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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誠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誠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於犯罪過程中偽造之署押(均未扣案)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共玖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潘誠源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陳維新(業已於民國91年

12 月5日死亡)及賴文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民身分證後,因欲參與全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磐公司)位於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拍賣場之汽車拍賣,以便於標得汽車後加以修理再轉售予他人,藉此賺取價差,其明知己從未取得陳維新、賴文昌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以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誠源於95年2月17日在全磐公司上開拍賣場參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拍賣(原車主、委託拍賣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竟未得陳維新之同意,冒用陳維新之名義參與投標,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拍賣投標書上填寫屬於陳維新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縣大溪鎮南興里20鄰三塊厝14號」及投標金額「5千元整」、電話「0000000000」,並在姓名欄上偽簽「陳維新」署押,用以表示接受拍賣投標書所有內容、條件後完成偽造屬私文書之拍賣投標書,連同陳維新之國民身分證,一併持交給全磐公司拍賣場人員,同時依規定繳交新台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參與投標,嗣果以5000 元得標後,潘誠源承前開冒用陳維新名義之接續犯意,在切結書上接續偽簽「陳維新」署押2枚而偽造完成表示「陳維新」在95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接管使用該車之切結書(屬私文書)後,持交給全磐公司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全磐公司及「陳維新」本人。

㈡潘誠源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全磐公司拍賣場參與自用小客車之拍賣(車號、原車主、委託拍賣公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竟未得賴文昌之同意,冒用賴文昌之名義參與投標,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拍賣投標書上填寫屬於賴文昌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部分未填載)及投標金額,並在姓名欄上偽簽「賴文昌」署押,用以表示接受拍賣投標書所有內容、條件後完成偽造屬私文書之拍賣投標書,連同賴文昌之國民身分證一併持交給全磐公司拍賣場人員,且依規定繳交3萬元保證金後參與投標,嗣得標後,潘誠源復承前開冒用賴文昌名義之接續犯意,在各次得標後之切結書上接續偽簽「賴文昌」署押而偽造完成表示「賴文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各該車輛並接管使用該車後,持交給全磐公司拍賣場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全磐公司及「賴文昌」本人。

㈢潘誠源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在全磐公司拍賣場參與自用小客車之拍賣(車號、原車主、委託拍賣公司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竟未得賴文昌之同意,分別冒用賴文昌之名義參與投標,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拍賣投標書上填寫屬於賴文昌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部分未填載)及投標金額,並在姓名欄上偽簽「賴文昌」署押,用以表示接受拍賣投標書所有內容、條件後完成偽造屬私文書之拍賣投標書,連同賴文昌之國民身分證一併持交給全磐公司拍賣場人員,且依規定繳交3萬元保證金後參與投標,嗣得標後,潘誠源復承前開冒用賴文昌名義之接續犯意,在各次得標後之切結書上接續偽簽「賴文昌」署押而偽造完成表示「賴文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購買各該車輛並接管使用該車後,持交給全磐公司拍賣場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全磐公司及「賴文昌」本人。

四、案經財將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誠源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述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159號全磐公司拍賣場分別以陳維新、賴文昌之名義投標,拍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汽車,並均於拍定當日取得汽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之前陳維新的車子被法拍場拖走,陳維新委託伊代為投標,將車子標回,所以陳維新才會交付身分證件給伊,後來伊得知陳維新過世,就沒有再拿陳維新的證件去投標;另賴文昌的身分證件是他交付,有得到他的同意,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

○路3段159號全磐公司拍賣場,各繳納3萬元保證金後,分別以陳維新、賴文昌之名義參與投標,而在上開拍賣投標書、切結書、文件簽收單、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簽署「陳維新」、「賴文昌」之姓名,並於拍得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汽車後,當日即取得拍賣汽車之佔有、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松、陳煜瀅及證人許春華證述甚詳(見98年度他字第568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第7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第21頁,99年度偵續字第493號卷㈠第13頁、同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5頁之100年6月16日審理筆錄),且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之汽車拍賣公告、拍賣投標書、買賣契約書、文件簽收單、切結書、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部分,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陳維新的車子被法

