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螢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鄭勝中(綽號:凱文、鄭凱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之胞姊鄭淑鎂前向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耀昇購買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因該大樓3、4、5 樓原設計為商場使用,嗣於民國95年間,該3、4、5 樓屋主擬隔間裝潢為多間套房,分別出售或出租牟利,因而需更動屋內原設計之管線,而鄭淑鎂、4 樓屋主褚明男(登記名義人為其子褚長興,褚明男被訴與鄭勝中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無罪確定)與5樓屋主蔡耀昇就各該樓層之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問題之協調遲遲未有結果。鄭勝中遂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與蔡耀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擬利用黑道力量,以其胞姊鄭淑鎂前向蔡耀昇購買之上開房地有諸多瑕疵且價金過高,受有損失為藉口,逼迫蔡耀昇就範,以獲取不法利益及財物。迨於95年10月間,適蔡耀昇委其女友羅思穎以電話聯絡鄭勝中及褚明男,相約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會面,協調大樓管線舖設及施工問題,鄭勝中見機不可失,遂於18日下午2時會面前某時,聯繫陳家立(綽號:
孔雀,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另商請宋先𧶘(綽號:白鳥、宋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尚未確定)尋覓人手到場協助處理,另「小胖」接獲鄭勝中通知後,主動聯繫黃家盛(綽號:藍鬼,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到場。鄭勝中、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含「小胖」)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8日下午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含「小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及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2支,先行前往上址3樓屋內等候,鄭勝中則於下午2 時許,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與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及其配偶褚余富妹協商大樓管線等問題,席間鄭勝中為取信蔡耀昇,持行動電話以擴音功能和宋先𧶘聯絡,佯稱「宋老闆」欲購買蔡耀昇所有之南雅東路8號5樓房地,並藉機假意邀約蔡耀昇等人前往上址3 樓房屋參觀,蔡耀昇、羅思穎等人不疑有他,乃於下午4、5時許,隨同鄭勝中步行至上址1 樓,此時褚明男因恐其停放路旁之車輛遭拖吊,遂與褚余富妹先行離去移車停放他處,嗣鄭勝中引領蔡耀昇及羅思穎進入3 樓屋內後,鄭勝中即指示其中一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私行拘禁蔡耀昇及羅思穎,繼而以鄭淑鎂向蔡耀昇購買該3 樓房地之價格每坪貴新臺幣(下同)2 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斷、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桶修繕等瑕疵為由,要求蔡耀昇給予高額賠償,並恫稱:「我從今天開始就出運,你就開始倒楣」,其中數名不詳男子在旁來回走動助勢,鄭勝中復指使數名不詳男子上前,由其中一人將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1 支,插置在左褲腰內,另由綽號「小胖」之男子向蔡耀昇恫稱:「限5 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期間,同有犯意聯絡之陳家立、黃家盛陸續到場助陣,停妥車輛且不知情之褚明男及褚余富妹亦抵達3 樓屋內後,鄭勝中即要求褚明男在場見證,喝令蔡耀昇承諾賠償2,700 萬元,蔡耀昇不從,鄭勝中即拍桌洩忿,在旁數名不詳男子亦隨之拍桌附和,鄭勝中進而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預先備妥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蔡耀昇揮舞甩動、作勢毆打,並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如果沒有好好配合,會讓你斷手斷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逼使蔡耀昇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乃同意賠償鄭勝中2,700 萬元。賠償金額既定,鄭勝中復要求蔡耀昇具體說明賠償方式,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出言恐嚇蔡耀昇:「要好好配合大哥,不然馬上就會修理你」等語,其中某不詳男子更將另一支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置於桌上,恫嚇蔡耀昇,要求蔡耀昇提供不動產資料及BMW 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登記於蔡耀昇獨資商號「悅視美品行」名下),鄭勝中繼而命蔡耀昇交付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同時命羅思穎交付身分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蔡耀昇、羅思穎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該等證件予鄭勝中。蔡耀昇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房地及上開車輛抵償。
