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09號
100年度訴字第547號100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北辰
安家芸原名安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徐景星律師鄭智元律師被 告 李子義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9號、第1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顏北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李子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安家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李子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9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李子義前於96年1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價格
,向楊創吉購買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4、30、31、
32、33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97年間,顏北
辰、安家芸經由建築師翁慶鈞之介紹向李子義洽購系爭土地,而顏北辰、安家芸與李子義明知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未經都市更新程序開發,無可能具有預期市場行情之高價,亦無法單獨供作建築用地,而當時系爭土地仍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且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表示願意參與都市更新,李子義、顏北辰與安家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7日,先由安家芸擔任買受人與李子義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佯以9100萬元之價格虛偽向李子義承買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價值高漲之假象,嗣再由顏北辰透過不知情之仲介陳智杰向郭新政佯稱系爭土地暨其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多已同意進行都市更新,當地里長亦同意出面協助,顏北辰並已與銀行談妥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條件,可立即進行合建,若郭新政投資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則將來可享合建後豐厚之利潤,顏北辰並提出該土地平面圖、設計圖、立面圖及地主簽字之同意書取信於郭新政,顏北辰更言明郭新政僅須負責出資3688萬元即可,其餘部分包含將來向銀行貸款以及貸款之利息等均由顏北辰負擔,且系爭土地會先移轉登記為郭新政所有,以憑供為郭新政參與系爭土地合建案之保證云云,致郭新政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土地業已開始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且成功機會甚大,而於97年3月3日與顏北辰簽訂合建契約書,當場並交付票面金額為1933萬之支票1紙(票號為0000000號)予顏北辰收受,嗣於97年3月24日再簽發同上金額之支票1紙予顏北辰收受(票號為0000000 號),作為投資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合建計畫之用,上開2紙支票並分別於97年3月5日、3月26日在安家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獲兌現。
㈢顏北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萌生詐欺取財犯意於
97年6月間再向郭新政佯稱其以系爭土地合建案向銀行申貸款項,惟因受美國次級房貸影響,致銀行撥付貸款遲延,故急需資金週轉,且資金周轉不靈將致使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中斷,而欲向郭新政借款,顏北辰遂提議郭新政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6樓之1、臺北市○○○路○○○號等2筆建物暨所坐落之基地持分出賣予顏北辰所經營之鳳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璽公司),且將出賣前開2筆房地之價金先行出借予顏北辰,亦即先將上開2筆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再由顏北辰以前開2筆房地供作擔保,以鳳璽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貸得資金週轉云云,雙方遂於97年8月7日由顏北辰代表鳳璽公司與郭新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郭新政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6樓之1、臺北市○○○路○○○號之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之持分出售予鳳璽公司,嗣後顏北辰又代表鳳璽公司於97年8月14日再與郭新政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提供鳳璽公司在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虎林段土地更新案、北投區土地合作開發案之股權為擔保,顏北辰並以鳳璽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300萬元、5688萬元之支票交予郭新政供作擔保,其後,雙方再於97年9月3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顏北辰非但保證於97年11月30日兌現上開3300萬元之支票,更提出南勢角開發案為擔保以資取信郭新政,致郭新政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顏北辰將來仍有相當清償能力,僅一時短缺資金而已,且前揭土地都市更新案再行投入資金即可順利進行,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6樓之1之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相關資料交予顏北辰收受,進而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顏北辰因此而以鳳璽公司名義取得上開臺北市○○路○段○○○巷○號16樓之1之房地所有權(起訴書誤載為顏北辰另取得臺北市○○○路○○○號之房地所有權,併予更正)。其後,顏北辰於97年8月28日即以鳳璽公司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申貸3360萬元,並提供上開臺北市○○路○段○○○巷○號1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核准撥付貸款3000萬元,於97 年9月30日,顏北辰將貸得之款項其中15,016,572元用以償付郭新政原以臺北市○○路○段○○○巷○號16樓之1之房地為擔保,而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貸款之債務,其餘14,983, 278 元則自鳳璽公司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轉匯13, 300,000元(併手續費150元)至鳳璽公司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帳戶內,另轉匯150萬元(併手續費30元)至第三人鄭淑文申設之匯豐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嗣郭新政得知系爭土地原已由李子義於96年間,持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3000萬元,其上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迄未塗銷登記,且系爭土地向聯邦銀行融資之期限屆至,李子義並未依約清償,以致系爭土地將為法院查封拍賣,加以顏北辰所簽發之3300萬元支票到期未獲兌現,其提出作為擔保之南勢角開發案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因申請條件不符而退件,郭新政始知受騙。
