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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96號

100年度重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王良雄自訴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吳玲華律師馮韋凱律師被 告 張素琴

林志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徐沛然律師陳世杰律師被 告 李婉鈺

樓林益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徐沛然律師吳啟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因掌控之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

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林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宇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共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新臺幣(下同)四億四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而由世仁公司提供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一樓、地下及地下之一、之二、之三及座落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擔保上開債務,無力償還即將遭華南銀行拍賣,又因積欠自訴人王良雄三億九千一百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三元之債務亦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訴人亟欲收回債權之心理,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前往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街○○○號五樓之辦公室,向自訴人偽稱系爭大樓地段良好,參與出售或將來都市更新獲利可期,並製作委託書一紙交付予自訴人,詐騙自訴人出售之後將優先清償對自訴人之欠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定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期間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更利用另行簽訂債權移轉協議書及自行找薛銘鴻律師辦理支付命令交付自訴人之手段,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陸續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共計代償被告林志郎、張素琴積欠華南銀行之借款一億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因而取得該代償金額及系爭大樓免於被法院拍賣之不法利益。

㈡自訴人代償期間,因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對於委託自訴人代

為出售系爭大樓之事,以種種理由拒絕成交,自訴人開始懷疑。被告林志郎及張素琴為遂行其詐騙自訴人代償華南銀行之債務,以取得清償華南銀行全部債務之不法利益,並取得系爭大樓免於拍賣之不法利益,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李婉鈺、林益如共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由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向自訴人詐稱有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願投資一億八千萬元,但因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的人是自訴人,故需由自訴人書立借據,並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出具之塗銷抵押權證明等文件交給旭耀公司以資擔保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再度受騙,在被告林志郎寫好之借據上簽名且將銀行塗銷抵押權之文件悉數交給被告林志郎,做為旭耀公司出資一億八千萬元之擔保,而以該一億八千萬元代償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欠款,使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取得清償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債務三億二千九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之不法利益(四億四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二元-一億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三億二千八百九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並取得系爭大樓免於拍賣之不法利益(事實上,當時旭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婉鈺為被告林志郎之女,股東亦為被告林志郎所控制之元鈺公司,其後該公司唯二之股東林宗逸、被告林益如皆為被告林志郎之子女,而由被告林益如擔任旭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素琴擔任監察人,顯見該公司自始至終皆由被告等四人所掌控)。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被告四人再推由被告李婉鈺以旭耀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持上開借據聲請假扣押,令法院誤認自訴人與旭耀公司有借貸關係,陷於錯誤而為裁定,被告等四人因此陸續假扣押查封自訴人之房地、公司股份、銀行帳戶等,而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則將上開供擔保用之抵押權塗銷文件持以塗銷抵押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四人再推由被告林益如以旭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旭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由被告李婉鈺改為被告林益如,被告林益如亦為被告林志郎之女)持上開借據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清償債務,使法院誤認事實,陷於錯誤而為判決,使旭耀公司取得對自訴人有一億八千萬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林益如得手後,又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由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持詐欺自訴人代償而取得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開具之塗銷抵押權證明文件將系爭大樓之抵押權塗銷,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以虛偽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益如,以掩飾因自己使用詐術使自訴人代償所取得系爭大樓免於被拍賣及塗銷抵押權之重大犯罪財產上之利益,或收受被告林志郎、張素琴使用詐術使自訴人代償所取得系爭大樓免於被拍賣及塗銷抵押權之重大犯罪財產上之利益。

㈣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將被告林益如列

為詐欺被告之一,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林益如等三人竟又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於一○○年一月十四日以系爭大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十五億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系爭大樓信託登記給永豐銀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將取得之款項隱匿。

