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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麗珠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被 告 吳雅婷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蘇棻香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林于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麗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婷、蘇棻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莊麗珠係吳雅婷之前夫葉佑民、蘇棻香之前夫葉木盛之母,葉庭翰(原名葉韋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蘇棻香、葉木盛之子,莊麗珠自民國93年4 月起因與褚明男間有借貸關係,莊麗珠即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交付褚明男以供擔保。㈠莊麗珠明知如附表所示蓋用「葉韋成」、「吳雅婷」印文之本票、借據,均係其持上開印鑑章蓋用後始交付褚明男,且褚明男從未曾取得上開印鑑章,竟意圖使褚明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吳雅婷、葉庭翰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吳孟玲律師於95年10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捏造褚明男向莊麗珠取得「葉韋成」、「吳雅婷」之印鑑章後,未經其同意自行蓋用在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上之不實情節,而誣告褚明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㈡莊麗珠明知褚明男並無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事實,竟另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96年6 月29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就褚明男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與吳雅婷都需要用錢,於是我就向吳雅婷提議一起向褚明男借錢,她就將印章交給我,我就將該印章轉交給褚明男向褚明男借錢」、「至於葉韋成的印章也是當初我要向褚明男借款才將葉韋成的印章交給褚明男」等語,並接續於97年9 月1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就褚明男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後來才拿葉庭翰的一塊土地在臺東縣拿給褚明男去辦貸款,當時褚明男有向我簽收葉庭翰的印章、身分證、所有權狀」、「吳雅婷的也是要借錢,也是如同葉庭翰一樣,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都是交給褚明男」等語,足以影響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對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判斷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褚明男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起訴(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743 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判決褚明男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99年2月22日無罪確定,嗣經褚明男方於99年6 月11日具狀訴請檢察官偵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明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褚明男於偵訊時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褚明男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

本件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該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被告莊麗珠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褚明男於偵查中指訴之證據能力,然被告莊麗珠及其辯護人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褚明男於偵訊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莊麗珠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莊麗珠)

一、訊據被告莊麗珠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葉韋成」、「吳雅婷」之印鑑章交付予褚明男,我怎麼可能害自己孫子,把印章拿去亂蓋云云。被告莊麗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卷附本票、借據上,如果被告莊麗珠有代簽的情事或蓋章,被告莊麗珠本身會註明代的字樣,但葉韋成及吳雅婷的印章下完全沒有任何簽代的字樣,完全沒有本人簽名或代簽、代蓋的字樣,可見吳雅婷、葉韋成的印章確實係由被告莊麗珠交給褚明男,因褚明男與被告莊麗珠間發生債務糾紛,褚明男就把手上的票挑些人的印章蓋一蓋,要他們重複負擔這些債務;93年7 月葉韋成還是高中生,被告為葉韋成之祖母,絕對不會拿葉韋成的印章來蓋在借據、支票上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麗珠係被告吳雅婷之前夫葉佑民、被告蘇棻香之前夫

葉木盛之母,案外人葉庭翰(原名葉韋成)則係被告蘇棻香、案外人葉木盛之子,莊麗珠自93年4 月起因與告訴人褚明男間有借貸關係,莊麗珠即分別將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交付褚明男以供擔保。被告吳雅婷、案外人葉庭翰共同委由不知情告訴代理人吳孟玲律師於95年10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褚明男向莊麗珠取得「葉韋成」、「吳雅婷」之印鑑章後,未經其同意自行蓋用在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上,就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褚明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嗣褚明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743 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全案於99年2 月22日確定;被告莊麗珠先後於96年6 月29日偵訊時、97年9 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葉韋成」、「吳雅婷」之印章均交付予褚明男等情,業據被告吳雅婷、案外人葉庭翰於偵訊時一致供承屬實(偵卷第17-21 、28-29 頁),並有95年10月14日刑事告訴狀(99年度他字第6255號卷第16-1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43 號起訴書(99年度他字第6255 號 卷第22-2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判決(99年度他字第6255號卷第29 -36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99年度他字第6255號卷第37-49 頁)、褚明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58頁)、96年6 月2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146- 148頁)、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板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㈠第79-80 、

181 頁)、褚明男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支存明細影本(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59頁)、葉木盛簽寫之收受借款收據影本(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62、73、81頁)、附表所示之借款及本票影本在卷為憑,復為被告莊麗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葉韋成」印鑑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褚明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莊麗珠從未將

葉韋成、吳雅婷之印鑑章交付給我保管等語(偵卷第31頁);證人褚明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莊麗珠提出93年

7 月9 日借據影本(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155 頁),其上雖有手寫字跡記載:提供「鹿野鄉高台0000-0000 地號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移轉書證」作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等文字,然此實係因被告莊麗珠於6 月30日先拿葉佑民的所有權狀給我做擔保,向我借60萬元,被告莊麗珠於

