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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鈴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鈴與林澤鴻、朱建誌共同設立經營狄威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下稱狄威公司),以經銷第二類電信業者即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1段110號3樓之4,原名:速博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2樓之1,下稱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為主要業務(即由超級電訊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向第一類電信業者批購話務後,透過發售節費卡之方式,再將話務自行或經由經銷商轉售與消費者,而從中賺取話務費之差價),狄威公司因經銷超級電訊公司之節費卡,而有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之需要,遂經由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黃旭生之同意,由林澤鴻自行刻製「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旭生」字樣之印章,黃旭生再配合於民國92年9月5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申請設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由林澤鴻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供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而向客戶收取各項費用使用。被告與林澤鴻、朱建誌竟分別以超級電訊公司之特別助理、顧問、總裁自居,而為下列犯行:(一)被告與林澤鴻、朱建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間,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登報徵才,適賴榮輝、李仕琪分別於同年1月及7月間見報前往應徵,俟其2人到職後,林澤鴻、朱建誌及被告於未經黃旭生之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及利用不知情之李震分別向賴榮輝、李仕琪佯稱渠等係以經營第二類電信話務為業,須簽約並繳交9萬元之權利金成為經銷商後,始可在該公司任職並抽取佣金云云,致賴榮輝、李仕琪陷於錯誤,由林澤鴻持已取得超級電訊公司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戶時所用之「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旭生」之印章,蓋用於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上,而偽造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乙方分別為賴榮輝、李仕琪)之私文書,由朱建誌先後於同年1月19 及7月30日,出面分別與賴榮輝、李仕琪簽訂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賴榮輝、李仕琪則分別交付9萬元與被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賴榮輝及李仕琪。(二)被告與林澤鴻另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間,利用賴榮輝任職狄威公司之機會,向賴榮輝佯稱超級電訊公司發行之股票,每股價值19元,願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售,若認購18萬股即可成為超級電訊公司之股東,並可領取固定薪資云云,使賴榮輝陷於錯誤,由被告陪同賴榮輝於同年2月24日,前往華僑銀行(嗣改制為花旗〈台灣〉銀行)華中分行提款270萬元轉匯至林澤鴻所使用前揭超級電訊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林澤鴻則將其所偽造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中股東吳文斌之記名股票共計18萬股(即180紙),以前揭已取得超級電訊公司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戶時所用之「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揭偽造之該公司董事「吳文斌」之印章,蓋用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內,而偽造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超級電訊公司股東吳文斌將其名下股票18萬股轉讓與賴榮輝,林澤鴻並將上開股票交付與賴榮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吳文斌及賴榮輝。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犯林澤鴻、朱建誌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共犯林澤鴻係其前夫,其有開車陪告訴人賴榮輝去銀行匯款之事,共犯林澤鴻坦承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登報徵才及印製該公司股票出售賴榮輝之事實,共犯朱建誌(現更名為朱瑞鵬)坦承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徵才,並與賴榮輝、李仕琪簽訂加盟經銷契約書等情,及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之指述,證人黃旭生、吳文斌之證述,與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簽署之加盟經銷契約書影本、93年8月12日被告朱瑞鵬切結書影本、超級電訊公司股東吳文斌之記名股票正反面影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2月24日函文及所附辦理股票簽證之超級電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聲明書、委託簽證契約、證券簽證申請書等影本、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賴榮輝匯款270萬元至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超級電訊公司帳戶)、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超級電訊公司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擔任朱建誌、林澤鴻之特別助理,都是處理帳務,關於股票的事情,伊不了解;伊也不了解簽訂加盟經銷契約書的事,伊沒有參與賴榮輝、李仕琪所交付的9萬元,有可能是李震轉交,伊再存入超級電訊公司的帳戶內等語。

