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昆隆
郭心儀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調偵字第546 號),由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昆隆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郭心儀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刑事請假狀」上請假人欄偽造之「呂昆隆」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偽造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刑事請假狀」上請假人欄偽造之「呂昆隆」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呂昆隆與郭心儀原係夫妻:㈠二人均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竟自民國96年7 月27日起至97年8 月29日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起」,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1 年
2 月6 日庭期日更正),在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F19室,由郭心儀以「智威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威公司)名義發送電子郵件,與臺灣智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智權公司)洽商,將呂昆隆於大陸地區招攬申請國外商標、發明、新型專利等客戶,轉委由臺灣智權公司代辦申請,二人由此獲取價差利潤,而經營業務。
㈡嗣後因與臺灣智權公司產生費用糾紛而經提起告訴繫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88號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傳喚二人到庭說明,郭心儀代收傳票後,不欲呂昆隆因案件再生牽扯,竟利用保管呂昆隆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99年12月7 日上午庭期前,在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3 樓,未經呂昆隆之同意,以電腦方式繕打呂昆隆請假狀,並擅自在請假人欄上盜蓋「呂昆隆」印文(共2 枚),偽造「民國99年12月7 日刑事請假狀」,並於99年12月7 日上午9 時46分在臺北市○○路○○○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3偵查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97 號案件開庭之際,表示呂昆隆欲為請假之意思,行使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足生損害於呂昆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到庭意願、拘提與否之認定。
二、案經被害人臺灣智權公司代表人林哲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檢察官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二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昆隆、郭心儀二人,就智威公司並未為任何公司登記,即於事實㈠之時地,由郭心儀以「智威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名義發送電子郵件,與臺灣智權公司洽商,將呂昆隆招攬之商標登記案件轉委任臺灣智權公司辦理,賺取利潤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0 年11月28日、12月19日、101 年2 月6 日筆錄),且查:
㈠證人即臺灣智權代理有限公司林哲文證述情節相符。
㈡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2 紙(見他字卷第
56、57頁)在卷可稽。㈢被告郭心儀以「智威公司」名義委任台灣智權代理有限公
司間業務往來收款明細、電子郵件、請款單(見他字卷第3-54頁,及100 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後附)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二人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郭心儀就於前揭事實㈡所示之時地,未經被害人呂昆隆之同意授權,即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民國99年12月7 日刑事請假狀」,並於請假人欄盜蓋之「呂昆隆」印文,而偽造呂昆隆請假狀,並於偵查庭期日提出行使交予承辦檢察官,表明呂昆隆請假之意思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本院100 年11月28日、
101 年2 月6 日筆錄),且有偽造「呂昆隆民國99年12月
7 日刑事請假狀」2 紙(見偵查卷第13-14 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文書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郭心儀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郭心儀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心儀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就事實㈠之行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二人就違反公司法之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心儀就事實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郭心儀盜蓋私印文後完成為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蓋私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心儀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然認錯,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郭心儀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且為衡平本件被害市場影響狀況、工作收入情形,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徵得被告二人之首肯,被告呂昆隆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 元、被告郭心儀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查「民國99年12月7 日刑事請假狀」雖為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經行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訂附於偵查卷內,已非屬被告郭心儀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惟其上請假人欄上盜蓋之「呂昆隆」印文2 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0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