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景陽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林詮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景陽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緣於民國76年至78年間,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業於87年撤銷登記,負責人為劉方衡)以變相方式大舉吸收資金,金德順及劉景陽皆為朕偉公司之投資人。嗣政府大力取締投資公司後,朕偉公司業務旋即停止,由投資人成立朕偉公司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監管會),處理各投資人與朕偉公司間有關投資債權債務之清理事宜,而劉景陽擔任朕偉公司第3 屆監管會之副主任委員,金德順則擔任該公司第1 屆副監察人、第2 屆及第3 屆之董事。金德順於80年11月18日受朕偉公司監管會之委託,將其中面額10股、1 股及其他面額5 股,合計7 萬6,679 股之朕偉公司空白股票,攜至澳門賽馬會有限公司(下稱澳馬會)擬換回同值新股票,然因上開空白股票不具財產價值,故由澳馬會股務人員白玉蘭簽收後,金德順將該等空白股票留在澳馬會,並未攜回換得之新股票即返回臺灣。又金德順於80年6 月22日將朕偉公司死亡出金之舊股票,攜往澳馬會換回新股票後,將其中面額1,000 股之股票12張借用其子張宙教之名義登記,並交由吳鈞然律師保管,後由劉景陽於85年8 月間親自向該律師領回。後因朕偉公司投資人陳明祥、李陳秀緞認金德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將前述7 萬6,679 股之朕偉公司空白股票及12張面額1,000 股之死亡出金股票侵占入己,涉犯刑法侵占罪嫌,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嗣於檢察官偵查金德順涉犯侵占上開空白股票及死亡出金股票案件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及98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以證人身分訊問劉景陽,並告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罪處罰規定後,劉景陽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在下列時、地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
㈠於95年3 月21日15時21分許,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關於金德順涉嫌侵占案件之證人身分,至該署第16偵查庭,於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證稱內容略以:前開7 萬6,679 股空白股票,從澳門換回來後,在機場時,金德順的先生開賓士車載送,股票放在車上,伊在永和下車,車開到木柵去,後來在辦公室沒有看到該股票云云(下稱「舊空白股票換新」事件),謊稱金德順受朕偉公司監管會之託攜帶上開空白股票至澳馬會,確換回新股票返臺,而為虛偽之陳述。
㈡於98年12月10日15時許,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續四字第3 號關於金德順涉嫌侵占案件之證人身分,至該署第14偵查庭,於具結後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證稱內容略以:死亡出金股票面額1,000 股12張部分,是其簽名請金德順去向吳鈞然拿取,其於拿取死亡出金股票1,000 股12張後,就交給金德順云云(下稱「處分死亡出金股票」事件),劉景陽謊稱上開死亡出金股票係由金德順取得,而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金德順委由張至剛律師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發人金德順在偵查中之證述,因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業已傳喚該證人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劉景陽之反對詰問權,且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辯護人既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一宗第191 頁),被告、辯護人復未為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情事,是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認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及98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案件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㈠7 萬6,679 股空白股票,從澳門換回來後,在機場時,金德順的先生開賓士車載送,股票放在車上,伊在永和下車,車開到木柵去,後來在辦公室沒有看到該股票、㈡死亡出金股票面額1,000 股12張部分,是伊簽名請金德順去向吳鈞然拿取、㈢伊拿取死亡出金股票1,000 