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天啟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呂文正律師被 告 潘榮華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被 告 陳美華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41號、100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天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天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潘榮華、陳美華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天啟、蔡維城父子經營日日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從事土地開發業務,緣李進標(更名為:李昭進,另經本院通緝中)及案外人鄭國雄均為菲律賓華僑,李進標、鄭國雄於民國65年10月25日,將其等共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嗣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變更為新店市○○段○○○ ○號,後又因土地分割,增加667-8 、667-9 、667-10、667-11、667-12、667-13、667-14地號)出賣予案外人張品泉(歿於71年8 月11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50萬,惟張品泉付清買賣價金後,因李進標、鄭國雄均長期旅居菲律賓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94年3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 月、5 月間),張品泉之繼承人之一即張中一始尋得鄭國雄,鄭國雄因而於
94 年3月10日授權案外人林怡然行使補(換)發權利書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於94年5 月23日將其持分之新店市○○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張品泉之全體繼承人即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興、張中芬、張中芳(下稱張中一等繼承人)所有。而張中一同時於94年4 月間,透過土地仲介業者劉淮澤尋得買主蔡天啟,蔡天啟因該土地係屬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附近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 條之規定,可為容積移轉,倘將該土地轉賣建商,將可獲取龐大利益,即由其子蔡維城於94年4月14日出面以蔡天啟之胞弟蔡海龍名義與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芬(由張中一代表簽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約定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芬將其三人所有之新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張中一之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一、張中玲、張中芬之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一,共計為四分之一)出賣予蔡海龍,並於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芬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於94年6 月1 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海龍所有。又從事土地仲介之潘榮華於95年10月、11月間透過管道尋得居住在菲律賓之李進標,即出面與李進標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而於95年11月
1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李進標將其持分之系爭土地以1700萬元之買賣價金出賣予潘榮華,並由陳美華出資,於同日及翌日各給付李進標500 萬元,李進標則於96年5 月16日將其持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榮華所有,潘榮華再於同年5 月24日給付700 萬元尾款予李進標。蔡天啟得知潘榮華取得李進標持分之系爭土地(下稱本案系爭土地)後,即要求購買該土地,並於同年5 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潘榮華應將本案系爭土地以38,727,000元之買賣價金出賣予蔡天啟、蔡維城(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天啟、蔡維城(未據起訴)透過高福來與經營建設公司之高怡和聯繫後,明知高怡和及其父高銘桂尚未同意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因亟思將本案系爭土地轉售獲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維城向不知情之陳美華拿取所有權人潘榮華之印鑑證明及本案系爭土地之相關過戶資料,再由蔡天啟擅自將其與高銘桂之前合作其他土地買賣時留存之「高銘桂」印章及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不知情之代書唐明雪依示辦理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唐明雪即於96年5 月25日在本案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虛偽填載高銘桂為權利人、買受人,再於上開文件上盜蓋「高銘桂」印文共7 枚,用以表示高銘桂同意以65,639,675元向潘榮華購買本案系爭土地,而申請領取免稅證明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並於96年5 月28日轉請不知情之陳拓欽持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 紙,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報土地現值而行使之,再於96年6 月1 日檢附高銘桂之身分證件影本,並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上開稽徵處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銘桂、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由臺北縣議會(現改制為新北市議會)前議長許再恩協調,高銘桂於96年8 月17日始同意以43,978, 582 元購買土地,並由高怡和出面與潘榮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價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中一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蔡天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中一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張中一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查:
⒈被告蔡天啟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中一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惟證人張中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張中一業經本案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蔡天啟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中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蔡天啟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劉淮澤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惟證人劉淮澤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淮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淮澤於調查局、檢查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經被告蔡天啟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劉淮澤業於100 年
