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美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美明知其母李黃淑英已於民國88年
10 月3日死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一)未經其他繼承人李依玉、李愛珠、李彬浩及李彬偉等之同意或授權,以所持有李黃淑英之印鑑章,擅以李黃淑英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填寫李黃淑英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於89年3 月6 日,分別委託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致和東門分公司)及原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申請領回李黃淑英生前所購買之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被告李俊美盜領回上開股票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公司之股票,偽造填寫受讓人李黃淑英之簽名及盜用李黃淑英之印鑑章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辦理變更登記至李黃淑英名下後,或以李黃淑英之名義賣出,或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李俊美本人名下。(二)被告李俊美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李黃淑英生前所參加林淑芳及陳蓮官為會首如附表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期滿後,向會首林淑芳及陳蓮官佯以業經其他繼承人李依玉、李愛珠、李彬浩及李彬偉等人同意為由,致會首林淑芳及陳蓮官均陷於錯誤,而匯交李黃淑英生前所支付之會款共計297 萬元(下稱系爭會款)予被告李俊美。因認被告李俊美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美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彬浩、李彬偉、李依玉、李愛珠之證述及卷附會首林淑芳之互助會單、會首陳蓮官之儲蓄會單、致和東門分公司99年10月21日(99)致和東管字第027 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嘉新公司99年12月14日嘉食化管字第00
9 號函暨所附李黃淑英之股票交易歷史資料、誠泰證券戶名李黃淑英88年10月3 日至98年12月21日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0日(99)太證股代字第0341號函暨所附李黃淑英辦理繼承過戶轉出至被告帳戶之分戶卡、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1 月10日(100 )股代字第0008號函暨所附辦理繼承過戶相關資料、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6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繼承文件、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1 月3 日(100 )華證(股)字第00006 號函、國票公司股務代理部99年12月30日國證(99)股字第322 號函、100 年
2 月21日國證(100 )股字第37號函暨所附被告於89年4 月18日辦理繼承過戶302 股之過戶明細資料各1 份等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如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有領回系爭股票之情事,亦坦承有將系爭股票轉至其名下等節;亦坦認如公訴意旨(二)所示,有向林淑芳、陳蓮官拿取系爭會款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一)系爭股票均是告訴人授權領回並轉至於伊名下以待日後分配財產。(二)李黃淑英過世後,伊均有繼續繳納會錢,林淑芳、陳蓮官才會將系爭會款交給伊,且李依玉、李愛珠也同意,林淑芳、陳蓮官才將系爭會款交給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一)告訴人一開始告訴之內容並未涉及被告將系爭股票領回並轉至被告名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而被告將系爭股票領回並轉至其名下乃89年
3 月6 日至89年3 月31日所為,故刑罰追訴權已於99年3 月30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二)辦理繼承之印鑑章是由李依玉、李愛珠交給被告,且李依玉、李愛珠、李彬浩、李彬偉均知交付印鑑章是要辦理繼承之用,足見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將系爭股票領回並轉至被告名下以待日後分割遺產,被告將系爭股票領回並轉至其名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系爭股票有關嘉新公司部分係嘉新公司減資而轉出並非被告賣出,系爭股票迄今均未賣出,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三)會首係徵得李依玉、李愛珠同意,才將系爭會款交給被告,被告以自己之名義接續李黃淑英繼續繳納會錢,本即有權取得系爭會款,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程序方面說明:按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法律規定業已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計算,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即本斯旨。嗣上開二條文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80條修正為: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第83條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依修正後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然不影響於依修正前之規定,已實施偵查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款亦同時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本件被告被訴有關系爭股票之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日期為89年3 月31日、4 月
