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正一選任辯護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一百年度簡字第七八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正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正一與許爰旂原係夫妻,告訴人許爰旌則係許爰旂之妹,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被告、許爰旂、告訴人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四、六樓之五、五三號地下層之四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辦理貸款,總共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由三人共同分擔,由被告繳納貸款、出租系爭房地、負擔管理費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行使儒林園收支明細表記載虛增應繳納房貸金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每月貸款二萬餘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六月間止,支付約五十三萬元與被告,共詐得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超收房貸72156+86101X1/6、虛增房貸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八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五除以三)。迨告訴人向銀行查詢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許爰旂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離婚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被告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儒林園收支明細表、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彰北新字第○九八二七二六號函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騙告訴人要繳這麼多貸款,伊是按照六十萬的貸款要繳多少錢,就是支付多少錢,如果有收入或支出都會扣除,再結算出他要付的金額,等告訴人七年付完款之後,伊就會將房子過戶給他。伊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許爰旂原係夫妻,告訴人係證人許爰旂之妹,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案外人李長屏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百零四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四(一一六八五號建號)、同號六樓之五(一一六九二建號)、同號地下層之四(一一七九一建號)、同號地下層之十一(一一七九八建號)之房屋,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邀同證人許爰旂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二十年;且於同日邀同證人許爰旂,另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七年。又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許爰旂約定由渠等三人共同分擔上開貸款金額,並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出租前開房地、負擔管理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市○○○○段一一七九八—○○○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中壢市○○○○段一一七九一—○○○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中壢市○○○○段一一六九二—○○○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中壢市○○○○段一一六八五—○○○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彰化銀行收據、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彰北新字第○九八二七二六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銀行額度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彰化商業銀行借據、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證,應堪採信。
(二)前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百零四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四、同號六樓之五、同號地下層之四、同號地下層之十一之房屋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許爰旂三人所共同購買,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許爰旂約定渠等三人平均分擔上開貸款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有與許爰旂、告訴人三人約定,三人平均分擔上述房貸一百六十萬元三分之一之銀行貸款本息等語明確;復經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偵查中指稱:伊和伊姊姊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三人合夥在中壢購買三間小套房,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去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辦貸款,總共貸得一百六十萬元,約定三人按月平均分擔三分之一應繳本息等語;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警詢中指稱:伊與許爰旂、被告三人共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購置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四(建號:中壢埔頂段一一六八五號)、五三號六樓之五(建號:中壢埔頂段一六九二號)、五三號地下層之四(建號:中壢埔頂段一一七九一號)及五三號地下層之一一停車位(建號:中壢埔頂段一一七九八號)等,地號:中壢埔頂段一○七一號,三人協議登記在被告名下,再予以出租收取租金,但三方有口頭約定五三號四樓之四為伊本人所有,五三號六樓之五為許爰旂所有,五三號地下層之四為被告所有。