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銹渝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銹渝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銹渝(原名:陳品羚)於民國93年間,介紹蘇白發參加吳彩琳擔任會首所起之互助會〔會期自93年12月5 日起至95年

9 月5 日止,共22期,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底標2,500 元,下稱「吳彩琳互助會」〕,是即由蘇白發以「浩晟社」之名義加入3 會,陳銹渝另以自己名義參與吳彩琳互助會2 會,並有告知會首吳彩琳「浩晟社」實際上係蘇白發參加之互助會,蘇白發於入會前即向陳銹渝言明不欲主動標會,欲收尾會賺利息,並均於每次開標日後與陳銹渝相約在住處附近即臺北市○○區○○○路○段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會款予陳銹渝。未料陳銹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5 日至95年4 月5 日之間,連續冒用蘇白發之名義向吳彩琳表示欲標取「浩晟社」2 會,使吳彩琳陷於錯誤,而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並交付予陳銹渝,且該2 次冒標時,陳銹渝均隱瞞冒標事實,向蘇白發收取全部3 會之活會會款,亦使蘇白發陷於錯誤,於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如數交付全部3 期之活會會款予陳銹渝,陳銹渝因而詐得2 次合會金達60萬元得手;嗣因吳彩琳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其參加陳銹渝招募之互助會(會期自94年10月5 日至97年9 月,共36期,每會3 萬元,底標為3,000 元,下稱「被告互助會」),是欲標取作為支付陳銹渝合會金之用,乃告知陳銹渝欲以10,000元標取陳銹渝於95 年5月5 日開標之互助會(第八會),陳銹渝乃向吳彩琳騙稱蘇白發已經將「浩晟社」最後一會份讓予伊,希望能在伊得標吳彩琳互助會合會金範圍抵銷伊應支付予吳彩琳之合會金云云,而於95年6 月5 日冒用蘇白發名義得標吳彩琳互助會,同時仍對蘇白發騙稱該次是由其他會員以2,500 元得標,而使蘇白發陷於錯誤,於上開麥當勞如數交付全部3期活會之會款(即多付1 會會款共17,500元),陳銹渝因而詐得蘇白發平白多支付之1 會會款17,500元及獲得相當於免於支付吳彩琳合會金415,000 元之利益(該次為第19會,會首及死會會員19名,每名應交2 萬元,合計38萬元;除得標者外活會會員2 名,每名應交17,500元,合計35,000元,惟陳銹渝應支付予吳彩琳合會金達70餘萬元,故逾415,000 元部分其仍未支付予吳彩琳)。

二、陳銹渝於94年10月5 日起所召募之上開互助會,自始即為其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運用各該會員僅以電話方式與其聯繫投標事宜,並不公開聚集會員於特定時日開標之制度缺失,及各該會員相互間缺乏聯繫之漏洞,而偽以不實之得標人、得標金額,或謊稱要加標之手法,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使不知情之合會會員每次均按照陳銹渝宣稱之應繳納之數額(即扣除陳銹渝所稱之標金數字)繳納會款(有關此部分犯行中,檢察官起訴包括陳銹渝冒用陳秋娥、黃靜枝名義標會及向蘇白發收取第9 期即95年6月5日開標之會款部分,因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以97年度簡字第8851號判決對陳銹渝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應重複論處,詳後述),至95年7月5日陳銹渝互助會原定開標日期,陳銹渝明知其此種騙取會款不實手法已經無以為繼,又該次其實際上並未讓任何會員得標,即未將收取之標金交付予得標之會員,仍隱瞞上開事實,向蘇白發謊稱該次得標會員之標金為5,000 元云云,使蘇白發陷於錯誤,誤信該次有其他會員以5,000 元得標,其應付50,000元會款予陳銹渝,因而於95年7月6日在住處附近即臺北市○○區○○○路○段之麥當勞內交付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0日、面額為52,

