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寬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健寬與陳復華、陳健祥及陳紫嫻、林陳于為兄弟姊妹關係,5 人之父親陳石生、母親陳李茶相繼於民國87年5 月5 日、94年5 月4 日過世後,該5 人共同繼承原登記為其父所有之遺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 (下稱系爭遺產),依法本應為公同共有關係;然陳健寬與陳復華、陳健祥兄弟間因遺產事宜關係不睦,遲未辦理繼承登記,陳健寬為辦妥繼承登記,竟僅徵得陳紫嫻、林陳于之同意,但未告知陳復華、陳健祥、未徵得該2 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1 日,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某分局或稽徵所內,自行在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偽簽陳復華、陳健祥之署名,又以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而得之陳復華、陳健祥印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蓋印其上而偽造其2 人名義之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表明繼承關係並切結系爭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滅失屬實,再均交由該局申報遺產稅並獲發完稅證明書而行使該偽造之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復華及陳健祥;後陳健寬為遂其同一目的,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9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357 巷1 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自行在附表編號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相同印章偽造陳復華、陳健祥之印文,又在附表編號五之登記清冊上偽簽其2 人之名、偽蓋其2 人之章,而偽造其2 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私文書,再連同附表編號二、三偽造其2 人名義之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均交由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繼承登記而接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薛雅云為形式審查後,見章誤信包含陳復華、陳健祥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辦理繼承土地分別共有登記之申請,因而將各該繼承人各有系爭遺產權利範圍140 分之1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陳復華、陳健祥(無足夠證據證明陪同前往之陳紫嫻對此偽造私文書辦理登記之作法知情且參與);嗣因陳復華、陳健祥事後得悉此事具狀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復華、陳健祥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紫嫻之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紫嫻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訊其到庭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證人陳紫嫻之警詢證詞自不得直接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證人陳紫嫻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證人陳紫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
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未曾釋明上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陳紫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陳健寬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如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固坦承在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文件上代陳復華、陳健祥簽名用印,且供認並未告知其2 人,然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自己是出於善意,跟姊姊陳紫嫻討論後想給他們一個驚喜,想說這樣辦出來一人一份,誰也不吃虧,而且相關稅費都已付清,沒有要他們負擔,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之目的並非為假扣押陳健祥之財產,且所為並未使告訴人受到任何損害等語。
二、經查,被告檢附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文件分別辦理遺產稅完稅證明及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但僅徵得其姐陳紫嫻、其妹林陳于之同意,並未告知其弟陳復華與陳健祥,業據證人陳紫嫻、陳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健祥亦於警詢中證實對此毫無所悉,被告復始終坦認無誤,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9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931891200 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完成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共5 件影本存卷可查,足認系爭遺產被告已完成繼承登記且各有權利範圍140 分之1 (即原28分之1 由
5 名繼承人均分),對此,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薛雅云業於偵訊中結證稱:本件是按每個人的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應由全體繼承人蓋章會同申請,「這個不是公同共有,已經是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的話,其他未會同辦理之人不用蓋章,「本件會變成分別共有就是因為在申請欄內全體繼承人都有蓋章,表示全體繼承人都同意依照應繼分去計算權利持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4至67頁筆錄),則被告持以辦理遺產稅完稅證明及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之附件所示各該文書,因齊備繼承人陳復華、陳健祥之名或章,此部分被告顯係未告知該2 人、未徵得其2 人同意或授權而偽以其
