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洲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許榮洲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固著型戀童症者,雖對衝動控制力不佳,是非道德判斷思慮不足,惟對其行為仍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其於民國85年3月5日入伍,同年5月2日起分發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防警部)警衛第四營第二連,並派駐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作部)營區警衛連服役。其於85年9月12日(週四莒光日)上午10時許上課完畢後,因當日上午、下午均無衛哨勤務,而於休息時間之中午12時20分左右,由同營區內鄰近警衛連駐地旁約5至10公尺之福利餐廳旁理髮部進入同棟建築物之交誼廳,見飲食部幫工謝陳○○(年籍詳卷)之女兒謝○○(00年0月生,當時5歲,年籍詳卷,下稱謝姓女童)正獨自在交誼廳椅子上看電視,為滿足其戀童症之性需求癖好,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機以雙手環抱之方式將謝姓女童強行抱進福利餐廳西側廁所內,隨即將門反鎖,脫下謝姓女童身上所著之黃色背心上衣、深藍色七分褲、粉紅色內褲及紅色涼鞋後,以左手食指或中指多次用力插入謝姓女童陰道深部予以猥褻,致謝姓女童之血液因此噴灑至便盆、西側牆下方高度約40至60公分處、南側門內面下方高度約5公分至15公分處,及南側門之西側門框下方地板下約5公分處(即廁所門內面靠西側牆門框之廁所地板下方)。謝姓女童因疼痛而喊叫,許榮洲雖預見其係身高達190公分之成年男性,以手摀住年僅5歲、身高約97公分之謝姓女童之口鼻,極有可能致其窒息死亡,然為避免謝姓女童喊叫為人發現,以達其猥褻女童目的,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續以右手摀住謝姓女童之口鼻,避免謝姓女童掙扎叫喊且致使不能抗拒,謝姓女童終因口、鼻遭悶塞窒息死亡,許榮洲並於謝姓女童死亡後,又以手指多次插入謝姓女童陰道。因此造成謝姓女童肛門口與陰道內面相通,陰道裂口6X5公分、腹部右側之昇結腸距迴盲瓣3公分處撕斷裂並向上移位25公分至橫結腸處,右側降結腸與乙狀結腸距肛門口約7公分處撕裂傷,乙狀結腸呈斷續狀之撕裂傷,左側之乙狀結腸及降結腸亦向上移位20公分至橫結腸及降結腸交接處之重大傷害。許榮洲見謝姓女童死亡後,為掩飾其犯行,先將謝姓女童之屍體自該廁所北面牆上釘有2根橫隔木條之窗戶中,自上下方兩根木條中間之間隙塞出,並因此留下右手手掌指底區及拇指球區之掌紋1枚於下方之橫隔木條上。而謝姓女童屍體掉落時,頭部撞擊廁所後方空地通往理髮部之水管,造成水管出現約0.3公分之裂縫,而噴出霧狀水花。許榮洲再將裝有衛生紙之垃圾袋拿起,將謝姓女童之上衣、七分褲、內褲、涼鞋均藏置於垃圾桶底部,再將垃圾袋放回垃圾桶內以覆蓋衣物,並至廁所洗手台將雙手清洗乾淨,再以洗手台下方之臉盆(或水瓢類之盛水器具)提水,清洗廁所地板及釘有木條之廁所窗戶、牆面,再從廁所沿南側門、交誼廳、東側門出餐廳大門,由東側連集合場方向繞至廁所後方屍體棄置處,以附近就地取得之木板2片及樹葉,覆蓋在謝姓女童屍體上以為掩飾。同日下午12時30分後,理髮部員工吳秀枝、江松嬌因為官兵洗頭時水壓變小,遂屢次通知營區水電班值班一兵朱如星前往修理,朱如星因時值午休時間,遂至下午3時20分始協同上士班長陳忠豫前往廁所後方水管處查看,始發現謝姓女童陳屍於該處,經緊急送往空作部營區醫務所,再轉送國軍817醫院,仍告不治死亡。
二、嗣空作部原以江國慶涉犯本案而於86年6月17日以86年度清判字第21號判決判處江國慶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國防部於86年7月21日以86年度覆高則劍字第6號覆判核准而確定,而於86年8月13日上午3時執行死刑槍決。因江國慶於軍事檢察官起訴後即供稱其自白係遭不正方法取供,且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頻遭質疑,監察院調查後於99年5月14日發函糾正國防部,國防部則於同年5月18日發函法務部,法務部再於同年5月26日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許榮洲涉案部分,最高法院檢察署則於同年6月8日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取證物重新鑑驗,發現案發現場西側廁所北面牆上之下方橫隔木條上所遺留之掌紋,與許榮洲之右手掌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無管轄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方面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本件被告許榮洲係於85年3月5日入伍服役,同年5月2日起分發防警部警衛第四營第二連,並派駐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警衛連服役,其於本案85年9月12日行為時固具現役軍人身分。然被告於86年服役期間間,因在臺中「大中保齡球館」另犯強姦孔姓女童案件,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慎判字第0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案經確定後,自86年5月5日起開始執行刑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94年11日3日,而於90年10月26日假釋出獄,依法自同日起停役,並經軍管區司令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於90年11月20日核發禁役證明書,因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有許榮洲所犯臺中大中保齡球館「強姦婦女案」之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檢察、審判及執行卷宗影本可證。而本件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係因99年間重啟調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案發現場西側廁所北面牆上之下方橫隔木條上遺留之掌紋,重新送鑑定單位鑑驗,發現與被告之右手掌紋相符,始查悉認係被告犯案。故本案犯罪之發生雖係在被告服役中,然發覺時,被告已經離役而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又被告於86年5月4日在臺中「大中保齡球館」犯性侵害孔姓女童案,經收押於防警部看守所,因其犯案手法與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手法類似,故軍事檢察官黃瑞鵬於翌(5)日上午前往看守所對被告訊問,被告雖於斯時供出其涉入本案(此部分詳後述),惟軍事審判法第5條所稱之「發覺」與刑法第62條之「發覺」,應採同一之解釋,即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人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同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本案案發後,因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於85年間認係江國慶所為,故並無確切之根據認被告為該案之行為人,自難謂於被告86年5月5日供承涉犯本案時,業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在案。是以應認本案於99年重啟調查時,為被告犯罪之發覺時間,故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本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符合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86年5月4日犯臺中「大中保齡球館」性侵孔姓女童案,經收押於防警部看守所後,⑴於翌日即86年5月5日上午10時50分在防警部看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黃瑞鵬訊問時之陳述;⑵同年5月5日下午口述委由同房受刑人陳勳聖代筆書立之自白書;⑶5月5日下午接受空軍總部軍法室檢察科科長林銘音上校約談時之陳述;⑷5月6日下午3時許在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現場模擬時之自白陳述;⑸於100年1月28日在臺中地檢署之供述;⑹於100年1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之供述;⑺於100年1月28日在本院聲請羈押庭法官前所為之供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七之證據),均係出於其任意,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被告心智智商只有69,並非得以常人視之,其於86年5月間之自白係遭刑求,其餘之供述雖非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各項不正之方法,但因刑警或檢察官一直要求承認犯罪,導致被告感受精神上之壓力,故自白均不具任意性云云,並非可採(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詳後述)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鑑定人林鐵筆及證人高麗姬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而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其等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提示與辯論,且其所為之鑑定與證述,均係依其專門之鑑驗知識而為,並非個人意見之詞,則鑑定人林鐵筆及證人高麗姬所為之鑑定與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林鐵筆及高麗姬偵查中所證,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㈢、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42944號鑑定書、同局100年3月4日刑紋字第100002921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099005415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5日刑醫字第1000011487號函、該局99年11月3日刑紋字第099015064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57253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刑醫字第1000008360號函檢附之空軍女童性侵害案物證處理綜合報告、該局100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37462號函、國立臺灣大學100年5月10日校生農字第1000018948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11日法醫證字第1000002624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許榮洲涉嫌殺人等案件模擬實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0年3月25日、4月28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86年5月28日(86)善利字第538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92~8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26日函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同院100年3月1日函、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98年9月27日、100年3月17日鑑定訪談報告書、國立東華大學100年4月7日東諮臨字第1000006033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0年5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00003917號函檢送之「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案未拆卸前之橫隔木條強化影像處理」鑑定書等,均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法所為之鑑定。