500 元之支票予陳銹渝,陳銹渝即持以提示兌現,而詐得此不法財物。

三、案經蘇白發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銹渝固坦承有接受告訴人蘇白發委託,以「浩晟社」名義加入吳彩琳互助會共3 會,且告訴人已言明不欲標會,欲收取尾會,其卻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冒標其中1 會;另其自己所招募之上開互助會於第10會即95年7 月5 日開標當次,實際上無任何人得標,卻仍向告訴人收取會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冒用告訴人名義標取吳彩琳互助會達3 會之行為。辯稱:伊只有冒用浩晟社即告訴人名義標取吳彩琳互助會1 會,另外2 會則是吳彩琳在合會結束後未將會金交給伊,伊因而未能將錢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才會對伊提出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吳彩琳無力交付會金予告訴人,誣指被告冒標,告訴人才會對被告提告,此從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6 月簽立之和解契約內容,記載被告應「負責監督會首將款項匯入」,即可知係吳彩琳未將會金交給被告,否則焉有監督會首把款項匯入之事,又被告當初未對告訴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係因被告不諳法律,並非被告承認侵占告訴人之合會金,至於吳彩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未掩飾自己犯行所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冒用告訴人名義標取吳彩琳互助會共達3 會部分:

1.被告於93年間,介紹告訴人參加吳彩琳互助會,由告訴人以「浩晟社」之名義加入3 會,被告另以自己名義參與吳彩琳互助會2 會,告訴人於入會前即向被告言明不欲主動標會,欲收尾會賺利息,故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標取任何一會,惟被告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吳彩琳表示欲標取1會,使吳彩琳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1 次合會金得手;及吳彩琳互助會結束以後,被告未能交任何合會金予告訴人,是告訴人認為包括其先前支付吳彩琳互助會會款、被告互助會會款及其另外借款予被告之數額,被告總計積欠告訴人款項高達2,665,100 元,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0815 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等事實,為告訴人、證人吳彩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手寫之繳交吳彩琳互助會款紀錄單影本、吳彩琳互助會單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815 號裁定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他字第1409號案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故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2.又查,被告於吳彩琳合會進行過程中實際上已將告訴人加入之3 會全部標走,吳彩琳並已將前兩會會金支付予被告,至於最後一會會金,則因吳彩琳感到周轉困難,原擬標取其所參加之被告互助會,再以所得會金作為支付前開浩晟社所得標最後一會會金之來源,但被告又和吳彩琳約定,讓吳彩琳得標該會,並以互抵方式處理等情節,業據證人吳彩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12年所起2 萬元的合會,被告有參加2 會,告訴人則有以「浩晟社」名義參加3 會,告訴人都是透過被告參加,會款也都是由被告交給伊,伊都沒有直接與告訴人碰面或電話聯絡,伊這個合會有完整的結束,但伊現在只記得最後一會是由林靜芬得標,至於「浩晟社」這3 個會份,前面2 個會有先標走,日期已不是很清楚,第一個是在中段,第二次則隔大約3、4 個月,伊確定這2 個會得標以後,伊都有把得標金交給被告;而最後一個會,則是因為伊有跟被告的會,伊跟被告說想要標,因為伊到第十次都還一直標不到,被告就說告訴人浩晟社的會要讓給她,這樣子就可以從伊要給被告的會錢中扣下來,被告得標伊的會會金應該是30幾萬,伊標取被告的會,應該是在第9 或第10會,金額至少有7、80萬元,等於被告錢還不夠付給伊,當時是伊先標被告的會,因為伊不夠交被告三個活會的錢,所以才標被告的會,至於浩晟社前2 個會得標以後,伊都有把得標金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頁)。

3.再有關於吳彩琳得標被告互助會之情節,復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所持有之被告互助會單及吳彩琳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互助會單後,證人吳彩琳於審判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成立之互助會共計3 會,被告這個會是到第9 或10會就結束,伊在95年5 月5 日有標走1 萬元,但是伊沒有拿到錢,伊剛才說要標被告的會都標不到,是因為被告說這個會很多人標,標金很高,伊得標1 萬元這次,是被告要伊到麥當勞的點,伊說一定要標到會,但去的時候就只有伊一個人,被告就說伊得標,但在場並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0頁),又有吳彩琳前於偵查中提出由被告互助會會員林靜芬持有之會單上,確實列載吳彩琳參與3 會(編號13至15),且在其中編號13之吳彩琳姓名旁邊,尚有以手寫方式註記「95 5/5 10000元」字樣,再參酌證人林靜芬於審理中證稱該會單手寫字樣係其按自己認知之得標會員、金額所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6 、