1 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5頁),本院顯無從傳喚證人劉淮澤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本院審酌證人劉淮澤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詢問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詢問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其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較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被告蔡天啟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天啟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蔡天啟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蔡天啟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天啟固坦承有指示代書唐明雪辦理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銘桂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高福來打電話給我,說高銘桂要買新店公告現值1 億元之土地,要我去找,我找了好幾天才找到,就打電話跟高福來說已經找到,後來價錢談好,也同意購買後,我才請代書去辦理過戶,但過戶後,高銘桂他們說土地有佔用問題,不願付買賣價金,也不把土地過戶還給被告潘榮華,而且我們不是不願意撤件,但高銘桂他們都沒有提供買方身分證件,我們無法撤件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天啟與高銘桂在本案系爭土地交易前已有多筆交易往來,是高銘桂早已將印章、身分證件影本存放於被告蔡天啟公司,並授權高福來與被告蔡天啟進行磋商,而被告蔡天啟與高銘桂之交易模式一向為先過戶後付款,本案系爭土地亦是沿用此一先過戶後付款之交易模式,又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已就標的物、買賣價金達成合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依該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事宜,自非屬不實之事項,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倘高銘桂真有不願買受之情事,應與潘榮華一同辦理撤回登記,然高銘桂並未協同潘榮華一併備妥撤回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可證高銘桂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並非不實買賣,是被告蔡天啟依其與高銘桂間之買賣契約,要求潘榮華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銘桂所有,自非違法;縱認該過戶為不實之事項,惟係造成潘榮華無法取得價金之風險,對高銘桂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符合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李進標、鄭國雄與張品泉於65年10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李進標、鄭國雄將其等共有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嗣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變更為新店市○○段○○○ ○號,後又因土地分割,增加667-8 、667-9 、667-10、667-11、667-12、667-13、667-14地號)出賣予案外人張品泉,買賣價金為3150萬,張品泉並已付清買賣價金,嗣張品泉於71年8 月11日死亡,其後,張中一於94年3 月間尋得鄭國雄後,鄭國雄因而於94年3 月10日授權林怡然行使補(換)發權利書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於94年5 月23日將其持分之新店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中一等繼承人所有,而張中一、張中玲及張中芬於取得鄭國雄持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由張中一尋得買主即被告蔡天啟,被告蔡天啟則指示蔡維城於94年4 月14 日 以蔡海龍名義與張中一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芬將其三人所有之新店市○○段○○○ ○○○○○○○○號土地(張中一之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一、張中玲、張中芬之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一,共計為四分之一)出賣予蔡海龍,而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芬則在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即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4年6 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海龍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張中一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李進標、鄭國雄與張品泉於65年10月2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張中一與蔡海龍於94年4 月1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鄭國雄授權林怡然辦理相關事宜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2 份、經註銷之鄭國雄、張中一、張中玲及張中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7 頁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4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1 、192 頁,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卷《下稱地政登記卷》第79頁至第
110 頁),亦為被告蔡天啟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李進標與潘榮華於95年11月1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李進標將本案系爭土地以2200萬元之買賣價金出賣予潘榮華,潘榮華並於同日及翌日,各給付李進標500 萬元,李進標則於96年5 月16日將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榮華所有,潘榮華再於同年5 月24日給付700 萬元尾款予李進標,並同意將買賣總價變更為1700萬元等情,業據潘榮華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我是於95年11月1 日與李進標簽約,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總價為2200萬元,我於同日及11月2 日各給付現金500 萬元,在過戶手續辦妥後,於96年5 月24日至廈門給付尾款700 萬元,買賣價金實給1700萬元,因為一開始李進標身分還未確認,無法辦移轉,我跟李進標說我會想辦法辦成,所以少算500 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9頁、偵續卷第72頁),辦理李進標與潘榮華間就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林素梅亦於調查局、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潘榮華於95年10月間找我代辦他與菲律賓華僑李進標之土地過戶案件,他們私下已簽訂買賣契約書,我只負責土地過戶、土地重測及換發書狀手續,還有到法院公證處去公證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78 頁至第182 頁),並有李進標與潘榮華於95年11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及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55頁)。嗣潘榮華取得本案系爭土地後,即先於96年5 月25日與蔡維城、被告蔡天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該土地以買賣價金38,727, 000 元轉售予蔡維城、被告蔡天啟等情,業據潘榮華於調查局時陳稱:我並未將本案系爭土地售予高銘桂,我僅係將土地以38,727,