7 月2 日又向我借50萬元,這次被告莊麗珠說要拿葉庭翰的所有權狀換回葉佑民的所有權狀,這次葉庭翰的所有權狀還沒有給我,這在借據上都有註明,被告莊麗珠於7 月9 日再向我借40萬元,當天葉庭翰尚未到場之前,被告莊麗珠先跟我說她要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給我,要我在借據上註明提供什麼做擔保,寫好之後,葉庭翰到場,被告莊麗珠就叫他簽名(葉韋成)、填寫身分證號碼、住址,其間被告莊麗珠就拿「葉韋成」印章蓋在借據上手寫之金額(150 萬元)上,附註提供所有權狀那邊也蓋1 個章,還有葉韋成名字上蓋1 個章,被告莊麗珠蓋章時,葉木盛就在開150 萬的本票,葉木盛看葉庭翰簽字簽好就拿去影印,影印好後拿正本給我放,然後葉木盛、葉庭翰出去,剩我跟被告莊麗珠在現場,我就說要跟她拿權狀、文件、印鑑證明、印章等,結果被告莊麗珠說葉佑民的權狀內容有寫到要換葉庭翰的所有權狀要給我做擔保,我說這樣不對,不然就刪除掉,後來被告莊麗珠就把附印鑑證明、印章那邊刪除,再補蓋二個印章,確定那邊是刪除掉,所以被告莊麗珠只有拿權狀給我,其他都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96-102頁)綦詳,並有93年6 月30日、93年7 月2 日、93年7 月9 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板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㈠第110 、111 頁)、被告莊麗珠書立之「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提供台東縣○○鎮○○鄉○○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做抵押擔保」、「葉佑民權狀收回換另1 張葉韋成的權狀還沒給」等字句之字條(板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㈠第114 頁)、已刪除手寫「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移轉書證」字樣之93年7 月9 日借據(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4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核閱無訛,且觀諸被告莊麗珠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93年7 月9 日借據影本上亦以手寫記載「7 月2 日50萬」、「6 月30日60萬」、「7月9 日40萬」等文字(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155 頁),核與證人褚明男前揭證述之3 筆借款日期、金額均屬相符,堪信證人褚明男前揭證述,確屬信而有徵,足認被告莊麗珠實際上從未交付「葉韋成」之印鑑章予證人褚明男甚明。參以案外人葉庭翰係因其母即被告蘇棻香及其祖母即被告莊麗珠告以褚明男盜蓋其印章而使其將須負擔數千萬元之票據債務,案外人葉庭翰始決定對褚明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業據案外人葉庭翰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18 頁),而被告蘇棻香於93年7 月9 日雖曾交付「葉韋成」之印鑑章予在場之被告莊麗珠、褚明男,然被告蘇棻香就該印鑑章於斯日後究係由何人持有並無所悉,純係聽信被告莊麗珠之片面妄語,而將被告莊麗珠虛構之褚明男盜蓋印章情節告以其子葉庭翰(理由詳如後述),足認被告莊麗珠主觀上明知自身從未交付「葉韋成」印鑑章予褚明男,卻向被告蘇棻香、案外人葉庭翰謊稱該印鑑章已交付褚明男,且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上之「葉韋成」印文均係褚明男盜蓋云云,致葉庭翰為免自身擔負鉅額票據債務,而對褚明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是被告莊麗珠顯有意圖使褚明男受刑事處分,而利用不知情之葉庭翰對褚明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誣告犯意及犯行甚灼。

⒉被告莊麗珠雖辯稱其有將「葉韋成」之印鑑章交付予褚明男

云云。然被告莊麗珠就其交付「葉韋成」印鑑章予褚明男之原因,先後於:①96年6 月29日另案偵訊時結證:我要向褚明男借錢才將葉韋成的印章交給褚明男云云(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146 頁);②96年7 月1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葉韋成的印章我是交給褚明男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152 頁);③97年9 月16日另案審理時結證:葉韋成的印章是拿給褚明男去辦貸款云云(板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㈠第80頁);④100 年2 月8 日本案偵訊時陳稱:葉韋成的印章是褚明男拿走去借錢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云云(偵卷第20頁);⑤100 年8 月12日本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向褚明男借150 萬元,要以臺東的土地作為抵押,因該土地是登記在葉韋成名下,所以向褚明男借錢一定要由葉韋成本人簽名,但後來褚明男辦完抵押之後,卻沒有將葉韋成的印章還給我云云(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

觀諸被告莊麗珠於上開歷次供述前後反覆迥異,究何次供述始為真實,確非無疑,況登記所有權人為葉韋成之臺○○○鄉○○段○○○○○○○○○ ○號土地迄至95年10月間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登記乙節,○○○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㈠第117 頁)可參,堪認登記所有權人為葉韋成之上開臺東土地實際上未設定抵押權予褚明男,則被告莊麗珠上開所陳其將葉韋成的印章交付褚明男以辦理抵押權云云,當係空言矯飾之虛偽陳述,殊無可取。又被告莊麗珠既未就葉韋成所有之上開臺東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褚明男,衡情,自無於93年7 月9 日將葉韋成之印章交付予褚明男,迄今仍由褚明男長期持有葉韋成印章之理,是被告莊麗珠所辯顯悖於常情,洵無可採。

