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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啟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啟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洪啟仁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5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停止強制戒治後,復入監執行其前因殺人未遂案件、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殘刑,而因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洪啟仁仍不知悔悟,再於99年10月14日晚間下午6 時4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至派出所報到後至等待採尿過程中時間),在臺北市2 號水門外河濱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並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抽選為應到驗毒品人口,於99年10月14日晚間下午6 時49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啟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 頁、7 頁反面)。從而,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嗣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是則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依法即應予論罪科刑。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案件,於99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等情,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