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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柱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林玉芬律師邱晃泉律師被 告 林祖德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蔡鈞傑律師朱子慶律師被 告 涂國華

蕭副加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楊俊元律師被 告 周大光選任辯護人 楊俊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72號、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祖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松柱於民國97年7月29日經財政部指示臺灣土地銀行指派接任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董事,並於97年8月1日至99年3月10日間由財政部指示土地銀行規劃擔任台灣金聯公司之董事長,而受台灣金聯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林祖德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先後擔任台灣金聯公司投資部副理、副理代經理、副理、經理,負責綜理1、有價證券之研究、投資及投資風險之控管。2、法拍不動產之投標及得標物件之管理、處理、活化、去化。3、財務租賃、通用機械設備之租賃,亦為受台灣金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陳松柱於97年8月1日經財政部指示土地銀行規劃擔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後,即於97年11月25日台灣金聯公司之第3屆第7次董事會議中,提案修改該公司之組織規程,增設投資部及經研部等組織,並通過「有價證券投資暨房地產投資執行要點」(下稱投資執行要點),又依該要點設立「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下稱投決會),由其擔任召集人,林祖德擔任委員暨執行秘書。另設立「有價證券投資業務執行小組」,由台灣金聯公司投資部及經研部員工兼任,而於台灣金聯公司擴增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並為節稅之目的,由台灣金聯公司以100%%持股之子公司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之名義買賣有價證券。

二、陳松柱及林祖德均明知依台灣金聯公司章程第22條第10款之規定,重要業務之核定為董事會之職權;又依台灣金聯公司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員工績效獎金以該公司當年度稅前淨利提撥2%辦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章程規定及前揭董事會決議,由陳松柱指示林祖德先後於98年3月29日、98年4月13日,陳松柱自任主席之投決會,提出投資獎勵金之規劃方案及投資獎勵金提撥須知並照案通過。惟因上開提撥投資獎勵金一案遭台灣金聯公司員工提出檢舉,經財政部指示該公司公股代表監察人進行調查,並由監察人委任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公司)會計師賴麗真進行查核評估後,陳松柱明知財政部於98年9月14日已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安侯公司製作之台灣金聯公司協議程序專案評估報告及相關事件彙整表,已有就98年4月13日投決會通過之提撥獎金計算方法,其核發依據及是否經董事會決議提出質疑,竟未能詳加探求台灣金聯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意旨,亦未經由有權機關之解釋,即於98年12月間,指示知情之林祖德蒐集業界相關獎金提撥方式等資料,由林祖德指示該公司投資部領組張馥薇於98年12月30日製作有關投資獎勵金提撥方式之簽,並擬具「投資獎勵金之提撥率擬按年度結算獲利金額,扣除資金成本及人事、管銷成本後之10%提之」之意見,經陳松柱於翌(31)日核定。

三、林祖德於99年1月18日又依陳松柱之指示製作投資獎勵金核發分配簽及計算投資獎勵金分配方式之A、B、C、D項目表作為附件,交由涂國華於「承辦人」、「科長」,蕭副加於「副理/副主任」欄位蓋章後,林祖德即親持該簽呈及附件層層送核,並以該簽呈及附件內容業經陳松柱確認,並經陳松柱指示須儘速簽辦為由,要求該公司副總經理陳龍泉及總經理廖錫勳儘速核章。廖錫勳因此指示秘書先行將該簽呈影印留存後,將簽呈原本及附件返還林祖德上呈陳松柱批示。惟陳松柱為規避責任,明知員工個別獎金之核定,依台灣金聯公司分層負責表之規定,係屬董事長核定之事項,竟與林祖德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松柱指示林祖德將前揭簽決行欄位由「董事長」以手寫方式修改為「總經理」,又渠等明知上開簽呈決行欄位之修改係在廖錫勳於99年1月19日下午4時23分核章後為之,竟仍由林祖德於該簽呈上不實登載修改時間為「00000000」(即1月18日21時45分),製造該簽呈係由廖錫勳決行核定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廖錫勳及台灣金聯公司就內部文件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林祖德即憑該簽呈,洽台灣金聯公司財務處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購買無記名之台灣銀行付款支票(下稱台支),惟因該行庫存台支數量不足,財務處人員乃交付面額共計7156萬9020元之102張無記名台支及現金123萬1160元(共計7280萬180元,即前揭提撥金額7744萬7000元扣除6%所得稅後之金額)與林祖德。陳松柱及林祖德即於99年1月22日將該等獎勵金發放予如「98年度『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下稱投資獎勵金)發放明細」所示之員工共59人,並由陳松柱以外之該等員工簽立領據為憑,交由林祖德收執,陳松柱因此實領2100餘萬元、林祖德則實領796萬1180元,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分別實領357餘萬元、394萬8000元、480餘萬元。詎陳松柱於99年1月22日發放上開投資獎勵金後,竟又於同日核定另依前揭董事會決議提撥台灣金聯公司98年度稅前淨利之2%,共計5447萬3000元,作為全體員工之績效獎金,並於99年1月26日又重覆領取790萬7200元之績效獎金。嗣陳松柱即於99年2月1日向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6樓之建築物及3個停車位,並以所領取投資獎勵金台支中之1600萬元作為部分購屋款。

四、陳松柱於99年3月8日因前揭發放98年度投資獎勵金一事遭立法委員及媒體抨擊為「肥貓」,為隱匿自己獲取前揭2100餘萬元鉅額投資獎勵金之犯行,製造其僅獲分配獎勵金1388萬元(扣稅後實領1304萬7200元)之假象,竟指示林祖德找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分攤其實領獎金。因陳松柱所領台支已用作購屋款等私人用途,遂再購買台支4張各200萬元台支交付林祖德,經林祖德與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4人分配結果,渠等各為陳松柱分攤200萬元不等之金額。陳松柱、林祖德明知陳松柱所、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所實領之投資獎勵金分別如上所述,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祖德隱匿銷毀前揭記載獎勵金真實計算分配方式之A、B、C、D項目表及發放明細,另行於不詳時地在業務上製作「98年度『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發放明細」,不實記載陳松柱獲分配之獎勵金金額為1388萬元(扣稅後實領1304萬7200元),林祖德獲分配之獎勵金金額為1059萬7000元(扣稅後實領996萬1180元),蕭副加獲分配之獎勵金金額為634萬元(扣稅後實領595萬9600元),涂國華獲分配之獎勵金金額為595萬元(扣稅後實領559萬3000元),周大光獲分配之獎勵金金額為693萬元(扣稅後實領651萬4200元),足生損害於台灣金聯公司就員工薪資獎金管理之正確性。林祖德並製作金額不實之投資獎勵金領據,分由陳松柱、林祖德、蕭副加、涂國華、周大光簽名後,交付林祖德收執;再由林祖德將該等不實之領據與渠等前於99年1月22日所簽署內容真實之領據予以抽換。林祖德並製作金額各為200萬元、日期為99年1月23日之收據交付予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偽以表示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所額外分攤陳松柱獎勵金各200萬元部分,早於99年1月22日領款後1日,即決定交付林祖德,用以捐贈籌設慈善公益基金會。惟陳松柱仍因前揭投資獎勵金發放一事,於99年3月10日遭土地銀行依財政部指示予以解任董事職位,由總經理趙榮芳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經財政部指示台灣金聯公司監察人就前揭投資獎勵金發放一案進行調查,林祖德始將前揭經登載不實之發放明細等資料提出,向台灣金聯公司及監察人行使。台灣金聯公司乃要求領取投資獎勵金之員工返還所領取之投資獎勵金,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為依所簽立不實領據所記載之金額返還投資獎勵金,乃要求林祖德交付蕭副加等3人各200萬元,林祖德遂於99年3月12日匯款各200萬元、200萬元及170萬元至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並另交付30萬元現金予周大光,俾使渠等連同所實際領取之投資獎勵金返還台灣金聯公司。至陳松柱及林祖德則迄今仍拒絕返還所領之投資獎勵金。

二、案經許嘉恬、朱政騏及周永鴻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共同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均辯以,上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就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於檢察官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未經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及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本院自訊問筆錄記載之程序、內容觀之,尚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廖錫勳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部分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及其辯護人均以,上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為辯。然證人廖錫勳於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未見被告陳松柱、林祖德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證人廖錫勳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林祖德說的不是事實,因為如果要更改也要事先跟我報告,怎麼可能在事後才向我補報告,且林祖德僅係投資部經理,不可能有更改重要簽呈決行層級的權限,即使是董事長陳松柱指示要變更決行層級,也必須獲得我本人同意,並經我重新檢視簽呈後才能更改,...」(99年度偵字第18125號卷一,下稱偵二卷一,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99年1月18日涂國華的簽呈,給你送閱的時候,上面決行單位是到董事長是不是?(答)是到董事長。(問)你事後才知道決行由董事長修正為總經理?(答)是。」(本院卷五第264頁反面)。廖錫勳於審理中所答之「事後」,究係何時,語意有所不明,而與詢問時所供稱被告林祖德未於事先、事後向其報告一節未盡相符。是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且較為詳盡,應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廖錫勳提供之99年1月18日簽影本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及其辯護人均以,該私文書影本非真正,認無證據能力。惟上開99年1月18日簽影本,為證人廖錫勳於99年1月19日簽核時請其秘書影印留存(99年度偵字第1812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二,第449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該文書與本案台灣金聯公司提出之99年1月18日簽相較,在決行層級上未遭塗改,且有獨立成頁之董事長決行欄,其他部分均相同,應認為係證人簽核時之文書現狀,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台灣金聯公司99年7月7日金聯行管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陳松柱認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內容與事實,有所不合,故無證據能力。惟該函為台灣金聯公司依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函詢事項所為之答覆,其中關於事實之陳述,與第三人之陳述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自須於法律有規定時,方得為證據。而該函既係偵查中由法人身分向檢察官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院所引為證據部分,乃該函就被告林祖德未將投資獎勵金之發放明細留存於公司,且因採無記名台支方式發放,台灣金聯公司無從得知何人實領多少之事實。就此與被告林祖德所供尚屬相符,而因法人無從傳喚令其具結,客觀上就此部分事實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五)台支支票兌現情形一覽表該台支支票兌現情形一覽表,其製作人不明,又無各該台支經各該銀行提示兌現之函文、支票影本等可佐,不符文書通常製作之格式,雖自卷內判斷應為移送機關之公務員所製作,然並非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而為其針對本案台支兌現情形之查核結果,因無從檢證其真實性,應不具證據能力。

(六)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述(一)、(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松柱、林祖德之辯解

(一)被告陳松柱之辯解

1、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57至64頁)訊據被告陳松柱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1)被告陳松柱未經台灣金聯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發放「98年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本院卷五第48頁)。

(2)被告陳松柱有於97年11月25日台灣金聯公司之第3屆第7次董事會議中,提案修改該公司之組織規程,增設投資部及經研部等公司組織,並通過「有價證券投資暨房地產投資執行要點」,又依該要點設立「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由其擔任召集人,被告林祖德擔任委員暨執行秘書,另設立「有價證券投資業務執行小組」,由該公司投資部及經研部員工兼任,而於台灣金聯公司擴增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並由該公司以100%持股之子公司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之名義買賣有價證券,總計該公司於98年度以力寶公司名義投資有價證券及該公司因處分不良債權所承受股票之獲利金額共計8億4650萬2177元。

(3)依台灣金聯公司章程第22條第9款、第10款之規定,盈餘分派之擬定及重要業務之核定為董事會之職權。

(4)98年3月29日、98年4月13日之「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提出投資獎勵金之規劃方案及投資獎勵金提撥須知係被告陳松柱指示被告林祖德提出。