因認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就上開㈠部分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就上開㈡部分亦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就上開㈢部分係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罪嫌,被告林益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罪嫌;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就上開㈣部分係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次按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洗錢防制法,該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依該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之,則因犯詐欺罪相關之洗錢行為,因易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難認此洗錢行為未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另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該法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能否謂不兼及侵害個人法益,而不得提起自訴,即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可稽)。基此,本院因認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等人先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及一00年一月十四日掩飾、隱匿自己詐欺所得財產上利益及收受他人因詐欺所得財產上利益,且所得均在五百萬以上,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重大犯罪,自訴人依法得對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等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行為提出自訴,而自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上開涉犯洗錢防制法犯行,且此部分與自訴人原自訴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詐欺部分,因各屬被告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等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

㈡另按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李婉鈺及林益如等四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或兩造發生民事糾葛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末按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為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及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持有被告林志郎簽發之支票十二張、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共十六件、支票四紙、收據三紙、帳單及交貨單共十七件、系爭大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表、委任書及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函文暨檢附自訴人償還世仁等五家公司借款明細表及自訴人銀行存摺節本、借據、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各一份、壹週刊報導、世仁公司及被告林志郎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份、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取款金額一億八千萬元)及自訴人簽發面額一億八千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被告林志郎與世仁公司、興林公司、景宇公司、興固公司、興松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寫並寄發予自訴人之信函、自訴人與德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各一紙、被告林志郎之子林宗逸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八五一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刑事裁定各一份(以上均影本)資為論據。

五、被告張素琴等四人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等之辯解:

⒈被告張素琴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世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等犯行,辯稱:世仁公司與興松公司互為股東,但出售系爭大樓一事係由被告林志郎處理,伊未參與等語。

⒉被告林志郎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興松公司之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等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是認識四十幾年的朋友,自訴人為伊所開設工程公司之供應商,伊於興固公司、景宇公司及拓興公司都有不少股份,伊有代表各公司去跟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談論第三人清償協議一事,自訴人就本件代償部分本金部分僅支付四千六百十萬元,卻跟伊要求返還十幾億,且任意提告等語。

⒊被告李婉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案發時擔任旭耀公司負責

人,旭耀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自公司帳戶轉帳一億八千萬元至自訴人之金融帳戶內,之後向本院請求就自訴人之財產在一億八千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為假扣押執行聲請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對於自訴人與伊父親即被告林志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因為自訴人向旭耀公司之借款均未清償,伊必須對旭耀公司其他股東交代,才對自訴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等語。

⒋被告林益如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擔

任旭耀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訴請自訴人清償一億八千萬元;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樓地下、地下之一、之二、之三、地上一至二樓、地上十一至十三樓、地上十四之一、十四之二之所有權人,嗣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將此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十五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及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等犯行,辯稱:伊雖為被告林志郎之女,然伊對於自訴人與被告林志郎前此之民事糾紛均未參與,且此與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亦屬二事,不能逕予推論伊與被告林志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伊以旭耀公司負責人身分訴請自訴人清償債務,僅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業務上之執行,亦與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無涉;又伊購入系爭大樓部分樓層,及事後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是與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共同委託代書處理,無論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情事等語。

㈡辯護人等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勝琛律師、徐沛然律師為被告等辯護略以:

本案純屬自訴人與被告林志郎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訴人所提出證三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委任書,係被告林志郎應自訴人要求,作為自訴人確經委任斡旋系爭大樓出售事宜,然最終買賣條件仍須由被告林志郎定案,至其上第二點所載關於系爭大樓全數出售時優先受償世仁公司積欠自訴人本金四億元及雙方約定利息乙節,則純係自訴人擅自增加之文字,被告等並不知情;自訴人因替興松公司、世仁公司等公司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代償債務,實際僅支付四千六百十萬元,卻取得將近八億元確定債權之高額利益,則上開委任書有何遭詐欺而造成損害?自訴人因無力依照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代償協議,始委由被告林志郎向旭耀公司借款一億八千萬元是事實,且因旭耀公司之借款,自訴人始免於退票亦依約代償完畢,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被告等既無詐欺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可言等語。

⒉被告張素琴、林志郎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世杰律師為被告等辯護略以:

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從未向自訴人表示系爭大樓地段良好,且房屋老舊,將來一定都市更新,自訴人出資代償後,可將系爭大樓出售,或參與都更,獲利可期等語,被告張素琴、林志郎亦未利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縱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因此免除債務,亦非不法利益,況自訴人事實上僅出資四千六百十萬元,其指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因其代償受有一億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元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之不法利益,顯與事實不符。另自訴人係因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一億八千萬元之支票三紙,於申請展延仍無法兌現,始請求被告林志郎協助籌措資金,被告林志郎為免違反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損害自身權益,才商請旭耀公司資金援助,自訴人亦不否認在借據上簽名,此等借款過程,難認自訴人有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至於日後旭耀公司持借據聲請假執行自訴人之財產並訴請清償借款,均屬合法之訴訟請求,而非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況自訴人亦取得超出代償金額甚鉅之債權,並未受害等語。

⒊被告李婉鈺、林益如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啟孝律師為被告等辯護略以:

自訴人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證七號借據之簽發過程,從未提及被告李婉鈺有參與行為,且該借據係自訴人交給被告林志郎,亦與被告李婉鈺無關,本件自訴人與林志郎間之金錢往來糾紛,尚與被告李婉鈺無涉,至屬明確。被告林益如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始擔任旭耀公司負責人,在此之前,就自訴人與林志郎之民事糾紛,並未參與,與自訴人所指詐欺事實無涉,自訴人不能僅由事後被告林益如擔任旭燿公司執行業務身分,即推論被告林益如涉有共謀詐欺之犯意。況旭耀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實有支付一億八千萬,倘自訴人否認債權存在,自應依法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尚不得據此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李婉鈺、林益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自訴人亦未證明被告林益如以旭耀公司負責人身分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有何自始為自己或旭耀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而令法院陷於錯誤可言。本件係屬民事糾紛,自訴人捨正當權利保障不為,進而濫行興訟,心態可議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自訴人與被告林志郎為多年朋友,二人間有長期金錢往來關

係,被告林志郎為被告李婉鈺及林益如之父親;被告張素琴則為世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志郎為興松公司之負責人,而世仁公司與興松公司互為對方之股東,另被告林志郎亦為興固公司、景宇公司及拓興公司之大股東,興林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志郎之弟;系爭大樓原分屬於興松公司、世仁公司、拓興公司、興固公司及景宇公司等公司所有,該等公司原積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四億四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二元,並將系爭大樓地下之一、之二、之三及一至四樓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被告張素琴、林志郎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上揭各公司、自訴人、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及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在簽立後一年內代為清償二億八千五百萬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即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交付清償證明給自訴人,並不再對上揭公司追償,且同意免除保證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自自訴人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自訴人活儲帳戶),共計扣款一億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並自自訴人於該銀行所設立0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下稱自訴人甲存帳戶),兌現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一億八千萬元之支票一紙,合計取得二億九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並依約塗銷系爭大樓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三〉第一0四頁背面至第一0五頁背面),並有被告林志郎簽發之支票十二張、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十六份、支票四紙、收據三紙、帳單及交貨單十七份、系爭大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華安字第0九六00四00號函暨檢附之自訴人償還世仁等五家公司借款明細表、自訴人活儲帳戶存摺節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一〉第一五頁至第九四頁、第九六頁至第一0九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二〉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並未向自訴人詐騙

將以系爭大樓之出售款,做為優先清償對自訴人欠款云云,並以製作委託書之方式,施用詐術:

⑴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其諉

稱系爭大樓地段良好,參與出售或將來都市更新獲利可期,並製作委託書(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一〉第九五頁)一紙交付予自訴人,詐騙自訴人出售之後將優先清償對自訴人之欠款,以此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云云。惟此業經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堅詞否認,辯稱委任書上所載系爭大樓出售優先清償世仁公司積欠自訴人本金四億元及利息之記載是自訴人擅加等語。本院核閱卷附自訴人所提出自七十五年至九十年間,由被告林志郎擔任負責人之興松公司、興固公司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數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借據等資料(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一〉第一五頁至第八八頁),查知長期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者,均為被告林志郎或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興松公司或興固公司等,並非世仁公司,自訴人又未能提出世仁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簽立委任書時,積欠四億元款項之相關佐證,是本院認定委任書該點記載尚有可疑,難認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執此詐騙自訴人。自訴人上揭所指,無足做為不利於被告張素琴、林志郎之認定依據。

