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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翠銀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周昌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翠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湯翠銀僑居美國舊金山十數年,在臺灣之母蘇心因不識字,家中財務原由其父湯淑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歿)負責處理,其兄湯俊生於民國00年初因病亡故,遺有妻陳晴梅及女湯婕,繼湯淑仲於97年12月11日逝世後,蘇心傷心欲絕,罹患重度憂鬱症又開始洗腎,毫無心力掌管家中財務,乃由回臺奔喪之湯翠銀辦理繼承事宜,並處理家中一切事務,包含保管蘇心繼承之所有財物。湯翠銀因湯淑仲生前與陳晴梅不睦,不願與湯婕共同繼承湯淑仲之遺產,即趁勢要求陳晴梅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拋棄湯婕之繼承權,陳晴梅遂於98年

1 月7 日代理湯婕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湯淑仲之遺產即由湯翠銀與蘇心共同繼承。詎湯翠銀因長年居住美國,唯恐蘇心意外死亡或病故,蘇心繼承之財產仍將落在陳晴梅、湯婕母女手中,或須與湯婕共同繼承,乃利用代管蘇心財物之機會,在未經蘇心同意、授權下,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決意,接續自98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冒用蘇心名義,至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臺北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盜用蘇心之印鑑章,偽造各該金融機構之取款單,表示蘇心本人提款之意思,持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之,並出示蘇心之帳戶存摺,使承辦人員誤認係蘇心本人授權湯翠銀提款,以此方式於98年

5 月25日自蘇心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208,034 元、於98年6 月3 日提領1,001,748 元、於98年6 月15日轉出700,017 元(餘額1,334 元)、於98年6月15日提領蘇心臺北古亭郵局帳戶內現金30萬元、98年7 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張淑卿提領蘇心郵局帳戶存款11萬7 千元、於98年1 月15日自蘇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576,406 元(餘額6 元)、於98年1 月15日自蘇心臺灣銀行帳戶提領85,800元、於98年1 月15日自蘇心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8,000元(餘額2,067.63元)(涉犯親屬間詐欺、侵占部分業經蘇心撤回告訴);再持委託書請領蘇心之印鑑證明數份,並盜用蘇心之印鑑章,填具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臺北市○○段○ ○段00000-000 建號之房屋及座落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3之1 號7 樓,下稱系爭房屋)中蘇心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蘇心本人、銀行對於存款提款審核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湯翠銀返美前,將前揭財產資料全數交由友人張淑卿保管,蘇心要求湯翠銀交還資料,湯翠銀拒絕。迨湯翠銀於98年6 月23日返美後,蘇心請親友幫忙查詢,發覺自己銀行帳戶內幾無分文,居住之系爭房屋亦已全部移轉為湯翠銀名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湯翠銀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被告以外之人蘇心、陳晴梅

、劉鎮平、蘇順安、蘇宥搢、石世端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陳晴梅、劉鎮平、蘇順安、蘇宥搢、石世端、石蘇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有具結(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卷第37至38頁、第96至97頁、第129 至130 頁、第242 至243 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蘇心、陳晴梅、劉鎮平、石世端經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4 至5 頁、99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第42至43頁、第70頁、第93至94頁、第130 頁、第

135 至136 頁、第160 頁;第119 至120 頁;第96至97頁;

