件,通知「前德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董事會已通過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前德及富韻公司暫停營運並解除陳國雄董事長及蕭俊誠總經理之職位」等情予陳國雄、蕭俊誠,足生損害於陳國雄、蕭俊誠及告訴人公司。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柳榮達、鍾武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虛構事實,偽造告訴人公司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會議紀錄而行使之,用以爭奪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於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犯後態度誠屬不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一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