⑵又被告林志郎與自訴人二人有長期之金錢往來關係,彼此有

相當情誼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且依自訴人前揭所提出與被告林志郎擔任負責人之興松公司、興固公司之金錢往來資料,足見被告林志郎或其負責經營之各家公司,因公司營運需要,需長期籌措資金,而自訴人亦因此多次借款予被告林志郎,其對此早已明確知悉。而興松公司、世仁公司、拓興公司、興固公司及景宇公司等公司前以系爭大樓地下之一、之二、之三及一至四樓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尚積欠四億四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二元(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參照,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一〉第九六頁),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被告林益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中地下、地下之一、

二、三、地上一至二樓、地上十一至十三樓、地上十四之一、十四之二之樓層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後,又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將上開各樓層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十五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系爭大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00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一00三0九五二八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永豐銀行信託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參照,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本院一00年度重自字第一號卷〈一〉第一0頁至第一九頁、第四七頁至第八八頁),顯見系爭大樓確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依卷附被告林志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寄予自訴人之信函內容記載:「謝謝您(指自訴人)幫忙找買主來購買信義路四段芝麻大樓(即系爭大樓),我(指被告林志郎)也有誠意要出售,以便償還您的借款及清償欠稅、債務等。您為了代為出售,…直到現在您報來的價位越來越低…我非常的希望趕快處理信義路之大樓…出售房屋目的為了還債,但也不能失格…對於大哥勸我同意台新MAC建議的購買付款方式與價位條件,我一再當面表示非常不認同…今日大哥面告這個大樓是沒人要的產業,要我自己去賣,既然如此…就由我們自己辦理有關本棟大樓出售或出租事宜,不再勞煩大哥…,只好自己找對象,自己處理,對於大哥的債務也可做一了斷」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二〉第三七頁),及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寄予被告林志郎之信函表示:「…按芝麻大樓(即系爭大樓)為賢弟(即被告林志郎)集團所有之產業,長期抵押於數家銀行,自九十一年起各銀行因故擬予拍賣抵償,賢弟為免產權…以愚兄(即自訴人)之名與各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以先保存下來再謀出路…竭力尋覓買主以求徹底解決資金困擾,然皆因價格未如賢弟期望未曾成交」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三〉第二四頁),並徵諸卷附自訴人以個人名義與「德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大樓所訂立之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個人合法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後出售等情(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二〉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足認於自訴人與被告林志郎間因長期金錢往來之情形下,雙方均希冀以高價出售系爭大樓方式賺取高額利潤,被告林志郎可藉此清償向自訴人長期借貸之款項,且於出售過程中,自訴人亦曾積極尋覓買主,惟被告林志郎對於售價不同意,以致自訴人代為尋覓買主之舉無法成立。

⑶基上,自訴人對於被告林志郎或其負責經營之各家公司,因

公司營運需要,需長期籌措資金一事知之甚詳,復經評估系爭不動產確具有高額經濟價值,且日後有極高之增值利益,始接受委託由其代找買主出售。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委託書為詐欺手段,向自訴人詐騙將以系爭大樓之出售款,做為優先清償對自訴人欠款之情事。

⒊被告林志郎及張素琴商請自訴人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定第

三人清償協議書,主觀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自訴人簽定該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

