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靖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靖超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葉德肋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靖超與廖文進、藍少銘(廖文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等成年人共組兩岸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公證請求書」之公文書,並提供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聯絡用行動電話等物交曾靖超、廖文進、藍少銘等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輪流假冒書記官、檢察官,自民國99年12月2 日至100年1 月27日止,以電話向葉德肋佯稱涉嫌犯罪或遭冒名,須將財產交付監管及擔保云云,致葉德肋陷於錯誤,陸續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捷運中山站旁)、新北市板橋區附近提領款項,再由曾靖超駕駛由不知情之胡昭祥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 00-00車輛搭載廖文進、藍少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少銘之友人,於100 年1 月26日、27日分二次,接續依集團成員指示由臺中北上至大臺北地區附近勘查地形,在新北市板橋區附近便利超商接收傳真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並偽造公印文於其上,另由其中1 人在車內更換襯衫、領帶並攜帶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冒充公務員書記官擔任出面取款工作,先後二次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共2張向葉德肋行使,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7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葉德肋、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曾靖超等人復將100 年1 月26日所詐得之75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曾靖超並從中獲利2 萬元。嗣曾靖超等人於100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正欲將同日詐得之7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際,當場為警查獲,為逃避追緝,曾靖超竟駕駛車輛加速衝撞員警及多輛民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伺機讓同車之廖文進、藍少銘及藍少銘之友人攜詐得之部分款項
70 萬 元下車逃逸,經警持續追捕,在新北市○○區○○路
2 段311 巷18之1 號前,及時逮捕曾靖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曾靖超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德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共犯廖文進於偵查中陳明之情節(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1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47 至148 頁及第174 至181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租賃契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公文書影本、公證請求書影本、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影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葉德肋之存摺內頁影本、現場查獲之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及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副所長吳文擢之職務報告、藍少銘駕照影本、李冠佑護照影本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等件,(分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50至52頁、第53至89頁、第12
9 至130 頁及第159 至162 頁背面)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偽造之「公證請求書」,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其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之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偽造公印文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廖文進、藍少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少銘之友人,復推由其中1 人在新北市板橋區附近便利超商接收傳真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並偽造公印文於其上,再推由其中1 人在車內更換襯衫、領帶並攜帶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冒充公務員書記官擔任出面取款工作,顯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縱使未親自偽造公文書,或未行使公文書,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其就行使偽造公印文、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行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甚明,自應共同負其責任。
㈢又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
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接續於100 年1 月26日、10
0 年1 月27日對被害人施用相同詐術,顯見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有計畫地持續詐欺被害人,且前述行使偽造公印文、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另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印文、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等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應予分論並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導致被害人受有15
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其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被害人心慌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但念及被告所參與的是較為下層的車手工作,且自始坦承的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尚屬年輕視淺,一時短於思慮才參與本件犯罪,復斟酌其為單親家庭,家中經濟不佳,行為時就讀於大學一年級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自始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被害人