(5)被告陳松柱指示被告林祖德蒐集業界相關獎金提撥方式等資料,由被告林祖德指示該公司投資部領組張馥薇於98年12月30日製作有關投資獎勵金提撥方式之簽呈,並擬具「投資獎勵金之提撥率擬按年度結算獲利金額,扣除資金成本及人事、管銷成本後之10%提之」之意見,經被告陳松柱核定後,台灣金聯公司即提撥總計7744萬7000元之投資獎勵金。

(6)被告陳松柱於99年2月1日向豐華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6樓之建築物及3個停車位,並以所領取投資獎勵金台支中之1600萬元作為部分購屋款。(本院卷第48頁反面)

(7)被告陳松柱有簽立實領1388萬元之領據,被告蕭副加、涂國華、周大光有簽立實領634萬元、595萬元、693萬元之領據並交付被告林祖德收執。

(8)被告陳松柱於99年3月10日遭土地銀行依財政部指示予以解任,迄今拒絕返還領取之投資獎勵金。

2、惟辯稱如下:

(1)台灣金聯公司有關員工績效獎金核定之授權,依該公司章程、工作規則、員工績效評核辦法、規章管理規則之規定,係屬董事長職權。

A、台灣金聯公司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中,就公司職員獎金及紅利提撥事宜,依說明第二點中所擬「建議員工獎金依循上開辦法(員工績效評核辦法),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之本旨,採固定提撥比率,於當年度稅前淨利提撥2%,決議「員工獎金提撥方式及比率照案通過」。惟此係台灣金聯公司針對93年度之員工獎金提撥方式及比率提出建議,雖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同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六案中,亦通過修正工作規則,其中修正第52條為「員工獎金依本公司員工績效評核辦法辦理」,第74條「員工年度考核、獎懲依本公司員工績效評核法規定辦理」。

上開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8條已規定「本公司員工獎金分為工作獎金及業績獎金。前項業績獎金額度,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提報董事長核定」。

足見關於業績獎金之額度如何提撥分配,視上一年度營樣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授權「董事長」核定,並無固定「比率」問題。

B、台灣金聯公司92年3月27日經董事會核定之規章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中,有關規章中定名為「辦法」者,係由董事長核定毋須報請董事會核定。且因公司創設初期各項規章辦法均未完備,亦無分層授權辦法可供各核決層級遵循。本此王榮周董事長於95年10月18日乃依此授權,訂定分層授權表,又於95年12月7日、及洪三雄董事長任內96年7月19日、96年9月27日共3次修訂,自此關於公司治理、運作機制、權責劃分、分層負責及各層級之「核決權限」必須完全遵照「分層授權表」之新規定辦理。其中人事管理第(四)項,關於員工薪資、獎金、紅利、退休金、勞退基金、資遣費、撫恤金之核定,其核決權限即為「董事長」核定,本此即知,有關員工獎金之決定權限,確為「董事長」而非「董事會」。因此關於績效獎金之提撥發放應優先適用「工作規則」、「員工績效獎金評核辦法」、「分層授權表」之規定,而不受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建議事項」之拘束,換言之並非必須報請董事會「決議」,即屬信而有徵。

C、台灣金聯公司章程第22條明列董事會之職權當中,並無審議或核定「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或員工業績獎金」之職權項目,僅於第1項第9款明列「盈餘分派或虧損補撥之擬定」(董事會之擬定尚需提請一年僅召開一次之股東大會決議),且「盈餘分派」係指對公司直接減資以撥補虧損,或對股東另籌配增資以彌補虧損,而98年度「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之發放,其人事費用支出係列入當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成本、管銷費用」科目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並非「盈餘分派」且非「撥補虧損」。

D、至於第1項第10款「重要業務之核定」,關於台灣金聯公司98年度新增「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修訂組織規程員額編制新設「投資部、證券科」、新訂「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設置要點」、新訂「有價證券投資暨房地產投資執行要點」、新訂「98年度各項工作計畫報告案」、新訂「98年度預算編審原則及預算書案」…等,被告陳松柱均已經依規定分別提報97年11月25日第3屆第7次、98年度3月31日第8次「董事會」審議通過有案,更何況本案98年度「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之提撥與發放屬例行性質之「一般事務」,而非屬「重要業務」。何況何謂「重要業務」此一抽象、概括、列舉式規定,在實際實務上究應如何認定、採用、執行,且其類別、科目、細目、條件、標準究應如何劃分,在各級政府機關、各類營利事業機構、各種財團法人…等組織體系,概以另訂內部各項規範、分層負責授權明細表…等方式辦理,避免認定不一、混淆不清、權責不明,造成各自表述、推衍塞責、爭功諉過,而徒生諸多糾紛爭議與無謂困擾。台灣金聯公司關於員工管理除遵照外部「勞基法」及勞動相關法令辦理外,在「公司章程、組織規程、規章管理規則及股東大會、董事會」之授權下,另行訂定台灣金聯公司「分層授權表」、「員工績效評核辦法」、「工作規則」…等相關內部規範,作為權責明確以及共同遵循之依據。

(3)被告陳松柱並未隱匿財政部98年9月14日函知「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陳松柱」指示其就投資特別獎勵金之計算辦法應提報董事會審議後再實施之公文。蓋被告陳松柱依財政部函旨所示,將相關資料提送98年9月30日主管會議、董事會(第3屆第9、10、12次),進行專案報告與討論,此業經前臺灣金聯公司金管處科長張翠玲,於鈞院104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證稱:「(98年9月30日,被告陳松柱董事長有召開安侯公司來專案評估報告的臨時會議,有沒有?)有。」、「(關於財政部公函,以及安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專案評估報告,你有看過嗎?)當天會議的時候,他在現場一人發一份。」、「(你有沒有看過這個所謂的檢舉公司陳董事長相關事件的彙整表?)表頭忘記了可是彙整表有看到,有看到彙整表的東西…」、「(故意不拿出來?(按指被告隱匿財政部函文暨函附資料))對同仁們沒有。這件開會的時候是沒有。」等語可稽。

(4)台灣金聯公司以轉投資力寶公司名義投資有價證券,其獲利所得應屬轉投資之力寶公司收入。力寶公司之員工紅利發放流程,均係匯入台灣金聯母公司帳戶後,再以台灣金聯母公司發放其員工紅利或薪資之會計流程處理,原因在於力寶子公司自始未有足夠的職員及獨立於台灣金聯母公司之作業流程與支出帳戶,導致力寶公司在實際作業上未能獨立開立票據支付特別獎勵金,但不代表其法律上不存在。實際上,力寶公司董事會由三位董事陳松柱(兼任董事長)、廖錫勳、陳龍泉擔任,渠等之意思即屬董事會之決議,按前揭章程規定已有權就力寶公司盈餘決定如何比例分配員工紅利及股息,復依該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股東僅為法人股東一人時,本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章程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被告陳松柱身為力寶公司董事長依分層授權表之核決權限,自有權提撥盈餘10%做為員工紅利分配。

(5)被告陳松柱領取台灣金聯公司98年度之員工績效獎金790萬7200元及投資有價證券特別獎勵金1388萬元,並無重覆領取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台灣金聯公司。投資上市櫃有價證券獲利屬力寶公司之投資來源,係以其獲利所得依力寶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採低標準提列10%之特別貢獻獎勵金7744萬7000元後核發分配,其中被告陳松柱部分1388萬元,與台灣金聯公司就當年度之營業狀況及各部門績效提撥稅前淨利2%之業績獎金790萬7200元,二者性質不同、來源各異,並無重複領取之嫌。張馥薇擬具本案投資獎勵金之「提撥原則」後,經被告陳松柱以董事長身分批示決行後,後續之「核發分配」、「發放申請」、「交易總表」、「轉帳傳票」、「支付憑單」、「取款憑條用印」之發放程序,均係依照台灣金聯公司「工作規則」、「員工績效評核辦法」「分層授權表」規定,再由總經理廖錫勳、投資部經理林祖德、財務處經理郭文進本於「層級核決權限」商討後由總經理廖錫勳決行分配與投資有關之人員共59人領取獎勵金,實非被告陳松柱一人得以操縱左右,若認被告陳松柱涉嫌背信,豈非依照規定應負起審查各呈核案件是否符合內外部各項規範、法規遵循、法令依據,各項數據檢覆校正責任之經理部門各層級人員,包括總經理廖錫勳、副總經理陳龍泉、投資部經理林祖德,財務處經理郭文進、行管處主任陳宗森以及其他層級主管、副主管、承辦人…等,均係違背任務而與被告共謀為之?

(6)台灣金聯公司歷年有關紅利、獎金、薪資發放等權限,其層級均至總經理核可決行,此觀台灣金聯公司97年、98年之「員工紅利明細」、「員工特別獎金發放明細」、「員工薪資明細」,均由總經理廖錫勳核定即為明證(鈞院卷三第51頁至53頁附件3)且98年12月30日投資部領組張馥薇擬具特別貢獻獎勵金提撥原則,復經陳龍泉、廖錫勳及被告分別審核簽章同意後可知。共同被告林祖德經被告陳松柱告知分配明細表由總經理決行即可後,雖因貪圖以便宜方式不另重新擬具簽呈,僅於分層授權欄直接塗改為總經理決行,時間仍為「00000000」(即1月18日晚間9時45分)已在廖錫勳稍早簽呈00000000(即1月19日下午4時23分)之前,外觀上已看出確屬塗改決行層級,惟並非被告陳松柱授意,此觀關於塗改後決行層級欄為「總經理」決行,被告林祖德仍蓋「投資部經理林祖德」之橡皮戳即以示負責即知,證人林祖德於鈞院104年12月31日審理中證稱:「(提示偵字第12672號卷(一)第55頁)你稱『董事長有口頭指示,內部分配明細只要簽呈到總經理就可以了』,究竟陳松柱有無指示你更改99年1月18日之簽呈分層授權欄為總經理決行?還是你自己便宜行事,直接更改?)我確定董事長有跟我講他不用簽。」、「(你為什麼不重簽,而在上面直接蓋『投資部經理林祖德』,然後寫上1月18日同樣的時間?)是為了方便。因為我再送一次,又重新發流程,到時候又被罵,東西、長官多,事務很雜的,事情太晚會被罵。」等語即為明證。準此,被告陳松柱就被告林祖德修改99年1月18日簽呈乙節,顯無任何參與之事實,更未曾對被告林祖德有過類似指示;被告陳松柱與被告林祖德之間就偽造私文書及行使部分,要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被告陳松柱自不構成共同變造私文書、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何況總經理廖錫勳就上開99年1月18日簽呈附件一之98年12月31日張馥薇之提撥特別貢獻獎勵金提撥原則簽呈(經理廖錫勳批示擬如擬),及附件二之分配明細,載明A、B、C、D各組人員之貢獻度及獎金分配金額,於鈞院審理中亦稱「99年1月18日涂國華的簽呈,有附件,沒有辦法詳看,確實有瞄到」等語屬實,廖錫勳甚至於99年1月21日之發放申請(其上仍有前引之附件一、附件二分配明細),99年1月22日財務交易總表,99年1月22日取款憑條上總經理決行欄分別用印,並稱「同意照分配方式發放,決行欄層級只列總經理就出去了」等語。本此即知被告林祖德縱有塗改決行層級,惟總經理廖錫勳既於事後之99年1月21日決行特別獎勵金分配投資有功人員款項,適足證明被告陳松柱對被告林祖德交代「分配明細」只列總經理層級決行即可,以及廖錫勳已批示特別獎勵金分配之行為,被告林祖德之直接塗改決行層級已無任何生損害於廖錫勳,灼然明甚。又被告陳松柱兼為力寶公司董事長,豈有可能知悉各層級人員之貢獻度,顯見證人林祖德偵查中所稱「陳龍泉、廖錫勳與各部門主管包括其在內,均有參與討論」乙節,即屬信而有徵,廖錫勳於鈞院審理中證稱「其未參與」乙節,無非恐因此列為共犯而至為卸責之詞,何足採信。