二、㈠又顏北辰係鳳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鳳磐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於97年5月26日申請辦理鳳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將鳳磐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500萬元。而顏北辰明知辦理鳳磐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即鳳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500萬元,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金主接洽後,顏北辰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該不詳金主提供短期借款供作為鳳磐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嗣顏北辰即於97年5月19日至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鳳磐公司籌備處顏北辰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復由該不詳金主於97年5月19日填寫存款單,將500萬元即鳳磐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存入上開鳳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嗣顏北辰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簿帶回影印,以供作為鳳磐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復製作不實之鳳磐公司存款500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鳳磐公司及負責人顏北辰之印章,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趙宗胤查核簽證,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於97年5月21日將上開存入鳳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返還金主,而未將前開資本實際用於鳳磐公司之經營。嗣後顏北辰將上開完成會計師簽證之文件,據以填載鳳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表明鳳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97年5月26日核准鳳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顏北辰亦同為鳳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
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於97年5月30日申請辦理鳳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將鳳璽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2500萬元。而顏北辰明知辦理鳳璽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即鳳璽公司登記之資本額2500萬元,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經透過友人「陳建元」與不知情之陳素雲接洽後,顏北辰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陳素雲提供短期借款供作為鳳璽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嗣顏北辰即於97年5月19日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鳳璽公司籌備處顏北辰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復由陳素雲於97年5月26日填寫存款單,分別將1000萬元、1500萬元即鳳璽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存入上開鳳璽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嗣顏北辰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簿帶回影印,以供作為鳳璽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復製作不實之鳳璽公司存款2500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鳳璽公司及負責人顏北辰之印章,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趙宗胤查核簽證,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由顏北辰於97年5月28日將上開存入鳳璽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陳素雲指定所使用之不詳帳戶內,而未將前開資本實際用於鳳璽公司之經營。嗣後顏北辰將上開完成會計師簽證之文件,據以填載鳳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等申請文件,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表明鳳璽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97年5月30日核准鳳璽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新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顏北辰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12月3日繫屬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09號),嗣後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顏北辰另次所涉之公司法等犯行部分(即鳳磐公司、鳳璽公司設立登記部分),認與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相牽連犯罪(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人郭新政、陳智杰、謝明毅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郭新政、謝明毅等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屬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證人郭新政、謝明毅等前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經被告顏北辰、安家芸、李子義等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應為有證據能力。至郭新政、陳智杰之警詢筆錄均據顏北辰、安家芸共同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採為顏北辰、安家芸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本院下列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
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顏北辰、李子義、安家芸共同涉犯詐欺罪以及顏北辰所犯詐欺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㈢】:
㈠訊據被告顏北辰、李子義、安家芸等對於李子義前以2100
萬元向楊創吉購入系爭土地,嗣於97年2月間,李子義與顏北辰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顏北辰並委託安家芸擔任買受名義人,而由安家芸於97年2月27日以自己之名義代表顏北辰與李子義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9100萬元,安家芸並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3紙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其中500萬元係由張雪娟提示兌現,而顏北辰復於97年3月3日與告訴人郭新政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顏北辰提供系爭土地,郭新政則負責出資,共同合作興建房屋,其後,郭新政亦確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933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顏北辰,履行前開合建契約之出資義務,且前開2紙支票係於安家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內提示獲兌現;另郭新政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6樓之1之建物及所座落之基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嗣由鳳璽公司以臺北市○○路○段○○○巷○號16樓之1之建物及基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得款項3000萬元,貸得款項除清償郭新政原以前開建物土地為擔保之貸款餘額外,其餘貸款則由顏北辰取得使用等事實,均不表爭執,惟辯稱彼等並無詐欺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李子義辯稱:當初伊之所以得以較低價格購入系爭土
地,係因系爭土地原有遭他人侵占之情形,惟嗣後業經伊以己力排除,系爭土地確實有9100萬元之價值,伊本已將之出賣予張雪娟,並收受500萬元之訂金,其後因顏北辰出價較張雪娟高出2000多萬元,因此最後出售予顏北辰,系爭土地交易過程均係由翁慶鈞、顏北辰與伊洽談,安家芸迄至最後簽約時始出面代表買受人與伊簽立買賣契約,印象中顏北辰共支付伊5800多萬元之價金,伊記得價金支付至一半時,顏北辰向伊表示因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伊所有,以至於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繳付買賣價金,因此與伊商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顏北辰指定之人所有,以方便辦理貸款,伊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郭新政所有,顏北辰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方式包括持安家芸名義簽發之支票或其他客票支付,亦有匯款至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或由伊指定匯款至麥格林公司或呂松展等帳戶內,因伊與呂松展存有合夥出資之關係;又安家芸雖曾簽發1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伊,然因先前安家芸業已簽發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張雪娟,故該1300萬元之支票退回予安家芸,嗣後改換成6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云云。另李子義之選任辯護人則為李子義辯稱:系爭土地屬私有建築用地,其中31-33地號土地上,交通單位未經地主同逕自劃有消防通道之標誌及編列為巷道,衛生管理處未經同意設置人孔蓋,公園路燈處亦未經同意設置路燈乙盞,李子義購入系爭土地後向議員陳情,陸續將人孔蓋、地上字跡、巷道標示遷移或拆除,因此價格增值一倍以上,況當初向以系爭土地聯邦銀行貸款3000萬時,以銀行核貸價格為標地物價格6至7成觀之,當時系爭土地價值亦應有4、5千萬元,故李子義以9100萬元出售予安家芸並無不當云云。
