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濤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被 告 陳紀如被 告 閻曉鈴被 告 徐于茹被 告 林冠真被 告 陳首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59號、第9477號、第1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鴻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紀如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閻曉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于茹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冠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首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前科紀錄情形:㈠張鴻濤前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意圖營利,引誘
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迭據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85年台上字第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8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87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張鴻濤於87年間再度因妨害風化案件(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初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以
87 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後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張鴻濤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迄至100年6月3日始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
㈡陳首偉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以之為常業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駁回上訴,陳首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罰金部分於97年6月25日繳清,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7年9月23日縮短刑期翌日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鴻濤仍不知悔悟,竟仍與閻曉玲、陳紀如、吳有賢(吳有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包括犯意聯絡,張鴻濤自96年8月間起,先以每月2萬1千元之薪資僱用於吳有賢,吳有賢除將其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有賢)提供給張鴻濤使用,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給張鴻濤持用;另張鴻濤以台北市○○區○○路4段150號3樓作為應召站聯繫中心,並以月薪約3萬元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閻曉玲(於99年11月中旬起)、陳紀如(於100年1月起)擔任總機小姐,在上開聯繫中心負責接聽已滿18歲之成年應召女子報班(表達當日應召之意願及時間)、接聽不特定男客來電,在電話中介紹應召小姐之價碼(1萬元至3萬元不等)、交易方式及約定交易地點等,再以電話聯繫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賓館等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其後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現金以五五分帳之拆帳比例,扣除應召女子應得部分後,餘款匯入張鴻濤指定之解綺禎(不知情)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解綺禎),張鴻濤再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吳有賢前往銀行提領,吳有賢在花蓮如數提領款項後轉存入其帳戶,以便張鴻濤得以自由提領使用款項。嗣於100年4月7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路4段150號3樓聯繫中心及新北市○○區○○路○○號27樓陳紀如住處等地執行搜索,當場於台北市○○區○○路4段150號3樓聯繫中心扣得張鴻濤所有、供作本件媒介女子性交所用之行動電話共23具、個人電腦3部、筆記型電腦1部、SIM卡7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績日報表1本等物,及閻曉玲所有、供作本件媒介女子性交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另在陳紀如上開住處扣得張鴻濤所交付、作為聯繫媒介性交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冠真(綽號「冠冠」)係徐于茹(綽號小茹)之個人助理,因林冠真知悉友人A3(綽號「白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起訴書認定「A3」係徐于茹、林冠真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依該法規定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中仍得貫徹該法保護隱私資料之精神,故下以「A3」稱之)有意從事演藝圈、模特兒行業,遂以介紹模特兒經紀公司為由要求A3北上並安排其借住在徐于茹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住處,徐于茹、林冠真再於99年11月29日將A3介紹給陳首偉,表面上表示提供進入演藝圈、模特兒之機會,實際則灌輸錯誤觀念給A3,以高報酬、進入演藝圈須陪睡係該行業之淺規則等資為誘餌,由陳首偉媒介A3至配合之應召站擔任應召女子,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3月12日,由應召站人員以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告知陳首偉指定之賓館、汽車旅館或車號,陳首偉旋即聯繫同具犯意聯絡之「馬夫」前往徐于茹上址住處搭載,另一方面聯繫林冠真或徐于茹安排A3上車,由「馬夫」搭載A3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事畢再由A3向男客收取性交代價7,500至8,000元不等之現金交給馬夫轉交回應召站,待應召站人員結算後,扣除應召站及陳首偉應得之部分,將A3每次可分得之3,200元、徐于茹與林冠真可分得之800元,派送至臺北市○○○路○段○○○號前交給林冠真,由徐于茹、林冠真扣除所得後,餘款方交付給A3。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以此方式共同媒介A3與不特定成年男子至大台北地區賓館、汽車旅館等地為性交行為,而以此謀取利益。
四、陳首偉亦不知所悔改,除與徐于茹、林冠真共同媒介A3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外,於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與謝連勝、劉志杰、黃仁豪(後3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陳首偉對外招募已滿18歲之魏以瑄、魏光玉等女子為旗下小姐,待與陳首偉配合之應召站以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其即以電話聯絡魏以瑄、魏光玉等女子準備,並以電話分別通知黃仁豪、謝連勝、劉志杰駕駛車輛前往搭載上開成年應召女子到達指定之汽車旅館、飯店等地點,以5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性交易;於每次性交完畢後,由魏以瑄等成年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價金,再以電話聯繫黃仁豪、謝連勝、劉志杰至指定地點接其上車,待當日下班時,由應召女子依黃仁豪、謝連勝、劉志杰實際載送應召女子之時間長短,以每小時250元、每日至少6小時之方式計算後,從應召女子拆帳所得部分扣除給付,剩餘款項則由應召女子悉數交回配合之應召站;陳首偉則定期向配合之應召站領得2萬元及按件抽取100元不等之報酬,以此行為模式牟取不法利益。
五、張鴻濤於99年10月間輾轉得悉旗下應召小姐涂舒華(花名「Cherry」)有私留客人電話之行為,遂於99年10月28日假裝男客透過總機與涂舒華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某飯店從事性交易,期間趁機翻查涂舒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涂舒華私留客人電話,係破壞公司行規等語,要求伊隔天主動與應召站聯繫,並刻意展示所攜帶之針孔皮包(具錄影功能),使涂舒華因此相信伊遭偷拍,旋即於翌日主動與張鴻濤電話聯繫,張鴻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涂舒華違反公司規定為由,要求涂舒華給付20萬元資為罰款,否則將對外公布其賣淫、其已竊錄之性愛錄影帶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致涂舒華心生畏懼,忙向張鴻濤承諾不再私留客人電話,企望張鴻濤不要罰款,幾經討價還價,張鴻濤仍以上情加以恫嚇並強索10萬元,且自行刪除手機內存放之客戶資料,涂舒華為求了事,只得於99年10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屈臣氏前,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鴻濤所指定前來取款之不知名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無證據證明該成年女子知情共犯),張鴻濤始同意涂舒華繼續在其經營應召站內報班並歸還手機。
六、後於99年12月初某日,張鴻濤因事與徐于茹電話聯繫,無意間聽聞徐于茹提及經紀人「Alice」(花名)對外宣稱遭同行黑吃黑10萬元、手機儲存之客戶資料亦被刪除,且向陳首偉(綽號大陳)調小姐應召、洗客人等情,張鴻濤懷疑該「Alice」即為涂舒華,為確認此事,張鴻濤及徐于茹遂相約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好樂迪KTV包廂,並由張鴻濤指示不知情總機小姐閻曉玲以從事性交為由將涂舒華誘騙到場,徐于茹則另邀約陳首偉一同前往,待涂舒華於99 年12月9日16時許抵達好樂迪KTV包廂,確認涂舒華即為徐于茹所稱「Alice」後,張鴻濤不滿涂舒華對外放話且洗客人,竟與徐于茹、陳首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陳首偉在旁控制現場,不讓涂舒華任意離去,張鴻濤則以酒潑灑涂舒華之頭部及臉部後,質問涂舒華為何又再違反行規、私留客人電話,應依客戶資料筆數每筆罰款10萬元等語,徐于茹假意在旁求情,軟性勸說涂舒華交付金錢、花錢消災,涂舒華在此情形下心生畏懼,承諾交付100萬元現金,並交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身分證及健保卡,任由張鴻濤將儲存客戶資料予以刪除;張鴻濤、徐于茹為求擔保,更要求涂舒華簽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恫嚇稱:須於翌日交付現金100萬元,否則要公布其性愛錄影帶等語,涂舒華心生畏懼而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丹堤咖啡店,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張鴻濤、徐于茹及陳首偉,以換回上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事後張鴻濤從中分得50萬元、徐于茹分得30萬元、陳首偉則分得20萬元。
七、張鴻濤、徐于茹復承前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張鴻濤於99年12月10日晚間打電話向徐于茹抱怨行動電話內尚有其他客戶資料等語,徐于茹即向張鴻濤提議可再以此向涂舒華恐嚇金錢,經張鴻濤首肯後,徐于茹即以電話向涂舒華恫嚇稱:
張鴻濤從行動電話中找到9筆客戶資料,要求再賠償90萬元,經伊協調後,同意只要求50萬元,要涂舒華趕緊付款解決等語,涂舒華懾於張鴻濤先前恐嚇將公佈性愛錄影帶等情,心生畏懼,只得於同年月11日凌晨至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住處聽從徐于茹指示,先行簽下面額50萬元本票1紙資為擔保,再於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丹堤咖啡店交付50萬元現金予徐于茹。事後徐于茹從中分得25萬元,張鴻濤則分得25萬元。
八、另張鴻濤於99年12月15日無意間撥打涂舒華先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赫然發現涂舒華自行將行動電話門號復話,認為又有洗客人(私留客戶資料)之行為,大為光火,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5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予涂舒華及其男友鄭志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恫嚇稱「行有行規,妓女也要有妓女格」、「Cherry又名愛麗絲(本名:涂舒華,現住北市○○街○○號屈臣氏對面大樓)藉由報班各大機房/應召站/經紀人/飯局機會,全面大洗特洗各方同業客人,並利用飯局機會結識/騙小姐,安排小姐給客人,嚴重破壞行規,並削價接客...讓證據說話...你不可不知的真相...影音檔(待網路公布,...,客戶簡訊內容/精彩照片內,金杯狼狗照(疑詐騙共犯志傑)相關資料...共同抓出害群之【賤雞】PS:此為範本/如無須更改,明日全面發送」,又於同日21時38分許,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再傳簡訊予涂舒華,嚇稱「愛麗絲/你聰明,我們都白痴,你就繼續鐵齒吧(玩爽一點,笑大聲點,抓到你時你就別器太大聲!)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廟...不聯絡解決,就上網公布『...影音』或開尋雞專刊...,共犯鄭志傑你也難脫干係。」,復於99年12月16日打電話予涂舒華,對涂舒華嚇稱「知道妳的住處,要叫人到農安街抓妳」,以此加害涂舒華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事恐嚇,致涂舒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涂舒華不甘交付160萬元後,仍遭張鴻濤以電話、簡訊恐嚇,身心俱疲,因而報警處理,使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張鴻濤另基於恐嚇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鴻濤與閻曉鈴因得悉旗下應召小姐A1(年籍詳卷)私留
客人電話,認有違應召站規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鴻濤撥打予A1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責罵A1私留客人電話破壞公司行規,並恐嚇A1稱「妳們過完年後就準備搬家,...,我跟你講做人要有人格,做妓女也要有妓女格」、「握有你的性愛錄影帶」等語,閻曉鈴則傳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對A1嚇稱「行有行規,妓女也要有妓女格,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大臺北地區阿姨都想抓賤雞」等情,以危害A1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㈡緣張鴻濤、閻曉鈴、陳紀如為測試旗下應召女子是否違反
應召站規定私留客人電話,乃於100年1月28日由張鴻濤假裝客人、陳紀如以電話要約其應召站旗下小姐A2(年籍詳卷)前往應召,張鴻濤假意將電話留給A2收受後,不動聲色離開。張鴻濤返回機房後,與閻曉玲對A2違反應召站規定私留客戶電話之行為大感不滿,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張鴻濤先於100年1月30日19時43分、19時