(7)99年1月21日發放特別獎勵金後,被告陳松柱固領取2239萬元面額之台支及空白領據,惟當時尚考慮成立慈善公益基金;故表示領據應候具體數據確定後再填。而特別獎勵金簽辦文書,並未登載、揭示特別獎勵金之發放對象、金額等明細,何況,被告林祖德嗣後所更正特別獎勵金發放明細、領據等文件,與特別獎勵金最終發放及受領之事實,並無任何齟齬,前開特別獎勵金簽辦文書、發放明細、領據等,均非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非犯罪客體),被告陳松柱自無涉共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林祖德之辯解

1、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16至40頁)訊據被告林祖德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1)被告陳松柱係於97年7月29日經財政部指示土地銀行指派接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並於97年8月1日至99年3月10日間由財政部指示土地銀行規劃擔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一職。

(2)被告林祖德所領取之投資獎勵金為850萬7700元(含稅)。

(3)被告陳松柱有於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台灣金聯公司之第3屆第7次董事議中,提案修改該公司之組織規程,增設投資部及經研部等公司組織,並通過執行要點,又依該要點設立投決會,由其擔任召集人,被告林祖德擔任委員暨執行秘書,另設立「有價證券投資業務執行小組」,由該公司投資部及經研部員工兼任,而於台灣金聯公司擴增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並由該公司以100%持股之子公司力寶公司)之名義買賣有價證券,總計該公司於98年度以力寶公司名義投資有價證券及該公司因處分不良債權所承受股票之獲利金額共計8億4650萬2177元。

(4)99年1月18日簽由被告林祖德親持送核至廖錫動、陳龍泉處簽核。

(5)上開簽廖錫勳之簽核時間原為1月19日下午4時23分。

(6)被告林祖德、蕭副加、涂國華、周大光有簽立實領1059萬7000元、634萬元、595萬元、693萬元之領據,並交付被告林祖德收執。被告林祖德並將上開領據與原始領據抽換。

(7)被告林祖德迄今仍拒絕返還領取之投資獎勵金。

2、惟辯解如下:

(1)被告林祖德按98年4月13日、12月4日、12月7日、12月21日、12月28日及12月31日等30餘次投決會決議,於符合投資部門投資獲利績效之門檻要求下,依照台灣金聯員工績效評核辦法、分層授權表及投決會決議,執行投資獎勵金之發放行為,與背信罪嫌毫無關涉。經查投資獎勵金之發放係依據台灣金聯公司於98年4月13日、12月4日、12月7日、12月21日、12月28日及12月31日等30餘次投決會決議為之,該決議係經被告即董事長陳松柱、總經理廖錫勳、副總經理陳龍泉及發放獎金最高權責部門之行管處主任陳宗森等13位公司高層共同討論者並要求投資部確實執行之,是被告林祖德未有任何共同決策提撥或主動提具簽呈報請被告陳松柱核定提撥並發放總額7744萬7000元之投資獎勵金之可能。是被告林祖德依法遵行台灣金聯公司發放特別頁獻獎勵金之內部規範,及被告陳松柱、總經理廖錫勳、副總經理陳龍泉等公司高層具體指示,並未有任何違背受任義務之情事。

(2)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忠實地履行其信託義務,而是否違背任務,應考量其事務之性質、內容、相關之法令從一般社會通念予以綜合判斷。查於本案中台灣金聯公司係於98年3月31日第3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所通過設置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會議,基於董事會授權在參酌國內投資業界市場通用之慣例下,於98年4月13日針對參與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人員及相關有頁獻人員予以制定激勵獎金發放制度之誘因,以抵抗金融海嘯浪潮席捲之惡劣局勢,因而共同決議通過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之發放標準,不論自獎金發放之條件及時間、目的觀之,皆可知發放門檻之達成顯非易事,且與一般盈餘分派性質不同。是投決會絕非係擅自違背台灣金聯公司之受任義務,藉隨意發放獎金以戕害公司利益;反之,就參與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人員及相關有貢獻人員予以制定激勵獎金僅係作為相關部門員工辛勤工作、努力不懈從事勞務以獲鉅額獲利之代償而已,如此藉以激勵增加公司營收,使股東享受獲利成果,自一般社會通念予以綜合判斷,發放激勵獎金應核無不法。被告林祖德亦係認知發放獎勵金既係符合98年4月13日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會議決議要求,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又為台灣金聯公司董事會所決議通過設置,台灣金聯公司投資部門遵照投決會委員被告陳松柱、總經理廖錫勳、副總經理陳龍泉等公司高層共同明確指示辦理發放獎勵金之事宜應無違法可能。

(3)又就台灣金聯公司第2屆第4次董事會曾做成「擬建議『員工獎金』依循上開辦法『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於當年度稅前淨利提撥2%」之決議;「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之發放是否適用於台灣金聯公司第2屆第4次董事會做成「擬建議『員工獎金』依循上開辦法『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於當年度稅前淨利提撥2%」之決議等爭議,因被告林祖德係於97年10月1目始進入台灣金聯投資部門任職服務,又任職單位非屬發放員工獎金相關部門,本案獎金核發之前未曾受領及承辦公司核發員工獎金,且發放獎金最高權責部門之行管處主任陳宗森亦於相關簽呈上簽字確認,故被告林祖德不可能知悉公司有關核發員工獎金之相關規定。

(4)就被告林祖德更改簽呈,將申請日期99年1月18日之簽呈中決行欄由「董事長」修改為「總經理」,又於修改處蓋章及填載日期「00000000」等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依被告林祖德於台灣金聯公司之職階,顯無可能決定投資獎勵金簽呈核決之層級,是諸如將申請日期99年1月18日之簽呈中「依據分層授權規定本案由董事長陳松柱」決行部分撰擬為總經理廖錫勳,係經董事長陳松柱所指示至明。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無權修改之人對於真正的文書作內容修改之謂,是行為人於行為時既得文書名義人之允諾或指示製作或修改文書者,根本無冒用名義造成身分同一性欺瞞之情形,當與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念未符,即刑法偽造變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是於本案中因被告陳松柱考量「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既係依照台灣金聯員工績效評核辦法、分層授權表及98年4月13日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會議決議所為執行發放者,且被告陳松柱早已於98年12月30日之簽呈核決系爭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之提撥案,99年1月18日之簽呈僅係處理具體執行之細節層面,交由公司常設業務執行機關即總經理決行即可,在貫徹公司所有及經營分離原則,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屬一般業務執行,依公司法規範,被告陳松柱本有決定業務執行簽呈署名層級之權限,總經理廖錫勳亦於簽呈上署名簽核認可獎勵金執行發放之細節事宜,故指示被告林祖德確認簽呈為總經理廖錫勳決行即可,被告林祖德既係基於公司負責名義人即董事長陳松柱所要求辦理,且董事長陳松柱本有權依據分層授權規定交由部屬即總經理廖錫勳決行,並命投資部經理即被告林祖德依決行層級將簽呈內容定稿,被告林祖德於茲係按業務上遵行上級指示之正當行為,既無偽以總經理廖錫勳名義簽核其本未核決同意之內容,當無製造該簽呈係廖錫勳決行核定之假象及生損害於廖錫勳及台灣金聯公司內部文件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5)就被告林祖德更正製作領據、發放明細等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變造業務上文書罪。被告林祖德更正製作領據、發放明細等行為,乃係應被告陳松柱之要求,考量回饋公益社會價值,由被告陳松柱交付被告林祖德及周大光、涂國華、蕭副加4人各200萬元無記名台支,4人再將各自領得之200萬元無記名台支捐助予台灣金聯公司公益慈善基金會,是為符合實際之領收情況,被告林祖德方於99年1月23日重新更正製作領據、發放明細,當與偽造文書罪無涉。

三、認定被告陳松柱、林祖德犯背信罪之理由

(一)被告陳松柱、林祖德為受台灣金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松柱依財政部97年7月23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薦派擔任臺灣土地銀行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並規劃支持其擔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職務,經臺灣土地銀行於97年7月29日以總財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台灣金聯公司依相關程序辦理改派事宜,並提報臺灣土地銀行97年8月1日之第2屆第87次常務董事會追認。台灣金聯公司則於97年7月31日第3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推舉被告陳松柱擔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此有臺灣土地銀行99年8月23日總財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財政部97年7月23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7年7月29日總財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金聯公司97年7月24日開會通知單暨第3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議程、臺灣土地銀行董事會97年8月5日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2672號卷二,下稱偵一卷二,第274至275頁、第284頁、第293頁、第288、290至292頁、第294至297頁)。被告陳松柱並自97年7月31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秉承董事會決議及指示綜理業務;而被告林祖德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先後擔任台灣金聯公司投資部副理、副理代經理、副理、經理,負責綜理1、有價證券之研究、投資及投資風險之控管。2、法拍不動產之投標及得標物件之管理、處理、活化、去化。3、財務租賃、通用機械設備之租賃一情,此有台灣金聯公司104年12月22日金聯行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23至224頁)。而被告陳松柱於上任後,即於97年11月25日之台灣金聯公司第3屆第7次董事會中,提請董事會同意增設投資部、經研部等內部單位,並通過「投資執行要點,並依該要點設立投決會,由被告陳松柱擔任召集人,總經理廖錫勳為副召集人,投資部經理即被告林祖德擔任委員兼執行秘書、副總經理陳龍泉、經研部經理即被告周大光、經研部總經科科長蔡壁煇、債一部經理張月瓊、開發部經理吳素鑾、投資部副理即被告蕭副加、投資部證券科科長即被告涂國華擔任委員,並由經研部、投資部成員兼任「有價證券投資業務執行小組」成員,此有台灣金聯公司第3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第五案說明、投資執行要點草案、臺灣台灣金聯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設置要點、投決會98年3月29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3358號卷,下稱他卷,第85至91頁)。再於投決會上開98年3月29日會議紀錄中柒討論事項四、關於績效獎金規劃之審定;同會98年4月13日第9次會議紀錄

柒、討論事項案由二、關於有價證券投資績效獎金提撥須知之審定,均係由被告陳松柱擔任主席,交由被告林祖德辦理,此有該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他卷第92頁、第94至95頁)。此為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所不否認,是就本案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發放獎勵金一事,渠等均係受台灣金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一節,應堪認定。

(二)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應於年度結算後,依董事會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於稅前淨利2%之範圍內發放,或另依章程報請董事會決議後為之依台灣金聯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股東會議決事項如下:一、釐訂及修改本公司章程。二、選任及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三、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報告。四、資本增減之決議。五、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之決議。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決議。」另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重要章則之審定。二、業務計畫之審定。三、資本增減之擬定。四、分支機構設置、撤銷、或變更之審定。五、重要契約之審定。六、預算決算之審定。七、購置、租賃或處分不動產之審定。八、投資其他公司之審定。九、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擬定。十、重要業務之核定。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總公司及分公司經理或主任等職務任免之審定。十二、顧問聘任、解任之審定。十三、其他依照法令或股東會所賦與之職權。」再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董事會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是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則為董事會主席,處理章程所定董事會職權所授權之業務。本案最大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陳松柱身為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是否有權不經董事會決議,即核定發放有價證券投資獎勵金?本院認定如下:

1、投資獎勵金之性質非可歸類於盈餘,但應屬員工績效獎金

(1)本案投資獎勵金發放之經過,係台灣金聯公司於被告陳松柱擔任董事長後,經董事會同意增設有價證券及房地產投資業務及單位,而於98年度因投資有價證券之獲利,其總獲利金額為8億4650萬2177元,淨獲利金額則高達7億7447萬2133元,遂有自98年3月29日起於投決會提撥投資獎勵金之議,此有前揭98年3月29日、4月13日之投決會會議紀錄、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之提撥原則在卷可參(他卷第102頁)。惟本案有價證券之投資,雖係以台灣金聯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力寶公司名義為之,但實際上係以台灣金聯公司所投入之人力、資金為之,業據證人即台灣金聯公司總經理廖錫勳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156頁),其實際動撥額度於上、下半年分別高達35億3000萬元、19億8000萬元,復有上開提撥原則在卷可稽。故關於台灣金聯公司以力寶公司名義經營投資有價證券業務之獲利,應屬台灣金聯公司全體股東所有,而非個別從事有價證券業務之員工所能獨享。按公司法上所謂盈餘,係指公司純財產額超過公司資本及公積之差額之謂。本案投資有價證券之獲利,係98年度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業務而得,未經年度決算,乃單一事件之執行業務獲利,自與台灣金聯公司章程第16條之應經股東會議決之「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之決議」,與第22條屬董事會職權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擬定」尚非全然相符。

(2)惟台灣金聯公司於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伍、討論事項第一案「為本公司員工獎金及紅利提撥事宜」中,決議內容為:「1、員工獎金提撥方式及比率照案通過。2、盈餘分派之本期淨利級距請改以淨值報酬率

(RDE)為核算基礎試算,提下次會審議。」說明欄一、二則分別為:「依據本公司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八條規定,本公司員工獎金分為工作獎金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額度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提報董事長核定;工作獎金則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採定額給與;凡員工當年度十二月底仍在職者,均給予一個半月本薪額。」、「往年,本公司於提撥獎金額度時,均充份參考市場資訊及各業別平均營業狀況,其與相關業別相近,以避免衍生比較差異之後遺症,惟鑑於各業別均有其特殊性及差異性,與之比較難具客觀,且營業績效均係全體員工努力之成果,為達到明確且適當之回饋以發揮激勵效果,擬建議員工獎金依循上開辦法『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之本旨,採固定提撥比率,於當年度稅前淨利提撥2%;盈餘分派,則先兼顧股東股利至少發放原則,稅後淨利達2億5千萬元時,股東基本股利每股0.1元,特別股利每股0.01-0.09元,員工紅利依章程規定提撥1%;若年度稅後淨利低於2億5千萬元時將不分派;其餘依年度淨利級距,分派股利及紅利。盈餘分派級距試算詳第6-1頁。」此有台灣金聯公司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目錄在卷可參(他卷第83頁)。是員工績效獎金已明確定義為『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固定」提撥當年度稅前淨利2%所核發之獎金。本案投資獲利所得,為投資相關部門年度之重大績效,因該績效針對部分員工所核發之獎金,要屬績效獎金一情,應屬無疑,亦與證人即時任台灣金聯公司財務處經理郭文進於本院所證:「不論績效獎金還是獎勵金,都是發給員工的獎金。」等語(本院卷五第229頁反面),互核一致。

2、績效獎金之發放標準既前經董事會決議,而屬章程中董事會職權「重要業務之核定」項目,於無其他董事會決議更易上開決議前,應作為發放績效獎金之依據

(1)台灣金聯公司員工績效評核辦法(下稱績效評核辦法,經董事長於93年7月16日核定)(他卷第101頁)第8條固定有:「本公司員工獎金分為工作獎金及業績獎金。前項業績獎金額度,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提報董事長核定。」惟所謂「業績獎金額度」之核定,於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後,應受其拘束,以稅前淨利2%為限,此觀之該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說明欄二:「往年,本公司於提撥獎金額度時,均充份參考市場資訊及各業別平均營業狀況,其與相關業別相近,以避免衍生比較差異之後遺症,惟鑑於各業別均有其特殊性及差異性,與之比較難具客觀,且營業績效均係全體員工努力之成果,為達到明確且適當之回饋以發揮激勵效果,擬建議員工獎金依循上開辦法『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之本旨,採固定提撥比率,於當年度稅前淨利提撥2%;...」即可明瞭。該次會議並未授權董事長就個別營業項目具有發放業績獎金之權限,亦甚明確。證人即總經理廖錫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2%是我到臺灣金聯公司的董事會就有做成決議,臺灣金聯公司員工獎金分為工作獎金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的提撥是當年度稅前淨利的2%的總額。獎金是怎麼發放,剛才2%是根據董事會的決議,至於每年發放獎金的作業,另外還有一個員工績效考核辦法,這個員工績效考核辦法也有提到這筆2%的獎金要怎麼發出去,就是要依據員工績效評核辦法,視部門的表現及個人的表現加以評等以後,作為發放的月數,把這獎金依照評等的結果發出去,我當時表達的是這樣,並沒有前後矛盾。」、「據我瞭解,因為我是95年到任,96、97年都有發過獎金,都在2%之內,根據這個辦法核定以後,提報董事長後,按照考核的結果發放給同仁。」等語(本院卷五第155頁、第155頁反面)、證人即台灣金聯公司總稽核林盛茂於本院證以:「董事會有董事會2%的授權,由董事長才有依據來核發,在額度範圍裡面核發,這個核發就是按照上面所講的評核辦法,你董事長的權力,是董事會授權給你2%,就是94年的董事會決議說,你的工作獎金,稅前淨利2%讓你提撥,提撥了以後,你董事長要怎麼發放,是要按照績效評核辦法,是這樣子。分層負責表,就是授權以後,你拿到董事會授權,當然是你董事長就可以核定,前提是要董事會的那2%授權範圍裡面,就是這樣子。董事長位階絕對小於董事會,董事長是在執行董事會決議的事項。」等語(本院卷五第178頁)、證人即台灣金聯公司金管科科長張翠玲於本院亦證稱:「(答)公司歷年來,財務部門算好稅後淨利後會給我總數,總數我再來分配給員工,然後簽核給董事長分配。(問)所以你簽核的業績獎金,就是你稅前獲利2%來計算?(答)對。

」(本院卷五第188頁反面、第189頁)、證人郭文進於本院證以:「獎勵金是有,但是包含在2%以內。到最後年底要發放員工獎金的時候,會將這筆已經核發的部分,從2%提撥那部份扣除,有。這幾年也有,但是是2%以內。」等語(本院卷五第236頁),核與前揭第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之解釋,方屬相符。

(2)再每年度業績獎金之核發總額,何以為董事會所議決之事項,此乃業績獎金之核發總額,直接影響公司該年度盈餘之多寡甚至有無,除涉及「決算之審定」外,更決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擬定」,而前揭2事項,均係上開台灣金聯公司章程規定屬董事會職權之項目,故業績獎金之核發總額,應屬章程中「重要業務之核定」一情,應堪認定。而據以同意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之台灣金聯公司第3屆第7次董事會,在第五案針對投資有價證券及房地產之說明中,僅記載預估投資收益,就有價證券之投資總額為40億元,投資年收益30%,預估將可產生年收益約12億元,並無議決發放本案投資獎勵金或授權何人核定發放之權限,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他卷第85至86頁、第87至88頁)。而該次董事會所通過之投資執行要點,亦無任何關於獲利分配或虧損處理之規定,此有該次會議所附之投資執行要點草案附卷可稽(他卷第88至89頁)。再於前揭台灣金聯公司第3屆第7次董事會,於其決議事項2、即記載:「嗣後請將有價證券暨房地產投資執行情形列為每次董事會報告案。」此有台灣金聯公司第3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他卷第88頁)。既連有價證券投資執行情形即須送董事會報告,董事會又無自訂投資獎勵金發放標準或授權董事長為之,足認關於有價證券個別業務獎金之發放總額,若欲於決算前為之,自應認係「重要業務」而送董事會決議。若認個別業務獎金之發放,無須經董事會決議,僅須董事長核定即可,無異架空章程所定董事會關於「決算之審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擬定」之權限。此觀證人廖錫勳於本院證稱:「我們臺灣金聯公司從我就任以後從沒有因為在哪一年度因為推動某項業務產生良好績效後就發給業務獎金,都是到了年度終了,經過結算,根據董事會的決議,提撥稅前淨利2%,然後才由當時薪管處的人事單位根據績效評核結果來發。」等語(本院卷五第157頁反面)、證人林盛茂則證以:「(問)你知不知道台灣金聯公司投資部98年的預算,有沒有特別貢獻獎勵金的編列?(答)沒有。(問)台灣金聯各部門預算,事先要編列送董事會審議,事後執行的結果結算,要不要送董事會決議?(答)要。」(本院卷五第183頁反面)、證人郭文進亦於本院證稱:「第一個,重大事項就是我們全公司,舉例那一年的獎金、工作獎金,才只有三千多、四千多萬,而股票投資的獎勵金卻七千多萬,四千多萬需要董事會授權提撥,更何況是七千多萬是不是屬於重大事項,就很清楚了,我是這樣看的。」、「就我們在工作職場的基本認知,一個公司最高的權力機關是股東會,接下來是董事會,然後才是公司所謂的工作規則,然後再下來才是授權的,這是位階上。董事會要董事會的審議或公司章程有員工獎金需要董事會的權限,那是指總額度,至於公司裡面的這些工作規則、提議董事長核定,是指每一個人的金額,這就是很明顯的層次問題,就是我剛剛說的。」等語(本院卷五第228頁反面、第229頁)」,均屬相符。是本案投資獎勵金仍應依上開台灣金聯公司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之決議,將績效獎金之額度,限制在稅前淨利2%之範圍內,至於個別員工發放金額多少,則授權董事長以員工績效評核辦法之標準加以核定,方為適法之解釋。

(3)被告陳松柱辯稱上開第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僅適用93年度;本案投資獎勵金之核發,無須經董事會決議;績效獎金並無固定比率、員工績效獎金依員工績效評核辦法之核決權限為董事長、本案投資獎勵金為一般事務非重要業務等詞,顯與前揭董事會決議、章程規定之解釋不合,要難憑採。

