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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耀華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耀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耀華於民國99年8 月間,即已知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業經馮智虹於99年6 月間買受,並於99年7月7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仍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月22日、1月27日、1月29日,無故侵入馮智虹所有之上開房屋,並於100年1月22日侵入上開房屋後,見在場裝潢之工人林忠安等在場施工,乃質問林忠安為何在此處施工,並聲稱該屋係伊所有等語,因斯時已屆收班時間,林忠安等人正收拾器具準備駕車離開,彭耀華於該屋外追問林忠安等人是否係隔壁馮先生要渠等來施工,並另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他們一家人都是詐騙」等語,足以貶抑馮智虹及其父母馮德文、田鳳桐等人之名譽。嗣又另行基於意圖使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訴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在伊前妻名下,房子係伊所有,馮智虹串通永慶房屋詐欺,房子所有權才變成馮智虹,係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指派工人林忠安至上開伊所有之房屋內施工等情,而誣指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林忠安無故侵入其住宅,並請求追訴。

二、案經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耀華固不否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業已於99年7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訴人馮智虹名下,並坦承有於100年1月22日、1月27日、1月29日分別進入上開房屋內,以及於100年1月2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訴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在伊前妻名下,房子係伊所有,馮智虹串通永慶房屋詐欺,房子所有權才變成馮智虹,係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指派工人林忠安至上開伊所有之房屋內施工等情,而控告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林忠安無故侵入其住宅,並請求追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妨害名譽、誣告等犯行,辯稱:我是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只不過是借名登記在石素蘭名下,馮智虹在買賣之前就知道我是所有權人,卻跟永慶房屋貪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以低價得到這個房子、土地,故意不跟我談買賣的事情,他跟石素蘭是通謀虛偽,所以我懷疑本件買賣可能是虛偽的,我是進到我自己的房子裡面。妨害名譽部分,我是說這是有詐欺,我當時是說我們之間有詐欺的案子,你們不要隨便進來做,這是我的房子,而不是說他們是詐騙集團,你們不要來做。誣告部分,我並沒有誣告,因為兩次告的事實都不一樣等語。經查: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9地號土地與周圍圍繞之土地即同段29-3、29-4、29-5、29-6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前妻石素蘭(兩人業於99年3 月間離婚)所有,嗣石素蘭將前開房、地於99年3 月15日全數辦理信託登記予其子彭建超,再於99年6 月間轉售給告訴人馮智虹,並於99年7月7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月點交等情,業據證人石素蘭、馮智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8日北市古地三字第10031 1681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4頁)、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土地、房屋業於99年7月7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馮智虹一節,亦不爭執。

