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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偉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上偽造「林政煌」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世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魯特公司)、耶魯特大直托兒所負責人,林政煌則係耶魯特公司股東及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之合夥人。緣林政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予林世偉,而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向本院對林世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世偉清償上開債務,林世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審理,詎林世偉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林政煌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年二月十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林政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投資入股契約書乙方欄上簽立之署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按捺指印部分縮小影印,再剪下黏貼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同意書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上後影印之,而偽造完成耶魯特公司同意林世偉以未領薪資等債權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元,抵銷林政煌積欠耶魯特公司之債務意思表示之同意書私文書,接續於本院民事庭一○○年二月十日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及一○○年三月十七日附於民事答辯狀,持向本院民事庭法官提出行使,用以主張其已與林政煌上開債權其中二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抵銷,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藉此免除其二十二萬五千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政煌及法院對於民事判決之正確性。嗣於一○○年四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林世偉敗訴而未得逞。

二、案經林政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林世偉固坦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係其繕打簽

名後交予告訴人林政煌,並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其將未領薪資等債權轉予告訴人,此對其不利,其豈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之理;又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投資入股契約書係一式二份,其與告訴人各執一份,而法務部調查局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鑑定所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上告訴人署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捺印來源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投資入股契約書係由告訴人收執,當無由被告將之影印轉貼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之可能,應係告訴人刻意以此方式誣陷其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以觀,被告並無偽造該同意書使自身陷於不利之可能,且被告確實未領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內所載耶魯特公司應給付之薪資,益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署,並非被告所偽造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林世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耶魯特公

司、耶魯特大直托兒所負責人,告訴人係耶魯特公司股東、托兒所合夥人;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借款七十五萬元予被告,而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審理,而被告於該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分別於一○○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向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行使,主張其已與林政煌上開債權其中二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抵銷,嗣於一○○年四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清償債務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告確實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於一○○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行使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投資入股契

約書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上「林政煌」之簽名筆跡及指印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投資入股契約書上「林政煌」之簽名筆跡及指印經重疊比對後,發現兩者形貌相似,且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上「林政煌」之簽名筆跡及指印倍率縮小約至百分之八十八後,發現上開二資料「林政煌」之簽名筆跡及指印之形貌、大小及相關位置均極為吻合,是上開二資料上之「林政煌」之簽名筆跡及指印應係出於同一來源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一○○○○二二二五一○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參照),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上「林政煌」之簽名及指印,並非告訴人親自簽名、捺印,而係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投資入股契約書上「林政煌」之簽名及指印縮小影印後,再轉貼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上之方式後影印製作而成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上林政煌之署名及指印是否為被告所偽造?茲敘述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之內容記載略以:被告與耶魯特公

司約定,被告以其對耶魯特公司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抵銷告訴人積欠耶魯特公司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債務,並以之償還被告另外積欠告訴人之七十五萬元債務其中二十二萬五千元部分等語,由此以觀,被告以其對耶魯特公司之同額債權抵銷其積欠告訴人之同額債務,對被告應無不利益之情,且衡之被告係於告訴人向其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時,始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以資抗辯告訴人關於二十二萬五千元之請求無理由,可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之成立對被告而言自屬有利之事項,反觀告訴人本對被告有七十五萬元之債權,此經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告訴人並不因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而可獲取利益,是觀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之內容及提出之時點,足認被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之動機甚明。

