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善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善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貳紙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善廉為扣抵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9 月23日上午9 時許,先後佯裝臺北馬偕醫院護士及警衛,以電話向朱元勳訛稱其身分證及印章遭他人冒用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並辦理健保給付涉嫌詐欺云云,復由自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員警「江勝雄」、「李清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元勳佯稱,因寄發傳票,傳喚2 次皆未到庭,欲將其收押並凍結各銀行帳戶內資金後,旋將電話轉接出去,再由某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特偵組組長「許永欽」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後,對朱元勳詐稱須先將名下所有帳戶內存款提出,交由地檢署清查云云,致朱元勳陷於錯誤,並指示朱元勳於98年9 月
23 日 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美金2 萬元,共計約105萬元,後即由郭善廉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各1 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共2 紙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共2 紙(表示朱元勳因常業詐欺案件,由該署偵查中等內容)等公文書共4 紙,以及事先製作空白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 紙,送至臺北火車站前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前,自稱係特偵組組長「許永欽」指派之員警,而僭行其職權,以取信於朱元勳,繼而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共4 紙暨授權止付申請書
1 紙,交付朱元勳而行使之,致朱元勳不疑有他,遂將前揭款項交予該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朱元勳之利益。嗣因朱元勳發覺受騙後,將前揭文件交予員警處理,經員警在其上採得可疑指紋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確認與郭善廉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文件共5 紙。
二、案經朱元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郭善廉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傳遞、交付詐騙告訴人朱元勳之文件
5 紙至臺北火車站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拿錢,只有轉送文件,應該是屬於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前於98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要
求給付39萬元、美金2萬元供檢察機關監管,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依指示提領現金攜至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前,經自稱係特偵組組長「許永欽」指派之員警,交付扣案文件共5紙,因而受騙並交付上開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至10頁),且有告訴人所開設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及如扣案文件5紙為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傳遞、交付扣案文件5紙及知悉文件內容涉犯不法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沒有跟被害人拿錢,但是有經手交付予被害人的那份文件。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當時伊因為欠人家錢,也怕地下錢莊找麻煩,所以知道這些文件可能是要騙人家錢但還是幫忙,每一件文件可折抵伊對地下錢莊之債務500元,給伊的文件就是幾張紙,沒有包起來,叫伊拿到台北火車站的門前交給穿西裝的人。當時也覺得如果不是不法的事情,應該沒有必要這樣做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0 頁反面、29頁反面),此外扣案文件5紙上採得被告之指、掌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6466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9頁)。又上開公文書,均已書明告訴人之姓名、監控金額、監管之公務機關等具體內容,益徵被告確已知悉扣案文件係用以假冒為檢察機關而詐騙特定被害人,使被害人交付文件上所載之款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另檢察官雖認被告自稱係特偵組組長「許永欽」指派之員警
向被告收取上揭款項,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收取款項之男子身高大約170公分左右、身材瘦小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身高180公分等語顯不相當(見偵卷第84頁),復衡諸被告之身高體型明顯與告訴人描述差異甚鉅,且告訴人業已死亡,無法到庭指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是難認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所收取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收據2紙上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各1枚,此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共2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共2紙,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核其屬性仍為表彰申請人請求止付之意思表示,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非公文書,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目前所謂詐欺集團,其運作模式分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聯繫車手之工作、製作相關詐騙文件,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工作,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由負責聯繫之集團首腦,實係參與相同詐騙工作之詐欺組織。而本件被告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並知悉所交付之文件係詐騙被害人之用,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那段時間交付了10幾20次文件,這10幾20次都有分別交給不同的人。他們有時候拿2、3張交給伊,伊就交給某一個人,文件交出去之後,下次再交給伊2、3張,伊再交給另外某一個人,交一件就抵500元,伊就每天都在新光三越等他們拿文件過來,這10幾20次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則觀之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活動之情節,顯非一次性而係經常性擔任傳遞文件之工作,是以其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傳遞交付扣案文件,所為顯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冒充員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因地下錢莊追債而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以返還自身借款,另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損失約105萬元外,亦對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對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危害甚鉅,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犯後部分否認、部分承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本件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2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2紙,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紙,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2紙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公印文,自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