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寶玉輔 佐 人 陳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寶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林進錚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住家1 樓前騎樓之公開場所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在場人數眾多,葉寶玉因自認林進錚有欠渠錢不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9 時許至該處,趁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以「不要臉、相幹錚(臺語)」等語公然侮辱林進錚。
二、林進錚為登記參選第11屆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葉寶玉竟另基於使候選人林進錚不當選之犯意,接續於99年11月19日下午6 時35分許、同月20日下午6 時32分許及夜間8 時22分許、同月26日下午6 時34分許等法定選舉期間內,趁林進錚之宣傳車、競選隊伍在臺北市○○區○○街週邊為林進錚宣傳助選時,跟隨宣傳車、競選隊伍之路線,攜帶該里前里幹事陳金鐘於90年間遭起訴之剪報資料(下稱前揭剪報),並散布該剪報與不特定里民,當場傳述林進錚涉案吃錢(意指林進錚貪污金錢)、已經吃了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不要選給他等語,將剪報內陳金鐘貪污遭起訴之事張冠李戴為林進錚所為,藉傳播此一不實事項造成選民錯誤印象,對林進錚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林進錚人格之評斷,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暨生損害於林進錚之名譽。
三、案經林進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葉寶玉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9年9 月21日渠是去向告訴人林進錚要錢,沒有罵告訴人林進錚。而於99年11月19日下午6 時35分許、同月20日下午6 時32分許及夜間8 時22分許、同月26日下午6 時34分,渠沒有跟隨告訴人林進錚宣傳車、競選隊伍之路線,是剛好經過,且渠持前揭剪報是要告知里民告訴人林進錚會貪污,請里民選賢與能云云。經查:
(一)被告已自承於99年9 月21日夜間9 時許,有至告訴人林進錚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住家1 樓前騎樓之公開場所向告訴人林進錚要錢(見選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又告訴人林進錚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99年9 月21日夜間9 時許,我在家門口舉辦中秋節烤肉,在場約80人,被告竟當眾人面前說我欠她70萬元,還說等我競選總部成立時要給我好看」等語(見選他字卷第7 頁),目擊證人彭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也稱:
「我於99年9 月21日夜間9 時許,在告訴人林進錚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住家1 樓前騎樓烤肉會場發放議員候選人之宣傳面紙,見被告在場吵鬧,我便上前勸阻,被告就罵我『死老頭(臺語)』,我即不予理會。我記得被告說林進錚欠她錢,要林進錚還錢,並說如果林進錚的競選總部成立,要讓他好看,會叫記者來。現場人數眾多,很吵雜」等語綦詳(見選他字卷第10頁反面、第80-8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之錄音帶內容,結果略以:「被告:林進錚欠我錢拿來還,欠我錢拿來還你有聽到嗎?欠錢是要還還是免還?林進錚:誰欠你錢?被告:你啦,誰!你沒欠我錢,你沒欠我錢啊,大家不要被他騙去,我借他70萬元選舉的錢都沒還我,不要臉相幹錚仔你!給你打一打摸摸了,我跟你說,開展叫警察來,開展那天(應係指告訴人林進錚競選總部成立日),我絕對給你好看,記者我都聯絡好了,你想要選里長,選小就沒。你先生拿錢回來給你吃,就是你這種下賤的女人,不要臉(應是指告訴人林進錚之妻曾嘉珍)!沒你們是要怎樣,沒你們是要怎樣,那是我跟他(應指告訴人林進錚)的恩怨,跟你沒關係,你聽懂嗎?你在作什麼?你是要見義勇為,那我跟他的恩怨跟你沒關係,你吃你哪要去吃就去吃,你錄起來了,你是算什麼?死老頭(應是罵證人彭秋雄),不要臉... 」(見本院卷第37、41頁),亦核與告訴人林進錚與證人彭秋雄上述情節一致。再觀卷附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字卷第64-66 頁,本院卷第42-4
5 頁),被告辱罵告訴人林進錚之地點確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住家1 樓前騎樓之公開場所,且在場有多數人,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彭秋雄指認被告之口卡資料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61-63 頁)。基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至為明灼,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林進錚為第11屆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於99年11月19日下午6 時35分許、同月20日下午6 時32分許及夜間8 時22分許、同月26日下午6 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19日下午6 時許、同月20日下午6 時許及夜間8 時許、同月26日下午6 時許,應予更正)等法定選舉期間內,趁告訴人林進錚之宣傳車、競選隊伍在臺北市○○區○○街週邊為告訴人林進錚宣傳助選時,跟隨宣傳車、競選隊伍之路線,攜帶前揭剪報,並散布該剪報與不特定里民,當場傳述告訴人林進錚涉案吃錢(意指告訴人林進錚貪污金錢)、已經吃了2000多萬元、不要選給他等語,將剪報內訴外人陳金鐘貪污遭起訴之事張冠李戴為告訴人林進錚所為等節,除據被告自承有印前揭剪報給里民等語在卷外(見選他字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林進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第47頁,選偵續字第32-33 頁),復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101 年1 月5 日北市選一字第1010000068號函及所附99年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資料及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候選人登記冊、前揭剪報、現場錄音帶、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76頁,選偵續字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73-76 、92-98 頁,本院卷第15-17 、37-39 、41-46 頁),應可認定。
(三)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所持前揭剪報指摘告訴人之內容是否均係「不實之事」,倘屬真實,或被告可就渠指摘告訴人林進錚貪污一事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所述內容雖非真正,但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渠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陳述為真正,亦不得認渠具有誹謗惡意,而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或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四)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 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加重誹謗罪」,是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加重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究係本於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據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本院更認為,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其查證之義務,但行為人究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及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所發表或散布言論之散布能力而定,倘僅屬市○○○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自不能課發表言論之行為人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倘係選舉期間為某種利益,利用文宣傳播方式者,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發表言論者在發表言論之初理應更慎重,並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準此觀之,若行為人在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事實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率行以廣泛散布文宣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相反地,若已盡相當之查證,或依據相關資料,就既存之特定事實本於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過程後,為個人所得意見之評斷或推理所得事實之評論,自仍屬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名譽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刑法第310 條保護之法益有所差別,並因而有較重之法定刑度規定,以及行為人必須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外,因亦屬表見自由與其他法益衝突之情形,有關是否該當於本條構成犯罪之要件及判斷基準,仍與前開關於誹謗罪要件及判斷基準所揭櫫之意旨一致,併此敘明。