⑵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同意書之內容均相同,均係由被告

繕打,並簽署自己姓名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九四九號卷第五三頁參照),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偵字三一九五卷第四至七頁參照);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同意書均於告訴人持有,且告訴人並未於該等同意書上簽名之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在耶魯特公司內,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僅有被告簽名之空白同意書一式三份交付予其,當時其有告知被告,須經董監事會議才能代表耶魯特公司簽名,故其當下並未簽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意書,並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意書交予耶魯特公司前任會計孫秀瑩收執,之後董監事會議也未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意書內容提出討論,其也未曾簽過該格式之同意書,一直到其對被告提出七十五萬元的支付命令後,看到被告提出來有其簽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意書,其才去找孫秀瑩,孫秀瑩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意書交給其,確認其並無在該三份同意書簽名等語屬實(偵字三一九五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及本院訴字九四九號卷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二頁參照);而相互比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三份同意書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意書上乙方欄之記載,可知四份同意書上「林世偉」簽名、身分證字號之書寫字跡及印章蓋印之角度均不相同,應係分別簽立及蓋印,則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意書均在告訴人持有中,並未簽名、捺印、交予被告,足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意書並未交付予告訴人,非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三份同意書所偽造。再者,被告於一○○年二月十日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意書前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於本院民事庭分別審理九十九年審抗字第一○七號、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二七號及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二號等民事事件時,即以書狀附件之方式,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投資入股契約書等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九十九年審抗字第一○七號卷第七頁、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二七號卷第四頁,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二號卷第四六、一六五頁參照),顯見被告早於九十九年間,即已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投資入股契約書。從而,由①被告同時持有告訴人簽名、指印相同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同意書及投資入股協議書,且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確為被告於一○○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提出行使等節以觀,足以認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指印,應係被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投資入股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名、指印縮小影印後,轉貼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甲方欄上後影印,而偽造完成之事實,至為灼然。

⑶復參以,倘如被告所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係九十八

年七月間所簽立云云,則其於斯時所抵銷之薪資數額已達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二元(計算方式為「九十八年四至六月薪資: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加上「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存入耶魯特公司五千七百七十元」等於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二元),已達所欲抵銷債務之百分之六十七,而被告既為保障自身權益而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衡諸常情,豈有不要求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正本或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影本上註記清償狀況之理?況被告既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一式三份之同意書予告訴人,倘告訴人有簽立上開同意書之意願,僅須在前所交付之該三份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即可,被告何須再交付一份內容相同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予告訴人?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所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意書為告訴人簽名、捺印乙節,應非真實。

⑷綜上,告訴人並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之動機及必

要,且告訴人所收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三份同意書均在告訴人持有中,均未有其簽名、按捺指印之情形,反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之內容及提出之時點,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之動機,又其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同意書及投資入股協議書,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意書提出行使,堪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確係被告以前述影印轉貼之方式偽造之事實。

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鑑定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上告訴人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捺印來源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投資入股契約書係由告訴人收執,當無由被告將其上告訴人之簽名、捺印影印轉貼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意書之可能云云,並聲請將其所收執之投資入股契約書連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捺印並非相同之事實。惟查,被告於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意書前,早已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投資入股契約書,如前所述(理由貳之二之⒊之⑵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虛妄,不足採信。另本院雖依被告聲請,將其所收執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投資入股契約書連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意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二類資料上之筆跡及指紋應出於不同來源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一○○年十二月八日調科貳字第一○○○○六二九○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八頁參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非以其所收執之如附表編號四投資入股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署名、捺印影印轉貼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上之情,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並無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投資入股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署名、捺印影印轉貼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上之行為,故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無從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復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係告訴人交付予其,

其係遭誣陷云云。然參諸被告對於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意書之過程,其先於一○○年二月十日民事答辯狀供稱: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代償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認購耶魯特公司未付股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但被告一直未代償此筆款項,迄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被告與告訴人始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由被告以未領取耶魯特公司之薪資等債權代償告訴人未付股款云云(一○○年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卷第三四頁參照);又於本院民事庭一○○年三月三日審理一○○年訴字第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時供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係告訴人當場簽署後影印一份給其云云(一○○年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卷第四九頁背面參照);另於一○○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十二日民事答辯狀供稱: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意書交予告訴人後,由告訴人轉交耶魯特公司前任會計孫秀瑩收執,其於同年月之月底再影印一份內容相同之同意書請告訴人當場簽名,或請告訴人簽名後給其影本以資證明已抵銷債務云云(一○○年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卷第