187 頁),足見證人吳彩琳證稱被告先標取其互助會,之後提議讓其標取被告互助會,雙方再互抵會金之情節,即非屬無據。

4.又查:吳彩琳證稱其互助會最後一會係由林靜芬得標之情節,與林靜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吳彩琳互助會共2 會,伊有標到會,標到會後吳彩琳有給伊錢,伊只記得最後一會是伊標走的,這一會是尾會,而且伊確定吳彩琳未欠伊錢,另外一會標到會的時間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184 、186 頁),互核相符,而按被告說詞,倘若其並未冒用告訴人名義標走2 會,則最後一會理應係告訴人得標,而不可能為林靜芬得標,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與林靜芬證述顯有矛盾之處;又本院審酌本件就「告訴人委託被告參加吳彩琳互助會未收取會金」之客觀事實,因被告、吳彩琳二人對此立場針鋒相對,是只憑吳彩琳之證述,固不能完全排除實際上係吳彩琳未將浩晟社會金交給被告之可能,然林靜芬僅單純參與吳彩琳互助會會員,與被告無直接利害關係,雖林靜芬與吳彩琳為朋友關係,惟衡情仍難以想像林靜芬會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積極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足認證人吳彩琳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所辯與證人吳彩琳、林靜芬所述不同,應難以採信。

5.被告雖一再指稱係吳彩琳未將應支付予「浩晟社」之會金交付予伊云云,然吳彩琳互助會有完整進行至結束之情,不僅為證人吳彩琳、林靜芬證述甚明,且本院亦均查無參與吳彩琳互助會之其他會員與吳彩琳間就給付會金問題有發生爭議之情形,反而係被告自身於94年10月以後,確有因經濟困難,而有籌組互助會詐取會款之行為(此部分詳後述),則其堅持稱沒有冒標云云,所言已難認具有憑信性,更何況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吳彩琳合會我只冒標一會,什麼時候標走我不曉得,但我有跟蘇白發說,吳彩琳的狀況很差,為了降低風險我把他標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完全沒有標取吳彩琳互助會(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依告訴人手寫之繳交合會匯款紀錄單記載,亦可見告訴人蘇白發係按月繳交合會會款,中間並無漏繳情事,而倘若告訴人知悉被告標走一會之事,則該次開標既由「浩晟社」標得,其即無繳納會款之義務,自不可能如常交付會款予被告,是被告說詞與告訴人證述二者顯有不符之處,足見被告辯詞有反覆及悖於客觀事實之處,而難以採信。