6 日、4 月18日、4 月19日、4 月20日、5 月18日,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告訴人係於98年11月4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023 號偵查卷第3 頁),並經該署分案由檢察官於98年12月2 日實施偵查,則依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檢察官實施偵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即其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實施偵查時(98年12月2 日)即停止進行,是本件並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惟按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為避免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而設,而偵查為檢察官為發覺犯罪所實施之刑事程序,犯罪本須檢、警抽絲剝繭逐步發覺,倘檢察官對被告實施偵查後初發覺被告涉犯甲罪,再經偵查後,又發覺被告涉犯乙罪,檢察官既係就同一被告就某犯罪嫌疑接續偵查,乙罪之追訴權時效自應以檢察官開始偵查被告時即已停止進行,始與上開立法意旨相符。查本件告訴人於98年11月4 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固未敘及被告領回系爭股票並轉至自己名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相關內容,然檢察官既已對被告就是否侵占李黃淑英遺產之犯罪嫌疑持續偵查,追訴權時效自應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即98年12月2 日停止進行,是本件並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經查:
(一)如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被告有將系爭股票領回,並有將系爭股票轉至其名下等情,及如公訴意旨(二)所示,被告有向林淑芳、陳蓮官拿取系爭會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卷二第264 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彬浩、李彬偉、李依玉、李愛珠、證人林淑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卷一第179 頁,本院卷卷二第152 頁至第158頁、第186-1 頁至第190 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另有卷附會首林淑芳之互助會單影本、會首陳蓮官之儲蓄會單影本、致和東門分公司戶名李黃淑英88年10月3 日至98年12月21日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誠泰證券戶名李黃淑英88年10月3 日至98年12月21日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99年10月21日(99)致和東管字第027 號函暨所附89年之申請資料及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0日(99)太證股代字第0341號函暨所附李黃淑英辦理繼承過戶轉出至被告帳戶之分戶卡、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99)華證(股)字第02835 號函暨所附過戶資料、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0日(100 )股代字第0008號函暨所附辦理繼承過戶相關資料、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年12月16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繼承文件、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3 日(100 )華證(股)字第00
006 號函暨所附開發工銀89年3 月8 日及89年4 月6 日股票資料、被告之永豐金證券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號551h000000
0 號證券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國票公司股務代理部99年12月30日國證(99)股字第322 號函暨所附股票文件、100年2 月21日國證(100 )股字第37號函暨所附被告於89年4月18日辦理繼承過戶明細資料各1 份等可資佐證(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023 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99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94頁至第102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
154 頁至第158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81 頁至第18
3 頁、第185 頁、第185-1 頁至第185-2 頁、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卷二第22頁至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彬偉、李彬浩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李黃淑英生前是跟李依玉、李愛珠同住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3 頁、第118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依玉於偵查時證稱:李黃淑英生前與伊同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卷一第17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10月3 日伊住在李黃淑英的家中,88年10月4 日至5 日,記憶裡被告沒有回家中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56 頁反面)。證人李愛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到後面伊有跟李黃淑英同住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8 頁反面)。足見,李黃淑英生前係與告訴人李依玉、李愛珠同住,則被告持以領回系爭股票之印鑑章,倘非在李黃淑英死亡後由告訴人李依玉、李愛珠交付予被告並同意其使用,被告應無取得該印鑑章而使用之可能,足徵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同意伊去領回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是被告於李黃淑英過世後,苟徵得告訴人李依玉、李愛珠之同意而領回系爭股票,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已啟疑竇。
(三)再稽證人即告訴人李彬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黃淑英生前的事務,伊都不會參與或過問,伊也沒有參與李黃淑英遺產繼承事情,伊有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李彬偉,是李彬偉通知伊要辦理遺產繼承及申請印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2頁至第113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彬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將李彬浩及自己的印鑑及印鑑證明拿給家中親戚交給被告,當時大家在守靈,伊沒有參與李黃淑英遺產繼承事情,有關李黃淑英的事務都是家裡長輩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7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依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黃淑英辦喪事時,被告有跟伊說要辦理繼承及後續的事情,伊就申請印鑑交給被告,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稱伊在李黃淑英過事後不久就知道李黃淑英有股票,這意思是說有股票,但內容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2 頁、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愛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黃淑英過世後,被告有跟伊要印鑑說要辦繼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6-1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李彬浩、李彬偉並無參與李黃淑英死亡後之繼承相關事務,而係授權其家中長輩處理。