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懿中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陳錦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2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懿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葉繡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郭懿中為址設臺北市○○○路○○○ 號5 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金信通訊處(臺北市○○○路○段○○○ 號10樓)之保險業務經理,負責招攬保險等業務。郭懿中明知招攬保戶投保人身保險契約,應取得要保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契約無效,然其為提高自身業績,竟未獲葉繡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99年8 月19日冒用葉繡華之名義,在不詳地點,偽填「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之內容,並於要保人欄偽簽葉繡華之署名1 枚,持以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而行使,使中國人壽公司不察而同意承保葉繡華之上開保險,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號之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1 份,郭懿中復未經葉繡華之同意,亦未告知葉繡華,即代為繳交上開保單之第一期保費,足以生損害於葉繡華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依據保險契約承擔保險責任之正確性。嗣因葉繡華於99年12月29日為更改其原已投保該公司其他保單之地址,致電詢問中國人壽公司,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繡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郭懿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懿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葉繡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33號偵卷第
4 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179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9257號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復有中國人壽公司10
0 年5 月19日函文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9257號偵卷第5頁),前開函文所附葉繡華君投保資料明細表、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99年5 月版(業務通路專用)各1 份(見上開偵卷第6 頁至第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各1 紙(見上開偵卷第57頁、第5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人員,且擔任經理一職,明知保戶投保人身保險契約,應依照相關規定誠實辦理保險業務,竟為提高業績,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非但有違其專業道德,更損及告訴人即證人葉繡華之權益,亦損害中國人壽公司之利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㈡第43頁、第44頁)在卷可參,堪認已有悔意,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郭懿中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因其本件行為所生之損害,因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前述民事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見上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42頁)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99年5 月版(業務員通路專用)」上要保人欄所偽造「葉繡華」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