48 分16秒、19時54分51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A2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責罵A2私留客人電話破壞公司行規,並恐嚇「妳看妳今年會很好過年,看我怎麼抓妳,妳耍我嗎,我祝福妳們,我可以告訴妳,我全程都把妳拍下來了」、「還有妳在做事的時候,我都有全程把妳拍下來了,過年就讓妳好看」、「抓不到妳妳再笑我吧,我就不信抓不到妳,妳所有的朋友會因為妳,都會有事」等語,閻曉鈴則於同日19時53分許,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A2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其嚇稱「大哥說妳以後要報經紀就報,妳車T8-12897,妳們家住板橋嗎?」,並傳簡訊對其嚇稱「行有行規,妓女也要有妓女格,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大臺北地區阿姨都想抓賤雞」等情,以加害A2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A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供述部分: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共同被告張鴻濤、閻曉鈴、陳紀如、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於刑事警察局或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但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衡量案件情節、共同被告間之實際狀況等因素,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被告張鴻濤、閻曉鈴、陳紀如、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於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均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為陳述,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且,於本案進行審理中,共同被告張鴻濤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本案被告徐于茹詰問之機會(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理筆錄),此外,被告張鴻濤、閻曉鈴、陳紀如、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並未聲請傳喚其他共同被告到庭為交互詰問,而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是被告張鴻濤、閻曉鈴、陳紀如、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對以證人身分傳喚其他共同被告到庭為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綜上所述,被告張鴻濤、閻曉鈴、陳紀如、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加以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不正方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本件被告徐于茹於本院審理時稱:99年從花蓮被拘提帶回臺北時,途中暈車卻未能休息而接著進行搜索,警詢筆錄並非不實在,只是製作筆錄過程中,感覺警察誘導其講出他們要的答案,要其不要浪費大家時間而同意夜間訊問或不請律師,也沒有給時間讓其解釋;過程中雖沒有人毆打其,但警察會說話揶揄、兇;後來移送臺北地檢署複訊時,警察上手銬將其弄傷、推其下樓,當天其就去台大醫院掛急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9頁之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冠真則辯稱:99年拘提當天連夜從花蓮被帶回臺北,中途暈車,整夜沒睡,加上警察對伊很兇,講一些與本案無關、涉及伊私生活之事情,造成伊精神上極大壓力,且製作筆錄時警察有誤導伊,過程中也不讓伊提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反面之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陳首偉、陳紀如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辯稱:檢察官偵訊時告知聲請羈押,因此非常害怕云云(見本院卷㈢之101年4月26日審理筆錄)。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符,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此項欠缺證據能力之自白,本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自非法院為證據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固屬當然,惟被告之自白於個案中是否該當疲勞訊問,除應考量訊問時間之久長,是否已達影響受訊問人自由意思之程度外,對於受訊問人在偵訊過程中是否業已表達身心疲勞亟需暫行休息,以及在受訊問過程中,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性尊嚴是否已受侵害,均應併予考量兼衡;又證據取得之手段,固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落實法治惟刑事訴訟之目的,既亦在於發現真實,藉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安全,因此,上開兩種目的之衝突,如何予以兼顧並調和,藉以最適達成法治國刑事訴訟目的,除應考量上開訊問過程之因素外,自當再行權衡偵訊主體何以訊問時間欲進行較長久,有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及此項歷時較久之訊問,對於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是否將生妨礙之結果,併於兼顧公平正義之期待下,始能釐清前開法文中有關「疲勞訊問」之實質意涵。
⑵有關被告徐于茹、林冠真於100年4月7日為警拘提之過
程,證人即員警葉豊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通知說徐于茹已經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找到,就帶2名幹員持拘票前往花蓮,約晚上7點半左右抵達,確認徐于茹、林冠真之身分證件而人別無誤,並告知拘提案由、理由,本來要上手銬,但考量徐于茹、林冠真都是女生,且伊等共有3名員警戒護,就沒有上手銬,也沒有施用強制力;當晚用餐後就將徐于茹及林冠真一併解送回臺北,徐于茹他們有要求坐飛機,但遭伊拒絕,就由1名員警開車、2名員警戒護,徐于茹在路上有追問案件結果、情形,因伊不是承辦人,伊只說若你清白會還你清白,若你有參與還是會水落石出,可以請律師等語,沒有逼徐于茹要承認什麼事情,過程中徐于茹沒有反應過身體不舒服,林冠真也是坐在旁邊靜靜的,沒有暈車或嘔吐的情形,是有個被告說頭暈不舒服而要求開慢一點,伊等就有開慢一點;中間在快到宜蘭的某派出所,因為其中一個被告說要上洗手間、一個被告說要抽煙,就在派出所暫停讓她們去上洗手間,不是因為有人暈車、想吐所以才休息,林冠真在宜蘭的派出所內有無嘔吐或身體不舒服等,因為伊沒進去,所以不知情,但林冠真跟徐于茹一起在路旁抽煙後才上車繼續回臺北;到臺北已晚上10點多,因為已有一組員警在臺北市○○區○○○路三段385號樓下等候,所以就直接將徐于茹送到上開地址交由警員林益生、陳嘉鵬警員執行搜索,被告林冠真則直接帶回局裡製作筆錄。整個拘提過程,沒有人對林冠真、徐于茹恐嚇或凶她們,也沒有人以與本案無關且涉及個人隱私的事情威脅、恐嚇或利誘他們,他們精神很好,也沒外傷,只是情緒機動的反應說到底犯了什麼錯要拘提他們,對於徐于茹發問,伊也就伊所知告訴她,甚至製作筆錄完,還拿夜點給她們吃,她們也都有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3頁至第307頁之101年2月2日審理筆錄),並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報告書附卷可證(見100年他字第717號卷㈡第199頁至第200頁、100年他字第717號卷㈢第109頁至第110頁),衡以證人葉豊福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徐于茹、林冠真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是證人葉豊福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況證人葉豊福並非本案主要承辦員警,僅協助拘提被告2人,即使被告二人在拘提過程中否認或坦承本件犯行,對證人葉豊福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葉豊福實無動機及必要於拘提過程中,對被告徐于茹或林冠真施以任何恐嚇、脅迫或以揶揄或兇惡語氣,是被告徐于茹、林冠真針對拘提過程中遭警察恐嚇、脅迫或語氣兇惡等指述,除渠片面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處,實難採信,堪信被告徐于茹、林冠真於本件拘提過程中,執行公務員(即員警)並無任何違法不當行為存在,自不影響及被告徐于茹、林冠真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之任意性。
⑶而被告徐于茹係於100年4月7日19時30分許為警拘提,
翌日凌晨0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而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截至100年4月8日凌晨3時48分許結束,而被告林冠真則係於100年4月7日20時30分許為警拘提,同日23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而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截至翌日凌晨0時57分許結束;嗣被告林冠真於100年4月8日14時36分至15時許、被告徐于茹15時53分至16時24分許,均在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複訊等情,有被告徐于茹、林冠真之偵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100年他字第717號卷㈡第176頁至第183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6頁,100年他字第717號卷㈢第109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26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由上開各程序進行之時間觀之,被告徐于茹、林冠真自為警拘提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完畢時止,雖歷經19小時至21小時,然被告二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即屬休息時間,在接受檢察官偵訊前,被告徐于茹、被告林冠真分別約有12小時、14小時休息時間,渠等已有足夠及適當時間休息,歷次之應訊時間亦無冗長超過常情之程度(被告徐于茹警詢筆錄歷經約3小時、檢察官偵訊時間約30分鐘,被告林冠真警詢筆錄歷經1 小時又12分鐘、檢察官訊問筆錄歷經24分鐘),且上開應訊過程中,從未有被告徐于茹、林冠真就訊問時間已造成體能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曾表示任何意見之筆錄記載。又據當日負責製作被告徐于茹、林冠真警詢筆錄之員警林益生、陳嘉鵬、楊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筆錄製作過程都有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除更換電池、偶爾當機外)、告知罪名及3項權利,夜間訊問也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筆錄內容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讓被告二人自由陳述,並無逼他們趕快做筆錄或擇取不利被告回答才記載等情事,更無對他們有恐嚇、脅迫、強暴等不正方法,製作完畢也依法交由他們閱覽確認後簽名,印象中如果被告有要求休息或上廁所,就會休息,但被告徐于茹、林冠真在訊問過程中都未曾表示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也未要求暫停訊問,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二人有何外傷或精神狀況不佳等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94頁至第303頁之101年2月2日審理筆錄)。從而,本件客觀上並無被告徐于茹、林冠真所指員警以言語揶揄、脅迫方式抑制渠等自由意志,亦無連續偵訊(含警詢)而於疲勞不能訊問狀態下仍繼續訊問之情狀存在,於本案偵訊過程中,檢、警亦顯無企圖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被告徐于茹、林冠真非自願自白之行為,況且觀諸被告徐于茹、林冠真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內容,渠二人並未坦認犯行,且被告徐于茹、林冠真對警員所提問各該問題皆能明瞭涵義後而為陳述,是縱被告徐于茹、林冠真因從花蓮經警拘提回臺北而舟車勞頓,渠二人並無疲倦至極,致失其自由意志,而為與事實相違自白之狀況。
⑷再者,被告徐于茹、林冠真於100年4月7日晚間、8日凌
晨分別製作警詢筆錄後,100年4月8日中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為與警詢中大致相同之抗辯,並無任何保留性陳述即遭受警方不正方式取供,或提出精神狀況不佳、身體不適等抗辯,其後於檢察官歷次偵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出此等抗辯,苟有非法取供或疲勞訊問等情形,被告徐于茹、林冠真何以自偵查起迄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之前,均未提出,故此部分之抗辯真實性,實值懷疑。又被告徐于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後來移送臺北地檢署複訊時,警察上手銬將其弄傷、推其下樓,當天其就去台大醫院掛急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9頁之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稱:該院病歷紀錄中並無徐于茹於100年4月8日至100年4月9日就醫之紀錄等語,此有該院101年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096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1頁),而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時,被告徐于茹始改稱:不是4月8日當天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㈢之101年4月26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徐于茹辯解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或警方有以被告徐于茹
、林冠真所述之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亦即被告徐于茹、林冠真關於警察脅迫、疲勞訊問之指述,除渠片面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處,自不可採。
⑹另被告陳首偉、陳紀如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表示:就因為
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就對伊聲請羈押,因此心生恐懼云云(見本院卷㈢之101年4月26日審理筆錄),然被告陳首偉、陳紀如於法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迄至本院最後審理時方為此抗辯,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如本案免予遭羈押)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從而,被告陳首偉、陳紀如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是可認被告陳首偉、陳紀如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得為本案之證據,殆無疑義。至被告陳首偉、陳紀如所為供述究否是自行杜撰?究出於何種動機杜撰該節?純屬被告之內心狀態,此部分端視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以察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應為證明力之判斷層次,非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部分:㈠有關證人涂舒華、鄭志傑、A1、A2、A3、魏以瑄、魏光玉
、解綺禎,及共同被告吳有賢、謝連勝、劉志杰、黃人豪於接受刑事警察局員警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查證人鄭志傑、A1、A2、A3、魏以瑄、魏光玉、解綺禎