拍場拖走,陳維新委託伊代為投標,將車子標回,所以陳維新才會交付身分證件給伊,但沒買回那台車,陳維新覺得不合理,就叫伊去標幾輛車回來,後來伊得知陳維新過世,就沒有再拿陳維新的證件去投標云云,然陳維新業已於91年12月5日過世,此有陳維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續字第493號卷㈡第283頁),則被告於95年2月17日參與投標之前,實無法取得陳維新之同意,況被告當日參與投標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主係林雅慧,此有拍賣公告、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稽,此亦非原屬陳維新名下之車輛,顯與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情形不同,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委任關係之委任人死亡後,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即生消滅,受任人不得再為委任人為任何法律行為,至為灼然,縱或陳維新生前曾授權被告代為投標,然陳維新既已於91年12月5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即因陳維新死亡而消滅,被告不得再以受任人之身分,以陳維新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製作文書甚明,準此,被告於95年

2 月17日,冒用陳維新名義參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標,接續填具拍賣投標書、切結書並偽簽「陳維新」之署名共3枚於其上後,持以向全磐公司拍賣場人員行使以完成投標、點交之程序,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就附表二、三部分,被告雖辯稱:之前賣過一部車給賴文

昌,因此認識,之後因伊不想名下有太多車子,才跟賴文昌商量,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證件是賴文昌交付云云,然證人賴文昌先於偵訊時明確供稱:不認識潘誠源,也未曾授權潘誠源以其名義參與全磐公司拍賣汽車之投標事宜,其96年9月住進桃園縣平鎮市老人養護中心前,都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鄉有人住處,其國民身分證曾在93年間遺失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93號卷㈡第154頁至第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但曾在桃園縣觀音鄉賣過檳榔給被告,從未將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交給被告,也沒有委託或授權被告去買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至第121頁之100年6月16日審理筆錄),細譯證人賴文昌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始終一致,甚且證人賴文昌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因其陳述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然證人賴文昌已知自身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惟仍明確證述如上,證人賴文昌前開所為證述應屬可採,益徵被告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車輛投標之際,確未得賴文昌之授權或同意即以賴文昌名義填寫拍賣投標書、切結書等文書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聲請傳喚賴文昌之友人「阿賢」到庭作證,卻稱:不知「阿賢」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之100年11月3日審理筆錄),本院當無從據以傳訊查證,特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提

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本院尚難採信其上開所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以陳維新、賴文昌之名義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投標行為,並偽簽「陳維新」、「賴文昌」之署名在拍賣投標書、切結書、文件簽收單、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而偽造完成私文書後,持交給全磐公司拍賣場人員以行使之等事實,均已經證明,被告前開所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予以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即採1罪1 罰原則。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㈡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㈢就本案被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涉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連續數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得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此,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其所為各犯行,最重可宣告有期徒7年6 月;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被告上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然須各別處罰,準此,最重可依被告所犯行為宣告數有期徒刑5年之刑,再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即如附表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維新」之簽名共3枚等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在本案冒用「陳維新」名義參與投標之目的下所為,因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相同法益,係接續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2、4及5、6及7所示之文件,以及編號3所示之文件,分別係在同一日(即95年4月28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30 日)所為之偽造「賴文昌」簽名等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在本案冒用「賴文昌」名義參與投標之目的下所為,因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相同法益,被告在同一日之文件上簽署「賴文昌」署押部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維新」、「賴文昌」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中,不同日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惟罰金刑部分僅就最高度加重之。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行為部分(即附表三),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其中編號1、編號2、編號3及4、編號5、編號6及7、編號8及9、編號10及

11、編號12及13及14及15、編號16及17及18、編號19及22、編號21及22及23、編號24分別在同一日所為之偽造「賴文昌」簽名等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在本案冒用「賴文昌」名義參與投標之目的下所為,因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相同法益,被告在同一日之文件上簽署「賴文昌」署押部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賴文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發生在新刑法施行後,當無法與前開95年7月1日之前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此部分如附表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名下車輛過多而利用已取得之陳維新、