⑴在被告林志郎與自訴人希以高價出售系爭大樓之過程中,因

興松公司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借款三億四千六百九十一萬一千元,世仁公司遂以系爭大樓地下之一、地下之二、地下之三及地上一至四樓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並簽發本票供做擔保,然因興松公司無法按時清償,俟於九十一年八月,興松公司尚積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四億四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二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即持上開世仁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世仁公司就系爭大樓所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部分。然被告林志郎考量系爭大樓及座落土地市價甚高,若由法院以拍賣程序處理,損失難以估計,遂與被告張素琴及其他公司負責人商討後,認權宜之計係委由自訴人出面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為債務協商,將債務金額降低,並表示將於短期內清償,如此可保住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不致遭強制執行,且他日出售仍可獲得可觀利益,此舉並經自訴人同意。是被告林志郎、張素琴與自訴人及世仁公司、興林公司、景宇公司、興固公司、興松公司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共同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自訴人於簽約當日支付現金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並應於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付清二億八千五百萬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即同意免除世仁公司、興松公司等之全部債務,並撤回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及塗銷對系爭大樓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嗣自訴人即依約於當日支付現金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亦撤回上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此等情事,並有卷附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華南銀行向世仁公司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法院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大樓之相關通知可佐(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一〉第九六頁至第一0一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三〉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堪已信實。

⑵而自訴人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

百十二條之規定,自訴人於清償限度內,即承受原債權人即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權利。此外,於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翌(二十二)日,世仁公司、興松公司與自訴人另又訂定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三〉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約定因自訴人代世仁公司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清償原興松公司積欠之債務(本金二億三千九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一億一千零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債權讓與協書第一條參照),故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即上開積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讓與自訴人,做為自訴人代償之對價,難認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簽定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雖簽約同意於一年內代償二億八千五百萬元,且已於簽訂第三人清償同意書之當日,已先支付現金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惟自訴人對於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或世仁公司、興松公司等資金不足,未能清償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或自訴人之相關債務,需以高價出售系爭大樓取得相當金額始有清償能力一節,知之甚詳,實無遭受詐騙陷於錯誤情事。

⑶又依上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自訴人除於簽約當日應

支付現金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外,應於簽約後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將剩餘之二億五千六百五十萬元清償完畢,始生代償效力,否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得終止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約定,繼續向世仁公司追索全部債務(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第一點、第四點參照)。然自訴人除於簽約當日支付上開現金外,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均僅有按月支付利息,全然未支付任何本金,原債務人世仁公司與自訴人為免上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失效,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一同具名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提出延期清償申請,此有申請書及前揭自訴人償還世仁等五家公司借款明細表各一紙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三〉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參照),經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同意後,原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當事人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再次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

〈三〉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參照),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允諾,就自訴人未清償之二億五千六百五十萬元,延長清償期一年,即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惟自訴人應每月支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及利息,餘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次清償完畢。嗣於簽訂前揭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自訴人就本金部分仍僅代償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惟被告林志郎另又委請律師以上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請求之依據,以自訴人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興松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支付金額為三億四千九百九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四元),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七0八四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三〉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在卷可佐。至此,自訴人雖依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所請出面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代償,然迄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僅代償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惟自訴人除依法承受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債權外,更受讓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三億四千九百九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之債權,另取得本院所核發同額之支付命令。⑷嗣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

契約後,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八個月期間,每月均依約支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本金至此共計清償四千六百十萬元,2850萬元+(220萬元×8)=4610萬元)及利息費用,惟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以上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為請求之原因,向本院對被告林志郎聲請核發請求金額為四億四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二元之支付命令,本院亦據此核發並確定在案,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三〉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五八頁及其背面)在卷可佐。足徵自訴人就代償世仁公司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債務,已獲得相當超額之債權保障。

⒋綜上,足認自訴人起始即明知無論係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或

世仁公司、景宇公司、興固公司、興松公司等,均無相當資力得以於期限內償還積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鉅額貸款債務,嗣經評估系爭不動產確具有高額經濟價值後始同意出面代償,自訴人所謀求者,即為系爭大樓之增資價值,以及日後由其代找買主出售。而自訴人就其代償之債務部分,係自行評估可行性而依約清償之結果,且代償過程中,自訴人亦已取得高於代償金額之債權擔保。是縱於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及代償之過程中,自訴人一時未能尋覓買主或被告林志郎對於買主出價不能接受而遲未能將系爭大樓售出,又或自訴人代為清償後,被告張素琴、林志郎遲未償還自訴人清償之款項,此均僅係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及自訴人三方之民事糾葛,究難倒果為因遽予推認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委由自訴人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令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代償情事。