⒉被告顏北辰辯稱:伊於97年間即已自行評估過系爭土地,
伊向郭新政建議本件投資案時業已先行拜訪過當地里長謝明毅,謝明毅向伊允諾會幫忙說服地主,伊事先亦曾請教過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方定安及建管處股長梁定遠,伊向該二人請示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有無法令之限制,可否申請辦理等,方定安、梁定遠均表示可以提出申請,因伊尚未取得地主之同意,當然未提出都市更新之申請,而伊本不認識李子義,係經由建築師翁慶鈞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始認識李子義,當時伊之公司尚未成立,且郭新政亦尚未同意與伊合作,故伊商請安家芸先出名與李子義簽約,安家芸與李子義簽約當時並未約定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郭新政所有,係後來伊與郭新政達成協議,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郭新政所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100萬元,伊實際上業已支付李子義5800多萬元,其中5300多萬元係由郭新政所支付,其餘部分價金則應由伊支付,伊當時係自國有財產局網站調閱系爭土地附近國有土地拍賣成交之行情資料,並由伊口述系爭土地附近預售屋及成屋之成交價格,併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資料、地籍圖等資料以供郭新政參考,伊並無拿起訴書所記載之平面圖、設計圖、地主簽字同意書等資料交予郭新政,且伊當時僅說明可以進行都市更新,並非已可進行都市更新。又因李子義一直催討系爭土地價金,伊將該情轉告予郭新政知悉,然郭新政自己向銀行貸款之額度已高,故郭新政主動提議要將臺北市○○區○段○○○巷○號16樓之1之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再以鳳璽公司名義申貸款項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金,至於臺北市○○○路之房地則未辦理移轉登記,後來以臺北市○○區○段○○○巷○號16樓之1之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古亭分行貸得3000萬元,其中1500萬元係清償郭新政先前以該筆房地向其他銀行申辦之貸款,另1500萬元則匯至李子義指定之帳戶內,用以繳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另伊向郭新政邀約參與本件投資時業已告知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因尚未付清所有買賣價金,故未塗銷其上抵押權之登記云云。
⒊被告安家芸則辯稱:系爭土地之投資係由顏北辰與郭新政
為約定,然因當時鳳璽公司尚未成立,故伊基於私人情誼關係幫忙顏北辰,顏北辰有先將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款項1300萬元匯至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內,伊始同意以自己名義與李子義簽約,伊有先簽發500萬元支票交予張雪娟,因張雪娟已就系爭土地先與李子義簽約並支付定金,所以要先清償此部分,伊與李子義簽約當天係簽發1300萬元之支票予李子義,事後想起業已給付500萬元,因此才將1300萬元之支票取回,另簽發2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伊始終未與郭新政接觸過云云。另被告顏北辰、安家芸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顏北辰、安家芸辯稱:顏北辰評估系爭土地可進行都市更新後,經由仲介陳智杰覓得郭新政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並提供系爭土地與顏北辰進行合建計畫,顏北辰與郭新政洽談期間,因李子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收取訂金,顏北辰乃即刻與李子義聯繫,並委請安家芸於97年2月26日先行簽發500萬元之支票交予李子義,供作李子義賠償前手買方之費用,而顏北辰為確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委請安家芸於
97 年2月27日與李子義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為9100萬元,安家芸當場簽發13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簽約款,其後,顏北辰憶起先前已支付500萬元,因此又將1300萬元之支票取回,改交付2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李子義,顏北辰前後所交付之價金共計5528萬元,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屬真實;顏北辰與郭新政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係約定由郭新政購得系爭土地後,再以地主身分與顏北辰合作,因此關於系爭土地價金郭新政除以現金支付3866萬元外,其餘5100萬元部分亦應由郭新政向銀行貸款支付李子義後,始得塗銷其上原有抵押權之設定,顏北辰當初曾介紹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襄理陳正旋與郭新政認識,欲協助郭新政辦理銀行貸款,未料郭新政不願配合,以至於最後無法給付全部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李子義,原有之抵押權設定因此未為塗銷;而郭新政既不願辦理貸款5100萬元,經顏北辰向郭新政請求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後,郭新政遂主動提議以其名下之房地貸款,且因郭新政個人負債比例過高,無法貸得理想額度,故郭新政將其名下房地先行移轉予鳳璽公司,再以鳳璽公司名義貸款,此係為支付系爭土地5100萬元之價金部分,顏北辰並無詐得所有權,其後郭新政藉詞不履行契約,顏北辰為求開發案順利進行,始又與郭新政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併簽發3300萬元、5688萬元之支票各1紙,此等均係為擔保郭新政之房地移轉予鳳璽公司所有僅係為辦理貸款,嗣郭新政僅將臺北市○○路○段之房地移轉登記予鳳璽公司,以信義路房地為擔保之貸款,除清償郭新政原有貸款外,其餘業已交付予李子義,至於光復北路之房地郭新政卻未為移轉,因此,最終仍未支付全部系爭土地之價金,此並非顏北辰之過;另顏北辰為進行都市更新開發非但於鳳璽公司成立後聘僱陳智杰負責本件開發案,亦曾舉行過3次說明會,詎陳智杰推拖無法覓得地主1人擔任發起人,伊將陳智杰辭退後,即由員工洪靖雯取得地主劉宗杰之同意書,顯見本件開發案係因郭新政後悔導致無法進行云云。經查:
㈡李子義前於96年12月5日,以2100萬元價格,向楊創吉購買
系爭土地,於97年2月27日又以9100萬元出售予安家芸,嗣於97年3月3日郭新政與顏北辰復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1933萬之支票1紙交由顏北辰收受,嗣於97年3月24日再簽發同上金額之支票1紙亦交由顏北辰收受,其後前開2紙支票屆期亦分別於97年3月6日、97年3月27日在安家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獲兌現後,顏北辰、安家芸指定將系爭土地由李子義逕行移轉登記為郭新政所有乙節,此業經證人郭新政於偵查中、本院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7-119頁、本院卷二第29-31頁),亦為顏北辰、安家芸供認無訛(見偵卷一第9頁、第22頁),復有合建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8年1月23日(98)國世臺北字第0980000015號函、上開支票影本暨顏北辰簽收之證明2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09268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自96年至97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合作金庫新生分行99年6月8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990001812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11-114頁、偵卷一第54頁、第97-98頁、第99-102頁、偵卷三第77-82頁、本院卷一第175-8頁),則系爭土地係由李子義以2千多萬元向楊創吉購入,再以9100 萬元出售予安家芸,復再由顏北辰與郭新政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郭新政為履行合建契約之出資義務,因而交付3866萬元予顏北辰等事實均應堪予認定。
㈢又郭新政證稱當時顏北辰係向伊表示業已購得系爭土地,且
