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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仲凡

蔡紫興共 同選任辯護人 歐陽勝嘉律師

張天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仲凡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紫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仲凡、蔡紫興係夫妻,又郭仲凡及郭伊凡為姐妹,均為渠等之母親沈宛真(已歿)之繼承人。郭仲凡、蔡紫興均明知沈宛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財產屬全體繼承人郭仲凡及郭伊凡公同共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利用渠等保管沈宛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成功郵局(下稱成功郵局)帳號第○三八七三二號帳戶(下稱成功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連續郭仲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臺北市成功郵局,冒用沈宛真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盜用沈宛真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沈宛真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領款,遂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元交付予郭仲凡;另蔡紫興則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成功郵局,冒用沈宛真之名義,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提款單上盜用沈宛真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沈宛真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領款,遂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開帳戶內存款二萬元、二千九百八十元、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九萬元交付予蔡紫興,足以生損害於郭伊凡及成功郵局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仲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某時,利用其保管沈宛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集保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前往臺北市○○區○○路元大證券,冒用沈宛真之名義,在委託書及附表所示證券公司存券領回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盜用沈宛真之印章,而偽造委託書及附表所示申請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元大證券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誤認係沈宛真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領回股票,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帳戶內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股票一萬一千股、七百二十一股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一萬四千股及一百九十九股交付予郭仲凡,以供抵繳遺產稅,足以生損害於證券公司對於證券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郭仲凡及蔡紫興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由蔡紫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前往臺北市成功郵局,冒用沈宛真之名義,在提款單上盜用沈宛真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沈宛真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領款,遂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內存款九十四萬五千元交付予蔡紫興,足以生損害於郭伊凡及郵局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郭伊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判決所引用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及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及渠等辯護人亦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及渠等辯護人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郭仲凡、蔡紫興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仲凡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有前往成功郵局,以沈宛真名義提領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六百七十元,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元大證券填具委託書及附表所示申請書,領取上揭臺塑公司及大同公司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領該筆款項是要支付費用,其餘各筆伊不清楚,領取股票是要抵繳遺產稅云云。訊據被告蔡紫興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有前往光復郵局,以沈宛真名義分別提領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二萬元、二千九百八十元、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及九十四萬五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領取各筆款項是因為母親沈宛真過世前均由伊及郭仲凡照顧,伊有支付醫療及照護費用,領那些錢是要付醫療費用、喪葬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為夫妻,被告郭仲凡及告訴人郭伊凡為

姐妹,沈宛真為其二人母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卷第一二頁)。又被告郭仲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被告蔡紫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前往成功郵局,分別由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於提款單上蓋用沈宛真之印章,並分別提領沈宛真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六百七十元、二萬元、二千九百八十元、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及九十四萬五千元被告郭仲凡等情,為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所坦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成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處儲字第○九九一○○○一四五號函暨所附沈宛真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儲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函暨所附沈宛真客戶交易歷史清單等件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他字第四二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二七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仲凡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由其出具委託書及附表所示

申請書交予元大證券,以沈宛真名義領回沈宛真所有臺塑公司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一股股票、大同公司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九股股票。沈宛真之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一百十二萬零五元,繳納期限為九十年七月十日,被告郭仲凡及告訴人郭伊凡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以繼承之大同公司股票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三股及臺塑公司股票ㄧ萬二千五百四十四股抵繳遺產稅;被告郭仲凡及告訴人郭伊凡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以繼承之臺灣銀行儲蓄部存款六十七萬元及大同公司股票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股及臺塑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二十一股抵繳遺產稅,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八月三日同意受理,及核定檢送股票抵繳價值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並經被告郭仲凡委任代理人被告蔡紫興及陳梅楨代書檢送上開大同公司及臺塑公司股票相關資料,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通知上開二家公司辦理登記為國有等情,有九十年七月二日委託書、證券公司存券領回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九○二一七八四七號函、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九○二三一一八四號函暨所附抵繳資料、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一○○○二三六四一一號函暨所附沈宛真遺產稅申報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元證字第○九九○○○三○三四號函暨所附委託領回交付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上開他卷第八頁至第一○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第六九頁、上開偵卷第七頁至第一六頁、第四六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二三七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沈宛真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則其設於上開成功郵局之帳戶內之存款及元大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郭仲凡及郭伊凡共同繼承,亦即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及元大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合先敘明。