,及共同被告吳有賢、謝連勝、劉志杰、黃人豪於接受刑事警察局員警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張鴻濤、閻曉鈴、陳紀如、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鴻濤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閻曉鈴、陳紀如、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對於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張鴻濤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閻曉鈴、陳紀如、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鄭志傑、A1、A2、A3、魏以瑄、魏光玉、解綺禎,及共同被告吳有賢、謝連勝、劉志杰、黃人豪於接受刑事警察局員警詢問之時,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
②另證人涂舒華於接受刑事警察局員警詢問後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屬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張鴻濤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8頁),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抑且,證人涂舒華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31頁之101年2月23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亦即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張鴻濤等人有罪或無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涂舒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㈡有關證人涂舒華、鄭志傑、A1、A2、A3、魏以瑄、魏光玉、解綺禎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經查,證人涂舒華、鄭志傑、A1、A2、A3、魏以瑄、魏
光玉、解綺禎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張鴻濤等人涉犯本件妨害風化等案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張鴻濤及其選任辯護人或被告閻曉鈴、陳紀如、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涂舒華、鄭志傑、A1、A2、A3、魏以瑄、魏光玉、解綺禎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卷附之監聽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刑法第346條之罪,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均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對被告張鴻濤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號
碼詳如卷附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乃以被告張鴻濤等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46條等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自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4月24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㈠第440頁至第457頁),已詳載通訊監察書各項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本件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及其應適用之法條,並無明顯違法之處,故北機站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應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復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而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通話者仍可以決定通話內容,是以被告張鴻濤等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並非因偵查人員監聽所致,且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本案監聽符合被告張鴻濤等人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而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內容(光碟、錄音帶),均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力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未經人為操作或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亦即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即屬物證),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此監聽錄音內容,業經偵辦員警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明揭此旨),是本件通訊監察對象被告張鴻濤等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持續執行監聽所得並製成譯文之結果,業如前述,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張鴻濤及辯護人、被告閻曉鈴、陳紀如、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被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張鴻濤等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未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告張鴻濤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閻曉鈴、陳紀如、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等人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張鴻濤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閻曉鈴、陳紀如、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等人已同意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均無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除上述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察官、被告張鴻濤等人及辯護人對該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鴻濤、閻曉玲、陳紀如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張鴻濤、閻曉玲、陳紀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行為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理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吳有賢、證人解綺禎、A1、A2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監聽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6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吳有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4月1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解綺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㈠第341頁至第354頁,100 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第77頁至第158頁、第344頁至第411頁),堪信被告張鴻濤、閻曉玲、陳紀如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張鴻濤、閻曉玲、陳紀如與共同被告吳有賢等
人共同為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共同圖利媒介A3與不特定人性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㈠訊據被告徐于茹、林冠真、陳首偉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
介A3與不特定人性交犯行。被告徐于茹辯稱:當初是A3自己選擇從事特種行業且要求伊安排、介紹,伊始同意介紹經營應召站之陳首偉,相關細節是由他們自己協商認可,與伊無關,伊並無強迫、脅迫她從事經紀特種行業工作,伊也無A3所述以契約(經紀合約)逼迫她從事性交易;因A3 隻身北上,並無足夠生活費,故要求分租伊租屋處及先行代墊生活用品費用,且表示由日後工作收入逐次撥付償還,伊並未從中抽取費用云云。被告林冠真則辯稱:並沒有以模特兒工作引誘A3上臺北,是A3要求從事應召站之性交易工作而請其幫忙介紹,其才請徐于茹幫忙介紹陳首偉,並沒有媒介或逼迫A3從事性交易云云。被告陳首偉則以:當初徐于茹透過朋友介紹A3給伊,伊介紹A3去應召站從事性交行業,但伊並無經營應召站等語置辯。
㈡經查:
⑴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林冠真得知其對演藝事業有
興趣,就打電話問其是否要到臺北發展,上臺北後借住在徐于茹位於臺北市○○○路○段住處;在99年11月29日帶其到忠孝東路4段某店與大陳(即陳首偉)見面,介紹大陳是老闆,大陳拍照之後就由徐于茹跟大陳聊天,晚上回到住處林冠真拿「紅人館模特兒經紀合約」要其簽名、蓋指印,林冠真說如果違約要賠償領薪水的20倍;隔天,徐于茹拿她的性感清涼衣服叫其換上,又叫林冠真帶其下樓等司機來接,後來林冠真沒有上車,只說不要害怕,等下司機會教,她還說「不知道藝人要紅之前都要陪睡」,其說不要,但林冠真說昨天已經簽合約,不去要付違約金,其不得不從,就被司機載到土城艾蔓汽車旅館附近,司機叫其換坐銀色休旅車,其就被帶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且收7500元,司機在汽車旅館門口等,上車就將7500元交給司機;後來司機又接到電話將其載到永和風雅頌汽車旅館與客人發生性行為,且要向男客收取8000元,過程中,其躲在廁所打電話跟林冠真說不做了,但林冠真說後面還有3個工,徐于茹馬上打電話叫其一直哭、叫客人買時間,因為客人看其一直哭就買4小時,總共交給其32000元,其上車交給司機後才回到徐于茹住處;平常都是林冠真、徐于茹當其接洽賣淫的事情,大陳只有在司機交書包(即賣淫所得)時,其才會看到;其從99年11月30日做到100年3月12日,這段期間林冠真與徐于茹都會用拐騙的方式,替他們賺錢,徐于茹說一個月工作24天、1天平均5個工,會給其15萬元,如果一天沒有接到5個客人,隔天就要補齊,他們還說如果連這點苦都沒辦法吃的話就別想紅了等語(見100年他字第717號卷㈢第142頁至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進一步證稱:當初林冠真介紹其認識徐于茹是要找模特兒,林冠真是有說會要陪一些老闆吃飯、出遊,甚至是陪睡。其上台北後就借住徐于茹住處,其有承諾會分擔房租、雜費,就由該月薪水裡面一次扣取;後來徐于茹介紹其與大陳見面,在介紹見面當下,其不是很清楚介紹原因,見面之後,也沒跟大陳講什麼話,都是徐于茹跟大陳在講話,不記得他們討論什麼事情,但大概知道要做性交易的工作,但其沒有想這麼多;當天晚上林冠真就拿模特兒經紀公司的文件叫其簽名,簽完後就將契約拿走,並告知明天幾點起床打扮,隔天中午林冠真帶其在住處樓下等司機來接,林冠真目送其上車而未一同上車,因為她知道其很害怕,就跟其說不要想太多、加油,之後司機接到電話通知帶其到土城某間汽車旅館附近,換坐電話指示車牌號碼的車子(記得是銀色三菱休旅車)且要其向客人「收七」,接著那位客人就帶其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行為,在結束後有跟那位客人收7000元(後改稱:應係7500元),之後走出汽車旅館打電話聯絡司機來接。接完第一個客人後有哭著打電話給林冠真說「我不要做了」,但林冠真說「你已經簽了契約了,都做了就繼續下去有什麼關係,有錢拿啊」,因為前一晚有簽模特兒經紀公司文件,林冠真說若你違約的話就要罰錢,罰薪水的20倍,因害怕被罰錢,且其沒有讓家人知道其上來台北做什麼事情,怕家人知道會擔心,就只好硬著頭皮上。上班司機是由大陳指派,上班時間是中午12點到晚上11、12點不等,都必須待在司機旁邊等候需要叫小姐的客人,回到家也都累了;徐于茹有常用電話詢問或確認其人在哪裡,縱使司機已經載其出門上班也是如此,而上班期間如果遇到客人不合理、不付錢或是月經突然來,或是其不想上班、哭了、肚子很痛等,都會跟徐于茹說;性交易結束後,其會跟客人收7000元到1萬元不等,都把錢交給司機,司機再交給大陳,如何分配、分配給誰,其均不知情,只知道每個月月初,大陳或其他人會拿錢過來交給林冠真,林冠真交給徐于茹,再由徐于茹發薪水給其;徐于茹大概是說「想領多一點的錢就必須多上一點班,打停經針就可以過一陣子才來月經,你不是想賺錢嗎」,用這樣來說服;徐于茹跟林冠真她們都是用說服的,假設站在其的立場,說「你不是想賺錢嗎」、「你不是想紅嗎」、「你都來臺北了,牙一咬忍一忍就過了」、「賺飽了錢想要做什麼就做什麼」、「一,二年就好了」,其好幾次崩潰大哭,因為不想要這樣生活,可是林冠真就會用朋友的角度說這些話,基於相信她,只好忍耐,但這段期間她們並沒有打或恐嚇。徐于茹說一個月休6天,其他24天若每天都接5個客人,一個月給15萬元,在上班期間,曾有過1天不到5個客人或是1個月上班不到24天的情況,但薪水就會變少,也必須要等,最晚等到12點,如果都沒有客人的話,就只好回家,徐于茹說這樣這個月的薪水就不到15萬,所以徐于茹、林冠真就會要求隔天多接客人來補,他們會多排客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頁至第12頁之101年2月16日審理筆錄),衡諸證人A3雖曾另指述被告徐于茹、林冠真涉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其與他們從事性交易(此部分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證人A3對被告徐于茹、林冠真原非無嫌怨存在,本難期證人A3之指述全然客觀、公正,而不無渲染或誇大之可能。然細譯證人A3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不僅前後一致指證被告林冠真、徐于茹、陳首偉共同媒介其至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就被告林冠真、徐于茹負責照料其生活及安撫情緒、被告陳首偉安排馬夫載送及告知性交易地點等分工內容,亦逐一詳細證述,參酌證人A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作證時多次情緒激動落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亦非全然不利被告徐于茹、林冠真(詳如後述),衡情,其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栽贓被告徐于茹、林冠真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依現存客觀事證,本案並無被告徐于茹、林冠真所懷疑之證人A3挾怨報復而誣陷之情事存在。
⑵再觀諸卷附經檢、警人員對於被告徐于茹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在100年3月14日19時46分36秒與證人A3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即B 部分)通聯對話內容略為「...B:我每天上班都覺得很痛苦,沒有班就壓力很大。A:我沒有強迫你,是公司沒有人可以,大不了還錢的時間延長而已...B:我知道,可是我現在每天接5個客人。A:小姐,沒到5個。B:我知道,小姐如果可以對抽的話,錢應該不只這樣。A:你知道為什麼其他小姐每天要接十幾個,因為他們要衡量,他們的價位沒你那麼高,那你選擇做哪一種。...A:這可以喬,指要我跟大陳那邊結帳日期喬好。B:我不太想接客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㈢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經細繹上開通話內容,足見A3於100年3月14日搬離被告徐于茹住處後,被告徐于茹即與A3聯繫,試圖勸服A3繼續從事與不特定男人為性交行為,並對A3從事性交行為之價碼、薪水發放等有所參與而承諾可以加以調整,甚且在A3說「現在每天接5個客人」,被告徐于茹還可立即回應「沒到5個」,益徵被告徐于茹確有媒介A3給被告陳首偉,再由被告陳首偉媒介至配合之應召站,共同媒介A3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被告徐于茹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⑶而卷附經檢、警人員對於被告陳首偉所使用之門號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在100年3月16日17時47分08秒與證人魏以瑄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中提到「晚上要去跟冠冠結帳」,而被告林冠真亦自承其係徐于茹之個人助理,堪信被告林冠真除介紹A3予徐于茹、陳首偉以從事性交行為外,並對上開A3經由被告陳首偉配合之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行為之過程有所參與,亦有共同媒介A3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被告林冠真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徐于茹、林冠真應知悉並與被告陳首偉
