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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

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

102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揮

饒明琦李慕儀楊昭仁王群盛潘致良黃雅婷陳羽潔簡銘皇楊源田柳鈞昂吳榮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45號、100 年度偵字第6745號、100 年度偵字第7583號、10

0 年度偵字第7584號、100 年度偵字第1050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44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32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692號)、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843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

921 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85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午○○犯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三之㈠至㈢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上偽造「黃義忠」之署名均沒收。

二、K○○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三、丙○○犯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三之㈢、㈣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上偽造「黃義忠」之署名均沒收。

四、宙○○、王群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之㈢編號4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黃義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五、E○○犯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三之㈤至㈦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六、戌○○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 及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 及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之㈥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七、辰○○犯如附表一之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㈣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八、簡銘皇犯如附表一之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㈤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九、A○○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己○○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5-5050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家華」署名共2 枚及印文共2 枚均沒收之。

十一、吳榮俊無罪。事 實

一、午○○(綽號「阿揮」)於民國99年4 月間經由報紙徵才廣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亦稱「阿正」)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同年6 、7 月間癸○○(綽號阿勝,以下所述與本案被告共犯之各該犯行,均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有罪確定)亦透過報紙徵才廣告加入之,嗣後又陸續吸收地○○(綽號「紅角」,其以下所述犯行均另行審結)、K○○(綽號「黑梅」、「阿琦」)、丙○○(綽號「小彤」、「小芬」)、宙○○(綽號「超人」,與王群盛於99年8 月11日加入)、王群盛(綽號「小威」)等人分別於99年8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詐騙集團詐騙方式係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三線(負責撥打電話欺騙被害人、傳真偽造之公文),假冒司法檢警或其他公務機關,佯以辦案、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涉及犯罪或領用補助款為由,要求民眾提領金錢或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公務人員保管僭行公務員職權,俟民眾受騙陷於錯誤後,即以電話聯絡臺灣地區之車手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由車手持偽造印章(起訴書誤為公印文)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以偽造印文後,假冒公務員持之行使出面取款,午○○另負責收取前開車手詐騙所得款項並抽取詐騙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另依其他共犯車手分工為駕駛(載送其他共犯,有時同時負責把風)、照水(把風監看被害民眾及周遭環境)或科員(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不同角色,交付百分之3至百分之5不等之報酬,且由「阿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車輛供渠等用於集團成員相互聯繫及出面取款之用,癸○○則提供其個人照片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林志雄」的識別證(屬服務證明的特種文書)。謀議既定,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文書之種類歷次犯行略有不同,亦非每人每次犯行均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詳下述偽造文書種類、犯意與共犯關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午○○、癸○○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長庚醫療人員向丑○○之妻酉○佯稱:你先生過量領藥云云,隨即由他人假冒課長、警察佯稱:你帳戶有來路不明金錢,你要接受我們調查云云,隨即探詢酉○、丑○○帳戶存款情形,酉○不疑有他,如實告知,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又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致電酉○、丑○○夫妻,假冒為檢察官謊稱渠等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遭人利用,涉有多起刑案,已經分案調查,應配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由書記官監管調查,且因偵查不公開,不得向銀行人員透露此事云云,致酉○、丑○○夫妻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提款。詐騙集團成員遂再指示午○○於99年7 月30日上午、下午開車分別搭載癸○○、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前往丑○○、酉○之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樓下,上午由癸○○出面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下午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假冒書記官,分別行使交付附表三之㈠編號1 、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冒為監管所收金額收據以取信於酉○,向丑○○、酉○先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170 萬元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丑○○、酉○夫妻。

㈡午○○、K○○、癸○○與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9年8 月2 日

上午11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刑事組陳警官向G○○佯稱:你涉嫌洗錢通緝,法院要凍結你的財產,監管清查云云,並要求G○○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由法院監管,致G○○陷於錯誤,誤信有配合交付款項之義務,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午○○開車搭載K○○,癸○○另行開車,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前往G○○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之住處附近會合,午○○、K○○負責把風,由癸○○持上開偽造書記官識別證僭行公務員職權,復提示交付附表三之㈡編號1 所示蓋用偽造印文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用以表示檢察機關收受上開金額之意,出面至上址住處向G○○收取60萬元得逞。於同年8 月3 日,詐騙集團成員與癸○○復承前犯意聯絡,重施故技,由癸○○前往G○○上址住處,出示前揭黏貼其照片之偽造識別證,假冒係書記官而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同格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以取信G○○而行使之,因此詐得45萬元得逞(此部分事實與午○○、K○○無關)。詐騙集團成員見G○○深信不疑,乃承前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3 日再度致電誆騙G○○,要求其將名下臺北松山郵局帳戶中定期存款186 萬元解約,並表示金額較大,要求G○○匯款,G○○仍陷於錯誤,於翌(4 )日上午10時50分許即至臺北松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依指示將其名下帳戶之定存解約,匯款186 萬元至丑○○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俟G○○回報業已匯款完成,詐騙集團成員旋通知由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午○○與地○○,由午○○開車搭載地○○前往G○○上址住處,交付附表三之㈡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用以表示檢察機關收受前開金錢之意,並由午○○搭載地○○前往丑○○上址住處,由地○○出面向不知情之丑○○收取G○○匯入之186 萬元,詐欺取財得逞。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G○○。

㈢午○○、癸○○、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9年8 月初至

同年月11日間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人員致電至亥○○○家中,向其謊稱:你涉及刑案,經檢察官通知3 次未到,應解除定存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協助調查云云,亥○○○驚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萬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改為活期存款,由癸○○、丙○○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亥○○○的住處,丙○○先監看亥○○○自銀行返家後,由癸○○出示前揭黏貼其照片之偽造識別證,假冒係書記官而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如附表三之㈢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以取信亥○○○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亥○○○,因此向亥○○○詐得上開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翌(12)日上午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午○○將甫加入詐騙集團之王群盛、宙○○交託癸○○,王群盛、宙○○遂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於當日上午10時許由癸○○帶同渠等前往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到場後王群盛、宙○○在車上把風,由癸○○出面冒稱為亥○○○之孫子「黃義忠」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亥○○○之印文於取款條上,且於銀行所準備「防範詐騙提醒事項」之文書上偽簽「黃義忠」之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示係本人授權提領之意以及表示此次提領與詐騙無關之意之私文書,均交與銀行行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提領之43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亥○○○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銀行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嗣後癸○○即將上開亥○○○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午○○,午○○則交由宙○○搭乘計程車前往亥○○○住處投入信箱擲還。

㈣午○○、癸○○與詐騙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1日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陳姓警官向J○○佯稱:你的身分資料遭人盜用,需要你提供存摺及印章協助查緝,釐清案情云云,J○○不察陷於錯誤,乃與對方約定於翌(12)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內某處交付存摺及印章,某詐騙集團成員乃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向J○○詐得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旋即交付午○○轉交與癸○○,由癸○○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偽以J○○該帳戶提領款項43萬元的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該印章蓋用印文在取款憑條上而偽造此等提領款項證明之意的私文書後,持以向行員取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J○○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銀行帳戶管理的正確性,惟行員察覺非本人領款且金額較大,表示要請警方護送返家,癸○○唯恐犯行敗露即藉故離去,而未能詐得款項。