且同法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法制及證據能力規定,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參見),況林鐵筆、鄭家賢、林俊彥、程曉桂、陳若璋等鑑定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說明,故該等鑑定結果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掌紋鑑定部分係以照片比對,並非以原有木條鑑驗,或稱精神鑑定部分並非針對案發當時所為之鑑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其所指應為證明力之有無或證明力高低之問題,故該等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叁、被告對本案事實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許榮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此案,我沒有玩小女孩,人也不是我弄死的,廁所窗戶木條上有我的掌紋,可能是我進去上廁所時地板很滑,怕滑倒去扶窗戶才留下的,不知道為什麼掌紋上會有血跡,之前我犯大中保齡球館的案件被收押時,我怕當兵出去犯案,回去會判死刑,就想幫江國慶擔罪,但是擔不下來,部隊裡的士兵陳啟男又每天打我,所以我才跟軍事檢察官說我是跟陳啟男一起做這個案子,而且大中保齡球館那件我被抓到時,女童他們家屬抓到我有踢我,進去看守所後主管曾經打我,其他犯人也有打我。100年1月28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是因為檢察官跟我說叫我承認,可以幫我跟法官講判輕一點,所以我才承認。之前承認犯罪時所說的那些犯罪情節,都是案發當時聽部隊裡面的長官、學長、弟兄說的,是誰說的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了云云。
㈡、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⒈公訴人依被告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涉犯殺人重罪,惟被告之自
白其「任意性」與「真實性」均有可議之處,應無證據能力,除此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本案罪行。
? ⑴關於自白之任意性部分:
①就被告於86年5月5日上午10時50分在防警部看守所之供述
部分,被告於86年5月5日涉犯台中大中保齡球館一案時,雖自白其涉及本件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然此部分之自白係因被告收押於軍事看守所時,於該日清晨及上午遭看守所人員毆打所致,觀之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人員李復國於該局86年5月7日(86)陸(三)字第8622706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記載,及李復國於法院作證時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遭刑求,其後始有於86年5月5日下午3時40分,在防警部看守所內,由同房受刑人陳勳聖代筆之自白書出現,其所為之自白過程顯有不符常情及可疑之處,是被告於防警部86年度偵字第78號卷內之86年5月5日上午10時
50 分起製作之筆錄中所自白承認其有犯本案罪行,顯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至於被告於86年5月5日下午由空軍總部檢察科科長林銘音上校約談之錄音譯本,及被告於86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在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現場模擬時之陳述,均係因第一份筆錄有承認犯罪,此部分縱於約談模擬之時未有再對被告為刑求,然基於「毒樹果實理論」,此部分陳述內容亦應認不具有任意性。
②另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在臺中地檢署所為之供述,被告原
亦否認犯罪,然因檢方提示被告於86年5月6日之現場模擬錄影畫面,並告以現場已經採得被告之血指掌紋,並一再質疑被告否認犯罪,被告受此壓力之下,因而改變其原有真正意思,方為認罪之自白,此部分自不具有任意性,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規定。至於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同日在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法官前之供述內容,基本上亦係延續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違反其真正意思之供述而來,基於「毒樹果實理論」,亦應認不具有任意性。又被告之平均智商僅介於65分至69分之間,復因發展遲緩,學習能力差,語言溝通能力不佳,因而極易在個人認知壓力之下,即為其未曾涉入之案件之自白。
⑵關於自白之真實性部分:
①被告86年5月5日及100年1月28日之自白中,對於被害女童
案發當時有遭鋸齒狀之凶器插入下體因而導致死亡,並未有所說明,依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及相驗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0年3月25日、4月28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被害女童所受之傷勢顯與被告所為之自白不符。被告之智商僅約69分,是否有足夠智商處理案發後之事宜?尤其是是否有使用凶器部分?又依證人陳忠豫、朱如星之證述,就案發當時之重要情節,即「有樹葉覆蓋屍體」亦未見被告之自白中有論述,現場採證之人員即證人謝松善亦證稱不排除兇手使用兇器刻意切割,足證被告之自白確實諸多與案情重要事實均有不符之處。又被告若確有涉犯本案,既然其已於86年5月間有自白,當時應即可查明與本案有關之重要證據,然當時既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證被告應確實無涉犯本案之可能。
②被告雖於86年5月5上午10時50分對軍事檢察官黃瑞鵬供出
有與陳啟男謀議猥褻女童,然案發後法醫已鑑定認被害女童案發當時死亡3至5分鐘後,有遭不詳鈍狀異物多次插入陰道,造成肛門口與陰道內面相通及多處司裂傷之重大傷害,另依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兇嫌作案後可能在洗手台清洗血跡及兇器,且陳屍地點樹枝彎折處發現有整齊之切割痕,研判兇嫌係利用利器切割樹枝後折彎覆蓋死者。然此部分事實,被告於其自白中均隻字未提,是被告之自白與案情重要部分並不符合。
⒉關於命案現場廁所窗戶橫格木條上採集之掌紋:
⑴檢察官雖舉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 99年12月9日鑑定書及鑑定人林鐵筆、鄭家賢之證述,認定? ? 命案現場木條上採集之掌紋,係被告所遺留。然其彼此確實
存在有相互矛盾之處,蓋刑事警察局鑑定人林鐵筆之鑑定意見,係採用被告於92年間所留之掌紋比對而來,並非採用99年12月6日之最新採集掌紋或86年5月4日採集之掌紋,因99年間採集之掌紋其上存有結繭,致無法用99年10月6日採集之掌紋比對。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人鄭家賢,竟於審理時證稱係用99年間或86年間採集之掌紋。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就命案現場遺留於木條上之掌紋是否為被告之掌紋,所為之鑑定結論雖屬相同,但理由卻有彼此矛盾之處,益證上開二單位之鑑定不無過於主觀之認定。
⑵又鑑定人林鐵筆於法院100年9月16日審理時,其證述復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37462號函有所矛盾。依刑事警察局該函文之說明,係因86年間所留存之掌紋因捺印時未涵蓋與橫隔木條上之掌紋指底區相同部位;另92年間所留存之掌紋因部分有重疊,故無法針對被告掌紋進行比對,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重新捺印被告掌紋後,始確認橫隔木條上之掌紋與被告之右手掌掌紋相符。然此部分過程,明顯與鑑定人林鐵筆證述其係採用被告92年間所留存之掌紋比對認為符合等語,有矛盾之處。
⑶又上開二單位之鑑定人均證稱命案現場所遺留之掌紋是否為
被告許榮洲之掌紋部分,經電腦比對之結果係屬不符,然理論上電腦之比對應較人工為寬,何以電腦比對不符之掌紋,竟尚可以經由人工比對並確認與被告掌紋相符?是證該二單位之鑑定亦明顯有違常理。是就該二鑑定單位所存在彼此矛盾之處,應有再尋求第三公正機構重新進行鑑定之必要。又審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23559號函,即已說明編號42之掌紋確實與被告無關。故鑑定人林鐵筆及鄭家賢二人之證述,確實有不可採之處,如何執以認定被告之罪行?⑷現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遺留之掌紋,其上並無含有被害人之血跡,是證本件之命案確實與被告無關:
①審視空作部江國慶強姦殺人案卷宗編號1-⑮內之85年9月2
6日聯絡官工作日誌,其上已明確記載「林鐵筆先生要求將木條送至DNA鑑驗掌紋是否含血跡,該室高麗姬小姐以O-Tolidine法測試後,結果呈陰性」。該聯絡官工作日誌之紀錄人即證人李良孟證稱:如果我有這樣寫,應該是我有拿去。足見當時即已有對該木條上之掌紋本體是否有血跡反應進行鑑定,且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為陰性之反應,何以現今又稱該掌紋係含有血跡反應?依鑑定人程曉桂於100年9月15日之證述內容,亦可證明木條上存有血跡,原即存在兩種可能性,第一種是有血跡的掌紋,另一種是潛伏掌紋,剛好那有一塊血跡,沒有辦法判斷是哪一種,除非這個證物還在。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572530號函文,業已表示編號42掌紋屬潛伏性質,係以寧海德林法顯現,並以照相方式採取,並非明顯可見之血跡掌紋,因該橫隔木條上有疑似擦拭之血痕,故該枚掌紋是否為血跡掌紋,實無法確切判斷。由上開事證,在在可證案發當時遺留木條上之掌紋,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係含有血跡。
②檢察官事後以所謂之實驗,欲用以證明木條上之掌紋含有
血跡之事實,然此部分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林俊彥所進行之實驗,均屬鑑定人林俊彥個人之作法,如何認定係含血跡反應之掌紋?其既不具客觀性,且過程亦不夠嚴謹,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之自白就案情雖有部分說明,檢察官復以若被告未犯本