股12張後,伊就交給金德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偽證犯行,辯稱:㈠關於「舊空白股票換新」事件,其是與汪慎之、證人賈宏修、劉玄嶽、告發人等一起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飛機,於自澳門返臺當日上午,由告發人之夫張乾然開賓士車來接機,該車接了汪慎之、賈宏修、劉玄嶽或告發人,其是跟告發人一起去澳門、一起回來臺灣;㈡關於「處分死亡出金股票」事件,是證人劉玄嶽陪告發人去證人吳鈞然處拿死亡出金股票,是告發人持被告簽名的條子去的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關於「舊空白股票換新」事件,當時係與汪慎之、賈宏修、劉玄嶽3 人一同前往,告發人係自行前往,因告發人為澳馬會董事,尚須參與董事會開會,故未與被告一同返國,並將舊股票所換發之新股票,交給汪慎之及被告等人攜回臺灣,由告發人之夫張乾然駕車載回;又告發人攜往澳馬會之舊空白股票,其中面額1 股、10股之股票,係朕偉公司高雄分公司繳回,依澳馬會於79年4 月24日所刊登及澳門李德勛大律師受澳馬會之託所出具之該等公告內容,表示上開空白股票應係可換發新股票之有價證券,告發人稱該等股票沒有實際債權,澳馬會並不會換發新股票給告發人云云,顯非屬實。告發人收受上開空白股票之領據,其上載以「以舊股票換回同等值之新股票」、「董事會攜帶馬會舊股票赴澳門換新、數量登記表」等字樣,足認朕偉公司監管會係委由告發人前往澳門換發新股票,並非繳回給澳馬會之用。況證人白玉蘭於鈞院審理中證稱:朕偉公司發給之空白股票係給予股東之福利股,佐以告發人於鈞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攜往澳門之股票照片其上載有「核發福利:憑證換領(澳門賽馬會有限公司)股權」等情,益徵告發人所攜往換股之7 萬6,67
9 股空白股票確係朕偉公司所配發之福利股,表彰一定財產價值,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明知上開股票不具財產價值云云,乃有誤會。又告發人攜帶上開空白股票換發新股票,除須經澳馬會同意外,尚須澳門政府審核,此見證人劉玄嶽於審理中證稱其與告發人、被告有數次至澳門,不僅有一次等語自明,是檢察官僅以80年間證人劉玄嶽之入出境資料,認被告與告發人及該證人並未一同前往澳門,乃有速斷。再告發人在其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原堅稱並無攜帶該等空白股票前往澳門換發新股票,後才改稱上開內容,衡以告發人與證人白玉蘭關係密切(見告發人與證人白玉蘭於鈞院86年度民執字第5329號民事執行事件中,陳報住所均為同一),足認證人白玉蘭所為有利告發人之證詞可信性並非無疑。㈡關於「處分死亡出金股票」事件,證人吳鈞然雖稱該等股票是於85年8 月14日由被告簽收,然依該簽據作成前之85年8 月12日朕偉公司監管會出具之公函上所載:「…由於週轉不及,擬在監管會保管之股票處理,以現時賣價捌仟元,請金常委(指告發人)盡量爭取玖仟元出售,如再有不足…」等內容,可知朕偉公司監管會係委由告發人出售,告發人既於該份85年8 月12日之監管會公文上簽名,且朕偉公司監管會於85年
3 月13日函知證人吳鈞然之公文上亦寫有「本人同意」等字樣,再參澳馬會出具之證明書足認原登記在證人即告發人之子張宙教名下之股數已由12,000股變成208 股,可見被告有將領取之死亡出金股票交給告發人,否則死亡出金股票登記在證人張宙教名下,只有告發人才有辦法處分,迄今告發人卻未提出證人張宙教股權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足認告發人已將該等死亡出金股票據為己有而加以處分自明。又證人劉玄嶽雖於鈞院審理中證稱其將證人張宙教處分上開死亡出金股票之讓渡書及印章交付被告,然又稱其未參與死亡出金股票之出售過程,足認該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說法,乃屬臆測之詞,非可採信。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在上開時、地具結後而證述上開內
容(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6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案件中95年3 月21日偵訊筆錄及其結文、98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案件之98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及其結文等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一宗第35頁、第38頁、98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卷【下稱偵續四字卷】第50頁、第54頁)。另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案件之98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是我簽名請金德順去向吳鈞然拿12,000股的死亡出金股票,究竟是12張1,000 股的還是120 張100 股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四字卷第35頁),被告就此次證述雖未加具結,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以:「(問:提示98年10月15日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筆錄有無看完才簽名?」,被告證稱:「實在,是,有。」等語(見偵續四字卷第50頁),於此情形下,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內容,即轉為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內容之一部,堪認被告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告發人受朕偉公司監管會之託,攜帶上開空白股票至澳馬會,確換回新股票返臺;死亡出金股票面額1,000 股12張部分,是被告簽名請告發人去向證人吳鈞然拿取、被告有拿取死亡出金股票1,000 股12張,就交給金德順等語無訛。