共同參與於上開時、地媒介成年女子A3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首偉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㈠訊據被告陳首偉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
之犯行,辯稱:僅幫A3、魏以瑄、魏光玉等女子介紹至經紀公司從事性交易,但未經營應召站,伊也沒有負責通知女子前往性交易云云。惟查:
⑴證人魏以瑄、魏光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約99年10
月間透過友人「多多」、「小貓」介紹認識陳首偉(綽號大陳),後來陳首偉就仲介伊等去應召,陳首偉是仲介性交易之人,也就是經紀;薪水是以應召價格的一半再減200元,例如向男客收取6000元時,公司及伊個人各拿3000元,但公司另抽取200元經紀費,伊實拿2800元;性交易所得都是先交給馬夫拿回公司,每日下班前再一次與公司結算,由馬夫交付薪水等語甚詳(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82頁至第185頁)。是證人魏以瑄、魏光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稱其經被告陳首偉介紹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乙節,而證人魏以瑄當時係被告陳首偉之女友、魏光玉則係魏以瑄之妹妹,渠等與被告陳首偉關係密切,若非被告陳首偉確媒介渠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犯行,證人魏以瑄、魏光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以虛偽證詞誣陷被告陳首偉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魏以瑄、魏光玉前開所為證述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⑵共同被告劉志杰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陳首偉是酒店
經紀,都是陳首偉打電話叫伊載魏以瑄或其他應召小姐去應召,載到小姐後向陳首偉回覆,有時魏以瑄或應召小姐會直接告知應召地點,有時是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通知應召地點,所以不知道機房在何處;性交易結束後由應召小姐向男客收錢,伊每小時收200元作為車資,每日結算一次且由應召小姐直接給付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㈢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共同被告黃人豪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在99年11月到100年1月有在陳首偉經營之應召站擔任經紀,伊只認識陳首偉,由陳首偉跟應召站聯絡,應召站會向陳首偉調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伊對陳首偉負責;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6000元,應召站抽3000元、小姐分3000 元,但應召站會向小姐抽取經紀費200元再轉交給伊,所以小姐實拿2800元,大多是由陳首偉將200元經紀費交給伊等語甚詳(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㈢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55頁至第257頁),而共同被告劉志杰、黃人豪均係被告陳首偉之友人,且彼此間無任何恩怨糾紛,此據共同被告劉志杰、黃人豪均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渠等所為此部分供述亦無從推諉己身罪責,渠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陳首偉之理,是渠等證詞應值採信。是依照共同被告劉志杰、黃人豪所為供述,可知被告陳首偉確有參與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
⑶況被告陳首偉於100年5月26日、7月6日偵訊時供稱:99
年底開始從事應召站,伊負責找小姐從事性交易,公司
1 個月給伊2萬元,多介紹1個小姐從事性交易多1百多元,馬夫有劉志杰、黃人豪及謝連勝,旗下小姐有2、3個;魏光玉、魏以瑄及白白(即A3)均伊介紹去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423頁),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不否認徐于茹介紹A3給伊認識後,伊有介紹A3去應召站上班,也承認介紹魏以瑄等人從事性交之行為,但伊並未經營應召站等語(見本院卷㈡166頁至第166頁反面之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陳首偉歷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一致地自白知悉、介紹魏以瑄、魏光玉、A3至應召站從事與男客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抽取經紀費等情,核與證人魏以瑄、魏光玉、共同被告黃人豪、劉志杰所為陳述相符,是被告陳首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內容,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之回答,且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應係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再稽諸經檢、警人員對於被告陳首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於100年1月28日11時32分42秒接到簡訊「大陳哥,有個客人他說他還想找我,但是他把阿姨電話用丟了,我就給他你的電話喔!他姓葉...」、同日13時2分17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即B部分)通聯對話內容略為「B:陳先生嗎?A:我是。B:你們阿姨的電話我弄丟了,我才打你的電話,她是叫白白的女孩子給我...我姓葉,我要預約白白。A:初四才有上班」(見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㈠第299頁),另於100年1月3日16時4分16秒與證人魏以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B部分)通聯對話內容略為「A:那邊怎麼樣。B:是12號5樓嗎?A:12號2樓、收5、臺科大學生、19歲。B:好」、100年1月17日21時41分3秒通話內容略為「A:剛從彰化回來,等著司機交書包,可伶已經交了,在等白白,還有換車」,另於100年1 月16日16時23分6秒與證人魏光玉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即B部分)通聯對話內容略為「B:5點20要去美麗殿。A:等一下,我問一下(另一支電話:
可伶5點20 分美麗殿可以嗎?她有排嗎?)跟客人說5點40分。B:好」、100年1月28日18時40分39秒再與證人魏以瑄通話內容略為「B:我等下可以提早下班嗎?A:幹嘛。B:要過生日...A:你等一下(另支電話:可伶後面還有排嗎?9點還有一個)姊姊9點還有一個。B:好,我知道,那算了。」、100年2月22日21時8分16秒與證人魏以瑄通話內容略為「B:在哪?交書包。A:龍江」(見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㈠第392頁至第403頁反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顯可見被告陳首偉就魏光玉、魏以瑄、A3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時間、地點、次數及代價都有所知悉,且負責與應召站人員聯繫、確認魏光玉等女子應召之時間、地點,同時安排馬夫劉志杰等人前往載送,足認被告陳首偉確有透過配合之應召站而媒介男客予證人魏光玉、魏以瑄及A2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⑷再被告陳首偉辯稱只有介紹魏以瑄他們去應召站,並未
從性交易中抽取佣金等語,然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2年度台上字46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然被告陳首偉於100年5月26日、7月6日偵訊時供稱:99年底開始從事應召站,伊負責找小姐從事性交易,公司1個月給伊2萬元,多介紹1個小姐從事性交易多1百多元,馬夫有劉志杰、黃人豪及謝連勝,旗下小姐有2、3 個;魏光玉、魏以瑄及白白(即A3)均伊介紹去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423頁),核與證人魏光玉、魏以瑄、共同被告黃人豪所供稱:如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6000元,應召站抽3000元、小姐分3000元,但應召站會向小姐抽取經紀費200元再轉交給陳首偉等語相符(業如前述),顯然被告陳首偉就介紹魏光玉等女子至配合應召站從事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均有從中抽取200元左右之經紀費,而有從中圖利之事實。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首偉此部分所為辯解,應屬畏罪飾詞
,委無可採。被告陳首偉所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張鴻濤於99年10月28日、29日犯恐嚇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㈠訊據被告張鴻濤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確實
有向涂舒華索討20萬元罰款而後其交付10萬元,但這是因為她違反公司規定,有私留客戶電話、洗客人的行為,後來是涂舒華自願給付10萬元,皮包內之針孔攝影機早已壞掉、不能使用,當天也沒有竊錄,事實上只跟涂舒華喝酒、聊天,並無發生性行為,給涂舒華看皮包,只是想讓她知道有證據,並沒有恐嚇或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㈡然證人即被害人涂舒華於偵訊時證稱:當初透過盧大銘、
陳盈秀介紹而於99年5月開始與姚姐(即陳紀如)他們配合從事性交易,姚姐或閻姐遇有客戶需求時就打電話聯絡伊前往,沒有見過姚姐或閻姐本人;直到99年10月底閻姐打電話叫伊去應召,該客人就是小蔣(即被告張鴻濤),當天性交易結束後,發覺包包裡面的手機不見了,他就質問伊為何要洗客人,後來他就說他是應召站老闆的朋友、立委是老闆,還說樓下有兄弟在等、已經跟監伊很久等語,伊嚇到了,他又打開他的包包,裡面有亮燈,伊就覺得被拍了,當天他沒有歸還手機,只叫伊隔天打電話問姚姐,隔天伊打去是閻姐接的,他們說要將伊手機資料掏空,小蔣說裡面有客人資料要罰款20萬元,伊想說花錢消災就在農安街屈臣氏前將10萬元交給1名小姐,隔幾天才將手機返還等語;他們恐嚇取財手法主要是說伊洗客人資料、手中握有性愛影帶,如果不給錢會公佈並傳簡訊給家人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㈢第226頁至第22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一開始不認識張鴻濤,也不知道他是應召站老闆,當初是朋友陳盈秀介紹進去,她告訴是五五分帳,應召站的人也是這樣告訴我,沒有說原因或其他的規矩,陳盈秀說可以留客戶的電話,艾成(即盧大銘)是伊開始接飯局的經紀人,他有說不可以留電話。99年10月29日是他們裡面的顏小姐打電話叫我去新店線的捷運站門口,張鴻濤假裝是客人,在捷運站門口等,然後就坐計程車到新店碧潭飯店應召,那時才認識他,當天有把自己的電話留給他,完成性交易後,穿好衣服翻開包包發現手機不見,張鴻濤說不能留客人電話就把手機拿走,要回去查看裡面的通聯記錄,當時他也沒承認是老闆,他說背後老闆是立法委員、有偷拍伊全裸錄影帶,叫伊再跟他聯絡後就會把手機歸還,隔天伊打電話過去,他就要求罰款20萬元,伊後來有拿10萬元現金給他裡面的小姐,並保證不會再留客人的電話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30頁之101年2月23日審理筆錄)。參酌證人涂舒華雖因本案交付金錢(被告張鴻濤所稱「罰款」)等事,與被告張鴻濤間非無嫌,惟就有關被害人涂舒華在99年10月28日、29日遭被告張鴻濤以私留電話給客人有違公司規定、將公佈竊錄之性愛影帶等理由向涂舒華索取10萬元等事實經過,證人即被害人涂舒華前後證述內容均屬完整、一致,並無歧異,甚至就細節部分亦均具體、平實證述明確,衡情難謂伊係挾怨而故為不實指述,縱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由檢察官、被告張鴻濤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為交互詰問,證人涂舒華亦為一致之證述,若非證人涂舒華親身經歷之事,焉能為此前後相符之陳述,應認證人涂舒華尚無僅因前開嫌隙,即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於具結後以不實證述誣陷被告張鴻濤之必要。復佐以證人涂舒華所述其於99年10月29日交付10萬元之事實,復為被告張鴻濤所不爭執,並有涂舒華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在卷資為佐證(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㈠第34頁至第43頁),堪認證人涂舒華上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依據證人涂舒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在在足見證人涂舒華於99年10月28、29日遭被告張鴻濤,以對其名譽等將來惡害加以恐嚇,使證人涂舒華心理感受到不得不交付金錢予對方之壓力。
㈢又被告張鴻濤辯稱:並無所謂性愛錄影帶云云。查證人涂
舒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鴻濤在飯店說有偷拍性愛錄影帶,還拿錄影機給伊看,伊看到錄影機燈是亮,但伊沒看過影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頁反面),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機房,均未扣得所謂「性愛錄影帶」,所扣得之光碟或電腦主機內亦無證人涂舒華之性愛錄影檔案,此觀諸檢察事務官官100年5月8日勘驗筆錄自明(見100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第266頁至第284頁),是依現存事證,被告張鴻濤是否真有竊錄證人涂舒華之性愛錄影帶,故非無疑。然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鴻濤係以從事性交易為由邀約證人涂舒華前往新店某飯店,並向證人涂舒華出示針孔皮包(具錄影功能)後告知已錄影等事實,為被告張鴻濤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之101年3月15日審理筆錄、被告張鴻濤於101年4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第12頁),是證人涂舒華主觀認為已遭被告張鴻濤竊錄性愛影帶一事,尚不違背常情。從而,被告張鴻濤於99年10月28日晚間以查悉證人涂舒華有私留客戶資料而取走手機,翌日再以證人涂舒華違反公司規定為由,要求給付20萬元罰款,否則將對外公布其賣淫及已竊錄之性愛錄影帶等語,是被告張鴻濤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㈣被告張鴻濤雖辯稱:如果真有恐嚇取財,為何涂舒華不報
警,還繼續在應召站內工作云云。惟證人涂舒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想離開,可是他們一直打電話來叫伊接客,且性愛錄影帶還沒拿回來,雖然沒看過性愛錄影帶,但張鴻濤說有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之1年2月23日審理筆錄),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想要花錢消災,且他們握有伊性愛錄影帶,後來伊陸續給錢,張鴻濤仍持續恐嚇,伊原想自殺,後來才告訴男友鄭志傑,才去報警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㈢第229頁),再參以被告張鴻濤自承:99年10月底在新店飯店確實有將皮包內擺放之錄影機給涂舒華看等語(詳如前段理由所述),則證人涂舒華認為被告張鴻濤已竊錄其全裸或性愛錄影帶,而不得不於99年10月29日交付10萬元罰款,再尚未取回性愛錄影帶之前,證人涂舒華唯恐被告張鴻濤果真對外公佈性愛錄影帶、告知伊家人或友人其係從事應召工作,莫不戒慎恐懼,因之不願再節外生枝,未立即報警處理之情,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自難以此推認被告張鴻濤並無為上揭犯行,而為被告張鴻濤有利的認定,被告張鴻濤此部分所辯解,實難認為可採。