已支付1千多萬元,並稱業與銀行談妥土地、建物融資,所有都市更新程序均已到位,伊再出資3866萬元即可完成所有都市更新程序,本件都市更新開發案與地主、官員、當地仕紳、鄰里長、銀行之溝通均由顏北辰負責,顏北辰更表示業已溝通完畢始找伊投資,伊出資之資金到位即可興建房屋,因顏北辰表示業與銀行談妥融資,故於合約上記載伊僅負責出資3866萬元,銀行貸款利息則由顏北辰負擔,原本並未記載銀行貸款利息應由顏北辰負擔,係伊至現場查看後始以手寫方式加註該項約定,並蓋有伊與顏北辰之印章,伊確實係投資都市更新開發案,並非購買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係為使伊取得擔保,將來會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司所有,由顏北辰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顏北辰、陳智杰向伊表示移轉登記為公司所有後,會再與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由銀行按照工程進度撥付款項,不致發生建商中途倒閉無法進行之情形,顏北辰、陳智杰亦向伊表示系爭土地係顏北辰與安家芸經營之建設公司買下,所以顏北辰會負責塗銷其上原有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頁),則顏北辰與郭新政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郭新政之真意究係僅單純出資3688萬元投資顏北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或係意欲購買系爭土地,再以系爭土地與顏北辰進行合建計畫,雙方之認知顯然大相逕庭。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亦即郭新政所負之契約債務內容為何?矧之卷附之合建契約內容,契約第1條載明甲方即郭新政應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予乙方即顏北辰興建房屋,且第2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由郭新政負責出資8966萬元,其中5100萬元係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為支付(見他字卷第111-114頁),則依照合建契約內容記載之條款,顏北辰之辯稱情節似屬的論。然若郭新政須履行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給付價金義務,則郭新政向銀行融資貸款之利息亦應由其本人負擔,此由合建契約第8條第7款之記載即明,惟顏北辰卻願意負擔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5100萬元之利息,並於契約簽立後另以手寫加註此項約定,更同意用印其上,此舉顯與交易常情相悖,蓋該筆借款利息之負擔當屬非輕為是。再衡諸證人即見證簽約之律師李淑寶證稱;簽約當時並無手寫加註部分,係事隔幾月後,因郭新政有質疑,銀行貸款利息應由顏北辰負擔,因此始以手寫方式加註此項約定,雙方後來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亦由伊擬訂條文,該補充協議書係就之前簽定之合建契約為補充協議,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時並未論及李子義之原有抵押權所擔保之銀行債務應如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則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由顏北辰負擔,雙方後來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又再次言明顏北辰、鳳璽公司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塗銷銀行貸款債權,是顯然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條文之記載並未符合郭新政與顏北辰簽約時之本意,故此,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自不得拘泥於合建契約所記載之條文據以認定顏北辰與郭新政間之契約關係,而係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是。
㈣而證人即受顏北辰委託之仲介陳智杰證稱:一開始顏北辰係
拿取地籍圖予伊,請伊擔任仲介角色尋找金主購買系爭土地,顏北辰向伊表示業已支付部分款項向李子義購得系爭土地,然因資金不足所以委請伊尋找金主,故此,顏北辰與郭新政簽約時併以安家芸與李子義簽立之買賣契約為附件,伊受任擔任仲介時對於系爭土地有無進行都市更新並不清楚,嗣郭新政與顏北辰簽約時伊同在場,當時係以每坪土地130萬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郭新政僅需投資3866萬元即可,5100萬元銀行貸款部分郭新政無須負責,因當時須給付9100萬元予地主,所以約定由顏北辰向銀行辦理5100萬元之融資,連同郭新政所出資之3866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因此銀行貸款之利息亦由顏北辰負擔,合建契約係由顏北辰所出具,再由伊轉交李淑寶律師,李淑寶律師僅為見證人,並未審核合建契約,簽約當時李淑寶律師僅就雙方之意見修正契約條文,以符合法律之規定,另第8條第7款之約定雖記載土地貸款之本利應由郭新政負擔,惟此係因沿用制式契約未做修改之故,且伊當時亦無監督,至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郭新政所有之目的係為給予郭新政保障,然郭新政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狀,顏北辰僅將影本傳真予郭新政而已,因銀行貸款仍須由顏北辰負責,迨銀行撥款清償系爭土地既有之聯邦銀行債權後,郭新政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第75頁),則綜上證人郭新政、陳智杰、李淑寶等人之證詞暨合建契約條款之記載相為佐認,堪予認定郭新政與顏北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郭新政所負之義務僅為履行出資3866萬元,其餘開發程序舉如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地主同意、銀行融資貸款等均應由顏北辰負擔,且顏北辰確實知悉雙方僅屬合資關係,郭新政簽約之目的並非在於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顏北辰辯稱郭新政係購買系爭土地再與伊合建云云乙節顯不可採信。是證人李淑寶固然證稱顏北辰與郭新政至伊事務所之前即已有人將契約草稿提供予伊,後來顏北辰、郭新政至事務所時,伊有與雙方討論始簽訂契約,且伊做見證人時有逐條宣讀契約條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然證人李淑寶復證稱伊不記得5100萬元之銀行貸款是否應由郭新政負責,簽約當時所有權人尚非郭新政,系爭土地後來有無移轉登記為郭新政所有伊不清楚,且簽立合建契約時並未談及李子義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既有之銀行貸款應如何清償等語(同上頁),再佐以證人陳智杰證稱系爭合建契約係由顏北辰提供,由伊交予李淑寶律師擔任公正第三人做見證,簽訂合建契約前伊有閱覽過合建契約,郭新政亦有請伊幫忙審核,惟郭新政本人未看過合約契約書,係抵達事務所後始看到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證人郭新政亦證稱伊係至事務所時始看到合建契約,僅大概閱覽過而已,伊見契約上載明伊實際出資為3866萬元,伊即未再就其餘文字細閱,顏北辰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予伊,僅將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當為附件等語,則堪認郭新政於簽訂合建契約時並未詳細閱覽條文之記載,對於合建契約之內容確實未清楚認識,況簽約當時未提及應如何清償李子義既有之銀行貸款,郭新政亦不清楚其上抵押權設定之情形,當然更無可能與顏北辰約定由伊負責向銀行貸款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且苟非郭新政與顏北辰原本之約定本應由顏北辰負擔向銀行貸款之部分,顏北辰又豈可能於事隔數月後,仍願意與郭新政至李淑寶之事務所內,再另行加註銀行貸款之利息由顏北辰負擔之約定,故此,證人李淑寶證稱有對郭新政宣讀契約條文乙節不足為有利於顏北辰之認定。又證人即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授信主管陳正玄證稱:97年初顏北辰以系爭土地欲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借款人係郭新政,銀行有要求提出財力證明,因此顏北辰帶同伊至郭新政家中拜訪,欲向郭新政索取財力資料,伊表明身分後郭新政詢問伊為何要提供財力證明,並詢問伊土地供擔保貸款不行嗎?伊遂請顏北辰再與郭新政溝通,伊即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郭新政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條款並不負向銀行貸款之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郭新政本無須配合辦理向銀行貸款,且就郭新政之認知而言,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應由顏北辰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是以郭新政當場拒絕提供其個人之財力證明乃理之當然,再者,當時向陽信銀行接洽欲申辦貸款之人係顏北辰,向證人陳正玄告稱借款名義人為郭新政亦屬顏北辰個人片面之表示,並非郭新政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以,證人陳正玄認定借款人係郭新政乙節,亦不足以之認定郭新政須負責系爭土地銀行貸款之事實,進而為有利於顏北辰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㈤承上,郭新政與顏北辰間係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都市更