㈡又被告已於99年8 月間知悉上開房地業已轉售給告訴人馮智

虹,並於99年7月7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仍未經告訴人馮智虹同意,而分別於100年1月22日、1月27日、1月29日進入上開房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馮智虹、林忠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固以伊是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只不過是借名登記在石素蘭名下,馮智虹在買賣之前就知道伊是所有權人,卻跟永慶房屋貪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以低價得到這個房子、土地,故意不跟伊談買賣的事情,他跟石素蘭是通謀虛偽,所以伊懷疑本件買賣可能是虛偽的,伊是進到自己的房子裡面。之所以懷疑本件買賣是虛偽的,是因為第一點,永慶房屋違反不動產仲介條例(按:應係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廣告頁取下來後,再買賣就是違法,因為不是市場上的競爭,第二,畸零地不是房屋坐落的土地,不應該在房屋買賣範圍內,這點也是違法。第三,買方從未與賣方直接接觸議價,這違反常理,而且馮德文他們一家人在買之前,都沒有進去系爭房屋內,而且我在進這房子的時候,外面有掛著永慶房屋招租的招牌,足以證明買方不是真正要住的人,更有理由讓我認為買賣是虛偽的等語為辯。然查,被告所辯伊是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只不過是借名登記在石素蘭名下一節,並未據證人石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見本院卷第102 頁以下),且證人馮智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如何找到這筆房地?)因為是我媽媽想要買房子,剛好碰到永慶房屋過來做市場調查,他們來按我媽媽房子的門鈴,問我媽媽說這附近有無發生過什麼事情,我媽媽說沒有發生過什麼事情,我媽媽就問是哪一戶,永慶房屋就說是你們隔壁那一戶,我媽媽就問業務員說他們要賣多少錢,我媽媽說如果便宜的話她有興趣,後來因為他的價位超出我們的預算,後來我們就沒有想要再買這戶房子,後來隔了一陣子,永慶房屋說我們隔壁的房子有降價,問我們是否還有購買的意願,永慶房屋就約我們到仁愛路圓環永慶房屋議價中心議價,當時並沒有見到屋主,只有永慶房屋的人員,永慶房屋屋主那邊會有他們的業務員,我們這邊會有我們的業務員,當時價錢還是有一點差距,所以那次就沒有成功,我們就回家了,後來又隔了一陣子,大概有1、2個月,永慶房屋的業務員又說原屋主還是想賣房子,說屋主還願意降價,因為這個房子是我們的隔壁,如果他願意降到我們的預算之內,我們當然願意買,但是如果是價錢差很多,我們就不願意再去第二次的議價中心,後來永慶房屋的業務員告訴我們差不多了,我們要求原屋主需要簽真正有意願賣這個房子的書面我們才願意去議價中心,因為永慶房屋有拿這份書面給我們看,所以我們才去第二次議價中心,第二次是原屋主石素蘭跟他的小兒子也到場;(本件買賣在洽談的過程中,你們這邊由何人出面?)每次洽談中,我跟我媽媽都在場;我是想買房子,但是我媽媽幫我看;(你看過這戶你買下來的房地當初裡面住的是誰?);沒有;(你的意思是隔壁的鄰居你都沒有看過是誰?)對,因為我近視眼出門都沒有戴眼鏡,所以都霧茫茫的看不清楚,我除了上下班之外,我不會在我們巷子裡面走來走去;(在本件房地發生糾紛之前有無見過庭上的被告?)沒有;(你在議價中心看到的石素蘭之前有無見過?)聽我爸爸說他是鄰居,但是我跟鄰居都不認識;(你在簽買賣契約時,有無聽說這房子的原屋主跟彭耀華有任何糾紛?)沒有,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以下),依證人馮智虹上開所證交易過程情節,尚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符,並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就不動產買賣價格方面,亦經買方評估資力及需求後,多次反覆考量磋商而與賣方達成合意,且所謂市價本無一定公認客觀之價格,買賣雙方基於各自之考量與需求,在兩相情願下達成買賣價格之協議,自難純以被告個人主觀上認為應有之市價而遽指本件買賣有何虛偽之處;又告訴人馮智虹與被告充其量僅為鄰居關係,兩家間平日既無何熱絡之互動,自難認為告訴人馮智虹對於被告之家務事必然瞭若指掌,而買賣本件不動產當時之登記名義人既為彭建超,則告訴人馮智虹與彭建超及其母親石素蘭接洽本件買賣事宜,亦屬當然;再者,告訴人馮智虹除本件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外,連同周圍之土地一併購買,有利於日後規劃利用,情理上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至被告所指屋外掛有永慶房屋招租的招牌一節,即令屬實,亦與本件買賣之合法性與否無涉,被告據此而率指本件買賣為買賣雙方通謀虛偽而為,論理上不無牽強之處。另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固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惟此純屬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執業規範,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涉,違反者僅係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受主管機關行政裁罰而已(見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被告據此認為本件買賣契約無效等語,亦屬無據。又上開房屋於99年7 月間點交給告訴人馮智虹後,告訴人嗣即進行房屋整修,於整修期間並未進住該屋,係於完成整修後,於100年5月間方行入住等情,業經證人馮智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是該房屋於告訴人馮智虹入住前,並非屬於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之住宅,性質上應屬於建築物。被告既早已明知本件房地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馮智虹,竟未經告訴人馮智虹之同意,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該屋,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妨害自由犯行,堪稱明確。

㈢又證人林忠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看過庭上的被告?

