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萬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萬生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萬生於民國00年0月至98年7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住宅管理科約僱助理管理員,並派駐南區管理站,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8 條及國民住宅社區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點第2 項,負責臺北市萬芳社區中心出租國宅停車場營運等事項。嗣於98年7 月20日,新任助理管理員洪美雲到任後,因辦理業務交接事宜,呂萬生仍持續以助理管理員之身分協助辦理前開業務至98年12月31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
二、又都發局辦理萬芳社區中心出租國宅停車場營運事宜,於97年8 月25日前並無制訂標準作業程序,而係由各國宅社區承辦人於各年度開始前2 個月經簽奉核可後以都發局名義公告停車位承租事宜,於公告中請社區住戶檢具身分及車籍資料於期限內辦理承租登記,經書面審核後,即以局函通知符合資格者於公告所載抽籤日期公開抽籤,復依抽籤結果辦理簽約事宜,俟契約蓋用局印,完成簽約後,即製發停車證與承租人,該社區停車位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 元,繳費方式係由承辦人印製停車費繳費單,承租人持繳費單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各分行或全省超商門市繳交租金。後為統一作業流程,都發局於97年8 月25日制訂「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停車場出(退)租作業程序」,依該「作業程序」,萬芳社區中心出租國宅停車位係以每月1,500 元之租金出租予社區住戶使用,先由符合優先選位資格之承租人優先選擇停車位或以抽籤方式決定停車位號碼後,再由管理員製作並列印繳款單交承租人至超商或銀行繳款入都發局國宅管理維護基金,管理員再依據承租人繳款憑證辦理簽訂租約、製發停車證及發放遙控器。詎呂萬生竟藉其任管理員負責停車場管理並製發停車證之機,而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呂萬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偽造特種文書並進
而行使之犯意,於97年1 月初某日,向社區住戶黃櫻美訛稱:若承租一個車位,一次繳納6,000 元可停一整年等語,致黃櫻美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較原定租金(即每月1,500 元)更低之金額,合法租得停車位,遂向呂萬生承租兩停車位,而支付12,000元現金給呂萬生,呂萬生明知住戶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入庫,其無權製發停車證給住戶,仍於收受黃櫻美所支付之現金後,接續偽造車號0000-00號及7E-8899號車輛之停車證各1 張(屬特許證性質之特種文書,下同。均未扣案),並盜蓋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南區管理站」橢圓戳章(非屬公印,下同)後,交付給黃櫻美收執使用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櫻美使用停車位之合法性及臺北市政府對停車位管理之正確性,所得款項均為呂萬生私自花用完盡。嗣呂萬生食髓知味,另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8年1 月初某日,復向黃櫻美訛稱:若承租一個車位,一次繳納6,000 元可停一整年等語,致黃櫻美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較原定租金更低之金額合法租得停車位,遂向呂萬生承租兩停車位,而支付12,000元現金給呂萬生,呂萬生明知住戶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入庫,其無權製發停車證給住戶,仍於收受黃櫻美所支付之現金後,接續偽造車號0000-00號及7E-8899號車輛之停車證各1 張(均未扣案),並盜蓋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南區管理站」橢圓戳章後,交付給黃櫻美收執使用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櫻美使用停車位之合法性及臺北市政府對停車位管理之正確性,所得款項均為呂萬生私自花用完盡。
㈡呂萬生另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偽造特種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8年6 月底某日,向社區住戶林啟良訛稱:若繳納3,000元,可以自7月起停車至98年12月等語,致林啟良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較原定租金(即每月1,500 元)更低之金額合法租得停車位,遂向呂萬生承租停車位,而支付3,000 元現金給呂萬生,呂萬生明知住戶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入庫,其無權製發停車證給住戶,仍於收受林啟良所支付之現金後,偽造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6-A5 號)車輛之停車證1 張(未扣案),並盜蓋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南區管理站」橢圓戳章(非屬公印)後,交付給林啟良收執使用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啟良使用停車位之合法性及臺北市政府對停車位管理之正確性,所得款項均為呂萬生私自花用完盡。
㈢於98年9 月底某日,社區住戶張勝清受非社區住戶劉清香之
託欲承租萬芳社區出租國宅停車位,張勝清遂於98年10月1日以自己名義向呂萬生申辦停車位承租事宜,呂萬生見有機可乘,又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先向張勝清稱因電腦故障無法列印繳款單,繼而訛稱:可將3個月租金4,500元交伊本人即可等語,致張勝清陷於錯誤,誤以為依此辦理即可合法租得停車位,遂向呂萬生承租停車位,而支付4,500 元現金給呂萬生,呂萬生明知住戶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入庫,其無權製發停車證給住戶,仍於收受張勝清所支付之現金後,偽造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停車證1 張(惟承租期間誤列印為「98/01~98/12」),並盜蓋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南區管理站」橢圓戳章(非屬公印)後,交付給張勝清收執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勝清使用停車位之合法性及臺北市政府對停車位管理之正確性,所得款項呂萬生未將之繳納國庫而私自花用,嗣後張勝清因向呂萬生催討租賃契約,呂萬生始退回2,800 元。
㈣呂萬生與社區住戶季克華平日交好,見季克華因職務調動關