⒊至被告莊麗珠提出之93年7 月9 日借據影本上(板檢95年度

他字第8263號卷第155 頁)雖並未刪除「(提供)鹿野鄉高台0000-0000 地號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移轉書證(作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等文字,然該影本係葉木盛於93年7 月9 日葉庭翰簽字完成後旋即將尚未刪除上開文字之原本影印後留存,並僅將原本返還予褚明男收執,葉木盛、葉庭翰於上開文字刪除之前已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褚明男證述如前,則於褚明男要求被告莊麗珠將93年7 月9 日之借據原本刪除上開文字以符實情之際,上開業已複印完成之被告提出之93年7 月9 日借據影本既經葉木盛攜離現場,則褚明男自無由要求被告莊麗珠在該份影本上同步作出與原本刪除內容相同之可能性,是被告莊麗珠提出之93年7 月9 日借據影本雖未刪除上開文字,亦難認與實情相符,自無從為被告莊麗珠有利之認定。而共同被告蘇棻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葉庭翰到了之後簽名、寫身分證字號、住址,「葉韋成」印章我就放桌上,我看到褚明男拿「葉韋成」印章蓋了3 個地方,我所看到的借據版本及其上蓋的印章記載的字跡是如同(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155 頁)之借據,後來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02 頁反面- 第103 頁),足認於簽寫上開借據當時雖有被告莊麗珠、告訴人褚明男、共同被告蘇棻香、案外人葉庭翰在場,然共同被告蘇棻香、案外人葉庭翰均先行離開,僅被告莊麗珠、告訴人褚明男仍在該處,則被告莊麗珠、告訴人褚明男其後有無修改借據、刪除部分字句等情形,共同被告蘇棻香自無從得知,從而共同被告蘇棻香之供述亦無得資為有利於被告莊麗珠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就「吳雅婷」印鑑章部分:

⒈被告吳雅婷於93年4 月7 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變更登記,嗣於93年12月30日復持以申請核給印鑑證明,迄於95年6 月12日始以上開印鑑章於同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7年1 月24日函及其檢附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板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㈠第41、50、52、53頁),參以被告吳雅婷於93年4 月7 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93年12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所使用之印章,均係被告莊麗珠刻印後交付予被告吳雅婷,被告吳雅婷辦理上開事項後旋即將該印章歸還被告莊麗珠,被告吳雅婷從未持也保管過上開自己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告吳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75 頁- 第175 頁背面),核與證人褚明男證稱:借據、本票上「吳雅婷」印章是被告莊麗珠或葉木盛蓋的,印章是被告莊麗珠拿出來,蓋完也由被告莊麗珠收走,沒看過被告吳雅婷拿自己的印章蓋等語(本院卷㈡第101 頁)相符,足認被告吳雅婷之上開印章自93年4 月7 日至93年12月30日間均係由被告莊麗珠持有中,參以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之簽立日期係自

93 年9月20日至93年11月5 日間,有附表所示各該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為憑,則於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之簽立日期,各該借據及本票上蓋用之上開吳雅婷印章既均由被告莊麗珠持有保管中,堪認被告莊麗珠明知其絕無交付被告吳雅婷之上開印章予褚明男,然被告莊麗珠卻向被告吳雅婷訛稱吳雅婷之上開印章已交付褚明男迄未歸還,致被告吳雅婷誤認係褚明男盜蓋其印章在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上,被告吳雅婷為免自身擔負從未親自用印之龐大票據債務責任,始聽信被告莊麗珠無稽妄語而對褚明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是被告莊麗珠顯有意圖使褚明男受刑事處分,而利用被告吳雅婷對褚明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誣告犯意甚明。

⒉被告莊麗珠雖辯稱其有將「吳雅婷」之印鑑章交付予褚明男

,其有褚明男出具之代保管「吳雅婷」印鑑章之保管條云云。然觀諸被告吳雅婷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93年10月8 日借據影本(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56頁),該借據上載明:「借款人(即葉木盛)保證本借款於民國94年3 月7 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吳雅婷所有權狀』作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並以手寫註記:「附:吳雅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內容,顯見上開借據內容所示,僅載有提供被告吳雅婷「所有權狀」供擔保,並未載有交付被告吳雅婷之印鑑章,復無其他書面執據可資證明褚明男有收受「吳雅婷」印鑑章,況被告莊麗珠僅空言其有褚明男簽具之代保管條云云,惟被告莊麗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褚明男確有保管「吳雅婷」印鑑章,堪認被告莊麗珠之前揭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另被告莊麗珠每次要向褚明男調資金簽文件時,隨身都攜帶