賴文昌國民身分證,冒用渠等名義參與投標,損及陳維新、賴文昌之權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參與投標時均依規定繳納足額投標保證金,得標後亦繳清價款,未造成更嚴重之損害,及其犯罪手段和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雖前於99年1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同年1月28日經該署撤銷通緝,有該署99年1月13日北檢玲辰緝字第132號通緝書(稿)、99年1月28日北檢玲辰銷字第397號撤銷通緝書(稿)各1紙存卷可查(見該署98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第2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第17頁),顯非因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故與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情形規定不符,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㈣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一、二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附表三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之,而:

⑴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⑵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⑶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刑20年,故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然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之金額定其折算標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次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有關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拍賣投標單、文件

簽收單、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業均由被告交付給全磐公司拍賣場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上「陳維新」、「賴文昌」之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以時間久遠而未能檢送到院之文件(即附表二編號7之拍賣投標書、文件簽收單、買賣契約書、附表三編號20之拍賣投標書),因無證據證明究有無偽造之署押,故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詐欺得利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依全磐公司之拍賣公告載明「得標人應

自行負擔各年度拍賣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含牌照稅之罰倍)、交通違規罰款…等一切費用。」,被告潘誠源依拍賣公告參與競標,即為願意負擔各該費用之意思表示,明知參與競標車輛之價格除拍定金額外,尚包含原車主於拍定日期前所有之違規及應繳納稅額與罰款(下稱應納款項),竟利用全磐公司於收取拍定金額即交付車輛,惟應納款項於車輛過戶時方需繳納之時間差異,致使如附表一、二委託公司所示之新光銀行等公司陷於錯誤,而於拍定日期後交付各該車輛與被告,詎被告竟未依約定於一定期限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至18、編號20至編號23之車輛之過戶登記,致上開車輛拍定前違規及未繳稅額所示之款項轉嫁與原車主,致生損害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委託公司與原車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詐欺得利罪嫌,係以告訴

代理人林建松證述、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理站函文及稅捐稽徵處函文、文件簽收單及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以陳維新、賴文昌名義投標,並標得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向全磐公司標得之汽車是要回去修理之後再轉賣,但有些車子修不好或是修理費用超過投標保證金3萬元,伊就不會修理,因為投標契約書有載明如果15 日內沒有辦理過戶,就會自動註銷車子及沒收投標保證金3萬元,所以伊才沒有辦理過戶,並不知道全磐公司會來告伊詐欺、偽造文書等語。

㈣經查:

⑴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

○○路3段159號全磐公司拍賣場,各繳納3萬元保證金後,分別以陳維新、賴文昌之名義參與投標,而在上開拍賣投標書、切結書、文件簽收單、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簽署「陳維新」、「賴文昌」之姓名,並於拍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汽車後,當日即取得拍賣汽車之佔有、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松、陳煜瀅及證人許春華證述甚詳(見98年度他字第568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第7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第21頁,99年度偵續字第493號卷㈠第13頁、同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5頁之100年6月16日審理筆錄),且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之汽車拍賣公告、拍賣投標書、買賣契約書、文件簽收單、切結書、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拍定後,告訴人全磐公司業已交付