(二)鄭勝中夥同陳家立、黃家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含「小胖」)為上開強盜行為時,宋先𧶘均逗留在上開南雅東路8號3樓處所隔壁大樓1 樓之「小不點泡沫紅茶店」等候,並應鄭勝中之請託,通知謝雨杉(綽號:SAM,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李俊傑(綽號:俊哥,業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 月,尚未確定)、李洪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及李宗螢(綽號:7-11、SEVEN )等人前往「小不點泡沫紅茶店」會合。期間,宋先𧶘於18日晚間7、8時許,曾進入南雅東路8號3樓查看狀況,了解鄭勝中迫使蔡耀昇承諾讓渡車輛、提供不動產貸款之情形,並詢問鄭勝中是否需要協助,鄭勝中表示目前尚無需協助,宋先𧶘即暫先返回「小不點泡沫紅茶店」等候。
(三)鄭勝中進而繼續威嚇蔡耀昇稱:「在場兄弟都很辛苦,要體恤他們,當場拿現金展現誠意,如果沒有,就要修理你」,再由數不詳男子喝令蔡耀昇交出金融卡及密碼,蔡耀昇不能抗拒,乃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由在場數名不詳男子接續自晚間7時56分至8時許,分4 次在新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蔡耀昇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2 萬元、15,000元、3,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款項8,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部分,則因存款不足,未提領得手。迨該數名不詳男子取款返回上址3 樓後,綽號「小胖」之男子認款項過少,作勢欲毆打蔡耀昇,羅思穎見狀,亦因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由黃家盛接續自晚間8時30分至8時35分許,分6 次在上開同一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羅思穎帳戶款項各2萬元,共計12 萬元,因已超過當日提款額度上限,遂暫作罷,先將領得之款項攜回,交由鄭勝中點收。直至翌日即19日凌晨,鄭勝中再指使在場之不詳男子持羅思穎上開金融卡,接續自19日凌晨0時10分至14分許,分6次在前開同一自動櫃員機,以相同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羅思穎帳戶款項各2 萬元,合計12萬元,再攜回交由鄭勝中點收。適宋先𧶘再度進入上址3 樓後,鄭勝中將前開合計286,000元之現金交由宋先𧶘朋分予在場之人。
(四)鄭勝中續又指使數不詳男子分持刀械、棍棒及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蔡耀昇揮舞,並由該名左褲腰間插置狀似手槍不明物體之男子及其餘數名不詳男子在旁來回走動助勢,並一再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限5 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威逼蔡耀昇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在旁之陳家立則勸說蔡耀昇依鄭勝中指示交付相關財物。期間,經宋先𧶘邀約到場,亦生有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陸續抵達上址3 樓,其中謝雨杉曾將蔡耀昇帶至一旁,假意詢問蔡耀昇積欠鄭勝中債務乙情是否屬實,蔡耀昇因情勢逼迫,已喪失意思自主,乃承認確積欠鄭勝中債務。鄭勝中隨即指示謝雨杉命蔡耀昇交出配戴之勞力士手錶。蔡耀昇因已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遂當場交付該只手錶予謝雨杉,並簽發面額合計 2,700萬元之本票10紙,另書立:「本人蔡耀昇於民國94年7 月10日向鄭凱文收到現金2,700萬元正,並於民國95年10 月18日還款2,700 萬元正給鄭凱文」字樣之保管條及內容:
「本人蔡耀昇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因積欠鄭凱文2,700 萬元正,把汽車牌照號碼0007-DW 車主悅視美品行……本人蔡耀昇願意讓渡此汽車給鄭凱文先生,絕無異議」等字樣之汽車讓渡書各乙份,再由鄭勝中命羅思穎以保證人名義,在上開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上簽名。鄭勝中再將上開汽車讓渡書乙份交由謝雨杉保管;將保管條乙份、本票10張、蔡耀昇之身份證、駕照及羅思穎之身分證各乙份交由李俊傑保管。
(五)鄭勝中為掩飾其等威逼蔡耀昇簽立前揭本票、汽車讓渡書之不法行徑,營造係為其胞姊鄭淑鎂、褚明男與蔡耀昇處理房屋買賣糾紛之假象,以上址4 樓屋主褚明男亦受有損害為由,與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謝雨杉、李洪熠、李俊傑、「小胖」及其他10餘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相同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蔡耀昇簽發面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3紙,並書立:「本人蔡耀昇於94年3月25日現金收到850萬元正於褚明男先生並訂於95年3月25 日歸還」字樣之現金保管條1 紙,繼而由鄭勝中指示李洪熠代為書寫:「本人李洪熠茲收到褚明男先生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3張共850萬元整」之收據乙紙,並囑李俊傑持該3 紙本票、蔡耀昇之汽車駕照、身份證及羅思穎之身分證外出影印後,將該等本票影本、證件影本連同上開李洪熠書立之收據及蔡耀昇出具之現金保管條正本,交予褚明男收執,而使蔡耀昇行無義務之事。