新開發案已認定如前,則進一步需審究者即為郭新政投資之初所獲得之資訊為何,對於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評估有無錯誤乙情。此業據證人郭新政證稱:投資之初,顏北辰有帶同伊至現場查看,並提供基地之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在場之人包含伊、顏北辰與陳智杰,伊至現場查看僅有1次,當時系爭土地距離德安百貨100公尺,看起來像巷道,旁邊有水果攤,顏北辰、陳智杰特別向伊表示系爭土地看起來似屬巷道,其實係供興建房子之基地,真正巷道用地係在後方,因伊過去未曾參與都市更新案,顏北辰表示都市更新案須鄰地地主同意,所以顏北辰有拿1張鄰地地主同意書予伊查看,至現場時顏北辰並表示旁邊水果攤之土地將併同興建房屋,事先顏北辰已表示過鄰地地主同意合建,事後伊再次詢問時顏北辰仍為肯定表示,更稱都市更新消息傳開後,附近地主會陸續要求加入,因此之後更新範圍會擴大,基地越大所興建房屋會越值錢,當時言明伊僅負責出資3866萬元,5100萬元之銀行貸款係由顏北辰負責,顏北辰、陳智杰邀約伊投資時表示所有都市更新程序均已準備好,與地主、官員、當地仕紳、鄰里長及銀行均已溝通好,顏北辰並允諾最長期限為3年,伊即可取得合建房屋之所有權,顏北辰當時有告知伊系爭土地係安家芸向李子義以9100萬元購得,並以安家芸、李子義間之買賣契約為合建契約之附件,在簽訂合建契約之前,顏北辰雖未提供經政府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予伊閱覽,然因有仲介陳智杰之保證,且簽立合建契約時顏北辰亦有提供支票、本票、平面圖、地主簽字同意書等資料,伊相信陳智杰,亦相信顏北辰所稱將來系爭土地會先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再由伊移轉登記予公司所有後以之向銀行貸款,因此伊始簽訂合建契約等語(見偵卷二第117-119頁、本院卷二第29-31頁、第35頁背面)。證人陳智杰則證稱:伊仲介系爭土地時並未查明都市更新進行情形,一開始顏北辰即告知伊系爭土地之後續銀行貸款部分均已談妥,且稱都市更新計畫已經完善,地主均已同意,只要郭新政出資之資金到位即可進行,顏北辰並有提示地籍圖予伊,當時係以每坪130萬元計算,郭新政所需投資之金額係系爭土地總價金之兩成,但伊並未評估過系爭土地之價值,顏北辰表示已有給付部分款項予地主,但因資金不夠,因此要求伊找金主投資,所以顏北辰與郭新政簽訂合建契約時,並將李子義與安家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當為附件,因顏北辰對於都市更新之專業度很高,程度與建築師差不多,又介紹臺北市政府方定安與伊認識,伊不認為顏北辰會欺騙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則堪認顏北辰自與郭新政洽談合建契約時起迄至簽訂契約時止,期間顏北辰確實曾向郭新政、陳智杰表示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程序業已談定,包含地主、銀行等各方面均已有共識,僅因顏北辰短缺資金無法給付向地主李子義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9100萬元之故,始覓得郭新政投資購入系爭土地總價金之兩成,其餘價金部分則由顏北辰自己負責向銀行貸款給付,且顏北辰亦有提供支票、本票、平面圖、地主簽字同意書等資料取信郭新政等事實。
㈥再證人謝明毅證稱:伊係臺北市內湖區秀胡里之里長,擔任
里長期間鳳璽公司曾在伊辦公室、成功公園、金龍活動中心辦過說明會,舉辦時間係於97年夏天等語(見偵卷二第11-12頁);證人劉宗杰證稱:伊係於97年12月與鳳璽公司簽立委託書,因伊父所有之建物係位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24-7、24-9、43-3等地號土地上,而伊為該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故由伊簽署委託書,伊父告知係因鳳璽公司欲進行都市更新之故等語(見偵卷三第12-13頁);證人劉樹木證稱:於97年11月間,有建設公司至伊家中拜訪,表示要促進社區發展、社區美化,欲進行重建且有優惠條件,伊贊成該計畫,幾天後,有兩位小姐持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致伊家中,並稱欲向政府申請必須經過住戶同意,因此由伊子劉宗杰簽署委託書等語(見偵卷三第55-56頁);證人即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副總工程師方定安則證稱:伊認識顏北辰,顏北辰曾向伊詢問過都市更新之事,惟伊不記得所詢問之內容,進行都市○○○○○段為劃定更新地區,必須符合指標及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再送至都市計劃委員會審核等語(見偵卷三第61 -62頁)。此外,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亦函覆表示系爭土地並未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同小段24-4、24-7、24-8、24-9、24 -12、24-13、29、30、31、32、33、33-2、34、39、41、43-1、43-2、43-3、43-4、44-2等21筆地號亦未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8年6月8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98306793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6頁),則綜上證人之證詞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函文,堪認非但於顏北辰邀約郭新政投資參與系爭土地開發案時迄至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止,系爭土地根本並未進行都市更新之程序,連劃定更新範圍都未進行,於郭新政履行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出資義務後,系爭土地猶未進行任何都市更新之程序,且仍未符合申請都市更新之基準,是顏北辰向郭新政、陳智杰表示已談定都市更新程序乙情,顯然已影響郭新政對於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風險之判斷,而有使郭新政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顏北辰於鳳璽公司成立後確有舉辦3次都市更新說明會乙節,因顏北辰遊說郭新政投資之初,係告知郭新政業已辦妥都市更新程序,僅欠缺資金執行云云,故郭新政認為其履行出資義務後即可立刻進行合建計畫,進而判斷可為投資之標的,故顏北辰事後始舉行都市更新計畫說明會乙情不影響本院認定顏北辰係以詐術使郭新政為投資之事實,附此敘明。
㈦另郭新政與顏北辰約定投資之金額係以安家芸向李子義購入
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計算基準,此由上開證人郭新政、陳智杰之證詞即明,惟系爭土地之應有價值為何,證人陳正玄係證稱:申貸當時有調閱系爭土地附近土地行情作為鑑價標準,當時附近土地每坪140-150萬元,陽信銀行估價系爭土地為5500萬元,伊至現場察看時,知悉系爭土地為供人通行之既成道路,既成道路會影響土地價格,對於既成道路銀行會要求客戶向公家機關取得開發許可後,銀行才會做後續貸款程序,因顏北辰來申貸時表示已申請開發許可,因此伊想先查詢郭新政之資力,迨顏北辰申請有結果後再作後續程序,如果顏北辰沒有取得開發許可,陽信銀行不會就系爭土地貸給任何款項,且縱有郭新政之財力許可,在未取得公家機關之開發許可,陽信銀行仍不會同意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證人即仲介顏北辰、安家芸向李子義購地之人翁慶鈞證稱:既成道路確實會影響土地之市價,當初系爭土地屬住三之一之建築用地,且緊鄰土地有屬未開闢之都市○○道路,若系爭土地能與鄰地合併開發,即可解決既成道路問題,伊係以此基準去估算系爭土地每坪150萬元之價值,每坪150萬元係透過都市更新之方式開發後之價值,且因屬既成道路,未經都市更新無法供予興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93頁),證人即土地開發商謝光遠證稱:伊與顏北辰、郭新政均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在郭新政投資之前,顏北辰曾詢問過伊開發系爭土地,因都市更新有4個程序,系爭土地連最初劃定程序都未進行,如果進行後續時間跟資金會有壓力,因此伊認為可行性不高,不考慮進行系爭土地開發案,顏北辰當時向伊開價每坪100多萬元,顏北辰亦有提及要去開發其他地主及住戶,惟住戶人數過多,所以後來放棄,系爭土地面積約70坪左右,故必須配合其餘住戶始能進行都市更新,系爭土地無法單獨進行都市更新,99年間又有建設公司告知伊投資標的,伊發現即為系爭土地,因此撥打電話向顏北辰查詢,顏北辰表示可安排里長、居民見面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則依證人翁慶鈞、陳正玄之證詞堪認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並非一般可立即興建之建築用地,且既成道路土地之價值顯較一般土地之市價為低,向銀行貸款亦相對難以核准。故此,當然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交易行情不足藉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函覆之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再依證人謝光遠之證詞可知,顏北辰找伊投資時並未進行都市更新之程序,連最初劃定程序既未進行,且住戶過多,可行性不高,則即使依顏北辰自己所辯稱情節觀之,表示告知郭新政系爭土地可以申請進行都市更新,並非都市更新程序業已談定云云,然顏北辰明知系爭土地根本未劃定更新範圍,且住戶戶數過多,整合地主有相當難度,且系爭土地若未經都市更新程序開發,非但無可能具有安家芸與李子義所約定9100萬元之價值,更無法單獨供作建築房屋之基地,系爭土地市價行情顯然因此有別,顏北辰卻隱瞞上情,佯以遠超越系爭土地應有價值之9100萬元之價格邀約郭新政購買系爭土地,仍屬惡意欺騙,況本院認定郭新政係投資顏北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並非購買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是堪認顏北辰以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9100萬元為基準,進而與郭新政約定投資金額為前開金額之兩成,顯然係以不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之價值訛詐郭新政進行錯誤之投資。至於李子義雖辯稱經由個人努力排除系爭土地上原有侵占之情形後,系爭土地確實具有9100萬元之價值云云乙節,證人謝明毅證稱系爭土地上僅存有路燈及人孔蓋各1個,後來有拆除,至何人申請拆除伊不清楚,96年間有建商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圍起,因影響公眾通行,經向市政府反應後,3天後即經市政府拆除,後來系爭土地有改鋪以水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71頁),縱前開拆除路燈、人孔蓋,並鋪以水泥等行為確實係李子義所為,惟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之事實仍未改變,是系爭土地不可能僅因拆除路燈、人孔蓋、鋪水泥即由原購入之2千多萬元躍升為9100萬元,故此無得為有利於李子義之認定。㈧又證人翁慶鈞復證稱:伊係經由友人認識李子義,李子義請