407 元售予蔡天啟,在李進標將土地過戶給我後,雖蔡天啟原先出資之500 萬元,已由陳美華代墊歸還給蔡天啟,但蔡天啟仍要求我一定要將土地賣給他,由他去賣給他人,我不知道土地要過戶給誰,直到我查詢謄本時,才知道土地已經過戶給高銘桂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9頁反面),被告蔡天啟復自承:在潘榮華取得本案系爭土地後,有以公告現值59%之價格向潘榮華購買,也有簽買賣契約書,之後再拿去賣,賣多少賺虧是自己負責,盈虧自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7、
88、134 頁),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32 頁至第235 頁),足見李進標先將本案系爭土地出賣予潘榮華,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潘榮華即再將本案系爭土地出賣予蔡維城、被告蔡天啟,但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蔡天啟自行轉售予他人後,再直接由潘榮華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所有,是被告蔡天啟非僅單純仲介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亦堪認定。
㈢證人唐明雪於96年5 月25日依被告蔡天啟指示製作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填載高銘桂為權利人、買受人,用以表示高銘桂同意以65,639,675元向被告潘榮華購買本案系爭土地,並申報土地現值書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再於上開文件上蓋用「高銘桂」印文共7 枚,並於96年5 月28日持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 紙,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報土地現值,該處於96年5 月31日核准在案,而代理人陳拓欽於96年6 月1 日至該處領取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嗣代書唐明雪即於同日(即96年6 月1日)檢附高銘桂之身分證件影本,並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唐明雪於調查局時證稱:蔡天啟於96年5 月間將潘榮華之土地資料交給我,要我將本案系爭土地過戶給高銘桂,所以我於同年6 月1 日就至新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過戶手續,高銘桂之前就向蔡天啟購買過土地,所以高銘桂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都放在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94頁、第10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於96年6 月1 日有辦理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蔡天啟指示我去辦理送件過戶的,還交給我高銘桂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之前要先把文件做好,還要去稅捐處申報,等免稅證明下來後,才能送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10頁及反面),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2 年4 月17日北稅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66頁至第70頁、地政登記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蔡天啟確有指示證人唐明雪辦理潘榮華與高銘桂間就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㈣就被告蔡天啟辯稱:於本案系爭土地過戶前已徵得買方同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查:
⒈證人高銘桂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購買系爭土地的
事情,都是高怡和在處理的,我去旅行回來後,張中一有寄存證信函,我就跟高怡和說這件事要處理,如果土地不清楚,我們不要,土地買賣的事情,我都是授權給高怡和處理,資金是我的,有事情他會跟我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而證人高怡和於調查局證稱:蔡維城於96年5 月25日下午透過高福來表示希望將系爭土地賣給我們,我們認為價格合適,但表示需要再清查地上物及產權是否清楚再決定購買,之後我清查這兩筆土地,都有被佔用之情形,故我在5 月27日中午即向高福來表示無法購買,但高福來於5 月28日上午告訴我已轉達蔡維城,蔡維城表示已經送件,當天下午蔡維城又打電話給我說高福來已經轉達我們同意購買的意願,所以他才送件,已經無法撤回,我在96年
6 月4 日才知悉本案系爭土地過戶到我父親高銘桂名下,不過在96年6 月4 日過戶之前,我或我父親高銘桂都沒有同意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直到96年8 月間,蔡天啟、蔡維城、地主潘榮華等人透過議長許再恩跟我們協調,最後我才代表我父親高銘桂於96年8 月17日與潘榮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6年間,一個星期五下午,當時我父親高銘桂人在國外,高福來打電話給我,說蔡天啟有一個土地要賣,公告現值約6500萬左右,是公告現值67%,我覺得價錢還可以,但我要去查那塊道路用地之狀況,所以我跟高福來說叫他把地號給我,後來高福來跟我說是否可以先簽約,我跟他說我要查清楚才要簽約,我就叫代書去幫我調地籍圖跟相關資料,約禮拜天時,我約建築師去那塊地現場看,發現那塊地有被佔用之情形,我跟高福來說這件事,所以當初說的價格要再考慮看看,高福來說會跟蔡天啟講,到禮拜一時,高福來跟我說已經辦過戶送件了,我覺得很奇怪,我還沒有說要跟蔡天啟買這塊地,蔡天啟就已經先幫辦過戶,當時我跟高福來說這樣不行,過戶要辦回去,高福來說蔡天啟不肯,蔡維城也有電話給我,說土地已經送件無法撤回,我跟蔡維城說我們不願意購買,為什麼要辦過戶,請他們過戶回去,96年6 月4 日前,我並未同意要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當時我父親高銘桂不在國內,應該沒有人聯絡得到他,之前我父親高銘桂有跟蔡天啟他們買很多筆土地,所以蔡天啟他們那邊有我父親之證件、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1 頁反面至第第222 頁反面、第
230 頁及反面),已證述就本案系爭土地須經清查產權及地上佔用狀況後,始回覆是否應買。
⒉另證人蔡維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怡和並未表示不願意購
買,當時是稱如果可以排除地上物就願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0 頁),而證人高福來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蔡天啟問我要不要道路用地,講好多少錢,我跟高怡和說,高怡和說如果道路用地沒有被佔用的話就可以買,我就把這些話跟蔡天啟說,蔡天啟說好,說有什麼事情,他會負責處理,後來我星期一早上有跟蔡維城講高怡和說土地有被佔用,所以不買,蔡維城說他不知道有被佔用,說有佔用他們會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2 頁及反面),均未明確供述高銘桂、高怡和於本案系爭土地過戶前,已明示承諾購買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表示。
⒊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高銘桂係授權其子即證人高怡
和處理購買道路用地事宜,而證人高怡和僅係告知證人高福來如本案系爭土地無佔用之問題,始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尚未明確表示已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嗣證人高怡和於96年5 月27日即請證人高福來轉達因本案系爭土地有佔用問題無法購買,證人高福來亦已向蔡維城轉知上述情況,證人高怡和甚且於96年5 月28日在蔡維城來電時明確表示不願意購買本案系爭土地,足證證人高銘桂於96年6 月4 日前尚未同意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甚明。被告蔡天啟及其辯護人仍辯稱本件買賣就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尚非有據。