(六)鄭勝中、宋先𧶘、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承前犯意,知悉前情之李宗螢亦以共同犯罪之決意,於蔡耀昇、羅思穎仍因前揭暴力、脅迫行為而喪失意思自由之際,與鄭勝中、宋先𧶘、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鄭勝中命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等人強押蔡耀昇及羅思穎返回渠等淡水住處拿取前開蔡耀昇之車輛及淡水房地所有權狀,並喝令蔡耀昇不得報警,恫稱:「如果報警,會請2、300個兄弟去找你,我們不怕警察,我們兄弟事後會不斷去找你,讓你無法過下去」,復叮囑謝雨杉等人在尚未取得蔡耀昇車輛及房地所有權狀前,不得釋放蔡耀昇及羅思穎。嗣19日凌晨1時30 分許,由某不詳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耀昇、李俊傑、李宗螢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謝雨杉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陳德勝名下,平日由謝雨杉使用)搭載羅思穎及李洪熠,強押蔡耀昇及羅思穎前往渠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強取上開蔡耀昇車輛後,由李俊傑駕駛該車、謝雨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思穎、該不詳男子駕駛前開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蔡耀昇、李洪熠、李宗螢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強押蔡耀昇、羅思穎至新北市○○區○○路4段282號「薇風馥麗飯店」投宿,為防蔡耀昇、羅思穎脫逃,遂將蔡耀昇、羅思穎私行拘禁於第50
9 室,由同房之謝雨杉、李俊傑就近監控、看管,李洪熠、李宗螢及該2名不詳男子則住宿於第510室。嗣宋先𧶘於同日上午4時13 分許,以電話與謝雨杉聯繫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趕赴該飯店第509室,要求蔡耀昇提供上開淡水房地,以之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償還前開本票債務,繼而由李俊傑、李洪熠於同日上午9 時許,強行將蔡耀昇帶往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2 紙,謝雨杉則強押羅思穎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停車場拿取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其間鄭勝中及宋先𧶘均曾分別以電話與謝雨杉聯繫、確認處理進度。嗣謝雨杉、李俊傑及李洪熠先後帶同羅思穎、蔡耀昇返回該飯店第50
9 室後,謝雨杉隨即與地下錢莊聯絡抵押借款事宜,期間羅思穎向謝雨杉求情,表示遭取走之前開蔡耀昇手錶乃其與蔡耀昇之訂婚紀念物,希望取回,謝雨杉遂將該只手錶返還蔡耀昇及羅思穎。嗣因未能立刻辦妥抵押借款事宜,致無法取得該款項,乃於19日下午4、5時許同意蔡耀昇及羅思穎自該飯店離去,蔡耀昇及羅思穎自此始獲釋放。嗣蔡耀昇、羅思穎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李俊傑駕駛上開蔡耀昇之車輛搭載謝雨杉,並於謝雨杉身上起獲前開汽車讓渡書乙紙;李俊傑身上扣得蔡耀昇印鑑證明2份、2,700萬元保管條乙紙、本票13紙(含蔡耀昇簽發予褚明男之本票
3 紙)、蔡耀昇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羅思穎身分證各乙份、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另於11 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3號褚明男住處,扣得上開李洪熠書立之收據乙紙、蔡耀昇所簽發面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2紙、蔡耀昇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羅思穎之身份證彩色影本各乙份及蔡耀昇書立之850萬元保管條1紙,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謝雨杉、鄭勝中、蔡耀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表示無意見,且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謝雨杉、鄭勝中、蔡耀昇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爭執證人謝雨杉、鄭勝中、蔡耀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爭執,是除證人謝雨杉、鄭勝中、蔡耀昇之警詢陳述外,以下引用之人證及書證,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宗瑩固坦承有於95年10月18日晚間前往新北市○○區○○○路○號3樓,並於同月19日凌晨陪同蔡耀昇、羅思穎、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燿及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不詳男子駕車搭載蔡耀昇、李俊傑、李宗螢及另名不詳男子,謝雨杉駕駛CH-7288 自小客車搭載羅思穎、李洪燿前往蔡耀昇位於○○鎮○○路○○巷○○弄○ 號住處,拿取蔡耀昇即悅視美品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由李俊傑駕駛0007-DW自小客車,謝雨杉駕駛CH-7288自小客車搭載羅思穎,姓名不詳男子駕車搭載蔡耀昇、李洪燿、李宗螢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三重市○○路○段○○○ 號微風馥麗飯店過夜,蔡耀昇、羅思穎、謝雨杉、李俊傑住509 室,李洪燿、李宗螢及另二名不詳男子住510 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有進入新北市○○區○○○路○號3樓,但只是進去一下,伊看到很多人在裡面,但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鄭勝中說他在忙,要伊先下來,伊就離開了,沒有一直待在裡面,後來會去取車,是因為鄭勝中說蔡耀昇欠錢,蔡耀昇要變賣車子還債,所以伊是協助估價,伊不知道李俊傑、李洪燿、謝雨杉去拿取權狀及申領印鑑證明的事情云云。然查:
(一)共犯鄭勝中之胞姊鄭淑鎂前向被害人蔡耀昇購買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嗣於95年間,鄭淑鎂與4 樓之褚明男、5 樓之蔡耀昇就樓層管線更動等問題生有爭執,蔡耀昇乃委其女友羅思穎,約同褚明男、共犯鄭勝中於95年10月18日下午2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上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進行協調,鄭勝中遂藉機邀集共犯「小胖」、陳家立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凶器及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2 支,先行前往南雅東路8號3樓屋內等候,另通知共犯宋先𧶘邀集人手到場協助,鄭勝中再依約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與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及其配偶褚余富妹商談,席間鄭勝中假意邀約蔡耀昇等人前往上址3 樓房屋參觀,蔡耀昇等人乃於同日下午4、5時許,隨同鄭勝中前往上址3 樓,嗣進入屋內,鄭勝中即指示某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私行拘禁蔡耀昇、羅思穎,繼而以言語恫嚇,數不詳男子在旁走動助勢、拍桌附和,或揮舞前開兇器,致使蔡耀昇、羅思穎心生畏懼,期間共犯宋先𧶘、謝雨杉、黃家盛、李俊傑、李洪熠陸續到場助勢,蔡耀昇不得已乃同意賠償鄭勝中2,700萬元、賠償褚明男850 萬元,除簽發本票13 張外,另書立保管條2張、汽車讓渡書1張,並依指示交出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勞力士手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羅思穎則被迫以保證人名義於汽車讓渡書、保管條上簽名,並依指示交出身份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由鄭勝中分別指示某不詳男子及黃家盛持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共提領286,000 元,再交由宋先𧶘朋分予到場之不詳男子;鄭勝中復命共犯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燿及被告等人強押蔡耀昇、羅思穎返回渠等淡水住處拿取蔡耀昇之車輛及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喝令蔡耀昇不得報警,復叮囑謝雨杉等人在未取得蔡耀昇之車輛及房地所有權狀前,不得釋放蔡耀昇、羅思穎;繼由不詳男子駕車搭載蔡耀昇、李俊傑、被告及另名不詳男子,謝雨杉駕駛CH-7288 自小客車搭載羅思穎、李洪燿前往蔡耀昇淡水住處,強取蔡耀昇即悅視美品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由李俊傑駕駛0007-DW自小客車,謝雨杉駕駛CH-7288自小客車搭載羅思穎,姓名不詳男子駕車搭載蔡耀昇、李洪燿、被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微風馥麗飯店投宿,為防蔡耀昇、羅思穎脫逃,遂將之拘禁於509 室,由謝雨杉、李俊傑監控、看管,被告及李洪熠、2名不詳男子則住宿於510室;再由共犯李俊傑、李洪熠於19日上午9 時許,強行將蔡耀昇帶往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謝雨杉強押羅思穎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停車場拿取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嗣謝雨杉、李俊傑及李洪熠先後帶同羅思穎、蔡耀昇返回509 室後,謝雨杉即與地下錢莊聯絡抵押借款事宜,因未能辦妥抵押借款事宜,致無法取得款項,始於是日下午4、5時許釋放蔡耀昇、羅思穎,以上事實,業據證人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褚余富妹、羅茂善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99 年度訴字第77號、99年度訴緝字第225 號強盜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訴字381號卷一第118-127頁、第149-158頁、訴字381號卷二第10-21頁、第44-52頁、訴字77號卷一第117-124頁、第136-145頁、第178-188 頁、訴緝字225號卷第106-110頁、偵字22883號卷第305-306頁、第205-209頁、第245-248頁、偵字14219號卷第12-15頁、第77-80頁、偵字24217號卷第155-157頁、他字8380號卷第48-50頁),核與共犯鄭勝中、謝雨杉、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李俊傑、李洪熠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訴字77號卷一第145-151頁、第192-202頁、訴字77號卷二第49-57頁、第70-76頁、第134-139頁、上訴字5303卷一第240-249頁、240-249頁、訴緝字225號卷第98-106頁、偵字22883卷第101-108頁、第110-114頁、偵字14219號卷第41- 46頁、他字8380號卷第65-71頁、第93-9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22883號卷第37頁〕、0007-DW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偵字22883號卷第4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24217 