伊評估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之方式,伊認可以都市更新方式開發系爭土地,若可以進行都市更新開發,顏北辰、安家芸有興趣做系爭土地之開發商,因此伊介紹顏北辰、安家芸向李子義購買系爭土地,顏北辰、安家芸因此而認識李子義,又既成道路確實會影響土地之市價,當初系爭土地屬住三之一之建築用地,且緊鄰土地有屬未開闢之都市○○道路,若系爭土地能與鄰地合併開發,即可解決既成道路問題,伊係以此基準去估算系爭土地每坪150萬元之價值,每坪150萬元係透過都市更新之方式開發後之價值,若不經由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因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無法供興建房屋使用,價值一定會有影響,顏北辰係建商,伊有告知顏北辰系爭土地必須以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單獨系爭土地並無法開發,伊當初評估二種方式,第一種係達成都市更新最小開發面積2000平方公尺,第二種係以整個街廓進行都市更新,以整個街廓進行都市更新價值較高,但伊每坪作價130萬元係以最小開發面積2000平方公尺之方式去計算,且伊評估系爭土地之整合及開發須時3-5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則堪認翁慶鈞介紹顏北辰、安家芸向李子義洽談承買系爭土地時,顏北辰、安家芸、李子義均業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必須經由都市更新之方式進行開發,否則單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無可能有如此高之價值,且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至少需時3-5年等事實。是顏北辰本身既為建商,證人陳智杰復證稱顏北辰對於都市更新之專業度相當於建築師等語如前所述,可認顏北辰係具有都市更新專業知識之人,而依證人翁慶鈞所評估可行之都市更新方案,勢必要再取得更多土地面積或徵得全部街廓合法比率之地主同意,否則無法進行都市更新,且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購入後仍無法單獨為興建房屋之基地,況證人謝光遠業已明確證稱早在郭新政投資前,顏北辰已詢問過伊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惟系爭土地須配合其他地主、住戶,而住戶戶數過多等語如前所述,則以顏北辰身為具備專業知識建商之身分,當時既未取得其他地主同意,加以住戶戶數過多,執行上難度甚高,所需投入之時間跟資金非屬小可,將來能否順利進行都市更新為未知數,且風險性甚高等條件下,顏北辰、安家芸卻願意以91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實啟人疑竇。再李子義於警詢中自承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與附近住戶共同開發整建(見偵卷一第17頁),且係基於該原由,李子義始委請證人翁慶鈞評估進行都市更新開發之方式,故堪認李子義當然知悉系爭土地當時為既成道路,不經由都市更新之方式開發不具有高額價值之事實,是雖買賣係屬私法自治範疇,若買方願意以都市更新後之土地價值購買系爭土地,賣方自當欣然同意出售,然顏北辰、安家芸兩人均係建商身分,而商人經營商業本乎利益,應無可能在不確定能否進行都市更新之前提下,即願以如此高價購入系爭土地已詳如前述,則衡諸常情,縱李子義出價9100萬元,顏北辰、安家芸亦應無可能與之簽訂契約,是認李子義與顏北辰、安家芸間簽約約定以91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之舉確實非屬尋常,而有可疑之處。再安家芸辯稱顏北辰向李子義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均未參與,僅基於情誼關係充當人頭擔任買受人云云乙節,惟證人翁慶鈞業已明確證稱購買土地之初即由顏北辰、安家芸一起出面,復參諸顏北辰於警詢中、偵查中均供稱安家芸與伊係合夥人關係(見偵卷一第10頁、偵卷二第110頁);李子義亦證稱翁慶鈞共仲介2次他人來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一即為顏北辰與安家芸,之所以移轉登記為郭新政所有係顏北辰與安家芸指定,且9100萬元之價格亦係伊與顏北辰、安家芸共同議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80頁),則顯堪認定安家芸自證人翁慶鈞介紹購買系爭土地時起至簽約時均參與其中,甚至一起商議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是安家芸辯稱伊迄至簽約時始出面為名義買受人云云非屬實在,不可採信。復參諸安家芸於合作金庫新生分行本未開立甲存即支票帳戶,係於李子義與安家芸簽署買賣合約書之日即97年2月27日,始另行開立該支票帳戶,此有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新生分行99年6月8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990001812號函附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9-102頁、本院卷二第175-34頁),則顯見安家芸係為配合本件買賣契約而特意另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惟依顏北辰、安家芸辯稱情節,李子義與安家芸簽約之前,顏北辰原已與郭新政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僅因李子義與第三人先行簽約一時情急而委由安家芸擔任名義買受人,則安家芸既非真正債務人,將來履行交付土地價金與安家芸無涉,加以依安家芸所稱顏北辰當時已有1300萬元之資金,本即可由顏北辰自己逕行支付訂金予李子義,何以須要求安家芸另行開立支票帳戶,再將金錢顏匯入安家芸之支票帳戶內,復由安家芸開立支票交予李子義,豈不為畫蛇添足之舉。又依顏北辰辯稱之情節,與郭新政談論合建契約時,本即係約定由郭新政購買系爭土地,再提供土地與伊進行合建案,雙方於97年3月3日亦完成簽訂契約之程序,則系爭土地之價金既應由郭新政負擔支付,郭新政所開立之支票本可逕行交付予地主李子義收受,惟郭新政所開立之支票卻均先於安家芸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內提示,再陸陸續續由安家芸提領部分郭新政所交付之資金匯予李子義,再再益證安家芸絕非僅單純借名予顏北辰擔任人頭購買系爭土地而已,況證人翁慶鈞及李子義皆證稱自始安家芸即與顏北辰共同向李子義洽談承購系爭土地,是顯足堪認定安家芸確實有參與向李子義購買系爭土地暨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是本院認定安家芸與顏北辰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安家芸所辯要無可採。至李子義辯稱僅單純出售系爭土地予顏北辰、安家芸,顏北辰有無詐欺郭新政與伊無關云云乙節,李子義與顏北辰、安家芸所簽訂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與交易常情有違,業如前述,況顏北辰、安家芸本於利益考量,無可能為如此不智之投資,渠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甚有可疑已如前述。再經審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李子義於97年2月27日即已申請印鑑證明,並於97年4月9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郭新政所有,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98309268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4-44頁),而依顏北辰自行提出之支付價金明細表,迄至申請移轉登記為郭新政所有時止,顏北辰、安家芸僅付款1800萬元而已(見偵卷0000-000頁),若如李子義辯稱系爭土地確實有9100萬元之價值,則在未有其他擔保,與顏北辰、安家芸間僅為一般買賣交易當事人,又不具有相當情誼可為信賴之基礎,李子義竟願意將系爭土地於斯時移轉登記為郭新政所有,實難令人置信。另李子義辯稱系爭土地上仍有抵押權設定故不擔心云云乙節,惟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保障之債權額僅為3600萬元(見他字卷第128-148頁),若以9100萬元買賣價金為計算,移轉登記後,顏北辰、安家芸若不履行債務,李子義仍有損失3700萬元之風險,該金額仍非小可。又依李子義與安家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完稅後買方應給付2700萬元之價金,經審閱卷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完稅日期係於97年3月24日(見偵卷三第36-40頁),惟迄至移轉登記時買方繳款情形業如上述,顯與契約約定不相符,益證安家芸與李子義所簽訂之買賣合約係虛偽意思表示,是認李子義此部分所辯為事後矯飾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顏北辰、安家芸既皆明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僅得以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建築房屋,且當時都市更新之條件尚未達成,卻猶願意以9100萬元即進行都市更新後始具有之價格承買系爭土地,而李子義與顏北辰、安家芸間則係藉由翁慶鈞介紹為交易相對人後進而認識,卻願意在買方僅支付1800萬元,與契約約定付款條件不符之情形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郭新政所有,凡此種種均實難使本院相信渠等間為一般正常交易。再依證人翁慶鈞之證詞可知,李子義自己亦明知須經由都市更新開發後系爭土地始有每坪150萬元之價值,買方即顏北辰、安家芸為建商身分,非屬無經驗之交易相對人,況證人翁慶鈞明確告知顏北辰須以都市更新方式開發系爭土地,是苟非李子義、顏北辰、安家芸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無可能簽立91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是既李子義與安家芸簽訂買賣契約之前,顏北辰即已與洽談郭新政投資系爭土地之事,之後顏北辰、安家芸與李子義間以與市場行情不符之條件簽訂買賣契約書,其後付款履約情形又與契約約定不符,李子義猶同意移轉登記為郭新政所有,故本院認定李子義、顏北辰與安家芸間簽訂以91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係為使郭新政陷於錯誤而故意簽訂,為詐術之方法,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再參酌郭新政所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部分款項於進入李子義帳戶後,竟又流向鳳磐公司董事長邱創豐之帳戶,經本院質諸李子義,渠亦坦承:係受顏北辰指定而匯款邱創豐(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則由前述李子義尚未收足契約約定價金即先行移轉所有權,甚且將收得之價金依顏北辰指示轉匯他人,更足證李子義、顏北