155 至156 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基礎。然而,此等不合傳聞例外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以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於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迭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46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蘇心於98年9 月3 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及於98年10月11日警詢時所述內容(見98年度他字第8611號卷第2 頁、第60至61頁),核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惟蘇心自99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於99年2 月27日返台後,從此翻異前詞,俱連證人蘇順安、蘇宥搢、石世端向本院證述時,亦避重就輕,推稱不記得向檢察官陳述之內容;本院衡諸前情,認為蘇心最初於98年9 月3 日、98年10月11日所為陳述,應較無受到人情壓力之污染,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湯翠銀固不否認代蘇心辦理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贈與登記給自己,並提領或匯出蘇心帳戶內之現金至自己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未經蘇心之同意,辯稱:⑴伊於97年12月間返台奔喪,代母蘇心處理家中一切事務,包括保管蘇心之所有財物,此有證人蘇心、陳晴梅、蘇順安、蘇宥搢、石世端之陳述可證,伊自屬有權處分蘇心之財物,伊就處分財產之相關文件製作,已包含在前開授權之中,自不構成偽造文書;何況,依蘇心、石蘇春、陶中城、廖貴珍、蘇順安、蘇宥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父湯淑仲生前即已表明財產全數給伊;⑵縱公訴意旨認為伊將系爭不動產中蘇心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及提領、匯出蘇心帳戶內之款項已逾越授權範圍,然據蘇心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澄清其有將財產贈與伊之意思,全然係獲得蘇心之授權所為;⑶蘇心提告之時,乃因其長子湯俊生於00年0 月00日病逝,其夫湯淑仲又於97年12月11日辭世,蘇心迭受打擊,因而罹患憂鬱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及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證,可見當時因蘇心精神狀況不佳,一人在台獨居,致胡思亂想,誤以為伊棄之不顧,乃向鄰居訴苦,鄰居亦不知蘇心與伊之關係,始協助蘇心提出本案告訴,迨伊於99年2 月27日返國探視蘇心時,發現遭通緝,始知蘇心因誤解而對伊提出本案告訴,伊返家詢問蘇心,乃知係誤會一場,蘇心非出於真意提出本案告訴,此有蘇心妹婿石世端提出之99年3 月19日證明書、蘇心99年4 月21日提出之證明書、99年6 月22日提出之陳明書可知真相係出於誤會所致;⑷伊係孝順之女兒,在美國參與佛教慈濟基金會之活動,由伊返台負責處理父親湯淑仲之後事,因蘇心不識字又疾病纏身,年事已高,恐難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免萬一或遭人詐騙,難度餘生,蘇心始與伊表兄陶中城商討,主張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伊,由伊全權管理,但伊必須承擔蘇心日後一切生活費用包括醫療費用所需開銷,伊欣然同意,惟伊與丈夫、女兒定居美國,難以回台定居,不得已僱請外傭及好友張淑卿幫忙照顧蘇心;⑸伊對於蘇心之照護,可能有未盡圓融而有疏失之處,伊已於99年9 月8 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提出對蘇心之照顧計畫、100 年7 月19日刑事答辯理由㈢狀提出扶養協議保證書及承諾書,現蘇心居住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辦理之「臺北市朱崙老人公寓」,有年紀相仿之朋友陪伴,對於蘇心晚年餘生已有相當之保障,伊亦會增加回台探望之次數,以解蘇心相思之苦,避免再有所誤會,浪費訴訟資源;⑹本案實係最近親屬間之家產分配問題,外人實無從給予過多之評價及臆測,檢察官所舉證據多係外人之證詞,無法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伊倘有侵占蘇心財產之故意,大可即刻變賣財產攜錢返美,無須再返台探望蘇心,為何伊仍願意自費聘僱外傭照護蘇心生活;⑺劉鎮平替蘇心撰寫之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陳述狀之內容,核與蘇心、石蘇春、石世端、陶中城、廖貴珍、蘇順安、蘇宥搢所述不同,顯與事實不符,諸如:伊與蘇心時常電話閒聊不可能對蘇心惡言相向或置之不理、伊父湯淑仲與陳晴梅相處不睦故從未表示財產要留給孫女湯婕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181 至189 頁、第258至275 頁)。惟查:

㈠湯淑仲於97年12月11日逝世後,其遺產中系爭房屋部分,由

蘇心及被告共同繼承,股票由蘇心繼承,存款由蘇心及被告共同繼承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8 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3335號書函附楊淑仲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信義分行、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台新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臺證綜合證券和平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98年

5 月20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股票、土地、房屋)(見98年度他字第8611號卷第13至41頁、第93、94至95、96頁);被告於98年1 月間辦妥繼承事宜後,再於98年5 月間,將蘇心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並於98年5 月25日自蘇心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提領2,208,034 元、於98年6 月3 日提領1,001,748 元、於98年6 月15日轉出700,017 元(餘額1,334 元)、於98年