號卷第22頁)、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95年11月23日敦存字第0950000467號函檢附之蔡耀昇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95年10月18日ATM交易明細表(偵字22883號卷第 170-1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敦化分行之蔡耀昇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羅思穎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22883 號卷第230-238頁)、臺北市監理處95年11月10 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5848300號函檢附之0007-DW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悅視美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偵字22883 號卷第186-187、18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0日北縣板地資字第0950019392號函檢附之南雅東路8號3、
4、5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偵字22883號卷第268至275 頁)、共犯謝雨杉、宋先𧶘、陳家立、鄭勝中、李俊傑及被告95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字24217號卷第60-61、83-84、93-95、117-119、171-178、198-199 頁)、薇風馥麗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22883號卷第39-44頁)、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偵字22883號卷第55-56 頁)、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日北縣淡戶字第0950004144號函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偵字22883號卷第160-161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印鑑證明2張、本票13張、汽車讓渡書、金額2,700 萬元之保管條、淡水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犯李洪熠書立之收據、蔡耀昇之汽車駕照影本、蔡耀昇、羅思穎之身分證各乙份、金額850萬元之保管條各乙份等可資佐證,堪認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進入新北市○○區○○○路○號3樓,是去看石頭、天珠,只有進去一下,伊看到裡面有很多人,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就離開該處云云,然證人褚明男前於本院96年訴字第381號96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停好車後,準備要進入南雅東路8號3樓,發現安全梯的門關著,不能進去,伊就打電話給鄭勝中,裡面有個年輕人出來開門,進去時門口也有1、2 個年輕人,進去裡面還有1道門,那個地方也有1、2個年輕人站在那裡等語(訴字 381號卷第10頁背面);共犯李洪熠於98年11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李俊傑進入南雅東路8號3樓後,看到蔡耀昇坐在椅子上,羅思穎坐在蔡耀昇隔壁,房間內約有20人左右,現場就是一堆人在陰陰暗暗的氣氛下,伊看了都害怕等語(偵字第14219號卷第52頁);於本院96年訴字第381號96年8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大約晚上12 時許,伊和李俊傑一起到南雅東路8號3樓,先有一道鐵門無法打開,伊敲門後有人來應門,幫伊開門,一進去現場蠻大的,有點像廢墟,有很多施工用的東西等語(訴字381號卷第22 頁);復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100年1月6 日審理程序中證述:現場燈光很昏暗,而且很髒亂,像廢墟一樣,人又多,如果不是認識那些人,伊一定會感到害怕等語(訴字77號卷一第195頁背面);共犯宋先𧶘於本院99 年度訴字第77號100年7月1日審理程序中自述稱:該址3樓現場的燈光很暗,就桌子旁邊的小燈等語(訴字77號卷第91頁);共犯謝雨杉則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100年6月15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伊到該址3樓時,有看到SEVEN在場等語(訴字77號卷第50頁);另共犯鄭勝中於100年1月28日偵查中再證稱:95年10月18日晚間,伊有在南雅東路8號3樓看到被告,被告和宋先𧶘同進出等語(偵字第1567號卷第15-16頁);證人蔡耀昇亦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鄭勝中邀伊到3 樓看裝潢,伊去後,兩道鐵門就關起來,現場出現10多人等語(訴字927 號卷),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境,南雅東路8號3樓於該時係呈封閉,且有人看守之狀態,此應係鄭勝中等人於該處實施強盜犯行,不欲為外人得知所為,又該處施工中,兼以為使蔡耀昇、羅思穎喪失意思自主,而刻意營造現場燈光昏暗之情境,亦足認該處非對外開放之賣場,無正常營業之情形,被告若非與該址內之共犯有所熟識、聯繫,應無進入該址之必要與可能,且依該處燈光昏暗、人員眾多之情境,衡情被告亦不可能無端進入後,毫無瞭解即自行退出,況共犯宋先𧶘、李俊傑、李洪熠、謝雨杉均知悉該址內之狀態,而與鄭勝中等人有結夥、攜帶凶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宋先𧶘同進出,且與李俊傑、李洪熠、謝雨杉一同前往蔡耀昇淡水住處取車之被告,焉有可能對該址內之情況毫無所悉,被告辯稱:是看石頭、天珠,只有進去一下,不知道裡面的人在做什麼,隨即離開云云,顯不可採,是雖無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進入該址前或進入該址之當下,即與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等人有共同結夥、攜帶凶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其業已知悉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等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蔡耀昇、羅思穎喪失意思自主,而強取蔡耀昇、羅思穎物品之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又辯稱:是為了協助評估車子的價值,才陪同蔡耀昇前往淡水取車,無實施強暴、脅迫云云,然證人蔡耀昇於96年1月30 