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巧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劉步升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巧嬿、劉步升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巧嬿、劉步升為使臺北市中山區朱崙里某特定侯選人當選,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居住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住址之事實,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虛偽遷徙其等之戶籍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址,而取得臺北市第五屆市長、第十一屆議員暨第十一屆里長選舉(下稱第五屆市長等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並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足使第五屆市長等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李巧嬿、劉步升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渠等之犯罪不能證明,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參、另按96年1月24日增訂並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固明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成立妨害投票罪,惟細譯96年增訂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易言之,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亦同此旨)。
肆、就被告李巧嬿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巧嬿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係以被告李巧嬿之供述、證人劉康翔之證述、被告李巧嬿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第五屆市長等選舉第○八九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管理局)100年4月19日鐵企綜字第1000010344號函暨所附99年6 月30日台鐵管理局職務(眷屬)宿舍交還切結書、臺北市○○區○○段2小段29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台鐵管理局與劉康翔之和解筆錄等資料為證,訊據被告李巧嬿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將戶籍自新竹縣新豐鄉重興村54巷59弄2 號遷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住址,但實際上係與其配偶劉陶鴻及婆婆居住在桃園,而未居住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址,又其因此取得第五屆市長等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後,於99年11月7 日前往所屬之臺北市中山區朱崙里第○八九一投票所投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辯稱:伊將戶籍遷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住址,係因伊與劉陶鴻於99年7 月10日結婚,而劉陶鴻全家之之戶籍地原就登記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住址,該處是台鐵管理局之宿舍,劉陶鴻現在仍跟台鐵管理局打官司,所以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也沒有將戶籍遷出,怕權利受損,且伊係在結婚登記時,始一併遷入劉陶鴻設在如附表所示地址之戶籍內,伊並無妨害投票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巧嬿於99年7月9日將戶籍自新竹縣新豐鄉重興村54巷
59弄2 號遷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戶長為證人劉康翔之住址內,但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住址,嗣於取得第五屆市長等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後,於99年11月7 日前往所屬之臺北市中山區朱崙里第○八九一投票所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巧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二八二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16日北市選一字第0990302986號函附第五屆市長等選舉第○八九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被告李巧嬿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第五屆市長等選舉之選舉公報與議員名單等資料存卷可憑(見選他卷第19頁、第24頁、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採信。
㈡被告李巧嬿就其何以遷移戶籍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住址乙節:
⒈被告李巧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址為台鐵管理局宿舍,其
公公即證人劉康翔原即向台鐵管理局承租該址,斯時其公公與台鐵管理局就該屋正進行訴訟,而其於99年7月9日因與劉陶鴻結婚,劉陶鴻自出生起,戶籍均設於該址,故其乃將戶籍遷至該址等語,並提出結婚典禮請帖及出生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劉康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址是台鐵管理局宿舍,我爸爸劉澄淡從日據時代就住台鐵管理局的宿舍,後來台鐵管理局要收回宿舍,我們就跟台鐵管理局打官司,因此未將戶籍遷走等語相符(見選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佐以台鐵管理局100年4月19日鐵企綜字第1000010344號函文說明二亦以:
「查旨揭門牌房屋(按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住址)係本局經管宿舍,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98地號,本局於98年間與旨揭宿舍占用人(按指被告李巧嬿之公公即證人劉康翔)提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房屋(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被告等於99年5月11日當庭和解成立,旨揭宿舍占用人業於99年6月30日切結交還宿舍」及對照隨函所附99年6月30 日台鐵管理局宿舍交還切結書及台鐵管理局與劉康翔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二項確為劉康翔願於99年6 月30日前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台鐵管理局(見一百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卷【下稱選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可知被告李巧嬿之公公確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與台鐵管理局進行訴訟之事實,亦即被告李巧嬿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住址,要非全無關涉甚明。
⒉再觀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4日北市中戶資字