(三)被告陳松柱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指示被告林祖德發放本案投資獎勵金,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1、所謂違背任務,係指違背與本人間之信任關係,因而侵害本人財產,或濫用本人所賦予之代理權而侵害其財產之謂。被告陳松柱於98年3月29日投決會擔任主席,廖錫勳、陳龍泉、被告周大光、蕭副加、林祖德、涂國華、張月瓊、吳素鑾等人出席、會中討論事項四、績效獎金規劃之審定,作成決議為:「有關績效金提撥部分,請投資部參考國內各投資機構,如創投、投信、投顧之作法後,以級距方式呈現,其分配單位暨金額比例部分,應秉持激勵與公平原則,就實際執行人員(證券委員會、投資部、經研部)暨公司其他部處人員,以10比1的比例,詳加計算後,提報下次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此有該次投決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他卷第92頁反面)。又於98年4月13日98年第9次投決會中,就討論事項二、有價證券投資績效獎金提撥須知之審定,作成4項決議,包括為激勵績效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及產業界慣例,訂定台灣金聯公司有價證券投資績效獎金之提撥與分配原則;不另行支領管理費;獲利先扣除資金成本3%,再扣除人事、管銷成本2%為提撥基礎。並以獲利率之級距遞增計算且落點到位方式計算績效獎金,獲利率及提撥比例上限均為28%;每半年核算績效後,即提撥與分配獎金。此亦有該次投決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他卷第95頁)。再於98年12月30日,由投資部領組張馥薇上簽,經被告陳松柱於同年12月31日核定,提撥率按年度結算獲利金額,扣除資金成本(平均動撥金額之2%)及人事、管銷成本(獲利金額之2%)後之10%提撥之,此有上開簽呈附卷可參(他卷第96至97頁)。被告林祖德再於99年1月18日上簽,依序由副總經理陳龍泉、總經理廖錫勳於99年1月19日簽核後,被告陳松柱表示本案無庸由董事長決行,被告林祖德遂將該簽之決行層級更改為「總經理」(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後述)後,被告林祖德即將該簽於同年1月21日上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發放申請」時作為附件而行使之。此觀該申請單說明二、記載「本獎勵金之提撥原則與核發分配業經98年12月31日與99年元月19日分別簽奉核定在案,詳如附件一」(偵二卷二第369至370頁)即甚明確。同日並即開立支付憑單,由被告林祖德領取稅後金額7280萬180元,因台支不足,並提領現金119萬3300元,再於翌(22)日由會計開立轉帳傳票,載明「專案貢獻獎勵金個別領取人名單由投資部林祖德經理保管」,此有台灣金聯公司支付憑單(同卷第368頁反面)、轉帳傳票(同卷第368頁)、不記名台支開立明細(同卷第370頁反面)、財務交易總表(同卷第371頁)、台支影本(同卷第371頁反面至378頁)附卷可憑。再由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將台支裝入信封後,由受領人簽收領據繳回之方式發放,業據證人廖錫勳(本院卷五第158頁反面)、林盛茂(本院卷五第177頁)、郭文進(本院卷五第235頁)、蕭副加(本院卷五第243頁反面)等人證述明確。是董事長應依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執行業務,被告陳松柱指示被告林祖德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下,僅以投決會會議之議決內容,即核定並辦理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顯已違背董事會授權及以善良管理人責任管理台灣金聯公司之義務,要不待言。

2、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具背信罪之犯意聯絡證人廖錫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於98年3月29日、4月13日之投決會會議中,提出「有價證券投資績效獎金提撥須知」須提報董事會討論一事,因在其上任後,從未有因推動某項業務產生績效即發給獎金之例,因被告陳松柱表示員工績效評核辦法並無規定須報董事會,伊即未再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及反面)。又財政部於98年9月14日將台灣金聯公司監察人委任安侯公司會計師賴麗真就員工檢舉事件之評估報告以正本送被告陳松柱,要求被告陳松柱依報告中建議意見予以改善,並提報台灣金聯公司董事會中說明,此有財政部98年9月14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267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第109頁反面)。又被告陳松柱於98年9月30日,有召開安侯公司專案評估報告之臨時會議,證人即台灣金聯公司金管處科長張翠玲於會後有向被告陳松柱之秘書借閱安侯公司之查核報告,於該查核報告中,有看到上開財政部函文,而在開會時,現場每人都有一份查核報告,且有檢舉被告陳松柱相關事件之彙整表,彙整表中關於有價證券投資及內線交易項下,確有「建議『投資績效獎金計算辦法』應提董事會審議後再實施」之記載,雖據證人張翠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五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並有財政部國庫署以104年1月12日台庫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財政部函文及相關事件彙整表2紙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27至130頁)。被告陳松柱於98年9月30日開會時,並未對同仁隱匿上開函文,復據證人張翠玲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187頁反面);而上開彙整表雖非證人賴麗真會計師所制作出具,然在安侯公司賴麗真會計師進行簡報時,已提及98年4月13日有價證券委員會決議通過提撥投資績效獎金計算辦法,其績效獎金核發根據及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尚無法確認,該辦法雖然通過,在帳上並未提列,此有安侯公司104年1月8日財顧(104)總字第0001M號函檢附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專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94頁、第119頁);而監察人有詢問關於『投資績效獎金計算辦法』應提董事會審議後再實施」之事,賴麗真即與與會者作相關討論,賴麗真係依監察人所提供之檢舉事項彙整表制作評估報告等情,亦據證人賴麗真於本院結證無訛(本院卷五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再證人廖錫勳亦證稱,該次會議有伊、副總經理陳龍泉、總稽核林盛茂、債一部經理張月瓊、債二部經理郭文進等人參加,被告陳松柱於會議中強烈指摘安侯公司作成之查核內容與事實不符、斷章取義,並質疑監察人執行職務之責任等語(偵二卷一第65頁),核與證人張翠玲於本院所證:「我們開會在9月30日開會,9月30日開會都已經是事後的事情了,然後他請安侯的人進來罵一罵而已。」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187頁反面),並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偵二卷一第113頁)。是被告陳松柱至遲於98年9月30日間,即已明確知悉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存有是否應送董事會決議之疑慮,詎仍無視章程、先前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執意指示被告林祖德逕依投決會決議發放本案投資獎勵金,自具有違背任務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林祖德為經被告陳松柱指示辦理本案投資獎勵金發放之人,就其承辦之有價證券投資業務,於98年12月30日簽內說明六僅提及發放依據為「政府相關規定及投資業界慣例」(偵一卷一第36頁反面),於99年1月18日簽內則全未提及(偵一卷一第38至39頁)。

按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重大事項之決定,首依法令規定,再依章程所定,並設置有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等組織逐層授權為之,某項業務之決策是否須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非依董事長個人解釋為斷,若有疑義,應由該有權解釋組織即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蓋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並無事理上之急迫性,若非被告陳松柱執意為之,大可先送董事會就是否發放、發放金額多少、發放方式、是否授權董事長為之等事項先行決議後為之。被告林祖德就其上開所簽內容,應可明知無董事會之授權,卻仍承被告陳松柱之命,續行辦理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顯與被告陳松柱就違背任務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被告林祖德辯稱係受台灣金聯公司上層指示辦理,自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一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被告陳松柱、林祖德上開發放投資獎勵金之行為,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台灣金聯公司被告陳松柱將其所領取之投資獎勵金,於99年2月1日以台支4張,每張各200萬元用作購買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所出售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6樓兩戶各400萬元之訂金;另於99年2月24日再以台支3張,每張200萬元及現金12萬元,支付上開房地6樓之用印款300萬元、稅費290萬元、暫收款22萬元;再於3月3日以台支2張(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及現金122萬元,支付上開房地4樓之用印款200萬元、稅費190萬元、交屋10萬元、暫收款22萬元等情,為被告陳松柱所自承(本院卷五第3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豐華公司主任劉育如於偵查中所述(偵一卷一第20至22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偵一卷一第4頁)、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8張(他卷第143至146頁)、收款明細表(偵一卷一第9頁、第14頁)、買賣契約書2份(偵一卷一第9頁反面至13頁、第14頁反面至18頁)等在卷足憑。又被告林祖德確領有850萬7000元之投資獎勵金,亦為被告林祖德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8頁)。而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依章程規定,應送董事會決議為之,已如前述,被告陳松柱身為董事長,明知應依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執行業務,被告林祖德則係實際執行發放作業之人,對於投資獎勵金之發放根據為何,自應詳加探求,是渠等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前據以執行發放作業並領取之,自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陳松柱於領取本案投資獎勵金後,更隨即用作私人購屋用途,顯係均為自己不法利益甚明。又被告陳松柱、林祖德發放上開投資獎勵金之行為,使台灣金聯公司於98年度年度決算時之人事費用項目增加,使公司純財產額因此減少,業據證人即揚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錦祥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五第197頁反面),已足生損害於台灣金聯公司,亦甚明確。

再被告陳松柱除核定本案98年度之投資獎勵金外,竟又同時依台灣金聯公司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之決議,核定98年度之績效獎金,即稅前淨利2%,惟該稅前淨利之計算,並未扣除有價證券投資之獲利,此有台灣金聯公司99年1月22日簽、98年1月22日首長決策會會議紀錄、98年度業績獎金發放作業原則(本院卷六第112至114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8頁)在卷足憑。換言之,就有價證券投資之獲利,先以投資獎勵金名義發放獎金,繼以稅前淨利2%再發放績效獎金,係對同一獲利事實,進行雙重評價,益證其有損台灣金聯公司之財產甚明。被告陳松柱辯稱並無重覆領取一詞,亦難採信。而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係由被告陳松柱主導、被告林祖德據以執行,其他人本於分層負責之權限,無從置喙被告陳松柱所為之決定,且非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自不得以發放作業過程經逐級簽核即脫免被告陳松柱、林祖德之罪刑。

(五)以力寶公司名義投資,係為節稅之考量,本案領取投資獎勵金人員均係在台灣金聯公司任職,自應由台灣金聯公司核發獎金證人廖錫勳於本院證稱:「資金的來源就是公司既有的現金,至於如何取得現金,到底是庫存的現金或是融資進來的,要財務處的人才知道。我所知道的,是用轉投資的子公司力寶公司,但是力寶公司人員都是由臺灣金聯公司的人員去兼任,在操作業務的時候還是由臺灣金聯公司的人進行有價證券的買賣。」、「因為力寶公司算是紙上公司,董事除了我之外,臺灣金聯公司的陳董事長還有副總經理,另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平時力寶公司沒有其他業務在運作。因為開會就是當時陳董事長在主持,並沒有很嚴格認定現在開會是力寶公司在開會,都是臺灣金聯公司的人在開會,所有的用紙都是用臺灣金聯公司的用紙或是格式在處理,所以我開會或是在批閱公文、審閱公文,我的認知上我是感覺我是臺灣金聯公司的總經理,因為力寶公司也沒有派任總經理、副總經理,我在認知上,我是以金聯公司名義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證人郭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提示偵他字卷第63頁及反面),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台灣金聯公司董事會於97年11月25日第3屆董事會通過擴大業務,由經研部、投資部負責投資有價證券的辦理單位,以轉投資百分之百持股之力寶公司投資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力寶公司業務均由台灣金聯公司員工兼辦,會計獨立編製,最後由台灣金聯公司編製合併報表,劃歸為轉投資收益,力寶公司資金來源為台灣金聯公司貸與,力寶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因為力寶公司員工均為台灣金聯公司員工兼任,故力寶公司之獲利均併入台灣金聯公司,由台灣金聯公司發放獎金,力寶公司不發放獎金或紅利』,是否屬實?(答)對的。」、「第一個,我們不會規避任何稅務負擔,首先聲明。第二個,力寶公司並沒有員工,而且力寶是台灣金聯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他的獲利都會歸入台灣金聯公司的合併報表,歷年來不管力寶公司歸為他的轉投資受益,歷年來台灣金聯公司員工都經辦力寶公司的業務。所有的薪資獎金,歷年來也都由台灣金聯公司來支付,大概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五第228頁、第229頁反面)。又本案發放投資獎勵金之簽文均係以台灣金聯公司名義為之;且98年度之績效獎金,僅有台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陽光公司,並未將力寶公司列入,此有99年1月22日行管處簽(本院卷六第112頁)可稽,足證本案投資獎勵金之核發,係台灣金聯公司對其員工為之,自應受台灣金聯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之拘束。被告陳松柱辯稱,被告陳松柱兼力寶公司董事長,可依分層負責表批核力寶公司業績獎金之發放,要屬無據。

四、認定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各犯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理由