日偵查程序中證稱:鄭勝中叫謝雨杉載伊去取車,跟伊同車的有李俊傑、被告及2 個錢莊的人,鄭勝中怕伊逃跑,所以叫李俊傑及被告跟著去,伊不知道李俊傑及被告是誰的小弟,伊在車上有跟被告說伊沒有積欠鄭勝中、褚明男錢,被告說是幫人家處理事情,沒有辦法幫忙,被告又說自己是幫派的人,老大是白鳥等語(偵字22883號卷第305-306頁);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96年6月5日審理程序中再證稱:10月19日凌晨1時許從板橋現場離開,鄭勝中沒有一起離開,只是交代謝雨杉讓伊和羅思穎離去,然後謝雨杉等人就開2 部車載伊到淡水取車,當時伊旁邊坐一個綽號叫7-11的人,伊有告訴7-11說伊沒有欠鄭勝中錢,伊是被鄭勝中綁架,一名錢莊的男子說綁錯人了,另一名錢莊的人問伊有沒有簽給鄭勝中、褚明男借據,伊說沒有,又問伊和鄭勝中、褚明男有無任何糾紛,伊說沒有,取完車後,就被帶到三重一家叫微風馥麗的飯店投宿,謝雨杉說伊和羅思穎上廁所時不能關門,謝雨杉說他們是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他們綁錯了,但也不能讓伊和羅思穎離開,要伊好好配合,否則無法向鄭勝中交代等語(訴字381號卷第120頁);證人羅思穎則於96年1 月30日偵查程序中證稱:白鳥有說過事情交給被告去辦,白鳥很放心,謝雨杉、李俊傑及被告是負責看管伊和蔡耀昇的等語(偵字22883號卷第306頁),被告更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96年7月11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自承稱:
在車上時,蔡耀昇有說他沒有欠鄭勝中錢,是鄭勝中要求的,伊當時覺得債權好像不成立,就沒有去估車子的價值,也沒有聯絡車行等語(訴字381號卷第159-160頁),如前所述,被告至遲於進入南雅東路8號3樓時,即已知悉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等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蔡耀昇、羅思穎喪失意思自主,而強取蔡耀昇、羅思穎物品之情,猶於事後,依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之指示,與共犯謝雨杉、李俊傑帶同蔡耀昇、羅思穎前往淡水取車,且被告於車上已再次確認證人蔡耀昇並無積欠鄭勝中債務,仍利用蔡耀昇、羅思穎因先前遭強暴、脅迫手段,而喪失意思自主的情況下,帶同蔡耀昇、羅思穎前往淡水強取蔡耀昇所有之自小客車,應可認被告於該時已加入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之犯罪分工中。況倘僅係單純協助評估車子之價值,何以須再帶同蔡耀昇、羅思穎前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投宿,復於翌日由李俊傑、李洪熠押同蔡耀昇前往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謝雨杉強押羅思穎至板橋區公所停車場拿取權狀後,辦理貸款不成後始釋放蔡耀昇、羅思穎,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四)被告雖再辯稱:於取車過程中無實施強暴、脅迫云云,惟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蔡耀昇於96年1月30 日偵查程序中證稱:鄭勝中怕伊逃跑,所以叫李俊傑及被告跟著去等語(偵字22883號卷第305-306頁);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96年6月5 日審理程序中再證稱:謝雨杉說他們是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他們綁錯了,但也不能讓伊和羅思穎離開,要伊好好配合,否則無法向鄭勝中交代等語(訴字381號卷第120頁);復又於本院100年12月15 日審理時證稱:伊前往淡水、三重的過程中,伊認為伊無法自由離開,因為要配合鄭勝中將證件交齊等語(訴字927號卷);證人羅思穎則於96年1月30日偵查程序中證稱:謝雨杉、李俊傑及被告是負責看管伊和蔡耀昇的等語(偵字22883號卷第306頁),顯見蔡耀昇、羅思穎於前往淡水取車途中,並無隨意離去之自由,且衡諸常情,一般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遭遇多數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控制行動自由後,即令行為人未再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或未明白表示不得離去,被害人於未行為人首肯前,應無自行離去之勇氣,是縱使被告或共犯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於前往淡水取車、前往三重投宿及申辦印鑑證明、拿取權狀途中,未再繼續恫嚇、脅迫蔡耀昇、羅思穎,對蔡耀昇、羅思穎之控制力亦較為鬆弛,然蔡耀昇、羅思穎因先前鄭勝中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陰影尚未除去,想要離去之自由意志仍持續受壓制,是不得以蔡耀昇、羅思穎未有不配合之意思或未嘗試逃跑,即認蔡耀昇、羅思穎係自願配合。