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維秀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維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如附表五「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維秀自民國93年4 月起迄97年11月間止,在山瑞科學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63號1 樓,下稱山瑞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傳票製作、銀行往來、繳納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費用等業務,並保管該公司之空白支票、銀行存摺、山瑞公司印章、負責人曹森智印章,具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因高維秀之雙親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需聘僱外勞看顧,高維秀之妹高維麗為支應外勞及父母之必要生活、醫療費用,因而背負高額卡債,高維秀為提供雙親較好的生活環境及減輕高維麗之生活壓力,竟利用經辦山瑞公司會計業務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一)高維秀明知高維麗(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任職於山瑞公司,高維麗不得以山瑞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勞保及健保為被保險人,詎料高維秀竟意圖為高維麗之不法利益,於95年5 月17日前某日,竟利用負責辦理山瑞公司勞工保險業務之機會,逾越山瑞公司授權範圍,擅自在其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一式兩份)之申報加保資料欄內填寫高維麗之年籍資料,再將山瑞公司及負責人曹森智之印章,蓋用在上開申報表上,以此方式偽造山瑞公司名義製作申報替高維麗投保之前開申報書。偽造完成後,高維秀即將該偽造之申報表兩份寄交勞工保險局行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收受後在將其中乙份轉交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以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6,500元申報高維麗於95年4 月1 日加入勞保及健保,足以生損害於山瑞公司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勞保、健保投保事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進而致使山瑞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自95年4 月1日起迄97年11月止(扣除高維麗97年7 月、8 月有於山瑞公司任職期間),陸續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高維麗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90,392元(起訴書誤載為90,314元,應予更正,計費期間、投保金額、健保、勞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支出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高維秀即以上述方法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高維麗獲得以不符保險資格之身分投保及無需支付保險費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山瑞公司之財產。高維秀為掩飾其犯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接續填製於山瑞公司95年5月至97年11月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檢察官誤載為帳冊,應予更正)上,足生損害於山瑞公司。
(二)高維秀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繳納公司員工勞保、健保費用之機會,接續於95年8 月起迄97年11月止,由山瑞公司公款中支付其個人應支付之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29,128元(計費期間、投保金額、勞工退休金之支出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侵占山瑞公司之公款,並為掩飾其犯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接續填製於山瑞公司95年8 月至97年11月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檢察官誤載為帳冊,應予更正)上,足生損害於山瑞公司。
(三)高維秀明知未經山瑞公司同意或授權簽發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山瑞公司空白支票之機會,將如附表三所示山瑞公司之5 張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在不詳處所,以盜用山瑞公司章及負責人曹森智印章於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及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欄位,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5 紙後,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下稱華銀瑞祥分行)提示,並將支票面額款項存入其自身或其不知情之丈夫呂盈慶帳戶(轉入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內,嗣後並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會計傳票上為不實之登載以掩飾其犯行,以此方式取得支票面額款項共計669,689 元。
(四)高維秀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盜用山瑞公司章與負責人曹森智之印章於華銀瑞祥分行空白取款條上,並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之帳號、金額款資料,而偽造完成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高維秀有合法提領存款之權限而陷於錯誤,按取款條上填載之金額如數交付予高維秀,並依高維秀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存或匯入高維秀所指定之帳戶中(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盜領1,140,000 元得手,且為規避山瑞公司查核而未將上開提領交易記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會計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山瑞公司、曹森智及華銀瑞祥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山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維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嘉馹律師、高維麗、賴惠玲、曹何秀鳳、陳明浩、曹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㈡第6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4 紙、附表四編號3 之華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 紙、關於附表三編號
