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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員

吳憶茹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員、吳憶茹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員、吳憶茹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員、吳憶茹均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受理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等業務。告訴人黃翠梅、黃偉舜分別於民國93年7月14日、93年8月18日,經由被告陳員及吳憶茹招攬,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71O0000000、0000000000),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為如下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翠梅、黃偉舜:㈠被告陳員於95年2月27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告訴人黃翠梅、黃偉舜簽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後,持以續期保費投資變更。

㈡被告陳員於97年3月24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告訴人黃翠梅簽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後,持以續期保費投資變更。㈢被告陳員於97年3月24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告訴人黃翠梅簽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71O0000000)上後,持以續期保費投資變更。㈣被告吳憶茹於95年7月25日(起訴書誤植為97年7月25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告訴人黃翠梅簽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71O0000000)上後,持之為續期保費投資變更。因認被告陳員、吳憶茹2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員、吳憶茹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翠梅、黃偉舜之指述、國泰人壽保險單2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313號卷第33-50頁、第61-63頁、第72-74頁、100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第11-18頁、第21-25頁、第28-31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員、吳憶茹2人均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員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份,其上之「黃翠梅」簽名部分,均係伊在電話中獲得告訴人黃翠梅授權後所簽立,因為告訴人黃翠梅在電話中告訴伊因為其沒有空,所以請伊幫忙簽名即可,且因為保險契約標的變更無須保單,所以不用本人親自簽名,伊才會幫告訴人黃翠梅簽名,至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之「黃偉舜」簽名部分,伊則不知道係由誰所簽立的等語;被告吳憶茹則辯稱:伊並未參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受理相關事宜,係由被告陳員單獨受理,伊會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服務人員簽名欄上蓋章,僅係行政作業,以利契約變更之進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員、吳憶茹均係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

險業務及受理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等業務。被告陳員於93年間,向告訴人黃翠梅及黃偉舜招攬保險,告訴人黃翠梅遂於93年7月1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簽訂要保書1份(編號:Z000000000號),內容約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黃翠梅、年繳保險費、以金融機構或郵局轉帳保險費等,告訴人黃翠梅於上開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名;黃偉舜亦於同年8月1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簽訂要保書1份(編號:Z000000000號),內容約定:要保人為告訴人黃翠梅、被保險人為告訴人黃偉舜、年繳保險費、及以金融機構或郵局轉帳保險費等,告訴人黃翠梅且於上開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告訴人黃偉舜亦於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翠梅、黃偉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159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月20日國壽字第101010921號函暨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要保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93之1頁),且為被告陳員、吳憶茹2人所不否認,是告訴人黃翠梅及黃偉舜所投保之前開保險2份,均係由被告陳員所招攬之情,首堪認定。

㈡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國泰人壽公司受理以告

訴人黃翠梅為名義申請變更前揭2份保險契約為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內容,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欄位上分別簽有「黃翠梅」及「黃偉舜」署名,而前開4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有關「黃翠梅」署名,均係由被告陳員所簽等情,業經被告陳員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21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1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第11-18頁),是此情亦堪認定。而被告陳員辯稱上開「黃翠梅」之簽名業經告訴人黃翠梅授權,而「黃偉舜」之簽名非係伊所簽等語,惟均經告訴人黃翠梅、黃偉舜所否認。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有關「黃翠梅」署名部分,被告陳員是否有得告訴人黃翠梅之授權而為簽名,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有關「黃偉舜」署名部分,是否為被告陳員所簽立。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有關「黃翠梅」署名部分,被告吳憶茹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有關「黃翠梅」署名部分,被告陳