1 包印章,1 包裡面有吳雅婷、葉韋成、葉木盛、葉佑民、莊靜惠等人之印章之情,業據證人褚明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97頁背面),核與被告吳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93年4 月7 日辦印鑑證明、93年12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2 次均是被告莊麗珠拿她刻好的印章給我,要我去辦理,我辦完就交還給被告莊麗珠,該2 次使用的印章都是被告莊麗珠保管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75 頁)相符,足認被告莊麗珠實際上確有保管本件吳雅婷、葉韋成之印章無訛,且被告莊麗珠明知吳雅婷、葉韋成之印章均由其持有中,竟於96年6 月29日於檢察官偵訊時、97年9 月16日法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均於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吳雅婷、葉韋成之印章均交付褚明男保管云云,是被告莊麗珠顯係對其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主觀上確有偽證之犯意炯然。

㈣又被告莊麗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手寫字據影本

(本院卷㈡第180 頁)雖記載:「蔡忠仁、洪進琦、黃銘源、莊靜惠」四份印鑑證明及印章」、「褚明男」、「94年5月2 日」等文字,然觀諸該手寫字據影本所載上開文字形體模糊不清,實難辨識該等文字究係由何人手寫記載,本院已難僅依上開手寫字據影本遽認係褚明男簽收蔡忠仁、洪進琦、黃銘源、莊靜惠等4 人印鑑證明及印章之憑據,況縱上開手寫字據影本內容屬實,惟其上並未記載褚明男收受或保管本件「葉韋成」、「吳雅婷」印鑑證明及印章,亦無從以上開字據認定褚明男確有收受或保管「葉韋成」、「吳雅婷」之印章。另被告莊麗珠之辯護人執此主張褚明男有習慣要求被告莊麗珠提供借款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或權狀正本作為擔保等語,然被告莊麗珠就其將蔡忠仁、洪進琦、黃銘源、莊靜惠等4 人之印章交付褚明男保管之情,既得以提出上開手寫字據影本為據,衡情,倘被告莊麗珠確有將吳雅婷、葉韋成之印章交付予褚明男保管,理當令褚明男另行簽收字據載明已收取吳雅婷、葉韋成之印章,而被告莊麗珠雖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持有得證明褚明男保管吳雅婷印章之保管條貌似言之鑿鑿,本院亦改定1 個月後之庭期以供被告莊麗珠詳細翻找,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莊麗珠仍無法提出該保管條,則被告莊麗珠之辯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否則被告莊麗珠豈有不即時提出有利其之上開證據之理。凡此種種,益見被告莊麗珠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圖卸妄語,殊無可信。

㈤至被告莊麗珠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莊麗珠於另案經測謊鑑定

證明其確實將吳雅婷及葉韋成之印章交給褚明男云云(本院卷㈡第178 頁),而被告莊麗珠於另案測謊鑑定結果,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20日鑑定書及附件(板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㈡第184-190 頁)在卷可參。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測謊鑑定因個人情緒控制因素不一,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件被告莊麗珠於具結擔負偽證責任之風險下,猶能數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為前後迥異之證述,業如前述,堪認對被告莊麗珠縱以刑法偽證罪責相繩,仍難使其因可能自陷於偽證罪風險而據實陳述,顯見被告莊麗珠之人格特質及心理狀態,實非常人所及,對其測謊鑑定結果,自難以常情等視之。況證人莊麗珠於上開測謊鑑定中,另就「妳將他們(吳雅婷及葉韋成)的印章交給他(褚明男)這件事,妳有沒有騙我?答:沒有」、「借據上他們(吳雅婷及葉韋成)的印章是不是妳蓋的?答:不是」等問題測試結果,則因其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此亦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說明書(板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㈡第

184 、18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莊麗珠之測謊鑑定結果確難鑑定判斷其陳述內容之真偽,而非無瑕疵。綜核上情,殊難僅以上開鑑定結果,遽為被告莊麗珠有利之認定,被告莊麗珠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㈥再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莊麗珠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莊靜惠,惟其亦陳稱:莊靜惠並未在本案之借據上蓋章作擔保,本案這些借據與莊靜惠並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㈡第168 頁);被告莊麗珠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清標,然其陳稱:林清標可以證明我去跟褚明男借多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169 頁)。本件被告莊麗珠應以誣告及偽證罪責相繩,重點在於被告莊麗珠主觀上明知其並未交付吳雅婷、葉韋成之印章予褚明男保管,卻基於誣告犯意利用吳雅婷、葉韋成對褚明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復於該案偵審時具結後就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被告莊麗珠及其辯護人所陳欲聲請傳喚證人莊靜惠、林清標之待證事項,核與本件被告莊麗珠所為誣告及偽證之犯行無涉,依上開規定,被告莊麗珠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被告莊麗珠明知其確實從未將葉韋成、吳雅婷之印章

交付予褚明男保管,仍向吳雅婷、葉韋成、蘇棻香訛稱本件「葉韋成」、「吳雅婷」之印章係遭褚明男持有及盜蓋,致吳雅婷、葉韋成對褚明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被告莊麗珠顯係利用吳雅婷、葉韋成之無知,遂行自身誣告犯意及令褚明男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被告莊麗珠明知褚明男並無持有葉韋成、吳雅婷印章,復於具結後故為與其所知實情相悖之陳述,顯具被告莊麗珠確有前揭誣告、偽證之犯行無訛。被告莊麗珠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麗珠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