㈤再證人蔡維城於調查局時證稱:(問:依據高怡和稱,渠在
96 年5月27日即通知高福來無意購買此兩筆土地,你也在96年5 月28日回電,稱高福來已同意購買此兩筆土地,故已送件無法撤回,為何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日期為96年6 月1 日,你如何解釋?)這是我們代書去送件的,是我父親說不能撤回,不是地政事務所說不能撤回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我有問過我父親蔡天啟,這件過戶不是沒有辦法撤回,是因為高福來跟我父親在談這筆土地地上物之問題,高福來說只要可以解決地上物之問題,他們就會購買,還問是否可以先撤回,等地上物問題處理好再繼續辦理過戶,我們就跟高福來說,地上物佔用是很常見的,不是問題,是可以排除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2 頁及反面、第147 頁反面),足見被告蔡天啟亦明知證人高銘桂於96年6 月4 日前尚未同意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則被告蔡天啟、蔡維城均明知證人高銘桂於96年6 月4 日前尚未同意購買本案系爭土地,仍由蔡維城於96年5 月25日自陳美華處受領相關權狀資料,再由被告蔡天啟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唐明雪製作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先於96年5 月28日(星期一)持之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報土地現值,於同年6 月1 日領得免稅證明書,緊接於同日至新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及地政公文書上,不實登載潘榮華名下之本案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銘桂所有,是被告蔡天啟、蔡維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堪認定。
㈥至被告蔡天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高銘桂並未協同被告潘榮
華一併備妥撤回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提出撤回申請,可證高銘桂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云云,惟證人高怡和、高福來早於96年5 月28日即已向蔡維城明確表明不願意購買本案系爭土地,被告蔡天啟仍執意指示代書唐明雪於96年6 月1日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事後證人高銘桂未主動協同或要求撤回該登記,亦無礙於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況且,證人唐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前可以撤回,撤回時需要買賣雙方的原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原申報契約書,本件沒有收到買賣雙方申請撤回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㈣第95頁),而高銘桂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早存放在被告蔡天啟經營之日日昇公司,甚且經被告蔡天啟指示代書唐明雪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詎未指示代書撤件,益徵於96年6 月4 日過戶前,並無被告蔡天啟所謂請求買方協同申請撤回之事,是被告蔡天啟仍辯稱是證人高銘桂不願意備妥撤回所需身分證明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㈦末辯護意旨認:被告蔡天啟所為徒使潘榮華承擔價金風險,
高銘桂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高銘桂既遭登記為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權能,相對亦負有法令上之義務,更遑論潘榮華尚得對之請求給付價金,自難謂高銘桂僅係單純獲得利益,不足生有損害。況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法益是文書在法律經濟交易之公共信用,被告蔡天啟所為已足以影響稅捐及地政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自有礙於社會交易安全,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又縱高銘桂事後同意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甚獲取移轉建地容積之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得阻卻不法。
㈧綜上所述,被告蔡天啟所為置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天啟與蔡維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蔡天啟、蔡維城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唐明雪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高銘桂」之印文共7 枚,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及新店地政事務所表示高銘桂同意向潘榮華購買本案土地並申報土地現值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稅捐及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銘桂及政府機關對稅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蔡天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天啟與蔡維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拓欽、唐明雪代為申報請領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案盜用「高銘桂」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天啟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唐明雪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盜蓋「高銘桂」之印文,偽造私文書而先後向稅捐稽徵機關、地政機關行使,使各該公務員分別將不實事項登載在稅籍及地籍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之階段歷程行為,目的均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較為合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蔡天啟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盜用高銘桂印章,並持之向稅捐機關行使之犯行,然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蔡天啟為獲取轉售本案道路用地之龐大利益,竟利用其與高銘桂間長期往來之交易模式及信任關係,在未經高銘桂同意購買本案系爭土地之情況下,即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偽造上開文件,並持之以行使,申請將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銘桂所有,使公務員據此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銘桂及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對稅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犯後已與高銘桂達成購買本案系爭土地之合意,高銘桂亦已如數付清買賣價款,且捐贈部分土地以換取容積移轉之利益,併參酌被告蔡天啟參與犯罪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蔡天啟偽造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業經持交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或新店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蔡天啟或蔡維城所有之物;又其上之「高銘桂」印文7 枚,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天啟為獲取轉售系爭土地之龐大利益,利用上開替張