五、查被告與林澤鴻、朱瑞鵬共同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經營狄威公司,對外分別自稱係超級電訊公司之特別助理首席顧問、總裁,且狄威公司以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為主要業務,狄威公司因經銷超級電訊公司之節費卡,有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向客戶收款之需求,黃旭生乃同意並授權林澤鴻自行刻製「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旭生」字樣之印章,黃旭生並配合前往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申請設立超級電訊公司活存帳戶,由林澤鴻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供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供向客戶收取費用之用;又林澤鴻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登報招募員工,由朱瑞鵬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簽訂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並分別收取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所交付之9萬元權利金,另以每股15元之代價,將超級電訊公司股票18萬股售予賴榮輝等事實,均為共犯林澤鴻、朱瑞鵬於被訴案件偵審時所坦認,且分經證人黃旭生、賴榮輝、李仕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白淑萍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表、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各1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依共犯林澤鴻、朱瑞鵬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黃旭生、賴榮輝、李仕琪於該案中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簽署加盟經銷契約收取權利金,以及出售公司股票收取股款,均係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即共犯林澤鴻、朱瑞鵬所為,而林澤鴻、朱瑞鵬又供稱係經授權而為,是本案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虛偽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簽署加盟經銷契約而詐取權利金,並出售偽造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而詐取股款,自應審究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黃旭生是否委託林澤鴻代辦公司股票發行,並出售公司股票籌措資金,及授權林澤鴻、朱瑞鵬等人招募經銷商,以下乃分述之:

(一)證人黃旭生於另案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林澤鴻於92年10、11月間,向其表示可幫超級電訊公司辦理增資,由林澤鴻募集欲投資之股東入股,並由林澤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其乃將超電訊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更名登記核准函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交付林澤鴻,但目的僅授權林澤鴻辦理該公司資本變更登記事宜,並未同意或授權林澤鴻發行股票,亦未將超級電訊公司董事「吳文斌」、「鄭雅云」及監察人「黃旭漢」之印章交予林澤鴻,更不知林澤鴻販售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之事,因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其不反對林澤鴻對外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販售節費卡,惟反對狄威公司或林澤鴻、朱瑞鵬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與經銷商簽訂契約書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0號卷二第87至95頁);證人即超級電訊公司董事吳文斌亦於該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未授權林澤鴻印製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亦未授權林澤鴻販售股票,且未授權狄威公司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簽訂經銷商合約,從未收取賴榮輝、李仕琪交付之經銷商權利金等語(見同上卷二第96至100頁)。

(二)查,證人黃旭生於00年0月00日陪同賴榮輝報警時,雖指稱:林澤鴻等人非超級電訊公司人員,竟印製該公司股票詐騙,...公司印章均自己或會計保管,未曾出借林澤鴻等人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查卷第14、23頁);嗣檢察官訊問時,甚且否認超級電訊公司曾在玉山銀行開戶供被告等使用(見95年度偵字第21807號偵查卷一第41頁);迄檢察官調取超級電訊公司於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戶之相關資料,於95年2月15日訊問時,證人黃旭生始坦承:因狄威公司與其配合,故其前往開戶,並授權狄威公司刻用帳戶大小章,存摺及印章均放在狄威公司使用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1807號偵查卷二第21、22頁),並就檢察官所詢「是否將印鑑交予林澤鴻辦理股票發行事項?」等事,改稱:不記得了,股票上為何有公司章其要問會計師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2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而未再堅詞否認授權林澤鴻發行股票之事。嗣於偵查中又改稱:「92年底間因公司要辦增資,從100萬元增資到1200萬元,...所以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給林澤鴻辦增資」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807號偵查卷二第62、63頁);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92年10、11月左右,有交付超級電訊公司大小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等物給林澤鴻,當時林澤鴻說要幫公司增資,募集想投資的股東,...如果增資需要,就有交付超級公司其他股東小章予林澤鴻」等語(見同上卷二第88、89頁)。而證人黃旭生既證稱係自行或由會計師保管公司大小章,則其就是否曾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等重要資料交付林澤鴻使用、又目的如何,理當記憶深刻,詎其竟否認林澤鴻與超級電訊公司有業務關係於先,並斷然否認曾將公司登記資料與印章交付林澤鴻之事,嗣見檢察官調取相關資料,始陸續供承前情,其前後所言不一,不無為規避本案發行及出售公司股票糾紛所生訟累,而一概否認其情之虞。

(三)又證人吳文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吳文斌姓名為其書寫,蓋用印文之印章為其印章等情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查卷第62頁、94年度偵字第21807號偵查卷二第92頁),並有證人吳文斌自承為其簽署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21807號偵查卷一第67頁)。此部份之證述,顯於其所指未授權印製、出售本案公司股票云云相左,非無瑕疵可指。