罪,何以會對命案案情內容有所瞭解云云,惟查,依證人江欣璋、呂學龍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凌鋒、王德華、簡福川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案發後軍中確實已知悉嫌犯「有用刀捅謝姓女童下體、從廁所氣窗丟出去、以樹葉刻意蓋住」等事實,此部分對照被告之自白內容,反而被告並無陳述「有用刀捅謝姓女童下體」、「以樹葉覆蓋」之事實,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之自白內容,軍中均無人知悉,若非被告所犯,何以被告能對於案情內容有所知悉及說明,即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在在可證檢方所謂被告對於本案犯案經過,除與陳啟男共犯部分外,於86年5月5日、同年5月6日、100年1月28日之歷次供述,均能分別清楚描述犯案之細節,經訊問與被告同連之軍官、士官兵多人,並調閱案發時各電視台、報章媒體之報導,無一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描述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另審視江國慶一案中認定江國慶涉犯本案之證據中,亦可證明被告並未涉犯本案之行為:
⑴被害女童有遭受兇器侵入下體之事實,已有國防部軍法局國
軍法醫中心鑑定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二份報告可證,就該部分兇器之存在,於江國慶一案確實亦有認定,然該兇器與被告有何關係?不僅被告不曾於自白中有過說明,檢方亦未舉證證明確實為被告案發當時所持有。另江國慶案扣案之鋸齒狀刀子經鑑驗結果呈極微弱陽性反應,確認係人血,且以該刀子之長度觀之,嫌犯可輕易握緊部分把首將刀刃及部分刀柄插入陰道及腹部深達25公分等情,核與證人李偉華、李敘鉅於該案證述明確,然檢方亦未舉證證明此確實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有及使用之事實。至於起訴書雖謂將該刀器於100年2月25日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刀刃兩面與黑色握把縫隙處是否有血跡反應,經以K-M血跡初步檢測均呈陰性反應,故認該刀器上並無謝姓女童之血跡云云,然該刀器於案發當時原即「呈微弱陽性反應」,事隔15年後再予鑑定,其鑑定方法原即甚為不恰當,如何執此推翻案發當時扣案兇刀與案件之關連?⑵江國慶一案現場扣得之編號11-1衛生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不排除編號11-1衛生紙上可疑斑跡處混有涉嫌人18-J(即江國慶)DNA之可能,且編號11-1證物呈現DNA混合型,分別包含被害人及涉嫌人18-J之DNA型別,然就此部分證物與被告全然無關。又經檢方將鑑驗出編號11-1衛生紙含有江國慶精液反應之法務部調查局85年10月7日(舫)陸(四)第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即甲報告),及制作在前但將之引用之國軍法醫中心(85)國軍醫鑑字第85-04號鑑定書,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讀後,發現有違誤之處。姑不論此次再鑑定之結果是否可採,惟檢方依據三份鑑定報告所得之結論,亦認定:「僅得證明編號11-1證物之血跡為死者所有,而未含血跡之斑跡處並同時存在江國慶之DNA。然就此部分亦未見與被告有何關係,益證被告確實未涉犯本案。
⒌至於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98年9月
27日、100年3月17日鑑定訪談報告書、國立東華大學100年4月7日東諮臨字第1000006033號函中,雖謂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固著型戀童症者,衝動控制與壓力因應相對較弱,已有固定之性侵害行為模式。然其謂有關被告所承認之五次性侵之案件中與本案之犯案對象、手法與地緣均有相似云云,此部分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蓋被告所自承之五次案件中,從未有一件係有對於被害女童有真正為暴力之行為,是何來有犯案的對象、手法與地緣之相似之處?是以鑑定人陳若璋之推論係屬個人之認知,並非真正可採。
⒍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女童失蹤及發現遭侵害窒息死亡之事實:被害人謝姓女童係空作部營區內福利餐廳之飲食部幫工謝陳○○(年籍詳卷)之女兒,於85年9月12日中午原先在交誼廳活動、看電視,惟同日下午1時許後,謝陳○○忙碌告一段落準備吃飯時,即發現謝姓女童不見,經謝陳○○親自及委託他人尋找,至近下午3時仍遍尋不獲。迄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空作部勤務隊水電班一兵朱如星與水電班維護士陳忠豫接獲理髮部老闆娘告知反應理髮部水壓變小,遂一同前往理髮部周圍察看有無水管破裂處。嗣抵達營區福利社北側外牆即洗手間西側廁所窗外地上,看見地上有以木板覆蓋,掀開後有霧狀水花噴上來,下方復有樹葉覆蓋,方發現為一女童屍體,通知飲食部女童母親前來指認為謝姓女童無誤,並將女童立即送往營區醫務所,惟經醫務所醫官張冠民對於女童施以心肺復甦術,再將女童轉送至國軍817醫院,仍不幸死亡等事實,有女童母親謝陳○○於空軍作戰司令部「0912專案」(即85年9月12日發生之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專案)之筆錄、臺中地檢署偵查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年2月19日查訪時之歷次證述(見卷六之⑦第47至50頁、卷七之②第130頁)(以下卷證資料之出處頁數,均見附表一之對照表);理髮部工作人員蔡吳秀枝、陳蔡金珠於「0912專案」筆錄及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卷六之⑦第54至56頁、第138至140頁);水電班維護士陳忠豫於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見卷六之⑦第146至149頁、卷七之②第146至148頁);水電班一兵朱如星、醫務所醫官張冠民於空軍作戰司令部、臺中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卷一之②第4至5頁、卷六之⑥第155至159頁、同六之⑦第127至130頁、卷七之③第12至13頁、卷七之②第146至148頁)。而經軍事檢察官及法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女童係遭他人悶塞口、鼻窒息死亡,生前下體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死後並有鈍狀異物伸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位移,推定為他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85)國軍醫鑑字85-04號鑑定書(附於卷一之④內)、女童相驗及解剖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害女童係遭人侵害致下體流血,死因係遭他人悶塞口、鼻窒息死亡,生前有遭陽具或異物穿入下體流血,死後並遭異物伸刺入腹腔因而造成腸道位移之身體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案發現場勘查、鑑識情形:
㈠、案發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人員謝松善等人前往現場勘查採證結果,其所見略以:⒈死者陳屍處南面為福利社北面牆,牆上有一廁所氣窗(寬約1公尺、高約60公分、中間有兩條寬約8公分木板隔間,間隙約有17.6公分),窗外下方外牆緣發現有血跡及毛髮沾附,窗戶之下方橫隔木板上緣亦發現有血跡沾附。牆底下有塑膠水管,並發現有破裂痕跡,樹根生長出於牆底塑膠水管間,樹葉上發現沾有血跡,樹枝下折,樹主幹發現有折痕,折痕處另發現有疑似平整切割痕,撥開樹葉後地板有滴落血跡。陳屍處北面為空地,雜草叢生及有廢棄物品丟置,往西左轉可經焚化爐繞至理髮廳正門,往東則可通往福利社飲食部廚房及營區。⒉據發現人朱如星陳述,死者身體正面向下,頭朝牆壁(南側),面朝左(東側),身體上方蓋有樹葉及兩片木板。⒊福利社位於營區西北側,計分隔為東側飲食部、飲食部北側餐廳、交誼廳及西側理髮部、福利站等,休息室南側有一木門入口通往休息室及交誼廳,進門右側有一洗手台,洗手台上水漬及一只海棉布有血跡反應。⒋北側靠西邊有兩間廁所,靠東邊有兩只小便池,靠東側的一間廁所內有垃圾桶等,未發現異狀,靠西側的一間廁所門內、西側牆下方及便盆上發現有噴濺血跡及小血點,廁所門內下方通氣孔橫隔版上發現一擦抹血痕。廁所內地板於西南側放置有抽取式衛生紙,其內只剩兩張衛生紙,塑膠包裝外發現有噴濺血跡。西側牆下方有噴濺血點,其高度約40至60公分,另南側門內面下方有噴濺血點,其高度約5至15公分,及北側門框下方有噴濺血點,位於廁所地板下約5公分處。上述噴濺血跡經度量角度拉線重建血源位置為距西壁約20至25公分、南面門約10至15公分、離地面高約35至45公分處。⒌地板西北側放置一內鋪塑膠袋之垃圾桶,桶內所丟置之衛生紙已滿,且發現有多量衛生紙沾有血跡,取出塑膠袋後發現死者沾血衣物(上衣、內褲、長褲及涼鞋),其中內褲夾於長褲外翻。⒍北側牆上有一氣窗,寬約1公尺,窗下緣離廁所地板約145公分,氣窗中間橫隔兩條木板(寬約8公分),下方橫隔木板上緣離地約163.5公分,兩木板間隙約為17公分,木板上發現長約15至20公分之擦血痕,窗下緣有稀釋之流狀血痕。關於現場勘查採證及處理情形方面,現場採獲編號為1至46號之指、掌紋(包含編號42於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採獲之掌紋)。生物跡證方面,則採獲洗手間西側廁所之馬桶上、廁所地面上、廁所西面牆上、廁所門內側、廁所北側牆上等處之血跡(標示編號為1至5),及洗手間西側廁所窗上橫隔木板上血跡(即編號6之血跡),及西側廁所垃圾桶內可疑衛生紙(即編號11-1西側廁所垃圾桶內之可疑衛生紙)等跡證。其分析研判認為:若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門內及西側牆下發現之噴濺血跡為死者血跡,初步研判該廁所為死者受傷出血遇害第一現場,另綜合死者下體傷勢狀況、死者衣物沾血型態、廁所內血跡分佈及垃圾桶內發現擦血衛生紙等情形,初步研判兇嫌可能以死者衣物墊於地面及有擦拭現場血跡之情形。於洗手間內之洗手台上水漬及海棉布有血跡反應研判,歹徒於作案後可能在此清洗血跡及兇器。另於飲食部正門發現有擦抹血跡,及依據飲食部內隔局及作業情形研判,歹徒於清洗後經由休息室、交誼廳及飲食部正門離開現場之可能性較大,並可能於出門後轉往廁所窗外現場處理及掩蔽屍體,且歹徒對現場環境狀況應甚熟悉。若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北側面窗戶橫隔木板上發現血跡及窗外下緣血跡為死者血跡,初步研判兇嫌係加害女童後,將其由窗戶橫隔木板間隙推移出窗外。以上各情,有「臺北市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謝○○案現場勘查報告」(附於空軍作戰司令部85年度偵字第50號影卷第8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9年度查字第157號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照片」(即卷一之⑯)、「85年現場勘? ? 查之彩色照片(按順序整理)」(即卷一之⑰)多張存卷可參。