中一尋找李進標之約定,得知張中一等繼承人於95年6 月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李進標應將其持分之系爭土地(即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開繼承人(嗣該案經本院於96年3 月19日判決上開繼承人全部勝訴,同年
6 月27日判決確定),即指示被告潘榮華透過管道尋得居住在菲律賓之李進標,再由被告蔡天啟、陳美華出資,指示被告潘榮華出面與李進標洽談購買本案系爭土地事宜,李進標明知若將本案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潘榮華,可能會造成張中一等繼承人之上開債權無法實現,竟仍於95年11月1 日與被告潘榮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本案系爭土地以1700 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被告潘榮華(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蔡天啟相較前述與張中一之約定,購地成本得以降低一半以上。又李進標於96年5 月16日,僅取得1000萬元之買賣價款(尚餘700 萬元尾款未付),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素梅,將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榮華所有。同年5月間,當被告蔡天啟、潘榮華及陳美華等人尚在尋找買主出售上開土地之際,劉淮澤透過土地登記資料查詢後,得知本案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至被告潘榮華名下,遂向被告蔡天啟質問並要求解決;而被告陳美華於96年5 月23日在前立法委員劉盛良辦公室,由張中一口中得知張中一等繼承人所提前開履行契約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3 月1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25 號判決李進標應將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中一等繼承人,且張中一等繼承人以2032萬元供擔保後即得假執行,是李進標已處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蔡天啟、潘榮華、陳美華、李進標等人竟仍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張中一等繼承人對李進標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天啟、陳美華於96年5 月24日將上開購地尾款700 萬元(含美金15萬元、港幣481,000 元、新臺幣15,000元)交由被告潘榮華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交付予李進標,而完成上開土地交易,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張中一等繼承人。因認被告蔡天啟、潘榮華、陳美華與李進標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等語。
㈡被告潘榮華、陳美華與被告蔡天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認被告潘榮華、陳美華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告訴人張中一告訴被告蔡天啟、潘榮華、陳美華涉犯損
害債權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張中一於96年7 月1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已表示「我於95年6 月29日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1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25 號判決我勝訴,該判決並於同年6 月27日確定,但我欲強制執行時才發覺該土地所有人已先由李進標於96年5 月16日更名為『李進標』,並於同日賣與潘榮華,潘榮華於96年6 月4 日再賣與高銘桂」、「我於96年5 月20日前後,接獲立法委員劉盛良電話,告知潘榮華與代書陳美華向劉盛良委員兜售前揭土地,我即聯繫潘榮華,潘員告訴我他並未出錢向李進標或是李進標購買土地,而是由蔡天啟出資購買土地,潘員稱他僅係蔡天啟的人頭;另高銘桂也告訴我他並沒有付錢給潘榮華,要我跟潘榮華簽署和解書後,高員方願意付錢,我才知悉原來係蔡天啟、蔡海龍、蔡維城、李進標、潘榮華、陳美華等共同詐欺,使我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蒙受重大損失」、「顯然僑務委員會內部有人與蔡天啟掛勾,讓我無法取得李進標即是李進標之文件,使我無法順利取得前揭土地,有關僑務委員會內部人員涉嫌不法情事,亦請貴處人員一併追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 頁至第2 頁),顯見告訴人張中一已指明有關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思,而告訴人張中一係於96年5 月23日在劉盛良辦公室時,始得知李進標持分之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榮華所有,則告訴人張中一於96年7 月1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提起告訴,自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
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又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張中一等繼承人固於96年8 月30日出具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興、張中芬、張中芳前就李進標(更名為李進標)應返還於民國65年10月25日售予張品泉所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667 、667-11、667-11、667-8 、667-9 、667-10、667-12、667-13、667-14等八筆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25 號民事判決李進標應將上述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立同意書人。惟李進標於期間以更名方式將上述標的土地內667 、667-11兩筆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潘榮華後再移轉予高銘桂,影響立同意書人權益至巨。現潘榮華願補償新臺幣參佰萬元予立同意書人,立同意書人除繼續以法律程序追訴李進標外,同意放棄追訴潘榮華之一切法律責任,以利高銘桂先生儘速將上開兩筆土地向有關機關申請容積移轉使用」(見調查局卷第78頁),惟該部分僅陳明放棄追訴被告潘榮華之法律責任,是否有放棄訴追被告蔡天啟、陳美華之意思,已不無疑問;又揆諸前揭要旨,縱令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拋棄告訴權或撤回告訴,仍以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告訴人張中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從未以書面或言詞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辯護人以告訴人張中一已有和解並放棄訴追之意思,認告訴人張中一不得另提起告訴云云,自非有據。
㈢綜上,本案就損害債權部分,業經被害人之一即張中一於告