係,較少返家使用其依法承租之停車位,竟對於主管之事務,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違背前開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停車場出(退)租作業程序,於不詳日期,向季克華聲稱季某不需再繳費承租車位,可直接免費停放伊所安排之車位等語,且呂萬生明知住戶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入庫,其無權製發停車證給住戶,為使季克華得以持證出入停車場,仍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停車證1 張,並盜蓋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南區管理站」橢圓戳章(非屬公印)後,交付給季克華收執而據以行使,季克華遂自98年1月1日起免費使用呂萬生所安排之固定停車位,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停車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美雲到任後,發覺萬芳社區出租國宅停車場管理紊亂,經清查結果,查得黃櫻美、林啟良、張勝清、季克華等人均未有繳費紀錄,乃要求黃櫻美等4 人補繳停車費,就季克華部分,所要求補繳之金額為2,100 元(即補繳自98年11月19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停車費,不足1 個月部分,以每日50元計算),故臺北市政府因呂萬生之背信行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應收取而未能收取致受有損害之利益共計15,900元(1,500 元×10【月】+50元×18【日】=15,9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萬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美雲、黃櫻美、林啟良、季克華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張勝清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都發局100年4月27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2904600 號函及所附相關法規、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停車場出(退)租作業程序、同局100年8月15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5906300號函及所附黃櫻美等承租繳款紀錄、同局100年9月5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6356100 號函及所附繳款收據、出租國民住宅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停車位租金銀行入帳明細、繳款清單、同局100年11月9 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394600號函及所附呂萬生任職資料、同局100 年12月16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9369000號函、同局101年4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22178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出租國宅停車場出租作業程序」、同局101年5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2975200 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張勝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忘了到底是不是有拿錢給被告,應該是沒有拿錢給他,我在調查局是說我拿給被告,我後來想那天不曉得有無拿給他,我想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以下)。然查,證人張勝清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我係收取劉清香一次繳交3個月共4,500元租金後至社區管理站找呂萬生辦理承租停車位事宜,後來呂員稱因電腦故障,無法列印繳款單,所以直接收下現金後即製作乙紙停車證給我作為供劉清香入地下停車場停車之依據,卻沒有製作租賃契約等書面憑證,並開立繳款單。後來幾經催辦,呂萬生才在事隔1 個多月後退還我2,000 餘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5頁背面),而被告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因與張勝清熟識,所以代收其租金,事後我並將部分租金退還給張勝清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我確實有收到4,500元,我後來退了2,800 元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互核與證人張勝清指證之情節相符,若證人張勝清確無將4,500 元款項交付被告,何以證人張勝清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述時,對於相關情節不僅指證歷歷,並清楚交代給付給被告之金額甚至嗣後被告退款之事及退款數額等情,且與被告自承之情節相符?可見證人張勝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都發局約僱助理管理員,其所為之國宅社區停車場之營運業務,係屬於都發局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行政營利行為,都發局與住戶係締結私法上契約關係,應為私經濟行為,未涉及公權力行使,被告當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應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㈡證人黃櫻美、林啟良對國宅停車位每月租金1,500 元一節知悉甚詳,被告係因與渠等交情匪淺或為同情林某為低收入戶者,始為上開行為,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黃櫻美、林啟良亦未陷於錯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包括無關公權力之行政作用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與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身分公務員不僅指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亦包含非經國家考試任用之人員,包括聘用、僱用人員、機要人員等。經查,依國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8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廠之營運事項」,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點第2 項亦規定:「發展局或委員會為執行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得依下列規定僱用助理管理員、維護人員或清潔人員(以下條文規定略)」,而本案被告係由都發局所僱用之助理管理員,負責執行前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8 條所定之法定職務,其中停車場部分之職務包括出租公告、承租登記、資格審查、車位抽籤、車位登錄、列印繳款單、簽訂契約、製發停車證、發放停車遙控器等事宜,於97年8 月25日都發局制訂「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停車場出(退)租作業程序」前,被告負責之職務亦係包括出租公告、承租登記、資格審查、車位抽籤、簽訂租約、列印繳款單、製發停車證等事宜,此亦有前揭都發局100年4月27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2904600 號函及所附相關法規、出租國宅社區停車場出(退)租作業程序、都發局100年11月9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394600 號函、101年5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2975200 號函及所附呂萬生任職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58、59頁),是被告不僅係依法令受僱並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其應係前揭所指「身分公務員」而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公務員無疑。又被告依規定管理停車場業務,應依前開規定列印繳款單交付住戶繳款入庫,而非私自向住戶收取現金。