㈡關於被告與告發人是否將朕偉公司空白股票自澳馬會換得新
股票後,一同自澳門返台,並由告發人之夫張乾然開車前往接機一節,證人即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管會的舊空白股票僅於80年間送至澳馬會,因為該等空白股票都不能換,之後就再沒有送過去,而該次攜帶空白股票換發之過程,證人劉玄嶽有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9 頁),核與證人劉玄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幫忙告發人將7 萬6,
679 股空白股票帶到澳門去,那些股票是要繳回的;而攜帶前述空白股票至澳門這次行程,被告應該沒有同行,因其與告發人至83年之第三屆監管會方認識被告;空白股票並沒有交付給投資人,不能換成澳馬會之新股票,僅能繳回給原來的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1頁至第92頁),佐以告發人提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98年3 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載以:「茲證明前澳門賽馬會(臺灣)股務部職員白玉蘭女士離職留下未發出之澳門賽馬會舊股票(本院按:即為被告提出之『董事會攜帶馬會舊股票赴澳門換新股票、數量登記表』,其上顯示面額分別為1 股、5 股及10股,計7 萬6,
679 股之空白股票)表列,仍存放在本公司秘書處倉庫中,特予證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5 頁至第236 頁),告發人並同時提出當時存放於澳馬會之前述空白股票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3 頁至第23 4頁),顯示告發人所攜帶之前述空白股票確仍存在於澳馬會辦公室。再徵證人白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發人當時是監管會的人,告發人攜帶空白股票至澳馬會要爭取換發新股票,但迄其88年自澳馬會離職前均沒有換成,之後即交接給其後手戴敏兒,又該批股票若可以換發,澳馬會即會向其告知,而該批股票一直放在澳馬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50 頁至第153 頁),堪認告發人證稱曾攜帶至澳門之舊空白股票均放置在澳馬會等情,並非無據。況本院所查得關於被告、告發人及證人劉玄嶽於80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其中證人劉玄嶽確與告發人均有於「80年11月4 日」、「80年11月19日」出境及「80年11月
7 日」、「80年11月24日」入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
1 頁、第二宗第23頁),本院將上開資料與被告於80年間之入出境時間加以比對後,可知被告並無與告發人及證人劉玄嶽出入境時間點有所相符之處(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0 頁)。而告發人是否將前述舊空白股票換發新股票,進而將該等股票侵占入己一節,屬告發人被訴涉犯侵占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被告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告發人確換得澳馬會之新股票後同時返臺,甚至證稱由告發人之夫前來接機云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上開陳述,顯為虛偽之證述甚明。
㈢關於證人吳鈞然保管之12張死亡出金股票,是否由告發人取
走並處分後,將該等價款侵占入己一節,證人吳鈞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發人自澳門將該死亡出金股票拿回來交其保管,而在被告持朕偉公司監管會85年8 月13日朕新字第108號函到其事務所辦公室欲取回上開死亡出金股票時,因被告與告發人未一同前來,告發人在該函文左下角書寫「85 8/13本人同意」等字樣,應表示告發人同意被告前來取回,被告若沒有持這份函文前來,其不可能會將監管會委託保管之上開死亡出金股票交付被告,至於該份函文左末半頁載以「澳門馬會有限公司股票壹拾貳張(每張面額壹仟股)原吳鈞然律師收據作廢劉景陽親筆8/14」、「附註:朕偉公司作廢股票壹佰貳拾張仍由吳律師保管劉景陽8/14」等字樣,乃被告在其事務所辦公室書寫,是作為收據之用,而載有被告、告發人書寫字樣之函文正本仍在其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0 頁至第171 頁),並有該證人當庭提出上開監管會函文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加以彩色影印之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監管會85年8 月13日朕新字第108 號函文上「本人同意」字樣,乃被告原持此份公文找證人吳鈞然取回股票,因該證人要求須告發人在其上簽名,而其於85年8 月13日簽名時,未見被告在該函文左半部寫有上開字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足認證人吳鈞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各節,尚屬有據,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死亡出金股票面額1,000 股12張部分,是其簽名請金德順去向吳鈞然拿取云云,非屬事實。