㈣有關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郭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告郭仲凡

及蔡紫興於上開時間提領六百七十元、二萬元、二千九百八十元、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及九十四萬五千元時,伊係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背面),足見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提領上開四筆款項,並未事先告知繼承人之一之告訴人郭伊凡,自係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等於提領上開款項之時,對當時不知情之其他繼承人即郭伊凡而言,自有生損害於其權益之虞。至被告郭仲凡辯稱其係依據母親沈宛真生前授權代為處理沈宛真在臺灣不動產及動產乙節,雖據其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委託書,然僅有該份委託書,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縱令實在,亦因沈宛真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郭仲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冒用沈宛真名義製作不實之文件領款,自屬無權製作,不容資為免責之藉口。

⒉另沈宛真生前與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同住在一起,上開成功

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係放在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家中,且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均知悉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放置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六二頁),而證人郭仲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母親剛過世,有很多需要支出的項目如醫院的醫療費、喪葬費、登報的廣告費,伊手上的現金不夠,領錢是要補貼這些支出,實際在付這些錢的是蔡紫興,伊領出六百七十元沒有馬上給蔡紫興,之後過幾天有給他。那時發生這個事情,相關的費用,伊與蔡紫興第一個想到就是要籌這些費用,我們有共同先把這些費用趕快付出去,但是實際上因為付的結果還是不夠,我們就認為這些費用不應該由我們二人單獨來負責,我們是希望由相關的人,比如說伊、郭伊凡,我們後來覺得沒有辦法完全支付這些錢,告訴人該支付的都沒有付,後來才陸陸續續從伊母親的帳戶去領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八頁),從被告郭仲凡證詞可推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在沈宛真去世後,渠等認定已自行支付醫療及喪葬費,並認為可從沈宛真郵局或銀行帳戶內金錢領出以支付相關費用均有共識;而被告郭仲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錢是被告蔡紫興實際支付等語,又於警詢中供稱:中華郵政成功郵局存款都不是伊處理,是蔡紫興在處理等語(見上開他卷第三○頁),換言之,被告蔡紫興顯對於沈宛真上開成功郵局帳戶為實際管領之人,是被告蔡紫興對於被告郭仲凡從沈宛真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已有預見且應知悉等情,尚難諉為不知;另證人即被告蔡紫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家裡所有的東西都是伊在管理、處理,伊有沈宛真過世後在成功郵局帳戶領用那四筆錢,這是伊與伊太太拿現金去墊費用,大概是喪葬費、繳稅、醫療品器材,日常生活,已經支出之費用,錢是伊先支付,伊壓力很大,因為岳母錢在這邊,有錢就領出來補貼伊付出去的錢。,這是伊跟郭仲凡共同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二頁),從被告蔡紫興之證述可知,被告蔡紫興是管理家中事務之人,自對於沈宛真之郵局帳戶亦有知悉,況,被告蔡紫興亦證稱沈宛真帳戶內金錢領出補貼以支付之金錢為被告二人共同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亦核與被告郭仲凡上證稱伊與被告蔡紫興要籌費用,沒有錢只好陸陸續續從沈宛真帳戶內領出等語相符;另被告蔡紫興亦知悉沈宛真上開成功郵局存摺及印章均在家中,且又負責照顧沈宛真,在沈宛真去世後,審酌繼承人僅有被告郭仲凡及告訴人郭伊凡,而斯時僅被告郭仲凡在臺灣,衡情被告蔡紫興不可能對於沈宛真相關費用支出均不知悉,依常情亦應有相當程度之介入,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顯會對於沈宛真之喪葬程序等有所討論商議,渠二人又怎會不知他方有領取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之情,再者,被告郭仲凡為沈宛真之女兒,亦有管領上開成功郵局帳戶,被告蔡紫興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領取九十四萬五千元該筆鉅額金錢時,衡情應會先通知被告郭仲凡並得其同意始會為之是被告郭仲凡供稱不知被告蔡紫興於上揭時間領取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蔡紫興供稱不知被告郭仲凡於上揭時間領取上開款項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雖又辯稱:伊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