㈡關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李婉鈺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擔任旭耀公司之負責人,

迄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乃變更負責人,由被告林益如擔任旭耀公司之負責人;而旭耀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自公司帳戶轉帳一億八千萬元至自訴人上開甲存帳戶,以供自訴人兌付前揭一億八千萬元之支票,自訴人亦於當日簽立收受旭耀公司借款一億八千元之借據一紙交予被告林志郎;就此筆一億八千萬元之借款,被告李婉鈺以旭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五二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被告李婉鈺乃持之向本院提出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聲請假扣押自訴人之財產,嗣被告林益如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旭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訴請自訴人清償一億八千萬元,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自訴人確應給付該筆款項,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三〉第一0四頁背面至第一0五頁背面),並有旭耀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二宗(外放資料)、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華安字第0九六00四00號函暨檢附之自訴人償還世仁等五家公司借款明細表、自訴人活儲帳戶存摺節本、自訴人向旭耀公司借款一億八千萬元借據、旭耀公司之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五二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民事(清償借款)起訴及擴張訴之聲明狀、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各一份、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一〉第一0二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二二0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二〉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二六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三〉第三0頁至第三四頁、第二四六頁及背面),堪信為實。

⒉旭耀公司確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一億八千萬元轉帳

至自訴人之甲存帳戶,自訴人亦取得此筆借款以履行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代償義務,此部分並無虛偽不實、施用詐術情事:

⑴自訴人指述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於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八日共同詐欺,惟自訴人就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如何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⑵另如上述,自訴人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僅償還本金四千

六百十萬元,此後復僅支付利息,未能支付本金,至約定之延期清償期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時,仍未能依約清償,世仁公司與自訴人遂再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申請就尚未清償之款項,其中三千五百零一萬元於七日內支付,剩餘之ㄧ億八千萬元,由自訴人簽發三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千萬元、五千萬元、一億元之支票代為清償,此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三〉第六三頁至其背面)。惟自訴人仍無足夠資力兌付票款,上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千萬元部分,展延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後,仍未能按期兌付,又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自行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申請將上述三紙支票分別展延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此亦有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申請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三〉第二七頁),此後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前,自訴人仍僅按期支付利息,仍未支付本金,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自訴人就此筆代償債務所支付之本金及利息,共計一億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此有上揭自訴人償還世仁等五家公司借款明細表、自訴人活儲帳戶存摺節本、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華安字第0九六00四00號函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一〉第一0二頁至第一0九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三〉第四四頁至其背面)。顯見自訴人於代償之過程中,一再依自身之清償能力申請延長清償或更易清償方式,此均屬自訴人選擇清償之方式。

⑶自訴人就上開分別展延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

八日、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千萬元、五千萬元、一億元之支票,於延展期限將屆時,自訴人銀行帳戶中仍無足夠款項以供兌領,被告林志郎及自訴人為免前此依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所為之代償協議失效,代償之款項將付之一炬,遂向旭耀公司商借一億八千萬元款項,旭耀公司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自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億八千萬元至自訴人上開甲存帳戶內,自訴人遂另簽發票面金額為一億八千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票號為SC0000000號)之支票,供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代替上揭三紙支票提領兌現。此等情事,有上揭面額為一億八千萬元之支票及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及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華安字第0九六00四00號函暨所附之自訴人償還世仁等五家公司借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二〉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卷〈三〉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一頁)。

⑷是自訴人確係自旭耀公司取得一億八千萬元,以支付其與華

南銀行大安分行所簽立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應支付之代償款項,此部分既無虛偽不實,自難認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情事。

⒊自訴人確向旭耀公司借得一億八千萬元,故被告李婉鈺、林

益如向法聲請假扣押等裁定或訴請清償借款,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法院施用詐術情事:

⑴如上述,自訴人以向旭耀公司借得之ㄧ億八千萬元,支付予

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至此自訴人依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所應履行之代償義務即完成,是自訴人簽立「向旭耀公司借到一億八千萬元整,以代償世仁公司等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全部債務」之借據交由被告林志郎轉交旭耀公司,當與客觀情事相符。