第10030986800號函文說明二略以:「李巧嬿於99年7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同時並遷入『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李君之配偶(劉陶鴻)於出生時即設藉該址」,並參酌該函所附被告李巧嬿之99年7月9日結婚入籍登記申請書、99年7月10日結婚書約、99年7月9 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亦堪認定被告李巧嬿確係因與劉陶鴻結婚之故,始申請遷移戶籍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址。再依劉陶鴻之戶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所載,戶籍地址即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住址,出生日期與遷入日期均為73年1 月13日(見選他卷第44頁),可知劉陶鴻自出生時起即已將戶籍登記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住址,則被告李巧嬿因其夫劉陶鴻自出生時起,即將戶籍登記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住址,並因渠等結婚而使其戶籍亦因此登記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住址,足徵被告李巧嬿確係因與其夫結婚之故,方將戶籍址遷移至如表編號一所示之住址,此實與我國現今社會常情相符,要無何悖於常情之處。
㈢況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非謂一有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之舉即該當本罪,已如前述,而臺北市第五屆市長及第十一屆議員之選舉,就市長選舉之候選人即有五位,而就被告巧嬿戶籍所在之市議員第四選舉區(中山區及大同區),登記參選之市議員候選人高達十二位,此有臺北市第五屆市長、第十一屆議員選舉之選舉公報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被告李巧嬿上開遷移戶籍及參與投票之舉,究係為意圖使上開候選人何人當選,本應具體指明,並舉出證明之方法,惟起訴書僅有「為使臺北市中山區朱崙里某特定侯選人當選」而未具體指明被告李巧嬿究係為使何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籍,且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茲證明,且被告李巧嬿就其何以遷移戶籍乙節,亦提出合理之說明,故自難單以被告李巧嬿有遷移戶籍及參與投票之舉,即遽認其有何妨害投票之犯嫌。
伍、就被告劉步升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劉步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則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3 月1日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3月31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照片、被告劉步升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第五屆市長等選舉第○八九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步升雖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將戶籍自臺北市○○區○○街○○巷5之1號3 樓遷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住址,但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處,且其因此取得第五屆市長等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後,於99年11月7 日前往所屬之臺北市中山區朱崙里第○八九二投票所投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辯稱:伊在臺北市○○○路○段○○○號日盛證券公司工作,且伊為伊子女劉○安、劉○誠(依序為87年、00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就學及伊與妻子均在臺北工作,故自伊子女國小一年級起,伊與伊子三人就遷址到臺北市,之前的戶籍是在證人即保母呂環良住處,後因呂環良希望伊將戶籍遷走,而劉○安要上國中,戶籍須設在臺北,所以才會遷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即伊同事提供之住址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步升於99年3 月19日將戶籍自臺北市○○區○○街○○
巷5之1號3 樓即證人呂環良住處遷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住址,但實際上居住在桃園而非該處,其後於取得第五屆市長等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後,於99年11月7 日前往所屬之臺北市中山區朱崙里第○八九二投票所投票等事實,業經被告劉步升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及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16日北市選一字第0990302986號函附第五屆市長等選舉第○八九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被告劉步升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第五屆市長等選舉之選舉公報與議員名單等資料存卷可憑(見選他卷第19頁、第28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劉步升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子女劉○安、劉○誠
之在學證明書正本、被告劉步升本人之工作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與在職證明書正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劉步升及其子女劉○安、劉○誠之戶籍謄本與證人呂環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26頁),可知被告劉步升及其子女三人均於94年1 月12日即已將戶籍遷至證人呂環良位於臺北市○○區○○街○○巷5之1號3 樓內;而被告劉步升長女劉○安(00年生)當時年約六歲,確實已達入學年齡,且現在臺北市就讀中學,及被告劉步升次子劉○誠現亦在臺北市中山區就讀小學等情,足見被告劉步升所辯為子女就學而將戶籍遷至證人呂環良住處等語確屬實在。再依證人呂環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劉步升小孩的保母,從他老大出生的時候我就認識他了。被告劉步升曾把戶籍設到伊通街,是為了小孩學區的問題,在老大要上小學之前就把戶籍遷到我伊通街的地址,伊通街是長春國小的學區,被告劉步升的第二個小孩也有設籍在該址。被告劉步升二個小孩後來就讀長春國小,因為被告劉步升的公司在松江路那邊。被告劉步升於99年3 月19日把戶籍從我伊通街的住家遷出,因為我每次去戶政事務所辦事時,戶政人員都跟我反應我戶籍裡面的小孩很多,我覺得很煩,所以就請被告劉步升將小孩的戶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可知被告劉步升係因證人呂環良要求,始於99年
3 月19日將其戶籍自證人呂環良位在臺北市○○區○○街○○巷5之1號3 樓之住址遷出,然被告劉步升之子女劉○安、劉○誠現在仍分別為中學生及小學生,有繼續升學之需要,是被告劉步升所辯其遷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住址仍係為子女就學等語,並未悖離常情,亦可採信。
㈢再者,檢察官就被告劉步升上開遷移戶籍及參與投票之舉,
究係為意圖使上開候選人何人當選,本應具體指明,並舉出證明之方法,惟起訴書僅有「為使臺北市中山區朱崙里某特定侯選人當選」而未具體指明被告劉步升究係為使何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籍,且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茲證明,且被告劉步升就其何以遷移戶籍乙節,亦提出合理之說明,已如前述,故自難單以被告李巧嬿有遷移戶籍及參與投票之舉,即遽認其有何妨害投票之犯嫌。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籍,而被告李巧嬿、劉步升二人所辯因結婚、子女就學而遷籍等語,亦確與客觀卷證相符,堪值採信,均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穗筠附表:
┌──┬───┬────┬─────────────┬─────┐│編號│姓名 │遷入日期│ 遷入地址 │ 備註 │├──┼───┼────┼─────────────┼─────┤│ 一 │李巧嬿│99/07/09│臺北市○○區○○○路○段11 │朱崙里5鄰 ││ │ │ │巷33號 │ │├──┼───┼────┼─────────────┼─────┤│ 二 │劉步升│99/03/19│臺北市○○區○○○路○段178│朱崙里9鄰 ││ │ │ │號6樓之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