6.至於辯護人指稱:①證人吳彩琳明明認識告訴人,卻於偵查中隱藏此一事實,其目的顯為避免被追訴冒名投標之不法責任。②證人吳彩琳互助會單記載「跟2 會以上者,需隔6 個月以上才能再次投標」,此顯與證人吳彩琳證稱被告第二次在第一次得標後約3 、4 個月即得標之情並不一致。③證人吳彩琳又證稱伊一直到第十會都還無法得標被告互助會,所以其理應是第十一會才得標,又稱1 個月以後被告才冒標浩晟社第三個會份云云,然而被告自己的互助會應該是從第九會或第十會起即已停標,則吳彩琳自不可能在去得標被告之互助會。④證人吳彩琳稱得標被告互助會,並且抵銷被告以浩晟社名義得標其互助會之3 個會份,之後又改稱被告以浩晟社名義得標2 個會份,伊都有支付標金予被告云云,顯見證人吳彩琳所述不實在。惟查:證人吳彩琳經檢察官提示林靜芬所持有之被告合會會單後,已能確認其標取被告合會日期應為95年5 月5 日,實際上應為第8 會,業如前述,而審酌本案事發迄今已逾5年,證人吳彩琳在未經提示相關資料情形下,就當時標會之時間、次數只能夠為大概之陳述,尚稱合理,辯護人忽視其經檢察官提示資料後已能回憶正確時間之事實,而以其先前大概推算之時間指摘其所述不實,應屬無理。又證人吳彩琳於審理中最初雖有證稱伊得標被告的會,被告說浩晟社的會讓給她,這樣伊要給被告的共3 個會,可以從這裡扣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似有指包括以浩晟社名義得標之前2 個會亦以此種方式抵扣,而不僅只有以「第三個會份抵扣」之意思,而與其隨後證稱「得標金30多萬元,伊標被告的會得標金至少7 、80萬元,被告還不夠付給伊」似有捍挌之處,然檢察官隨即向證人吳彩琳確認浩晟社前二個會得標金額是否均有交給被告,證人吳彩琳均為肯定之答覆(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反面),則由吳彩琳上開回答之脈絡以觀,其應係因表達能力等因素,而有前後看似不符之說法,經由檢察官確認後已足以釐清,而非故意為不實證述,經彈劾後變更說詞甚明;此外,證人吳彩琳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回想起被告以浩晟社名義得標之確實時間,此由辯護人連續詰問證人吳彩琳被告、浩晟社得標之情形,證人吳彩琳僅記得第一次為被告得標,第二次為浩晟社得標,第三次被告得標,第四次又是浩晟社得標(見本院卷第81頁),但對於具體時間、間隔均無法為確切回憶即明,則浩晟社是否確實只間隔3、4 月即得標2 次,又證人吳彩琳當時是否有確實依照原規定限制同一會份不得於6 個月內得標2 次,均有不明之處,尚不能據此即推認證人吳彩琳所述不實在;至於證人吳彩琳與告訴人交情如何,及其偵查中稱不太認識告訴人等語,均與其證稱被告以浩晟社標會情形無直接關聯,更無法以此推論證人吳彩琳是為避免被告訴人追訴才撇清與告訴人之關係。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7.綜上,本院經綜合全部情事後,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吳彩琳之間發生上開會金爭議之緣由,仍應以證人吳彩琳所述被告冒標「浩晟社」會份之情詞,較為可採,應以此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前2 次冒標之所得合會金或所得之利益,因證人吳彩琳就被告冒標之明確日期均已無法明確陳述,且就此部分已無留存紀錄或其他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則無法特定被告係於哪二期冒標,以及冒標當時各有幾名活會及死會會員,故只能參酌吳彩琳於審理中證稱其一次交給陳銹渝之合會金為30多萬元之情,另告訴人於被告冒標時,不知其有一會被冒標,因而多繳該會會款給被告部分,依告訴人紀錄之繳交會款紀錄其金額在16,500元至17500 元之間,併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認定陳銹渝該二次冒標,每次詐得總金額(加計所獲合會金及向告訴人多收一會會款部分)各均僅30萬元;至於被告第三次冒用告訴人名義標會部分,因依吳彩琳證述其標取被告互助會時間在95年

5 月5 日,被告聲稱告訴人將浩晟社名義讓與被告而向其標會時間則在之後一個月(見本院卷第79頁),故應可特定被告第三次係於95年6 月5 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得標吳彩琳互助會,而參照告訴人手寫之繳納會款紀錄,該次標金為2,500 元,則告訴人不知道被冒標而多付1 會會款為17,500元,另該次為第19會,會首及死會會員19名,每名應交2 萬元,合計38萬元,除得標者外活會會員4 名,每名應交17,500元,合計35,000元,是原本吳彩琳收齊會款要交給被告之合會金應達415,000 元,故認定被告獲得相當於扣抵其應付給吳彩琳415,000 元合會金之利益,併予說明。

㈡關於被告被訴明知其互助會已停會,仍於95年7 月向告訴人收取其自己成立之互助會第10會會款部分:

被告於94年10月5 日起所召募之上開互助會,至95年7 月5日原定開標日期,被告明知該次其實際上已停會,並無任何會員得標,即其不會將收取之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而隱瞞上開事實,向告訴人謊稱該次得標會員之標金為5,000 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次有其他會員以5,000 元得標,而支付支票52,500元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兌領等事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1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確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前揭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㈠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之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68條較為有利。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67條較為有利。