(一)99年1月18日簽為被告林祖德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其受被告陳松柱之指示,明知不實而為登載,足生損害於廖錫勳及台灣金聯公司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祖德於99年1月18日下午9時45分,於主旨為:「依『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提撥原則』,擬辦理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特別貢獻獎勵金核發分配一案,簽請鑒核。」之簽後承辦單位「經理/主任」欄蓋用其「投資部經理林祖德」之職章後,於職章下簽下日期「00000000」,並經被告陳松柱指示,由被告林祖德「親持」至承辦人涂國華、蕭副加處蓋章後,送副總經理、總經理批示一情,業據證人蕭副加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244頁),並與被告林祖德於偵查中所供相符(99年度偵字第1812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二,第498頁)。而於批示欄經副總經理陳龍泉、總經理廖錫勳分別蓋用職章,並於職章下簽「00000000」、「00000000」表示於99年1月19日下午4時7分、4時23分完成簽核,此時簽核表格最上方之分層負責欄,原以打字記載為「依據分層授權規定本案由董事長決行」,被告林祖德因被告陳松柱告知本案無須由其決行,遂未告知廖錫勳,逕將恰獨立成頁之董事長決行欄一頁抽去,並將分層負責欄之「董事長」3字塗去,以手寫更改為「總經理」3字,並在更改處蓋上前揭自己之職章,在職章旁書寫「00000000」之數字一節,復據證人林祖德於本院供述以:「這份簽呈,因為這份獎金有三個簽呈,第一份就是原則,原則董事長擬下來了,總經理也提『擬如擬』,等於這份就我們來講,這個獎金就確定要發了。第二份申請的部分,也是底下的人照公司的表格就拉出來,公司的表格拉出來到董事長,當簽到總經理以後,會計那邊下午呈給總經理簽完,呈給董事長。那董事長就說依據他的第一份,因為第一份有做意見,第一份過了,就是申請那份過了以後,他的職權就可以了。那後面這些都是屬於執行細節、依公司的慣例,他有說員工獎金以前怎麼樣,不用到他,只要到總經理就可以了,他有跟我這樣講。」(本院卷五第309頁)、「我說過,剛開始送簽的時候,後面最後的章,還有董事長。經過董事長說這個東西不用到他,所以我就把最後一張拿掉,才會去更改。」(本院卷五第30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問)總經理廖錫勳的簽呈是1月19日14:23分,當時是否還沒有更改做總經理?(答)是。」、「我確定董事長有跟我講他不用簽」等語(本院卷五第310頁),核與被告陳松柱以證人身分所證確有看到上開公文,且告知被告林祖德為經理部門之權責等語(本院卷五第327頁及反面),及證人廖錫勳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被告林祖德未於事前、事後向伊報告變更決行層級一事(偵二卷一第66頁)相符,並有上開經更改後之99年1月18日簽(他字卷第98頁)、未經更改之99年1月18日簽各1份附卷可憑(他字第99頁)。而被告林祖德明知其受被告陳松柱指示辦理本次投資獎勵金之發放事宜,是發放投資獎勵金之文書作業,自為其業務上制作之文書甚明。而該簽內容係具體以秘薪方式發放何人投資獎勵金多少,係98年12月30日投資部簽(他卷第96至97頁),內容為討論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提撥原則為何之後續文書。於98年12月30日之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提撥原則中,僅確定「提撥率為提撥率按年度結算獲利金額,扣除資金成本(平均動撥金額之2%)及人事、管銷成本(獲利金額之2%)後之10%提撥之」,至於何時、是否依該原則提撥,係於擬辦中記載:「綜上所簽,如蒙核可,擬即據以辦理」。但所提撥之金額及何人可具領之金額多少,則不在該次簽之範圍。而關於台灣金聯公司「員工薪資、獎金、紅利、退休金、勞退基金、資遣費、撫卹金之核定」,依該公司之分層授權表,係由董事長核決,此有台灣金聯公司分層授權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卷六第233頁)。是99年1月18日之簽,依其內容及上開分層授權表之規定,本應由董事長即被告陳松柱核決。被告陳松柱明知如此,竟指示被告林祖德於廖錫勳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廖錫勳批示後,更改決行層級,並於更改處手寫廖錫勳批示前之時間,若非廖錫勳供稱於批示時,因被告林祖德表示被告陳松柱急著批文,伊未及詳看,要求秘書影印留存(偵二卷二,第449頁),因而使得同一簽文出現不同人決行之版本,方導致被告林祖德為不實登載之犯行曝光,將足使不知情之人或台灣金聯公司誤以為廖錫勳於批示時,即同意並知悉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且係由廖錫勳決行之事實,自足生損害於廖錫勳及台灣金聯公司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松柱辯稱未指示或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等語,顯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有所不符。又廖錫勳於上開99年1月18日簽後,雖有在發放申請單上簽名決行,但若知悉授權層級遭塗改,則不會簽名等情,復據證人廖錫勳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五第160頁),是非可謂廖錫勳於發放申請單上簽名,即有默示同意被告林祖德將99年1月18日簽改為由廖錫勳決行之意。

(二)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明知上開99年1月18日簽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仍持以行使辦理98年度投資獎勵金之發放作業上開99年1月18日簽,經廖錫勳於99年1月19日批示後,被告林祖德即將該簽作為附件,於同年1月21日上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發放申請」時行使之。此觀該申請單說明二、記載「本獎勵金之提撥原則與核發分配業經98年12月31日與99年元月19日分別簽奉核定在案,詳如附件一」(偵二卷二第369至370頁)即甚明確。同日並即開立支付憑單,領取稅後金額7280萬180元,因台支不足,並提領現金119萬3300元,再於翌(22)日由會計開立轉帳傳票,載明「專案貢獻獎勵金個別領取人名單由投資部林祖德經理保管」,此有台灣金聯公司支付憑單(偵二卷二第368頁反面)、轉帳傳票(偵二卷二第368頁)、不記名台支開立明細(偵二卷二第370頁反面)、財務交易總表(偵二卷二第371頁)、台支影本(偵二卷二第371頁反面至378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林祖德確承被告陳松柱之命,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9年1月18日簽,持之行使申請發放投資獎勵金一節,應堪認定。

(三)發放明細為被告林祖德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其受被告陳松柱之指示,明知不實而為登載,足生損害於台灣金聯公司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1、被告林祖德為投資部經理,本次關於有價證券投資獎勵金之發放,為被告林祖德經被告陳松柱指示後辦理,其餘核章之承辦人乃依層級依序核章一情,業據被告林祖德自承無訛(偵一卷一第82頁),核與被告蕭副加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偵一卷一第45頁)。而依投決會通過之「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提撥原則」,辦理投資獎勵金之核發分配,雖由被告涂國華、蕭副加逐層核章,但被告涂國華僅被要求蓋章(本院卷五第249頁反面),惟實際係由被告林祖德制作據為發放標準之ABCD項目表,且採秘薪並發放不記名台支之方式為之,故被告涂國華並未看過附件(本院卷五第249頁反面)、被告蕭副加則來不及看(本院卷第241頁)、制作好之excel表是交給被告林祖德,但不知最終版本之內容為何等語(偵一卷一第46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43頁反面),是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均不知各受發放人之額度多少,此有99年1月18日簽在卷足憑(他卷第98頁)。核與台灣金聯公司所稱財務人員於接獲被告林祖德持簽呈影本要求準備投資獎勵金款項時,僅知悉獎金之總額與應開立之台銀支票明細而已,對於獲獎員工個人獎金之多寡,並無所悉。因此台灣金聯公司對於各該收受獎金員工之確實發放金額並無相關紀錄,相關傳票亦僅紀錄獎金總額而已;被告林祖德於收受支票款項及現金後,即以秘薪至方式辦理發放作業,並自行保管發放簽呈正本、獎金明細與領據正本一節,此有台灣金聯公司99年7月7日金聯行管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2、(2)與(三)在卷可參(偵一卷一第248頁),是個人實領金額多少,無一正確數字可供參考。又該簽之附件即所謂ABCD項目表,未出現於本案卷證內,已為被告林祖德所碎掉一節,復據被告林祖德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一卷一第80頁),且除台支外,尚有部分以現金發放,而台支兌現情形一覽表因無證據能力不得引為本案之證據,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個人實領金額多少,須自渠等供述及事後繳回之金額綜合判斷之。

2、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自承原實領之投資獎勵金分別為357餘萬元、394萬8000元、480餘萬元,並均簽有收據;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則分別實領2100餘萬元、796萬1180元,業據被告林祖德於偵查中(偵一卷一第80頁)、被告涂國華於偵查中(偵二卷二第464頁)、被告蕭副加(偵一卷一第45頁)、周大光(本院卷五第304頁反面)於本院所供在卷。而被告陳松柱係於99年3月8日在立法院遭質詢後回台灣金聯公司,於辦公室責罵被告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被告周大光是日請假),其後被告林祖德即稱被告陳松柱要求將投資獎勵金降至1400萬元以下,差額約為8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蕭副加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卷一第47頁)。其後被告陳松柱即交付面額200萬元之台支4張,並指示被告林祖德以捐款台灣金聯公司慈善公益基金會名義,將被告陳松柱之個人獎金中800萬元分由被告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分擔,使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所獲分配領之金額分別變為1388萬元(實支1304萬7200元)、1059萬7000元(實支996萬1180元)、595萬元(實支559萬3000元)、634萬元(實支651萬4200元)。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並又再簽領據表示收受上開增加後之總金額,而簽收領據之時間,仍記載為初次領收之時間即99年1月22日,且實際上所增加部分,並未與簽收領據同日以台支或現金交付,而寄放在被告林祖德處,被告林祖德尚簽立日期記載為99年1月23日之收據交付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表示收到渠等3人於99年1月21日後獲分配投資獎勵金即捐出支票200萬元以籌設成立慈善公益基金會。

惟係於被告陳松柱遭解職後,方由被告林祖德分別於99年3月12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蕭副加、涂國華;同日匯款40萬元、130萬元,並於99年3月15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周大光。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加上原先所具領之金額,分別返還台灣金聯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陳松柱(本院卷五第328頁)、林祖德(本院卷五第311頁反面至312頁反面、第314頁、第317頁反面)、涂國華(本院卷五第248頁反面、第250頁)、蕭副加(本院卷五第241頁反面、第242頁、第243頁反面)、周大光(本院卷五第304頁反面、第305頁反面)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領據5紙(偵一卷一,第68至72頁)、收據3紙(偵二卷一第168至17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5月10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周大光、蕭副加、涂國華開戶資料、對帳單(偵一卷一第164至167頁)在卷可憑。

3、證人蕭副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是董事長先叫林祖德來叫我、周大光跟涂國華到樓上,我們先被罵,但是被罵了2、30分鐘以後,不曉得他罵什麼,下來林祖德跟我們講,董事長認為他獎金領太多,所以他有800萬要捐出來,捐出來要我們四個人的名義捐,捐給台灣金聯公司的慈善公益基金會。當時實在不想,因為我們也不願去混這個事情,不想這個錢把他納為己有,而且是公司的事,我們想這也是做好事,所以才勉強答應。」(本院卷五第241頁反面)、「(問)只是後來因為剛才蔡律師問你的,就是每個人要多給200萬,所以又再簽了一次領據?(答)是,因為那個確定是要捐給慈善單位,不得已才簽的。」(本院卷五第244頁)、「(問)你剛才有提到1月22日領據有簽二次?(答)1月只簽一次。(問)對,後來有簽第二次,第一次簽是多少錢?(答)390幾萬。(問)也是你實際上領到的台支的金額?(答)對。(問)簽第二次的時候,你所講590幾的時候,已經含所說一定要你捐出去的部分加上去?(答)是。」等語(本院卷五第244頁反面),且該捐款之200萬元,係在被告蕭副加欲將之返還台灣金聯公司時,才於同日由被告林祖德匯入被告蕭副加帳戶一節,復經證人蕭副加結證在卷(本院卷五第244頁反面),核與被告林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相符(本院卷一第99頁及反面)。

