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9號聲 請 人 馮海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2年1 月11日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依法律之規定,認定聲請人為流氓,將聲請人送往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管訓期間自民國62年1 月11日起至64年11月27日,共計1050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予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賠償525萬元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1 月1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89年2月2日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惟同條例第6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是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應於00年0月0日生效,則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5 年請求期間,即應於94年2月3日屆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於62年1 月11日起經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管訓,迄64年11月27日管訓結束,固經其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通報單以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惟縱認聲請人主張其係遭警備總司令部未依法律規定執行管訓為真,然聲請人係遲至100年 4月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在卷可稽,距聲請人停止管訓執行之日(即64年11月27日),早已逾2 年,亦顯逾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5 年請求期間;故本件聲請無論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於法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