㈣本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又有關於罰金刑下限及加重之規定,亦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而本案並無罰金刑減輕之事由。從而,本院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一、二次冒標及第三次冒標後仍告訴人收取其冒標會份之會款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次冒標扣抵應付吳彩琳合會金部分);所為前揭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標會之行為,則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所示行為,係利用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辦理以「浩晟社」名義參與吳彩琳合會之機會,先後數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向會首吳彩琳標取會款,其數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用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所示詐欺行為,每次犯罪向會首吳彩琳騙取合會金,又向告訴人詐取其所冒標該次會份之會款,是被告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個人財務操作失當、週轉不靈

,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個人債務問題,竟以冒用告訴人名義標取吳彩琳互助會之手法騙取金錢,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後又故意隱瞞其先前合會業已倒會,而無任何會員得標之事實,再次向告訴人騙取會款,一錯再錯,致告訴人辛苦積蓄化為烏有,誠屬可議,又被告於事發後雖一再辯稱其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並提出其已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以為佐證,惟經本院檢核被告所提匯款紀錄影本,其從95年10月起至96年底為止,每月或每隔數月匯款5,000 元或1 萬元予告訴人,合計共7 筆,於97年間每月或隔月匯款5,000 元、3,000 元或1,500 元予告訴人,合計共11筆,於98年間每月或隔月匯款1,500 元、1,000 元或2000元給告訴人,合計共10筆,於99年至100 年6 月間每月或隔月匯款1,000 元予告訴人,合計共17筆,足見被告償還告訴人金額呈現逐漸遞減趨勢,且於100 年6 月以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又經加總後被告於此段時間內償還告訴人金額僅12萬6,000 元,不僅與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差距甚大,更遑論被告自身尚坦承另外積欠告訴人債務(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以被告上開陸續償還金額與其積欠告訴人債務及因上開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失相較,即屬杯水車薪,顯不相當,又本案告訴人先前就與被告因上開犯行及其他債務糾紛,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0815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2,665,0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惟因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能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填補,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法官請被告擬定償債計畫並再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惟被告依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聲稱其深具誠意,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云云,然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很有誠意還錢,我每月先還5,000 ,之後若有能力可以還8000、1 萬」云云,惟被告從

100 年6 月起即未再支付告訴人分文,與其上述說法不符,足認被告所謂「有誠意還款」云云,亦僅口惠而不實,尚難據此認為被告犯後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可言;再考量被告素行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㈢又被告犯上開二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減刑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法得易科罰金,而被告為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 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編號一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係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則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

000 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又關於刑法第51條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標準,前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本件被告所為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編號一部份),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上開2 罪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是就本院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擇對被告最有利之折算標準定之,故爰依修正前即95年6 月30日前有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標走3 會後,將吳彩琳所交付應轉讓予告訴人之會款共120 萬元均侵占入己,是認為此部分涉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檢察官於10

1 年5 月6 日雖敘及被告冒標告訴人3 個會份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惟其所述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冒用蘇白發名義標走三會」部分有補充更正法條之效果,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占120 萬元部分犯罪事實,則尚不得於起訴後再行減縮,併予說明)。惟查: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不知情之會首標取合會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嗣後將會首交付之合會金據為己有之行為,僅係處分其因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應為其上開詐欺犯行之不罰後行為,按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0月5 日自任會首,另起互助會

,期間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7年9 月止,每會3 萬元,底標3,000 元,邀請告訴人加入兩會,吳彩琳加入3 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被害人黃靜枝(會員編號27)之名義加入自己之互助會1 會、冒用被害人陳秋娥(編號34、35)之名義加入自己之互助會兩會。後又分別於95年3 月、6 月冒用被害人陳秋娥、黃靜枝之名義,偽造被害人陳秋娥、黃靜枝之標單冒標2 會。後被告所起之互助會於第9 會起即無故停標,竟未將此事實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合會仍正常運作,而繼續繳交第九會之合會會款。