㈡、上揭情形,並據案發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組組長之證人謝松善(已於100年8月1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一職辦理退休)於臺中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見卷六之⑧第169至175頁、卷七之⑥第66至69頁),其並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我有參與85年9月12日空軍作戰司令部謝姓女童命案的現場勘查、採證工作,我是接到刑事警察大隊勤務中心的通知,說大安分局轄內有發生空軍作戰司令部謝姓女童的命案,希望我們能夠到場支援現場的勘查、採證,因為本案是屬於軍事管轄的,所以我們到場的時候,有經過軍事檢察官的同意及指揮現場勘查及採證,我們就開始分工,進行現場的勘查、採證。首先,由我先進入現場做一個初步的瞭解,然後再由相關的人員進入現場進行現場的拍照及採證的工作,我們主要是先由後面發現的現場先開始,然後結束之後,再到廁所內的現場進行採證,後來我還有進行現場血跡的血源位置的重建,最後我們研判屍體可能從最靠裡面的廁所窗戶的橫隔木條間丟到室外去,所以我就要求勘查人員將橫隔木條拔回去,再進一步進行相關的採證,至於詳細的現場勘查、採證經過,我們都有按照現場的勘查、採證的標準來進行,細部的情形,就如現場勘查報告裡面所記載。在進行現場勘查時,我們發現最靠裡面那一間的廁所內,有噴濺型的血跡,而且靠北側的橫隔木條上面也有擦抹的血跡,另外橫隔木條外側也有一些下流的血跡,而且我也在現場進行血源位置的重建,所以我們研判該廁所應該就是案發的第一現場。因為橫隔木條上面我們在靠內側有看到比較淡的擦抹血跡,但是並沒有發現很明顯的血跡掌紋,橫隔木條靠外側,我們發現有刮擦下流的血跡,所以我們研判被害人很可能從橫隔木條丟出去,所以我有指示勘查人員在最後把橫隔木條拔回去,再進一步的進行採證。橫隔木條帶回來的時候,已經是深夜凌晨將近1點,所以我就先回家休息,橫隔木條是由巡官尤啟忠(現於美國任教)及組員許敏能進行採證,第二天9點尤啟忠跟我報告,他們在橫隔木條上經寧海德林顯現之後,有發現清楚的掌紋,我請他們把掌紋拍照起來,指示趕快把掌紋跟橫隔木條請軍方人員送到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但這個掌紋跟橫隔木條當時我並沒有再進一步的確認。在勘查現場的當時,並沒有看到女童的衣物及鞋子,當時我們也請軍方在整個營區全部進行清查,後來我們把垃圾桶整個全部包起來帶回中心作進一步的檢視及採證,結果因為我已經先回去了,第二天尤啟忠有跟我報告,說他發現女童的衣服、褲子、鞋子全部在垃圾桶子的底部,上面有垃圾袋,裡面有很多的衛生紙,他是把上面垃圾袋的證物拿起來要做檢視的時候才發現的。我們在勘查報告中第柒項分析研判第二點,由飲食部正門我們發現有擦抹血跡及依據飲食部內的格局及作業情形研判,我們認為歹徒於清洗後,可能經由休息室、交誼廳及飲食部的正門離開現場的可能性較大,並可能於出門後,轉往廁所窗外,處理及掩蔽屍體。如現場圖所示,我們發現廁所是由餐飲部、交誼廳、理髮廳及福利站所共用,廁所有二個門,一個門在東側,直接通餐廳;另外一個門在南側,可以通休息室,經過交誼廳,之後又再有二個門,往東可以通飲食部,馬上可以接大門出去;往西可以通理髮廳,由理髮廳再出去,當時我們在飲食部的正門發現有擦抹血跡,所以我們認為最後應該是由這個地方出去,我們研判如果從廁所東側的門出去的話,他必須要經過餐廳,當時餐廳有兩大桌的人在吃飯,還要經過餐廳的飲食部,也有很多人在吃飯,所以我們認為這一條路線通過的可能性比較小,而且在這個路徑上,我們也沒有發現足以證明的跡證,所以我們是作這樣最可能的一種推論,因為當時休息室跟交誼廳是沒有人的,而且交誼廳是廢棄不用的,所以我們認為這樣的路徑應該是最安全及最可能的,也比較符合歹徒作案逃逸的心理。我看到橫隔木條上比較淡的擦抹血跡是呈弧狀的,不過它是用布去擦抹,還是用沾有水的東西刻意去擦拭,這實在無法進一步研判,只知道這裡可能是有一個沾血的東西去擦抹過而已。因為在木條底下的窗框及牆壁上,我們發現有下流的血水痕跡,血水痕跡我是作合理的推論,如果是乾的東西去擦血,就不會有血水的痕跡,比較有可能是用沾有血水的東西,去擦抹之後,它再往下流的,這只是可能性的判斷,至於確切的,當然我還是沒有辦法作確定的研判。根據勘查報告第4頁第5行的資料顯示,我們在洗手台上發現有水漬及海棉布有血跡的反應,所以我們推論可能在這個地方有作清洗的動作,至於是清洗物還是清洗手、身體等,不得而知,因為它只是有血水的殘跡存在,海棉布是否有拿來擦拭,我們也無法得知,不過現場我們在勘查時,發現地面是濕的,而且牆壁上有血水下流的痕跡,所以我們認為這個現場應該有清洗過,至於是用什麼東西清洗,是用被害人的衣物?還是單純用手潑水,還是用海棉布,因為我們沒有找到確切的跡證,所以我沒有辦法作比較確定的研判,但是我們看女童的衣服是有一些濕的情形,所以我們合理的推論,可能也有用衣服來作現場或身體的擦拭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9至85頁)。關於該未拆卸前之橫隔木條正面(有上白漆之一面)之擦抹血痕之影像,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溫哲彥教授進行影像強化處理,而益證該木條上確存有明顯之擦抹血痕,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5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00003917號函檢送之「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未拆卸前之橫隔木條強化影像處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41頁)。
㈢、依證人謝松善之證述,及案發現場洗手間西側廁所氣窗上橫隔木條(該木條原有塗上白色之漆料)之照片以觀(詳見卷一之⑯編號33、34、35、36、37照片,及卷一之⑰第59、60、73 頁),因該廁所氣窗下方橫隔木條上確有長約15至20公分之抹擦血痕,窗戶之下緣亦有稀釋之流狀血痕,故謝松善指示將木條拆卸下帶回,由尤啟忠及許敏能進一步採證,並以寧海德林法顯示,發現該橫隔木條上存有潛伏之掌紋。核與證人即參與現場勘查採證之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組員邱忠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勘查組長謝松善到現場勘查的結果,認為氣窗上的橫隔木條是重要的物證,就帶回去仔細檢查,後來木條上發現掌紋1枚(見卷六之⑦第85頁、卷七之⑤第95至96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巡官李子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到現場協助採證,我有看到有在拆廁所的木條,完成採證之後將證物帶回辦公室,把所有的證物和主處理的筆記做比對,再次照相,當天證物處理完畢時應該是凌晨3、4點左右(見卷七之⑤第70至71頁),以及證人許敏能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到現場去,我是在辦公室協助處理木條還有一些衛生紙、衣物,就是拍照、記錄及採取可疑的跡證,我看到一個木條,上面有一些擦抹血跡,我就跟承辦人尤啟忠泡寧海德林試劑,噴在木條上顯現可疑的指、掌紋,當時木條上存在的應該是類似水泥漆而不是類似油漆的漆料,血跡比較淡的話,用寧海德林法可以協助顯現,如果漆上的是水泥漆,因為水泥漆有吸水性,也可以用寧海德林法讓血跡顯現。噴上試劑之後,我還跟他們一起協助處理其他證物,再回頭來看這個橫條,就發現有掌紋出現,應該就是當天他們回來到晚上處理證物完畢這個期間所顯現的,他們處理證物的時間總長我不是很清楚,顯現的時間就是我幫忙處理的時間,我印象應該是到凌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至77頁),互核相符。而關於以寧海德林法試劑噴上案發現場廁所氣窗上之橫隔木條,因而在該橫隔木條上清楚顯現呈紫色之掌紋1枚之事實,亦有橫隔木條上掌紋照片在卷可考(見卷一之⑰第52、53、54、55、56頁),依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長林俊彥於本院證稱:寧海德林法會跟胺基酸或蛋白質產生反應,呈現紫色反應,該法是以試劑去噴灑,寧海德林試劑本身是透明無色的,顯現之後會呈現紫色,每個人對顏色的判定及定義不太一樣,有人會說是紫色,有人會說是紫紅色(本院卷㈡第221至225頁),足證經尤啟忠、許敏能等人以寧海德林法試劑噴於案發現場廁所氣窗下方橫隔木條表面後,其上原屬潛伏性質、肉眼恐無法察覺之編號42號掌紋,因含有胺基酸或蛋白質而產生反應,即以紫色(或紫紅色)之顏色清楚顯現。
㈣、本案85年間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所得,進行DNA、血清、指掌紋之鑑驗,其重要且有關之鑑驗結果略如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2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20559號函檢送該局針對85年間空軍作戰司令部謝姓女童命案共出具之14份鑑驗書,卷七之③第93頁以下):
⒈標示1至6之疑似血跡(標示1至5,分別於福利社洗手間西側
廁所馬桶上、廁所地面上、廁所西面牆上、廁所門內側、廁所北側牆上採取,標示6係在福利洗手間西側廁所窗上橫隔木板上採取),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除標示2呈陰性反應外,餘呈陽性反應,標示1因量微無法抽取DNA進行檢測,餘標示3至6抽取DNA檢測HLA-DQα型別均為3,3型;標示9(死者陰道棉棒6支)及標示10(死者肛門棉棒1支)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垃圾桶內編號11-1衛生紙上含血跡部分,抽取DNA檢測HLA-DQα型別為3,3型,在未沾血之可疑斑跡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結果呈弱陽性反應,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性別染色體Y
DNA PCR檢測法檢驗,有Y染色體DNA(85年9月20日刑醫字第58531號鑑驗書,見卷七之③第94頁)。
⒉可疑鋸齒水果刀,以O-TOLIDINE檢測血跡,化驗結果均呈極
微弱陽性反應,人血,血型無法檢驗(85年10月1日刑醫字第59948號鑑驗書(見卷七之③第96頁)。
⒊85年9月20日刑醫字第58531號鑑驗書內之11-1衛生紙上可疑
斑跡處,再次抽取DNA,檢測其HLA-DQα型別及PM型別結果,不排除11-1衛生紙上可疑斑跡處混有嫌疑人18-J(即江國慶)DNA之可能(85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64557號鑑驗書,見卷七之③第97頁)。
⒋可疑刀器,經以O-TOLIDINE檢測血跡結果,反應陰性(85年
10月2日刑醫字第59942號鑑驗書,見卷七之③第98頁);現場可疑刀器(牛排刀2支、美工刀1支),經以O-TOLIDINE檢測血跡結果,反應陰性,現場洗手間洗手台上物品(香皂、香皂盒及菜瓜布),經以O-TOLIDINE檢測血跡結果,僅菜瓜布反應呈極微弱陽性,餘皆陰性反應(85年10月9日刑醫字第64251號鑑驗書,見卷七之③第101頁)。
⒌疑似兇刀上所採取之編號①指紋照片,經析鑑結果,發現與
特定對象顏柯夫(編號C)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現場46處(編號1~46)所採獲之指、掌紋,經分析後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有編號1、6、24、29、30、45各乙枚,編號7、23、33、46各兩枚,計十四枚;掌紋有編號22、27、31、37、42各乙枚,計五枚。其餘均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可資比對之指掌紋分別比對結果如下(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1日刑文字第67464號函及檢附之85年10月24日局紋字第506號鑑定書、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3559號鑑定書,見卷七之③第102至109頁、第126至140頁):
⑴指紋部分:可供比對十四枚現場指紋,經以人工與所提供特
定對象及關係人之指紋比對發現,編號7上其中乙枚指紋與關係人范秀蘭右中指指紋相符。旋將餘十三枚掌紋,輸入電腦比對發現,由福利社廁所東側門內採獲編號30之指紋與本局電腦檔存役男鄧中賢右食指指紋相符;其餘均未發現有與電腦檔存指紋相符者。
⑵掌紋部分:可供比對掌紋五枚,經以人工與所提供特定對象
及關係人之掌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有相符者,包含在福利社西側廁所北邊窗戶上木質橫桿上所採取之編號42掌紋,經與所提供名單之掌紋析鑑結果均未發現相同掌紋。
⒍依上,85年案發後鑑驗單位比對相關士官兵所捺印之指掌紋
之結果,當時並未發現有與編號42號即案發現場氣窗上之下方橫隔木條上遺留之掌紋相符者。
三、案發當時偵辦及後續情形:
㈠、本案案發後,經軍方偵辦調查結果,認該強姦殺人案,係在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福利站擔任售貨員之勤務隊上兵江國慶所犯,而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85年瑞訴字第045號對江國慶提起公訴,嗣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普通審判庭於85年12月26日以85年清判字第061號初審判決,判處江國慶犯強姦殺人罪,處以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嗣依職權送請覆判,及被告江國慶聲請覆判,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86年3月27日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空軍作戰司部,更為審理結果,仍認江國慶確有犯案,於86年6月17日以86年清判字第021號判處江國慶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86年7月21日以86年覆高則劍字第06號覆判判決核准原判決死刑確定,於同年8月13日槍決執行死刑在案等情,有空軍作戰司令部「江國慶強姦殺人案」偵查、審判、執行影印卷宗(即卷一之①至一之⑥)可稽。