三人協議由被告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辦理貸款,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並約定三人平均分擔三分之一之銀行貸款本息,伊與許爰旂、被告三人沒有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但被告每月有擅打收支明細表,以便要求伊與許爰旂二人每月繳交房貸等語;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被告及伊姊姊有一起買中壢的房子,三個人平均分攤一百六十萬元,全部都是三人平均分擔等語;再於本院一百年七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被告在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四、六樓之五、五三號地下層之四的房地是伊、伊姊姊及被告三個人合買,用被告名義貸款,其中房屋貸款一百萬元,信用貸款六十萬元,貸款金額合計一百六十萬元,都是拿來付房屋的錢,所以由三個人均分貸款,每人分擔三分之一,被告用列印,或用MSN、EMAIL傳送EXCEL檔案給伊,伊再依照檔案上的金額去還款給被告等語綦詳,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上述房子係伊本人全額貸款購買,伊一開始在買上述房屋時,有向許爰旂、告訴人說,到時候房子會送給他們,附帶條件就是他們需要繳交貸款及過戶相關費用,告訴人負責償還信用貸款部分本息云云。惟查,辯護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係因當時買力行北街的三間小套房,而告訴人因信用不太好,所以由被告去辦貸款,當時說好三間一人一間,總共一百六十萬元貸款,由三人平均等語甚明。再者,證人許爰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警詢中先供稱:伊與告訴人、被告三人共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購置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四(建號:中壢埔頂段一一六八五號)、五三號六樓之五(建號:中壢埔頂段一六九二號)、五三號地下層之四(建號:中壢埔頂段一一七九一號)及五三號地下層之一一停車位(建號:中壢埔頂段一一七九八號)等,地號:中壢埔頂段一○七一號,三人協議登記在被告名下,再予以出租收取租金,但三方有口頭約定五三號四樓之四為告訴人所有,五三號六樓之五為伊本人所有,五三號地下層之四為被告所有,五三號地下層之一一停車位係三人共同持有,並約定三人平均分擔三分之一之銀行貸款本息等語:復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有在九十四年間和被告、告訴人三個人合資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四、六樓之五、五三號地下層之四的房屋,是伊跟被告還有告訴人三個人一起去看這三間房子,也一起去房屋仲介那裡,因為代書說如果要貸款,因為小套房不好貸款,所以建議伊等說被告收入比較高,可能可以貸款比較多的金額,叫伊等貸款部分先請被告作為代表去貸款,因為伊等是合夥關係,所以約定貸款部分不管是租金收入或是貸款支出都是除以三,並沒有約定六十萬元信貸部分由告訴人來負責繳納等語明確,又觀之被告與證人許爰旂間離婚協議書第九條係記載:「桃園縣中壢市○○○街○○號B1—4、4F—4、6F—5、委託仲介銷售之總金額,並扣除貸款及各項所需費用後之款項並均分簡正一、許爰旂、許爰旌三份。未清償銀行貸款前,前項不動產所需繳納之貸款款項由簡正一、許爰旂、許爰旌三人共同平均支付。(實際繳款約定由三方另以書面約定之)。」等語,參酌被告製作之儒林園開支表、儒林園收支明細表上記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許爰旂每月每人應繳納之貸款金額(還款金)均相同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儒林園開支表及儒林園收支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足認前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百零四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四、同號六樓之五、同號地下層之四、同號地下層之十一之房屋應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許爰旂三人所共同購買,並約定由渠等三人平均分擔上開貸款金額,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許爰旂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百萬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分別為一千六百十一元起至二千五百五十六元,而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迄今,每月應繳納之本利和分別為五千七百零四元起至六千五百九十二元:至於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許爰旂無擔保而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六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迄今,每月應繳納之本利和分別為七千一百九十一元起至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一節,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彰北新字第○九八二七二六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銀行額度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借據、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及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許爰旂每月應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之本利和僅分別為八千八百七十六元起至一萬四千零十八元。