是因認被告上開冒用被害人陳秋娥、黃靜枝名義投標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嫌、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向告訴人收取第九會會款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亦即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1.告訴人於94年間參加被告互助會,從94年10月5 日起至95年7 月5 日為止共進行10會期間,被告均對告訴人聲稱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向告訴人收取共計10會會款之情節,業據證人蘇白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

3 頁反面、114 頁),且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0 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上開互助會期間確有使用被害人陳秋娥、黃靜枝之名義投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費之情節,業據被告自承甚明;又經核上開會員林靜芬所持有之被告互助會會單內容,於陳秋娥之標金欄位確有以手寫方式註記「95 3/59200」字樣,於黃靜枝之電話欄位亦有以手寫方式紀錄「6/5 7500」等字樣,而據證人林靜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標單裡有註記時間及金錢的,是被告告訴伊當月得標者及得標金額等語;黃靜枝旁邊寫「6/5 7500」指6 月5 日,標金7500元,原來那個月是黃靜枝標的,伊已經將當月會款匯出,伊小嬸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怎樣、怎樣,伊說被告應該是不會,後來伊問黃靜枝,黃靜枝本人跟伊說她已經沒有跟會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18 7頁反面)。據上,足堪認被告有分別於95年3 月5 日、95年6 月5日向活會會員林靜芬聲稱該2 個月份分別為陳秋娥、黃靜枝得標,據此林靜芬收取會款之事實,甚為明確。

3.被害人陳秋娥從未於94年間參與被告所發起之上開互助會之情,業經被害人陳秋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85年之後有跟被告的互助會,大約跟到91、92年間,到最後一筆伊沒拿到會錢,伊就沒有繼續跟,沒跟以後,伊這些年都未與被告聯絡,至於94年10月間被告發起3 萬元的會,伊忘記被告有無問過伊,但可以確定伊沒有跟,伊只知到被告有欠伊錢,伊完全沒有在94年間跟被告互助會的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至於被害人陳秋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被告94年互助會會單,訊以:

「是否有跟此互助會?」,答稱:「有,我有跟2 會,我沒去開過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04 號案卷第22頁),與上開證述內容似有出入之處,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證人陳秋娥上開偵查筆錄內容詰問證人陳秋娥,證人陳秋娥復證稱:「這不是這樣,因為我每次跟她的會,都是用電話,當時檢察官沒有問有沒有跟94年的會,只問我有沒有跟過被告的會,我說91或92年我有跟過會,只是那次到最後尾會都沒有拿到錢,我之後就不可能再跟被告的會,當時檢察官有拿會單給我看,只是問我認不認識上面的人,因為裡面都是一些重複的人,我當然有看過。」,復經詰以:「換句話說縱使沒有看到剛才94年的會單,你也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答應過要參加94年的會?」,答稱:「這我不確定,但是94年我一定沒有跟,不可能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核對證人上開偵查中筆錄,確實提及:伊原本向被告表示要收取尾會,但直到該會結束,被告均未將該會尾款交給伊,被告只有開2 張個人票給伊,但其中1 張未兌現,被告尚欠伊3 、40萬元等語,與其在本院作證最初提及伊先前在91、92年間參與被告發起之互助會,但是被告未將最後一筆會錢交付伊,被告後來有開票給伊之情形,互核一致,而且從其偵查中說「該互助會有一直持續到結束」之情形,亦與上開被告94年互助會實際上至95年間即中斷之情形不符,可見證人陳秋娥於偵查中所提及其參與之被告互助會應非指上開被告94年互助會,而係其先前於91、92年間參與之互助會無疑,復參酌證人陳秋娥於審判中最後尚明確證稱:「94年那個會我現在完全沒印象他有沒有問我要不要跟,實際上我也沒有要跟。當時檢察官沒問我有沒有跟94年的會,只跟我確定到底有沒有跟她的會,筆錄上這樣的記載我是不同意的。」(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證人陳秋娥於偵查中陳述均是指先前91、92年間參與被告互助會之事,惟筆錄上記載方式與實際情形有所落差所致,就此部分事實仍應以證人陳秋娥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為準。綜上,被告以「陳秋娥」名義加入互助會,又對活會會員林靜芬聲稱「陳秋娥得標」,實際上並未經被害人陳秋娥同意乙情,即堪以確認。