2 至5 之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543號小額民事判決1 份、附表四編號1 之華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 紙、編號3 之華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共4 紙、97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個人提繳1 張、山瑞公司申報勞工退休金之申報表影本1 紙、附表四編號1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華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 紙、97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繳1 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正面影本1 紙、山瑞公司人事資料表(高維秀)影本1 紙、96年8 月7 日轉帳傳票1 張、山瑞公司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提明細表1張、款項手寫稿1 張、99年11月26日告訴人提出之總表、支票存款索引表之明細、高維麗勞健保、勞退部分、勞工退休自願提繳部分表及99年12月24日宏遠會計師事務歐張朝坤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相關資料、附表三編號1 支票背面影本1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60934號函附山瑞公司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
3 張、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 月7 日健保北字第0991028890號函檢送山瑞公司員工高維秀、高維麗任職期間健保費明細及高維麗加保申報書各1 份、勞工保險局10
0 年1 月17日保資字第10060000850 號函暨山瑞公司員工高維秀、高維麗等3 人勞保及勞退相關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 張、高維秀勞工退休金自願提繳部分及高維麗勞健保、勞退部分之95年5 月至97年11月之薪資支付傳票、員工薪資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㈠第40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218 頁、第228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第242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高維秀犯前揭事實欄一編號㈠就偽造高維麗加保勞、健保部分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一)關於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論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編號㈠之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不實帳冊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於行為時,受雇於山瑞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該事務所之會計帳冊製作、銀行往來等業務,為經辦會計人員,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轉帳傳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 款所列之支出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日記帳、總分類帳、分錄簿則分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以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帳冊者,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填製不實罪及記入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偽造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高維麗加保勞、健保及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95年5 月30日及、6 月
30 日 之轉帳傳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其偽造加保申報表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3 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成立要件。被告雖以前揭手段使山瑞公司替高維麗支付保險費,致生損害於山瑞公司之財產,惟被告並非將自己持有山瑞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後,再由被告名義支付前開款項,且高維麗已經參加勞保及健保,勞保局及健保局係基於保險關係收受保險費,並非因不法取得所有,被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業務侵占刑責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 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罪,惟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擅自為高維麗投保勞、健保等情,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係因其財務狀況不佳,亟需現金週轉,而溢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及其為掩飾95年7 月至97年11月為高維麗加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95年8 月至97年11月以山瑞公司公款支付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而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之行為,均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及一填製不實罪。其同時將其侵占公款及95年