6 月15日提領蘇心臺北古亭郵局帳戶內現金30萬元、98年7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張淑卿提領蘇心郵局帳戶存款11萬7 千元、於98年1 月15日自蘇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576,406元(餘額6 元)、於98年1 月15日自蘇心臺灣銀行帳戶提領85,800元、於98年1 月15日自蘇心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8,000元(餘額2,067.6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蘇心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8611號卷第60至61頁),且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蘇心之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對帳單細項、郵局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定存主檔查詢、買匯申請書、土地銀行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附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8611號卷第42至45頁、第6 、7 、8 、9 、10至11、12頁),堪以認定為事實。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得蘇心本人之同意始為前揭房屋移轉登記及存款提領、匯出之行為。

㈡據蘇心於98年9 月3 日經檢查事務官訊問時,明確指稱:「

我要告我女兒湯翠銀侵占」(見98年度他字第8611號卷第2頁),於98年10月11日經警詢問時則詳細指述被告移出其名下財產之細節(見98年度他字第8611號卷第60至61頁),迨至99年1 月18日向檢察官陳述時,蘇心由外傭陪同入庭,仍指述:「他給我弄過去我不知道」、「偷偷的去給我改掉,我不知道」、「我女兒弄的,他自己去辦的」、「錢都侵占去了」、「(問:你有沒有什麼意見?)房子先弄回來」等語,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至228頁),是蘇心於前揭4 個月間之3 次陳述,均一致表示被告未經其同意,為前揭財產移轉行為。輔以證人劉鎮平即當時蘇心居住之系爭房屋所屬嘉禾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稱:「我們是國宅,國宅要過戶臺北市政府會發函給我們,所以我們已經知道了,蘇心當時病痛在身又洗腎,我們不敢告訴她,蘇心後來發現只剩下4 千元跟壹張健保卡,存摺、身分證什麼都沒有,有點懷疑,找他妹妹跟妹夫去郵局查,再來找我跟我說為什麼錢都沒有了,我才跟他說房子也是別人的,已經被過戶了。蘇心當時忽然之間就崩潰了」(見本院卷第168 頁),蘇心妹妹石蘇春亦證實劉鎮平確曾駕車帶蘇心前往數家銀行及郵局(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反面),又蘇心妹婿石世端則有陪同蘇心前往警察局(見本院卷第237 頁),顯見蘇心當時前往銀行及郵局查詢帳戶餘額、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提告被告犯罪等事,石蘇春、石世端應屬知情且有陪同協助。綜上,堪以認定蘇心係事後始知系爭房屋及存款多數遭被告移轉。

㈢再查,被告為前揭移轉行為後,蘇心名下較大額存款僅有郵

局帳戶內之餘額100,023 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10月29日處儲字第0991007404號函檢附蘇心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清單在卷足考(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卷第23

3 至234 頁),嗣蘇心於98年7 月31日前往臺北郵局申辦更改印鑑、密碼及掛失補副,於同年8 月13日再次更改印鑑,蘇心之兄弟姊妹則集資於98年8 月13日匯入17萬元等事實,經蘇心及其弟蘇宥搢、蘇順安、妹石蘇春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66 頁反面、第164 頁、第233 頁反面),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 年4 月28日北營字第1001801004號函檢附蘇心帳戶變更申請書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 年5 月2 日0000000000號函檢附蘇心帳戶儲金簿之掛失補副申請書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0 年5 月3 日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蘇心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第

111 至112 頁、第113 至114 頁),堪以認定。復徵諸證人石蘇春、石世端均證稱蘇心平日生活費來自於郵局帳戶之遺眷半俸,其餘財產幾已過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證人劉鎮平亦證稱:「蘇心有兄弟姊妹匯給她的錢以後,我們把領遺眷半俸的帳戶找回來後,這些錢就回到她帳戶去了」(見本院卷第174 頁),由此推知被告為前揭財產移轉行為後,蘇心僅賴郵局帳戶內存款維生。然據被告自承:「因為蘇心不會自己去領,就是我去。如果我不在臺灣,就交給張淑卿,張淑卿會幫蘇心領錢出來用,蘇心也知道這件事」(見本院卷第246 頁),且依照臺北市○○區○○路13之1 號7 樓98年8 月25日、97年12月22日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8年