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麗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誣告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莊麗珠利用不知情之葉韋成、吳雅婷委由不知情告訴代理人吳孟玲律師具狀誣告褚明男,為間接正犯。被告莊麗珠先後於另案偵訊、審理時均具結而為前揭不實證述,係就同一訴訟案件先後為2 次虛偽陳述,僅成立一偽證罪。被告莊麗珠先利用不知情之葉韋成、吳雅婷遂行其誣告之犯行,復於葉韋成、吳雅婷對褚明男提出誣告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另案偵訊、審理時為偽證之犯行,被告莊麗珠所為之前揭誣告、偽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麗珠為圖卸免其對告訴人褚明男應承擔之票據債務,並粉飾其自身濫用葉韋成、吳雅婷印章之惡行,竟以利用葉韋成、吳雅婷對褚明男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遂其誣告犯行,並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非惟濫用國家公權力,造成褚明男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甚且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行使危害甚鉅。且被告莊麗珠於本案偵審中屢屢飾詞狡辯,不僅從未反省自身犯行可議之處,反而一再妄指褚明男對其不義,其文過飾非之行徑莫此為甚,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公訴檢察官對被告莊麗珠科刑範圍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㈡第178 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莊麗珠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誣告犯罪後,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莊麗珠所犯誣告之犯罪時間(95年10月14日)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莊麗珠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誣告罪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與其所為不應減刑之偽證罪部分(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後)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無罪部分(被告吳雅婷、蘇棻香)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雅婷、蘇棻香明知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上所蓋用之「葉韋成」、「吳雅婷」印文,均為莊麗珠持上開印鑑章蓋用後始行交付告訴人褚明男,而告訴人亦未於93年7 月9 日、10月8 日取得蓋用上開印鑑章,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雅婷與不知情之葉庭翰於95年10月14日共同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附表所示「葉韋成」、「吳雅婷」之印文皆係告訴人向莊麗珠等人取得「葉韋成」、「吳雅婷」之印鑑章後,未經同意自行蓋用云云,後經本署檢察官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案經起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被告吳雅婷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具結而虛偽陳述:「印章我沒有交給褚明男本人,而印章我就沒有再使用過。印章辦理印鑑登記後,我就交給莊麗珠,而莊麗珠就拿給褚明男辦貸款」云云;被告蘇棻香亦於97年12月16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結證稱:「印章當時在褚明男手上,因為我先到,我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褚明男」、「(問:該印鑑章為何不收回?)因為褚明男說要保管,所以我們就放在他那邊」云云,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吳雅婷、蘇棻香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懷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雅婷、蘇棻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褚明男之指訴、95年10月14日刑事告訴狀、被告吳雅婷、蘇棻香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雅婷、蘇棻香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吳雅婷辯稱:我是因為自己實際上並沒有蓋印文在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上,而聽被告莊麗珠說我的印章是遭告訴人拿走,才會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被告蘇棻香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應無誣告之犯行,而我是相信親情倫理,才會聽信被告莊麗珠講的話,是被告莊麗珠跟我們說葉韋成的印章遭告訴人拿走,我兒子葉庭翰才會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是希望請法院調查清楚葉庭翰莫名須背負之3000多萬元債務之實情,即使我有錯也是無心之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雅婷、案外人葉庭翰共同委由不知情告訴代理人吳孟

玲律師於95年10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褚明男向莊麗珠取得「葉韋成」、「吳雅婷」之印鑑章後,未經其同意自行蓋用在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上,就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褚明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嗣褚明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743 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全案於99年

2 月22日確定;告訴人褚明男實際上並未保管葉韋成、吳雅婷之印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吳雅婷於97年10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印章我沒有交給褚明男本人,而印章我就沒有再使用過。印章辦理印鑑登記後,我就交給莊麗珠,而莊麗珠就拿給褚明男辦貸款等語;被告蘇棻香於97年12月1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印章當時在褚明男手上,因為我先到,我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褚明男;因為褚明男說要保管,所以我們就放在他那邊等語,此有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板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㈠第223 、233 頁)、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板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㈠第270 、285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吳雅婷、蘇棻香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觀諸上開95年10月14日刑事告訴狀,具狀人僅為葉韋成、

吳雅婷,而被告蘇棻香並未具名於該刑事告訴狀上,被告蘇棻香復因聽信其前夫葉木盛之母即被告莊麗珠之言,始誤信其子葉庭翰之「葉韋成」印章遭告訴人保管並盜蓋,其並未向告訴人求證「葉韋成」印章下落,無由知悉該印章實際上究係何人持有等情,業據被告蘇棻香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