2 人名義而為,且已致使承辦繼承登記之薛雅云見章誤信其
2 人亦同意用印會同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而使部分繼承人未會同申請本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卻准予登記為分別共有;關於被告本案所用陳復華、陳健祥之印章(未據扣案),以肉眼觀之核均屬同一,被告辯稱是因要辦理父母之勞健保喪葬補助費才去刻的,但刻好後陳復華又說要去辦,陳復華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交付任何印章給被告,兄弟
3 、40年都沒有聯絡,則比對其2 人陳述,兼參酌其等兄弟間並非和睦、曾有糾紛鬧至派出所(見偵字卷第23頁律師函)、另有遺產興訟(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判決)等關係,足認陳復華、陳健祥無論本案或被告所謂勞健保喪葬補助費之事,均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用之,該印章對其2 人而言,自屬被告偽刻而得甚明;又被告雖屢屢辯稱:是姊姊陳紫嫻建議這樣做、整個過程她都知情,惟陳紫嫻於偵審中均一致證述自己雖然有陪被告去,但都是被告在處理,則雖陳紫嫻所述地政事務所的人說沒有經過陳復華、陳健祥同意也可以辦等語確有可疑,但終究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對被告之具體作法知情,被告復坦認簽名用印都是其個人所為,另查無陳紫嫻參與之積極證據,自難僅因陳紫嫻曾參與討論或陪同前往或負責分派權狀而認其應與被告共負其責或致使被告得以解免其偽以陳復華、陳健祥名義辦理各該事務之責。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43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出於善意、要給驚喜、對陳復華、陳健祥有益無害云云,然而,依據薛雅云之偵訊證詞及卷存各該書證即知,無論出具名義會同辦理遺產稅完稅證明或土地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各人均有自行決定是否具名參與之權,前者遺產稅完稅證明所檢附之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均載明如有虛偽不實,立書人均願負法律責任,被告未告知陳復華、陳健祥而以其2 人名義為之,使其2 人喪失檢核確認文件之機會,卻因此可能承擔文件不實之責,自有足生損害於其2 人權益之虞,後者繼承登記更因被告出具包含全體繼承人用印之土地申請書等文件而完成分別共有之權利登記狀態,完全架空身為繼承人之一之陳復華、陳健祥拒絕會同辦理之決定權,又使地政機關為形式審查時誤信全體同意而准予辦理,害及該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縱被告代為支付相關稅費而未要求陳復華、陳健祥負擔,亦無法解免其明知未得同意授權而仍偽以其2 人名義出具文件辦理各該事務之刑責,被告主觀上偽造其2 人名義而為本案各該事務之犯意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被告冒用陳復華、陳健祥名義,偽簽其2 人之名或偽刻其2 人印章蓋印而偽造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各該私文書,再交由相關稅務或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稅完稅證明及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行使該等偽造其2 人名義之文件,且致使地政機關誤信全體同意而為不實之分別共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陳復華、陳健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各該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又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科陳復華、陳健祥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完成繼承登記之目的,依規定先辦理遺產稅完稅證明,再緊接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雖行為時間前後有數日之別,但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應整體視為同一行為,是被告先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繼承登記之犯行,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土地登記相關文書之公共信用,亦有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即告訴人陳復華、陳健祥之虞,犯後雖坦認所為但仍未能取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參酌告訴人2 人及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一之陳復華、陳健祥印章,為被告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編號二至五各該文書上陳復華、陳健祥之署名、印文,分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 │沒收之依據│備註 │├──┼───────────┼─────┼───────┤│ 一 │未扣案偽造之陳復華、陳│偽造之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 │健祥印章各壹枚 │ │滅失 │├──┼───────────┼─────┼───────┤│ 二 │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偽造之印文│見他字卷第6 頁││ │造之「陳復華」署名、印│、署押 │即偵字卷第53頁││ │文及「陳健祥」署名、印│ │ ││ │文各壹枚共肆枚 │ │ │├──┼───────────┼─────┼───────┤│ 三 │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陳│偽造之印文│見他字卷第8 頁││ │復華」署名壹枚、印文貳│、署押 │即偵字卷第44頁││ │枚及「陳健祥」署名壹枚│ │ ││ │、印文貳枚共陸枚 │ │ │├──┼───────────┼─────┼───────┤│ 四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偽造之印文│見他字卷第10頁││ │簽章欄偽造之「陳復華」│ │即偵字卷第42頁││ │及「陳健祥」印文各壹枚│ │ ││ │共貳枚 │ │ │├──┼───────────┼─────┼───────┤│ 五 │登記清冊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印文│見他字卷第11頁││ │及權利範圍欄偽造之「陳│、署押 │即偵字卷第43頁││ │復華」署名壹枚、印文貳│ │ ││ │枚及「陳健祥」署名壹枚│ │ ││ │、印文貳枚共陸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