8 月28日主財薪管字第0980002088號書函之記載,俸金發放通知單原本之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3之1 號7樓,嗣於98年8 月25日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 樓(見98年度他字第8611號卷第42至46、47頁),亦即張淑卿之住址(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卷第15頁),可見被告雖在蘇心郵局帳戶內留有10萬餘元之存款,但仍非在蘇心保管使用中,蘇心必須透過被告或張淑卿始能領用。對此,蘇心於警詢時表示:「在湯翠銀未出境前,我發現身分證件、銀行存摺、私章等資料不見,我向湯翠銀要回,她很兇罵我神經不正常,不願意回答我的要求」(見98年度他字第8611號卷第61頁),因蘇心無法自被告取得帳戶,恐懼不安,為能自由領用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日常生活開支,不得已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補副。從而,堪足佐證蘇心當時應未同意被告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出或轉出據為己有,致自己平日生活陷於困難。

㈣況被告於99年2 月27日返台後,與蘇心於99年5 月17日邀蘇

宥搢、蘇順安召開家族會議,依照會議紀錄之記載:「就蘇心與湯翠銀母女間,因財產處分問題所衍生刑事訴訟爭議,經吾等分別於99年5 月7 日、17日聆聽2 人之說明後,有如下之共識:……」(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卷第125 頁),且經蘇宥搢即家族會議之參與人向檢察官證稱:「我們都叫他(指被告)要還他(指蘇心),不是一半而已」、「(問:當初協議你們是要求被告將告訴人的財產全部歸還,就是全部還就對了?)對,我們一樣有這樣說就對了,跟我孫仔講」、「沒有這樣不行,真的這樣怎麼行,東西怎麼可以都讓她拿走」等語,有偵訊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4 至228-5 頁),可知被告於99年2 月返台後,迄至99年5 月間,被告與蘇心間就財產處分之事仍有不同表述,意見不一致,故需召開家族會議尋求共識。然而對照被告製作之家族會議記錄記載:「雖蘇心確有將財產贈與之事,然為平息此誤會及紛爭,遂由湯翠銀提議撤銷不動產之贈與,或再以贈與之方式,將前由蘇心所贈與,並由蘇心住居不動產所有權之2 分之1 ,委由代書尋求途徑辦理登記予蘇心名下事宜,其餘蘇心所贈與之財產仍歸湯翠銀所有,而湯翠銀保證於蘇心百年之前不得處分共有不動產,且應多盡人子之責」,是被告僅願歸還系爭房屋2 分之1 應有部分,隻字未提其餘財產之解決方式,顯與在場證人蘇宥搢所述協議內容不合。從而,被告未依當場決議內容撰擬會議記錄,又無視於會議決議,迄未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歸還蘇心。由此可見,被告應有將蘇心名下財產據為己有之意思,並非單純代為保管而已。

㈤探究被告將蘇心名下之系爭房屋及存款移轉為自己所有之動

機,乃湯淑仲於97年12月11日逝世後之遺產分割問題,建物、土地由蘇心及被告各繼承2 分之1 、存款由蘇心及被告共同繼承、集保股票由蘇心繼承,湯婕部分則經法定代理人陳晴梅拋棄權利,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8611號卷第93頁),亦經陳晴梅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卷第37至38頁),且據蘇心、陶中城、廖貴珍、蘇宥搢、石蘇春、石世端一致證稱湯淑仲生前交代財產由被告一人繼承,不給湯婕,因湯淑仲與陳晴梅不和(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1 頁至反面、第152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65 頁反面、第233 頁、第237 頁),適可推知被告急於將蘇心所繼承之財產移轉為自己名義,用意應在及早排除湯婕之繼承權。

㈥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及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可推認被

告所為前揭財產移轉行為,事前應未得蘇心之同意。至於蘇心固於99年2 月26日向檢察官遞狀撤回告訴,此後即一再陳稱其有將前揭財產贈與被告之意思,當初提告係受劉鎮平煽惑,精神混亂所致云云。惟查:

⑴蘇心雖向本院證稱:親自陪同被告前往銀行、地政事務所辦

理財產移轉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係委託被告辦理,文件上俱係被告字跡及蓋印(見99年度他字第8611號卷第38至41頁),蘇心是否親自陪同被告前往辦理,難非無疑。而銀行存款提領及轉出一事,承前所述,據證人劉鎮平證稱蘇心毫不知情,而證人石蘇春亦證實曾陪同蘇心、由劉鎮平駕車前往數家銀行及郵局,目的應在查詢存款餘額。其間石蘇春不可能未聽聞蘇心與劉鎮平談論存款遭轉出之事。石蘇春於本院作證時撇稱其與蘇心均不知去做什麼、亦不知有無調取任何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3

