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醫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陳正三被 告 洪國盛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陳正三提起本件自訴,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原委任之律師具狀解除委任(參見本院卷㈣第350 頁)後,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