被告雖自承伊有向黃櫻美稱可以算便宜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黃櫻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正常狀況下租1 個停車位之費用為1個月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證人林啟良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證:依規定租1 個月1個車位1,500元,因我本身是低收入戶,所以我有跟被告說是否可以算我便宜一點等語(本院卷70頁背面、第71頁),然此並不代表住戶黃櫻美、林啟良知悉所繳付給被告之款項是由被告私自花用,而取得之停車位並非合法之停車位等情,此由被告供稱我沒有跟黃櫻美、林啟良說我收下的錢會當作家用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林啟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事實上我是有停在停車位,只是還不到年底的時候,洪管理員就說我不能停,我才知道有這樣的事情,也就是我沒有按照正常的程序來申請,管理站那邊沒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即可窺知。是被告向社區住戶黃櫻美、林啟良訛稱可以較低價格承租車位,使黃櫻美、林啟良均陷於錯誤,認其等所承租之車位均屬合法租得之停車位,其屬於詐欺行為,自無可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業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其構成要件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考其立法理由:第5 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所謂「職權命令」,行政程序法雖無規定,惟論者所謂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93號、97年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另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準此,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自非屬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案前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係臺北市政府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11條規定而訂定,於97年8 月25日前,由於都發局辦理出租國宅停車場營運事宜並無制訂標準作業程序,後為統一作業流程,都發局方於97年8 月25日制訂「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停車場出(退)租作業程序」,並影送於各轄區管理站供各承辦人遵循辦理等情,有前開101 年4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2217800 號函文可考。而依上開「作業程序」內容觀之,該程序規定僅係就社區住戶申租停車位之流程加以規範,核其性質係主管機關就國宅停車位出租業務之處理方式加以明訂,以供所屬承辦人員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自難謂係屬於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或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前開「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停車場出(退)租作業程序」自非屬於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被告身為都發局約僱助理管理員而受都發局委任處理停車場業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內部作業程序規定,致生損害於都發局原可因季克華租用停車場而收取租金之利益,自屬背信之行為無訛。再按停車證乃為管理或營運停車場而由管理人或管理單位所製發之停車許可證,非持有停車證者,即不得入場停車,是核其性質應屬特許證。
㈢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偽造停車證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其登載不實事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本件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部分,被告雖亦屬違背職務之舉,惟因已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不再論以背信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97年1 月初某日及98年1月初某日,各分別偽造停車證2張,顯係分別於同時、同地密接而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自應分別論以偽造特許證之接續犯。被告於停車證上盜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南區管理站」橢圓戳章,為其偽造停車證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停車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停車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犯行,乃係為遂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背信犯行之部分手段,應認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偽造文書或背信、偽造文書兩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背信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㈠部分有2次)、1次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貪污犯行全部坦承不諱,並繳交犯罪所得28,700元等情,此有偵訊筆錄、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26、27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貪污犯行,其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0,000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公共危險之犯罪前案紀錄(未構
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擔任都發局約僱助理管理員,於辦理停車位租用業務時,竟不知恪遵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從中漁利,並擅行決定不收取特定人士租金,蒙蔽上級上下其手,行為堪稱大膽,惡性非輕;惟念及其貪污所得金額或背信所造成之損害不高,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所偽造之停車證(不問是否業經扣案),固屬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各該偽造之停車證業經被告交付各車位承租人收受,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盜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南區管理站」橢圓戳章而偽造停車證,因上開印章係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行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被告既已自動將貪污所得繳交國庫,已詳如前述,自無庸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或發還之,凡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5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宥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