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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金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金興明知其與王美珍於民國80年5月30日協議在臺灣高等法院80年5月13日審理80年度附民字第420號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所成立和解筆錄(以下逕稱系爭高院和解筆錄)之影本末頁空白處書立附註記載「一、本和解債務被告【指鄭金興】願自80年6月份起按月償還原告【指王美珍】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經濟情況好轉時,增加償還金額。二、雙方79年五月七日協議書所載之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後,即出售,被告應將全部債務餘額一付【應為「次」之誤繕】清償,並於結算時按銀行放款之利率計算利息。」(下稱系爭附記條款),雙方並於該條款上方空白處簽名捺印或蓋印。嗣王美珍於95年11月28日持載有系爭附記條款之上開和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鄭金興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鄭金興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2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鄭金興一部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重上字第38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鄭金興上訴,於96年10月18日確定。詎鄭金興因心有不甘,竟意圖使王美珍受刑事處分,於97年4月30日具狀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略以:「一、桃園地方法院庭審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被告在其編制之民事答辯㈠狀內之[證五]系【應為「係」之誤繕】偽造(參閱附件2之[證五]),其以和解筆錄影印件書寫附記條款後再影印翻印紅記冒簽名,他人易誤認為壓印指紋簽名,若仔細觀察原正本自明為不實,而被告卻利用影印件以證明作為以約定為分期履行債務之用」云云,誣指王美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將王美珍所提出[證五]即載有系爭附記條款和解筆錄之原本左上方空白處所簽寫「鄭金興」署名下方之指印,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為鄭金興之左拇指指紋,始查悉上情,並以99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美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包括被告鄭金興於96年9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王美珍「時已過16年,原告實不知其和解筆錄的原由,而被告引據售屋得款180萬元之收據,證明180萬元扣除後得900萬元而和解,原告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卷查證,因系(係)刑案而不准予,再經原告他案訴訟所取證物,始知其不法,亦證明其不法而獲得和解,祈檢偵庭能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卷瞭解(80年附民字第420號),進一步釐清真相」部分,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為被告之犯罪地,本院自有土地管轄權,至本案是否另有其他法院亦有管轄權,或前揭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依管轄恆定原則,均無礙本院上開具有土地管轄權之認定。被告辯稱:本案管轄錯誤,應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云云,實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上揭內容之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證五]即載有系爭附記條款和解筆錄(以下逕稱[證五])左上方空白處之「鄭金興」簽名及該簽名下方之指印均非伊所簽寫及捺印,前揭簽名部分係遭告訴人偽簽,指紋部分係遭告訴人以蓋用指紋印章方式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4月3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內容為:「一、桃園地方法院庭審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被告在其編制之民事答辯㈠狀內之[證五]系【應為「係」之誤繕】偽造(參閱附件2之[證五]),其以和解筆錄影印件書寫附記條款後再影印翻印紅記冒簽名,他人易誤認為壓印指紋簽名,若仔細觀察原正本自明為不實,而被告卻利用影印件以證明作為以約定為分期履行債務之用」之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誤,並有被告97年4月29日具狀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日期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14號偵查卷宗〈下稱桃檢97他1914卷〉第1頁至第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關於[證五]之作成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系爭高院和解筆錄係伊與被告於80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80年度附民字第42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因雙方當庭和解而作成,然該和解筆錄本文僅記載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未約定履行方式,故伊和被告另於同年月30日至證人盧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律師事務所內協議履行方式,並由在旁見聞之證人盧春當場將雙方達成之協議內容記載於系爭高院和解筆錄末頁作為附記條款,旋即再由伊和被告各自在附記條款上方空白處簽名、蓋印或捺印,以表示雙方同意被告將以附記條款所載方式,履行前揭和解金額之給付,此即伊所提出[證五]內載有系爭附記條款,及於該條款上方空白處載有伊簽名、印文、被告簽名、指紋之由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律師盧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高院和解筆錄係告訴人與被告於80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80年度附民字第42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因雙方當庭和解而作成,和解金額為900萬元,然因該和解筆錄未約定履行方式,故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林武於80年5月30日伊經營之律師事務所營業時間過後,至伊上開事務所內協議履行方式,在商談過程中,前揭3人均有就分期付款方式表示意見,經過至少半小時,告訴人與被告就履行方式達成合意,伊就親自將雙方合意之結果,撰寫在系爭高院和解筆錄末頁,以表示系爭附記條款乃履行該和解筆錄之方式,伊在撰寫時,尚有重複向告訴人及被告確認系爭附記條款所載是否即為雙方合意內容,並於撰寫後交由雙方過目,俟雙方均無異議,伊即影印該份原稿,並請雙方在上開原稿及影本所載系爭附記條款上方簽名蓋章,又當時被告向伊表示未帶印章,伊遂請被告改以拇指蓋指印,待雙方簽名蓋印或捺印完畢後,伊即將該份原稿交由被告留存,將影本交與告訴人留存,故伊確定[證五]內系爭附記條款上方「王美珍」之簽名、印文與「鄭金興」之簽名、指紋均是由告訴人、被告分別親自所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