附表一、二、三所示汽車之相關證件資料,被告卻遲不依約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致拍定前違規即未繳納稅額所示之款項轉嫁給原車主,致生損害於委託公司及原車主云云,並提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理站函文及稅捐稽徵處函文、文件簽收單及切結書等資為佐證,然依據卷附全磐公司之汽車拍賣公告第3點記載:「本次拍賣車輛...(車牌號碼)之車輛,得標人應自行負擔各年度拍賣車之燃料費、牌照稅(含牌照稅之罰倍)、交通違規罰款、驗車費(含逾期驗車之罰款)及強制意外險、過戶手續費等一切費用,為維護原債務人之權益,不提供車主之身分證字號,參拍人若想查詢違規等車籍資料,請投標人可至本公司網站查詢,...(網址),監理站資料僅作參考之用」(見本院卷㈠第33 頁),惟此僅能佐證被告依約對於全磐公司負有完成上開車輛過戶手續之義務,且願意承擔拍賣車輛先前之罰鍰與稅款之債務,然被告是否依照該汽車拍賣公告(即契約書)之內容履行,核屬民事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但在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使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前,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⑶況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全磐公司所交付之汽車證件資料後,一再藉詞拖延,遲不依約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且拒不繳交該車因違反交通規則所生之罰鍰或稅負等情,而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參與投標時,業依規定每部汽車繳納3萬元保證金,得標後以此抵價,而被告每台車得標金額約1萬元至3萬元不等,被告得標後均有繳清價金方取得汽車佔有使用之事實,為證人林建松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第7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第21頁,99年度偵續字第493號卷第13頁),是以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時,均已繳納拍賣價金,並無施以任何詐術,之後被告縱未繳交該車於拍定前所積欠之交通罰鍰或稅負,其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或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至於被告拍定後即已取得拍賣車輛之使用佔有,雖未辦理過戶,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告訴人全磐公司同意移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並已實際取得該車之占有,其即屬該車之所有權人,其嗣後再將該車處分或交付他人,乃其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難謂有何不法可言,被告迄今雖仍未依照與告訴人之約定辦理車籍之過戶登記,惟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詐欺罪之要件有別,依此猶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