7 月至97年11月為高維麗加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實事項填製轉帳傳票及利用辦理山瑞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轉帳業務機會,溢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業務侵占罪及填製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分別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盜蓋山瑞公司及負責人曹森智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述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97年7 月29日接續侵占、偽造山瑞公司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侵占罪、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一填製不實罪。其如附表三所示之3 次侵占山瑞公司空白支票並進而加以偽造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填製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以一提領款項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3 罪(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即犯罪事實欄㈣部分)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查,審酌本案被告高維秀係為提供雙親較好的生活環境及減輕高維麗之生活壓力,一時思慮未周,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而觸犯刑章,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顯屬相異,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經審酌後,認為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仍嫌過重,其情堪稱可憫,爰就被告所犯3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自93年起即任職於山瑞公司擔任經辦會計事務人員,深受山瑞公司負責人曹森智之信賴,而得以取得公司大小章,及保管公司之空白支票,以處理公司資金進出事宜,竟即辜負曹森智對其託付,而為上開偽造高維麗加保勞、健保、侵占山瑞公司公款支付其個人應繳勞工退休金、偽造山瑞公司名義之支票、盜領公司資金之行為,以牟取自己親人之不法利益,致使山瑞公司受損失甚重,及妨害勞保、健保業務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華銀瑞祥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係為孝俸雙親、支持手足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山瑞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山瑞公司2,000,000 元,山瑞公司並拋棄因被告任職期間所生之一切民、刑事權利,有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並具體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又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編號㈠就偽造高維麗加保勞、健保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行之刑。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738號案件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在卷足據,堪見其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九)又按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支票,既均已具備形式要件,被告經呂盈慶事前授權而在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為免影響執票人權利,不得將支票全部沒收。從而,就該等偽造之支票,應僅就偽造發票人山瑞公司、該公司代表人曹森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所宣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開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取款憑條、華銀96年11月6 日匯款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退保申請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華銀、勞保局及健保局,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山瑞公司及負責人曹森智之印章及在上開取款憑條等文書上盜蓋山瑞公司及曹森智印文,因屬真正,即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
216 條、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項 、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高維麗勞保、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單位:
元)┌──┬────┬────┬────┬─────────┬─────────┬─────┐│編號│計費期間│投保金額│被保險人│健保部分 │勞保部分 │勞工退休金││ │ │ │ ├────┬────┼────┬────┼─────┤│ │ │ │ │自付保費│單位負擔│個人普通│單位普通│雇主提繳 ││ │ │ │ │ │ │(含就保)│、職災及│ ││ │ │ │ │ │ │ │就保 │ │├──┼────┼────┼────┼────┼────┼────┼────┼─────┤│ 1 │95年04月│16,500 │高維麗 │ 225 │ 802 │ │ │ │├──┼────┼────┼────┼────┼────┼────┼────┼─────┤│ 2 │95年05月│16,500 │高維麗 │ 225 │ 802 │ 100 │ 364 │ 462 │├──┼────┼────┼────┼────┼────┼────┼────┼─────┤│ 2 │95年06月│16,500 │高維麗 │ 225 │ 802 │ 215 │ 781 │ 990 │├──┼────┼────┼────┼────┼────┼────┼────┼─────┤│ 4 │95年07月│16,500 │高維麗 │ 225 │ 802 │ 215 │ 781 │ 990 │├──┼────┼────┼────┼────┼────┼────┼────┼─────┤│ 5 │95年08月│16,500 │高維麗 │ 225 │ 802 │ 215 │ 781 │ 990 │├──┼────┼────┼────┼────┼────┼────┼────┼─────┤│ 6 │95年9月 │16,500 │高維麗 │ 225 │ 802 │ 215 │ 781 │ 990 │├──┼────┼────┼────┼────┼────┼────┼────┼─────┤│ 7 │95年10月│16,500 │高維麗 │ 225 │ 802 │ 215 │ 781 │ 990 │├──┼────┼────┼────┼────┼────┼────┼────┼─────┤│ 8 │95年11月│16,500 │高維麗 │ 225 │ 802 │ 215 │ 781 │ 990 │├──┼────┼────┼────┼────┼────┼────┼────┼─────┤│ 9 │95年12月│16,500 │高維麗 │ 225 │ 802 │ 215 │ 781 │ 990 │├──┼────┼────┼────┼────┼────┼────┼────┼─────┤│ 10 │96年01月│16,500 │高維麗 │ 225 │ 766 │ 215 │ 781 │ 990 │├──┼────┼────┼────┼────┼────┼────┼────┼─────┤│ 11 │96年02月│16,500 │高維麗 │ 225 │ 766 │ 215 │ 781 │ 990 │├──┼────┼────┼────┼────┼────┼────┼────┼─────┤│ 12 │96年03月│16,500 │高維麗 │ 225 │ 766 │ 215 │ 781 │ 990 │├──┼────┼────┼────┼────┼────┼────┼────┼─────┤│ 13 │96年04月│16,500 │高維麗 │ 225 │ 766 │ 215 │ 781 │ 990 │├──┼────┼────┼────┼────┼────┼────┼────┼─────┤│ 14 │96年05月│16,500 │高維麗 │ 225 │ 766 │ 215 │ 781 │ 990 │├──┼────┼────┼────┼────┼────┼────┼────┼─────┤│ 15 │96年06月│16,500 │高維麗 │ 225 │ 766 │ 215 │ 781 │ 990 │├──┼────┼────┼────┼────┼────┼────┼────┼─────┤│ 16 │96年07月│16,500健│高維麗 │ 225 │ 766 │ │ │ ││ │ │17,280勞│ │ │ │ 225 │ 817 │ 1,037 │├──┼────┼────┼────┼────┼────┼────┼────┼─────┤│ 17 │96年08月│17,280 │高維麗 │ 236 │ 802 │ 225 │ 817 │ 1,037 │├──┼────┼────┼────┼────┼────┼────┼────┼─────┤│ 18 │96年09月│17,280 │高維麗 │ 236 │ 802 │ 225 │ 817 │ 1,037 │├──┼────┼────┼────┼────┼────┼────┼────┼─────┤│ 19 │96年10月│17,280 │高維麗 │ 236 │ 802 │ 225 │ 817 │ 1,037 │├──┼────┼────┼────┼────┼────┼────┼────┼─────┤│ 20 │96年11月│17,280 │高維麗 │ 236 │ 802 │ 225 │ 817 │ 1,037 │├──┼────┼────┼────┼────┼────┼────┼────┼─────┤│ 21 │96年12月│17,280 │高維麗 │ 236 │ 802 │ 225 │ 817 │ 1,037 │├──┼────┼────┼────┼────┼────┼────┼────┼─────┤│ 22 │97年01月│17,280 │高維麗 │ 236 │ 802 │ 225 │ 814 │ 1,037 │├──┼────┼────┼────┼────┼────┼────┼────┼─────┤│ 23 │97年02月│17,280 │高維麗 │ 236 │ 802 │ 225 │ 814 │ 1,037 │├──┼────┼────┼────┼────┼────┼────┼────┼─────┤│ 24 │97年03月│17,280 │高維麗 │ 236 │ 802 │ 225 │ 814 │ 1,037 │├──┼────┼────┼────┼────┼────┼────┼────┼─────┤│ 25 │97年04月│17,280 │高維麗 │ 236 │ 802 │ 225 │ 814 │ 1,037 │├──┼────┼────┼────┼────┼────┼────┼────┼─────┤│ 26 │97年05月│17,280 │高維麗 │ 236 │ 802 │ 225 │ 814 │ 1,037 │├──┼────┼────┼────┼────┼────┼────┼────┼─────┤│ 27 │97年06月│17,280 │高維麗 │ 236 │ 802 │ 225 │ 814 │ 1,037 │├──┼────┼────┼────┼────┼────┼────┼────┼─────┤│ 28 │97年09月│17,280 │高維麗 │ 236 │ 802 │ 225 │ 814 │ 1,037 │├──┼────┼────┼────┼────┼────┼────┼────┼─────┤│ 29 │97年10月│17,280 │高維麗 │ 236 │ 802 │ 225 │ 814 │ 1,037 │├──┼────┼────┼────┼────┼────┼────┼────┼─────┤│ 30 │97年11月│17,280 │高維麗 │ 236 │ 802 │ 202 │ 733 │ 933 │├──┼────┼────┼────┼────┼────┼────┼────┼─────┤│ │小計 │ │ │ 6,904│ 23,808 │ 6,462 │ 23,445│ 29,773 ││ │ │ │ │ │ │ │(原載 │ ││ │ │ │ │ │ │ │ 23,367│ │├──┴────┼────┴────┴────┴────┴────┴────┴─────┤│合計 │(前開費用不包含97年7、8月) 90,392││ │ (原載90,314)│├───────┴───────────────────────────────────┤│1、健保費部分:山瑞科學有限公司高維秀等2名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期間保費繳納明細1張(見99年 ││ 度他字第9019號卷二第238頁) ││2、勞保、勞退部分:勞保費明細、高維麗君95年5月至97年11月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張(同上卷第248頁、第250頁、第251頁) ││3、97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1張(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一第63頁、同卷三第1││ 27頁) ││4、97年11月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應繳保險費異動狀況說明1張(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三第126 ││ 頁)【註:編號30之勞保部分之單位普通、職災及就保欄內原載「655」應更正為「733」,其 ││ 計算式如同前述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以當月應繳保費除以30日(1個月以30日為準)乘以27日(││ 因高維麗係於97年11月27日退保,而得出前開「733」字數。計算式:8143027=732.59( ││ 四捨五入為733】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 │└───────────────────────────────────────────┘附表二:高維秀以公款支付個人應繳勞工退休金明細(單位:元)┌──┬────┬────┬────┬─────┬───┐│編號│計費期間│投保金額│被保險人│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 │ │ │(自提部分)│ │├──┼────┼────┼────┼─────┼───┤│ 1 │95年08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2 │95年09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3 │95年10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4 │95年11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5 │95年12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6 │96年01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7 │96年02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8 │96年03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9 │96年04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10 │96年05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11 │96年06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12 │96年07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13 │96年08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14 │96年09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15 │96年10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16 │96年11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17 │96年12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18 │97年01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19 │97年02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20 │97年03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21 │97年04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22 │97年05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23 │97年06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24 │97年07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25 │97年08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26 │97年09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27 │97年10月│ 17,400│高維秀 │ 1,044 │ 6% │├──┼────┼────┼────┼─────┼───┤│ 28 │97年11月│ 17,400│高維秀 │ 940 │ 6% │├──┼────┼────┼────┼─────┼───┤│小計│ │ │ │ 29,128 │ │├──┴────┴────┴────┴─────┴───┤│1、健保費部分:山瑞科學有限公司高維秀等2名全民健康保險││ 加保期間保費繳納明細1張(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二第││ 238頁) ││2、勞退部分:高維秀君94年7月至97年12月勞工退休金提繳明││ 細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張││ (同上卷第249頁、第251頁) ││3、97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1張(見99年度 ││ 他字第9019號卷一第63頁、同卷三第127頁)、個人提繳1 ││ 張(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一第58頁、同卷三第130頁)│├───────────────────────────┤│資料來源:勞工保險局 │└───────────────────────────┘附表三:偽造有價證券明細(單位:元)┌─┬─────┬─────┬──────┬────┬────┬──┬────┬─────────────────────┐│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支票帳號 │發票日 │支票金額│發票│提示日 │轉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其卷頁 ││號│ │ │ │ │ │銀行│ │ │├─┼─────┼─────┼──────┼────┼────┼──┼────┼─────────────────────┤│ 1│山瑞科學有│UC0000000 │000000000000│96.8.1 │ 540,000│華銀│96.08.01│轉入高維秀0000000000號帳戶 ││ │限公司(代│ │ │ │ │瑞祥│ │ ││ │表人曹森智│ │ │ │ │分行│ ├─────────────────────┤│ │)(支票上│ │ │ │ │ │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支票影本正面、背面影本││ │所蓋前述之│ │ │ │ │ │ │共1張(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二第11頁、卷 ││ │公司大小章│ │ │ │ │ │ │二第228頁) ││ │均為真正印│ │ │ │ │ │ ├─────────────────────┤│ │章) │ │ │ │ │ │ │96年8月7日轉帳傳票1張(見99年度他字第9019 ││ │ │ │ │ │ │ │ │號卷二第13頁、同卷三第51頁) ││ │ │ │ │ │ │ │ │【註:傳票記載之交易不實】 ││ │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 │ │ │ │ │ │ │ │表1張(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二第100頁) │├─┼─────┼─────┼──────┼────┼────┼──┼────┼─────────────────────┤│ 2│同上 │XC0000000 │同上 │97.2.22 │ 37,000│同上│97.02.25│轉入呂盈慶 (高維秀夫)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 ││ │ │ │ │ │ │ │ │帳戶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支票正反面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一第││ │ │ │ │ │ │ │ │43頁、同卷三第118頁) ││ │ │ │ │ │ │ │ │【註:無傳票】 │├─┼─────┼─────┼──────┼────┼────┼──┼────┼─────────────────────┤│ 3│同上 │XC0000000 │同上 │97.7.29 │ 16,590│同上│97.07.31│同上 ││ │ │ │ │ │ │ │ ├─────────────────────┤│ │ │ │ │ │ │ │ │支票正反面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一第││ │ │ │ │ │ │ │ │42頁、同卷三第123頁)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31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三第122頁、同卷 ││ │ │ │ │ │ │ │ │二第218頁) │├─┼─────┼─────┼──────┼────┼────┼──┼────┼─────────────────────┤│ 4│同上 │XC0000000 │同上 │同上 │ 48,000│同上│同上 │轉入呂盈慶 (高維秀夫)彰化彰業銀行民生分行 ││ │ │ │ │ │ │ │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支票正反面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一第││ │ │ │ │ │ │ │ │40頁、同卷三第120頁) ││ │ │ │ │ │ │ │ ├─────────────────────┤│ │ │ │ │ │ │ │ │97年6月30日轉帳傳票(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 ││ │ │ │ │ │ │ │ │卷三第119頁、同卷二第215頁) ││ │ │ │ │ │ │ │ │【註:傳票上摘要欄記載「吳紹忠XC0000000」 ││ │ │ │ │ │ │ │ │】 │├─┼─────┼─────┼──────┼────┼────┼──┼────┼─────────────────────┤│ 5│同上 │XC0000000 │同上 │同上 │ 28,099│同上│97.08.05│轉入呂盈慶 (高維秀夫)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 ││ │ │ │ │ │ │ │ │帳戶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支票正反面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一第││ │ │ │ │ │ │ │ │41頁、同卷三第121頁) ││ │ │ │ │ │ │ │ ├─────────────────────┤│ │ │ │ │ │ │ │ │97年6月30日轉帳傳票(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 ││ │ │ │ │ │ │ │ │卷三第119頁、同卷二第215頁) ││ │ │ │ │ │ │ │ │【註:傳票上摘要欄記載「吳紹忠XC0000000」 ││ │ │ │ │ │ │ │ │】 │├─┴─────┼─────┴──────┼────┼────┼──┴────┼─────────────────────┤│小計 │ │ │ 669,689│ │ │└───────┴────────────┴────┴────┴───────┴─────────────────────┘附表四:盜領山瑞公司華銀瑞祥分行款項明細(單位:元)┌──┬────┬─────┬────────┬──────────────┬──────────────────┐│編號│侵占日期│侵占金額 │所侵占之帳號 │資金流向 │證據名稱及其卷頁 │├──┼────┼─────┼────────┼──────────────┼──────────────────┤│ 1 │96.07.30│ 400,000│000000000000 │轉帳入被告高維秀華銀瑞祥分行│96年7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共2紙(見99年度 ││ │ │ │ │ │他字第9019號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同卷││ │ │ │ │ │三第45頁至第46頁)、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之存摺存提明細影本共2紙(見99年度 ││ │ │ │ │ │他字第9019號卷三第47頁) ││ │ │ │ │ ├──────────────────┤│ │ │ │ │ │【無96年7月30日轉帳傳票】 │├──┼────┼─────┼────────┼──────────────┼──────────────────┤│ 2 │96.11.06│ 500,000│同上 │匯款至被告高維麗台北富邦銀行│96年11月6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影本1張、同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 ││ │ │ │ │ │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99年度他字第9019 ││ │ │ │ │ │號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同卷三第64頁至││ │ │ │ │ │第65頁) ││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提明細1張( ││ │ │ │ │ │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三第66頁 │├──┼────┼─────┼────────┼──────────────┼──────────────────┤│ 3 │96.11.16│ 240,000│ │1.其中80,000元轉入高維秀之華│96年1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 │ │ │ │ 銀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款憑條影本1紙、存款憑條3張(見99年度││ │ │ │ │ 號帳戶。 │他字第9019號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同卷││ │ │ │ │2.其中80,000轉入呂正宇(高維 │三第68頁至第71頁) ││ │ │ │ │ 秀子)同分行000000000000帳 ├──────────────────┤│ │ │ │ │ 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提明細1張( ││ │ │ │ │3.其中80,000轉入呂毓錚(高維 │見99年度他字第9019號卷三第72頁) ││ │ │ │ │ 秀女)同分行000000000000帳 │ ││ │ │ │ │ 戶。 │ │├──┼────┼─────┴────────┼──────────────┼──────────────────┤│小計│ │ 1,140,000 │ │ │└──┴────┴──────────────┴──────────────┴──────────────────┘附表五(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犯罪行為 │罪名 │宣告刑 │應沒收物 │├──┼──────────┼────────┼────────────┼─────────────┤│ 1 │事實欄編號㈠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無 ││ │ │ │徒刑貳月。 │ │├──┼──────────┼────────┼────────────┼─────────────┤│ 2 │事實欄編號㈡部分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 3 │事實欄編號㈢偽造附表│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三編號1、2 支票部分 │2罪 │ │之支票沒收。 │├──┼──────────┼────────┼────────────┼─────────────┤│ 4 │事實欄編號㈢偽造附表│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4 、5 ││ │三編號3、4、5支票部 │1罪 │ │所示之支票有關於發票人部分││ │分 │ │ │,即山瑞公司與代表人曹森智││ │ │ │ │部分沒收之。 │├──┼──────────┼────────┼────────────┼─────────────┤│ 5 │事實欄編號㈣部分 │偽造私文書罪共3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無 ││ │ │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