㈡、惟江國慶經軍事檢察官起訴後即指稱其自白係遭不正方法取供,且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屢遭外界質疑,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各相關機關於偵審過程涉有違失,且因當時軍事審判制度採速審速結而生冤抑」,故以99年5月14日(99)院臺司字第0992600362號函對國防部提出糾正,並以99年5月18日(99)院臺司字第0992600385號函請法務部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續行偵辦,經法務部以99年5月21日法檢決字第0999022769號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復召集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組成專案小組,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取證物重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鑑驗。嗣江國慶之母王彩蓮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均為被告江國慶之利益聲請再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聲再字第00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100年9月10日以100年再字第001號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上開各情,有監察院99年5月14日(99)院臺司字第0992600362號函、99年5月18日(99)院臺司字第0992600385號函、法務部99年5月21日法檢決字第0999022769號函(見卷一之⑬、一之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再字第001號判決(本院卷㈢第44頁以下)在卷可稽。
四、就被告對於本案曾為之自白,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86年5月4日上午在臺中「大中保齡球館」犯性侵女童案為警查獲後,曾供承自白其犯本案:
被告許榮洲係85年3月5日入伍,同年5月2日起分發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四營第二連,並派駐在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警衛連服役。謝姓女童命案發生後,江國慶被訴犯該案之強姦殺人案,刻正由國防部覆判撤銷判決,發回空軍作戰司令部更為審理中。許榮洲休假在外,於86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大中保齡球館」內,見年僅6歲之女童孔○○(以下稱孔姓女童)在球館內遊玩,竟心生淫念,尾隨其進入該球館女廁,強行將其抱入廁所內將門反鎖,用力壓制女童身體,強脫其底褲,女童因而驚叫呼救,許榮洲見狀即以右手摀住其嘴,致女童不能抗拒,旋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姦淫得逞,未久即於廁所內遭孔姓女童父母破門而入當場查獲,報警處理,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同日移送臺中憲兵隊,並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羅正南於86年5月5日凌晨0時5分訊問後,收押於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看守所(見卷二之①即「許榮洲強姦婦女案」卷宗)。嗣於86年5月5日、5月6日,被告曾為下列其涉犯空軍作戰司令部謝姓女童命案之供述與自白:
⒈86年5月5日上午10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榮
洲在防警部看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黃瑞鵬(係空軍作戰司令部謝姓女童命案之承辦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福利餐廳我很熟悉,因為我經常在那邊吃,85年9月12日有到福利餐廳用餐,當日上午莒光日,課後即準備吃飯,後來就和吳承書等人至福利餐廳用餐,當天是值22時至24時東側哨兵,翌(13)日凌晨4時至6時東側哨兵,12日上、下午均無值哨。經黃瑞鵬詢問是否有強姦謝姓女童而涉犯空作部空軍女童命案,許榮洲坦承供稱略以:其於85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與陳啟男謀議猥褻謝姓女童。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與陳啟男一同走出寢室,自理髮部進入交誼廳,見謝姓女童仍在交誼廳內看電視,即與陳啟男合力將謝姓女童抱入廁所,將門反鎖後由其以右手摀住謝姓女童之嘴巴,以左手中指插入謝童陰部,約持續7、8分鐘後,陳啟男表示也要玩,由陳啟男進入廁所,其則在門口把風。陳啟男於6、7分鐘後出來說謝姓女童已死亡,靠理髮部牆上約40公分處有血跡噴濺,便池上有血跡及一小段腸子掉入,其與陳啟男將謝姓女童從窗戶塞出去,再一同沿廁所、包廂、餐廳大門,再由連集合場繞到廁所後面,以三合板覆蓋屍體,水管是謝童掉下時破裂。其案發後與陳啟男以洗手台下之水桶清洗廁所牆壁、地面,謝姓女童衣褲則由陳啟男將垃圾袋拿出後將之丟入垃圾桶內,再將垃圾袋裝回去,其沒有用其他工具插入謝童陰部,謝姓女童身穿涼鞋、黃色上衣、深藍色七分褲等語。有空軍作戰司令部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卷三之①即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86年偵字第78號「許榮洲誣告案」影卷)。
⒉許榮洲收押於防警部看守所後,於86年5月5日下午3時40分
在看守所內,因不諳書寫,故請同房之陳勳聖代筆書寫自白書,此據陳勳聖於86年5月6日下午3時接受軍事檢察官王欽洲訊問時供稱:5月5日中午12時許,許榮洲在獨居房內拿紙筆欲寫自白書,我告知他如有不會寫的字可叫醒我幫忙,我則先行午休,嗣我午休醒來,約下午3時許,見許榮洲自白書未寫半字,便問他原因,他稱他不識字,請我代他撰寫,由他口述,之後我寫了第一張自白書,因刪改及錯誤(字誤寫),故我於許員口述完畢後,另行謄寫一份,期間我不斷詢問是否與其意思相符(國台語),迄下午約4時許才繕寫完畢,我寫完第一份(即錯字太多)之後,即交給戒護幹部鍾凱璿班長,鍾員說錯字太多,叫我問詳細,再重新寫一遍,我便再詢問許員之後,書寫第二份自白書後即再交給鍾班長,前後二份自白書之內容均相同,許員陳述時言詞速度緩慢(與其平時說話狀況一樣),態度鎮定,精神狀況正常,我不知道他自白犯罪的原因,我原本以為許員係欲就其此次犯罪自白,因本案並不關我的事,故我未對外渲染,我係許員要求我代為撰寫,我才得知此事等語明確(見卷三之①)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己確有請陳勳聖代為書寫自白書(見本院卷㈠第68頁、卷㈢第166頁)。卷存該自白書之內容為:「於85年9月12日,星期四中午12:30至13:30分和同梯陳啟男至小餐廳吃飯,用完餐看見一個小妹妹在小餐廳看電視,我就和同梯帶小妹妹到廁所的第二間。我先玩,並且叫同梯先把風,我玩了四分鐘,換他玩了七分鐘,陳啟男便把她殺死,並且告訴我『同梯的,小妹妹死了』。殺死以後把小妹妹所廁所窗戶丟出去。小妹妹的腸子沖到廁所裡面去,並且把廁所牆壁、地板的血跡洗一洗,我們便從小餐廳出去,到小餐廳後面,我們兩個拿木板蓋在小妹妹身體上面,小妹妹的衣服、褲子、內褲、鞋子被同梯丟在廁所的垃圾桶內,我先離開,他隨後離開。以下空白。(因許榮洲國小沒畢業,不認識字,經由他口述,代筆記錄)。代筆人:同房受刑人陳勳聖。自白人:許榮洲」,有該經被告與陳勳聖簽名之自白書一件可稽(見卷三之①)。
⒊被告於86年5月5日下午由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林銘音
上校約談時,亦供稱:其於85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與陳啟男一起將謝姓女童帶至小餐廳廁所第二間(裡面那間),其先將謝童之褲子脫下,以右手中指戳,陳啟男進去出來時說:「小妹妹死了」,其看到廁所地板都是血,馬桶裡還有一條腸子,後來用水沖掉。陳啟男將謝姓女童抱起,從窗戶丟出去,頭先出去,其從小餐廳走出去,看見謝姓女童的頭撞到水管破了,水都流出來。陳啟男用廁所洗手台下方的臉盆清洗地板,陳啟男與其找板子蓋在謝姓女童身上,當時謝姓女童係身穿粉紅色內褲、黑色外褲、黃色上衣等語,有約談錄音譯文一份存卷可憑(附於卷三之①)。
⒋因許榮洲前日供述涉犯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為求確認,林
銘音上校遂與空軍作戰司令部軍法室主任曹嘉生上校於翌日(86年5月6日)下午3時許,押解許榮洲前往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現場進行模擬並錄影存證,林銘音訊問時,被告供稱略以:其於85年9月12日中午,與陳啟男至小餐廳,一起將謝姓女童抱進廁所最裡面那間,伊先將謝姓女童之外褲、內褲脫掉,伊以右手摀住謝姓女童之嘴巴,左手中指玩謝姓女童約4分鐘,謝姓女童身體扭動2分鐘,就沒再扭動,其叫陳啟男進來壓住謝姓女童,當時謝姓女童還有呼吸,陳啟男進入玩約5、6分鐘,在3、4分鐘時,有聽到謝姓女童叫一聲,陳啟男開門出來時,就說:「小妹妹死了」。陳啟男將謝姓女童抱起,從窗戶丟出去,其跑到後面,看見謝姓女童的頭直直落下,撞到水管破了,其與陳啟男拿木板蓋住謝姓女童,當時謝姓女童身穿黃色上衣、黑色束褲腳之外褲、粉紅色內褲等語,有現場模擬之錄影譯文在卷可考(附於卷三之①)。
㈡、本案案發廁所北面牆氣窗之下方橫隔木條,存有目視可見之擦抹狀血痕,研判為棄屍所經之處,故帶隊前往現場進行勘查之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組組長謝松善即指示自案發現場窗上拆除後,於翌(13)日午夜0時許即攜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進行處理,因下方木條上存有目視可見之擦抹狀血痕,經研判為棄屍所經之處,謝松善遂指示尤啟忠、許敏能以寧海德林法試劑對之進行檢驗,即發現可資比對之掌紋1枚,並對出現之掌紋部分予以拍照存證。謝松善於同日上午9時許接獲承辦人報告後,即指示將木條、照片均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進行比對一節,業據證人謝松善、許敏能於偵訊及本院分別證述明確(見卷六之⑧第169至176頁、卷七之⑥第66至69頁、卷七之⑤第25至28頁、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聯絡官85年9月26日工作日誌在卷可佐,足證該橫隔木條確曾送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相關鑑定工作。而本案於99年間重啟偵查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本欲調取該橫隔木條本體,鑑驗比對該以寧海德林法顯現之上開潛伏性掌紋,為何人所有。惟經囑請空軍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司令部暨所屬臺北憲兵隊等相關單位,共同協查木條證物下落,均迄無所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調取原證物編號42即以寧海德林法顯現之案發廁所氣窗下方橫隔木條上所遺留掌紋之照片,併同案發當時經軍方針對營區部分士官兵所採得之249份指掌紋卡,及23份列為優先比對名單者之指掌紋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局以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42944號鑑定書認為:⑴編號42號掌紋,經與前所捺印249張指掌紋卡及調閱本局檔存23張指掌紋卡掌紋逐一比對確認結果,與許榮洲指掌紋卡右手掌紋相符。