)有;(在什麼樣的場合看到被告?)就是在工地工作的時候被告進來,就是在博愛路馮太太的家;(你說在工地工作的時候看過被告進來,發生過幾次?)兩次;(第一次大概發生在何時?)第一次時間是晚上大約六、七點,日期是今年的事情,幾月份不記得了;(第二次發生的時間距離第一次過多久?)第一次是去年,第二次是今年過完農曆年的時候來的,第一次是晚上,第二次是下午大概2、3點左右;(被告第一次進來的時候有向你說什麼話嗎?)有,他說這是他的房子我為什麼要進來做;(他有沒有說為何你不可以再做?)他說這個房子是他的;(在這次的談話過程當中他有無罵了其他人?)沒有;(在第二次交談的過程中,被告有對你罵馮太太他們?)第二次沒有,第一次晚上有講說,因為他一直強調這房子是他的,講馮太太他們是詐欺;(你確定第一次被告去的時候是去年的事情還是不確定?)不確定;(你可否詳細重述完整講的話是什麼?)他的意思是說這個房子是他的,馮太太他們一家人是詐騙;(被告有明確的講出馮太太其他家人的名字?)沒有;(提示林忠安100 年

3 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為何你在當初是講說被告講的是馮先生是詐騙集團,跟你現在講的不同?)我記憶不好,所以應該是馮先生才對;(你的意思是偵查中你記的比較清楚?)對;(你在臺北市○○區○○路○○○巷1之1 號工地有碰過被告兩次,兩個日期大概相距幾天?)一、兩個禮拜,沒有一個月;(你在博愛路前後施工期間為何?)大概有一個多月;(被告講這句詐騙集團的話還有誰在場?)我太太陳素霞、我弟弟林忠輝在場;(陳素霞、林忠輝有無聽到這句話?)我太太有聽到,因為當時我們要下班了,被告就進來了,林忠輝在車子後面收東西,我和我太太們在車頭;(你車子當時停在哪裡?)博愛路住處的門口;(你所謂的門口是指車子停在路邊嗎?)對;(你的意思是說被告在講馮先生他們一家人是詐騙集團的時候,並不是在博愛路那個房子裡面嗎?)不是,是在那個房子的門口外面;(被告講馮先生他們一家人是詐騙集團這句話時,如果有人經過,是有可能聽到這句話,是否如此?)有可能;(被告說馮先生一家人是詐騙集團,他有無講為何要這樣說?)沒有,他只有講馮先生一家人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以下)。核與證人即林忠安之配偶陳素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他有來工地;(你所指的工地是哪一個工地?)博愛路的一個工地,被告說原本那個房子是他的;(你為何會在博愛路的那個工地?)馮先生他請我們去那邊工作,馮先生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們都叫他馮先生;(你們何時開始到博愛路那個工地工作?)我忘記幾月,我沒有記那麼多,好像元旦,就是100 年的1月1號;(你們到博愛路工地是做什麼工作?)我們的部分是泥作;(你們裝修工程到什麼時候結束?)我們契約是有寫一個月做好,就做一個月的時間;(你說被告有到你們博愛路的工地,這種情形就你看到的有幾次?)好像看到一次,我只有遇到一次;(你遇到的這一次,是幾月幾號的事情?)我記不得,是在晚上我們要下班的時候;(大概幾點的時候?)天暗了,大概6 點多;(被告到博愛路工地的時候,你跟你先生人在哪裡?)我們人都在房子裡面,大門有打開一點點,因為我們下班要拿工具,趁這個空檔,被告就把門打開走進去;(被告進到房子裡面做什麼事情?)他說房子是他的,要我們不要再做;(被告除了說房子是他的,你們不要施工,還有無說什麼?)他說了一大堆,而且我們要下班的時候,他還不讓我們走,而且還一直跟我們要電話,他就是要了那支電話才一直找我們麻煩;(電話是你給他的?)是我給他我先生的電話,我沒想到會這樣;(你剛剛說被告他還說了一大堆話,請回想他還說了什麼話?)他講說他們一家人都是詐騙,就這樣,後面有很多我記不得了;(你為何會特別他講說他們一家人都是詐騙?)因為他不讓我們施工,我們真的有停工,因為他說他們一家人都是詐騙,變成有兩個屋主,我們就停工了;(被告有無說明為何他會說他們一家人都是詐騙?)他是有證實他以前有住在裡面,有畸零地,邊邊有壹個二樓,講的感覺是好像曾經有在裡面住過;(被告說他們一家人都是詐騙,所謂一家人是指誰?)就是指馮先生,因為馮先生是新的屋主,被告已經賣掉了,所以他指的就是馮先生他們一家人;(被告說他們一家人都是詐騙時,在工地的哪裡講的?)好像是我們要下班,他在貨車那邊,我們已經上車發動,準備要走了;(請你回想,被告當天在貨車旁,跟你們講他們一家都是詐騙這句話的時候,他是講詐騙還是詐騙集團?)詐騙吧,詐騙應該是在屋內講的,好像不是在外面,我想一想,應該在屋內對啦,我們本來是不要告訴他屋主是誰,他說是不是在隔壁,被告就問這個,是不是,是不是,我沒有回答他,被告問這個問題是在貨車旁邊;(據你先生林忠安上次到法院證稱,被告講馮先生他們一家人是詐騙集團是在外面而不是裡面,有何意見?)在哪裡講比較不確定,裡外可能差沒幾步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證人林忠安、陳素霞素昧平生,應無構陷誣攀被告之可能;而指摘他人詐欺,乃意指他人以不正當或違法之手段取得財物之意,自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又被告係在屋外馬路邊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馮德文等一家人,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所為,而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並非未指明具體事實,其非屬誹謗之行為甚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堪認定。