訴期間內提起告訴,嗣又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其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仍稱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告訴人張中一之證述、證人蔡維城、蔡海龍、林素梅、高銘桂、高怡和、高福來、劉淮澤及唐明雪之證述、李進標及鄭國雄與張品泉於65年10月2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蔡海龍與告訴人於94年4 月1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蔡海龍之承諾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5 號民事判決、李進標與被告潘榮華於95年11月1 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付款明細表、李進標收得全部價款之切結書、高銘桂與潘榮華於96年8 月17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面額27,785,007元及3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發票人為許再恩)、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面額13,193,574元支票1 紙(發票人為高銘桂)、張中一等繼承人於96年8 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今建築設施位置對應之地圖、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9年12月1 日華雙存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0 年2 月18日華雙存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潘榮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被告陳美華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及相關匯款單據、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1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等8 筆土地於93年迄今所有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第一類地籍謄本等為其論據。
五、損害債權部分: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蔡天啟辯稱:我雖有給被告潘榮華500 萬元,惟該金額係借款,被告潘榮華亦已償還,並未指示被告潘榮華去找李進標,李進標來臺灣與被告潘榮華吃飯時,我只有去打個招呼就走了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李進標於96年5 月16日將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榮華時,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僅得假執行,而告訴人張中一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並未提供擔保,自與刑法第356 條「即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符,又李進標雖為張中一等繼承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之被告,但李進標並未居住於我國,該判決係經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判決後亦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李進標對於涉訟一事無從知悉,且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從未通知被告蔡天啟參加訴訟,被告蔡天啟自無從知悉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及判決,自均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況被告蔡天啟與李進標並不相識,被告潘榮華亦非受被告蔡天啟之指示尋人,則被告蔡天啟與李昭進就該部分犯罪就如何進行犯意聯絡,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為被告蔡天啟不利之認定等語。被告潘榮華辯稱:這個案子是我自己開發的,之前我有與吳似錦做過生意,我問他是否可以代尋菲律賓華僑李進標,找到以後,李進標於95年11月來臺灣,因為被告蔡天啟有借我500 萬元,我怕他認為我亂講,才叫被告蔡天啟來看地主,後來土地於96年5 月16日完成過戶,我當然要把尾款付清,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另外二分之一是何人的,也不知道告訴人與李進標之關係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潘榮華是自己做土地開發,尋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李進標,並於95年11月1 日向李進標購買本案系爭土地,與被告蔡天啟無關,此時上開民事訴訟尚未判決,自不符合刑法第356 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而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從未通知被告潘榮華,自難認被告潘榮華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只是單純投資被告潘榮華購買本案系爭土地,不認識告訴人張中一,直到96年5 月23日在劉盛良辦公室時,告訴人張中一才說土地是他們的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於李進標將其持分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榮華之際乃至於被告潘榮華交付買賣尾款予李進標之時,告訴人張中一均未依法提供擔保,自不符合刑法第356 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又告訴人張中一與被告陳美華在劉盛良辦公室見面當天,告訴人張中一並未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土地早已完成過戶,被告陳美華自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為:①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②債務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③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並非公允。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因此,債權人取得宣示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並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蓋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倘如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所辯:債權人未提供擔保前,該假執行判決未具執行力云云,無異將被告脫產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繫於勝訴之民事訴訟原告是否已提供擔保或有無足夠資力可提供擔保,顯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不合,且對於資力微薄無力提供擔保之債權人,竟有欠缺保障之差別待遇,顯違平等原則,自無可採。
㈡辯護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
決、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之見解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四宗第38頁至第42頁)。惟上開裁判均係以「假扣押裁定」為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而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乃聲請法院裁定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保全程序。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縱未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法院仍得命為假扣押。反觀本案之執行名義為「假執行判決」,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宣告,使當事人得依該宣告,實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法院亦得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申言之,假扣押係為擔保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保全程序,而假執行則係使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實現該判決內容之本案終局執行程序,二者之性質及目的顯屬不同。況以債務人之主觀認識而言,因假扣押裁定暫不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難以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顯見假扣押程序重在隱密、迅速、暫時保全等特性;而假執行之判決係記載於判決主文中,一併送達於債務人知悉,債務人如已收受判決正本,自不得諉稱不知其負有得供假執行之債務,又假執行為終局執行名義,係終局判決主文之一部分,非單純之保全程序而已。假執行判決與假扣押裁定之性質、目的、程序既均屬不同,其執行力亦不能混為一談。是被告三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上開宣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並未提供擔保,自不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云云,尚非有據。