2 頁至反面),然此顯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⑵又蘇心雖稱:提告係因當時精神狀態不佳,遭劉鎮平慫恿提

告云云。惟承前所述,證人石世端確曾陪同蘇心前往警察局,倘若當時蘇心精神狀態有異,石世端理應加以勸阻。但石世端於本院作證時諉稱:「我不是陪她去做筆錄,因為蘇心有心臟病、高血壓,怕她發生意外,我就去看她,蘇心去警察局做什麼我不曉得,但蘇心有去過警察局,我有陪她去警察局,是怕她發生意外所以陪她去」(見本院卷第237 頁),衡諸情理,石世端既擔心蘇心之身體狀況而到場陪同,豈可能毫不探問蘇心前往警察局之目的及所做何事?更甚者,石世端於99年5 月17日家族會議亦有在場,然就家族會議之討論內容,石世端於本院作證時則推稱:「他們在裡面討論我在外面坐著,但他們用台語我聽不懂」、「會議當時講什麼我記不清楚」、「檢察官當初怎麼問我的我也記不清楚。我也記不清楚為什麼我當時會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23

7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與石世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時沒有分動產及不動產,但是房子一部份還給告訴人,以免將來告訴人沒有地方住」、「(問:家族會議的內容何人寫的?)是被告寫的」、「被告長期不在臺灣,希望給告訴人在臺灣找一位保證人,可以照顧告訴人,讓告訴人無後顧之憂」(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卷第155 至156 頁),大相逕庭。綜上可知,石世端向本院證述:不知蘇心前往警察局做何事云云,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難以遽信。

⑶再查蘇心固罹重度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98年度他

字第8611號卷第98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9年7 月27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99年4 月20日、99年7 月27日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然經本院函請慈濟醫院於

100 年2 月9 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00145 號函檢附蘇心之病歷,顯示蘇心自被告返美後,於98年7 月3 日起持續情緒焦慮低潮,但其間因用藥而於98年7 月27日、10月27日、11月10日已有好轉,於99月1 月5 日「目前吃藥情緒較穩定,有外傭照顧」(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則蘇心於98年9 月3日、98年10月11日、99年1 月18日共3 次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際,是否陷於喪失自我判斷之狀態而全然受到劉鎮平之煽惑,難以遽予認定。況經本院勘驗蘇心於99年1 月18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得知,當時蘇心係由外傭陪同入庭,劉鎮平並不在場,且蘇心答話時,語氣平緩,並無呆滯或胡言亂語之情形,實難相信劉鎮平有何操控蘇心提告之可能性。

⑷至於蘇心、蘇宥搢、蘇順安、石世端、陶中城、廖貴珍雖於

本院審理中一再誇讚被告孝順,石蘇春甚且稱被告「每天都打電話回來,問蘇心有無吃飽、有無穿暖,還打電話給我說她在美國,如果她沒回來,要我多照顧蘇心、多跟蘇心聯絡」(見本院卷第234 頁),倘若被告果真對蘇心每日噓寒問暖,呵護備至,僅憑素無交情之劉鎮平豈有可能動搖蘇心對被告之信任與親情?殊難想像。