而告訴人李彬浩、李彬偉、李依玉、李愛珠均知悉被告拿取其等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係要辦理繼承之用,且告訴人李依玉亦知悉李黃淑英遺產有股票,倘非被告與告訴人李依玉、李愛珠有就系爭股票轉至被告名下以待日後分配之協議,告訴人李依玉、李愛珠應無甘冒被告侵吞系爭股票之風險而貿然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使用之理,堪徵被告上開辯詞,應屬可採,是被告將系爭股票領回後轉至其名下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容有疑義。
(四)復佐以被告之永豐金證券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號551h000000
0 號證券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卷二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將系爭股票轉至其名下後,迄今十餘年並無變賣或處分之情事,益徵其辯稱其將系爭股票轉至其名下,係與告訴人協議待日後分配等語,並非無稽。另參以致和東門分公司戶名李黃淑英88年10月3 日至98年12月21日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99年10月21日(99)致和東管字第027 號函、誠泰證券戶名李黃淑英88年10月3 日至98年12月21日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94頁、第12 7頁、第129 頁、第185 頁),被告領回之系爭股票分別為嘉新公司股票163 股、太電公司股票361 股、華南銀行股票300 股、中華開發公司股票5599股、國票公司股票34股、遠東公司股票44股,多屬零股之股票,不甚具有交易價值,被告將交易價值低微之系爭股票轉至其名下且迄今均未處分,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又卷附嘉新公司99年12月14日嘉食化管字第009 號函暨所附股東歷史檔案資料查詢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卷一第130 頁、第13 4頁),其上雖有李黃淑英所有之嘉新公司股票4901股於89年4 月20日有賣出之紀錄,然此股數究與被告上開領回之嘉新公司股票163 股股數不同,且被告亦未就其所領回並轉至其名下之嘉新公司股票163 股變賣或處分已說明如上,則上開李黃淑英嘉新公司股票4901股之賣出記錄自難認係被告所為,卷附嘉新公司99年12月14日嘉食化管字第009 號函暨所附股東歷史檔案資料查詢表,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將附表一編號5 賣出嘉新股票之行為,即有疑問。
(五)又稽證人林淑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李黃淑英生前有參加伊為會首之互助會,李黃淑英死亡後,李愛珠打電話告訴伊李黃淑英會錢日後由被告繳納,後來被告與李愛珠等人就李黃淑英的會款發生爭吵,之後被告有告訴伊他們兄妹三人達成協議,同意將會款交給被告,李依玉、李愛珠也有用電話告知伊,伊就在李依玉的服飾店用支票的方式給付會款予被告,在場的至少有李依玉、李依玉的職員、李愛珠、被告及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二第250 頁至第252 頁),衡以證人林淑芳與被告非親非故,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詞,洵屬信實,應可採信。且衡情,系爭會款有297 萬之多,縱被告向陳蓮官或證人林淑芳稱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會款交予被告,一般之人當不至未經與其他繼承人確認是否同意,即貿然將系爭會款交予被告,以免日後糾紛,亦徵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會款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雖有取得系爭會款,然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有疑義。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李依玉、李愛珠到庭與證人林淑芳對質,然證人林淑芳之證詞,應可採信,且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說明如上,是本院認檢察官之上開聲請,並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附表一┌─┬──────┬────────┬─────────┐│ │ 時 間 │領回股票之公司 │ 處理方式 │├─┼──────┼────────┼─────────┤│ │ │ │ ││1.│89年3月31日 │華南銀行 │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 │ │ │名下 │├─┼──────┼────────┼─────────┤│ │ │ │ ││2.│89年4月6日 │中華開發公司 │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 │ │ │名下 │├─┼──────┼────────┼─────────┤│ │ │ │ ││3.│89年4月18日 │國票有限公司 │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 │ │ │名下 │├─┼──────┼────────┼─────────┤│ │ │ │ ││4.│89年4月19日 │太電公司 │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 │ │ │名下 │├─┼──────┼────────┼─────────┤│5.│89年4月20日 │嘉新公司 │以李黃淑英之名義賣││ │ │ │出 │├─┼──────┼────────┼─────────┤│6.│89年5月18日 │遠東公司 │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 │ │ │名下 │└─┴──────┴────────┴─────────┘附表二┌─┬───────┬─────┬───────────┐│ │ 會 期 │ 會 首 │李黃淑英已繳交之會款 │├─┼───────┼─────┼───────────┤│1.│87年11月5日至 │林淑芳 │共跟4會,每會每月3萬元││ │91年3月5日止 │ │,已繳交204萬元。 │├─┼───────┼─────┼───────────┤│2.│88年1月20日至 │林淑芳 │共跟1會,每會每月5萬元││ │90年7月20日 │ │,已繳交45萬元。 │├─┼───────┼─────┼───────────┤│3.│88年4月1日至90│陳蓮官 │共跟3會,每會每月2萬元││ │年11月1日 │ │,已繳交4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