㈢張中一等繼承人於95年6 月2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契約
之訴,請求李進標應將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中一等繼承人所有,而本院民事庭於96年3 月19日判決「被告(即李進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地號六六七、六六七之十一兩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張中一等繼承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3 頁至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該民事判決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是李進標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5 號民事判決所列之債務人,自已符合刑法第356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又李進標於上開民事判決宣示後即於96年5 月16日將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榮華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52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堪認李進標確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㈣又李進標雖於96年3 月19日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
825 號判決應將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中一等繼承人,張中一等繼承人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業如前述,惟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送達「臺北市○○○路○○巷○ 弄○號」、「臺北市○○街○○○ 巷○○弄○ 號」兩址,均已查無此址遭退回(參見該民事卷宗送達證書),李進標亦從未到庭陳述,即為一造辯論判決,復被告蔡天啟等三人並非該民事事件當事人,並未參加訴訟,自難認被告蔡天啟等三人於被告潘榮華向李進標買受本案系爭土地至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之時,知悉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及判決之內容,並明知李進標就本案系爭土地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有損害告訴人張中一等繼承人債權之意圖。又告訴人張中一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蔡天啟知道我有對李進標提起民事履行契約之訴,因為劉淮澤一直來問我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何,我基於契約、承諾、合作關係,就把訴訟進度全數告知劉淮澤,劉淮澤有跟蔡天啟講到這些事,蔡天啟會問劉淮澤我訴訟到什麼程度,而且次數好幾次,法院判決後,我也有拿判決書給劉淮澤,要劉淮澤拿給蔡天啟看,劉淮澤也有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186 頁及反面),惟證人劉淮澤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蔡天啟於94年間常問我找李進標情形如何,我就跟蔡天啟說張中一找不到人,擬提告,故應於95年6 月2 日前,蔡天啟即知悉張中一對李進標之履約之訴等語(見偵續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足見證人劉淮澤係於張中一等繼承人提起訴訟前,即向被告蔡天啟提及告訴人張中一打算提起訴訟,惟張中一等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後,證人劉淮澤是否有將業已提起民事訴訟之事、民事訴訟進行之情況及民事判決之內容如實逐一告知被告蔡天啟,即有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張中一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蔡天啟於李進標處分本案系爭土地前即知悉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而與被告潘榮華共同基於損害張中一等繼承人債權之意圖,向李進標購買及為移轉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告訴人張中一復證稱:陳美華有一天到劉盛良辦公室要賣本案系爭土地,劉盛良看到資料就說這些土地是張中一的,怎麼會變成潘榮華,劉盛良就要我立刻去他辦公室,我才第一次見到陳美華,所以我就把李進標、鄭國雄與張品泉之土地買賣契約及付款憑證、法院民事判決及我授權劉淮澤簽的承諾書等給陳美華及在場之中間人看,當時判決已經確定,我有拿到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也有一起拿給在場之人看,當時蔡天啟不在場,但不確定潘榮華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第184 頁至第185頁、卷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又改稱:如果在劉盛良辦公室見面那天是96年5 月23日,我更正在劉盛良辦公室沒有給他們看確定證明書,時間已久,我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而上開民事判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時間為96年6 月27日,是告訴人張中一在劉盛良辦公室與被告陳美華見面時,究竟是否有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供被告陳美華參閱,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劉盛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6年5 月間陳美華來我辦公室要賣兩筆公共設施道路土地,我看謄本好像之前是張品泉的土地,就叫張中一到我辦公室來,張中一來了之後,就說這土地是他父親的,暫時借用菲律賓華僑名義登記而已,不能買賣,但當時沒有提到有訴訟,也沒有聽過,對在庭被告蔡天啟、潘榮華都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6年5 月23日,我去劉盛良辦公室那天,才第一次跟張中一接觸,之前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人,當時本案系爭土地已經過戶在潘榮華名下,張中一只有口頭說土地是他們家的,借名登記,他爸爸突然過世,很多土地沒有移轉回來,有問題不能賣,我之前在調查局說張中一跟我說土地是他們家的目前已經民事判決確定也是實在的,但張中一沒有拿民事判決或書面資料給我看,我有跟張中一說如果土地是你們家的,應該要依法律程序去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㈣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張中一於96年5 月23日在劉盛良辦公室時,始第一次見到被告陳美華,並口頭告知本案系爭土地應為張中一等繼承人所有及業經法院判決,惟斯時本案系爭土地前已於96年5 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潘榮華名下,縱被告陳美華於96年5 月23日得知張中一等繼承人有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勝訴一事,亦難認被告陳美華於李進標處分本案系爭土地前即知悉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而有損害張中一等繼承人債權之意圖;而被告蔡天啟、潘榮華於96年5 月23日在劉盛良辦公室時,既不在場,自不足認定被告蔡天啟、潘榮華於李進標處分本案系爭土地前即知悉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再參諸張中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沒有通知蔡天啟、潘榮華或陳美華參加訴訟,在民事判決前,我也沒有通知蔡天啟、潘榮華或陳美華說我已經對李進標提起民事訴訟,收到民事判決後,我也沒有把判決書寄給蔡天啟、潘榮華或陳美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及反面),益證被告蔡天啟、潘榮華及陳美華在李進標處分本案系爭土地前確無從知悉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及民事判決之內容。