4、再證人涂國華於本院亦證稱:「因為就是3月份的時候林祖德說要多200多萬給我,我一開始說我不要。後來他說這個錢,多的錢多的200萬要用我的名義捐到慈善基金會,用我名字捐,我才勉為其難同意。但是這個錢我放在林祖德那裡,因為我不想碰到這個錢,是不是把錢趕快用我名義捐出到慈善基金會。我在3月10日就說要還錢,所以我到最後還了500多萬的錢回去。」(本院卷五第249頁)、「(問)為什麼你要捐贈200萬元給基金會,是你自己本人的意思嗎?(答)是他說要成立慈善基金會,那這個錢要捐出去,一定是要用我的名義捐出去,所以我才同意。」等語(本院卷五第250頁)。

5、至證人周大光於本院證稱:「我們籌設慈善基金會這件事情,大概討論了一年多,但是陳松柱董事長要另外多給我200萬,用我的名字捐到慈善基金會這件事情,是在3月9日才講這件事情。在3月9日之前,林祖德跟陳松柱都沒有告訴我,要用200萬再給我捐慈善基金會,這是二個不同的時間的差異性。」(本院卷五第302頁反面)、「因為這個錢既然是董事長要我捐慈善基金會的,總要有一個人證明說這個錢不是我要拿的,或是陳松柱給我私相授受的。唯一能證明就是當時找一個類似林祖德的第三公正人角色,把錢暫時保管在那邊,我覺得這樣子我才能證明這錢是要捐給基金會的。當時我也不願意拿這個錢。」(本院卷五第305頁)」、「(問)你剛才提到那200萬是台支嗎?(答)那200萬我一直沒有看到錢,你指的200萬是3月9日那200萬嗎?(問)請林祖德保管的那一張?(答)我一直沒有看到支票的內容。(問)但是知道是支票?(答)當然。因為陳松柱董事長拿出支票來。」等語(本院卷五第305頁反面至306頁)。

6、被告林祖德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自承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之「『陳松柱在特別貢獻獎勵金發放明細表所載稅前00000000元稅後00000000元,多領800萬元,但陳松柱又在99年2月底又開出4張無記名台支本票,面額各200萬元,共計800萬元表示為成立慈善基金會的捐款』及『我是依據董事長陳松柱的指示,他認為具領00000000元,怕被批為肥貓,社會觀感不好,因此希望以我、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4人名義幫他捐款,由他的獎金提出800萬捐給慈善基金會,董事長有表示這800萬元暫時由我們4人保管,將來基金會成立時要捐出來給基金會的,扣除稅捐的800萬,陳松柱領得00000000元,這張領據就是以此金額於3月初製作』」是實話(本院卷五第311頁反面至312頁、第320頁反面)、「但他事後有講,我們四個是主要投資的核心人員,就是做股票的主要核心人員,他希望用我們的名義投在慈善公益,因為慈善公益,那時候開會裡面,我印象裡面要2000萬,而且發起人不能只有一個。那時候他給我們分配這個的時候,他在那個時候就有講說,這個給你們,為了要符合發起要二人以上,怕我們自己拿了錢就不想繳,所以這個錢他就要用我們名字繳出來,借用我們的名字繳出來。我們覺得說那也不錯,用我的名字,那就答應他。」、「他跟我們講的是,他自己還會再提撥,因為一個人不夠,他也怕大家都不想。」等語(本院卷五第321頁)。是被告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本均無捐款台灣金聯公司慈善基金會之意,係因被告陳松柱遭質疑所領投資獎勵金過高,方交付800萬元台支與被告林祖德,由被告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以其名義捐款至台灣金聯公司慈善基金會。至上開款項從未由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實際持有或入帳,均係由被告林祖德代為保管等情,應堪認定。

7、又被告林祖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個後面的200也是董事長要我們多領200以後,為了符合事實所以才改的」等語(本院卷五第318頁反面),亦即確有因被告陳松柱指示以被告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各捐款200萬元一事,而更改發放明細。惟自證人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松柱所提出之800萬元,並非一開始發放投資獎勵金時,即歸由被告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所有,乃係被告陳松柱為掩飾其所領投資獎勵金過高之事實,要求被告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加以分擔。若該800萬元真係被告陳松柱依其董事長核定員工獎金額度之職權,發放予被告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豈有限定被告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對該筆各200萬元之金額,僅能捐款至尚未成立之台灣金聯公司慈善基金會之理?又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若認該200萬元為應屬於自己之獎金,又何以均不願意自被告林祖德處收受並保管該金額,反要被告林祖德開立收據代為保管?是被告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實則均非認為該200萬元為渠等所有,係受被告陳松柱之指示,「不得不」代被告陳松柱分擔,故於發放明細表制作被告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每人實領多200萬元,被告陳松柱則降為1388萬元一節,顯與事實有所不符。觀之被告林祖德於偵查中亦自承:「是,原本的明細才是實在的。」(偵一卷一第81頁)、「我承認這都不是實際狀況,是為了要讓董事長的資金可以流順一點。」、「因為原來公司發給董事長的四張票共800萬元,就是要給董事長的」(偵一卷一第83頁)等語自明。因之名為「98年度『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發放明細」(下稱發放明細,他卷第103頁),其上人員欄所記載「陳董事長松柱」、「經研部經理周大光」、「投資部經理林祖德」、「投資部副理蕭副加」、「投資部科長涂國華」部分,關於「金額」、「稅金」、「實支」欄所記載之數字,即被告陳松柱為1388萬元、被告周大光為693萬元、被告林祖德為1059萬7000元、被告蕭副加為634萬元、被告涂國華為595萬元及上開數字之稅金、實支,即與前揭事實有所不符。參以被告陳松柱所交付被告林祖德之台支,並非原本台灣金聯公司所開立之台支,業據被告林祖德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偵一卷一第80頁),此乃因被告陳松柱將台灣金聯公司所發之台支,已用以支付購屋等個人費用之故。若如被告陳松柱所辯,一開始即因核發獎金之調整權限保留800萬元,又何以將該800萬元先行花用,再於事後購買台支交付被告林祖德?足認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8、該發放明細為被告林祖德所制作,固然無疑(偵一卷一第80頁),惟難以認定係與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所共犯(詳後述無罪部分)。雖被告林祖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之後要修改,依照你所述,為了要符合事實來製作,來修改這個發放明細表,請問這部分陳松柱有叫你要修改嗎?(答)沒有。」等語(本院卷五第321頁反面)。惟被告林祖德於偵查中亦供稱:「(問)99年1月18日之後,當時用來發放獎勵金的台支,是何人去發放?(答)實際上是陳松柱發放的,他將每個人叫來,叫他們在旁邊的收據上簽收。每個人都有一張收據,是連同支票或現金放在信封袋,他們點收無誤後再簽收。(問)當時的這個收據,現在在哪裡?(答)已經交回公司。當初因為公司為密薪制,所以陳松柱要求這些收據全部由我先保管,除了董事長的部分以外。因為當時董事長沒有馬上簽給我,我也沒有馬上找他要。後來董事長在99年2月底要求要改我們五個人的部分,原來董事長的那個信封裡面的收據,雖然陳松柱沒有簽,但是還在,加上我們四人原來的收據,因為我們已經改了,我們不能領比較多的錢卻簽收比較少的金額,所以這將這五張收據碎掉,另外簽新的收據,簽呈的附件就改成新的表格。這五人以外的其他人部分,都沒有變動?」等語(偵一卷一第80頁)。是被告陳松柱既指示被告林祖德更正上開實領金額,對於被告林祖德將之作為發放明細附於相關簽呈後以為附件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此觀之被告陳松柱於99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向被告林祖德提到購買房子要準備資金,又跟被告林祖德有共識,將幾個人之捐贈部分保留在被告林祖德處,該幾個人係由被告林祖德去找等語(偵一卷第117頁),意在否認領有該800萬元一節,即可證明被告陳松柱明知其所實際具領之金額與被告林祖德制作上開發放明細不符,且不知被告林祖德等人於詢問時即將該800萬元之實情全盤託出,方為上開供述。若被告陳松柱果不知有該不實之發放明細,應答稱未見過或不知情;惟被告陳松柱對於發放對象及金額為何,係簽核過程中具有決定權限之人,是對於因發放人數多達59人,而須有載明發放對象、金額之發放明細一節,亦應知之甚詳。其於指示被告林祖德將800萬元分擔至被告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時,目的即在降低自己在發放明細上所記載之發放金額,是若謂被告陳松柱拿出800萬元,而原來之發放明細無須更動,被告林祖德又何有抽換發放明細及重簽收領據之必要?是被告陳松柱對被告林祖德制作不實之發放明細一事,縱未直接指示,亦可認定係不違背其本意,可認與被告林祖德有犯意聯絡。

(三)被告林祖德明知發放明細所登載之金額不實,仍據以行使之被告陳松柱因本案投資獎勵金發放一事,於99年3月10日遭土地銀行依財政部於99年3月9日之指示予以解任董事職位,由總經理趙榮芳代理董事長職務一情,此有財政部99年3月9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二第310頁)、臺灣土地銀行99年3月9日總財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二第311頁)在卷可憑。又經財政部指示台灣金聯公司監察人羅澤成、蔡富吉就前揭投資獎勵金發放一案於99年3月9日進行調查,林祖德始將所保管之前揭經登載不實之發放明細等資料提出,此有財政部國庫署99年3月18日台庫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台灣金聯公司非常歸行為事項監察人查詢報告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11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祖德(本院卷五第320頁)、陳龍泉於本院所證相符(本院卷五第375頁反面),且有該發放明細在卷可憑(他卷第103頁)。是被告林祖德明知該發放明細為不實仍據以行使,自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松柱、林祖德違背任務發放投資獎勵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於99年1月18日簽為不實登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陳松柱於發放明細為不實登載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祖德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就違背任務發放投資獎勵金部分、於99年1月18日簽為不實登載及行使部分、於發放明細為不實登載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所犯於99年1月18日簽為不實登載並行使部分,與背信罪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其目的亦屬相同,為法律上一行為,應認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又被告林祖德就發放明細登載不實部分,其業務登載不實罪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被告陳松柱所犯背信罪、業務登載不實罪間,與被告林祖德所犯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於99年1月18日簽為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所涉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陳松柱於被告林祖德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時業已離職,難認有行使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陳松柱身為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明知依章程規定,重要業務之核定屬董事會之職權,且依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員工業績獎金之核發,以稅前淨利2%為限,而本案投資獎勵金係屬員工之業績獎金,自應遵守上開章程、董事會之決議為之,竟為圖個人私利,僅以個人擔任主席而可主導之投決會會議決議,即核定發放本案投資獎勵金高達7744萬7000元,造成台灣金聯公司巨大損失;再依分層負責表,個別員工獎金之核定係屬董事長權限,於被告林祖德親持99年1月18日簽送核時,竟為規避自己責任,命被告林祖德變更決行層級,使該簽產生廖錫勳決行之不正確結果,而得遂行其不法發放投資獎勵金之目的;再於為人揭露所領獎金過高後,復以董事長之上對下關係,強要被告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分擔其中800萬元,後命被告林祖德製作不實之領據及發放明細以為掩飾,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返還所領投資獎勵金,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經歷多在銀行界、公務機關服務,學歷為東海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本院卷六第4、5頁)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林祖德為台灣金聯公司投資部經理,奉被告陳松柱之命辦理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作業,為達成被告陳松柱交付之任務,明知99年1月18日簽應送被告陳松柱決行,竟曲從被告陳松柱違反分層負責表之指示後,漠視廖錫勳並未於本案決行之事實,於該簽為不實之登載;再其辦理投資獎勵金之發放業務,竟未詳加探求發放依據及程序,僅依被告陳松柱之指示,為圖個人私利而遵照辦理,且反於常態未將發放對象、金額上呈公司而自己保管;再於被告陳松柱要求分擔800萬元之際,製作不實領據及發放明細並行使之,意圖欺瞞台灣金聯公司及社會大眾,殊值非難。惟念其係受被告陳松柱指示而為,惡性較被告陳松柱為輕,犯後一度認罪,可見尚非全無悔意,斟酌被告林祖德之素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柱於99年3月8日,因發放上開98年度投資獎勵金一事遭立法委員及媒體抨擊為「肥貓」,被告陳松柱為隱匿自己獲取前揭2239萬鉅額獎勵金之犯行,製造其僅獲分配獎勵金1388萬元之假象,竟指示被告林祖德找其他員工分攤隱匿其實領獎金與1388萬元間之差額851萬元。