辰、安家芸間之9100萬元買賣契約並非實在,屬取信郭新政之詐術。
㈨另郭新政與顏北辰簽訂合建契約後,顏北辰自己又代表鳳璽
公司與郭新政於97年8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郭新政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6樓之1、臺北市○○○路○○○號之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之持分出售予鳳璽公司,於97年8月14日顏北辰再以鳳璽公司代表人身分與郭新政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提供顏北辰在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虎林段土地更新案、北投區土地合作開發案等之股權為擔保,顏北辰並以鳳璽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300萬元、5688萬元之支票交予郭新政供作擔保,其後,雙方再於97年9月3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顏北辰保證於97年11月30日兌現上開3300萬元之支票,更另提出南勢角開發案為擔保,郭新政因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6樓之1之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其後顏北辰於97年8月28日以鳳璽公司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申貸3360萬元,並提供上開臺北市○○路○段○○○巷○號1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核准撥付貸款3000萬元,於97年9月30日,顏北辰將貸得之款項其中15,016,572元用以償付郭新政以上開房地為擔保而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貸款之債務,其餘14,983,278元則自鳳璽公司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轉匯13,300,000元(併手續費150元)至鳳璽公司所開立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帳戶內,另轉匯150萬元(併手續費30元)至第三人鄭淑文申設之匯豐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為證人郭新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34頁),亦顏北辰所是認(見偵卷一第10頁、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209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5688萬元及3300萬元之支票影本、合作開發協議書2份、台祐公司之直潭社區開發案合作契約書、顏北辰為台祐公司股東之名冊、台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開發之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函覆台祐公司之函文、虎林段土地更新案之土地價值計算表、地主同意書、北投區開發案之合建契約書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南勢角案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南勢角案之顏北辰與地主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及都市更新暨合建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99年6月2日亭放字第0990000026號函附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8-157頁、第162-1 68頁、第179-185頁、第193頁、第195-198頁、第202-210頁、偵卷三第172-274頁、本院卷一第192-202頁),是顏北辰以鳳璽公司代表人名義與郭新政就臺北市○○路○段○○○巷○號16樓之1之房地簽買賣合約書,其後雙方並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顏北辰續行提供支票、直潭社區投資案、虎林段土地更新案、北投區開發案及南勢角開發案為擔保後,郭新政始將其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16樓之1之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並經鳳璽公司以之為擔保向銀行貸得款項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㈩惟顏北辰辯稱上開臺北市信義區房地之部分係郭新政為支付
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主動提議將自己之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後,再由鳳璽公司向銀行貸款,以貸得款項支付系爭土地後續5100萬元部分,伊並無詐騙情事云云,然郭新政並非購買系爭土地,其出資債務3866萬元早已履行完畢,系爭土地剩餘之買賣價金部分與郭新政無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矧之以信義區之房地為標的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雙方協議無論乙方(即鳳璽公司)取得多少融資額度,均以新臺幣3, 300萬元之做為甲方(即郭新政)借予乙方之金額』(見偵卷三第172頁),則堪認信義區房地之買賣,郭新政確實係以應收之價款充作借款出借予鳳璽公司,非如顏北辰所辯係為向銀行貸款清償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所為,顏北辰所辯自無採信之餘地。而據證人郭新政證稱信義區之房地伊原即已委託永慶房屋出售,永慶房屋有報價5000萬元,顏北辰向伊借款,伊當時無現金可出借,顏北辰稱因金融風暴影響,如無資金進入,先前投資將前功盡棄,顏北辰遂向伊表示以4800萬元將信義區房出售予伊,並以出售房屋之價金供為借款容顏北辰周轉3個月,顏北辰亦開立97年11月30日之支票予伊表示一定會還款,除信義區之房地外,伊與顏北辰間亦有就光復北路之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伊與顏北辰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之目的係為擔保97年11月30日顏北辰會確實還款,合作開發協議書中所提及之虎林段、新店直潭社區等開發案,顏北辰有開車帶同伊經過虎林段之土地,並告稱將來會蓋出80坪、60坪兩種屋型,新店直潭社區部分伊則未至現場看過,又於97年9月底,當時伊人在美國,有位洪小姐至伊之住處向管理員表示要找伊,洪小姐表示顏北辰積欠伊老闆金錢,自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資料獲悉伊之住址,因其公司老闆懷疑伊係人頭,因此派洪小姐至伊住處拜訪,後來洪小姐透過管理員撥打電話與伊聯繫,伊向洪小姐表示伊係出資3866萬元投資都市更新案,並非人頭,洪小姐即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沒有如此高之價值,伊聽聞後即撥打電話回臺灣詢問顏北辰,顏北辰向伊表示康寧3小段都市更新案前景看好,持續推動中,之後伊有撥打電話詢問陳智杰,陳智杰提及顏北辰有南勢角建案於98年初將預售,應有2億元獲利,伊本來不想將信義區之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但顏北辰保證97年11月30 日必能還款,所以又簽訂補充協議書,以南勢角建案及加開本票、支票做擔保後,伊始將信義區之房地移轉登記予鳳璽公司所有,結果97年11月30日顏北辰所開立之支票並無兌現,跳票之後,陳智杰亦告知伊顏北辰及鳳璽公司之信用不好無法貸得款項,因此最後僅有就信義區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簽補充協議書時,顏北辰更於視訊過程中拿1張自稱係建管處批准函文之資料予伊閱覽,因直潭社區投資案、虎林段土地更新案、北投區開發案等均係為擔保97年11月30日到期之3300萬元支票得兌現,因此對於前開建案未提及細節,另於簽立合建契約後,陳智杰亦至鳳璽公司上班,隔段時間會給予伊訊息,使伊相信系爭土地開發案有進行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34頁)。證人陳智杰則證稱:系爭土地顏北辰後來未貸得款項,伊當時仍在鳳璽公司上班,有聽聞原地主打電話來催繳付尾款,顏北辰遂請伊幫忙找郭新政,請郭新政再支援第2筆款項,因郭新政已無現金出借,顏北辰相當急迫,一再請伊幫忙說服郭新政,伊花費3星期拜託郭新政幫忙顏北辰,郭新政基於信任所以同意提供信義路5段、光復北路之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顏北辰,使顏北辰得以之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藉此解決系爭土地之尾款問題,當時顏北辰有提供鳳璽公司南勢角、新店直潭社區等合建資料,並開立本票做為日後清償郭新政之擔保,伊記得當時郭新政人在美國,為說服郭新政,伊與顏北辰共同至事務所,由顏北辰以視訊方式向郭新政說明,最後郭新政始同意辦○○○區○○○○路之房地買賣,郭新政與顏北辰間歷次簽屬契約時伊均在場,又郭新政曾自美國撥打電話予伊,表示有位自稱洪小姐之人前往其住所,詢問郭新政是否為人頭,郭新政遂請伊詢問顏北辰為何發生此事,伊詢問顏北辰緣由時,顏北辰答稱係原地主公司之職員,因未收受尾款之故,因此前來追問,郭新政知悉前情後,有請伊通知銀行停止貸款予顏北辰,顏北辰透過視訊向郭新政求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74頁),則堪認係顏北辰請求郭新政○○○區○○○○路之房地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且當時即已言明係以顏北辰本應給付之價金先行充作郭新政出借之借款,以支應顏北辰短期之資金缺口,解決顏北辰短缺資金燃眉之急,此可由首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條文同證。另矧之以光復北路為標的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第1條亦約定『...雙方協議無論乙方(即鳳璽公司)取得多少融資額度,均以新臺幣5,688萬元做為甲方投資虎林街都市更新案之金額』(見偵卷一第