⑵依現場照片所示,編號42洗手間西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所遺留掌紋,研判為正向角度接觸於木條上緣,包括手掌指底區及拇指球區。⑶本局檔存2張許榮洲指掌紋卡,其中1張因捺印時未涵蓋與現場所遺留掌紋指底區相同之區域,另1張雖捺印清晰,但部分有重疊現象,致無法確認是否與現場所遺留掌紋相符;經會同專案小組人員持檢察官所發鑑定許可書再重新捺印許榮洲掌紋後,結合3張許榮洲掌紋掌紋再次與編號42號掌紋比對結果,確認與其右手掌紋相符。經檢察官詢以:該鑑定書所指刑事警察局檔存編號00000000號指紋卡(按係被告於86年5月4日犯臺中「大中保齡球館」女童性侵案為警查獲時,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捺印留存)、編號00000000號指紋卡(按係被告所犯保齡球館案90年10月假釋出獄後,於92年4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再犯略誘5歲雙胞胎女童,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性侵害案,為警查獲時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捺印留存)、99年10月6日捺印之指紋卡片(係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刑事警察局於99年10月6日對被告捺印採集),是否為同一人所有?該局復以100年3月4日刑紋字第1000029215號鑑定書:本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42944號鑑定書所指,本局檔存之流水編號00000000號許榮洲指掌紋卡右手掌紋、流水編號00000000號許榮洲指掌紋卡右手掌紋、99年10月6日捺印之許榮洲右手掌紋,經比對確認結果,皆為同一人所有等語函覆。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該3份掌紋與橫隔木條上掌紋比對是否相符,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9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09900541500號鑑定書鑑定認為: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謝姓女童案刑案現場橫隔木條上採得之掌紋照片2紙,其上掌紋編為甲類掌紋,許榮洲指紋卡原本3紙,其上雙手掌紋編為乙類掌紋,鑑定結果為「甲類掌紋與乙類『右手掌』掌紋相同」。上開各情,有前揭鑑定書3份在卷可稽(見卷六之⑥第125至135頁、卷七之③第37至41頁、卷六之⑦第177至181頁)。
㈢、前揭橫隔木條上掌紋經上開鑑定機關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許榮洲右手掌掌紋相符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8日傳喚被告許榮洲到庭並就空作部謝姓女童案加以訊問時,被告亦供稱:其於85年9月12日中午,與部隊內之陳姓學長前往福利餐廳交誼廳,由陳姓學長將正在看電視之謝姓女童抱進廁所,其尾隨進入,由其先進入廁所內,將門關上後,脫下謝姓女童之外褲及內褲,並以手摀住謝姓女童之嘴巴,再以左手食指插入謝姓女童陰部猥褻,約4、5分鐘後,陳姓學長敲門,換陳姓學長進入廁所,約5、6分鐘後,陳姓學長開門,就說妹妹死了,其見到謝姓女童全身赤裸,躺在廁所地上,廁所左邊牆壁及馬桶有血,馬桶裡面的血比較多,陳姓學長還說謝姓女童的腸子被挖出來,但是其只有看到血,沒有看到腸子,其與陳姓學長就將謝姓女童從廁所橫隔木條中間推出,謝姓女童的頭先出去、腳再出去,謝姓女童被推出去時,頭部撞到下方的水管,頭朝水溝,腳朝陸地。其離開廁所時,陳姓學長說要清洗廁所地板,其就先回寢室,後來陳姓學長又回寢室叫其出去,看要不要用板子蓋住謝姓女童屍體,其現在認不出陳姓學長等語,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案件100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七之①第3至31頁),並經本院勘驗該訊問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100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加以逮捕,為符合管轄權之規定,於同日將被告移往臺北地檢署,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起,在臺北地檢署接受該署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坦承:本案是我做的,當天我看到小女童在電視間看電視,我就用雙手環抱她,將她帶進有窗子廁所裡,門先關起來,脫她的衣褲,她都沒有掙扎讓我脫,我先脫她衣服再脫褲子,我用左手食指插入她的陰道,她就「啊」的大叫一聲,然後我用右手遮住她的嘴巴,沒有遮到鼻子,她有在掙扎,我把左手伸入陰道內,把手指抽出來的時候腸子就跑出來,我並沒有用其他器具伸入小女孩陰道,那時候她還稍微會動,後來我再把左手食指伸進去,血管破了,血就噴出來,但沒有噴到我,因為我閃開了,小女童我是讓她躺著,頭朝著沒有放垃圾桶的對面,再過一會兒她就不動了,我看她不動了,手才放開,然後我從女童的腰部把她抱起來,頭先出去,然後就把她推出去,我有用雙手去外面的洗手台外面裝水進來,潑地面,門跟牆壁也有潑一些,然後我從大門出去,經過我的部隊,繞到廁所後方,看空地上有一塊木板,就蓋到女童身上,丟下女童有無撞到水管我不知道,我就回部隊睡覺等站哨,過程中因為沒有噴到我的衣服,所以沒有去處理我的衣物,我不知道從氣窗丟出去時有無摸到木板,我手上的血跡去洗手台洗掉了,我老實說,這件案子並沒有其他共犯,(之前為何說有其他共犯?)因為陳啟男當兵時會欺負我,所以我想害他,(之前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稱的陳姓上兵跟其他共犯?)沒有那些人。(補充?)當時我做錯了,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嗎。(你有拿刀子插入女童下體?)沒有,我都用手而已,我並沒有拿兇器。(你現在的精神狀況、意識狀況清楚嗎?)我知道我自己在說什麼。(為何當初要犯此案?)我當時經人介紹認識一位女性朋友,我打電話給她,她都不理我,我看到小女孩,才想跟她玩一玩。(為何當時不承認案件是你做的?)因為我害怕。(你在廁所時有無用衛生紙?)沒有。(你有拿小女孩的衣服來擦地板嗎?)沒有。我就後來把衣服都丟到垃圾桶。我知道我有錯應該要承擔等語(見卷七之①第36至38頁)。
㈤、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押,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起,在羈押庭接受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仍供承:(對於你的偵訊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有無受到強暴、脅迫?)都沒有。(對於你的偵訊筆錄,是否均是事實,有無虛假?)沒有。(你還記得85年9月12日那天在臺北公館的空軍作戰司令部的餐廳,你自己有發生什麼事情嗎?)那個女孩死掉,在部隊裡面,是在廁所,我有在現場,她被我害死的,我是用指頭,手放進去,血管都斷掉了,是用左手,就用左手食指,腸子跑出來了,我有把小女孩全部衣服脫掉,要玩她的時候脫的,當時她還沒有死,我先脫她衣服,我把她衣服放在垃圾桶,小孩年紀大概6、7歲,身高到我跨下這邊,我脫她的衣服是要玩一下,因為有一次有人介紹一個女孩子給我,我有時候打電話給她,她都不理我,我生氣起來,就隨便去做這種事情,我玩她的時候,就是摸她下面,當天我打電話找不到那個女生,她說她不要理我,我就去餐廳,帶小女孩去廁所及害死小女孩都是我一個人,是我把小女孩推到窗戶外面去,那個窗戶外面不可以看到我們的寢室,我只有用手進去而已,沒有用生殖器或其他器具。(為何今天會自白做了這個案子?)有做就要承認。(為什麼以前又不承認?)以前會怕。(你現在知道承認犯罪,會要接受法律的處罰嗎?)我知道。(你知道你犯的是什麼罪?)殺人罪。(你知道你有可能會受到什麼樣的處罰嗎?)不知道。(你在犯案時,你可能不知道,但是現在你已經承認犯罪,依法律就會坐牢,你知道嗎?)我知道。(你知道但你還願意認罪嗎?)我知道,法官我知道錯了,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第24至31頁)。
五、被告上開就涉犯本案之自白,應均出於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種要件。若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蓋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非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非僅嚴重侵犯人權,亦容易導致司法判斷上之錯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反之,若被告之自白經調查結果,認為並無「非任意性」之情形,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於86年5月4日犯臺中「大中保齡球館」性侵孔姓女童案,經收押於防警部看守所後,⑴於翌日即86年5月5日上午10時50分在防警部看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黃瑞鵬訊問時;⑵同年5月5日下午口述委由同房受刑人陳勳聖代筆書立之自白書;⑶5月5日下午接受空軍總部軍法室檢察科科長林銘音上校約談時;⑷5月6日下午3時許在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現場模擬時之自白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而具有任意性:
⒈被告於86年5月4日犯臺中「大中保齡球館」性侵案,經收押
於防警部看守所,於5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受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黃瑞鵬訊問時,坦承涉犯85年9月12日之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有該訊問筆錄可證。經傳喚證人黃瑞鵬,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5月5日許榮洲的訊問筆錄是我作的,是在桃園八德空軍防警部看守所製作的,我是負責偵辦謝姓女童命案的軍事檢察官,許榮洲在86年5月4日在台中犯一個案子,羈押在防警部的八德看守所,我的軍法室長官希望我去瞭解一下許榮洲跟我承辦的謝姓女童案是否有關聯性,許榮洲當時是我們空軍作戰司令部警衛連的士兵,案發時是在部隊裡服役沒錯,86年5月5日訊問當時他的表情是有顯示出不舒服的狀況,但我在訊問過程中,他是能夠一一回答,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被毆打或刑求這回事,所以當時沒有針對被告不舒服的情形詢問,偵訊筆錄是我本人根據許榮洲的回答據實記載的,當時我是問一句,被告就回答一句,中間的確會有一些中斷的情形,可是至少筆錄上面所記載的,是由他自己所陳述的,他為何問到一半突然承認犯下謝姓女童案件,我不是那麼清楚,但我問到那一點的時候,他就自然的講出來,我是問他有無強姦謝姓女童,他就自己講出來,筆錄中有關性侵及棄屍的犯案細節,都是他自己講出來的,我沒有用誘導或暗示的方式偵訊許榮洲,詢問到女童衣褲及穿何種鞋子時,也是他自己自然陳述出來的,我是根據他所講的製作筆錄,偵訊過程中我沒有要被告自白犯罪,偵訊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的自白書,因為他不隸屬我們作戰部的管轄,我第一次去偵訊之前完全沒有任何資料,也不知道他會陳述什麼樣的內容,後面是否有對許榮洲測謊及後面的偵辦程序,我完全沒有接觸,他是隸屬於空軍防警司令部的,而且我在86年6月1日之後也調職了,我沒有參與許榮洲去現場模擬,因為他不是我承辦的案件,模擬時是何偉明主任檢察官過去的,在86年5月5日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前,我事先不知道他會陳述什麼樣的內容,我去看守所見被告之前,沒有任何人告訴我或有任何訊息得知被告涉犯空軍女童案件,當時是軍法室主任檢察官何偉明要我去看守所瞭解一下,許榮洲跟謝姓女童案有沒有關聯性,我去問許榮洲之前,我不知道他會怎麼講,他會講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6至62頁)。對此,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亦供承:「那次我是去臺中大中保齡球館,臺中做的那件我怕當兵會判死刑,所以就說這件謝姓女童的案子是我做的,我怕死刑」、「那天為什麼要承認,是我那次當兵放假出去,在大中保齡球館廁所對被害人猥褻,我怕回去要死刑了,所以就跟他說是我做的」、「(當時有人逼你要承認這個部分嗎?)沒有。」、「(所以是你自己講出來的?)(點頭)。」、「(他都還沒有問你,你就主動講出來嗎?)他有問我,我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而不否認係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自行坦承涉犯謝姓女童命案。核與證人黃瑞鵬證稱係長官要求其瞭解一下犯下大中保齡球館案之許榮洲與先前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有無關聯,方進入看守所訊問許榮洲,訊問時被告即承認犯下該案,未要求被告自白犯罪,亦未對其誘導或暗示犯案細節等情,互核相符。是被告該部分自白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