二、午○○見癸○○、王群盛於99年8 月13日出面向G○○詐騙款項時為警查獲(詳下五、所述),唯恐亦遭查獲拘捕,乃向「阿豪」(後改稱「阿正」)表示脫離詐騙集團,「阿豪」則輾轉購得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及A○○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前者供作自己聯絡電話之一,後者提供與綽號「OK」之人使用(前揭2 門號所幫助之正犯犯行範圍不同,均詳下述),仍夥同地○○(其以下所述犯行均另行審結)、丙○○、戌○○(綽號「毛毛」)、E○○(綽號「LaNew 」)、辰○○(綽號「糖糖」)、簡銘皇(綽號「阿B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K」、「鳳梨」之成年男子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文書之種類歷次犯行略有不同,亦非每人每次犯行均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詳下述偽造文書種類、犯意與共犯關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社會

局人員表示有人冒名申請其配偶之老人年金云云,隨即由他人假冒係警員「王順益」隊長佯稱:你要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做假扣押,不然要把你抓去關云云,戊○○○不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提領88萬元交付自稱「王文功」書記官(尚無從得知此次係何人出面詐取)。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

4 時許,丙○○、地○○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重施故技,冒為警察,佯稱戊○○○應提領150 萬元假扣押云云,致戊○○○持續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150 萬元後,先前往臺北市○○區○○街公車總站旁便利商店等候,復轉公車至國父紀念館,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福和國中對面機車行旁巷口等候。詐騙集團成員同時指示地○○、丙○○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之㈣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蓋用偽造如附表三之㈣所示之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於同日(99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由丙○○把風、地○○出面自稱為陳書記官,並交付附表三之㈣所示偽造公文書行使取信於戊○○○,詐得現金150 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戊○○○。嗣經警將附表三之㈣所示偽造公文書送驗,驗得地○○之指紋,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辰○○、簡銘皇與阿正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1 月20日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致電B○○謊稱:你的身分證遭人盜用,成為空頭公司負責人,現該空頭公司跳票,你恐有牢獄之災,會影響到你女兒工作云云,B○○一時心慌失察,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下午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解除定期存款,詐騙集團成員見B○○上當受騙,隨即由阿正持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指示簡銘皇搭載辰○○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上華村双連街84號(起訴書漏載街名)B○○住處附近收取款項,惟辰○○到場後,見現場有警察出入,恐事跡敗露,未出面取款即離開現場而不遂。詐騙集團復致電B○○試探,得知其並未報警,乃與E○○、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致電楊易妙約定於其住家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取款項,同時指示E○○、戌○○,先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檢察署收據之公文傳真,用以表示係檢察署收取民眾交付保管款項之意,雙方嗣後在桃園縣○○鄉○○路○○○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上址)見面,由E○○出面持上開偽造公文書行使交付B○○,向B○○收取45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B○○。

㈢E○○、「OK」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巳○○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4樓家中向之謊稱:你們是軍眷,有一筆3,000 元的補助款,因為你的郵局存簿有問題,需要有存簿及印章才能領這筆錢云云,巳○○不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E○○與綽號「OK」之男子前往超商收取偽造之如附表三之㈤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共3 紙(起訴書漏載編號1 、

3 部分),並均蓋用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用以表示係行政執行署之公文,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OK」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E○○聯繫並把風,E○○出面冒稱為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持上開偽造公文前往巳○○上址住處樓下,向巳○○收取其名下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簿及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巳○○。E○○取得上開巳○○之存簿及印章後,旋承上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3 時許轉往板橋江翠郵局欲冒稱為巳○○之親屬以提領款項,惟經該行櫃員堅持需先電話照會巳○○,而放棄提領。嗣經警將附表三之㈤所示偽造公文書送驗,驗得E○○之指紋,乃循線查悉上情。

㈣E○○、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桃園警察局林組長,致電至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住處佯稱:有人用了你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去申請保險補助,騙了林口長庚醫院3 萬元,另外你還有1 個空殼人頭公司,你投資50萬元,你的存款都在桃園某銀行內,你要提領35萬元作為擔保金才能免去牢獄之災云云,並約定於翌(18)日交付款項,庚○○○一時驚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2 月18日早上自其后里義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35萬元在家等候。詐騙集團乃通知E○○及戌○○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之㈥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並蓋用如附表三之㈥所示之偽造印文(起訴書誤為公印文),用以表示係檢察機關保管款項之意,隨即開車前往庚○○○上址住處門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戌○○把風,E○○出面出示臺中地方法院證件冒稱為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三之㈥所示蓋好印章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向庚○○○收取3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院證件、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庚○○○。

㈤E○○、「鳳梨」(起訴書誤載為「OK」)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詐騙集團致電至子○○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住處向之謊稱:你有開心臟手術,要來領補助費云云,子○○答稱我沒有動過手術,隨即由他人假冒大安分局隊長佯稱:你的帳戶以2 萬元賣給陳啟明,現在陳啟明已經被逮捕,是陳啟明供出你的,所以你的帳戶已經被列入黑名單,牽涉洗錢案件,我要幫你轉特偵組組長云云,再由他人假冒特偵組組長詢問帳戶及明細資料,並謊稱為免其帳戶內金錢遭洗出,要凍結其戶頭,需將戶頭內金額領出交付保管云云,子○○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旋及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上之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8

6 萬元,並回電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見子○○深信不疑,隨即指示子○○降上開現金帶至銀行附近統一便利超商等待接洽之人,並同時指揮E○○前往超商收取如附表三之㈦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書傳真,並在其上蓋用如附表三之㈦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證法務部收受款項之公文,嗣後由E○○把風,由「鳳梨」出面持上揭偽造公文書前往約定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子○○住處地址),交付公文與子○○並向之收取186 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公信力及該部、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子○○。嗣經警將附表三之㈦所示偽造公文書送驗,驗得E○○之指紋,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阿正」另夥同辰○○、簡銘皇等人分別為下述犯行:㈠辰○○、簡銘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高雄市○○區○○路○○○ 巷○○號辛○○住處,佯稱為刑事局反詐騙小組成員,你可能遇到詐領老人年金之詐騙,將帳戶內款領出,由其派人到府取走,到法院公證較安全云云,辛○○不察而陷於錯誤,即與其夫至楠梓右昌郵局(高雄市○○區○○街○○○ 號)提款50萬元支票,回家等候詐騙集團成員派人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同時指示辰○○、簡銘皇前往高雄楠梓區監看辛○○及其夫領款之情形,並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 紙,在其上均蓋用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印文,復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由辰○○出面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辛○○上址住處向辛○○收取現金,簡銘皇把風,辰○○到場後始知辛○○開立郵局支票1 張,遂僅交付行使附表三之㈧編號3 之偽造公文,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辛○○將支票兌換現金以利公證,辛○○依指示兌換,辰○○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折返辛○○住處向之收取現金50萬元得逞,並交付行使附表三之㈧所示另2 張偽造公文書,上開公文分別用以表示係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要求報財產狀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傳喚辛○○到庭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辛○○交付之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辛○○。

㈡辰○○、簡銘皇、「阿正」與詐騙集團成員,又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歷次均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檢警人員、法院職員分別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渠等涉案,應解除帳戶定期存款、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實行詐術,辰○○、簡銘皇則負責至附表二「行為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待命,觀察各被害人行為及等候取款,「阿正」則持門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居中聯繫(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僅於被害人未○○○犯行中使用),惟分別因發生附表二「未遂情形」欄所示情況而未能得逞。