(五)查於選舉活動期間,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名譽等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故候選人是否有貪污之行為自屬影響選民投票之重大因素,顯非僅涉於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應可受公評。然觀前揭剪報為被告自報紙上剪下之報導,再加上被告以電腦打印「網頁搜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點選右邊)→判決書查詢(點選螢幕上)→1.法院名稱: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2.裁判類別:刑事、3.全文檢索語詞:信義區大仁里4.查詢最後出現違(應是『偽』之誤)造文書罪」等字,拼貼影印而成。再該報導標題為:「里幹事詐風災救濟金」,內容則描述訴外人陳金鍾於90年間擔任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幹事時,以親友名義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詐領納莉風災受災戶善後救濟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全然未提及告訴人林進錚有涉案之情(見選他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40頁)。又上開訴外人陳金鍾貪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後,均未曾發覺告訴人林進錚有涉案,告訴人林進錚更未有貪污案件之前案紀錄,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63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告訴人林進錚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被告並非不識字之幼童,明知上開報導與告訴人林進錚無關,卻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前揭剪報上手寫「林進錚」,並持之向不特人傳播前揭剪報即為告訴人林進錚吃錢之報導,又無法證明渠所指摘告訴人林進錚貪污之事確為真實,或提出合理之消息來源,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難認被告在製作發放前揭剪報時,對前開足以誹謗告訴人林進錚名譽之陳述之真實性已具相當理由確信係屬真正,應有刻意攻擊告訴人林進錚之故意。基此,被告利用印製前揭剪報之方式,將訴外人陳金鍾貪污之報導,刻意扭曲為告訴人林進錚貪污,顯屬虛構。另徵諸被告係以發放文宣之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前,猶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本件被告為達攻訐告訴人林進錚之目的,對於他人之報導張冠李戴,率行以發送前揭剪報等方式加以傳播,依一般社會經驗觀察,應認有惡意,並藉此影響選民投票之意向,洵屬明確,堪以認定。又依一般經驗,地方里長之小型選舉,牽一髮而動全身,稍有風聲,對於候選人選情之影響,即有加乘之效果,被告既心繫選舉之結果,當無不知之理,於該敏感時刻,理應要更加謹慎、詳為查證,故被告在事實欄二所載時間發放前揭剪報,應有使告訴人林進錚無法當選之意圖。再者,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以被告所為,極易使他人誤以為渠所指摘之事均係有所憑藉,而信以為真,是被告散發前揭剪報,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混淆選民對告訴人人格、品德之認知,進而影響選民投票之判斷,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以及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自非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並足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六)綜上,被告前開辯詞,無非飾詞狡辯,洵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加重誹謗、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1 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 條規定論處(參看最高法院87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縱其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1 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一罪(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散布前揭剪報並持向不特定人表示剪報內陳金鐘貪污遭起訴之事即為林進錚所為之行為雖有數次,然均係基於使告訴人林進錚不當選之單一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林進錚之糾紛,竟至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進錚,所為實有不該,並致告訴人林進錚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抑。另為使告訴人林進錚於前開里長選舉中不當選,竟持前揭剪報四處發放,並將剪報內訴外人陳金鐘貪污遭起訴之事張冠李戴為告訴人林進錚所為,以此方式指控並抹黑告訴人林進錚,渠傳播之不實事項,不但嚴重影響告訴人林進錚之聲譽,且造成惡質選舉文化,不利民主政治正常發展。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實難認有悔意,又耗費司法資源,且迄未與告訴人林進錚和解,表達歉意,均值非難,兼衡渠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林進錚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衡酌渠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本院卷第
32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9年9 月21日在告訴人林進錚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住家1 樓前,亦有以「曾嘉珍是下賤的女人,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曾嘉珍,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查,被告固有於99年9 月21日夜間9 時許,在告訴人林進錚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住家1 樓前,公然以「妳先生拿錢回來給妳吃就是妳這種下賤的女人,不要臉(臺語)」等語侮辱告訴人曾嘉珍,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7、41頁),然本院審閱告訴人林進錚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書狀、報案三聯單,均未有其代理告訴人曾嘉珍提出上開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告訴之意,而告訴人曾嘉珍於99年11月3 日警詢及100 年2 月23日偵訊時,亦均未提及被告有上開犯行(見選他字卷第13-14 、81頁),迄至100 年8 月12日、10月20日才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上述犯罪事實暨彼亦屬告訴人等情(見選偵續字第35、37、128 頁),則告訴人曾嘉珍就彼遭被告公然侮辱一事,從未提出刑事告訴,應堪認定。從而,就被告上揭犯行,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但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進錚之犯行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