⑷據上所陳,本案就被告遲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或負擔拍

定前積欠之罰款及稅額,均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紛爭,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全磐公司陷於錯誤,而詐欺得利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潘誠源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拍定日期│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 │(應沒收之物) │ ││ │委託公司│拍定金額│ │ │ │├──┼────┼────┼──────┼─────────┼────────┤│1 │2130-JT │95.2.17 │拍賣投標書 │「陳維新」署名1枚 │ ││ │ │ │ │(本院卷第143頁) │ ││ ├────┼────┼──────┼─────────┤ ││ │新光銀行│5000 │切結書 │「陳維新」署名2枚 │ ││ │ │ │ │(本院卷第76頁) │ │└──┴────┴────┴──────┴─────────┴────────┘附表二┌──┬────┬────┬──────┬─────────┬────────┐│編號│車牌號碼│拍定日期│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 │(應沒收之物) │ ││ │委託公司│拍定金額│ │ │ │├──┼────┼────┼──────┼─────────┼────────┤│1 │K3-1118 │95.4.28 │拍賣投標書 │(無法檢送而無證據│ ││ │ │ │ │證明仍存在) │ ││ ├────┼────┼──────┼─────────┤ ││ │新光銀行│10000 │文件簽收單 │無 │ ││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 │ ││ │:王清和│ │字第493號卷 │ │ ││ │) │ │㈢第380頁) │ │ ││ │ │ │ │ │ ││ │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 ││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80頁)│ ││ │ │ │㈢第380頁) │ │ │├──┼────┼────┼──────┼─────────┼────────┤│2 │5N-9913 │95.4.28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 │(本院卷第157頁) │ ││ ├────┼────┼──────┼─────────┤ ││ │安泰銀行│20000 │文件簽收單 │無(簽收人簽章欄係│ ││ │(原車主│ │(本院卷第27│簽署「潘」而無偽造│ ││ │:陳添賜│ │頁) │署押) │ ││ │)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 ││ │ │ │(本院卷第27│(本院卷第27頁) │ ││ │ │ │頁) │ │ │├──┼────┼────┼──────┼─────────┼────────┤│3 │5035-GK │95.5.12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 │(本院卷第158頁) │ ││ ├────┼────┼──────┼─────────┤ ││ │安泰銀行│5000 │文件簽收單 │ 無 │ ││ │(原車主│ │(本院卷第 │ │ ││ │:陳偉建│ │32頁) │ │ ││ │)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 ││ │ │ │(本院卷第32│(本院卷第32頁) │ ││ │ │ │頁) │ │ │├──┼────┼────┼──────┼─────────┼────────┤│4 │2F-1700 │95.5.26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 │(本院卷第159頁) │ ││ ├────┼────┼──────┼─────────┤ ││ │安泰銀行│3000 │文件簽收單 │無 │ ││ │(原車主│ │(本院卷第36│ │ ││ │;梁興平│ │頁反面) │ │ ││ │)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本院卷第36│(本院卷第36頁反面│ ││ │ │ │頁反面) │) │ ││ │ │ │ │ │ │├──┼────┼────┼──────┼─────────┼────────┤│5 │JZ-2166 │95.5.26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 │(本院卷第160頁) │ ││ ├────┼────┼──────┼─────────┤ ││ │安泰銀行│3000 │文件簽收單 │無 │ ││ │(原車主│ │(本院卷第40│ │ ││ │;陳翠萍│ │頁) │ │ ││ │)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本院卷第40│ (本院卷第40頁) │ ││ │ │ │頁) │ │ │├──┼────┼────┼──────┼─────────┼────────┤│6 │3L-8525 │95.6.30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43頁) │ ││ │ │ │143頁) │ │ ││ ├────┼────┼──────┼─────────┤ ││ │新光銀行│12000 │文件簽收單 │「賴文昌」署名1枚 │ ││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盧耀輝│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81頁)│ ││ │ │ │㈢第381頁) │ │ ││ │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1 枚│ ││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81頁)│ ││ │ │ │㈢第381頁) │ │ │├──┼────┼────┼──────┼─────────┼────────┤│7 │NM-8669 │95.6.30 │拍賣投標書 │(業已銷毀而無法檢│ ││ │ │ │ │送) │ ││ ├────┼────┼──────┼─────────┤ ││ │安泰銀行│30000 │文件簽收單 │(業已銷毀而無法檢│ ││ │ │ │ │送) │ ││ │ │ ├──────┼─────────┤ ││ │ │ │切結書 │無(立切結書之人係│ ││ │ │ │(98年度他字│簽署「潘誠源」之署│ ││ │ │ │第5684號卷第│名) │ ││ │ │ │17頁) │ │ ││ │ │ ├──────┼─────────┤ ││ │ │ │買賣契約書 │(業已銷毀而無法檢│ ││ │ │ │ │送) │ │└──┴────┴────┴──────┴─────────┴────────┘附表三┌──┬────┬────┬──────┬─────────┬────────┐│編號│車牌號碼│拍定日期│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 宣告刑 ││ ├────┼────┤ │(應沒收之物) │ ││ │委託公司│拍定金額│ │ │ │├──┼────┼────┼──────┼─────────┼────────┤│1 │EB-5881 │95.7.7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潘誠源行使偽造私││ │ │ │(本院卷第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137頁) │ │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聯邦銀行│9300 │文件簽收單 │「賴」署名1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恒宏│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83頁)│,減為有期徒刑壹││ │) │ │㈢第383頁)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83頁)│號1所示之偽造署 ││ │ │ │㈢第383頁) │ │押共肆枚均沒收。