103 頁、第175 頁背面),核與證人褚明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棻香從未向我要過印章,我從未與被告蘇棻香單獨接觸過等語(本院卷㈡第101 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蘇棻香確係因誤信其長輩即被告莊麗珠之妄語,為求辨明其子葉庭翰是否須擔負鉅額票據債務,始誤將被告莊麗珠虛構之情節告知其子葉庭翰,而由葉庭翰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則被告蘇棻香主觀上既非明知葉韋成之印章並未由告訴人保管而故意捏造以提告,自難認其有何誣告之犯意可言。至被告蘇棻香雖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把印鑑章交給褚明男等語,然綜觀當日被告蘇棻香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為:「(檢察官問:當時葉韋成在簽名、蓋章時,有幾人在場?)我、莊麗珠、褚明男、葉韋成在場,但是葉韋成沒有蓋章,自是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然後交給褚明男,葉韋成簽名時還沒有蓋章。」、「(檢察官問:葉韋成是簽借據的哪些地方?)他簽借款人、地址、身分證字號。」、「(檢察官問:是誰叫他簽的?)褚明男叫他簽的。」、「(檢察官問:當時印章在誰手上?)印章當時在褚明男手上,因為我先到,我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褚明男。」、「(檢察官問:該印鑑章為何不收回?)因為褚明男說要保管,所以我們就放在他那邊,借據上已經載明白褚明男收了我們的印鑑章、證明及文件。」(板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㈠第269-270 頁),被告蘇棻香係證稱於93年7月9 日簽寫借據時印章交給褚明男,褚明男有說要保管,其後向被告莊麗珠索要,被告莊麗珠說在褚明男那邊等語,就93年7 月9 日以後「葉韋成」之印章放在褚明男處一情係聽被告莊麗珠所言,衡以被告莊麗珠係被告蘇棻香之前婆婆,被告蘇棻香與褚明男又無交情、聯絡,被告蘇棻香於其子莫名須承擔鉅額債務,且於無法與告訴人確認實情之情形下,聽信其長輩莊麗珠之說詞,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褚明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7 月9 日葉庭翰簽名完畢離開後,現場只剩我與被告莊麗珠,「葉韋成」印章是被告莊麗珠帶走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01 頁),堪信被告蘇棻香陳稱其不清楚「葉韋成」之印章實際究竟何人保管,其純係聽信被告莊麗珠之說詞等語(本院卷㈡第175 頁背面)尚非虛妄,足認被告蘇棻香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保管「葉韋成」之印章,而係就聽聞自被告莊麗珠之情形而為證述,亦難認被告蘇棻香主觀上有何偽證之犯意。

