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嚴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嚴鋒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蔣嚴鋒於民國99年10月5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東區某處,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建明」之成年男子,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陳珍梅所有,指定陽信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其上業已蓋有「花林園藝」、「陳珍梅」印文,並已偽造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面亦簽有「林勝吉」之署名1 枚)交付予蔣嚴鋒,蔣嚴鋒於預見「吳建明」所交付之上開2 紙支票確非「吳建明」本人所有且來源可疑,若其於票據背面填上其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據以提示,將足以損害票據所有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吳建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蔣嚴鋒在上開2 紙支票背面填上其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碼後,並於99年10月13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向上述付款銀行提示以行使之。惟因上開2 紙支票業經陳珍梅於99年10月5 日發現遺失,並於同年月7 日前往陽信銀行三重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珍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珍梅及林勝吉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521 號卷㈠第116 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陳珍梅及林勝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證人陳珍梅及林勝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無何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貳、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告訴人陳珍梅於99年10月5 日發現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遺失,且上開2 紙支票遺失時其上僅蓋有「花林園藝」、「陳珍梅」等印文,並未填載票據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期,亦未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據背面簽署「林勝吉」之署名,嗣陳珍梅發現上開2 紙票據遺失後,於同年月7 日前往陽信銀行三重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等節,業據證人陳珍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林勝吉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故上揭2紙支票確係未經告訴人陳珍梅同意或授權填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無訛。
二、又被告於99年10月13日持上開2 紙支票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據以提示之事實,除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上開偵卷第11頁、第42頁;上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外,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上開2 紙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1 份在卷足憑(參見上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確有據以提示上揭2 紙偽造之支票無誤。又就上開2 紙支票之來源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侵占遺失物之情況下(詳無罪之諭知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即在被告於取得上揭2 紙支票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2 紙支票乃非經票據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填載之有價證券。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2 紙支票背面填載自己之銀行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號,並於99年10月13日持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上開2 紙支票是一個叫「吳建明」的朋友在東區茶街交付給伊的,這是「吳建明」欠伊30多萬元,因為伊投資失利,所以要求他還錢,「吳建明」拿了上開2 紙支票給伊,告知伊上開2 紙支票是伊客戶的票,上面也有公司之用印及簽名,要伊放心存入,伊因不知道該票是否正常,故在取得票據之隔日打電話照會開票銀行,銀行回覆正常,伊才依他的指示將2 張紙票一起存入伊的戶頭,支票上的名字、日期、金額都不是伊寫的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述:伊在夜店認識一個叫「吳建明」的人,電話是0000-000000 ,他欠伊賭博的錢約40萬元,這些錢是玩撲克牌、麻將累積下來,因為伊不缺錢所以就沒有催討,伊約在99年7 月後,在茶街遇到「吳建明」,伊跟「吳建明」說缺錢要求還錢,2 個星期後又在茶街遇到,「吳建明」就拿了2 紙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給伊,他說他們家是開公司,是他們家收到的票,先挪出來給伊,伊問他票有沒有問題,他說可以去照會,後來伊有打電話去照會,照會沒有問題,當時有講好,兌現後伊再把剩下的錢給「吳建明」,都是「吳建明」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打給「吳建明」過云云(參見上開第41頁至第4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懂支票,所以沒有請「吳建明」在支票背面留下電話、住址,想說把票直接拿去軋就好。伊跟「吳建明」間的債務內容是打撲克牌、喝酒酒錢及現金周轉,陸陸續續累積起來總金額30幾萬,這是在95、96年到98年間發生的債務。伊當時從事的工作是什麼已經忘了,因為伊換過很多工作,做過銀行、送貨、餐廳、錢櫃。伊當時的月收入平均6 萬元以上。伊是在伊去軋支票前一陣子,大概是在3 個月內,有一次在東區茶街遇到「吳建明」,伊跟「吳建明」討債,他說他回去想辦法,伊就想錢可能要不到了。過幾天伊又在東區遇到他,他說他有2 張支票金額70萬元,他說是他家裡面的票,票面金額有70萬元,他欠伊30幾萬,票兌現時留40萬下來,差額算利息錢,再把剩下的30萬元還給他。