│├──┼────┼────┼──────┼─────────┼────────┤│2 │K6-0538 │95.7.14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潘誠源行使偽造私││ │ │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45頁)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145頁) │ │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新光銀行│2000 │文件簽收單 │ 無 │易科罰金,以新臺││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妤蓮│ │字第493號卷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㈢第384頁)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83頁)│號2所示之偽造署 ││ │ │ │㈢第383頁) │ │押共叁枚均沒收。│├──┼────┼────┼──────┼─────────┼────────┤│3 │H2-9756 │95.7.21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潘誠源行使偽造私││ │ │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68頁)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168頁) │ │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國泰世華│3300 │文件簽收單 │「賴文昌」署名1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 │銀行(原│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主:林│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85頁)│,減為有期徒刑貳││ │文隆) │ │㈢第385頁)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如││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附表三編號3、4、││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5所示之偽造署押 ││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85頁)│共拾枚均沒收。 ││ │ │ │㈢第385頁) │ │ ││ │ │ │ │ │ │├──┼────┼────┼──────┼─────────┤ ││4 │7426-HZ │95.7.21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61頁) │ ││ │ │ │161頁) │ │ ││ ├────┼────┼──────┼─────────┤ ││ │安泰銀行│10000 │文件簽收單 │無 │ ││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 │ ││ │:林盈洹│ │字第493號卷 │ │ ││ │) │ │㈢第386頁) │ │ ││ │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 ││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86頁)│ ││ │ │ │㈢第386頁) │ │ │├──┼────┼────┼──────┼─────────┤ ││5 │AD-2518 │95.7.21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 │(本院卷第162頁) │ ││ ├────┼────┼──────┼─────────┤ ││ │安泰銀行│5100 │文件簽收單 │無 │ ││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 │ ││ │:魏鴻文│ │字第493號卷 │ │ ││ │) │ │㈢第387頁) │ │ ││ │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 ││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87頁)│ ││ │ │ │㈢第387頁) │ │ │├──┼────┼────┼──────┼─────────┼────────┤│6 │CD-1770 │95.8.11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潘誠源行使偽造私││ │ │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46頁)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146頁) │ │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新光銀行│5000 │文件簽收單 │「賴文昌」署名1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振源│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88頁)│,減為有期徒刑壹││ │) │ │㈢第388頁)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88頁)│號6、7所示之偽造││ │ │ │㈢第388頁) │ │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 │ │ │ │。 │├──┼────┼────┼──────┼─────────┤ ││7 │R6-2703 │95.8.11 │ │ │ ││ ├────┼────┼──────┼─────────┤ ││ │永亨資產│5000 │文件簽收單 │「賴文昌」署名1枚 │ ││ │管理股份│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有限公司│ │字第493號卷 │493 號卷㈢第389頁 │ ││ │(原車主│ │㈢第389頁) │㈢第388頁) │ ││ │:林清山│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 ││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89頁)│ ││ │ │ │㈢第389頁) │ │ │├──┼────┼────┼──────┼─────────┼────────┤│8 │ML-3245 │95.8.18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潘誠源行使偽造私││ │ │ │ │(本院卷第163頁) │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 │安泰銀行│15500 │文件簽收單 │「賴文昌」署名1枚 │有期徒刑叁月,如││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 │;商華科│ │字第493號卷 │493 號卷㈢第390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技企業有│ │㈢第390頁) │) │,減為有期徒刑壹││ │限公司)│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90頁)│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㈢第390頁) │ │號8、9偽造之署押││ │ │ │ │ │共伍枚均沒收。 │├──┼────┼────┼──────┼──────── │ ││9 │E9-5155 │95.8.18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 │(本院卷第154頁, │ ││ │ │ │ │其餘文書均無從檢送│ ││ │ │ │ │) │ ││ ├────┼────┼──────┼─────────┤ ││ │中租迪和│26000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10 │V6-8599 │95.8.25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潘誠源行使偽造私││ │ │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47頁)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147頁) │ │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新光銀行│ 1000 │文件簽收單 │無(其上簽收人係記│易科罰金,以新臺││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載「林俊興」,無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增世│ │字第493號卷 │據證明是被告偽簽)│,減為有期徒刑壹││ │) │ │㈢第391頁)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號10、11所示之偽││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91頁)│造署押共陸枚均沒││ │ │ │㈢第391頁) │ │收。 │├──┼────┼────┼──────┼─────────┤ ││11 │OP-9568 │95.8.25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48頁) │ ││ │ │ │148頁) │ │ ││ ├────┼────┼──────┼─────────┤ ││ │新光銀行│10000 │文件簽收單 │無(其上簽收人係記│ ││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載「林俊興」,無證│ ││ │:盧佳誼│ │字第493號卷 │據證明是被告偽簽)│ ││ │) │ │㈢第392頁) │ │ ││ │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 ││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92頁)│ ││ │ │ │㈢第392頁) │ │ │├──┼────┼────┼──────┼─────────┼────────┤│12 │D4-9905 │95.9.1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潘誠源行使偽造私││ │ │(本院卷│ │(本院卷第164頁) │文書,足以生損害││ │ │第164頁 │ │ │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安泰銀行│3000 │文件簽收單 │「賴」署名1枚(99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年度偵續字第493號 │,減為有期徒刑貳││ │;哀錦成│ │字第493號卷 │卷㈢第393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㈢第393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如││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 枚│附表三編號12、13││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14、15所示之偽││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93頁)│造署押共拾捌枚均││ │ │ │㈢第393頁) │ │沒收。 │├──┼────┼────┼──────┼─────────┤ ││13 │Q3-6463 │95.9.1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69頁) │ ││ │ │ │169頁) │ │ ││ ├────┼────┼──────┼─────────┤ ││ │國泰世華│3000 │文件簽收單 │「賴」署名1枚(99 │ ││ │銀行(原│ │(99年度偵續│年度偵續字第493號 │ ││ │車主:陳│ │字第493號卷 │卷㈢第394頁) │ ││ │隆昇) │ │㈢第394頁) │ │ ││ │ │ ├──────┼─────────┤ ││ │ │ │拍定人承諾書│「賴文昌」署名2枚 │ ││ │ │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71頁) │ ││ │ │ │171頁) │ │ ││ │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 枚│ ││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94頁)│ ││ │ │ │㈢第394頁) │ │ │├──┼────┼────┼──────┼─────────┤ ││14 │DA-6713 │95.9.1 │ │ │ ││ ├────┼────┼──────┼─────────┤ ││ │國泰世華│4000 │文件簽收單 │「賴」署名1枚(99 │ ││ │銀行(原│ │(99年度偵續│年度偵續字第493號 │ ││ │車主:殷│ │字第493號卷 │卷㈢第395頁) │ ││ │智福) │ │㈢第395頁) │ │ ││ │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95頁)│ ││ │ │ │㈢第395頁) │ │ │├──┼────┼────┼──────┼─────────┤ ││15 │U3-9701 │95.9.1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70頁) │ ││ │ │ │170頁) │ │ ││ ├────┼────┼──────┼─────────┤ ││ │國泰世華│3000 │拍定人承諾書│「賴文昌」署名2枚 │ ││ │銀行(原│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90頁) │ ││ │車主:張│ │190頁) │ │ ││ │登科)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 ││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96頁)│ ││ │ │ │㈢第396頁) │ │ ││ │ │ ├──────┼─────────┤ ││ │ │ │文件簽收單 │「賴」署名1枚(99 │ ││ │ │ │(99年度偵續│年度偵續字第493號 │ ││ │ │ │字第493號卷 │卷㈢第396頁) │ ││ │ │ │㈢第396頁) │ │ │├──┼────┼────┼──────┼─────────┼────────┤│16 │Z2-0557 │95.9.8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潘誠源行使偽造私││ │ │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49頁)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149頁) │ │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新光銀行│5000 │文件簽收單 │「賴文昌」署名1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97頁)│,減為有期徒刑貳││ │ │ │㈢第397頁) │ │月,如易科罰金,││ │:褚秋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算壹日。未扣案如││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附表三編號16、17││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96頁)│、18所示之偽造署││ │ │ │㈢第397頁) │ │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 │ │ │ │。 │├──┼────┼────┼──────┼─────────┤ ││17 │DW-7070 │95.9.8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50頁) │ ││ │ │ │150頁) │ │ ││ ├────┼────┼──────┼─────────┤ ││ │新光銀行│1500 │文件簽收單 │「賴文昌」署名1枚 │ ││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玨美企│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98頁)│ ││ │業有限公│ │㈢第398頁) │ │ ││ │司)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 ││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98頁)│ ││ │ │ │㈢第398頁) │ │ │├──┼────┼────┼──────┼─────────┤ ││18 │2219-LX │95.9.8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 │(本院卷第192頁) │ ││ ├────┼────┼──────┼─────────┤ ││ │財將企業│1500 │文件簽收單 │無(其上簽收人係記│ ││ │股份有限│ │(99年度偵)│載「林俊興」,無證│ ││ │公司(原│ │續字第493號 │據證明是被告偽簽)│ ││ │車主:葉│ │卷㈢第404頁 │ │ ││ │坤) │ │) │ │ ││ │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 ││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404頁)│ ││ │ │ │㈢第404頁) │ │ ││ │ │ ├──────┼─────────┤ ││ │ │ │汽車買賣合約│「賴文昌」署名1枚 │ ││ │ │ │書 │本院卷㈠第64頁 │ │├──┼────┼────┼──────┼─────────┼────────┤│19 │4738-DM │95.9.22 │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潘誠源行使偽造私││ │ │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51頁)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151頁) │ │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新光銀行│1000 │文件簽收單 │「賴文昌」署名1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松勇│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99頁)│,減為有期徒刑壹││ │) │ │㈢第399頁)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 枚│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399頁)│號19、20所示之偽││ │ │ │㈢第399頁) │ │造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20 │U5-2070 │95.9.22 │拍賣投標書 │(無法檢送) │ ││ ├────┼────┼──────┼─────────┤ ││ │安泰銀行│31000 │文件簽收單 │「賴文昌」署名1枚 │ ││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蘇銘傳│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400頁)│ ││ │) │ │㈢第400頁) │ │ ││ │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1 枚│ ││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400頁)│ ││ │ │ │㈢第400頁) │ │ │├──┼────┼────┼──────┼─────────┼────────┤│21 │EY-8878 │95.10.13│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潘誠源行使偽造私││ │ │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52頁)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152頁) │ │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新光銀行│2000 │文件簽收單 │「賴文昌」署名1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東昇│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401頁)│,減為有期徒刑貳││ │) │ │㈢第401頁)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算壹日。未扣案如││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附表三編號21、22││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401頁)│、23所示之偽造署││ │ │ │㈢第401頁) │ │押共拾叁枚均沒收│├──┼────┼────┼──────┼─────────┤。 ││22 │PJ-6177 │95.10.13│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 ││ │ │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79頁) │ ││ │ │ │179頁) │ │ ││ ├────┼────┼──────┼─────────┤ ││ │安泰商業│1000 │文件簽收單 │「賴文昌」署名1枚 │ ││ │銀行(原│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車主:劉│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402頁)│ ││ │明忠) │ │㈢第402頁) │ │ ││ │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 ││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402頁)│ ││ │ │ │㈢第402頁) │ │ │├──┼────┼────┼──────┼─────────┤ ││23 │K5-4986 │95.10.13│ │ │ ││ ├────┼────┼──────┼─────────┤ ││ │財資企業│5000 │文件簽收單 │「賴文昌」署名2枚 │ ││ │股份有限│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公司(原│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405頁)│ ││ │車主:許│ │㈢第405頁) │ │ ││ │麗香) │ ├──────┼─────────┤ ││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 ││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 ││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405頁)│ ││ │ │ │㈢第405頁) │ │ ││ │ │ ├──────┼─────────┤ ││ │ │ │汽車買賣合約│「賴文昌」署名1枚 │ ││ │ │ │書 │(本院卷第65頁) │ │├──┼────┼────┼──────┼─────────┼────────┤│24 │8151-GL │95.11.17│拍賣投標書 │「賴文昌」署名1枚 │潘誠源行使偽造私││ │ │ │ │(本院卷第165頁) │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 │安泰銀行│1000 │文件簽收單 │無(其上簽收人係記│有期徒刑叁月,如││ │(原車主│ │(99年度偵續│載他人姓名,無證據│易科罰金,以新臺││ │;劉福仁│ │字第493號卷 │證明是被告偽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第403頁)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切結書 │「賴文昌」署名2枚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99年度偵續│(99年度偵續字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字第493號卷 │493號卷㈢第403頁)│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㈢第403頁) │ │號24所示之偽造署││ │ │ │ │ │押共叁枚均沒收。││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