又證人劉玄嶽於審理中證稱:因監管會需要一筆錢與聲請扣押松山大樓的債權人和解,以撤銷該大樓之查封,所以將死亡出金股票、證人張宙教之印章及讓渡書全部集中起來,以便變賣該等股票籌措和解金,而該印章及讓渡書已交付被告收受,後來該大樓之查封確實有撤銷掉,應該是和解條件已完成,其未參與賣股票的事情,此為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所證稱:被告因當初要去跟投資人談和解訴訟的問題,故主導這件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第二宗第187 頁反面),再就告發人提出之澳馬會100 年6月1 日由該會執行董事兼行政總裁李柱坤出具載以「茲證明張宙教先生股東編號:12947 ,在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東資料中持有股份記錄208 股,特此證明」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7 頁),及被告提出之「80年9 月1 日出具之保證切結書」、「證人張宙教之澳門賽馬會股東資料卡」以觀,前開證明書乃表示該12張面額1,000 股之死亡出金股票,係告發人於換回新股票後,借用其子即證人張宙教名義登記,實為朕偉公司全體投資人所有,由證人吳鈞然加以保管,並聲明交此切結書與證人吳鈞然開立之收據由監管會保管;保證切結書及股東資料卡乃表彰該等面額1,000 股12張之死亡出金股票登記在證人張宙教名下,衡以告發人換回上開死亡出金股票後,係借用其子張宙教名義登記,並由證人吳鈞然保管,倘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由告發人處分,為何由告發人先於上開監管會85年8 月13日朕新字第108 號函文上簽署「本人同意」字樣後,再委由被告向證人吳鈞然拿取,而非逕由告發人持上開監管會函文向證人吳鈞然拿取?足認關於死亡出金股票之取回、變賣之流程,無論如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其簽字讓告發人向證人吳鈞然拿取股票去變賣,或由其向證人吳鈞然拿取股票後再交付告發人變賣之證詞,均與卷內資料不合,且與常理有違,難謂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認為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之內容均為實在,並表示其於作證時,記憶力固然差很多,但身體及精神狀況都還好等語,衡以被告作證內容,或可表示換回舊空白股票之同行者身分,或可以具體交代向證人吳鈞然取回死亡出金股票之流程,難認被告對偵查中所述事實均無所知,而被告有無交付自證人吳鈞然處取回之死亡出金股票予告發人,或簽字交告發人前往證人吳鈞然處取回該等股票,亦屬於告發人被訴侵占死亡出金股票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認被告係出於偽證故意而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至辯護人聲請調取證人張宙教名下澳馬會死亡出金股票股數變動登記之全部資料,證明該證人之死亡出金股票非被告持有或處分,然審酌卷證明確顯示係被告親自取回該股票,且被告原於偵查中作證之目的,在於證明該股票是否為告發人持用變賣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是本院認辯護人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其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為證,仍只成立接續犯,要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2 次偽證行為,其行為時間雖有不同,且偵查案號亦屬有異,然既均係針對告發人即該案被告金德順涉犯侵占犯行之同一偵查案件為不實陳述,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偽證罪。又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為上開第2 次偽證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頁),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併參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因為被告年紀很大了,我只要真相,不一定要判他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98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且因被告所犯係侵害國家司法權,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並令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