員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雖舉證人黃翠梅資為證人,而證人黃翠梅於偵查中證稱:伊絕對沒有委託被告陳員代為簽名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看不懂保險及基金,也不知道需要轉換什麼基金或需什麼時候轉換,伊一直以為伊於93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係壽險、儲蓄險,不曉得原來係投資基金,當初要保時,伊只簽名字、地址及公司名稱,其他都不管,因為國泰人壽公司係全國最大之保險公司,伊認為保險係意在保障,不曉得會有風險,被告陳員也說其很忙,叫我簽名就好,其他部分其則會幫忙填寫,被告陳員亦沒有要求伊填寫相關之變更申請書及繳費單,伊根本不知道變更要填寫單子,係伊權益受損後,國泰人壽公司小姐拿單子給伊看,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黃翠梅」均非係伊所簽的;伊只收過1、2次國泰人壽公司寄發之對帳單,因為當時住處沒有信箱,管理員將之放置在鞋櫃上,但伊看不懂基金,也不曉得對帳單是什麼,伊便直接拿去丟掉,並未拿回家裡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8-15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公司函調前揭2份保單之歷次所有保險變更申請書,並當庭提示予證人黃翠梅辨識,證人黃翠梅證稱:有數個「黃翠梅」署名為伊所親簽,惟書面內容都不是由伊填寫,伊只有簽名,因為保險公司要伊簽名,伊根本搞不清楚要簽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衡情告訴人黃翠梅為高商畢業,且係經營公司有長久經驗之人,業經證人黃翠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甚難想像告訴人黃翠梅在攸關自身財產重大權益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會先在空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盲目簽名,再任由保險業務員擅自填寫,且事後亦漠不關心且不聞問,證人黃翠梅之證詞尚非無瑕疵可指,又上開證人黃翠梅證稱僅簽名其上而任由被告陳員填寫內容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中包含有住居所地變更、聯絡電話變更等事項內容,若非係經告訴人黃翠梅告知,被告陳員如何得知告訴人黃翠梅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有所變更及變更內容為何,益徵證人黃翠梅之證述與常情不符,是否得逕採為不利被告陳員之認定,尚非無疑。又國泰人壽公司均有定期寄發前揭2份保險契約之對帳單予告訴人黃翠梅,是告訴人黃翠梅應得知悉前揭2份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約定內容有所變更,而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時間分別為95年2月27日、97年3月24日、95年7月25日,告訴人黃翠梅卻遲至99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4份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告訴人黃翠梅及黃偉舜具名之99年9月27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枚存於上開刑事告訴狀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313號卷第1-2頁、100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第11-18頁),倘若告訴人黃翠梅認為被告陳員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何以時隔3年餘之久始提起本件告訴,告訴人是否係因保險投資有所損失,因而心生怨懟始對被告陳員提起本件告訴,尚非無疑,證人黃翠梅雖另稱其僅有收過1、2次對帳單,其餘對帳單均係住處管理員置放在其住家鞋櫃上,其則未閱讀即直接丟棄等語,然公寓大廈之管理員是否會屢次恣意將住戶之信件隨意置放在鞋櫃上,且未確認住戶是否有確實收受已有可疑外,再者,常情上一般人多次收受攸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險相關信件,當會閱讀並尋求瞭解內容,證人黃翠梅捨此不為,其舉實與常情大相逕庭,其證稱是否得採,當非無疑。綜上所述,證人黃翠梅所為指訴內容存有諸多漏洞,且與常情相悖,其指訴難以作為不利被告陳員之認定,準此,實難據以認被告陳員有何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黃翠梅」署名之情。

㈣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黃偉舜」署名部分,被告陳員是

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則舉證人黃偉舜資為證人,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佐。而據證人黃偉舜先於偵查中證述:伊係92年去美國,同年7月回來臺灣簽保約,直到96年底,伊才再回來臺灣,所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絕非伊所簽立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第3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母親黃翠梅在93年8月18日幫伊投保1份保險,由被告陳員和伊及黃翠梅接洽,當時伊確實有在該份保險之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名,但伊自93年8月20日出境臺灣,直到96年12月8日始回臺灣,後來又在96年12月30日出境臺灣,直到97年6月7日始回臺灣,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則係在95年2月27日所簽立,當時伊人係在國外,不可能簽立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是綜觀證人黃偉舜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之「黃偉舜」簽名,非係告訴人黃偉舜本人所親簽,惟尚非能逕論斷該「黃偉舜」署名係被告陳員所簽寫甚明;又考諸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容,係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黃偉舜」署名(下稱甲類筆跡)與告訴人黃偉舜當庭書寫姓名

20 次、委託書1紙、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異動聲請書1份、「我的資料」自傳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簽名1紙(下稱乙類筆跡),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該局

100 年6月3日調科貳字第1000034085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第21-25頁),是該鑑定結果亦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黃偉舜」署名,確非係告訴人黃偉舜所親簽,亦無法以此遽論該署名係被告陳員所為明灼。此外,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為止,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黃偉舜」署名係由被告陳員所簽,自難據為被告陳員不利之認定甚明。㈤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之業務員簽訂「國

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後,業務員之獎懲是否會受到保單之投資損益影響,經該公司函覆:其公司業務員招攬「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之保險契約,其報酬與保單之投資損益無關,亦不會因投資損益受獎懲等語,有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月20日國壽字第101010921號函1份在卷足參(記本院卷二第83-84頁),既保單之損益與被告陳員之獎懲無涉,被告陳員實無甘冒偽造文書之刑事罪責,而未經告訴人黃翠梅授權同意,逕自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黃翠梅」及「黃偉舜」簽名之動機。是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陳員之認定,是故難認被告陳員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黃翠梅」及「黃偉舜」署名之情。

㈥至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有關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黃