經被告林祖德與被告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4人分配結果,渠等各為被告陳松柱分攤領取209萬、214萬、215萬及213萬元,並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祖德隱匿前揭記載獎勵金真實計算分配方式之A、B、C、D項目表,另行於業務上製作獎勵金發放明細,不實記載被告陳松柱獲分配之獎勵金金額為1388萬元(實際為2399萬元),被告林祖德獲分配之獎勵金金額為1059萬7000元(實際為850萬7000元),被告蕭副加獲分配之獎勵金金額為634萬元(實際為420萬元),被告涂國華獲分配之獎勵金金額為595萬元(實際為380萬元),被告周大光獲分配之獎勵金金額為693萬元(實際為4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金聯公司就員工薪資獎金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祖德並製作金額不實之投資獎勵金領據,分由被告陳松柱、林祖德、蕭副加、涂國華、周大光簽名後,交付被告林祖德收執,由被告林祖德將該等不實之領據與渠等前於99年1月22日所簽署內容真實之領據予以抽換,再由被告林祖德製作金額各為200萬元之捐款收據交付被告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偽以表示被告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等所額外分攤被告陳松柱獎勵金各200萬元部分已交付被告林祖德,用以捐贈籌設慈善公益基金會。惟被告陳松柱仍因前揭投資獎勵金發放一事,於99年3月10日遭土地銀行依財政部指示予以解任董事職位,由總經理趙榮芳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經財政部指示台灣金聯公司監察人就前揭投資獎勵金發放一案進行調查,被告林祖德始將前揭經變造之99年1月18日簽呈及其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發放明細、其及被告陳松柱、蕭副加、涂國華、周大光等所簽立金額不實之領據等資料提出,向台灣金聯公司及監察人行使,台灣金聯公司乃要求返還所領取之投資獎勵金,被告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為依所簽立不實領據所記載之金額返還投資獎勵金,乃要求被告林祖德交付蕭副加等3人各200萬元予伊等,被告林祖德遂於99年3月12日匯款各200萬元、200萬元及170萬元至被告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之帳戶,並另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告周大光,俾使伊等連同所實際領取之投資獎勵金一併返還台灣金聯公司。因認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均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均明知渠等所領取之投資獎勵金,分別為380萬元、420萬元、480萬元,亦無捐款至台灣金聯公司慈善基金會之計畫,為脫免被告陳松柱之責任,竟受被告陳松柱之指示,在虛偽不實之領據上簽名表示受領595萬元、634萬元、693萬元,再由被告林祖德制作不實金額之發放明細,於被告陳松柱遭解任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台灣金聯公司投資獎勵金發放之正確性為據。

三、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之辯解訊據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固均坦承就投資獎勵金簽有2次金額不同之領據,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涂國華之辯解被告涂國華並未參與隱匿ABCD項目表、及製作發放明細表,依被告林祖德所自承,該等隱匿ABCD項目表、及製作發放明細表之行為,乃係被告林祖德聽命被告陳松柱所為,且被告涂國華與被告林祖德間亦無共同犯意聯絡。本案投資獎勵金上簽核定過程時,被告涂國華正值父喪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至99年1月13日均請喪假,14日上班一天後,15、16、17日又再回南部嘉義老家處理父喪事宜,18日上班一天後,19日又再趕回嘉義老家,因此99年1月18日的核發分配案簽呈根本不可能是被告涂國華所擬,被告涂國華只是依其長官被告林祖德指示於已擬妥之文件上蓋職章。被告涂國華所簽署之595萬元領據與最後所歸屬其名下之金額595萬元亦屬相符,其後也分別返還台灣金聯公司595萬元,並無為任何足生損害於台灣金聯公司就員工薪資獎金管理正確性之行為。又被告涂國華係在被告陳松柱、林祖德以職務上對下關係之言語壓迫下,始答應捐款成立慈善基金會,將事後之800萬分別以被告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等4人名義捐款給慈善基金會之方式,此係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所提出,並非被告涂國華與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共同討論而決定的方式。

(二)被告蕭副加之辯解被告蕭副加並未參與隱匿ABCD項目表、及製作發放明細表,依被告林祖德所自承,該等隱匿ABCD項目表、及製作發放明細表之行為,乃係被告林祖德聽命被告陳松柱所為,且被告蕭副加與被告林祖德間亦無共同犯意聯絡。被告蕭副加所簽署之634萬元領據與最後所歸屬其名下之金額634萬元相符,其後也分別返還台灣金聯公司634萬元,被告蕭副加並無為任何足生損害於台灣金聯公司就員工薪資獎金管理正確性之行為。被告蕭副加係在被告陳松柱、林祖德以職務上對下關係之言語壓迫下,始答應捐款成立慈善基金會。將事後的800萬分別以4人名義捐款給慈善基金會之方式,此係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所提出,並非被告蕭副與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共同討論而決定的方式。

(三)被告周大光之辯解被告周大光根本從未接觸過ABCD項目表,且依林祖德所述,從有ABCD項目表變成只發放明細表,乃被告林祖德受董事長陳松柱指示所為;且被告林祖德從未向被告周大光提及過要修改發放明細表,也沒有把發放明細表給周大光看。換言之,被告周大光從未看過、未製作、不知要修改、也未修改發放明細表。是ABCD項目表、發放明細均係由被告林祖德隱匿及製作,被告周大光未參與任何行為,也根本毫無所悉,自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能。

四、認定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無罪之理由

(一)本案發放明細係由被告林祖德所制作,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雖均坦承有在事後更動金額之領據上簽名,但對參與制作或知悉變動金額後發放明細一節,則均供稱不知。被告林祖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99偵12672卷一第67頁)這個發放明細表是由你製作的嗎?(答)報告庭上,我不會excel,這些東西都是我們共同製作。(問)是你跟誰共同製作的?(答)副加。有時候國華也在的話,他也會參與。(問)你指的是說,蕭副加跟涂國華會參與製作?(答)對。(問)你講他們二位參與製作,究竟是怎麼樣的狀況,可否具體說明一下?(答)我剛才有講過,董事長有指示總經理跟副總要指導我們。(問)不是,後來那份發放明細表是後來做的,指示先發的?(答)發放明細表這份是根據ABCD表來。(問)那不是金額就多200了嗎?我指的是這個,不是ABCD表?(答)這個後面的200也是董事長要我們多領200以後,為了要符合事實所以才改的。(問)是誰改的?(答)你說我們?(問)你跟誰改的?(答)我跟蕭副加改的。(問)你說你跟蕭副加一起改的,那蕭副加就改的這件事情,他做了什麼事情,他參與了哪一個部分?(答)因為excel他們在打的。(問)他們是指誰?你剛剛講了蕭副加,他是一個人,怎麼會說是他們呢?(答)因為事實上到底是副加還是國華都有,還是只有一個,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打這個表,是由他們打的,但是我們共同做的。(問)是你指示他們打的嗎?(答)我沒有指示,應該是說三個人覺得說,該領多少就要寫多少,也不是說我個人去指示,而是說我們覺得說。(問)改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答)拿了200萬以後。(問)所以是在簽第二份領據的時候,是這樣子嗎?(答)對,那是同時。(問)依照你的說法,是他們簽領據的同時,你、蕭副加還有涂國華共同認為這個有修改的必要,你的意思是這樣嗎?(答)報告庭上,我們當然最後結果要答應。(問)「我們」是誰,要講出來是誰?(答)我們就是我、國華還有副加。周大光是隔天。(問)隔天?他是隔天簽領據是不是?(答)對。(問)周大光關於修改分配明細表部分,他有參與什麼事嗎?(答)我沒聽清楚。(問)周大光針對剛剛給你看那一份發放明細表,也就是你講的因為要符合多的200萬,所以改了這個明細表。周大光關於修改這整件明細表,他有參與什麼事情或負擔什麼事嗎?(答)沒有。(問)事先有讓他知道會修改這個表嗎?有告訴他嗎?(答)忘記了,但是領了以後就給他簽了。(問)給他簽是簽領據,還是發放明細給他看?(答)發放明細沒有給他看。(問)法官問的問題很明確,你有無告訴他,你們要改發放明細?(答)沒有。(問)你剛剛所述,你跟蕭副加還有涂國華你們要改這個明細,究竟怎麼改呢?你們怎麼說的?(答)忘記了。就是大家都同意要接收那200萬的時候,那就要改就直接改了。(問)最後列印出來的人是誰?改的時候,列印出來的人是誰?你從誰手上拿到這張明細?(答)副加還是國華?我忘記了。」、「(問)是誰決定要去修改這個表的?(答)是我們三個人都覺得要做。(問)依照你的陳述,是你跟蕭副加、涂國華?(答)對。(問)原來電子檔案是儲存在誰的電腦裡面?(答)忘記了,我們是在操盤室裡面做的。(問)你的辦公室是在操盤室裡面嗎?(答)沒有,我們辦公室都不在操盤室。」等語(本院卷五第318頁反面至320頁、第321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後來他們也都同意,所以我們才去改發放明細及領據上的金額」等語(偵二卷一第499頁)。

2、是就本案發放明細之制作,被告林祖德除證稱被告周大光完全未參與,亦未看過該發放明細外,對於被告涂國華、蕭副加是否參與該發放明細之制作,先後證稱:「副加。有時候國華也在的話,他也會參與。」、「我跟蕭副加改的」、「因為excel他們在打的。」、「因為事實上到底是副加還是國華都有,還是只有一個,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打這個表,是由他們打的,但是我們共同做的。」、「忘記了。就是大家都同意要接收那200萬的時候,那就要改就直接改了。」、「副加還是國華?我忘記了。」、「是我們三個人都覺得要做。」就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如何參與發放明細之制作,同為共犯之被告林祖德證述竟前後不一。甚至修改該發放明細之地點,竟非在辦公室,而係在操盤室之電腦,亦與常情有悖。是證人林祖德證述之可信性,實屬有疑,自難為被告蕭副加、涂國華不利之認定。

3、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雖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確曾簽收金額不實之領據,業據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均供承無訛,並有領據3紙附卷可參(偵一卷一第70至72頁),惟該領據僅係表示有權簽收人用意之證明,並非被告林祖德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縱其內容有所不實,尚非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相繩。又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係因被告陳松柱之要求而同意在不實之領據上簽名表示收受之意,但對於簽收領據之後是否須重新制作發放明細一事,除共同被告即證人林祖德上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確有參與或知情發放明細之制作,自難僅以證人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均涉犯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該發放明細保管於被告林祖德處,其將之交付監察人而行使時,亦無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參與或知情之其他證據,是亦難認渠等與被告陳松柱、林祖德間共犯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均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之程度,辯護意旨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之犯行等語,核屬有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0條、第55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