伊當時在中國信託上班,伊就用公司電話問發票銀行問甲存帳戶正不正常,對方回答都正常,伊隔天還是隔幾天就把票拿去存了。伊有將「吳建明」的電話存在手機裡,但是都沒有打過。票被退後打電話給「吳建明」時就已經是空號了。伊那時才20初頭,不會去想那麼多,而且支票不是伊這個年紀在用的,所以不是很懂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24頁正反面)。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公訴意旨謂被告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等罪嫌,即有偽造支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陳珍梅、林勝吉於偵查之陳述為認定被告涉嫌犯罪之憑據。然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名,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偽造意指無權利制作有價證券者,假冒他人名義而制作具有有價證券外形之虛偽證券之行為法律規範應予處罰,其要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以無權利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此罪名之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已獲得該發票人之授權,或經發票人默示同意,事後承認,尚難論以此罪相繩,蓋因被告非無權而擅自制作票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伊未簽填涉案支票,而是伊朋友吳建明將陽信銀行三重分行『票號:0000000 及票號0000000 』之支票2 紙拿給伊時就已經填好等語。查,被告信任吳建明所交付之支票,且該票號:0000000 支票背面有「林勝吉」之背書簽名,是否係經林勝吉背書轉讓之支票?尤以上開支票上之「林勝吉」之背書簽名筆跡與林勝吉於警詢筆錄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相雷同,則宜將上開林勝吉於二處簽名之筆跡送請專業機構為鑑定,以查明涉案支票是否為經合法背書轉讓之支票?況被告不認識林勝吉,亦無從由向銀行帳戶為陳珍梅名義照會中得知其夫為林勝吉,故支票上「林勝吉」名義應非為被告所書寫,請庭上明查。此外,就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之字跡亦應與涉案支票上之日期、金額之字跡請送專業機構為鑑定,以明真實;⑵本案被告堅詞否認偽造支票犯行,供稱其無偽造支票之犯行,涉案支票2 紙確為其朋友「吳建明」填妥,且為「吳建明」家裏公司客票,被告認為可合法使用,主觀上亦無偽造支票犯意,從而,被告堅詞否認簽發支票,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支票部份,尚待斟酌,請庭上詳查,賜被告無罪之裁判。然:
⒈細繹被告上開供述,關於其與「吳建明」間積欠債務之原因
、積欠債務之金額、上開2 紙支票究為「吳建明」客戶之支票抑或「吳建明」家裡公司收到之支票等重要細節,其前後陳述有所不一,故其所言是否為真,已屬有疑。佐以若如被告所述「吳建明」積欠伊之金額高達30餘萬元,衡此數目非小,其2 人理因交情匪淺,被告始能安心陸續借款予「吳建明」,然被告迄自警詢至今,始終未能提出「吳建明」之年籍資料或渠等間相關債務證明以供本院加以詳查,輔以被告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並非「吳建明」,且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開
2 紙支票遭掛失至掛失止付之其間均未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有被告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16頁、第47頁至第49頁),參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都是「吳建明」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打過等情,均與常情未合,而被告自承月薪平均約6 萬元以上,並非資歷非常雄厚之人,衡情面對上開金額非微之債務,理應會要求對方簽具相關單據,以資作為催討債務之憑據,抑或透過其他方式積極聯絡「吳建明」還款,當不會被動等待「吳建明」自行聯絡還款事宜,或透過不確定之偶遇方式商討還款事宜,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委不足採。
⒉又若上開2 紙支票確為「吳建明」客戶交與或「吳建明」自
家公司自客戶處取得,其來源並無可疑,則「吳建明」自行提示票據兌現並無困難,其大可將上開2 紙支票兌付後,再將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償還被告即可,當無逕將顯然超出債務範圍之2 紙支票交予被告,委請被告提示後再將餘款退還,而承擔被告遲不返還餘款之風險,故此情亦與一般交易實務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實為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雖辯稱伊從未懷疑該張票據之來源且對票據實務不熟,然被告當時既任職於中國信託,且知悉可透過致電於發票銀行照會以確認上開2 紙支票是否正常,其對於支票之使用顯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況被告對於上開2 紙支票之來源及為何票面金額顯較「吳建明」所積欠之金額多已當場提出懷疑,並於事後因未能放心而猶電詢發票銀行確認上開2 紙支票是否有掛失或遭拒絕往來之情況,故被告於可預見「吳建明」所交付之支票確非「吳建明」本人所有且來源可疑之情況下,卻仍輕易接受「吳建明」上開顯與一般返還債務情形未符之還款模式,並進而收下上開2 紙支票,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此外,被告對於上開2 紙支票是否為「吳建明」所有,已有懷疑,並進一步由「吳建明」之陳述合理推論上開2 紙支票確非「吳建明」所有,竟未要求「吳建明」提出其對上開2 紙支票有合法授權之證明,反收下上開2 紙支票並進而填載受款帳戶,悉見被告於收受上開2 紙支票之時業已萌生各該票據縱非「吳建明」所有或非經授權,亦無礙其據以提示之主觀心態,且其客觀上確實據以提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
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票據行為尚未完成,故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即非屬有價證券,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等規定自明。查本案告訴人遺失上開2 紙支票時,固已蓋妥發票人簽章印文,然並未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尚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有價證券,而被告收受上開2 紙支票時,其上業經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成為可流通之有價證券,揆諸前揭說明,上開2 紙支票應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自稱「吳建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自稱「吳建明」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債務,於明知「吳建明」以異於一般債務返還模式交付支票可能涉及不法,卻率爾以提示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方式欲獲兌現,所為誠屬不該,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偽造之支票共2 紙,雖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於提示遭退票後已丟掉(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有價證券,故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偽簽之「林勝吉」署押,應隨同該支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9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某處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99年10月7 日、面額各35萬元,而接續偽造完成上開2 紙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上訴人發現支票已逾提示期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支票原發票日92年3 月31日,變造為93年3 月31日,而變造有價證券,並於93年3 月中旬某日,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洪○惠行使,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並謂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僅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無變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論處罪刑。