翠梅」署名部分,是否係被告吳憶茹所為簽立一情,業據證人黃翠梅結證稱:本件保險契約從要保、同意保險到後來變更繳費方式,除了被告陳員與伊有接觸外,沒有與其他業務員接觸過,被告吳憶茹亦不曾拿過任何要保書、變更申請書或相關繳費單予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既被告吳憶茹未曾接觸過前揭2份保險契約,是該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否變更應與其工作之獲利或服務內容等完全無涉,其當不致需特地偽造告訴人黃翠梅之署名,是被告吳憶茹辯稱伊僅係為行政上需要蓋章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服務人員簽名」欄上,尚屬有徵,是故,實難認被告吳憶茹有何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告訴人黃翠梅署名之情;又公訴人另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黃翠梅」署名(下稱丙類筆跡)及告訴人黃翠梅當庭書寫姓名20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複寫本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複寫本3張、請款單及廣告託播單27 紙、委託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訊問筆錄簽名共2紙(下稱丁類筆跡),均送請具有專門鑑定筆跡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丙類筆跡與丁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前揭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第21-25頁),雖該鑑定結果認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有關「黃翠梅」署名非係告訴人黃翠梅所簽,惟尚非能執以認定該署名係由被告吳憶茹所為;況被告陳員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要保人簽章欄上「黃翠梅」署名係伊所簽立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160頁),準此亦難據認被告吳憶茹有何偽造並行使上開「黃翠梅」署名之情事。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有關被告吳憶茹有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立告訴人黃翠梅署名並持以行使之相關證據,是自難為被告吳憶茹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陳員未獲授權即為告訴人黃翠梅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署名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黃偉舜」之署名;亦未能認定被告吳憶茹有何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虛偽簽立告訴人黃翠梅署名之情,準此,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員、吳憶茹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員、吳憶茹2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員、吳憶茹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附表┌───┬─────┬──────┬──────┬─────┬──────┬─────┐│編號 │名 稱 │保單號碼 │申請日期 │變更內容 │ 簽名欄位 │ 備 註 │├───┼─────┼──────┼──────┼─────┼──────┼─────┤│ 1 │保險契約內│0000000000 │95年2月27日 │⒈投資標的│⒈要保人簽章│見臺灣臺北││ │容變更申請│ │ │轉換:次月│欄位簽有「黃│地方法院檢││ │書(創世紀│ │ │第一評價日│翠梅」2枚 │察署100年 ││ │變額萬能壽│ │ │為轉換日 │⒉法定代理人│度偵字第 ││ │險專用) │ │ │⒉投資配置│簽章欄位簽有│1515號卷第││ │ │ │ │或財產比例│「黃翠梅」2 │11-12頁 ││ │ │ │ │變更:續期│枚 │ ││ │ │ │ │保費投資配│⒊被保險人簽│ ││ │ │ │ │置變更 │章欄位簽有「│ ││ │ │ │ │ │黃偉舜」2枚 │ │├───┼─────┼──────┼──────┼─────┼──────┼─────┤│ 2 │保險契約內│0000000000 │97年3月24日 │⒈投資標的│要保人簽章欄│見前揭偵卷││ │容變更申請│ │ │轉換:次月│位簽有「黃翠│第13-14頁 ││ │書(投資型│ │ │第一評價日│梅」2枚 │ ││ │商品-每月 │ │ │為轉換日 │ │ ││ │一次下單專│ │ │⒉投資配置│ │ ││ │用) │ │ │或財產比例│ │ ││ │ │ │ │變更:續期│ │ ││ │ │ │ │保費投資配│ │ ││ │ │ │ │置變更 │ │ ││ │ │ │ │ │ │ │├───┼─────┼──────┼──────┼─────┼──────┼─────┤│ 3 │保險契約內│0000000000 │97年3月24日 │⒈投資標的│要保人簽章欄│見前揭偵卷││ │容變更申請│ │ │轉換:次月│位簽有「黃翠│第15-16頁 ││ │書(投資型│ │ │第一評價日│梅」2枚 │ ││ │商品-每月 │ │ │為轉換日 │ │ ││ │一次下單專│ │ │⒉投資配置│ │ ││ │用) │ │ │或財產比例│ │ ││ │ │ │ │變更:續期│ │ ││ │ │ │ │保費投資配│ │ ││ │ │ │ │置變更 │ │ │├───┼─────┼──────┼──────┼─────┼──────┼─────┤│ 4 │保險契約內│0000000000 │95年7月25日 │投資配置或│要保人簽章欄│見前揭偵卷││ │容變更申請│ │ │財產比例變│位簽有「黃翠│第17-18頁 ││ │書(創世紀│ │ │更:續期保│梅」2枚 │ ││ │變額萬能壽│ │ │費投資配置│ │ ││ │險專用) │ │ │變更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