㈤而被告張鴻濤雖一再堅稱:洗客人罰款10萬元係行規、公
司規定云云,然其就經營應召站業者存有此種行規乙節,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張鴻濤雖傳訊證人閻曉玲資為佐證,然證人閻曉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即張鴻濤所經營之應召站)有交代不能洗客人,就是不能私留客人電話,那時公司規定若有私留客人電話要罰10萬元,但進公司到現在都沒遇到,雖然有發現小姐私留客人電話,也沒有去罰錢,最多就是不用這個小姐,至於涂舒華的部分,因為其在(99年)11月中才接觸機房工作,所以不清楚她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頁正、反面之101年3月15日審理筆錄),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閻曉玲所為證述內容僅能佐證在99年11月中旬起,張鴻濤經營之應召站有規定「洗客人罰款10萬元」,然在此之前應召站是否即有此規定,尚非無疑,而證人涂舒華亦一再證稱:不知道公司有此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反面),則被告張鴻濤辯稱係行規、公司規定云云,依卷內之資料難信為真實。況被告張鴻濤一開始向證人涂舒華索取之金額係20萬元,並非其所辯稱之10萬元,業經證人涂舒華證述甚詳(詳如前述),被告張鴻濤就此亦坦認不諱,顯見被告張鴻濤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張鴻濤猶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無憑據且悖於事理,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無以遽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鴻濤否認此部分犯罪,其所辯各節,均
不可採。被告張鴻濤就犯罪事實五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張鴻濤、徐于茹、陳首偉犯恐嚇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六、七):
㈠訊據被告張鴻濤、徐于茹、陳首偉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
恐嚇取財犯行,⑴被告張鴻濤辯稱:確實有拿到起訴書所記載之金錢,當初約涂舒華出來只是要確認徐于茹所講的「Alice」是不是涂舒華,後來發現涂舒華有違反行規,留客人電話,所以這些金額是屬於罰款,那些話是跟涂舒華吵架,口氣上有構成恐嚇的話,承認有恐嚇,但錢的部分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⑵被告徐于茹則以:不是伊打電話約涂舒華去好樂迪,也沒有恐嚇她什麼,或叫她簽
200 萬元本票,當初只是單純去指認「CHERRY」是不是「ALICE」,其他一律不知道,伊沒有拿錢,是涂舒華打電話請伊隔天陪同她拿100萬元給小蔣,伊本來拒絕,但涂舒華一直懇求;涂舒華交付100萬元後,張鴻濤要涂舒華換掉行動電話並刪除裡面的客人資料,但張鴻濤說已經查出還有9筆,要求涂舒華還要再給他90萬,要伊打電話給涂舒華,涂舒華說是否以50萬處理,所以後來才會有這50萬,他們達成協議時,張鴻濤要求要簽50萬的本票,涂舒華說她看完電影後到我家簽,在簽的當下她也有跟張鴻濤通電話,後來涂舒華有交50萬現金給張鴻濤,但伊沒有分到任何錢,沒有恐嚇或恐嚇取財行為等語資為抗辯。⑶被告陳首偉辯稱:99年12月9日去好樂迪是陪徐于茹去,跟涂舒華沒有深交、熟識,在場也沒講不到三句話,沒有恐嚇行為跟犯意;隔天徐于茹有給20萬元,但沒說這是什麼錢等語。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涂舒華於偵訊時證稱:當初透過盧大銘、
陳盈秀介紹而於99年5月開始與姚姐(即陳紀如)他們配合從事性交易,姚姐或閻姐遇有客戶需求時就打電話聯絡伊前往,沒有見過姚姐或閻姐本人;99年12月9日機房小姐打電話要伊過去景美好樂迪接飯局,到現場時發現徐于茹(小茹)、小蔣、大陳和其小弟都在,小蔣很兇,拍桌
子、用酒潑伊,並且拿走2支手機,小蔣說伊又洗他們的客人,問伊要如何處理,以恐嚇的語氣說伊會死的很難看,伊說沒有洗客人,小蔣就說手機先帶走,事情還是要處理,就拿出本票及印泥,小蔣開口要300萬元,徐于茹裝白臉說200萬元就好,伊跟小蔣說沒錢,徐于茹還說把車子賣掉就有錢了,叫伊花錢消災,不然會被潑硫酸、好樂迪外面很多兄弟要伊小心等語,小蔣就要伊簽200萬元本票,伊說沒那麼多錢,小蔣說要把事情告訴家人及男友,且要暴露伊性愛影片,伊就簽200萬元本票;隔天徐于茹打電話要伊帶100萬元到和平東路的丹提咖啡,她會交給大哥小蔣,也會幫伊談,叫小蔣還手機跟本票,伊湊了
100 萬元現金,到場時小蔣、徐于茹、大陳都在,伊將錢交給徐于茹點數後,小蔣就將200萬元本票還給伊,但手機要等資料處理好才歸還,伊很害怕就先離嗨;當晚徐于茹說小蔣看到電話還有9筆客人資料要罰90萬元,伊說已經給了100萬元還不放過,徐于茹就洗腦說花錢消災,已經幫伊談到50萬元,約同年月13日去徐于茹富陽街住處,中間都是徐于茹跟伊聯繫,小蔣有打過電話說徐于茹講的就代表他說的話,所以就先去徐于茹家簽50萬元本票,隔幾天徐于茹打電話要伊帶50萬元現金去丹提咖啡,伊將50萬元交給徐于茹,她說會交給小蔣;原以為他們應該會放過伊,沒想到小蔣又打電話質問為何將手機開通,是否要他們的客人打電話給伊,伊說朋友也會打給伊,他就用台語恐嚇說不用講這麼多,又開口要伊處理,伊說沒有錢、沒有辦法,當時伊站在頂樓說不想活了,他還叫伊跳下去、去死吧!他們將伊逼到走投無路,為了家人不可以跳樓,就去跟鄭志傑講,後來就去報警,之後他們還傳簡訊給伊家人、親戚、朋友,內容大概是「妓女應該有妓女格」等內容;他們恐嚇取財手法主要是說伊洗客人資料、手中握有性愛影帶,如果不給錢會公佈並傳簡訊給家人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㈢第226頁至第229頁)。
㈡另證人涂舒華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具結證稱:一開始不認
識張鴻濤,也不知道他是應召站老闆,當初是朋友陳盈秀介紹進去,她告訴是五五分帳,應召站的人也是這樣告訴我,沒有說原因或其他的規矩,陳盈秀說可以留客戶的電話,艾成(即盧大銘)是伊開始接飯局的經紀人,他有說不可以留電話。99年10月29日是他們裡面的顏小姐打電話叫我去新店線的捷運站門口,張鴻濤假裝是客人,在捷運站門口等,然後就坐計程車到新店碧潭飯店應召,那時才認識他,當天有把自己的電話留給他,完成性交易後,穿好衣服翻開包包發現手機不見,張鴻濤說不能留客人電話就把手機拿走,要回去查看裡面的通聯記錄,當時他也沒承認是老闆,他說背後老闆是立法委員、有偷拍伊全裸錄影帶,叫伊再跟他聯絡後就會把手機歸還,隔天伊打電話過去,他就要求罰款20萬元,伊後來有拿10萬元現金給他裡面的小姐,並保證不會再留客人的電話;99年12月9日張鴻濤裡面的小姐打電話說有飯局要伊你到臺北市○○○路○段○○○號好樂迪KTV,到場時張鴻濤、徐于茹均已在場,張鴻濤一見面就說為什麼又留客人的電話,並把2支手機搶走,伊有解釋因為之前的SIM卡裝回手機,客人的資料是儲存在SIM卡,所以資料又回來了,但張鴻濤就嚇唬、用酒潑伊2、3次,叫伊簽本票300萬元,張鴻濤叫陳首偉及陳首偉旁邊的小弟把伊顧好,伊嚇到了,才跟他們說「我給你們100萬元請你們放過我」,但在好樂迪KTV的時候陳首偉都沒說話,也沒有碰伊或對伊怎麼樣,徐于茹則扮演好人,叫伊要聽話,不然會被毀容;後來張鴻濤才叫伊簽200萬本票,還拿走健保卡、身分證,隔天在和平東路的丹提咖啡,伊拿100萬元現金給徐于茹,徐于茹再交給張鴻濤,徐于茹、陳首偉、張鴻濤都有在場,張鴻濤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及200萬本票還給伊。在12月10日交完
100 萬元後,當晚徐于茹打電話說張鴻濤又查到9筆資料,要求伊再付款90萬,她幫我談到50萬元,要求伊在11日凌晨去她那邊簽本票,伊當然很不願意去,但他們恐嚇、威脅,徐于茹是大哥叫伊過去,不過去的話大哥不會放過伊;伊去時候空白本票已經準備好了就再簽50萬元本票,
13 日交付50萬元現金,徐于茹打電話要伊換掉號碼,大哥(即張鴻濤)才不會生氣;後來伊手機復話後,張鴻濤又恐嚇說為什麼手機又復話,這次要讓伊很難看的這些話嚇唬我,一直恐嚇說要把我找出來、傳簡訊或打電話給伊家人破壞我名譽,伊想不開想要跳樓自殺,鄭志傑發現後,才報警,這是已經交完50萬元的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30頁之101年2月23日審理筆錄)。
㈢綜觀證人涂舒華上開證述內容,就有關其於99年12月9日
16時許在景美好樂迪KTV包廂內遭被告張鴻濤、徐于茹、陳首偉以同上理由要求簽發本票200萬元及於翌日交付100萬元現金,其後又於11日凌晨前往被告徐于茹住處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嗣於13日上午10時許交付50萬元現金給徐于茹及張鴻濤等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涂舒華前後證述內容均屬完整、一致,並無歧異,甚至就細節部分亦均具體、平實證述明確,縱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由檢察官、被告張鴻濤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徐于茹、陳首偉當庭為交互詰問,證人涂舒華亦為一致之證述,若非證人涂舒華親身經歷之事,焉能為此前後相符之陳述,其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證人鄭志傑於偵訊時證稱:本來不知道涂舒華有被恐嚇,但有次她接到一通電話,講著講著崩潰,其問她,她才說已經給小蔣160萬元,對方還開口要100萬元,她才坦承說她在上什麼班,對方恐嚇她說如果離開這個行業,要跟她家人、男友說她在做什麼行業;涂舒華有說姚小姐說她採線、留客人電話及資料,要懲罰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㈢第230頁至第2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涂舒華說被小蔣他們恐嚇,可能涂舒華踩到人家的線、留對方客人的資料,私底下跟客人有互動,有犯到對方這行業不該做的行為,所以這160萬元是要來賠償這些錢,她應該算是被恐嚇,也算自己願意拿出來把這些事情平息掉;有次涂舒華與其看電影結束後到徐于茹住處,在看電影時她就神經緊張,後來其在樓下等,涂舒華自己上去跟徐于茹談事情;直到涂舒華在廁所崩潰想死時,她才說出全部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之101年4月12日審理筆錄),雖證人鄭志傑並未能親自見聞被告張鴻濤、徐于茹等人如何恐嚇證人涂舒華以索取金錢,然其明確證稱涂舒華因不堪被告張鴻濤等人多次以對外公佈其工作內容等恐嚇方式向之索討金錢而情緒崩潰,已足佐證涂舒華確實遭被告張鴻濤等人以加害其名譽等事,致心生畏懼而交付總計160萬元之款項。復佐以證人涂舒華所述於12月10日、13日分別交付100萬元、50萬元之事實,復為被告張鴻濤、徐于茹、陳首偉所不爭執,並有涂舒華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存簿內頁影本在卷資為佐證(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㈠第34頁至第43頁),堪認證人涂舒華上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依據證人涂舒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在在足見證人涂舒華於99年12月9日及10日遭被告張鴻濤、徐于茹、陳首偉、99年12月11日及13日遭被告張鴻濤、徐于茹,分別以對其名譽等將來惡害加以恐嚇,使證人涂舒華心理感受到不得不交付金錢予對方之壓力,因而心生畏懼陸續交付100萬元、50萬元,否則在涂舒華一開始都不願意付錢之情況下,衡諸常情,若非不堪被告張鴻濤等人以恐嚇手段對待,迫於無奈,豈有可能主動要求協商並答應簽發本票,繼之交付100萬元、50萬元?據此,益見證人涂舒華所述,並非子虛,洵堪採信。
㈣被告張鴻濤、徐于茹雖質疑證人涂舒華於警詢所述與法院
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不同,避重就輕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涂舒華對被告張鴻濤、徐于茹為恐嚇行為時之語言文字及身體動作等經過細節,均能為前後完整相同一致之陳述,僅就有無搶走手機、何時歸還手機、有無要求刪除手機內通訊資料等細節未能為一致之證述,惟證人涂舒華遭被告張鴻濤等人以恐嚇、逼迫手段,陸續交付1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後,仍持續遭到被告張鴻濤以電話或簡訊恐嚇,甚至崩潰輕生,其遭遇此事故,精神狀況及心緒均不穩定,在此心理壓力下,就事發經過部分細節非無誤記或混淆之可能,尚不能單以證人前後所述有部分細節不一致,即謂其等不利於被告張鴻濤之證言全不可採。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為被告張鴻濤、陳首偉、徐于茹等人在上開時、地,確有分別或共同以前開言語舉動恐嚇證人涂舒華,使之交付上開財物等情節,並非虛構,至其他案發經過細節部分,或偶有出入,然仍無礙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徐于茹、張鴻濤雖辯稱:為何涂舒華不於離開好樂
迪KTV包廂後即報警處理,甚至還一再交付100萬元、50萬元云云。惟證人涂舒華已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想要花錢消災,且他們握有伊性愛錄影帶,後來伊陸續給錢,張鴻濤仍持續恐嚇,伊原想自殺,後來才告訴男友鄭志傑,才去報警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㈢第229頁),再參以被告張鴻濤自承:99年10月底在新店飯店確實有將皮包內擺放之錄影機給涂舒華看等語(見被告張鴻濤於
101 年4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第12頁),則證人涂舒華認為被告張鴻濤已竊錄其全裸或性愛錄影帶,且甫於99年10 月29日交付10萬元罰款,再尚未取回性愛錄影帶之前,於99年12月9日16時許,於毫無心理準備之下,遇被告張鴻濤、徐于茹及陳首偉一同出現在好樂迪KTV包廂內,再度以違反公司規定而要求罰款,否則將公佈性愛錄影帶、告知伊家人、友人其從事應召工作,證人涂舒華莫不戒慎恐懼,唯恐被告張鴻濤等人真公佈伊性愛影帶或對之不利,因之不願再節外生枝、沾惹事端,而選擇花錢消災,未立即報警處理之情,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證人涂舒華當時是基於花錢了事、息事寧人之心態,隱忍未旋即向警員舉發,直至不堪被告張鴻濤一再恐嚇,方在男友鄭志傑陪同下報警處理,尚難因此推認被告張鴻濤、徐于茹並無為上揭犯行,而為被告等人有利的認定,被告張鴻濤、徐于茹等人此部分所辯,實難認為可採。況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有不同,則本件被害人涂舒華業已證述:被告張鴻濤對之恫稱要拿出錢,否則要公佈性愛錄影帶、讓家人及友人知悉伊從事應召等語明確,證人涂舒華致心生畏懼,遂於離開好樂迪後籌錢交付予被告徐于茹、張鴻濤、陳首偉等人,證人涂舒華應尚有意思自由而未達意思被壓制,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張鴻濤、徐于茹、陳首偉等人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明。
㈥至於被告徐于茹一再否認就涂舒華所交付之100萬元中分
得30萬元之事實,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鴻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即拿到100萬的那天,等涂舒華交錢離開後,其拿走50萬元,其他就交給徐于茹、陳首偉去分,陳首偉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反面之101年3月15日審理筆錄),而被告陳首偉亦一再堅稱:100萬元有分到20萬元,是徐于茹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而共同被告張鴻濤、陳首偉與被告徐于茹並無深仇嫌怨,此為被告徐于茹所不爭執,且被告張鴻濤、陳首偉上開所為供述亦無解於渠等己身罪責,應無刻意捏造不實陳述而誣陷被告徐于茹之動機及必要;再衡以被告陳首偉係受被告徐于茹通知前往好樂迪KTV包廂,因而參與本案,被告陳首偉尚能從中獲取20萬元之好處,則居間聯繫、經手交錢之被告徐于茹怎可能毫無所得?是被告徐于茹空言否認收受30萬元,委無足採。
㈦又從證人涂舒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觀之,
被告徐于茹並未對伊有何強暴、脅迫或出言不遜,而係在旁勸說「花錢消災」、「如不付錢會被毀容」或幫忙求情等,然觀諸99年12月9日被告張鴻濤與被告徐于茹尚糾集被告陳首偉及其小弟到場,證人涂舒華事先毫無所悉,待一人到場時警覺有異,被告張鴻濤又對之潑酒、質問,甚或作勢不讓涂舒華任意離去,以當時氛圍,已足使證人涂舒華心生畏懼;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于茹當時既在場,且聽聞實施恐嚇者(即被告張鴻濤)出言恐嚇,卻未予關切或阻止,反在旁勸說證人涂舒華花錢消災、不給錢會被毀容、大哥會生氣等語,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屬共同正犯,是縱被告徐于茹當時言語溫和或未出言恐嚇云云,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鄭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徐于茹認識約10年左右,沒有任何仇恨或是金錢糾紛,她也沒對其有任何傷害行為;當時其跟涂舒華有懷疑過徐于茹跟張鴻濤兩個是在唱雙簧,一個扮白臉,一個扮黑臉,但後來跟徐于茹通電話,感覺徐于茹也是被控制,至於涂舒華和警方推論小茹這些種種不好的事件,其是覺得認識十多年的小茹沒有這麼惡劣,這是其個人猜測等語(見本院卷㈢之101年4月12日審理筆錄),而此僅係證人鄭志傑個人對被告徐于茹之認知及看法,與被告徐于茹是否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無涉,尚難以此資為有利被告徐于茹之認定。