四、己○○(原名柳明輝,於99年12月3 日改名)、A○○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用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然見報紙求職欄登有高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均因需款孔急,己○○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路與雅潭路口,將其同日申辦(起訴書誤載為99年5 、6 月間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1,000 元出售予「小陳」;A○○則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於99年11月間申辦及販賣),與登廣告收購之人同往臺中市某處電信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易付卡),旋於同日以400 元之代價賣與該人。迨前揭「阿正」所屬騙集團成員透過「小陳」及上開收購門號之人輾轉取得前開2門號後:㈠「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明知黃家華交付雙證件僅為找工作,並未同意做其他用途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某詐騙集團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員,於99年12月15日,持黃家華之雙證件,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號尚億汽車保養廠,向不知情之劉靜文、李慧萍等人佯稱得黃家華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K5-5050 號自用小客車2 部過戶至黃家華名下,並且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填寫己○○所申辦0000-000000 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不知情之劉靜文、李慧萍至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利用渠等分別於車號00-0000 、K5-505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簽、偽蓋「黃家華」之署名、印文各1 枚,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行使,表示申請將上開2 部車輛登記於黃家華名下,經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旋於同日將上開2 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黃家華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汽車車籍之電磁紀錄中,足生損害於上開監理站車籍登記資料之公信力、正確性及黃家華;㈡於100 年1 月間「阿正」將己○○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作為自己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對B○○詐欺取財、對未○○○詐欺未遂犯行之聯絡用途(詳見上開二之㈡、三之㈡及附表二);㈢另詐騙集團成員「OK」於共犯對巳○○詐欺未遂犯行時使用A○○申辦門號0000-000

000 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詳見上開二之㈢)。

五、G○○於前揭一之㈡所示時、地交付及匯出款項後察覺有異,乃報警究辦,待99年8 月13日下午5 時許,癸○○與王群盛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 號4 樓,由癸○○出面欲再次假冒書記官行騙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癸○○與王群盛此部分犯行均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已於另案沒收),始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六、案經丑○○、酉○、G○○、I○○○、亥○○○及J○○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家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證據:㈠訊據被告午○○、K○○、丙○○、宙○○、王群盛、E○

○、戌○○、辰○○、簡銘皇、A○○、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渠等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午○○、K○○、丙○○、宙○○、王群盛等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共犯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大致相合;渠等詐騙手法與被害人受損金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丑○○、酉○、G○○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審理中證述明確,告訴人亥○○○、戊○○○、告訴人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J○○、被害人B○○、被害人巳○○之子林義然、被害人巳○○、告訴人庚○○○、被害人辛○○、未○○○、甲○○○、D○○、卯○○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己○○所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幫助冒用黃家華名義購買過戶車號00-0000 、K5-505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亦經證人即汽車保養廠代辦過戶人員劉靜文、李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暨其上印文、偽造私文書即其上署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志雄書記官」識別證正面影本、華泰商業銀行99年9 月27日(99)華泰總士林字第08588 號函文及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丑○○之開戶資料及99年7 月1 日至8 月3 日交易明細、丑○○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酉○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酉○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G○○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G○○之台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庚○○○名下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對門號0000-000-000(E○○持用)、0000-000-000(己○○申請,阿正持用)、0000-000-000(簡銘皇持用)、0000-000-000(辰○○持用)號所為通訊監察之譯文、玉山銀行103 年7 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子○○帳號0000000000

000 之100 年2 月間交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者【柳明輝】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A○○】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

5 月30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代辦人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甲13卷第87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25 頁,甲03卷第155 頁、第15

6 頁,甲04卷第49頁,甲01卷,院甲卷㈥第96至97頁,甲05卷第258 、259 頁,B01 卷第9 至12頁、第25頁、第28頁背面至29頁);而被害人亥○○○、J○○銀行帳戶內款項遭偽填取款憑條提領,被告E○○持被害人巳○○之郵局帳戶存簿、印章試圖盜領不遂等情,亦有萬泰商業銀行100 年2月1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0 年1 月19日北富銀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各該取款憑條與往來明細、乙○公務電話記錄與亥○○○萬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102 年3月8 日板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戶名:亥○○○,於99年8 月12日提款新臺幣43萬元現金交易傳票、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影本、郵局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7 月25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巳○○帳戶0000000-0000

000 於100 年2 月15日並無提款紀錄】暨所附巳○○100 年

1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 日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甲14卷第84頁至第91頁,院甲卷㈡第147 至149 頁,院甲卷㈣第11

7 至118 頁,甲03第162 頁,甲11卷第17頁,院甲卷㈥第93至94頁);又共犯癸○○、王群盛於99年8 月13日遭查獲時為警扣得所有供偽造識別證使用的照片4 張、前揭供詐騙時聯絡使用的行動電話2 支、偽造識別證1 張及該集團所有供本件詐騙所用的筆記本1 本、便利貼4 張、紅色印台1 個等物,及自被告王群盛處扣得前揭供詐騙時聯絡使用的行動電話1 支、J○○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印章

1 枚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已於另案沒收,J○○之帳戶存摺、印章業已發還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甲13第71至78頁、第80頁)。

㈡又被告午○○就其於事實欄一之㈠兩次取款所搭載共犯為何

人乙節,於100 年3 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跟癸○○去1 次,早上及中午各去了1 次,但假冒書記官的人不同等語(見甲04第168 頁),於100 年5 月4 日偵查中則供稱150 萬元及170 萬元2 次均是帶癸○○去等語(見甲05卷第117 頁),前後供述情節歧異;然查,證人即共犯癸○○歷次供述均堅稱其去社子向丑○○、酉○夫妻取款僅有三次,第1 次15

0 萬元,第2 次250 萬元,第3 次300 萬元等語(見甲04卷第69頁反面、第78頁,甲13卷第122 頁、第185 頁);是以被告午○○前後供詞與證人癸○○之供述互相勾稽,應認被告午○○於100 年3 月18日所為供述與另一證人癸○○相符而可堪採憑,是本院認被告午○○於99年7 月30日下午應係搭載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至被害人丑○○、酉○住處取款17

0 萬元,原起訴事實認被告午○○2 次均係搭載癸○○取款,容有違誤;再查,被告E○○於100 年4 月13日警詢中及同年5 月4 日偵查中均稱其如事實二之㈤所犯詐騙告訴人子○○犯行之共犯為綽號「鳳梨」之人(見甲11卷第6 頁,甲05卷第128 頁),是起訴書載該次犯行被告E○○之共犯為「OK」,亦顯有錯誤,均予更正,併此指明。

㈢綜此,足以佐證被告午○○等11人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偽造文書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查事實一之㈠至㈢、事實

二、三之㈠持向被害人丑○○、酉○、G○○、亥○○○、戊○○○、B○○、巳○○、庚○○○、子○○、辛○○行使之文書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公證處」、「監管科」等單位;而事實一之㈢、二之㈢、三之㈠持向被害人亥○○○、巳○○、辛○○行使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事實二之持向被害人子○○行使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實際上各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亦無所謂之「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亦無負責他人金錢之存款保險或保管業務,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因犯罪偵查需以公權力對人民財產有所限制有關,核與檢察署、法院、法務部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被害人等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暨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製作之刑事傳票等,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另事實一㈠至㈢,共犯癸○○配戴之扣案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林志雄」的識別證及事實二之㈣被告E○○所配戴之識別證,乃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 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亦與印信條例規定不合,上開偽造印章及其蓋用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偽造之印文,起訴意旨認係偽造之公印文,容有未當。

⒊被告等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識別證,向被害人主張而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各該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各該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被害人。被告午○○、宙○○、王群盛、丙○○推由共犯癸○○、盜蓋被害人亥○○○、J○○金融帳戶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單,向銀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核各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被告午○○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K○○所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丙○○就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宙○○、王群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E○○就其於事實二之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戌○○就其於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⒎被告辰○○、簡銘皇於事實二之㈣、三之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渠事實三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就事實一之㈠至㈢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條文,