喪葬費用云云。但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是以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況,被告蔡紫興雖於偵查中有提出領取各筆款項以墊付醫療喪葬相關費用之計算式及支出項目(見上開偵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惟被告蔡紫興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是否確有支出被告蔡紫興所稱之款項,已難斷定。再者,被告蔡紫興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提領九十四萬五千元部分,縱已提出支付之項目,惟審酌卷附被告蔡紫興所提出之說明資料,其上僅列有被告郭仲凡支出之項目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則如何認定確有支出所列出之費用,又對於九十四萬五千元該筆款項,被告蔡紫興僅提出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之支出說明,且其中地價稅及房屋稅究係何指何人所需繳納之稅負意未於其上說明,實難斷定與沈宛真醫療及喪葬費用有關;另被告郭仲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六百七十元是因為有很多項目需要支付,要支付要用的錢等語,然被告郭仲凡並無法說出究竟是要支付何費用,且觀之卷附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斯時僅餘六百七十二元,於沈宛真過世後,旋遭被告郭仲凡提領六百七十元,該帳戶僅餘二元,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經由被告蔡紫興分別提領各筆現金後,該帳戶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亦僅剩餘二元,顯見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提款之目的係要清空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非僅為墊付已支出款項,故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此部分所辯,亦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

㈤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郭仲凡業已坦承自行前往元大證券提領上開股票一節,

再觀之卷附委託書(見上開他卷第八頁),被告郭仲凡係以委託人沈宛真繁忙為由委託被告郭仲凡領回存券,而斯時沈宛真早已過世,被告郭仲凡明知沈宛真已歿仍以其名義為之,顯有偽造該委託書及申請書之意無訛。

⒉又依證人郭伊凡證稱:伊與被告郭仲凡有討論遺產稅的事,

,我們是在八十九年七月聘請陳梅楨代書幫我們辦理申報遺產稅及遺產稅抵繳,還有繼承的手續。後來九十年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同年六月陳代書有問過我們,要用什麼去抵繳遺產稅,他說可以用現金及實物抵繳,所以伊和郭仲凡討論過要用母親名下的股票去抵繳,已有共識決定要用實物抵繳,但沒有說要不要領出來。九十年七月一日伊在美國有傳真給郭仲凡,表示抵繳股票的意見,伊當時是建議用大同、亞泥和南亞的股票去抵繳,但沒有回音,臺灣時間七月四日,伊已經接到陳代書的傳真,告訴伊郭仲凡已經決定用大同及台塑股票抵繳遺產稅,因為時間倉促,就遷就郭仲凡選擇。九十年八月六日,伊跟蔡紫興一起去臺北市國稅局去辦理抵繳遺產稅,剩餘未抵繳之股票一直到九十六年,才辦理股票和現金帳戶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至第頁),而沈宛真遺產稅繳納期限為九十年七月二日,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一○○○二三六四一一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二三七頁),可認證人郭伊凡證稱於九十年六月間與被告郭仲凡討論有關股票抵繳遺產稅之情為真,又依上證詞證人郭伊凡僅已於九十年六月間與被告郭仲凡對於以股票抵繳達成共識,然對於領取何種股票尚未達成共識,然依證人郭伊凡證稱:陳梅楨代書並未提及股票抵繳是否要領出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及證人陳梅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建議郭仲凡用何種方式抵繳,伊忘記有無跟郭仲凡或郭伊凡提過股票要不要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五一頁),可知被告郭仲凡恐無法知悉抵繳之股票究是否要領出;再者,嗣後被告郭仲凡提領之臺灣塑膠公司股票(0000-00-NZ000000000號、一三○一-七九-NZ000000000號、一三○一-七九-NZ000000000號)、大同公司股票(0000-00-NZ000000000號、一五○二-八四-NZ000000000號、一五○二-八五-NZ000000000號、一五○二-八五-NZ000000000號、一五○二-八五-NZ000000000號、一五○二-八五-NZ000000000號、一五○二-八五-