㈢又告訴人所提出[證五]系爭附記條款上方空白處所簽寫「鄭

金興」署名下方之指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6日調科貳字第099003502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且[證五]系爭附記條款上方空白處之「鄭金興」簽名,經本院檢送被告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時所留存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其於各法院、檢察署出庭時由其於筆錄末頁親簽之簽名等比對文件,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二者字跡確屬相符乙節,亦有該署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46633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至第150頁)。互核證人王美珍、盧春上開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證言若合符節,復與前揭筆跡、指紋之鑑定結果毫無扞格,且衡以證人盧春僅因工作關係而代為撰寫系爭附記條款,與被告並無深仇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證五]系爭附記條款上方空白處之「鄭金興」簽名及該簽名下方之指印均係由被告親自簽署及按捺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證五]系爭附記條款上方空白處「鄭金興」簽

名下方之指印乃告訴人以蓋用指紋圖章方式偽造,並當庭提出其委託不詳刻印店以市售光電式全自動刻印機製作之右手大拇指與食指指紋圖章1枚供作證明云云。然由於手捺指紋之線條極為細緻,若無⒈無底紋或線條干擾之清晰指紋為樣本;⒉功能精良之刻印機;⒊技術精巧人員配合之3種條件完全具備,以市售光電式全自動刻印機所刻製出之指紋圖章,其指紋外型雖近似,但細微指紋線條無法完全複製,可辨識度可能僅達20%,無法滿足鑑定指紋異同之條件,而告訴人所留存經被告確認為其親自捺印之79年5月7日協議書上指紋、同年5月19日切結書上指紋、票號022928、022927、022929號工商本票上指紋之圖紋下方,或有筆跡、線條、或有印刷底紋紋線之干擾,均不能作為刻製指紋圖章之樣本。又被告庭呈指紋圖章所蓋出之指紋,經放大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內指紋之紋型雖相似,但細微指紋之紋線條模糊不清、特徵點不明顯,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指紋,惟[證五]系爭附記條款上方空白處「鄭金興」簽名下方之指紋,經放大檢視,可見其指紋紋線特徵清晰、特徵點明顯,與手指直接沾墨捺印指紋之放大特徵相符,應係手指所捺印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1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0870號鑑定書函覆本院送請鑑定之事項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92頁),益徵[證五]系爭附記條款上方空白處「鄭金興」簽名下方之指紋確係被告親手捺印而成灼然無誤。被告前揭辯稱,顯係臨訟狡卸之詞,洵無足採。