㈣另被告所舉質疑告訴人馮智虹買受上開房地係屬通謀虛偽或

無效之事由,均屬憑空任意猜測之詞,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因主張上開房地為伊所有或質疑前開買賣房地之契約效力,多次狀告石素蘭、仲介公司負責人、經手人員、代書、馮智虹、田鳳桐等人侵占、背信、詐欺、妨害自由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77號、99年8月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77號、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637號、100年1月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此次被告又憑空質疑買賣契約效力而誣指告訴人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無故侵入建築物,且被告既明知上開房地業經告訴人馮智虹買受,告訴人馮智虹委託工人進行房屋裝修,亦屬常情,林忠安、陳素霞僅係受僱在現場施作裝修之工作人員,被告竟任意推測林忠安係侵入建築物,而提告請求訴追,尤屬無稽,其誣告之犯行,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耀華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按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22日前往警局提告時,即已將「工頭林先生」併同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一起提告侵入住居罪,並提供警方該「工頭林先生」之手機號碼以供追查,而該手機號碼確屬林忠安所持用無訛,此有被告100年1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100 年9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警詢提告時,故未具體指明「工頭林先生」之姓名,然其所誣告之人已可得確定,自與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被告誣告林忠安部分固未據起訴,惟因與被告所犯誣告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罪間,僅成立一誣告罪,其誣告林忠安犯罪之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行為誣告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林忠安等4人,僅論以一誣告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公然侮辱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即令與其前妻甚或馮智虹就上開房地有所有權上之爭執,亦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度加以釐清,而非自認為房地所有權人,擅行侵入實際上已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房地,尤以被告自承為執業建築師,熟稔相關土地登記法規(本院卷第149 頁),對於土地登記有絕對公信力(見土地法第43條)一情自應明瞭,告訴人馮智虹信賴登記而與原登記名義人進行房地買賣,自屬當然,被告一再以告訴人與仲介人員或其前妻有所勾結,而多次進行刑事訴追,卻又未能提出明確之事證證實上情,經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後,於本院又誣指告訴人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及在場施工之工人林忠安無故侵入建築物,除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外,亦致被害人疲於應訴,浪費時間、精力及費用,並公然辱罵他人,惡性非輕,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其目前為執業建築師,學歷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宥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