如果無訛,於此情形,關於無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珍梅、林勝吉之證述等供述證據;③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上開支票2 紙影本及④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之通聯紀錄等文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2 紙支票背面填載自己之銀行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號,惟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供陳:「吳建明」交付上開2 紙支票給伊時,上面已經填好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查,證人陳珍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卷附之2 紙支票本還是要去買東西或付款,上面只有蓋發票人的章,其他完全沒有簽,伊大概知道票據遺失之地點,因為伊住在三重的仁愛街,所以伊猜想應該是10月5 日在三重的仁愛街遺失,伊先生沒有跟伊說遺失地點,伊發現票據不見後先去問朋友跟銀行怎麼辦,銀行教伊怎麼做,伊確實是10月7 日去辦理掛失止付,「花林園藝」的負責人從設立到現在都是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不是伊先生林勝吉的簽名,因為筆跡不像,伊也不知道為何拿到票據的人會簽上「林勝吉」的簽名,伊遺失上開2 紙支票同時沒有發現同時遺失其他證件或其他有其夫妻倆的資料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證人林勝吉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帶上開2 紙支票本來是要去買材料,因為伊等是做園藝造景,伊記不清楚伊有無達到原本之目的,伊也記不清楚何時發現票據遺失,伊不記得票據遺失之同時有無發現其他東西一併遺失,伊通常拿園藝店的票出去,只有在對方要求時才會背書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22頁)。互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對上開2 紙支票係何時於何地遺失,均無法確定,亦無印象,且卷附關於票據掛失止付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僅能證明被害人陳珍梅所有之上開2 紙支票確實脫離證人陳珍梅及林勝吉之管領,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第一手接觸上開2 紙支票之人(關於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侵占遺失物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詳無罪之諭知部分),佐以被告持上開2 紙支票據以提示僅能證明被告確實取得上開2 紙支票,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填載上開2 紙支票上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簽署「林勝吉」署名之人。輔以被告自陳不認識證人林勝吉,證人陳珍梅及林勝吉均不認識被告,亦無法知悉何以取得上開2 紙支票之人會知道簽署「林勝吉」之署名背書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參以「花林園藝」之負責人始終為證人陳珍梅乙情,業據證人陳珍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故殊難想像被告於全然不認識證人林勝吉之情況下會知道簽署「林勝吉」之署名。況由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之「國字數字」、「阿拉伯數字」與上開2 紙支票上之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部分之「國字數字」與「阿拉伯數字」之記載,以肉眼觀察,其筆跡特徵、用筆神韻實有顯著不同,自不得僅因被告持有上開2 紙支票並據以提示即認被告乃虛偽填載上開2 紙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人,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此外,本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2 紙支
票上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乃係被告所偽簽,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案公訴意旨雖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而予以起訴,惟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僅有同法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關於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犯罪事實之縮減,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適用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末上開2 紙支票之原本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於提示遭退票後已丟掉(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僅調得支票影本存卷,而依我國現階段之鑑定技術,顯然無從鑑定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影本上之筆跡真偽,故實無將上開2 紙支票影本送筆跡鑑定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5日某時,在某處拾獲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珍梅、林勝吉之證述等供述證據;③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上開支票2 紙影本及④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之通聯紀錄等文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陳珍梅及林勝吉等2 人對於上開2 紙支票究係何時於何地遺失均無印象,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告訴人遺失票據之99年10月至11月期間,手機通話基地台位置均未出現於新北市三重區,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益徵被告稱其非因拾得票據而據以侵占入己乙情,並非虛言,輔以被告與證人陳珍梅及林勝吉2 人互不相識,渠等亦證稱遺失上開2 紙支票時並未有背書簽名之情,然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背面於提示時卻載有「林勝吉」之簽名,顯然被告於取得上開2 紙支票前,已有知悉林勝吉與「花林園藝」關係之人經手上開2 紙支票,始有上開記載。是以,本案被告前開所辯雖與常情有所未合,而不可採信,惟尚不得徒憑被告所辯不可信,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遍查全卷客觀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自他人處收受上開偽造之2 紙支票,故其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因收受贓物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且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或遽以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斷,此部分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2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鈺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支 票 號 碼│發 票 日 期│票 據 金 額│備 註││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1 │花林園藝│陽信銀行三重分│AD0000000 │99年10月7 日 │350,000元 │票據背面偽簽「││ │陳珍梅 │行 │ │ │ │林勝吉」之署名││ │ │ │ │ │ │1 枚(參見上開││ │ │ │ │ │ │偵卷第22頁) │├──┼────┼───────┼───────┼───────┼───────┼───────┤│ 2 │花林園藝│陽信銀行三重分│AD0000000 │99年10月12日 │350,000元 │(參見上開偵卷││ │陳珍梅 │行 │ │ │ │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