㈤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於80年5月30日在證人盧春所經營律師事務所內與告訴人協議系爭附記條款內容及於其上簽名、捺印時之意識十分清悉,氣氛和諧融洽,被告亦請證人盧春代為撰寫系爭附記條款,且除該次之外,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類此經驗等情,業據證人王美珍、盧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正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是被告對其親手在系爭高院和解筆錄影本末頁所載系爭附記條款上方空白處簽名、捺印之此種唯一且獨特之親身經歷情事,已難諉為不知或不復記憶。況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具狀以[證五]所示載有系爭附記條款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嗣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具狀向同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判決該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告訴人所執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附民字第420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逾875萬元部分,不得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民事執行卷宗、同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卷宗、同院96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5號民事卷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高亘瑩律師依被告意思於該案中僅主張告訴人所憑之執行名義已時效消滅,從未提及或主張[證五]上之「鄭金興」簽名及指紋均係遭偽造,且於該案承審法官96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詢問「對於被告(即王美珍)所提出被證五和解筆錄影本後面記載其他和解條件,有否爭執?」時,該訴訟代理人亦答稱:「後面記載確實是原告(即鄭金興)所載,不爭執,但是和解當時受有脅迫」等情,業據證人高亘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實(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卷宗影卷第37頁至第38頁)。又被告針對該案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所提上訴理由中,復未提及任何有關[證五]上「鄭金興」簽名及指紋有遭偽造之情,有被告96年7月20日具狀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5號事件96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5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影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甚且,被告於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告訴人以系爭附記條款訴請其返還借款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時,尚當庭陳稱「協議書【即指系爭附記條款】是根據和解筆錄而來」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共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卷宗影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96年3月6日本院審理該案時已然自認告訴人主張兩造於80年5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系爭高院和解筆錄後,嗣於80年5月30日另為協議,並將協議之結果附記於該和解筆錄末頁之事實為真實,又衡以現今鑑識技術發展,指紋、筆跡之同一性鑑定均非難事,苟被告於前揭案件訴訟時,對[證五]系爭附記條款上方空白處「鄭金興」簽名、指紋之真實性有所懷疑,豈會於前開訴訟進行中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均未置一詞,亦從未向前揭法院聲請鑑定,反而對系爭附記條款之真實性均不爭執,直至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6月12日所為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訴訟,於97年2月29日經同院以96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始於同年4月3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述[證五]系爭附記條款上方空白處「鄭金興」簽名、指紋均係告訴人偽造,此顯然悖於常情!由此足徵被告於97年4月3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揭告訴內容,顯非實情,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與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即任意虛構捏造前揭不實事實,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且於犯罪後,面對科學鑑驗結果,猶未悔悟,一再飾詞狡卸,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足認被告怙惡不悛,應予嚴懲,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因涉訟而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微、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9月20日提出告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時已過16年,原告實不知其和解筆錄的原由,而被告引據售屋得款180萬元之收據,證明180萬元扣除後得900萬元而和解,原告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卷查證,因系(係)刑案而不准予,再經原告他案訴訟所取證物,始知其不法,亦證明其不法而獲得和解,祈檢偵庭能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卷瞭解(80年附民字第420號),進一步釐清真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96年9月20日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327號、97年度偵字第106號、97年度偵字第7947號偵查卷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述上揭內容之目的僅係希望檢察官能調取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附民字第420號之卷宗,並無指訴告訴人涉有偽造系爭高院和解筆錄之意,否則,其何必於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畫蛇添足於97年4月3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述[證五]系爭附記條款上方空白處「鄭金興」簽名、指紋均係告訴人偽造等語。

四、經查:遍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327號、97年度偵字第106號、97年度偵字第7947號偵查卷宗全卷,均未見檢察官有傳喚被告訊明其告訴意旨之舉,已難確認被告於96年9月20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內究係何部分係屬其欲告訴之犯罪事實。而依被告於該份刑事告訴狀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327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所載之告訴對象不只告訴人1人,告訴狀說明內容牽扯複雜,洋洋灑灑達39行,起訴書所指前揭內容僅占該告訴狀短短不及5行,又比照該告訴狀之前後文,與起訴書所指前揭內容係記載「原告實不知其和解筆錄的原由,...,祈檢偵庭能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卷瞭解(80年附民字第420號),進一步釐清真相」詞語等情狀綜合觀察,堪認被告辯稱:其於告訴狀內之此部分陳述僅係以簡略用語請求檢察官調卷查明系爭高院和解筆錄作成之始末,以調查釐清與該和解筆錄有關之其他紛爭內容等語,並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以起訴書所指前揭內容,具體指訴告訴人涉有偽造系爭高院和解筆錄犯罪行為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誣告犯行,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相繩。準此,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犯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誣告犯行間,因檢察官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㈠第4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肆、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533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告訴人配偶林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75號案件偵查時,所提供之80年5月30日和解筆錄之附記條款中,於「鄭金興」署名下所按捺之指紋,為被告自身所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在該署前開案件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提示和解筆錄附記條款)上面的指印是否為你所蓋的?」、「和解書上的指印是否你蓋的?」、「你確定和解書上附記條款的鄭金興簽名與指印都不是你親自簽名蓋印的?」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我不記得了,看起來不是我簽的」、「不是」、「是的,我確定不是」等虛偽陳述,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和解筆錄附記條款中,於「鄭金興」署名下之指紋,與被告本人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從而,誣告人於所誣告之案件中作證,如續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如據實陳述,無異自證己罪,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證言,法官或檢察官均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75號案件,偵辦被告前揭告訴[證五]系爭附記條款上方空白處之「鄭金興」簽名及該簽名下方指紋均遭告訴人偽造一案,而於99年6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開始之訊問程序,命被告就前揭事項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權利之情,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50號偵查卷宗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則被告於上揭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依偽證罪責論處,是上揭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顯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