100 年度偵字第18432 號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之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條文,100 年度偵字第14921號追加起訴書就簡銘皇所犯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雖未引用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條文,然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均業已載明渠等共犯假冒公務人員詐欺、交付被害人偽造公文書以行使、癸○○使用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出面詐取財物,以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單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午○○、宙○○、王群盛、K○○、丙○○、E○○、戌○○、辰○○、簡銘皇等人,係依「阿正」或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駕駛、把風及假冒公務人員向被害人取款或以被害人金融帳戶存簿、印章臨櫃提款之工作,以遂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並朋分所得贓款,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等人就前揭所犯各罪,與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午○○就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被告K○○就事實一之㈡詐取60萬元部分;被告丙○○就事實一之㈢、二之㈠部分;被告E○○就事實二之㈡至㈤部分;被告戌○○就事實二之㈡、㈣;被告辰○○、簡銘皇就事實三部分,俱與「阿正」及以電話向被害人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宙○○、王群盛就事實一之㈢部分與實際出面取款之癸○○,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K○○、丙○○、E○○、戌○○、辰○○、簡銘皇等與「阿正」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午○○、宙○○、王群盛、K○○、丙○○、E○○、

戌○○、辰○○、簡銘皇等人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或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午○○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同一方式、理由分別向被害人丑○○及酉○、G○○施詐2 次,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時間各交付或匯款2 次金錢予被告午○○及其共犯等人被告午○○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前開之行為,就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午○○、K○○、丙○○等人分別於事實一之㈠、

㈡、㈢、事實二之㈠,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法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午○○就事實一之㈣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法前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宙○○、王群盛均以一行為觸犯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法前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E○○及戌○○於事實二之㈣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法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E○○於事實二之㈡、㈢、

㈤、被告戌○○於事實二之㈡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法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辰○○、簡銘皇於事實三之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法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於事實二之㈣、三之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法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法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午○○、E○○所犯4 罪,被告丙○○、戌○○所犯2 罪,被告辰○○、簡銘皇所犯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A○○提供0000-000000 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時,得作為聯絡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己○○提供0000-00000

0 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除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時聯絡之工具外,又另用於冒名申請汽車過戶登記使用,均顯係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以一次提供SIM 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對B○○詐欺取財、對未○○○詐欺取財未遂,以及冒用黃家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害人雖有3 名,惟被告己○○提供SIM 卡之行為僅有一個,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㈧審理範圍:公訴意旨①雖未就被告午○○、丙○○、宙○○

、王群盛與癸○○共同冒名為亥○○○之孫子「黃義忠」,偽填「防範詐騙提醒事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②又未就被告E○○出面向被害人庚○○○取款時行使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然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③另未就被告己○○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黃家華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相關證據併辦,上開①、②、③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累犯:

⒈被告午○○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

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K○○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訴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4 罪,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39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5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⒊被告簡銘皇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⒋被告己○○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⒌被告午○○、K○○、簡銘皇及己○○等人曾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判決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㈩幫助犯減輕:被告A○○、己○○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午○○、宙○○、王群盛、K○○、丙○○、E

○○、戌○○、辰○○、簡銘皇、A○○、己○○等人均正值盛年,不知正途取財,被告午○○、宙○○、王群盛、K○○、丙○○、E○○、戌○○、辰○○、簡銘皇等人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案件程序,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以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冒名提款等非法方法詐得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得逞者每次詐得35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之金額,致部分被害人積蓄追索無著,財產損害非低,渠等依示擔任駕駛、把風及車手工作,其中被告午○○、丙○○、E○○、戌○○、辰○○、簡銘皇均短期內為多次犯行;被告A○○、己○○任意提供SIM 卡予他人幫助詐財、偽造文書,使被害人巳○○、B○○、未○○○、黃家華受有不同程度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亦無足取;惟考量渠等參與程度及犯罪獲利均有所不同,又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E○○積極賠償被害人子○○並與之和解乙節,亦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院甲卷㈥第99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午○○、宙○○、王群盛、K○○、丙○○、E○○、戌○○、辰○○、簡銘皇、A○○及己○○各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就被告午○○、E○○、丙○○、戌○○、辰○○、簡銘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強制工作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E○○加入詐欺集團有多次

犯行,有犯罪習慣,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E○○宣告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E○○在本件之前,並無經法院判處刑事罪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本案犯行中,分別擔任把風或取款等工作,並非指揮或主使之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尚知悔悟;且參酌其所為犯行時間、次數,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尚無從遽認其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被告E○○固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沒收: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K5-5050 號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防範詐騙提醒事項等文書,均已交付公路監理機關、被害人收執,俱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黃家華」、「黃義忠」署名、「黃家華」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用於蓋用於附表三之偽造印文所用之偽造印章,因未於本件扣案,參酌本件已經警破獲,衡情該等印章已丟棄而滅失,自無從為沒收諭知。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85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 、5 月間於臺中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借貸15,000元為對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阿豪(即阿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 月9 日即持被告午○○上開雙證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檢警人員,致電被害人黃春木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於申請殘障手冊領款,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供監管,以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黃春木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提領22萬元,於其新北市○○區住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午○○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所吸收,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等語。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固著有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前揭判例意旨所指情形,應係指同一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先有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後又參與該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行為,始有前揭判例之適用。然查,併辦意旨所述黃春木受害之事實,被告午○○並未參與正犯行為,且該犯罪事實未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並不相合,準此,併辦意旨所述幫助犯行,與本案各個被害人受害事實並無同一案件關係,檢察官以被告午○○所提供之S2-2383 號自小客車係供本案被告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用,遽謂該幫助詐欺事實與本案有同一案件關係,容有誤會,本院尚無從就此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吳榮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0年度偵字第14921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吳榮俊與本案其餘被告以及癸○○,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哥」(或「阿正」)之人所指揮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聽從在臺首腦綽號「正哥」為首之指揮,提供作案用車輛、手機門號,自民國99年6 月間起以隱身大陸地區之三線機房人員,隨機對臺灣地區民眾撥打詐騙電話,並以前揭假冒公務員及司法檢警機關之手法誆騙被害人應提領交付帳戶內金錢或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件等物,再由綽號「正哥」指揮陳揮智與其搭檔人員前往被害人住處拿取大筆金錢或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件,並交付偽造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偽造文件予被害人,午○○再將所拿到之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件逕自或交予其他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或前往ATM 提領詐騙款項得逞。被告吳榮俊則於99年8 月中旬至同年9 月9 日期間,由同具犯意聯絡之K○○、午○○擔任駕駛,吳榮俊擔任科員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詐術,向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騙取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或至銀行臨櫃提款,因認被告吳榮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1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榮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共犯宙○○、癸○○、王群盛、丙○○與證人即被害人丑○○、酉○、G○○、亥○○○、J○○、I○○○之證述、被告吳榮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吳榮俊於100 年6 月8 日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於99年8 月中旬至同年9 月9日被查獲期間參與「阿正或阿豪」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都叫伊「老也」認識集團成員有「阿揮」是伊加入集團時接洽的人,「阿琦」常常開車載伊,拿存摺、印章給伊,並開車載伊至銀行臨櫃領錢,在外面等伊,「阿崑」、「小張」、丙○○,有與阿崑同坐丙○○的車,在臺北都是被「阿揮」載著,依指示向人拿錢或臨櫃提款,在臺北犯案幾次不記得了等情(見丙04卷第10、11頁、第13至14頁、第17頁,見院丙卷㈠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院丙卷㈡第92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涉有參與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或以前揭被害人金融存摺盜領款項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亥○○○與I○○○的部分之犯行,亦未與「超人」宙○○同組過,在臺北都是被「揮哥」帶著走,與K○○沒有在臺北地區犯案,K○○只有載伊到高雄地區領款,只是跑腿拿東西等語(見丙04卷第12頁、第14至15頁、第16、17頁,見院丙卷㈠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院丙卷㈡第92頁反面)。

