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周佳音上列證人因被告王介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佳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合議庭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經查:證人周佳音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有證人周佳音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而本院因審理被告王介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周佳音到庭作證,證人周佳音之傳票於同年6 月24日送至上開新北市○○區○○路○○號住址,再轉送至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8 樓,由證人周佳音之表哥廖鈞烽代為收受,又於同年6 月24日送至上開新北市○○區○○街○ 巷○○號
2 樓居所地,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211 頁),詎證人周佳音未於此一審判期日到場,且未陳明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又本院定於100 年8月24日行審判程序,並拘提證人周佳音到案,亦未能拘獲。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周佳音罰鍰10,000元,以玆警惕。
四、本案另定於100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於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證人周佳音應於該期日準時到庭,倘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庭,得再次科處罰鍰及派警拘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