六、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潘榮華、陳美華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潘榮華及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潘榮華於95年11月1日向李進標以1700萬元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後,即將相關過戶資料交予被告陳美華,並不知道買受人為何人,更不知悉被告蔡天啟未經高銘桂同意,擅自盜蓋「高銘桂」之印文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買賣契約書之事,自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只有將土地相關過戶文件交給蔡維城,不知道買方是何人,後來一直沒有拿到買賣價金,去調謄本後,才知道土地已經過戶給高銘桂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潘榮華係自行開發向李進標購買本案系爭土地,被告陳美華僅係單純出資,被告潘榮華取得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將該土地轉賣予被告蔡天啟,被告蔡天啟再自行尋覓買主並轉賣予高銘桂,而被告陳美華與高銘桂、高怡和等人素不相識,對於被告蔡天啟與高銘桂間就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亦不知情,自無與被告蔡天啟共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李進標於95年11月1 日與被告潘榮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
於96年5 月16日將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榮華所有後,被告潘榮華即於96年5 月25日與蔡維城、被告蔡天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該土地以買賣價金38,727,000元轉售予蔡維城、被告蔡天啟,再由被告蔡天啟自行轉售予他人後,直接由被告潘榮華將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高銘桂所有,業如前述。又證人高怡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許再恩辦公室簽約前,都沒有見過潘榮華、陳美華(見本院卷㈢第229 頁反面),證人高福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系爭土地過戶前並不認識潘榮華、陳美華(見本院卷㈢第237 頁),再參諸證人高怡和、高福來前開證述有關接洽本案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可知在本案系爭土地過戶予證人高銘桂前,均是由蔡維城或被告蔡天啟與證人高怡和或高福來聯繫有關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被告潘榮華、陳美華均未參與,倘非經蔡維城或被告蔡天啟告知,被告潘榮華、陳美華在本案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得知本案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何人及此人是否確有購買本案系爭土地之意願。
㈡被告蔡天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本案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是潘榮華,潘榮華以公告現值59%賣給我,我再轉賣別人,盈虧我自己負責,買賣道路用地有買主後,再直接過戶給買主,後來我直接跟高福來談價錢,價錢是公告現值67%,我用多少錢賣掉不需要再跟潘榮華、陳美華談(本院卷㈣第88頁、第90頁反面),足見被告蔡天啟已先向被告潘榮華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再自行決定本案系爭土地之轉賣價格,並自行尋覓買受人,尚無向被告潘榮華、陳美華報告之義務。而被告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潘榮華於95年10月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菲律賓找到一個地主,有新店路地,找我投資,他告訴我投資兩個禮拜,付了訂金後,回臺灣馬上有人買,買方他也找好了,所以就叫我匯錢到他中國信託帳戶,中間潘榮華告訴我處理土地要給地主錢,還要請人家幫忙,還需要一些費用,因此這中間陸陸續續有匯款給潘榮華,剛開始是借錢給潘榮華,後來因為土地沒有賣掉,中間辦過戶又遇到問題,所以我們於96年4 月6 日有打一份土地合作契約書,重新談過合作條件,賣出金額扣除相關處理土地費用成本,我分得60%,潘榮華分得40%,我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地主;潘榮華有告訴我蔡天啟有新店的買方,他希望土地順利過戶,可以優先給蔡天啟處理,如果蔡天啟有買方,就讓蔡天啟去賣,如果蔡天啟沒有買方,我們就自己去找買方;之後為了方便買賣及提供我擔保,故由我保管權狀、潘榮華之印鑑證明、過戶之相關資料,後來我以為本案系爭土地要賣給蔡天啟,所以就於96年5 月25日將這些資料交給蔡維城,潘榮華也有與蔡天啟簽買賣契約,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在過戶之前,我及潘榮華均不知道買受人為何人,之後我去向潘榮華收土地投資款,潘榮華告訴我他還沒有拿到錢,我們去調謄本才知道買受人是高銘桂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3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潘榮華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系爭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後,蔡天啟他們說要買,我們就賣給他,我跟陳美華拿權狀給蔡維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3頁),足見被告潘榮華、陳美華係認知將本案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蔡天啟,而本案系爭土地既已先出賣予被告蔡天啟,則被告潘榮華、陳美華將該土地相關過戶資料交付予蔡維城,自與交易常情無違,嗣亦由被告蔡天啟指示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潘榮華、陳美華均未參與,況亦無證據證明蔡維城或被告蔡天啟已告知被告潘榮華或陳美華本案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高銘桂,且高銘桂無購買本案系爭土地之意願,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潘榮華、陳美華知悉高銘桂實無購買本案系爭土地之意願,而與被告蔡天啟、蔡維城就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被告蔡天啟等三人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所示,尚非虛妄,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天啟有上開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潘榮華、陳美華有上開損害債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天啟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蔡天啟等三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蔡天啟等三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