4.被害人黃靜枝雖有參加上開被告互助會,惟進行數會後被害人黃靜枝即聽聞被告財務狀況困難,即向被告表明欲投標,但因為被告均向被害人黃靜枝聲稱黃靜枝未得標,故被害人黃靜枝即不再交付會款,並屢次向被告表明欲退會之意,至95年6 月1 日才由黃玉珠代表被害人黃靜枝與被告簽立退會協議,由被告歸還被害人黃靜枝先前交付之會款之情節,經被害人黃靜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美容的朋友介紹參加被告的合會,這也是伊第一次跟,差不多

3 、4 會後,就有傳說被告在賭六合彩,週轉不靈,後來伊打電話跟被告說伊要標,但被告一直跟伊說伊沒有得標,必須提高投標金額,後來伊就說伊要解掉,把之前的錢拿回來,被告在95年6 月1 日把之前的會錢返回給伊,伊有請被告簽立證明,這份證明是請黃玉珠代表伊與被告簽立,伊記得當時是只有繳交2 、3 個月會款,之後就沒有繳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由黃意珠代表黃靜枝與被告簽立之退會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再者,黃靜枝退會以後,即未曾聽說被告以其名義於95年6 月5 日得標之事一節,亦經被害人黃靜枝於審判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伊係經由黃靜枝同意轉讓其互助會會份而得標云云,即屬無稽,何況黃靜枝既已向被告言明欲「退會」,即表示欲退出該合會組織,結束一切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焉有再把其活會會份轉讓予被告之理,從而,被告對會員林靜芬隱瞞上開黃靜枝已退會之事實,向林靜芬騙稱95年6 月係由黃靜枝得標,其對活會會員林靜芬詐欺行為自屬明確。

5.又查:經核上揭林靜芬持有之被告94年互助會會單,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每期得標人及得標金額為:①94年10 月5日(第一會):會首,標金5,000 元;②94年11月5日 (第二會):楊滿桃,標金4,800 元;③94年12月5日 (第三會):林淑芬,標金7,000 元;④95年1 月5日 (第四會)陳玨芳,標金9,000 元;⑤95年2 月5 日(第五會):不明,8,000 元;⑥95年3 月5 日(第六會):陳秋娥,標金4,500 ;⑦95年4 月5 日(第七會):謝俊惠,標金7,000 元;⑧95年5 月5 日(第八會):吳彩琳,標金10,000元;⑨95年6 月5 日(第九會),標金9,200 元(見偵四卷第17頁)。又核對告訴人每次交付被告94年互助會會款之手寫紀錄(見偵二卷第45頁),內容詳載其每期扣除得標金後,實際上交付予被告會款之數額,而由此一紀錄即可推知當時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之得標金額為:①94年10月6 日(第一會)5,000 元;②94年11月6 日(第二會)4, 500元;③94年12月6 日(第三會)4,500 元;④

95 年1月6 日(第四會)5,200 元;⑤95年2 月6 日(第五會)5,000 元;⑥95年3 月6 日(第六會)4,500 ;⑦

95 年4月7 日(第七會)7,000 元;⑧95年5 月8 日(第八會)5,500 元;⑨95年6 月6 日(第九會)4,500 元;⑩95年7 月6 日(第十會)5,000 元。足見告訴人紀錄被告合會每期得標金額,與前揭林靜芬持有之互助會會單紀錄之情形出入甚大。

6.又被告前因向互助會會員黃淑鍈佯稱其互助會每逢三大節(農曆年、端午節、中秋節)即加標1 次,使黃淑鍈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互助會於95年1 月間有加標之情形,而交付4 會之會款96,000元予被告,嗣被告因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屬實。而在該案中會員黃淑鍈提出其持有之互助會單,除經被告以手寫方式加註「遇三大節日(農曆過年、端午節、中秋茄(1 、5 、10月)加標1次 」等文字以外,下面則有黃淑鍈紀錄其所認知每期得標者標金,從94年10月起至95年5 月,分別為:①94年10月:會首、②94年11月:4,800 元、③94年12月:4,500 元、④95年1 月:6,