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檢察官雖就被告參與之二次詐欺犯行各具體求刑1 年6 月,惟本院既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之求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且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復斟酌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而言,係最為有利之事,且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與被害人和解之條件,就被告對於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和解筆錄內容,2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是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
4 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是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5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證物科公文」、「公證請求書」及「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件雖經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如該等文件上如附表一編號5 、6 偽造之公印文各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而如附表一編號7 、8 蓋用於該等文件上之公印2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於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核或與本件上開犯罪無關連性,或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所有,或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行使持交被害人,非被告所有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二所述),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155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
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 │沒收之依據及內│備註 ││ │ │容 │ │├──┼─────────┼───────┼────────┤│1 │本國紙幣(7萬元) │為被告及其所屬│ ││ │ │詐欺集團所有,│ ││ │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應依刑第38條│ ││ │ │第1第3 款規定 │ ││ │ │宣沒收 │ ││ │ │ │ │├──┼─────────┼───────┼────────┤│2 │Nokia 牌行動電話2 │為被告及其所屬│IMEI:000000000 ││ │支 │詐欺集團所有,│533011 ││ │ │供被告犯罪所用│IMEI:0000000000││ │ │之物,應依刑法│84881 ││ │ │第38條第1 項第│ ││ │ │2 款規定宣告沒│ ││ │ │收 │ ││ │ │ │ │├──┼─────────┼───────┼────────┤│3 │Nokia 牌行動電話電│同上 │ ││ │池5 個 │ │ │├──┼─────────┼───────┼────────┤│4 │聯繫電話便條紙1張 │同上 │ │├──┼─────────┼───────┼────────┤│5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偽造之公印文,│文件名稱:臺灣台││ │科」印文共5 枚 │應刑法第219條 │北地檢署證物科(││ │ │規定宣告沒收 │1 枚)、公證請求││ │ │ │書(各4枚) │├──┼─────────┼───────┼────────┤│6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偽造之公印文,│文件名稱:刑事聲││ │印」共7枚 │應刑法第219條 │請發還保證金狀(││ │ │規定宣告沒收 │1 枚)、台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傳票(││ │ │ │各2 枚)、公證請││ │ │ │求書(各4枚 ) │├──┼─────────┼───────┼────────┤│7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偽造之公印,應│未扣案 ││ │科」印章1個 │刑法第219 條規│ ││ │ │定宣告沒收 │ │├──┼─────────┼───────┼────────┤│8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偽造之公印,應│未扣案 ││ │印」印章1個 │刑法第219 條規│ ││ │ │定宣告沒收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及內容 │不予沒收之理由│備註 │├──┼─────────┼───────┼────────┤│1 │LV側背包 │無法證明與本件│ ││ │ │犯罪有關 │ │├──┼─────────┼───────┼────────┤│2 │本國紙幣(5,000 元│同上 │ ││ │) │ │ │├──┼─────────┼───────┼────────┤│3 │Nokia 牌行動電話2 │同上 │IMEI:0000000000││ │支及其SIM 卡各1 張│ │0514、0000000000││ │ │ │4168 │├──┼─────────┼───────┼────────┤│4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同上 │PESN:80E16944 ││ │支 │ │ │├──┼─────────┼───────┼────────┤│5 │LG牌行動電話1 支及│同上 │IMEI:0000000000││ │其SIM 卡1 張 │ │42676 │├──┼─────────┼───────┼────────┤│6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同上 │IMEI:0000000000││ │1 支及其SIM 卡1 張│ │68073 │├──┼─────────┼───────┼────────┤│7 │SIM 卡2 張 │雖供本件犯罪所│Nokia 牌行動電話││ │ │用,然無法證明│2 支所搭配之SIM ││ │ │為被告或其所屬│卡(IMEI:355374││ │ │詐欺集團所有之│00000000、355386││ │ │物 │0000000) │├──┼─────────┼───────┼────────┤│8 │SAMSUNG牌電池1個 │無法證明與本件│ ││ │ │犯罪有關 │ │├──┼─────────┼───────┼────────┤│9 │車牌(7393-LH )2 │同上 │ ││ │片 │ │ │├──┼─────────┼───────┼────────┤│10 │電話卡5張 │同上 │ │├──┼─────────┼───────┼────────┤│11 │筆記本2本 │同上 │ │├──┼─────────┼───────┼────────┤│12 │名片37張 │同上 │ │├──┼─────────┼───────┼────────┤│13 │鑰匙1副 │同上 │ │├──┼─────────┼───────┼────────┤│14 │空白頭影片21張 │同上 │ │├──┼─────────┼───────┼────────┤│15 │藍少銘護照影本1張 │同上 │ │├──┼─────────┼───────┼────────┤│16 │李冠佑護照影本1 張│同上 │ │├──┼─────────┼───────┼────────┤│17 │偽造法院文書16張 │雖供犯罪所用之│ ││ │ │物,惟因已行使│ ││ │ │持交被害人,非│ ││ │ │被告所有之物 │ │├──┼─────────┼───────┼────────┤│18 │吸管5支、棉棒3支 │無法證明與本件│ ││ │ │犯罪有關 │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德肋30萬元,給付方式為100 年8 月12日當庭給付3 萬元,並於100 年8 月25日給付10萬元,餘款17萬元,自100 年9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