四、經查:㈠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榮俊參與之犯罪事實,於附表五編號

1 及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犯行)所示被害人丑○○、酉○與G○○部分,僅略載詐騙金額為320 萬元、105 萬元等語,惟查,被害人丑○○、酉○歷次受騙交付現金之金額分別為99年7 月27日交付138 萬元、同年7 月28日交付120 萬元共2 筆(分別從華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領出)、同年7 月29日交付130 萬元共2 筆(分別從臺灣銀行、永豐銀行領出)、100 萬元1 筆、同年7 月30日交付150 萬元、170 萬元各1 筆、同年8 月2 日交付250 萬元、同年8 月2 日從臺灣銀行匯款80萬元至萬泰商業銀行、同年8 月3 日交付90萬元、同年8 月13日交付3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甲03卷第205頁),並無320 萬元之金額;又被害人G○○歷次受騙金額為99年8 月2 日60萬元、同年8 月3 日45萬元、同年8 月4日186 萬元、同年8 月13日100 萬元未遂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G○○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甲03卷第151 頁至第15

2 頁,甲13卷第50至56頁),並有附表三之㈡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附卷可參,亦無追加起訴書附表所指105 萬元之金額。再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以及本案原起訴事實後,追加起訴所指被告吳榮俊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應係指前開事實欄一之㈠被害人丑○○、酉○於99年7 月30日分別交付150 萬元及170 萬元(總額為320 萬元),與前開事實欄一之㈡被害人G○○分別交付60萬元及45萬元(總額為

105 萬元)部分之犯行,事涉審理範圍,合先敘明。㈡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害人丑○○、酉○部分:

被害人丑○○、酉○歷次受騙均係由酉○當面交付現金或匯款與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酉○於99年8 月22日警詢中及另案(99年度訴字第1978號)100 年2 月18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甲03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甲14卷第

100 頁);又證人酉○於同次警詢時描述歷次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共3 人之特徵稱:財物交付與自稱臺北地檢署公證處之書記官賴建福、陳文憲、林志雄等三人,三人年紀約20歲出頭,均著襯衫及西裝褲等語(見甲03卷第206 頁至第

207 頁),然被告吳榮俊係00年0出生,於99年間已年屆57歲,與證人酉○所述年紀特徵不符,其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已有可疑。況查,於100 年4 月15日檢察官更提示包含被告吳榮俊在內之嫌犯照片共42張(見甲05卷第5 頁至第17頁反面)供證人酉○指認,酉○證稱:都沒有看過等語(見甲05卷第3 頁),是被告吳榮俊並未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害人丑○○、酉○受害交付150 萬元、170 萬元過程中分擔科員即出面取款之角色分工乙節,足堪認定。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擔任駕駛載送其他集團成員至被害人丑○○、酉○住處取款共2 次,1 次取款15

0 萬元、1 次取款170 萬元等語,惟其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僅指出其中150 萬元部分擔任科員之共犯為癸○○,均未指證此2 次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吳榮俊,業如前有罪部分理由欄一之㈡所述。又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午○○被告吳榮俊參與犯行等節,其證稱被告吳榮俊剛進集團時,「阿正」應該會帶來給伊,之後在看「阿正」只是要把人載到何處,伊與被告吳榮俊有相處過2 、3 天,但對於是否有同組犯案過,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院丙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94頁正反面),是以,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榮俊曾參與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中其他行為分擔。

㈢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G○○部分:

查被害人G○○歷次受騙後係當面交付現金或匯款,並未交付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又於99年8 月2 日、3 日出面向G○○另取60萬元、45萬元現金之人均係另案被告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G○○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甲13卷第52頁、第194 頁),堪認被告吳榮俊並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害人G○○受害交付60萬元、45萬元過程中分擔科員即出面取款之角色分工。又查,其餘參與詐騙G○○之共犯癸○○、午○○、K○○及地○○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被告吳榮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午○○、K○○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吳榮俊有無與之共犯此節作證時亦分別證稱沒有、不知道等語(見院丙卷㈡第94頁、第101 頁),是顯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榮俊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詐騙G○○犯行。

㈣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害人亥○○○部分:

查此案於99年8 月11日出面向亥○○○收取其帳戶存摺、印章之人為癸○○乙節,業經被害人亥○○○於警詢中指認明確(見丙03卷第374 頁),足見被告吳榮俊於此案中並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物品甚明。再就取得亥○○○前開存摺、印章後,究係由何人於翌(12)日持之臨櫃提款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宙○○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吳榮俊為綽號「阿伯」之人,並供稱:於99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參加此詐騙集團,與「小威」王群盛、「阿伯」吳榮俊共同犯案,由「阿揮」午○○開車搭載,又曾由癸○○開車搭載伊與被告王群盛、吳榮俊共同到板橋地區某萬泰銀行領錢,由被告吳榮俊出面提款,伊在外把風等語(見丙03卷第95頁反面、第103 頁、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第110 至111 頁,甲05卷第210 、211 頁),惟查,上揭事實一之㈢共同至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共犯之一證人癸○○於100 年7 月5 日偵查證稱此次於99年8 月12日至板橋地區萬泰銀行領43萬,係伊去被害人亥○○○家中取得存摺,也是伊臨櫃領款等語(見甲05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共同被告王群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吳榮俊照片質問之亦供稱:被告吳榮俊應該沒有去等語(見甲05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被告宙○○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不利被告吳榮俊之情節與其餘共犯不合,是否可採,尚有可疑;再查,事實一之㈢偽造之取款憑條及「防範詐騙提醒事項」文件正本上並無被告吳榮俊之指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院甲卷㈤第40頁),準此,附表五編號3 部分犯行中唯一不利被告吳榮俊之宙○○供述,既核與證人、其餘共犯供述相悖,又無客觀事證可佐,用之證明被告吳榮俊涉有此部分犯行,難謂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憑之對被告吳榮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害人J○○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J○○之存摺、印章後,係由癸○○出面臨櫃冒領未遂,業如前述,是被告吳榮俊於事實一之㈣犯行中並未分擔臨櫃提款之行為,至為灼然,合先敘明。再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此案係伊帶路讓午○○那組的遊民出面去拿存摺、印章,嗣後再由伊提款等語(見甲13卷第121 至122 頁、第184 至185 頁)之證述中所指「遊民」固與被告吳榮俊自承其為本案詐騙集團吸收時失業且沒有地方住等語(見院丙卷㈠第76頁反面)之身分特徵相符,惟本院於103 年11月6 日審理中詰之證人即共犯午○○此情,其證稱:不知為何癸○○這樣說,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見院丙院㈡第94頁反面),且查被害人J○○於警詢中雖已指證並非癸○○出面詐取(見甲13卷第101 頁),然其亦未曾指認係被告吳榮俊出面或提供出面拿取存摺、印章之人之特徵以供核對,是以,尚難僅憑癸○○上開無其他證人或事證可佐之證述遽認被告吳榮俊涉有附表五編號4 之犯行。