㈢再者,證人褚明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

上面之「吳雅婷」印章都是被告莊麗珠蓋的,印章都是被告莊麗珠拿出來的,每次被告莊麗珠蓋完印章之後,就將「吳雅婷」印章收進包包,我從未看過被告吳雅婷蓋她自己的印章;我個人從沒有與被告吳雅婷單獨接觸過,被告吳雅婷亦未曾跟我要過印章等語(本院卷㈡第101 頁- 第101 頁背面),與被告吳雅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因被告莊麗珠所有位在三重之房子要用我的名字登記,她才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跟證人褚明男不認識也沒有任何接觸;我於93年12月30日申請完印鑑證明後,就將印章交給被告莊麗珠,我自己從未持有保管過該印章,因為房子是被告莊麗珠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吳雅婷」印章係在何人手上,都是聽被告莊麗珠講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03 頁、第175 頁- 第175 頁背面)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偵卷第35頁)、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三重市○○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58頁)在卷為憑,參以「吳雅婷」印章實際上確係由被告莊麗珠保管,而被告莊麗珠明知實情仍向被告吳雅婷訛稱該印章由告訴人保管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吳雅婷對附表所示之「吳雅婷」印章究竟是否為告訴人保管之情,從未目睹,亦從未向告訴人確認實情為何,純係聽信其長輩即被告莊麗珠之妄語而誤認「吳雅婷」印章為告訴人保管並盜蓋,從而,被告吳雅婷主觀上既非於明知「吳雅婷」印章並未由告訴人保管之情形下仍故意捏造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認其有何誣告之犯意可言。至被告吳雅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印章我沒有交給褚明男本人,而印章我就沒有再使用過。印章辦理印鑑登記後,我就交給莊麗珠」等語,核與實情相符,殊難認被告吳雅婷就此等證述內容有何偽證之犯行可言。而被告吳雅婷於另案審理時另結證:莊麗珠就(將印章)拿給褚明男辦貸款等語,既係誤信被告莊麗珠之說詞始致之,被告吳雅婷既不知被告莊麗珠對其訛稱之內容係屬虛構,實難認被告吳雅婷主觀上有何偽證之犯意。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吳雅婷、蘇棻香均有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吳雅婷、蘇棻香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吳雅婷、蘇棻香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吳雅婷、蘇棻香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吳雅婷、蘇棻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法 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借據及本│借款及本票金│借據立據人 │ │告訴意旨誣指盜│卷宗出處││號│票簽立日│額(新臺幣)├──────────┼─────┤蓋印文情節 │ ││ │期 │ │本票發票人、背書人 │本票票號 │ │ │├─┼────┼──────┼──────────┼─────┼───────┼────┤│1 │93.9.20 │120萬元 │借 款 人:葉木盛 │ │盜蓋「吳雅婷」│板檢95年││ │ │ │連帶保證人: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莊麗珠、│ │ │8263號卷││ │ │ │ 吳雅婷 │ │ │第96頁 ││ │ │ ├──────────┼─────┼───────┼────┤│ │ │ │發 票 人:葉木盛、│TH0000000 │盜蓋「吳雅婷」│板檢95年││ │ │ │ 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吳雅婷 │ │ │8263號卷││ │ │ │背 書 人:莊麗珠 │ │ │第94頁 │├─┼────┼──────┼──────────┼─────┼───────┼────┤│2 │93.10.08│262萬元 │借 款 人:葉木盛 │(附有吳雅│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連帶保證人:葉佑民、│婷三重市房│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莊麗珠、│地權狀) │ │8263號卷││ │ │ │ 吳雅婷、│ │ │第56頁 ││ │ │ │ 葉韋成 │ │ │ ││ │ │ ├──────────┼─────┼───────┼────┤│ │ │ │發 票 人:葉木盛、│TH0000000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 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吳雅婷、│ │ │8263號卷││ │ │ │ 葉韋成 │ │ │第54頁 ││ │ │ │背 書 人:莊麗珠 │ │ │ │├─┼────┼──────┼──────────┼─────┼───────┼────┤│3 │93.10.11│499萬3千元 │借 款 人:葉木盛 │ │盜蓋「吳雅婷」│板檢95年││ │ │ │連帶保證人: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莊麗珠、│ │ │8263號卷││ │ │ │ 莊靜惠、│ │ │第105頁 ││ │ │ │ 吳雅婷 │ │ │ ││ │ │ ├──────────┼─────┼───────┼────┤│ │ │ │發 票 人:葉木盛、│TH0000000 │盜蓋「吳雅婷」│板檢95年││ │ │ │ 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莊靜惠、│ │ │8263號卷││ │ │ │ 吳雅婷 │ │ │第103頁 ││ │ │ │背 書 人:莊麗珠 │ │ │ │├─┼────┼──────┼──────────┼─────┼───────┼────┤│4 │93.10.13│347萬元 │借 款 人:葉木盛 │ │盜蓋「吳雅婷」│板檢95年││ │ │ │連帶保證人:葉佑民、│ │、「葉韋成」印│度他 ││ │ │ │ 莊麗珠、│ │文各1 枚 │字第8263││ │ │ │ 吳雅婷、│ │ │號卷 ││ │ │ │ 葉韋成 │ │ │第63頁 ││ │ │ ├──────────┼─────┼───────┼────┤│ │ │ │發 票 人:葉木盛、│TH0000000 │盜蓋「吳雅婷」│板檢95年││ │ │ │ 葉佑民、│ │、「葉韋成」印│度他 ││ │ │ │ 吳雅婷、│ │文各1 枚 │字第8263││ │ │ │ 葉韋成 │ │ │號卷 ││ │ │ │背 書 人:莊麗珠 │ │ │第62頁 │├─┼────┼──────┼──────────┼─────┼───────┼────┤│5 │93.10.18│545萬元 │借 款 人:葉木盛 │ │盜蓋「吳雅婷」│板檢95年││ │ │ │連帶保證人: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 ││ │ │ │ 莊麗珠、│ │ │字第8263││ │ │ │ 吳雅婷 │ │ │號卷 ││ │ │ │ │ │ │第115頁 ││ │ │ ├──────────┼─────┼───────┼────┤│ │ │ │發 票 人:葉木盛、│TH0000000 │盜蓋「吳雅婷」│板檢95年││ │ │ │ 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 ││ │ │ │ 吳雅婷 │ │ │字第8263││ │ │ │背 書 人:莊麗珠 │ │ │號卷 ││ │ │ │ │ │ │第112頁 │├─┼────┼──────┼──────────┼─────┼───────┼────┤│6 │93.10.20│260萬元 │借 款 人:葉木盛 │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連帶保證人: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莊麗珠、│ │ │8263號卷││ │ │ │ 葉韋成 │ │ │第69頁 ││ │ │ ├──────────┼─────┼───────┼────┤│ │ │ │發 票 人:葉木盛、│TH0000000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 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葉韋成 │ │ │8263號卷││ │ │ │背 書 人:莊麗珠 │ │ │第67頁 │├─┼────┼──────┼──────────┼─────┼───────┼────┤│7 │93.10.21│335萬元 │借 款 人:葉木盛 │ │盜蓋「吳雅婷」│板檢95年││ │ │ │連帶保證人: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莊麗珠、│ │ │8263號卷││ │ │ │ 莊靜惠、│ │ │第118頁 ││ │ │ │ 吳雅婷 │ │ │ ││ │ │ ├──────────┼─────┼───────┼────┤│ │ │ │發 票 人:葉木盛、│TH0000000 │盜蓋「吳雅婷」│檢95年度││ │ │ │ 葉佑民、│ │印文1 枚 │他字第 ││ │ │ │ 莊靜惠、│ │ │8263號卷││ │ │ │ 吳雅婷 │ │ │第117頁 ││ │ │ │背 書 人:莊麗珠 │ │ │ │├─┼────┼──────┼──────────┼─────┼───────┼────┤│8 │93.10.22│271萬元 │借 款 人:葉木盛 │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連帶保證人: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莊麗珠、│ │ │8263號卷││ │ │ │ 葉韋成 │ │ │第72頁 ││ │ │ ├──────────┼─────┼───────┼────┤│ │ │ │發 票 人:葉木盛、│TH0000000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 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葉韋成 │ │ │8263號卷││ │ │ │背 書 人:莊麗珠 │ │ │第70頁 │├─┼────┼──────┼──────────┼─────┼───────┼────┤│9 │93.10.26│853萬元 │借 款 人:葉木盛 │ │盜蓋「吳雅婷」│板檢95年││ │ │ │連帶保證人: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莊麗珠、│ │ │8263號卷││ │ │ │ 吳雅婷 │ │ │第122頁 ││ │ │ ├──────────┼─────┼───────┼────┤│ │ │ │發 票 人:葉木盛、│TH0000000 │盜蓋「吳雅婷」│板檢95年││ │ │ │ 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吳雅婷 │ │ │8263號卷││ │ │ │背 書 人:莊麗珠 │ │ │第120頁 │├─┼────┼──────┼──────────┼─────┼───────┼────┤│10│93.10.27│475萬元 │借 款 人:葉木盛 │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連帶保證人: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莊麗珠、│ │ │8263號卷││ │ │ │ 莊靜惠、│ │ │第76頁 ││ │ │ │ 葉韋成 │ │ │ ││ │ │ ├──────────┼─────┼───────┼────┤│ │ │ │發 票 人:葉木盛、│TH0000000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 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莊靜惠、│ │ │8263號卷││ │ │ │ 葉韋成 │ │ │第73頁 ││ │ │ │背 書 人:莊麗珠 │ │ │ │├─┼────┼──────┼──────────┼─────┼───────┼────┤│11│93.10.28│325萬5千元 │借 款 人:葉木盛 │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連帶保證人: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莊麗珠、│ │ │8263號卷││ │ │ │ 莊靜惠、│ │ │第80頁 ││ │ │ │ 葉韋成 │ │ │ ││ │ │ ├──────────┼─────┼───────┼────┤│ │ │ │發 票 人:葉木盛、│TH0000000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 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莊靜惠、│ │ │8263號卷││ │ │ │ 葉韋成 │ │ │第78頁 ││ │ │ │背 書 人:莊麗珠 │ │ │ │├─┼────┼──────┼──────────┼─────┼───────┼────┤│12│93.10.29│160萬元 │借 款 人:葉木盛 │ │盜蓋「葉韋成」│本署95年││ │ │ │連帶保證人: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莊麗珠、│ │ │8067號卷││ │ │ │ 葉韋成 │ │ │第27頁 ││ │ │ ├──────────┼─────┼───────┼────┤│ │ │ │發 票 人:葉木盛、│TH0000000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 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 ││ │ │ │ 莊麗珠、│ │ │字第8263││ │ │ │ 葉韋成 │ │ │號卷 ││ │ │ │背 書 人:無 │ │ │第81頁 │├─┼────┼──────┼──────────┼─────┼───────┼────┤│13│93.11.01│698萬元 │借 款 人:葉木盛 │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連帶保證人: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 ││ │ │ │ 莊麗珠、│ │ │字第8263││ │ │ │ 葉韋成 │ │ │號卷 ││ │ │ │ │ │ │第84頁 ││ │ │ ├──────────┼─────┼───────┼────┤│ │ │ │發 票 人:葉木盛、│TH0000000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 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葉韋成 │ │ │8263號卷││ │ │ │背 書 人:莊麗珠 │ │ │第82頁 │├─┼────┼──────┼──────────┼─────┼───────┼────┤│14│93.11.3 │150萬元 │借 款 人:葉木盛 │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連帶保證人: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莊麗珠、│ │ │8263號卷││ │ │ │ 葉韋成 │ │ │第87頁 ││ │ │ ├──────────┼─────┼───────┼────┤│ │ │ │發 票 人:葉木盛、│TH0000000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 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葉韋成 │ │ │8263號卷││ │ │ │背 書 人:莊麗珠 │ │ │第85頁 │├─┼────┼──────┼──────────┼─────┼───────┼────┤│15│93.11.5 │50萬元 │借 款 人:葉木盛 │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連帶保證人: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莊麗珠、│ │ │8263號卷││ │ │ │ 葉韋成 │ │ │第90頁 ││ │ │ ├──────────┼─────┼───────┼────┤│ │ │ │發 票 人:葉木盛、│TH0000000 │盜蓋「葉韋成」│板檢95年││ │ │ │ 葉佑民、│ │印文1 枚 │度他字第││ │ │ │ 葉韋成 │ │ │8263號卷││ │ │ │背 書 人:莊麗珠 │ │ │第88頁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