五一、六四頁參照);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取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不是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交付告訴人之同意書,是之後其另製作一份請告訴人簽名後,由告訴人影印給其,因為告訴人向其表示錢未還清,所以不可以給正本云云(偵字三一九五卷第三二、四二、四五頁參照);再於本院一○○年十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將其已簽名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意書交予告訴人,過一星期後,告訴人經其催討,遂親自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予其,且向其表示正本待債務清償完畢才會交付云云(本院訴字九四九號卷第十三頁參照);於本院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要求其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意書予告訴人,因告訴人遲未將上開同意書簽名後交付予其,其遂於一週後,再將一份同意書簽名後交予告訴人,並交代告訴人簽名後予其,再過一週後,告訴人就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給其,且表示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所載之薪資等債權抵銷完畢後,再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之正本交予其云云(本院訴字九四九號卷第五三頁參照),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關係被告薪資之領取及債權之扣抵,被告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之簽立、取得過程理應知之甚詳,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確係告訴人簽立後影印交予被告,被告豈會連告訴人是否有當場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及其共交付幾份同意書予告訴人等簽約重要事項等節,前後供述相互齟齬。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係經被告於一○○年二月十日提出本院民事庭,而被告前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意書予告訴人收執,期間相距逾一年半之時間,告訴人何以能於收受上開同意書時即預見被告日後將於民事訴訟中提出,遂刻意以影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入股同意書關於告訴人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指印後,再轉貼影印之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意書,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之內容對其不利,且其

未領取同意書所載之薪資,其無偽造該同意書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第一銀行活期存摺影本為證,及聲請調閱耶魯特大直托兒所、耶魯特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傳票影本。惟由被告所提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經核其內容僅屬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活期存款存摺之一部份(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至五月八日、同年六月五日至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三日至七月九日、同年八月六日至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六日至九月十日),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考(本院訴字九四九號卷第一三○至一三三頁參照),且該存摺內手寫註記部分既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又該存摺手寫之內容即「七月份薪資…扣除林世偉」、「八月份全體薪資…林世偉未發」部分,亦與公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庭呈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存摺影本,其中「980901轉帳$48,764」、「980921現金$48,764」之部分,分別有手寫註記「七月林世偉薪資」及「林世偉八月薪資」之內容相異(本院訴字九四九號卷第二○二、二○五頁參照),況上開存摺影本內亦未載明被告未領取九十八年四月至六月薪資之事,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所調取耶魯特大直托兒所、耶魯特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資料(本院訴字九四九號卷第六七至一一七、一三八至一九○頁參照),關於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部分,其內容僅係該帳戶歷史交易之紀錄,關於相關傳票影本部分,僅有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八日及同年八月十日之轉帳紀錄,均無從認定被告未有領取耶魯特公司九十八年四月至六月薪資之情,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是否未領取耶魯特公司九十八年四月至六月之薪資與告訴人同意以此抵銷被告積欠之債務而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亦無直接關連性,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並無不利被告之情,業如前述(理由貳之二之⒊之⑴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同意書之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其上揭所辯,均非真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並未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已如前述,被告林世偉猶虛構上開事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並持以作為證據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意圖藉此使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決以抵銷債務,自係以虛構事實之方式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若本案未經對造爭執,或者是採一造辯論判決,均可能導致法院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不正確之判決,雖後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仍係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上偽造「林政煌」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該民事審判中提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並於訴訟未終結前仍接續援用,以期實現其主張,則其前後二次行使該同意書,乃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個動作,其所侵害法益之次數應屬單一,而非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為數次之侵害,故被告所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一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個訴訟行為同時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兩罪,乃一行為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一○○年三月十七日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竟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同意書,虛構事實向法院民事庭提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更有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之可能,然念及該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雖係被告偽造,然業經被告提出於

本院民事庭,已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庸就該同意書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林政煌」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一○○年二月十日所提出之同意書各一枚、同年三月十七日所提出之同意書各一枚,一○○年訴字第一○九號卷第三七、七五頁參照),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則應由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一 │98年7月6日同意書│貳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 │(立協議書人甲方│ │卷第37、57頁參照 ││ │欄上有偽造之林政│ │ ││ │煌簽名及指印各壹│ │ ││ │枚) │ │ │├──┼────────┼──┼───────────┤│ 二 │告訴人收執之98年│壹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3月31日投資入股 │ │100年度他字第3195號卷 ││ │協議書 │ │第8、9頁參照 │├──┼────────┼──┼───────────┤│ 三 │98年7月6日同意書│叁份│同上卷第5至7頁參照 ││ │(立協議書人甲方│ │ ││ │欄上無林政煌簽名│ │ ││ │及指印) │ │ │├──┼────────┼──┼───────────┤│ 四 │被告收執之98年3 │壹份│同上卷第46、47頁參照 ││ │月31日投資入股協│ │ ││ │議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