⒉被告收押於防警部看守所後,確有請同房之受刑人陳勳聖代
為書寫自白書,除有該自白書一件在卷可證外,並據陳勳聖於86年5月6日下午3時接受防砲警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王欽洲訊問時陳稱:5月5日中午12時許,許榮洲在獨居房內拿紙筆欲寫自白書,我告知他如有不會寫的字可叫醒我幫忙,我則先行午休,嗣我午休醒來,約下午3時許,見許榮洲自白書未寫半字,便問他原因,他稱他不識字,請我代他撰寫,由他口述,之後我寫了第一張自白書,因刪改及錯誤(字誤寫),故我於許員口述完畢後,另行謄寫一份,期間我不斷詢問是否與其意思相符(國台語),迄下午約4時許才繕寫完畢,我寫完第一份(即錯字太多)之後,即交給戒護幹部鍾凱璿班長,鍾員說錯字太多,叫我問詳細,再重新寫一遍,我便再詢問許員之後,書寫第二份自白書後即再交給鍾班長,前後二份自白書之內容均相同,許員陳述時言詞速度緩慢(與其平時說話狀況一樣),態度鎮定,精神狀況正常,我不知道他自白犯罪的原因,我原本以為許員係欲就其此次犯罪自白,因本案並不關我的事,故我未對外渲染,我係許員要求我代為撰寫,我才得知此事等語明確(見卷三之①)。核與證人王欽洲於本院證稱:當時防警部的被告許榮洲在臺中旱溪的保齡球館涉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案件,據我所知,當時有一份被告請陳勳聖書寫的自白書,從看守所轉交給防警部的軍法室,防警部的軍法室再交給總部或作戰部,這部分我不太清楚,作戰部的軍事檢察官是根據這份自白書開始調查被告跟謝姓女童命案的關係,我有前往防警部看守所訊問許榮洲,也有到看守所詢問代筆書寫自白書的陳勳聖,當時主任軍事檢察官張衛華是指示我去查這份自白書有多少人知道,自白書是否在看守所裡面已經傳開了,當時我問陳勳聖,他說只有他跟許榮洲之間知道,陳勳聖說他寫完自白書之後就交給戒護班長等語(本院卷㈢第70至77頁),並有86年5月5日上午10時0分王欽洲訊問陳勳聖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二之①)。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請他(陳勳聖)寫,他問我什麼事情,我就跟他講,他就幫我寫。我之所以在自白書裡面承認這個事情,是因為我要告陳啟男」(見本院卷㈠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請陳勳聖幫我寫自白書,我有看到他幫我寫,寫完之後他拿給那邊的長官等語(本院卷㈢第166頁正、反面),而承認收押於防警部看守所時有請陳勳聖書寫自白書。雖陳勳聖於100年3月9日、同年4月15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是職業軍官,因包庇賭博罪被關進防警部看守所,有跟許榮洲關在一起約2個多月時間,舍房只有我們二位,本來都是我一個人,後來許榮洲才送進來,我關了3、4個月,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有無幫許榮洲寫過自白書這件事,我無法確認自白書上面的筆跡是否是我的筆跡,也不記得我是否有接受軍事檢察官王欽洲的訊問及製作筆錄,我印象中許榮洲第一天送進來是晚上,他好像很累,我印象中他塊頭比我大,我跟他說叫他先睡覺,有事明天再說,隔天我也沒印象他跟我說什麼,他很寡言等語(見卷七之③第16至17頁、卷七之⑤第65至66頁),而證稱不記得有無為被告代筆書寫自白書。惟自白書書寫時間為86年5月間,距檢察官100年3、4月間訊問時已有10餘年之久,證人陳勳聖確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惟其仍證實被告收押入所後有與其同房,而陳勳聖於86年間確有接受王欽洲檢察官訊問有關代被告書寫自白書之事宜,已據王欽洲證述明確。復且觀之檢察官於100年4月15日偵訊時請陳勳聖當庭依原有自白書重新謄寫之自白書,比對其二者之筆跡,顯然相仿,有該重新謄寫之自白書1紙在卷可稽(置於卷七之⑤第68頁證物袋內)。是該自白書確為86年5月5日被告在防警部看守所請同房之陳勳聖代為書寫,且過程中並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86年5月5日下午接受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林銘
音上校約談訊問時坦承涉犯本案,於86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前往空作部命案現場模擬時亦承認犯行,除有約談錄音譯文及現場模擬錄影帶譯本在卷可稽外(見卷三之①),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模擬錄影光碟,除因光碟僅能撥放至光碟時間24分45秒即中斷而無法繼續播放外,其餘勘驗結果認為與卷三之①之現場模擬錄影帶譯本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4頁)。參以證人林銘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製作約談許榮洲的譯文的經過,是86年5月5日許榮洲向軍事檢察官黃瑞鵬做了一個筆錄,我當時是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奉當時軍法處長楊健平少將指派,再詳細就許榮洲自白的經過去做瞭解,所以在5月5日當天到達那時的空軍防警部在桃園的看守所,由我跟許榮洲二個人作談話,當時有錄音,檢察官提示的紙本就是錄音的譯文。(問:為何不直接製作訊問筆錄?)這個案子是防警部的人,他犯罪應該歸當時的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也就是防砲司令部來做管轄,我當時在空軍總部是高級軍事審判機關,所以處長當時就這個案子是否有必要依照當時的軍事審判法第47條規定,因為事實上的便利,而轉給空軍作戰部管轄,所以先叫我去作一個瞭解,所以沒有作正式的筆錄,被告是向黃瑞鵬自白涉及空軍作戰部謝姓女童命案,地點是在看守所裡面一個小型的訊問室,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所以當時有錄音,錄音帶交給空軍作戰部處理,至於卡帶有沒有保存我不清楚,我是根據黃瑞鵬軍事檢察官之前對被告的訊問筆錄再詳細的詢問,(問:你在訊問的過程中,有無引導被告說出什麼樣的內容?)整個說的內容都在紙本裡面,都是照紙本裡面的內容。(問:你詢問的時候,有無試圖要被告為一定內容的回答?)錄音裡面就是我問什麼,他答什麼。(問:你的意思是可以根據紙本的內容來做判斷?)是的。我約談完之後,那個時候江國慶的案子還在更審中,所以處長楊將軍非常重視這個案子,因為居然有人自白這個犯罪,我們基於我們是上級軍事審判機關的立場,因為他本身犯罪是歸防砲部的管轄,江國慶這個案子是歸作戰部管轄,如果許榮洲犯案的話,勢必交給作戰部管轄,所以楊將軍才要我去瞭解,根據這個約談之後,我跟楊將軍報告,楊將軍說要作現場模擬,所以才會在5月6日由我、作戰部、防砲部三方的檢察官帶著被告到現場模擬,是空作部主任檢察官何偉明、軍法室主任曹嘉生檢察官、防砲部主任檢察官張衛華在場,因為謝姓女童的這個案子,是作戰部負責偵查、相驗,防砲部是偵辦被告後來86年所犯的強姦婦女的單位,所以這個案子到底是有沒有必要轉給作戰部管轄,或是還是由防砲部管轄,有必要雙方做一個瞭解,來決定是否由上級審判機關轉給作戰部來管轄。最後決定結果,是先由作戰部來就他所自白的經過再做一個澄清,所以就先交給作戰部處理,後來這個案子查的結果,跟事實好像是不太相符的,所以這個案子又轉給防砲部,依照誣告罪對被告去做起訴處分,我沒有參與查證過程,也沒有接觸江國慶的案子,我接觸的就只有5月5日及5月6日這兩天,江國慶所涉及的部分,在對被告作約談及現場模擬之前,我並沒有去瞭解,有關謝姓女童實際的案發過程、細節如何我都不了解,5月6日現場模擬的所有的內容都是許榮洲自己講的,在此之前我所瞭解的就是黃瑞鵬檢察官所作的這份自白筆錄而已,其他我不了解,我沒有看過被告請陳勳聖書寫的自白書,當時我不曉得有這份資料,當時的軍法處長楊將軍把黃瑞鵬檢察官做的筆錄請我看過以後,再請我到看守所去做細節的瞭解,我在前往看守所與被告作約談之前,只有看過黃瑞鵬檢察官對被告製作的筆錄(見本院卷㈡第50至55頁),及時任空軍作戰司令部軍法室主任之曹嘉生於偵訊時證稱:86年5月6下午有會同林銘音上校,帶同被告至案發現場模擬,因為他於86年5月4日在臺中大中保齡球館犯下對女童強制猥褻的行為,經媒體報導後,作戰司令部的軍事檢察官主動和憲警聯繫,因為作戰司令部於85年9月12日發生謝姓女童遭姦殺案,因為許榮洲作案的對象也是女童,處所也發生在廁所,手法雷同,且許榮洲服務的單位與案發現場有地緣關係,都在同一營區,為了瞭解,由軍事檢察官前往調查,在案發現場模擬當時告精神狀況正常,有從頭到尾模擬作案細節,我們沒有去誘導他去作陳述,主要是林銘音上校去詢問許榮洲,我只是在旁邊等語(見卷六之⑦第3至6頁)。凡此均足認被告於86年5月5日在防警部看守所接受林銘音約談詢問,及5月6日前往案發現場向林銘音模擬敘述案發經過時,其陳述均無出於何等不正方法,或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
⒋被告於86年5月4日犯大中保齡球館女童性侵害案件,收押於