㈧被告陳首偉雖一再辯稱:其不認識涂舒華,跟其也無恩怨
,當天在好樂迪,其沒有說話,只是坐在旁邊,也沒有參與徐于茹與涂舒華等人談話云云。查被告陳首偉在99年12月9日下午16時許,在好樂迪包廂內並無出言恐嚇或對涂舒華施以何強暴脅迫等行為一情,為證人涂舒華於偵訊時證稱:大陳在旁沒有講恐嚇的話,都是小蔣跟小茹在講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㈢第229頁),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鴻濤在好樂迪KTV包廂內對涂舒華潑酒、取走手機,並出言要求涂舒華交付金錢、簽寫本票,否則將公佈性愛影帶等行為,欲以在場人數之優勢,迫使涂舒華簽寫本票、翌日交付100萬元現金,此時被告張鴻濤、徐于茹於主觀上已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甚明,業已如前所述,而被告陳首偉在99年12月9日16時許,與被告徐于茹、張鴻濤均在上開好樂迪KTV包廂內,並於翌日證人涂舒華交付100萬元時亦在場,衡以被告陳首偉若未與被告張鴻濤、涂舒華就上開以恐嚇方式使證人涂舒華心生畏懼而交付100萬元乙事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張鴻濤、涂舒華實行,則其於被告張鴻濤及徐于茹以上開話語恫嚇證人涂舒華時,應即心知有異,當出言制止此等非法犯行或逕行離去以免自身牽涉其中,殊無可能默認被告張鴻濤、涂舒華此等行徑,而猶與之同在密閉之包廂內,使證人涂舒華因心生畏懼不敢即時向外求援或拒絕其等要求。從而,被告陳首偉既均在目睹張鴻濤、徐于茹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後,非但未為任何制止、反對或試圖阻止張鴻濤、徐于茹為恐嚇取財之動作,亦未儘速離去現場,反而從頭待到被告涂舒華離開,且在涂舒華翌日交付
100 萬元時,亦陪同徐于茹到場並分得20萬元,由被告陳首偉之舉動觀之,被告陳首偉主觀上不僅與張鴻濤、徐于茹就100萬元部分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客觀上亦分擔部分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從而,本件被告張鴻濤、涂舒華及陳首偉就其等於99年12月9日16時許在好樂迪包廂內由被告張鴻濤出言恫嚇證人涂舒華、被告徐于茹及陳首偉在場助勢,及翌日收受100萬元款項後朋分花用,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情,至為灼然,被告張鴻濤、徐于茹、陳首偉均應就上開犯行同負其責甚明。是被告陳首偉辯稱就100萬元部分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㈨末查,公訴人於論告時引用被告徐于茹持用0000000000與
被告盧大銘持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徐于茹前開與被告張鴻濤共同恐嚇涂舒華因而獲有不法利益,食髓知味下,又圖謀與被告盧大銘計畫再次誘騙告訴人出來,因而認被告張鴻濤、徐于茹、盧大偉等人之共犯情節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理筆錄第44頁),然被告徐于茹、盧大銘等人此部分犯行縱令屬實,與被告張鴻濤、徐于茹、陳首偉上開99年12月9日、10日以恐嚇使證人涂舒華交付金錢等犯行亦屬無涉,復不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列,本院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張鴻濤、徐于茹、陳首偉等人空言否認恐
嚇取財犯行,均與前開事證不符,且悖於常情,渠等所辯,要難採信。按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只須能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傳達之即屬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已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仍應成立恐嚇,是以被告張鴻濤、徐于茹、陳首偉等人以違反公司規定、索討罰款為名,使用恐嚇之方式使涂舒華交付100萬元,繼之被告張鴻濤、徐于茹再以相同手段恐嚇涂舒華交付50萬元,渠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鴻濤、徐于茹、陳首偉就此所犯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徐于茹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方聲請調閱案發當時之通聯紀錄,因已逾6個月之調閱期限,無從調查;又被告徐于茹聲請傳喚「警政署長李明白」以證明涂舒華與李明白關係非比尋常等語,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鴻濤犯恐嚇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八):㈠訊據被告張鴻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八所示之恐嚇涂舒華之
行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之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之101年4月26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涂舒華、鄭志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之101年2月23日及4月12日審理筆錄),並有恐嚇簡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㈠第30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2頁反面),堪信被告張鴻濤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張鴻濤於99年12月15日、16日以手機簡訊內容
加害涂舒華之名譽一事,恐嚇涂舒華,致危害其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張鴻濤、閻曉玲犯恐嚇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九㈠、㈡):
㈠訊據被告張鴻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九所示之恐嚇A1、A2之
行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88頁之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之101年4月26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㈡第42頁至第49頁,同卷㈢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㈠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49頁、第350頁、第369頁、第374頁),堪信被告張鴻濤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閻曉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電話中以上開
言詞向A1、A2告知渠等私留客人電話違反公司規定而需罰款10萬元,並進而傳送如事實欄九所記載之簡訊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老闆張鴻濤要伊打電話及傳送簡訊,希望A1、A2不要洗客人,伊只是生氣跟她們吵架而講話口氣比較不好,伊是為了可以把總機的工作做好,希望她們配合,並沒有性愛錄影帶,也沒有要恐嚇或向她們拿一毛錢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證稱:小蔣恐嚇說伊留客人資料
,要罰10萬元,恐嚇伊過完年就準備搬家、對伊有錄音、錄影(偷拍性愛錄影)等情,並傳內容為行有行規,妓女也有妓女格、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大台北地區阿姨都想抓賤雞等恐嚇簡訊,還說他們旗下有小姐被罰了160萬元,讓伊心生恐懼就不敢再去那邊上班,就伊所知,伊琳(即A2)也有被恐嚇,小蔣對伊琳說什麼抓不到你你再笑我吧、就不信抓不到你、你所有朋友會因為妳都會有事等恐嚇言詞,讓伊琳怕到不敢上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沒見過小蔣,但打電話給伊自稱應召站大哥的聲音跟伊第一個客人很像,該次性交易結束後,應召站的姚姐(即陳紀如)跟閻姐(即閻曉玲)就打電話罵伊私下留客人電話,下次再被發現要被罰10萬元,態度很不好,罵很難聽的話,伊就回說不在你們那邊工作了,小蔣打電話說以後如果不要這樣就可以繼續在他們那邊工作,他會叫姚姐及閻姐口氣好一點;因為這些事情小蔣、閻姐跟姚姐一天到晚打電話來罵或恐嚇,還有傳簡訊說做雞要有做雞的格、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大台北地區阿姨都想抓賤雞,或說你們小心一點,他們握有性愛錄影帶,最好是搬家不然就要派人來抓我們等恐嚇言詞,還說他們旗下有小姐被罰了16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㈢第245頁至第247頁)。是證人A1所證其後相符,亦無違反常情事理之處。且被告閻曉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在100年1月30日21時18分41秒傳送簡訊內容為「行有行規、妓女也有妓女格、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大台北地區阿姨都想抓賤雞」之簡訊給A1(使用電話門號詳卷)等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㈠第350頁),此均為被告張鴻濤、閻曉玲所坦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證稱:100年1月30日小蔣說伊留
客人資料,依公司規定要罰10萬元,不給錢的話,叫伊小心點,不要被他們抓到,他們知道伊住板橋、絕不會放過伊,恐嚇伊過完年就準備搬家、對伊有錄音、錄影(偷拍性愛錄影)等情,並傳內容為行有行規,妓女也有妓女格、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大台北地區阿姨都想抓賤雞等恐嚇簡訊,之後就一直接到無號碼來電、傳簡訊;100年1月28日總機姚小姐以電話通知伊去應召,上車後該客人留電話給伊說約改天,之後就接到小蔣及總機閻小姐來電恐嚇,伊懷疑他們是不是串通在一起對伊下手偷拍,現在回想起來還會覺得害怕;就伊所知,蕾蕾(即A1)也有受到恐嚇言詞並且要抓我們藉機罰10萬元,讓伊嚇到不敢出門及上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100年1月初跟小蔣他們合作,最後一次是姚姐以電話通知伊與客人約在忠孝東路4、5段,上車後該客人留電話給伊說約改天,過半小時,就接到姚姐來電問說是不是留電話給客人要罰10萬,伊否認,之後就接到姚姐跟小蔣打電話恐嚇說知道姓名及家住哪裡,要到住處找伊、讓朋友及家人都知道伊從事性交易,叫伊出門小心一點、走路小心一點,他們會找人來找我,還有傳恐嚇簡訊說妓女要有妓女格、大台北市的阿姨都會想辦法找到那個賤雞、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等內容,他們就是用恐嚇的方式跟伊要錢,並且說就算不給,他們也會找到伊,但伊最後沒有給錢,伊記得姚姐一開始配合時就有說他們小姐留電話給客人就被罰了160萬元,叫伊不要這樣做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㈢第250頁至第251頁)。是證人A2所證其後相符,亦無違反常情事理之處。且被告張鴻濤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在100年1月30日19時43分11秒撥打電話給證人A2使用門號(即B部分,電話號碼詳卷)通聯對話內容略為:「A:你是耍我是不是(顏:黃大哥,她在耍我們)。B:對啊。A:好,你看你今年會很好過年,看我們怎麼抓到你,你耍我嗎,我祝福你們,我可以告訴你,我全程都把你拍下來。B:
嗯。」、於100年1月30日19時48分16秒、19時54分51秒以上開電話號碼與A2有下列對話內容:「(側音)還有你在做事的時候,我都有全程把你拍下來了,過年就讓你好看)」、「A:抓不到你你再笑我吧!我就不信抓不到你,你所有的朋友都會因為妳,都會有事」,而被告閻曉玲亦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100年1月30日19時53分
43 秒與證人A2通聯對話內容略為:「A:芸均喔!B:嗯。A: 大哥說你以後要報經紀就報,你車T8-1287,你們家住板橋嗎?你這樣太過分了。B:你在說什麼?」,並於100年1月30日21時16分22秒傳送簡訊內容為「行有行規、妓女也有妓女格、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大台北地區阿姨都想抓賤雞」之簡訊給A2等事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以上均見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㈠第349頁至第350頁),復為被告張鴻濤、閻曉玲所坦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又被告張鴻濤、閻曉玲雖辯稱:只是吵架而口氣不好,
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張鴻濤、閻曉玲上開簡訊、通話內容,無非係暗示如A1、A2有私留客人電話之違反公司規定行為,向之恫稱知道車號、家住哪裡、「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大台北地區阿姨都想抓賤雞」等語,已如上述,間接暗示要對被害人本人有所不利,難謂非恐嚇之情形;況恐嚇之方式不一,不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是被告張鴻濤、閻曉玲上開通話、簡訊內容,無非係暗示如A1、A2有私留客人電話之違反公司規定行為,將可能遭受不法侵害,顯足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懼,況A1、A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不敢再去那邊上班等語,亦徵證人A1、A2聽聞上開言語後,確已對其心理上造成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被告閻曉玲空言辯稱只是口氣不好,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無足採信。
⑷綜上,足認被告張鴻濤與閻曉玲確有以上開言語、簡訊
內容加諸證人A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鴻濤、閻曉玲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鴻濤、閻曉玲有以電話向A1、A2恫稱
:私留客人電話破壞公司行規,須罰款10萬元等語,使A1、A2心生畏懼,嗣因未付款而未遂,因認被告張鴻濤、閻曉玲係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訊據被告張鴻濤、閻曉玲均堅決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被告閻曉玲並供稱:伊係受老闆張鴻濤之指示打電話、傳送簡訊,只是希望A1、A2不要洗客人,沒有想拿一毛錢等語,被告張鴻濤亦供稱:電話中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只是吵架,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而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說是公司的規定,我不知道,我不給我不知道他會對我怎樣,他有告訴我有人被他們公司罰160萬元」等語、A2於警詢時證稱:「說是他們公司規定,他口頭上講的是公司規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㈠第41頁、第45頁),A1再於偵訊時證稱:「之後他們裡面的姚姐跟閻姐兩個人打電話來罵我,罵我怎麼可以私底下跟客人留電話,下次如果再被他們發現要罰10萬元,態度很不好,我就跟他們說如果是這樣我就不能在你們這邊工作,小蔣打電話給我說如果以後我不要這樣可以繼續在他們那邊工作,且他會叫姚姐跟閻姐口氣好一點」、「(問:有無被他罰過錢?)沒有」等語、A2於偵訊時證稱:過半小時,姚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剛是否有留電話給客人要罰10萬,我就否認...我記得姚姐一開始跟我配合時就跟我說他們小姐有留電話給客人就被罰了160萬,叫我不要這樣做」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㈢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51頁),足見被告張鴻濤、閻曉玲雖曾以電話向A1、A2告知因發覺渠等私留客人電話資料而要求給付罰款10萬元,但證人A1、A2於進入應召站工作之初即已被告知應召站之規定,是被告張鴻濤、閻曉玲於發覺渠等有私留客戶電話之行為,認違反應召站之規定,造成應召站受有損失,並未漫天喊價而係要求A1、A2依規定賠償10萬元,難認被告張鴻濤、閻曉玲於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張鴻濤、閻曉玲所請求10萬元之數額,係證人A1、A2進入應召站工作之初即已告知,業經證人A1、A2證述如前,參佐被告張鴻濤、閻曉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1萬元至3萬元不等、與應召女子五五分帳等語,核與證人證人A1、A2證述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萬到2萬多、抽一半等語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㈢第246頁、第251頁),亦即應召站就每次性交易可收得之利益約有1萬元左右,則被告張鴻濤、閻曉玲當初告知A1、A2如私留客戶電話須罰款10萬元之規定,難謂顯不相當而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尚難逕認被告張鴻濤、閻曉玲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卷附監聽譯文中所記載之通話內容及傳送之簡訊內容(詳如前述),縱被告張鴻濤、閻曉玲曾有上揭恐嚇之手段,但其目的僅為要求A1、A2不要再由私留客人資料、追究渠等違反公司規定之責任,並無一再強索罰款,亦難認被告張鴻濤、閻曉玲撥打上開電話、傳送簡訊給A1、A2之主要目的係為向A1、A2要求給付任何金錢之意。