㈥附表五編號5所示被害人I○○○部分:

查本件出面向被害人I○○○取存摺、印章及臨櫃冒領款項者均同為癸○○乙節,業經被害人I○○○於警詢、偵查中指認明確(見丙03卷第365 頁、第368 頁至第369 頁,甲13卷第194 頁),並有警方調取共犯癸○○提領被害人I○○○帳戶內款項時銀行櫃檯監視錄影器畫面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丙03卷第366 頁、第368 頁反面、第369 頁),癸○○亦自承屬實,此情可堪認定。又查癸○○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證此次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吳榮俊,本案共犯K○○、丙○○於本院審理中經詰以被告吳榮俊是否參與此案乙節,證人K○○證稱:不知道等語(見院丙卷㈡第101 頁),證人丙○○證稱:沒有看到吳榮俊等語(見院丙卷㈡第102頁),是遍閱全卷並無可資證明被告吳榮俊參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附表五編號5 所示犯行行為分擔之證據,自應為有利被告吳榮俊之認定(癸○○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丙○○及K○○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1號審結)。

五、承上各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榮俊就附表五所示詐欺犯行過程中,曾出面向被害人丑○○、酉○、G○○騙取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或至銀行冒用亥○○○、J○○、I○○○之名義臨櫃提款,或另有其他共犯之行為分擔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吳榮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榮俊有何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榮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當庭論告稱被告吳榮俊於99年8 月12日提供身份證件等資料協助「阿正」詐騙集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癸○○使用以躲避查緝,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不構成詐欺亦構成幫助詐欺等語(見院丙卷㈡第100頁反面、第136 頁),固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群盛證稱被告吳榮俊曾與伊、癸○○一起到桃園買車,該車即為被查獲時在虎林街遭扣押之車輛等語明確(見院丙卷㈡第99至100 頁),購得上開車號車輛後登記於被告吳榮俊名下,且於99年

8 月12日下午4 時41分移交買受人保管等情,亦有該車行照與汽車買賣合約書照片、該車照片、該車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見甲13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歷次共同正犯犯行因罪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起訴效力無從因一部起訴而擴張於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載明之部分,檢察官此部分論告意旨非屬本案追加起訴效力範圍內,準此,本院無從審酌被告吳榮俊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吳榮俊既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癸○○作案用之交通工具,其不無涉有刑法幫助詐欺罪之犯罪嫌疑,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附表一:各被告犯罪事實與宣告刑對照(註)起訴書對照欄若未特別註明係指100 年度偵字第6745號、

100 年度偵字第6745號、100 年度偵字第7583號、100 年度偵字第7584號、100 年度偵字第1050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44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32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692 號起訴書㈠午○○:

┌──┬────┬──────┬──────────────────────┐│編號│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宣告罪名及刑 ││ │內容 │書對照(註)│ │├──┼────┼──────┼──────────────────────┤│1 │事實一之│犯罪事實一之│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㈠ │㈠ │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 │ │之印文均沒收。 │├──┼────┼──────┼──────────────────────┤│2 │事實一之│犯罪事實一之│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㈡ │㈡ │刑叁年,如附表三之㈡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 │ │ │文均沒收。 │├──┼────┼──────┼──────────────────────┤│3 │事實一之│犯罪事實一之│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㈢ │㈢ │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三之㈢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 │ │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上偽造「黃義忠」之署名均沒││ │ │ │收。 │├──┼────┼──────┼──────────────────────┤│4 │事實一之│犯罪事實一之│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㈣ │㈣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丙○○:

┌──┬────┬──────┬──────────────────────┐│編號│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所宣告罪名及刑 ││ │內容 │書對照(註)│ │├──┼────┼──────┼──────────────────────┤│1 │事實一之│100 年度偵字│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第18432 號追│肆月,如附表三之㈢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加起訴書犯罪│、偽造私文書上偽造「黃義忠」之署名均沒收。 ││ │ │事實一之㈡ │ │├──┼────┼──────┼──────────────────────┤│2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二之│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㈠ │㈠ │貳年,如附表三之㈣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 │均沒收。 │└──┴────┴──────┴──────────────────────┘㈢E○○、戌○○┌──┬────┬──────┬──────────────────────┐│編號│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所宣告罪名及刑 ││ │內容 │書對照(註)│ ││ │ │ │ │├──┼────┼──────┼──────────────────────┤│1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二之│E○○、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 │㈡ │㈣ │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二之│E○○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㈤ │叁月,如附表三之㈤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 │均沒收。 │├──┼────┼──────┼──────────────────────┤│3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二之│E○○、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 │㈣ │㈦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之㈥所示偽造公文書上││ │ │ │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4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二之│E○○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 │㈧ │貳月,如附表三之㈦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 │均沒收。 │└──┴────┴──────┴──────────────────────┘㈣辰○○:

┌──┬────┬──────┬──────────────────────┐│編號│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所宣告罪名及刑 ││ │內容 │書對照(註)│ ││ │ │ │ │├──┼────┼──────┼──────────────────────┤│1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二之│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㈣ │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三之│犯罪事實三之│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㈠ │㈠ │伍月,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 │均沒收。 │├──┼────┼──────┼──────────────────────┤│3 │事實三之│犯罪事實三之│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 │㈡ │㈡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㈤簡銘皇:

┌──┬────┬──────┬──────────────────────┐│編號│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所宣告罪名及刑(、保安處分) ││ │內容 │書對照(註)│ │├──┼────┼──────┼──────────────────────┤│1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二之│簡銘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㈣ │㈣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三之│犯罪事實三之│簡銘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㈠ │㈠ │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 │ │之印文均沒收。 │├──┼────┼──────┼──────────────────────┤│3 │事實三之│犯罪事實三之│簡銘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 │㈡ │㈠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三之㈡犯罪事實┌──┬───────┬─────────┬────┬─────────┐│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被害人住│被害人 │未遂情形 ││ │ │處) │ │ │├──┼───────┼─────────┼────┼─────────┤│1 │100 年1 月10日│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未○○○│被害人之家人折返接││ │上午10時許 │路282巷111弄2號 │ │聽電話遭識破而未遂││ │ │ │ │。 │├──┼───────┼─────────┼────┼─────────┤│2 │100 年1 月13日│高雄市○○區○○街│涂洪錦蘭│被害人於電話中表明││ │中午12時許 │54巷6弄9號 │ │要詢問其擔任警職之││ │ │ │ │子,詐騙集團作罷。│├──┼───────┼─────────┼────┼─────────┤│3 │100 年1 月14日│高雄市○○區○○路│D○○ │被害人掛掉電話後旋││ │上午10時許 │6巷31弄2號5樓 │ │詢問鄰居,即察覺被││ │ │ │ │騙,未再接聽電話。│├──┼───────┼─────────┼────┼─────────┤│4 │100 年1 月17日│高雄市○○區○○路│卯○○ │被害人之女兒返家並││ │上午10時許 │28號 │ │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 │ │ │ │,詐騙集團始作罷。│└──┴───────┴─────────┴────┴─────────┘附表三:偽造公文書以及應沒收之印文㈠被害人丑○○、酉○部分:

┌─┬────────┬───────┬────┬─────────┬───────┐│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1 │「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7 月30日 │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甲14卷第104頁 ││ │院地檢署公證處」│/1,500,000元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公文 │ │ │命令印」印文1 枚、│ ││ │ │ │ │「檢察執行處鑑」印│ ││ │ │ │ │文1枚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7 月30日 │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院100 年度附││ │院地檢署公證處」│/1,700,000元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民字第366 號卷││ │公文 │ │ │命令印」印文1 枚、│二第11頁 ││ │ │ │ │「檢察執行處鑑」印│ ││ │ │ │ │文1枚 │ │└─┴────────┴───────┴────┴─────────┴───────┘㈡被害人G○○部分:

┌─┬────────┬───────┬────┬─────────┬───────┐│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1 │「臺北地方法院地│99年8月2日/ │G○○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甲13卷第93 頁 ││ │檢署監管科」公文│600,000元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 │ │命令印」印文1枚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文) │ │├─┼────────┼───────┼────┼─────────┼───────┤│2 │「臺北地方法院地│99年8月4日/ │G○○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甲13卷第91頁 ││ │檢署監管科」公文│1,860,000元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 │ │命令印」印文1枚 │ ││ │ │ │ │ │ │└─┴────────┴───────┴────┴─────────┴───────┘㈢被害人亥○○○部分:

┌─┬────────┬───────┬────┬─────────┬───────┐│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署名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 │「臺中地方法院地│99年8月11日/ │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甲13卷第104頁 ││1 │檢署監管科」公文│萬泰銀行存摺一│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本、印章一枚、│ │命令印」印文1 枚 │ ││ │ │842,282 元 │ │ │ ││ │ │ │ │ │ │├─┼────────┼───────┼────┼─────────┼───────┤│2 │「臺灣台中地方法│99年8月11日 │亥○○○│無 │甲13卷第105頁 ││ │院檢察署傳票」公│ │ │ │ ││ │文 │ │ │ │ │├─┼────────┼───────┼────┼─────────┼───────┤│3 │「法務部台中行政│99年8月11日 │亥○○○│無 │甲13卷第106頁 ││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 │ │ ││ │行命令」公文 │ │ │ │ │├─┼────────┼───────┴────┼─────────┼───────┤│4 │防範詐騙提醒事項│內容略為確認提款與詐騙無│「黃義忠」署名1枚 │甲14卷第87頁 ││ │(此為偽造私文書│關,交付銀行行員行使。 │ │院甲卷㈣第118 ││ │) │ │ │頁證物袋內 │└─┴────────┴────────────┴─────────┴───────┘㈣被害人戊○○○部分:

┌─┬────────┬───────┬────┬─────────┬───────┐│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1 │「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8月18日/ │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度刑保管 ││ │院地檢署公證處」│1,500,000元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字第1041號/ ││ │公文 │ │ │命令印」印文、「檢│甲02卷第15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察執行處鑑」印文各│(甲02卷第20至││ │事警察局99年9月 │ │ │1 枚 │22頁) ││ │3日刑紋字第09901│ │ │(起訴書誤載、漏載│ ││ │21511號鑑定書 )│ │ │為「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處』台北執行『署│ ││ │ │ │ │』凍結管制命令」、│ ││ │ │ │ │「檢察執行處」) │ │└─┴────────┴───────┴────┴─────────┴───────┘㈤被害人巳○○部分:

┌─┬────────┬───────┬────┬─────────┬───────┐│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1 │「臺中地方法院地│100年2月15日/ │巳○○ │「檢察執行處鑑」印│甲11卷第18頁(││ │檢署監管科」公文│郵局存摺1本、 │ │文、「法務部行政執│甲11卷第21至22││ │(內政部警政署刑│印鑑1枚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頁) ││ │事警察局100年5月│ │ │管制命令印」印文各│ ││ │2日刑紋字第10000│ │ │1 枚 │ ││ │49276號鑑定書) │ │ │(起訴書漏載「鑑」│ ││ │ │ │ │) │ │├─┼────────┼───────┼────┼─────────┼───────┤│2 │「法務部台中行政│100年2月15日 │巳○○ │「檢察執行處鑑」印│甲11卷第19頁(││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 │文1枚、「法務部行 │甲11卷第21至22││ │行命令」公文(內│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頁)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凍結管制命令印」印│ ││ │察局100 年5 月2 │ │ │文1枚 │ ││ │日刑紋字第10000 │ │ │ │ ││ │49276 號鑑定書)│ │ │ │ │├─┼────────┼───────┼────┼─────────┼───────┤│3 │「臺灣台中地方法│100年2月15日 │巳○○ │「檢察執行處鑑」印│甲11卷第20頁(││ │院檢察署傳票」公│ │ │文1枚、「法務部行 │甲11卷第21至22││ │文 │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凍結管制命令印」印│ ││ │事警察局100年5月│ │ │文1枚 │ ││ │2日刑紋字第10000│ │ │ │ ││ │49276號鑑定書) │ │ │ │ │└─┴────────┴───────┴────┴─────────┴───────┘㈥被害人庚○○○部分:

┌─┬────────┬───────┬────┬─────────┬───────┐│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1 │「台北地檢署監管│100年2月18日/ │庚○○○│「檢察執行處鑑」印│甲04卷第43頁 ││ │科收據」公文 │350,000元 │ │文、「法務部行政執│ ││ │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 │ │管制命令印」印文各│ ││ │ │ │ │1 枚。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法│ ││ │ │ │ │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 ││ │ │ │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 │ │」及「檢察執行處」│ ││ │ │ │ │) │ │└─┴────────┴───────┴────┴─────────┴───────┘㈦被害人子○○部分:

┌─┬────────┬───────┬────┬─────────┬───────┐│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1 │「法務部資金存保│100年2月23日/ │子○○ │「檢察執行處鑑」印│甲11卷第34頁(││ │申請書」公文 │1,860,000元 │ │文、「法務部行政執│甲11卷第30至33││ │(內政部警政署刑│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頁) ││ │事警察局100年4月│ │ │管制命令印」印文各│ ││ │1日刑紋字第10000│ │ │1 枚。 │ ││ │32414號鑑定書 )│ │ │(起訴書誤載為「法│ ││ │ │ │ │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 ││ │ │ │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 │ │」、「檢察執行處」│ ││ │ │ │ │) │ │└─┴────────┴───────┴────┴─────────┴───────┘㈧被害人辛○○部分:

┌─┬────────┬───────┬────┬─────────┬───────┐│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1 │「法務部台中行政│100年1月5日 │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甲03 卷一第219││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頁 ││ │行命令」公文 │ │ │命令章」印文、「檢│ ││ │ │ │ │察執行處鑑」各1 枚│ ││ │ │ │ │(起訴書誤載為「法│ ││ │ │ │ │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 ││ │ │ │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 │ │」、「檢察執行處」│ ││ │ │ │ │) │ │├─┼────────┼───────┼────┼─────────┼───────┤│2 │「臺灣台中地方法│100年1月5日 │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甲03 卷一第220││ │院檢察署傳票」公│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頁 ││ │文 │ │ │命令章」印文1枚、 │ ││ │ │ │ │「檢察執行處鑑」印│ ││ │ │ │ │文1枚 │ │├─┼────────┼───────┼────┼─────────┼───────┤│3 │「臺中地方法院地│100年1月5日/ │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甲03卷第221 頁││ │檢署監管科」公文│500,000元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 │ │命令章」印文1枚、 │ ││ │ │ │ │「檢察執行處鑑」1 │ ││ │ │ │ │枚 │ │└─┴────────┴───────┴────┴─────────┴───────┘附表四:癸○○及王群盛於99年8 月13日遭查獲時所扣得供犯罪所用物品:

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1支(含SIM卡)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1支(含SIM卡)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1支(含SIM卡)四癸○○的照片4張五貼有癸○○照片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科、

職稱:書記官、姓名:林志雄」識別證1張六筆記本1本七便利貼4張八紅色印台1個附表五、追加起訴被告吳榮俊部分犯罪事實附表(追加起訴書原列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詐術 │被│詐騙金額 ││ │地點 │ │害│ ││ │ │ │人│ │├───┼─────┼─────────┼─┼───────┤│ 1 │99.7.25~30│佯稱:丑○○過量領│許│320萬元 ││ │臺北市士林│藥、酉○帳戶有一筆│進│ ○○ ○區○○街 ○○路不明,要接受伊│丁│ ││ │ │調查等語。 │、│ ││ │ │ │黃│ ││ │ │ │換│ │├───┼─────┼─────────┼─┼───────┤│ 2 │99.8.2~3 │佯稱:涉嫌洗錢通緝│鄭│105萬元 ││ │臺北市信義│,法院要凍結你的財│子│ ○○ ○區○○街60│產,監管清查等語。│侃│ ││ │巷1號附近 │ │ │ │├───┼─────┼─────────┼─┼───────┤│ 3 │99.8.11~12│佯稱:你牽涉到一些│黃│43萬元 ││ │臺北市信義│案件,經通知你都沒│鄭│ ○○ ○區○○路 │到,希望你協助調查│完│ ││ │443巷13弄9│等語。 │妹│ ││ │號4樓 │ │ │ │├───┼─────┼─────────┼─┼───────┤│ 4 │99.8.11~12│佯稱:你的身分資料│魏│因銀行員發現有││ │臺北市松山│遭人盜用,現在警方│蘊│異,致未遂 ○○ ○區○○○路│正在偵辦這個案子,│華│ ││ │165巷內 │需要你提供存摺及印│ │ ││ │ │章協助,以便釐清案│ │ ││ │ │情等語。 │ │ │├───┼─────┼─────────┼─┼───────┤│5 │99.8.4 │佯稱:你是不是遺失│魏│16萬元 ││(追加│臺北市松山│身分證,你的身分證│彭│ ││起○○○區○○路 │遭他人冒用,我會幫│娘│ ││原編號│278巷口 │你尋找是遭何人冒用│妹│ ││為7 │ │ │ │ ││) │ │ │ │ │└───┴─────┴─────────┴─┴───────┘附表六、卷號對照┌───────────────┬──────┬─────────┬───────────┐│卷號 │編號 │本院案號/併辦案號 │備註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㈠至㈣ │院甲卷㈠至㈣│ │ │├───────────────┼──────┤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被害人許│院甲卷㈤ │ │103 年11月6 日及同年12││進丁、酉○、G○○、亥○○○、│ │ │月11日辯論終結筆錄附於││J○○) │ │ │此卷 │├───────────────┼──────┤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被害人楊│院甲卷㈥ │ │ ││易妙、巳○○、庚○○○、子○○│ │ │ ││、辛○○、未○○○、甲○○○、│ │ │ ││D○○、卯○○) │ │ │ │├───────────────┼──────┤ │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被害人楊│院甲卷㈦ │ │ ││廖碧蘭) │ │ │ │├───────────────┼──────┤ │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告訴人之│院甲卷㈧ │ │ ││陳報狀) │ │ │ │├───────────────┼──────┤ │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併辦陳智│院甲卷㈨ │ │ ││揮) │ │ │ │├───────────────┼──────┤ │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併辦柳鈞│院甲卷㈩ │ │ ││昂) │ │ │ │├───────────────┼──────┤ │ ││通訊監察卷 │甲01 │ │ │├───────────────┼──────┤ ├───────────┤│100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 │甲02 │ │被害人戊○○○(地○○││ │ │100 年度訴字第834 │部分另行審結) │├───────────────┼──────┤號案件 ├───────────┤│100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一 │甲03 │ │ │├───────────────┼──────┤ │ ││100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二 │甲04 │ │ │├───────────────┼──────┤ │ ││100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三 │甲05 │ │ │├───────────────┼──────┤ ├───────────┤│100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 │甲06 │ │K○○妨害公務部分已經││ │ │ │改簡易判決處刑以101 年││ │ │ │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確定││ │ │ │。(有期徒刑4月) │├───────────────┼──────┤ ├───────────┤│100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一 │甲07 │ │ │├───────────────┼──────┤ │ ││100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二 │甲08 │ │ │├───────────────┼──────┤ │ ││100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三 │甲09 │ │ │├───────────────┼──────┤ ├───────────┤│100年度偵字第11448號卷 │甲10 │ │被害人丁○○(地○○另││ │ │ │行審結) │├───────────────┼──────┤ ├───────────┤│100年度偵字第12320號卷 │甲11 │ │被害人巳○○、子○○(││ │ │ │E○○) │├───────────────┼──────┤ ├───────────┤│100年度偵字第12692號卷 │甲12 │ │被害人天○○(地○○另││ │ │ │行審結) │├───────────────┼──────┤ ├───────────┤│99 年度偵字第19118 號卷(影) │甲13 │ │與癸○○、王群盛共犯有││ │ │ │關部分證據 │├───────────────┼──────┤ ├───────────┤│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卷(調) │甲14 │ │與癸○○共犯部分證據 │├───────────────┼──────┤ ├───────────┤│100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 │甲15 │ │ │├───────────────┼──────┤ │ ││100年度偵聲字第119號卷 │甲16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A01 │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退併辦 ││卷宗 │ │字第7851號併辦(陳│ │├───────────────┼──────┤智揮)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A02 │ │ ││偵字第7851號卷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B01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他字第1365號卷(影) │ │字第22322 號併辦(│ │├───────────────┼──────┤己○○)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B02 │ │ ││偵字第22322號卷(影) │ │ │ │├───────────────┼──────┼─────────┼───────────┤│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㈠至㈡ │院乙卷㈠至㈡│100 年度訴字第1071│被害人亥○○○部分:追│├───────────────┼──────┤號追加起訴 │加被告王群盛、丙○○。││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被告王 │院乙卷㈢ │ │ ││群盛) │ │ │被害人I○○○(100 訴│├───────────────┼──────┤ │834 無此事實):追加被││100年度他字第7385號卷 │乙01 │ │告K○○、丙○○此部分│├───────────────┼──────┤ │犯行,已經改行簡式審判││100年度偵字第18432號卷 │乙02 │ │程序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號卷㈠至㈡ │院丙卷㈠至㈡│ │被害人丑○○及酉○、鄭│├───────────────┼──────┤ │子侃、亥○○○、J○○││警卷一 │丙01 │ │、I○○○部分:追加被│├───────────────┼──────┤ │告吳榮俊。 ││警卷二 │丙02 │ │(此部分均判決無罪) │├───────────────┼──────┤ │ ││警卷三 │丙03 │102 年度易字第26號│ │├───────────────┼──────┤案件 │ ││100年度偵字第14921號卷一 │丙04 │ │ │├───────────────┼──────┤ │ ││100年度偵字第14921號卷二 │丙05 │ │ │├───────────────┼──────┤ │ ││100年度偵字第14921號卷三 │丙06 │ │ │├───────────────┼──────┤ │ ││100年度偵字第14921號卷四 │丙07 │ │ │└───────────────┴──────┴─────────┴───────────┘※原100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卷(即100 年度訴字第1028號《被告E○○》追加起訴案件)已另行改簡式判決,上訴高等法院撤銷改判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未再上訴,已確定。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