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敏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偽造之「楊雅鈴」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偽造之「楊雅鈴」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敏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7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另其於87年間即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連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三、嗣廖敏惠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7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3月2日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埔頂31號搜索時查獲,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廖敏惠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應訊時,冒用友人「楊雅鈴」名義受訊,並接續於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文件上偽造「楊雅鈴」之署押共8枚(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楊雅鈴本人有受追訴之虞等損害。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廖敏惠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時,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前開警詢筆錄之指紋,發現其上所捺印之指紋與該局檔存廖敏惠指紋卡之左拇紋相符,始悉前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敏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96年3月15日,報告編號:偵五-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1日刑紋字第0960087318號鑑驗書、96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960187807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偵查卷第20頁、96年度他字第2026號偵查卷第60頁及其背面)。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2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
2.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矧被告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在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1.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楊雅鈴」之簽名或指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可能涉犯偽造署押罪名,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變更起訴法條。另因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與刑法第217條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楊雅鈴」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96年3月2日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楊雅鈴」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施用毒品及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除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竊盜、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累累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⑵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⑷冒名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楊雅鈴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惡行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署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
行,查被告本件所犯上揭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被告上揭宣告刑均減為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再修正並改列為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次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前此規定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現已移列為同條第8項,惟仍在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內〉,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則本件就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易科罰金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楊雅鈴」之署押共8枚(含署名3枚及指印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偽造署押罪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宗別及頁數│├──┼───────┼─────┼─────────┼──────┤│ 1 │刑事案件偵訊筆│受詢問人欄│署名2枚、指印4枚 │臺灣桃園地方││ │錄(警詢筆錄)│、騎縫處 │ │法院檢察署96││ │ │ │ │年度毒偵字第││ │ │ │ │1924號偵查卷││ │ │ │ │第4頁至第5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偵查卷第││ │局偵辦毒品案件│ │ │6頁 ││ │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合計:偽造「楊雅鈴」之署押共8枚(署名3枚、指印5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