如上所述,被告至遲於進入南雅東路8號3樓現場時,即已知悉共犯鄭勝中等人拘留蔡耀昇、羅思穎,且有實施強暴、脅迫致蔡耀昇、羅思穎喪失意思自主等情,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前或進入該址之當下即有與鄭勝中等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於鄭勝中、宋先𧶘、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等人接續為取車、取權狀之強盜犯行時,中途加入該犯罪共同體之分工,就蔡耀昇、羅思穎前所遭遇強暴、脅迫而生喪失意思自主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過程雖屬平和,然無礙於被告加重強盜罪之成立,是被告此一辯解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與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使蔡耀昇、羅思穎喪失意思及行動自由,進而強取蔡耀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又逼使羅思穎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停車場拿取其持有之蔡耀昇淡水住處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又被告與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李俊傑、謝雨杉及李洪熠對蔡耀昇、羅思穎所實施之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屬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李俊傑、謝雨杉及李洪熠承接其等於南雅東路8號3樓強盜犯行,擬續為強取蔡耀昇、羅思穎自小客車及淡水住處房地所有權狀之時,加入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李俊傑、謝雨杉及李洪熠之犯罪結構,是其與鄭勝中、宋先𧶘、李俊傑、謝雨杉及李洪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相續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蔡耀昇、羅思穎之財產法益,犯兩個加重強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四)被告參與共同實施強盜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刑法第 330條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被告僅係聽從鄭勝中、宋先𧶘之指示,參與後階段前往淡水、三重之結夥強盜犯行,而未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亦未直接對蔡耀昇、羅思穎施加恐嚇、暴力手段,足認被告於該犯罪共同體中所扮演的角色尚屬次要,而居於主導地位之鄭勝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兩相比較,倘逕判處被告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表徵其知所悔悟的心態,其所為嚴重妨害蔡耀昇、羅思穎之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惟其係依附於居主導地位之鄭勝中、宋先𧶘而為本件犯行,且未親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情節較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雖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然係犯刑法第330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併敘明之。另被告未參與共犯鄭勝中等人於南雅東路
8 號3樓之強盜犯行,是扣案之汽車讓渡書1張、本票13張、載有2,700萬元、850萬元之保管條各1 張、共犯李洪熠書立之收據1張、蔡耀昇簽發面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張(含面額2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本票各1 紙)、蔡耀昇之汽車駕照影本、蔡耀昇、羅思穎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等,尚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之蔡耀昇印鑑證明2 張、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蔡耀昇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羅思穎之身分證各1 份,均係蔡耀昇、羅思穎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有與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等人為結夥、攜帶凶器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鄭勝中、宋先𧶘、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陳家立、黃家盛及蔡耀昇、羅思穎等均未具體指述被告於南雅東路8號3樓時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是被告雖於進入上址後知悉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等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蔡耀昇、羅思穎喪失意思自主,而強取蔡耀昇、羅思穎物品之情,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亦不得逕認被告於該時已生有犯意之聯絡,僅得就被告後續前往淡水、三重部分之犯行論處,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南雅東路8號3樓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