⑸關於劉鎮平之證述內容及協助蘇心撰擬民事起訴狀,雖經蘇

心、蘇宥搢、蘇順安、石世端、石蘇春、陶中城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斥為無稽。然據劉鎮平證稱:「〔問:這份狀子是你幫蘇心擬的嗎?(提示他字8611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我們寫了以後有找陳太太就是黃良妹當場念給蘇心確認,蘇心確認沒問題我們才提出」(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則劉鎮平有找第三人在場協助不識字之蘇心明瞭起訴狀內容。且劉鎮平身任臺北市嘉禾國宅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98年8 月5 日張貼公告敘明蘇心之處境,由各棟委員簽署(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卷第100 頁),並於98年8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出議題:「提供本社區公積金150 萬元協助蘇心女士作為法院執行假處分其遭偽辦贈與房地產之保證金;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全額歸還,期間仍以銀行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所有程序皆由管委會控制運作」,供住戶連署通過(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卷第102 至106 頁),蘇心亦於98年8 月19日出具委託書表明:「本人名下各項財產、房產及繼承先夫楊淑仲之遺產遭女兒湯翠銀侵占,特委託嘉禾社區主任委員劉鎮平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協助處理各項相關事務及一切法律訴訟之業務」(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卷第108 頁),劉鎮平即於98年9 月3 日代蘇心撰寫民事起訴狀(見98年度他字第8611號卷第3 至5 頁),蘇心本人亦於98年9 月3 日、98年10月11日、99年1 月18日親自出面申告本案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由前揭過程觀察,劉鎮平協助蘇心對被告提告之事,已公開訴諸嘉禾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住戶均知其原委,難認劉鎮平有何圖謀不軌之私心。何況,蘇心因心情低落,除劉鎮平外,常有嘉禾社區鄰居到其家中陪伴,此為蘇心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5 頁),倘若劉鎮平行徑惡劣,蘇心大可向其他鄰居揭發其作為,倘若蘇心懼於劉鎮平之私心,亦可向其他鄰居尋求援助。況承前所述,劉鎮平帶蘇心前往銀行及郵局查詢存款餘額、蘇心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分別有石蘇春、石世端陪同,即使蘇心果真因精神狀態不佳而不辨是非,石蘇春應可直接聯繫被告,問明事情之原委,進而勸阻蘇心。衡諸上情,劉鎮平實難隻手遮天,操控蘇心昧於事實對自己女兒提出告訴。至於辯護意旨質疑劉鎮平所述:「告訴人的先生死前兩天,親口告訴我說要將房子給他的孫女繼承」(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卷第97頁),與事實不符,惟劉鎮平已向本院澄清:「我指的是住院前兩天」(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實難僅憑此點逕予認定劉鎮平所述俱屬不實。

⑹綜上,蘇心委託劉鎮平撰擬民事起訴狀,並於98年9 月3 日

、98年10月11日、99年1 月18日親自應訊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非出於自己真意或瑕疵之情形,綜合其他各項證據,應可採信。蘇心事後撤回告訴,並與證人陶中城、廖貴珍、蘇順安、蘇宥搢、石蘇春、石世端向本院作證所述,避重就輕,細節推稱不記憶,均係迴護被告之詞,核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

㈦辯護意旨又謂:被告取得蘇心之概括授權,包含辦理相關過

戶文件云云。惟蘇心委託被告辦理湯淑仲遺產繼承事宜及家中一切財務,與蘇心是否同意將其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顯屬二事,自難僅以概括授權作為被告卸責之理由。從而,被告未經蘇心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又將蘇心帳戶內大部分存款領出或轉出至自己帳戶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未經蘇心同意,填寫取款單並持向銀行、郵局領出其

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未經蘇心同意,填寫98年5 月1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98年5 月25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6 月23日返美後,利用不知情之張淑卿於98年7 月15日自蘇心郵局帳戶提領11萬

7 千元,為間接正犯。被告以1 申辦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多次填寫取款單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蘇心財產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趁保管蘇心之相關身分證件、銀行帳戶及系

爭房屋權狀資料之機會,未得蘇心同意,逕將蘇心前揭銀行帳戶存款共計5 百餘萬元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移轉入己,致蘇心發覺時,心神不安,而提出本案告訴,且被告迄未將前揭財產歸還蘇心,其犯罪手段及造成損害嚴重,且被告犯罪後,不思自省,反推諉劉鎮平煽惑蘇心,態度不佳;⑵惟念被告非無孝順蘇心之心,但因定居美國,力有未逮,目前已將蘇心移往臺北市朱崙老人公寓妥善照護(見本院卷第277 至290 頁),並提出扶養協議保證書、承諾書敘明扶養計畫細項(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第300 頁),而本案犯罪動機乃因恐湯婕主張繼承財產,急於過戶所致,被告尚無危害蘇心之惡意,已得蘇心原諒且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29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蘇心亦已撤回告訴,原諒被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保障蘇心仍可獲得被告完善之照顧,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