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SUKINI 30代 理 人 潘靜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即因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提起告訴並請求勿將聲請人遣返之原因,而遭長期收容或羈押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下稱新竹收容所)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致無法離台,嗣該案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傷害罪起公訴,本院先判以不受理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32號),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85號)發回本院,終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8年度易更㈠字第10號)後,聲請人始得於99年8月7日離臺,是上開案件無罪確定前,聲請人遭收容或羈押共計939日。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爰聲請依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之國家賠償,合計請求469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96年7月11日冤獄賠償法第1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收容、感化教育之執行,與依檢肅流氓條例之留置、感訓處分之執行,亦同樣剝奪人身自由。少年如實際上無任何非行,竟在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係遭受冤獄,允宜准予賠償,始臻週延。爰將因少年事件或檢肅流氓案件所致之冤獄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於本項序文增列亦得依本法請求賠償。少年經收容後,少年法院調查結果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情形,以裁定移送於檢察官偵查,如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除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之情形外,其之前所受收容、羈押自應予賠償,爰於本項第1款增訂曾受「收容」者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足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收容」,係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對少年所為之收容,尚不包括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該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前項收容以60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7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受收容之外國人無法遣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於第39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之外國人,亦適用之。)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之「收容」,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士,自95年6月起由本國人王芃之受僱來
臺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擔任外傭工作,嗣於96年3月12日逃逸,經雇主王芃之通報為行方不明,而遭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後聲請人即至苗栗地區經由林錫鈴等人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於96年9月7日遭警查獲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逾期居留為由,於同日予以收容在新竹收容所,而上揭林錫鈴等人所涉之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0號、易字第1048號(96年12月6日宣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案件(97年8月13日宣判)審理。另因被告於受僱幫傭期間逃逸後,雇主王芃之家人因身體不適就醫,竟檢驗出有汞中毒及砷中毒現象,因而於97年1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殺人未遂之告訴,並請求暫勿將聲請人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97年1月23日發函予新竹收容所請該收容所暫勿遣返聲請人。而於上揭妨害風化案件審理中,因聲請人為該案件之證人,故新竹專勤隊未將聲請人遣返,且新竹專勤隊就聲請人得否遣送出境一事,於97年5月26日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6月20日函覆稱應暫不遣送出境,嗣後於97年7月3日始又函知新竹專勤隊無再傳訊聲請人之必要,得以逕行核處是否將聲請人遣送出境。惟新竹專勤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暫勿遣返聲請人之函文,並未逕予遣返,仍持續收容聲請人,且期間為審理上揭殺人未遂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27日將聲請人自新竹收容所借提寄押至臺北看守所,於同年6月29日解還,另本院亦於98年9月30日將聲請人自新竹收容所借提寄押至臺北看守所,至99年6月11日解還,嗣聲請人所犯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以98年度易更㈠字第10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7月12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新竹專勤隊後,新竹專勤隊遂於99年8月7日將聲請人遣送出境。以上各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0號、易字第10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32號、98年度易更㈠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85號等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新竹收容所100年3月31日移署收竹珠字第1008039367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出所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3月24日院通刑日98上訴585字第0980004656號函、借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8日院通刑日98上訴585字第0980009840號函、本院98年9月18日北院隆刑來98易更㈠10字第0980013850號函、本院99年6月2日北院隆刑來98易更㈠10字第0990007482號函及新竹縣專勤隊收容資料影本1份、新竹縣專勤隊100年4月28日移署專一竹縣斌字第1008011787號函暨檢附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5月15日苗院燉刑己96訴720字第12474號函、新竹縣專勤隊97年5月26日移署專一竹縣斌字第097002627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6月18日97中分鎮刑金97上訴422字第08364號函、97年7月1日97中分鎮刑金97上訴422字第0902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3日北檢盛閏97他728字第5616號函、北檢治離99執他2638字函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影本1份及本院98年度易更㈠字第10號殺人未遂案件全卷卷宗等在卷可佐。
稽諸上開說明,足認聲請人確於96年9月7日至99年8月7日經新竹縣專勤大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逾期居留為由,收容於新竹收容所。
㈡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逾期居留收容,係入
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處分,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或冤獄賠償法所指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對少年所為之「收容」要件均不相同(司法院99年度台覆字第198號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另於聲請人收容期間,雖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自新竹收容所借提寄押在臺北看守所,然此係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為殺人未遂之本案審理向新竹縣專勤大隊借提,借提寄押期間仍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收容行政處分期間,尚非本案之羈押。
㈢基上,雖聲請人於96年9月7日至99年8月7日收容在新竹收容
所,然並非受刑事訴訟法及冤獄賠償法規定之「羈押」、「收容」,與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其聲請國家賠償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