144 頁),而以顏北辰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且本身係從事土地開發之建商,對於所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內容不可能認知錯誤,再者證人郭新政、陳智杰均證述顏北辰係為借款目的請求郭新政出售上開2筆房地等語明確。況若係郭新政為支付系爭土地尾款須向銀行貸款,而主動提議將前開房地先行移轉為鳳璽公司所有,顏北辰又何以需提出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虎林段土地更新案、北投區土地合作開發案、南勢角開發案等相關文件交予郭新政,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300萬元、5688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郭新政供擔保,顯無道理可言,此情益證顏北辰係為使郭新政同意此上開方式借款,故而提出該等開發案之資料,並簽發支票為保證。雖顏北辰對此情辯稱前開開發案、2紙支票係擔保系爭土地開發後之利潤,然顯與契約條文及郭新政、陳智杰之證詞相去甚遠,無足採信。
復依上開證人郭新政、陳智杰之證詞可知,郭新政同意將信
義區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係因顏北辰先簽署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將以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虎林段土地更新案、北投區土地合作開發案等為擔保,最後經證人陳智杰確認南勢角開發案之利潤,顏北辰並於視訊過程中提示南勢角開發案之申請書後,郭新政始將信義區之房地移轉登記予鳳璽公司所有。惟南勢角開發案,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函文所載,該案係於97年8月25日提出建照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9月1日即已回函要求補正相關文件後再行申請,然迄至98年2月25日仍未臻補正再行重新提出申請,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638322號函、98年2月25日北工建字第098011802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1-83頁),則顏北辰於97年9月30日簽署補充協議書時僅提出建照申請書用以取信郭新政顯為不實(見他字卷第202頁),使郭新政誤以為確實有進行中之南勢角開發案為擔保,顯屬詐術之方法,是此部分顏北辰自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至證人蕭春達證稱:鳳璽公司於97年9月30日匯予伊之款項
係李子義為清償所積欠之借款而匯,李子義向伊表示有土地出售與顏北辰,因此以後李子義之借款將由顏北辰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證人鄭淑文證稱:97年9月30日鳳璽公司匯予伊150萬元係欲供呂松展向伊商借之支票為提示之用,因呂松展會向伊借票,期限屆至呂松展會自己匯款至伊帳戶內供人提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縱鳳璽公司以郭新政之信義區房地為擔保所貸得之款款,係用以支付顏北辰積欠李子義之款項,然郭新政同意出售信義區之房地,係基於顏北辰所提出之不實擔保,惟事後顏北辰所開立之3300萬元之支票確實未獲兌現(見偵卷二第11-12頁),用以擔保清償能力之南勢角開發案根本未獲得建照許可,是可認郭新政確實係因顏北辰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故此,其後顏北辰就詐得之財物如何處分,皆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顏北辰、
安家芸、李子義等之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顏北辰涉犯公司法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㈡、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顏北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第148頁),並有鳳璽公司、鳳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鳳璽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簿影本、鳳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證人陳素雲之證詞、華泰商業銀行100年1月19日(100)華泰總和平字第00591號函附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華泰商業銀行100年2月11日(100)華泰總和平字第0118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0年6月27日楊信復興字第100052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顏北辰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顏北辰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李子義、顏北辰、安家芸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顏北辰、安家芸、李子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顏北辰所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顏北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顏北辰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之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再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行為人一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故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顏北辰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之罪係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被告顏北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趙宗胤犯上開2罪(鳳磐公司、鳳璽公司),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顏北辰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分別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㈣又被告李子義有前揭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顏北辰上開所犯2罪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㈡、㈢
)、2罪違反公司法等罪4罪間(即犯罪事實二㈠、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3人間本為正常土地買賣之交易,惟因系爭土地
進行都市更新需求之時間及資力非渠等所得負擔,且知悉郭新政係具有相當資力之人,竟起貪婪之念,共謀以不實價格買賣系爭土地使郭新政誤信投資標的之價值,顏北辰再利用郭新政對於都市更新程序不瞭解之弱點,施以詐術,因此共詐得3866萬元,所為實屬不該,而顏北辰非但不知警醒,復為滿足自己資金之需求而另行起意,再提出不實開發案為擔保,以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充作郭新政出借之借款云云,使郭新政誤將信義區之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況顏北辰於87年間以相同手法涉犯詐欺罪業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情更是可惡,且渠等犯後亦均未知坦承犯行。另顏北辰違反公司法部分,則審酌顏北辰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然此部分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生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犯罪情節非重,並兼衡渠等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罪分工情節互有輕重、安家芸平日素行良好且未有獲利、個別所收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安家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顏北辰所犯上開4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