⑵自訴人既已依約代償完畢,自訴人與被告林志郎所圖者,又

係將系爭大樓以高價出售,則自訴人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所交付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交與被告林志郎,供被告林志郎借以塗銷系爭大樓之抵押權,此均與自訴人及被告林志郎訂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目的相符。縱旭耀公司是時負責人為被告林志郎之女即被告李婉鈺,惟公司人與自然人之法人格不同,自訴人所借款對象亦確為旭耀公司,自難僅因自訴人借款時,旭耀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李婉鈺,即倒果為因認定被告李婉鈺與被告林志郎共謀詐欺得利。況自訴人就此筆代為清償之債務,亦已取得高額之多筆擔保,被告林志郎亦未爭執而令其確定,已如前述,益見自訴人簽立借據無任何遭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又旭耀公司既借款一億八千萬元予自訴人,事後自訴人未能清償,則被告李婉鈺以旭耀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持自訴人簽發之借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為假扣押裁定後,旭耀公司再查封自訴人之相關財產,嗣因自訴人仍未清償,旭耀公司之負責人更易為被告林益如,被告林益如即以旭耀公司負責人身分向本院訴請自訴人清償債務等,此均為旭耀公司之私權利合法行使,均難認被告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自始即共謀詐騙自訴人,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關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㈢、㈣部分:

⒈系爭大樓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其中地下、地下之一、二、

三、地上一至二樓、地上十一至十三樓、地上十四之一、十四之二之樓層及坐落土地,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林益如名下,且為使系爭大樓更新重建,被告林益如又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將上開各樓層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十五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等情,業據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三〉第一0四頁背面至第一0五頁背面),並有系爭大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00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一00三0九五二八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永豐銀行信託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本院一00年度重自字第一號卷〈一〉第一0頁至第一九頁、第四七頁至第八八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自訴人主張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以買賣

名義將系爭大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益如,係掩飾因自己施用詐術且所得五百萬元以上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林益如則為收受被告林志郎、張素琴因施用詐術且所得五百萬元以上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另被告林志郎、張素琴、林益如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以系爭大樓向永豐銀行設定十五億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之信託登記,則均屬掩飾因自己施用詐術且所得五百萬元以上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將取得之款項隱匿云云。惟被告張素琴、林志郎與自訴人及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嗣自訴人依約支付代償款項,華南銀行大安分行進而塗銷系爭大樓之抵押權,以及旭耀公司轉帳一億八千萬元至自訴人甲存帳戶,借款予自訴人供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兌領自訴人所簽發一億八千萬元之支票票款,被告李婉鈺、林益如以旭耀公司負責人名義聲請假扣押自訴人之財產及訴請自訴人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均未使用詐術,亦未犯罪,則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對於系爭大樓既有合法之權利,其等將系爭大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益如,或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再將系爭大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均屬私權利之正當行使,既非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隱匿、掩飾或收受「重大犯罪」財產上利益之情事,難謂有何洗錢之犯行。

⒊況查,依卷存資料,被告林益如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樓所有權人,以及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以系爭大樓向永豐銀行設定十五億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之信託登記時,並無他人依法得對系爭大樓主張權利存在,已難認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上開移轉系爭大樓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行為,有何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存在;另就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林益如上開行為全部過程以觀,亦未使系爭大樓之性質、來源、所在地等有何改變,而無任何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以及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或追查之情事存在,與洗錢防制法所指之「掩飾」、「隱匿」、「收受」等節亦不相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㈣至自訴人代理人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

被告林益如於哪幾家銀行開設金融帳戶?帳號為何?並調閱被告林益如上揭帳戶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往來明細,查明資金流向,以證明被告林益如是否係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大樓之所有權登記。惟本院認定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等人並無自訴人所指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相關犯行,則被告林益如是否因虛偽買賣取得系爭大樓之所有權登記,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素琴、林志郎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時,以及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在自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旭耀公司轉帳借款一億八千萬元並書立借據時,亦即在各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確有其所指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所指相關犯行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張素琴、林志郎、李婉鈺、林益如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