⑶綜上所述,被告張鴻濤、閻曉玲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後述),併予敘明。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鴻濤、閻曉玲、陳紀如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
為,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張鴻濤、陳紀如、閻曉玲與同案被告吳有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張鴻濤自96年8月起、被告閻曉玲於99年11 月起、被告陳紀如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4月7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㈡核被告徐于茹、林冠真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均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于茹、林冠真此部分犯行係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然因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徐于茹、林冠真有何以不當債務約束證人A3,或利用證人A3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使用其他不法手段使證人A3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詳如後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即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係被告徐于茹、林冠真使證人3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以營利之事實,僅罪名認定有異,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被告徐于茹、林冠真與同案被告陳首偉及各次載送A3前往應召之成年男性司機(馬夫)、應召站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徐于茹、林冠真自
99 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多次媒介A3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㈢核被告陳首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陳首偉與同案被告徐于茹、林冠真、謝連勝、黃人豪、劉志杰及成年男性司機(馬夫)、應召站人員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首偉從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分別與徐于茹、林冠真、謝連勝、黃人豪、劉志杰及成年男性司機等人媒介A3、魏光玉、魏以瑄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被告陳首偉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張鴻濤所為事實欄五,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
㈤就犯罪事實實欄六、七部分:
⑴核被告張鴻濤、徐于茹就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而被告張鴻濤、徐于茹基於同一向證人涂舒華索討金錢之犯意(恐嚇取財目的),於99年12月9日16時許及同年月10日晚間某時許,或當面以言詞、舉動恐嚇,或以電話中以言詞恐嚇之方式,對證人涂舒華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犯罪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密接進行之接續行為,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⑵核被告陳首偉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
⑶被告張鴻濤、徐于茹與同案被告陳首偉就犯罪事實六部
分、被告張鴻濤及徐于茹就犯罪事實七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陳首偉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六所為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核被告張鴻濤所為事實欄八,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
罪。而被告張鴻濤因不滿證人涂舒華自行復話、私留客戶資料,而基於同一向證人涂舒華恐嚇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16日,或以傳送具有危害涂舒華個人名譽等文字內容之簡訊加以恐嚇,或於電話中以言詞恐嚇之方式,對證人涂舒華施以恐嚇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犯罪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密接進行之接續行為,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㈦核被告張鴻濤、閻曉玲所為如事實欄九㈠、㈡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鴻濤、閻曉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鴻濤、閻曉玲係因查悉證人A1、A2 有私留客人電話之違反應召站內部規定之行為,而為本件行為,其目的逼證人A1、A2認錯及承諾不再犯,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張鴻濤、閻曉玲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鴻濤、閻曉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罪數論斷:
⑴被告張鴻濤就犯罪事實二、五、六(及七)、八、九㈠
、九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⑵被告陳首偉就犯罪事實三(及四)、六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徐于茹就犯罪事實三、六(及七)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閻曉玲就犯罪事實二、九㈠、九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量刑:
⑴被告張鴻濤部分:爰審酌被告張鴻濤前於84年間、87年
間先後2次為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惟未到案執行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竟不知悔改,於通緝中再犯相同罪質、行為模式之本案,長期(96年8月至100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媒介已成年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牟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尤有甚者,竟利用私留客人資料等藉口向證人涂舒華一再強索金錢,並用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以恐嚇之言語、文字致證人涂舒華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總計達160萬元,其從中分得85萬元(10萬元、50萬元、25萬元),另又與被告閻曉玲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旗下應召女子,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自我情緒控制不佳,復對他人(即涂舒華)之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惡性重大,犯罪所得亦非少數,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性交易期間以及案發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⑵被告陳紀如部分:爰審酌被告陳紀如前無任何之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素行尚稱良好,惟竟不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甘願與被告張鴻濤、閻曉玲等人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被告張鴻濤擔任總機小姐之工作,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元),獲利非鉅,持續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時間非長(100年1月至100年4月7日為警查獲),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⑶被告閻曉玲部分:爰審酌被告閻曉玲前無任何之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卻為貪圖私利,不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甘願與被告張鴻濤、陳紀如等人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又於查悉應召站旗下小姐A1、A2有私留客戶資料行為時,竟於電話或傳送含有危害生命、身體、名譽等字句之簡訊內容,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被告張鴻濤擔任總機小姐之工作,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元),獲利非鉅,犯罪時間非長(99年11月中旬至100年4月7日為警查獲),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⑷被告徐于茹部分:爰審酌被告徐于茹不思以正當職業賺
取金錢,反為圖私利,竟利用A3一心嚮往演藝工作、欲求職賺錢,然智慮尚淺、不明世事之情況,藉詞為A3介紹模特兒、演藝工作機會,對之灌輸錯誤性觀念、演藝圈淺規則,再以友人身分對之勸說、安撫,一再媒介證人A3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從中賺取利益,甚或以「想領多一點的錢就必須多上一點班,打停經針就可以過一陣子才來月經,你不是想賺錢嗎」等語說服A3施打停經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誠屬可議,手段至為惡劣,所為嚴重危害被害人A3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又夥同被告張鴻濤、陳首偉共同以恐嚇手法使證人涂舒華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總計150萬元,其從中分得55萬元(30萬元、25萬元),在在顯見被告徐于茹法治意識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且使證人涂舒華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以精神、思緒狀況不佳托詞否認犯罪、空言矯飾,實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徐于茹違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態樣、獲利情形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⑸被告林冠真部分:爰審酌被告林冠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
取金錢,反為圖私利,竟利用A3一心嚮往演藝工作、欲求職賺錢,然智慮尚淺、不明世事之情況,以朋友身分藉詞為A3介紹模特兒、演藝工作機會,誘使其北上,再對之灌輸錯誤性觀念、演藝圈淺規則,配合共同被告徐于茹不斷勸說、安撫而媒介證人A3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從中賺取利益,甚至與共同被告徐于茹以「想領多一點的錢就必須多上一點班,打停經針就可以過一陣子才來月經,你不是想賺錢嗎」等語說服A3施打停經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誠屬可議,手段至為惡劣,所為嚴重危害被害人A3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心;惟念被告林冠真犯本案前,並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林冠真違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態樣、獲利情形及其學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⑹被告陳首偉部分:爰審酌被告陳首偉前於90年間即因犯
妨害風化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質、行為模式之本案,長期(99年10月至100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媒介已成年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牟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另又與被告張鴻濤、徐于茹利用私留客人資料等藉口向證人涂舒華強索金錢,致證人涂舒華心生畏懼而交付100萬元,其分得20萬元,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惡性非屬輕微,犯罪所得亦非少數,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性交易期間以及案發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查:
⑴關於如附表一所示100年4月7日警方於台北市○○區○
○路4段150號3樓內所扣得之被告張鴻濤所有、供其作為媒介性交用之行動電話共23具、個人電腦3部、筆記型電腦1部、SIM卡7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績日報表1本等物,被告閻曉玲處扣得之張鴻濤所交付、作為聯繫媒介性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以及另在被告陳紀如上開住處扣得之張鴻濤所交付、作為聯繫媒介性交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均係共同被告張鴻濤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鴻濤、閻曉玲、陳紀如供述在卷(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理筆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在被告張鴻濤、閻曉玲、陳紀如之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卡,雖係門號申辦人向電信公司承租,惟如停止使用時並不需將行動電話SIM卡繳回電信公司,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應已非屬電信公司所有,而應併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⑵關於如附表一所示100年4月7日警方於台北市○○區○
○路4段150號3樓內所扣得之被告張鴻濤所有、供作恐嚇涂舒華所用之針孔皮包1只,係被告張鴻濤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鴻濤如供述在卷(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在被告張鴻濤之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張鴻濤、徐于茹、林冠真、陳