NZ 000000000號、一五○二-八五-NZ000000000號、一五○二-八三-NZ000000000號、一五○二-八三-NZ000000000號至一五○二-八三-NZ0000000000號)確已申請抵繳沈宛真遺產稅無誤,此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元證字第○九九○○○三○三四號函暨所附委託領回交付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一○○○二三六四一一號函暨所附沈宛真遺產稅申報資料(見上開偵卷第四六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且告訴人郭伊凡亦證稱嗣後股票已均分等語,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ㄧ百年六月九日保結他字第一○○○○七八六七九號函暨所附郭伊凡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足見告訴人郭伊凡就此部分尚無損害(此部分涉及被告郭仲凡無意圖不法之所有犯意,與本件有關被告郭仲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惟此部分仍使元大證券誤認為沈宛真授權他人提領股票,有損元大證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㈥綜上,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及渠等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仲凡、蔡紫興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及三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又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部分亦有修正,舊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

⒋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就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所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所犯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

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⒍綜上所述,本件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仲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三、被告郭仲凡就犯罪事實欄二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三之犯行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郭仲凡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被告蔡紫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素行尚佳,惟於被告郭仲凡母親沈宛真過世後,竟未依法與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郭伊凡處理沈宛真之遺產,未得告訴人郭伊凡同意逕行提領沈宛真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又為抵繳遺產稅,被告郭仲凡冒用沈宛真名義領取股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與告訴人郭伊凡未達成和解,及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否認犯行等一切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仲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所犯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尚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各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犯罪事實欄三)生效施行,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以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行為時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就犯罪事實欄三以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行為時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是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應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就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就犯罪事實欄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六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行為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所犯上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就被告郭仲凡在上開偽造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款單、被告蔡紫興在上開偽造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提款單上、被告郭仲凡在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委託人欄及附表所示申請書申請人欄盜蓋「沈宛真」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委託書及附表所示之申請書,業據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交予郵局、元大證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仲凡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盜蓋沈宛

真之印章於委託書及存券領回申請書,而偽造委託書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並交由不知情之元大證券人員而行使之,致元大證券公司人員誤認係沈宛真親自領取其名下集保帳戶之台塑公司股票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一股及大同公司股票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九股,而將上開股票如數交付予郭仲凡,足生損害於郭伊凡及元大證券公司對股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仲凡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郭仲凡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郭伊凡之指訴、元大證券公司附委託領回交付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沈宛真遺產稅以股票抵繳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仲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蓋用沈宛真之印章於委託書及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上,以沈宛真之名義,領回臺塑公司股票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一股及大同公司股票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九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領回之股票是抵繳遺產稅所用等語;被告郭仲凡之辯護人則以:該次領回股票係為抵繳遺產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置辯。