(四)綜此,就本案出售公司股票收取股款,證人黃旭生、吳文斌有關未獲授權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已難據為被告有罪之佐證。而以證人黃旭生嗣於偵查時自承授權林澤鴻替超級電訊公司籌措資金,始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股東印章予林澤鴻之事,適足以佐證吳文斌於偵查中所述在過戶書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情,則林澤鴻據此辯稱:發行股票之事乃經黃旭生同意並交付相關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授權辦理,已獲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黃旭生授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五)至超級電訊公司登記案卷中之董事吳文斌、鄭雅云、監察人黃旭漢等人印文,於另案中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比對結果,雖認與委託簽證契約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證券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申請書(3份)、證券簽證委託人印鑑卡(1份)、委託辦理股票簽證聲明書(1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印鑑聲明書(1份)所示文書上吳文斌、黃旭漢、鄭雅云印文樣式不同,且與卷附之「吳文斌」、「鄭雅云」、「黃旭漢」印章所蓋印文之形式不同(見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卷第164頁背面);然申辦股票發行簽證作業之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既經證人黃旭生自承為其交付林澤鴻辦理(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0號卷二第88、89頁),而依前揭事證,又足認此部分出售股票收取款項係經授權而為。是縱林澤鴻用以申辦發行股票簽證程序使用之「吳文斌」、「鄭雅云」、「黃旭漢」印章所蓋印文確與超級電訊公司登記案卷中印文樣式不同,亦僅能證明二者使用不同印章之事實,仍無足以此即謂本件係未經授權,而有偽造印章、蓋用印文憑以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行。

(六)證人鄢孝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曾見黃旭生至林澤鴻之營業處所為經銷商上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卷第167頁反面);另證人吳文斌亦證稱:與黃旭生共同經營超級電訊公司,...曾至狄威公司做教育訓練等情無誤(見本院96年度訴字卷二第98、99頁),足見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黃旭生及董事吳文斌對於至該址參與課程之經銷商並非超級電訊公司自行招募,而係狄威公司或林澤鴻、朱瑞鵬自行招募之事,自無不知之理,惟仍同意並前往狄威公司所在處所授課,依上開客觀事證觀之,從事銷售業務之林澤鴻、朱瑞鵬辯稱此部分已獲授權,而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招募經銷商,並由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親至狄威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教育訓練等語,並非毫無所憑。是以本案事後經銷商與林澤鴻、朱瑞鵬所營狄威公司就經銷合約爭訟,黃旭生、吳文斌極有可能為避免訟累才否認授權之事。是以黃旭生、吳文斌上開未發生訟爭前所為,顯與本案訟爭後所指未獲授權簽署經銷商合約之情有別,已難遽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七)又證人賴榮輝、李仕琪之證述,僅能證明前揭簽署加盟經銷契約書向賴榮輝、李仕琪收取權利金,及出售超級電訊公司股票、向賴榮輝收取股款之事,均不足以佐證證人黃旭生、吳文斌所指未獲授權而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招募經銷商,藉以詐取權利金,及未經授權而擅自偽造超級電訊公司股票,藉以詐欺出售股款之事。

(八)公訴檢察官認為:經審視吳文斌具結時之簽名與股票轉讓過戶書之簽名不同,可見吳文斌於偵查所言有所誤會,且賴榮輝匯款270萬元至超級電訊公司後,其中100萬元隨即匯入黃玉玲私人帳戶,可見吳文斌未收取股款,本件應未經吳文斌同意出售股票等語。惟倘旁人一眼即可看出此非吳文斌簽名,則吳文斌本人豈有不知之理,更遑論有誤會之可能,況本件依前揭事證,而足認吳文斌有關該股票轉讓係其簽名及印文真正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又縱吳文斌事後未收取股款,然此與本案行為時吳文斌是否同意轉讓股票,係屬二事,尚難以此推論本件係未經授權而為。

(九)綜上,本件實際執行業務者係林澤鴻、朱瑞鵬二人,而渠二人辦理本案簽署經銷合約收取權利金,以及銷售公司股票收取股款,又有如前述可信之處,可認係經授權而為,則以被告負責帳務,僅參與收取權利金、股款等收款行為,就本案之業務行為,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有共同參與其中,更遑論被告對此等授權爭議有何認知,而必與林澤鴻、朱瑞鵬二人有共犯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各罪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