首偉、陳紀如、閻曉玲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項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叁、被告徐于茹、林冠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于茹與林冠真於99年11月30日至100年3月12日間,以介紹A3進入演藝圈及當模特兒為誘餌,先誘騙A3與其等簽署經紀合約後,要求A3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每日至少接客5次,若不足5次,隔日要補齊,若違約則將處以薪水20 倍之違約金,利用此不當債務拘束A3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徐于茹、林冠真此部分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是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三、公訴人就A3部分,認被告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A3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徐于茹、林冠真堅決否認有對於「A3」以契約壓迫或不當債務約束等行為。經查: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其理由係謂:「目前實務
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
㈡本件A3於99年11月30日至100年3月12日間確有經被告徐于
茹、林冠真、陳首偉媒介而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固屬實在(理由詳如前開論述),惟查其是否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一節,仍有疑義。
⑴據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于茹介紹其與大陳見面
,在介紹見面當下,其不是很清楚介紹原因,見面之後,也沒跟大陳講什麼話,都是徐于茹跟大陳在講話,不記得他們討論什麼事情,但大概知道要做性交易的工作,但其沒有想這麼多;當天晚上林冠真就拿模特兒經紀公司的文件叫其簽名,簽完後就將契約拿走,並告知明天幾點起床打扮,隔天中午就安排司機來接,之後司機接到電話通知帶其到土城某間汽車旅館附近,換坐電話指示車牌號碼的車子(記得是銀色三菱休旅車)且要其向客人「收七」,接著那位客人就帶其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行為,在結束後有跟那位客人收7000元(後改稱:
應係7500元),之後走出汽車旅館打電話聯絡司機來接。因為前一晚有簽模特兒經紀公司文件,林冠真說若你違約的話就要罰錢,罰薪水的20倍,因害怕被罰錢,且其沒有讓家人知道其上來台北做什麼事情,怕家人知道會擔心,就只好硬著頭皮上。上班司機是由大陳指派,林冠真和徐于茹有說如果司機沒有打過來,要自己打給他,其在上班的期間也有曾經自己打給司機。上班時間是中午12點到晚上11、12點不等,都必須待在司機旁邊等候需要叫小姐的客人,沒有不讓其出門或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狀況,但若是上班期間,隔天沒有休假是不可能讓其出去,徐于茹有常用電話詢問或確認其人在哪裡,縱使司機已經載其出門上班也是如此;徐于茹曾以「想領多一點的錢就必須多上一點班,打停經針就可以過一陣子才來月經,你不是想賺錢嗎」等話來說服;徐于茹跟林冠真她們都假設站在其的立場,說「你不是想賺錢嗎」、「你不是想紅嗎」、「你都來臺北了,牙一咬忍一忍就過了」、「賺飽了錢想要做什麼就做什麼」、「一,二年就好了」,其好幾次崩潰大哭,因為不想要
這樣生活,可是林冠真就會用朋友的角度說這些話,基於相信她,只好忍耐,這段期間她們並沒有打或恐嚇。在台北期間每天都有與母親通電話,林冠真教說在徐于茹的公司當化妝師。只要其不想做的時候,甚至最後一天離開,就打電話來一直講這件事,徐于茹、林冠真都有提到罰20倍事情,我離開的時候,徐于茹就打電話來,威脅說她要跟家人朋友講我在台北做什麼,我上班期間,就是一直用說服,然後我在台北沒有朋友親人,我只好聽她們的;在臺北工作的三個月期間,有想要向警察局或其他的家人朋友求助以離開徐于茹或林冠真,但我不敢,如果家人或朋友知道我在這邊做這種不好的工作,他們也會很難過;其有承諾要跟徐于茹、林冠真一起分擔生活費及雜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頁至第12頁之101年2月16日審理筆錄)。
⑵由證人A3上開所為證述明顯可知:本件證人A3係於99年
11月30日到達臺北之後,經被告徐于茹、林冠真等人勸說、介紹後自願從事性交易工作,亦係自己選擇居住於徐于茹租屋處,並無人強迫或要求其必須居住於該處,亦無證據證明A3之個人證件曾遭不法扣留,至於A3基於何種考量而自願居住於徐于茹住處,不能謂非自己之意願,況A3於100年3月15日事先未徵得被告徐于茹或林冠真之同意即自行搬離上址住處,此為A3所自承,益徵A3有選擇居住處所之自由;況A3從事性交易過程中利用應召站相關之「經紀」、「總機」、「馬伕」等資源體系而為之,雖從事性交易所得亦經上開人等分配獲取利益,然其亦因此而簡省許多自行搜尋覓得有性需求之客源、場地以及相關交易資訊管道之勞力、費用、時間,雖所從事之業別實屬有違公序良俗之舉,惟觀諸上開應召站之分工運作模式,確使A3便於在此從事性交易行業,雖A3證稱:一再表示不願意從事性交易,但徐于茹跟林冠真都用說服的等語,然其終究係被說服,是其於有權求去之狀態下,仍選擇繼續停留在臺北從事此業,尚謂非自己之意願;另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有承諾共同負擔在臺北之生活雜費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復始終未曾具體陳述被告徐于茹、林冠真等人如何向伊索取何等金額之生活費用、違約金,亦堪認被告徐于茹、林冠真縱曾於上開時間就證人A3從事性交行為所得予以扣款,亦係證人A3本於伊與被告徐于茹、林冠真等人間約定所為之自主決定。而A女居住在上址期間,雖上班期間均與指定安排之司機在一起等候電話指示前往應召,下班則因工作時間太長或太累而無法外出,此應解為係從事性交易之特殊工作性質,尚不能謂之為限制或監管A3之行動,況證人A3亦證稱: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或受監管等語自明(見同上審理筆錄);而A3為出生於中華民國之我國國民,案發當時已成年,且甫從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應與一般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無異,亦得以流利中文、自由對外通訊,生活環境復未與外界隔絕,難認其有何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從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北工作的3個月期間,有想要向警察局或其他的家人朋友求助以離開徐于茹或林冠真,但我不敢,如果家人或朋友知道我在這邊做這種不好的工作,他們也會很難過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亦可推知。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A3是否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一節,仍有疑義。
⑶況依證人A3上開所述,若證人A3確不欲依被告徐于茹、
林冠真或陳首偉安排與他們為性交易,在司機載送其到飯店或汽車旅館後,因被告徐于茹等人或司機均未陪同其至有不詳男客等候之飯店房間而係逕行離去,證人A3應可利用此一空檔自行離開,甚可立即向親友求援或報警尋求協助,當無可能仍順從被告陳首偉、徐于茹、林冠真等人之安排至飯店或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
㈢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使法院有合理的可疑,
且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均亦未能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徐于茹、林冠真有違反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亦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徐于茹及林冠真涉犯意圖使A3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陳紀如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如與張鴻濤、閻曉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得悉旗下應召小姐A2(年籍詳卷)私留客人電話,先由張鴻濤於100年1月28日假裝客人邀約A2 外出,見A2留下其電話後,張鴻濤、陳紀如即於100年1月30日晚上7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A2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託詞A2私留客人電話破壞公司行規,需罰款10萬元,並恐嚇「妳看妳今年會很好過年,看我怎麼抓妳,妳耍我嗎,我祝福妳們,我可以告訴妳,我全程都把妳拍下來了」、「還有妳在做事的時候,我都有全程把妳拍下來了,過年就讓妳好看」、「抓不到妳妳再笑我吧,我就不信抓不到妳,妳所有的朋友會因為妳,都會有事」,閻曉鈴則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A2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其嚇稱「大哥說妳以後要報經紀就報,妳車T8-12897 ,妳們家住板橋嗎?」,並傳簡訊對其嚇稱「行有行規,妓女也要有妓女格,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大臺北地區阿姨都想抓賤雞」等情,致A2心生畏懼,然並未交付財物而未遂等語。因認被告陳紀如係與被告張鴻濤、閻曉玲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紀如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2 之證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陳紀如堅詞否認有何對A2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從100年1月間起有幫張鴻濤經營之應召站接聽電話,但假日都需要陪小孩,100年1月30日是星期天,不可能是其打電話給A2,其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A2於警詢證稱:100年1月30日小蔣說伊留客人資料,
依公司規定要罰10萬元,不給錢的話,叫伊小心點,不要被他們抓到,他們知道伊住板橋、絕不會放過伊,恐嚇伊過完年就準備搬家、對伊有錄音、錄影(偷拍性愛錄影)等情,並傳內容為行有行規,妓女也有妓女格、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大台北地區阿姨都想抓賤雞等恐嚇簡訊,之後就一直接到無號碼來電、傳簡訊;100年1月28日總機姚小姐以電話通知伊去應召,上車後該客人留電話給伊說約改天,之後就接到小蔣及總機閻小姐來電恐嚇,伊懷疑他們是不是串通在一起對伊下手偷拍,現在回想起來還會覺得害怕;就伊所知,蕾蕾(即A1)也有受到恐嚇言詞並且要抓我們藉機罰10萬元,讓伊嚇到不敢出門及上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是證人A2 上開證述全然未曾提及被告陳紀如亦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㈡嗣證人A2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100年1月初跟小蔣他們
合作,最後一次是姚姐以電話通知伊與客人約在忠孝東路
4、5段,上車後該客人留電話給伊說約改天,過半小時,就接到姚姐來電問說是不是留電話給客人要罰10萬,伊否認,之後就接到姚姐跟小蔣打電話恐嚇說知道姓名及家住哪裡,要到住處找伊、讓朋友及家人都知道伊從事性交易,叫伊出門小心一點、走路小心一點,他們會找人來找我,還有傳恐嚇簡訊說妓女要有妓女格、大台北市的阿姨都會想辦法找到那個賤雞、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等內容,他們就是用恐嚇的方式跟伊要錢,並且說就算不給,他們也會找到伊,但伊最後沒有給錢,伊記得姚姐一開始配合時就有說他們小姐留電話給客人就被罰了160萬元,叫伊不要這樣做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㈢第250頁至第251)。
㈢互參證人A2上揭各該證詞,其就被告陳紀如有無參與對其
恐嚇、恐嚇取財,前後證述未盡相符;而證人A2於偵訊時僅證稱係姚姐打電話恐嚇,未提及閻姐(即被告閻曉玲)亦有打電話恐嚇,然被告閻曉玲的確有於100年1月30日19時53分43秒與證人A2通聯對話內容略為:「A:芸均喔!B:
嗯。A:大哥說你以後要報經紀就報,你車T8-1287,你們家住板橋嗎?你這樣太過分了。B:你在說什麼?」,業如前所述(詳見前開理由欄貳、六所示),再佐以被告陳紀如始終堅稱不認識A2,很少與A2通話,幾乎都是閻曉玲與之聯繫等語,核與證人A2偵查中證稱:與被告陳紀如(姚姐)、閻曉玲(閻姐)或張鴻濤(小蔣)均僅有通過電話,未與本人見面接觸等語(見100年他字第717號卷㈢第
251 頁),則在檢察官就此並未聲請傳喚、調查證據加以輔佐之情形下,證人A2是否能清楚辨認打電話恐嚇伊之女子確為「姚姐」陳紀如、是否每通電話都是陳紀如所為等攸關本案被告陳紀如是否犯恐嚇取財犯行之重要事項,尚非毫無懷疑。
㈣況且,同案被告閻曉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陳紀如也是應召站總機,但我們上班時間不一樣,一星期上5天班、休假2天,這2天就是陳紀如遞補伊位置;100年1月30日有傳簡訊、打電話給A2,通話內容都是伊講的、簡訊內容是張鴻濤要伊這樣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反面之101年3月15日審理筆錄),而同案被告閻曉玲並非智慮淺薄之人,與被告陳紀如亦無任何親戚或利害關係,伊所為上開證述已經自承犯罪,勢必面臨刑事罪責,甚或牢獄之災,豈會為迴護被告陳紀如而甘冒偽證之罪責,為不實證述,是同案被告閻曉玲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以100年1月30日晚間既係由同案被告閻曉玲擔任總機職務並打電話、傳送簡訊給A2,則被告陳紀如辯稱:假日要帶小孩,所以100年1月30日是星期天,其沒有上班等語,顯非全然子虛。再者,被告陳紀如為警查獲時,僅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詳見本院卷㈡第248頁反面之100年度藍保管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而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紀如曾持用過用以恐嚇證人A2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陳紀如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至於公訴人所指訴被告陳紀如於100年1月30日晚上7點
43 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A2為恐嚇取財犯行所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記載:「A(張鴻濤小蔣):你是耍我是不是(顏:黃大哥,她在耍我們)。B:對啊。A:好,你看你今年會很好過年,看我們怎麼抓到你,你耍我嗎,我祝福你們,我可以告訴你,我全程都把你拍下來。B:嗯。」(見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㈠第349頁),從上開通話內容及監聽譯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張鴻濤曾向證人A2為上開恐嚇言語,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紀如有就此事與證人A2通話、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從而,證人A2之證詞並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尚難以證人A2單一指述,逕為被告陳紀如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紀如對證人A2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紀如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紀如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陳紀如該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100年4月7日警方於台北市○○區○○路4段150號3樓內
所扣得之被告張鴻濤所有之行動電話共23具、個人電腦3部、筆記型電腦1部、SIM卡7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績日報表1本等物,被告閻曉玲持有之張鴻濤所交付、作為聯繫媒介性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
SIM 卡1張)以及另在被告陳紀如上開住處扣得之張鴻濤所交付、作為聯繫媒介性交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 0,含SIM卡1張)附表二:100年4月7日警方於台北市○○區○○路4段150號3樓內
所扣得之被告張鴻濤所有供其恐嚇涂舒華所用之針孔皮包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