⒋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查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沈宛真遺產稅繳納期限屆至,被告郭仲凡與告訴人郭伊凡二人已對於遺產稅以沈宛真所有之股票抵繳有所討論並達成共識等情,業據證人郭伊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六頁),此亦核與被告郭仲凡所供稱就股票抵繳已得告訴人郭伊凡之同意相符;而嗣後被告郭仲凡委託證人陳梅楨代書申請以股票抵繳沈宛真遺產稅,卻因沈宛真遺產中尚有現金六十七萬元而須先以現金抵繳,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證人陳梅楨代書申請抵繳臺塑公司二千七百二十一股及大同公司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股,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上開股票抵繳價值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而由被告蔡紫興及證人陳梅楨代書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檢附上開股票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情,亦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函暨所附沈宛真遺產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二三七頁);再者,被告郭仲凡領出之部分股票確已提出抵繳沈宛真遺產稅之事實,亦已認定如上(理由同前);另證人陳梅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電話中跟郭仲凡提及國稅局一般會用現金,並沒有規定遺產有存款要先以存款繳稅,不足再以實物抵繳。伊當時沒有給郭仲凡建議,只是給她規定說都可以,伊忘記有無告知郭仲凡股票抵繳是否須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頁),是證人陳梅楨雖為地政士,然並未就遺產稅抵繳規定詳細告知被告郭仲凡,且並不記得有無告知被告郭仲凡股票抵繳之程序,則被告郭仲凡恐無法知悉繳納遺產稅須先以現金繳納,且無庸領回實體股票再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情,換言之,被告郭仲凡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領回上開臺塑公司及大同公司股票,僅係為繳納遺產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仲凡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郭仲凡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仲凡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郭仲凡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仲凡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盜蓋沈宛

真之印章於委託書及存券領回申請書,而偽造委託書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並交由不知情之元大證券人員而行使之,致元大證券公司人員誤認係沈宛真親自領取其名下集保帳戶之台塑公司股票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一股及大同公司股票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九股,而將上開股票如數交付予郭仲凡及蔡紫興,足生損害於郭伊凡及元大證券公司對股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紫興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蔡紫興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伊凡之指訴、元大證券公司附委託領回交付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沈宛真遺產稅以股票抵繳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紫興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經被告郭仲凡委託,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上開臺塑公司及大同公司股票以抵繳遺產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有領回股票等語。經查,被告郭仲凡自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往元大證券領回股票之情,固為被告郭仲凡所承認,然被告郭仲凡並未提及被告蔡紫興知情,而依證人郭伊凡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之傳真信件觀之,對於遺產稅繳納部分係由被告郭仲凡及告訴人郭伊凡討論決定,是尚難由此推斷被告蔡紫興對此部分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陳梅楨亦證稱:伊去郭仲凡家中都是與郭仲凡談,被告蔡紫興很少談事情,申報遺產稅很少由被告蔡紫興代替被告郭仲凡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益徵被告蔡紫興對於沈婉真遺產稅申報及繳納之情事,恐非全盤之情,且應為被告蔡紫興依照被告郭仲凡之指示而提出沈宛真所有臺塑公司及大同公司股票交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而提出之際業已為九十年八月六日,是雖被告郭仲凡有委託被告蔡紫興處理部分遺產稅繳納事宜,尚無法因此推斷被告蔡紫興對於冒用沈宛真名義領回股票之事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蔡紫興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紫興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蔡紫興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附表┌──┬──────┬──────────────┬─────────┐│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件 │盜用之印文 │├──┼──────┼──────────────┼─────────┤│ 一 │九十年七月二│領取臺塑公司ㄧ萬一千股之存券│申請人簽章欄「沈宛││ │日 │領回申請書 │真」印文 │├──┼──────┼──────────────┼─────────┤│ 二 │九十年七月二│領取大同公司ㄧ萬四千股之存券│申請人簽章欄「沈宛││ │日 │領回申請書 │真」印文 │├──┼──────┼──────────────┼─────────┤│ 三 │九十年七月二│領取臺塑公司七百二十一股之存│申請人簽章欄「沈宛││ │日 │券領回申請書 │真」印文 │├──┼──────┼──────────────┼─────────┤│ 四 │九十年七月二│領取大同公司一百九十九股之存│申請人簽章欄「沈宛││ │日 │券領回申請書 │真」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