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20號聲 請 人 盧 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平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在總統府前鳴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逮捕拘留共計羈押1 日,故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1條規定甚明。
又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上並未附具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0年8 月1日以100年度賠字第2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該裁定於100年8月
5 日依聲請人之住居所(基隆市○○區○○街266之2號)而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為寄存送達,此有卷附聲請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可稽,該寄存送達依法經10日發生效力,故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裁定既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之補正期間,自100年8月16日(即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又聲請人之住所在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0年8月25 日(週四)前補正,方屬合法。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