(四)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偵查中固指稱:伊等將三間小套房出租,每月租金共收一萬四千元,但被告跟伊說銀行每月要繳二萬多元,還有小套房管理費用,所以每月伊要給他七千多元,後來伊姊姊跟他準備離婚,想說要處理掉小套房的事,調閱銀行資料發現每個月僅需繳給銀行九千多元,而不是他講的二萬多元,所以初估伊三年多來被他騙走約四十至五十萬元等語;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警詢中指稱:被告向伊本人與許爰旂二人佯稱上述銀行貸款需要繳交本息二萬多元,故要求伊與許爰旂二人每人每月需要交付六、七千元,以繳交房貸,致伊本人與許爰旂二人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止,伊本人共計交付約五十三萬元予被告,後來許爰旂於家中發現上述房屋貸款銀行帳簿,始發現上述貸款只要交付本息九千多元,並不是被告所講的二萬多元等語;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每個月付多少不一定,由被告提供書面資料及租金給伊等結算每個人平均要付多少,伊有時給現金,有時用匯款至被告彰銀埔心分行帳戶,伊大約付三年,前後加起來大約十幾萬元,但這不包含租金部分;這三年中,實際要付的錢並沒有被告告知伊要付的錢那麼多,伊每個月付的利息七千多元,回推每個月要繳銀行二萬多元不合理等語;再於本院一百年七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以為在還沒有減去租金前,每個月的房貸(包含六十萬元的信貸)是兩萬多元,在伊姊姊跟被告離婚以後,伊等才發現每個月要繳的本息不需要兩萬多元,只要九千多元等語;而證人許爰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警詢中亦供稱:被告有向伊與告訴人二人佯稱上述銀行貸款需要繳交本息二萬多元,故要求伊與告訴人二人每人每月需要交付六、七千元,以繳交房貸,伊於家中發現上述房屋貸款銀行帳簿,始發現上述貸款只要交付本息九千多元,並不是被告所講的二萬多元等語;復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前兩年每個月應該要繳納九千多元貸款,伊在九十七年五、六月發現帳戶的時候,也看不懂,所以影印下來拿給伊媽媽看,伊媽媽看完之後,才跟伊說房貸跟信貸的部分只需要付九千多元,伊才知道貸款只要交付本息九千多元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一百年七月六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在九十四年到九十七年間有的月沒有給付款項給被告,伊記得有一、兩次被告說這個月不用付款等語,果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何以會告知告訴人某些月份不用付款?再者,證人許爰旂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這三間房屋是以總價一百六十萬元購買,價款全部用貸款。銀行說房貸只能貸款一百萬,信貸可以貸款到六十萬,所以總數是一百六十萬元。一百萬房貸貸款年限是二十年,六十萬信貸貸款年限是七年,前兩年每個月應該要繳納九千多元貸款,被告有一、兩次做好儒林園收支明細表叫伊拿給伊妹妹等語;參酌證人許爰旂為前開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借據及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證人許爰旂對於渠等三人每月應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之貸款還款金額知之甚詳,以告訴人與證人許爰旂為親姊妹關係,果被告確有以其所製作之儒林園開支表及儒林園收支明細表向告訴人詐欺之意圖,何以會將其所製作之上開儒林園收支明細表囑託證人許爰旂轉交告訴人?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並非無疑。再查,告訴人於本院一百年七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不知道一百六十萬元的貸款每個月必須平均攤還給銀行多少錢,被告說兩筆貸款都七年就還完,也就是說一百六十萬元都是分七年還完,伊一直以為兩筆貸款期限都是七年等語明確,而證人許爰旂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結證稱:銀行說房貸只能貸款一百萬,信貸可以貸款到六十萬,所以總數是一百六十萬元。一百萬房貸貸款年限是二十年,六十萬信貸貸款年限是七年,剛開始好像有討論到為了理財,不管是一百萬元的房貸部分,還是六十萬元信貸部分都以七年的期限來攤還,計算每個人每月應支付的金額;伊知道前兩年一百萬的部分每月只要付一千多元的利息,一開始伊希望能還就先還,但是因為伊那時候有小孩,後期沒有工作,向被告要生活費,被告沒有辦法給伊,跟伊講說貸款的部分他付了很多錢,所以沒有辦法給伊生活費,所以發現實際上好像沒有辦法這樣付。當時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伊等是說如果都沒有花到別的部分,就單純租金收入順利的話,預計七年可以還清貸款。伊等三間房子都出租房租的收入大於房貸,伊等多出來的款項,一開始討論的時候是說多餘部分全部拿去清償貸款本金等語甚明,是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許爰旂三人於貸款之初,既約定以七年還清全部貸款一百六十萬元為目標,則被告不論一百萬元或六十萬元貸款部分,均以七年可還清全部貸款之計算方式,以渠等三人每月應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六十萬元貸款部分之本利和為計算基礎,計算渠等三人每月應繳納之貸款金額,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五)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號亦著有判決可佐。查,被告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固自承:伊沒有提前償還二十年房貸的部分,明細表上面所記載的結存的款項不是正確的款項,這是為了方便計算收支跟支出,實際上不是真的有結存這些款項等語。惟被告未依渠與告訴人、證人許爰旂間約定,每月按期繳付渠與證人許爰旂二人應繳付之貸款金額,僅係未履行約定之義務,要屬民事債務履行問題,尚難以詐欺取財或背信罪相繩。又查,被告就前開儒林園開支表、儒林園收支明細表本有製作權,然並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而製作,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縱使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儒林園開支表、儒林園收支明細表內容虛偽不實,亦難以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等語,尚可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等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等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