000 元(×2 )(即加標1 次)、⑤95年2 月:5,000 元、⑥95年3 月:5,000 元、⑦95年4 月:7,000 元、⑧95年5 月:7,000 元(×2 )(即加標一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555號案卷第6 頁);再經檢視黃淑鍈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另一名會員張逸瑄持有被告互助會會單上記載之得標情形,從95年12月起至96年6月止,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依序為:①94年12月:陳秋娥(7,000 元)、②95年1 月5 日:謝俊惠(5,000 元)、③95年2 月:劉綺知(5,000 元)、④95年3 月:楊滿桃(6,000 元)、⑤95年4 月:謝俊惠(6,000 元)、⑥95年

5 月:黃意珠(6,500 元)、⑧95年6 月:黃靜枝(8,00

0 元)。經比對參與被告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林靜芬、黃淑英、張逸瑄持有之會單與告訴人持有之繳款紀錄單,除林靜芬與黃淑鍈均記載94年11月之標金為4,800 元,林靜芬與張逸瑄均記載95年4 月得標人為謝俊惠部分相同以外,其餘每位活會會員持有之會單上關於每期開標金額、得標人之記載均完全不同;另證人及會員劉家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以「劉綺知」名義參加過被告94年之互助會,也曾經得標過,但已經忘記哪一期得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但參酌上開會員林靜芬、張逸瑄持有互助會單中,亦僅張逸瑄持有之互助會單紀錄劉家綺得標之事。綜上,應足證明被告成立上開互助會後,並未對每位會員誠實說明得標者、得標金額,全憑自己每月欲向該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數額,任意向個別活會會員捏造得標者及得標金額至明,而再參酌上開被告互助會並無實際在特定時間、地點集會公開開標,其實際運作方式僅由欲投標之會員打電話告知被告欲投標之金額,再由被告向欲收取款項之活會會員告知該期應繳納會款數額一節,業經證人黃靜枝、吳彩琳、林靜芬分別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0、88、187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即足以推認會造成上述多位會員記載每期得標會員、得標金額不一致之唯一可能,乃被告利用該合會缺乏真正公開投標之內控機制,且每位會員相互間缺乏聯繫之漏洞,上下其手,無論有無實際會員得標、得標金額為何,均由被告任憑己意告訴個別活會會員該期之得標者及得標金額,而如實際上無人得標或有溢收情形,即由被告將會款收歸己用,至為灼明。

7.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告成立上開互助會以後,即密集為下述詐欺之不法行為:於95年1 月間向會員黃淑鍈佯稱該次農曆年加標,而向黃淑鍈收取會款;又於95年3 月間向會員林靜芬佯稱該次由陳秋娥以9,200 元得標,而向林靜芬收取會款;又於95年6 月間向林靜芬佯稱該次由黃靜枝以7,500 元得標,向林靜芬收取會款,同月另對告訴人騙稱該次得標人標金為4,500 元,以此向告訴人收取會款,另其於每月開標日期向不同會員宣稱之得標人、得標金額均有出入,可見被告於自任會首並招集上開合會之初,即係因經濟困難,而成立自身資力無力運轉之高額互助會(每月會款達3 萬元),自始即不願誠實運作該合會開標事宜,反以上述告知各別會員不實之得標人、得標金額以騙取會款為手法,而向各別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意思至明。

8.被告於招募上開合會之初,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該合會每期進行過程中陸續向活會會員詐騙金錢,則無論被告被訴其冒用陳秋娥、黃靜枝名義為會員及投標之行為,或其於95年6 月向告訴人聲稱有會員得標而向告訴人收取會款之行為,均屬於此一概括詐欺犯意之下所為之連續詐騙犯行,則被告被訴此部分行為,與其先前因詐欺被害人黃淑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論罪科刑部分,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則就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因按公訴意旨,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編號㈠部分),有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可參見本院100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5 月16日論告書),是爰不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7 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