防警部看守所後,因自白與陳啟男共犯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軍方人員為求慎重,乃於86年5月7日將許榮洲、陳啟男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第六處測謊人員李復國實施測謊,其結果認:「陳啟男稱其未與許榮洲共同強姦謝○○,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另「許榮洲不宜測試,會談要點如次:㈠該員外觀無精神異常症候,能簡單敘述涉案辯解及書寫能力,反應較常人遲鈍。㈡該員告知其係首次以手指猥褻女童,並遭辦案人員毆打。㈢該員告知其未涉謝○○命案,係遭逼迫承認,其背部,瘢痕猶新。㈣經虛構乙案令其承認,無須使力即可獲其自白,該員於威逼情境下,可輕易獲取其未曾涉入案件之自白。」,固據證人李復國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法務部調查局86年5月7日(86)陸㈢字第0000000鑑定通知書及「防警九一一指揮部警四營二連戰士許榮洲自承涉作戰部『○九一二』姦殺女童案調查局李復國先生詢問情形」資料附卷可參(見卷三之①)。證人李復國雖證稱:謝姓女童命案發生的隔年,上級通知說可能一案雙破,要把涉嫌人帶到我們那裡作測試,那個軍事檢察官就只給我一份很簡單的筆錄,我當時不知道他5月5日在臺中被抓後有自白,5月6日就去現場模擬,我們作測謊時不管是軍事檢察官或司法檢察官,都是全卷讓我瞭解,從來沒有像那樣只給我一份簡單的筆錄,筆錄當中有提到共犯,所以我就先作陳啟男的測謊,我就拿那份筆錄去問許榮洲空作部的案子是否他做的,他那個時候就跟我說不是,然後我問他為什麼承認,他說他被打,我問他哪裡被打,他說打背,我檢查他的背部,看到他被上有人字型的傷痕,軍事檢察官當時跟我說他沒有刑求,我鑑定報告為什麼會那樣寫,當然有我的氣憤在裡面,因為第一個他不跟我講整個案子,不告訴我詳細的前因後果,讓我自己在裡面摸索,我看到被告的傷痕,我當然會懷疑他是被打的,那個筆錄只有兩、三頁,就是很簡單的問他案子是否他做的,回答就寫是,我是懷疑被告有遭到辦案人員的刑求等語(本院卷㈢第110至113頁),故於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記載「該員告知遭辦案人員毆打」。惟李復國亦證稱:當時許榮洲只是很簡單的說他被打,沒有說是被何人在何時用何種方式毆打,所以我那樣寫是軍事檢察官讓我有一個誤解,許榮洲當時應該是沒有告訴我他被辦案人員毆打,只是告訴我他被打,應該是沒有講那麼詳細,我印象,裡面就是我問他為什麼要承認,他說他被打,他沒有講很多,那時被告只穿一件像汗衫一樣的衣服,我有掀開來看他的背部,從肩胛骨到腰際的位置,縱共有三、四條人字型的傷痕,除了背部以外我沒有看前面,因為被告跟我說他被打背部,所以我就看背部,我沒有想那麼多,如果軍事檢察官給我看在臺中的那份筆錄,我會懷疑被告是否在騙人等語(同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第116頁反面、第117頁),足見被告就測謊當時雖已否認涉犯空作部女童命案,告知係被人毆打,背部有傷,然並未表示傷勢如何造成,亦未直指係遭軍方或辦案人員毆打。李復國於軍事檢察官僅提供一份被告承認犯罪之簡單筆錄,未告以案情全貌或交付完整資料,即要求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情形下,因未能瞭解全部事實,亦未能掌握被告先前對案情究有如何之供述,方依被告陳述「遭毆打」及檢查背部傷勢所見,主觀上出於懷疑,認為被告當時係遭軍方辦案人員毆打刑求而為自白,方於測謊鑑定通知書記載被告「遭女童命案辦案人員毆打」,故不宜測謊等語。是被告背部縱有受傷,惟其原因為何?是否係遭毆打、刑求或強暴等其他不正方法對待?是否足以影響其86年5月5日、5月6日數次對空作部女童命案自白之任意性?仍須視其他證據調查結果而定,尚難僅以李復國當時所見,及個人主觀上之懷疑,遽認被告於接受測謊前,對本案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
⒌查被告於86年5月4日上午8時許犯大中保齡球館孔姓女童性
侵害案件為警查獲時,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接受警方訊問,及移送憲兵隊訊問時,並於86年5月5日凌晨0時5分許在防砲警衛司令部本部接受值班軍事檢察官羅正南訊問時,均承認該案犯行,並經羅正南諭令收押於防警部看守所。而被告於接受羅正南訊問身體狀況時答稱「良好」,有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偵查筆錄1件附卷可佐(見卷二之①)。嗣於86年5月5日上午10時0分,接受該案承辦軍事檢察官王欽洲訊問時稱:「(為何身上有諸多傷痕?)昨日(86.5.4)早上案發時,為被害人家屬毆傷...腰部計多處抓傷、挫傷,上背部亦有多處抓傷、挫傷,惟均無大礙。」、「(入所後有無遭人毆打、凌虐?)均無。」、「(何以於本部前次收案偵訊時,供稱身體狀況良好?)我忘記向檢察官陳述,我於被逮捕時遭被害人家屬毆打。」,有該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卷二之①)。對此,證人王欽洲證稱:「(當日筆錄記載的內容,是否有按照被告所述的內容作記載?)是。」、「(當時你第一個問題問被告「為何身上有諸多傷痕?」,為何如此問?)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是當時在看守所裡面的看守所官有向軍法室反應說許榮洲的身上有一些傷痕,我才據此進去作筆錄。」、「(許榮洲針對你的問題,他的回答是什麼?)他回答說他是被被害人的家屬毆傷。」、「(有無向你提及他曾經遭辦案人員毆打一事?)沒有。」、「(你有問被告他入所後有無遭人毆打、凌虐,他的回答是什麼?)他回答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頁)。參以被告於86年5月7日接受李復國測謊時,否認涉犯本案並稱遭毆打後,於同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在防警部看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何偉明訊問時,亦否認犯謝姓女童案,陳稱:係因當初有被追打,所以害怕,才在入所後通通承認係我所為,我因為被台中被害人父母追打,以致頭昏及心生畏懼,我想既然犯了唯一死刑的強姦案,承認有無強姦謝○○與否已無影響,作戰司令部謝童乙案不是我做的,是因被臺中被害人家屬追打致我頭昏,心情煩躁,且我想已經是死刑案件,可以藉此報復陳啟男,事實上我及陳啟男都沒有做該案等語。迄同年8月20日、8月22日再接受軍事檢察官王欽洲訊問大中保齡球館案件時,被告即翻異前詞,否認有以生殖器插入孔姓女童陰道而有強姦之行為,並以「當時神智不清,不知為何警詢會如此陳述」等情為辯,然仍未指稱有遭被害女童家屬或球館員工等現場人員以外之其他人毆打,或有何刑求情事。有各該偵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卷三之①、二之①)。
⒍又被告所犯大中保齡球館強姦女童案,經軍事檢察官起訴後
,於軍事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僅承認有以手指撫摸及插入女童下體,惟否認有以生殖器插入,辯稱:我在警詢中供稱有以生殖器插入,是因為遭到警察毆打強迫才承認的,是臺中旱溪派出所辦公室逮捕我的那位一線二星戴眼鏡很壯的警察以手腳打我全身約十下,我的傷勢是警察及被害人家屬共同造成的等語。空軍總司令部覆判判決即以此點尚須查明為由,撤銷原判決,發回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更為審理。更審調查期間,軍事法院遂傳喚證人即承辦大中保齡球館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許長熙、鄭統文到庭。許長熙於該案證稱:我接獲報案趕往現場,看見被害人家屬及球館員工十餘人將被告自廁所內揪出,並出手毆打被告,我見狀上前支開眾人保護被告免為人毆打;鄭統文亦證稱:被告帶回警局後筆錄由我製作,做筆錄時記者即在警局,絕不可能打他或刑求,當時被害人家屬很氣憤,但被我們隔開,也並未毆打被告。我未到現場,但許長熙將被告帶回警局告訴我被告在現場為民眾圍毆,我找一頂安全帽給他戴,記者也來,被告在警局不可能被打,製作筆錄期間全程均有記者在場,被害人父親為了不讓女兒上報,還曾與記者爭論許久,我們絕不可能刑求取供,其筆錄均於自由意志下坦承記載,我發現被告上半身有被毆打痕跡,衣服很髒等語(見卷二之④第46頁至50頁)。軍事法院參酌上情,及被害女童明確指認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因而認定被告關於此部分刑求之抗辯並非可採,而仍以87年慎判字第088號判處被告犯強姦婦女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告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歷審卷宗可佐。益徵被告犯大中保齡球館案件為家屬察覺時,確有遭家屬及球館員工多人出手毆打,致身體多處受傷,然並無遭警方、軍事看守所或軍方辦案人員毆打刑求之事實。是被告經起訴移審本院初次訊問時供稱:當時沒有人逼我要承認這部分,是我自己講出來的,是他有問我,我才講出來等語(本院卷㈠第67頁),自屬可採,可證被告於86年5月4日犯大中保齡球館案後,同年5月5日、5月6日關於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之訊問內容,及現場模擬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口述委請陳勳聖代筆書寫之自白書,均非受到該案辦案人員之毆打所為,亦即其斯時之自白供述,並非出於強暴或脅迫等方法,應均具有任意性。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或先辯稱「臺中那個案件犯案後被抓到,被收押進去關之前,我有被人家打,是看守所的主管打我的,其他犯人也有打我,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打我」(見100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嗣又供稱:「因為保齡球館的案件我被抓到桃園那裡的軍事看守所裡面,當天晚上就被裡面的好幾個班長打,叫我衣服脫光,剩腳鐐,要我趴在地上,打我背後,用踢的,也有用手打,也有用書丟我,他們踢、打我的背,書是丟到我的頭,第二天早上就被工廠的幹部打,也是叫我趴著打我背部,打完了叫我進去,之後就沒有了」、「(你剛才提到在看守所遭到毆打,是為了什麼事情被打?)不知道,他們也沒有講,進去叫我衣服脫光,就打我了」、「(他們是否要叫你承認哪一件事,所以才打你的?)沒有講」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而有逐次加強、誇大描述刑求情節之趨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況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見)。縱依被告所述,其雖遭毆打,惟毆打者並未表明係因何故動手,亦未要求其針對特定事件或案件為何種自白或陳述,亦難認被告之陳述與所受之毆打強暴行為間,有何種因果關係。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大中保齡球館案被抓後,有遭警察、看守所主管、班長毆打云云,辯護人亦辯稱依李復國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調查局86年5月7日(86)陸(三)字第8622706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記載,被告確有遭到刑求,方於86年5月5日、5月6日為不實之陳述及書立自白書,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均非可採。
⒎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瑞鵬、林銘音、王欽洲、陳勳聖、
曹嘉生前揭證述,參酌前述約談譯文、現場模擬錄影譯文及本院之勘驗,經本院調查後而為綜合判斷之結果,被告於86年5月4日犯臺中大中保齡球館案為警查獲後,收押於防警部軍事看守所期間,於同年5月5日、5月6日接受黃瑞鵬、林銘音等人訊問及現場模擬時之陳述,及其委託同房受刑人陳勳聖代筆書寫之自白書之內容,均足以證明係出於其任意性。再者,被告在大中保齡球館廁所內對被害女童為性侵害行為,係經被害女童父親及家屬破門進入,救出女童,被告則係現行犯而當場為據報到場之警方逮捕,移送法辦,有該案卷宗可稽,此部分被告亦據始終供稱:臺中大中保齡球館那件被抓到後我有承認等語,此由被告供稱:那次我當兵放假出去,在大中保齡球館廁所對被害人猥褻,我怕回去要判死刑了,所以就跟他說是我做的,當時沒有人逼我承認這部分,是我自己講出來的(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及供承:我當時有承認大中保齡球館這一件(本院10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等語,自足明瞭。則以被告係遭當場查獲逮捕,無從抵賴,其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詢時即已承認全部犯行(即以性器官插入),並無就何部分事實有否認之情,案件已告偵破,則於移送防警部看守所收押前後,衡情看守所人員或軍方人員並無因破案壓力,而有對其刑求逼供之動機及理由。況被告先前於接受臺中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抗辯有遭到警方或軍方人員刑求逼供,以致於86年間為承認犯罪之自白;僅辯稱係因犯大中保齡球館強姦婦女案,以其現役軍人身分恐遭軍法判處死刑,或謂「因不滿陳啟男,欲加以陷害,故指稱與陳啟男共犯空作部女童命案」、「會被判死刑,乾脆替江國慶扛下來」(見七之①卷第4至6頁、第23頁),或指「因為陳啟男當兵時會欺負我,所以我想害他」等語(同卷第38頁)。換言之,關於86年5月4日、5月5日之自白係遭毆打刑求所致,此一抗辯,係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方陸續提出。又依被告自白之時間點而言,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於85年10月間已宣告偵破,嗣並依江國慶偵查中之「自白」、案發廁所現場垃圾桶內之編號11-1衛生紙上經鑑驗呈現之DNA混合型分別包含被害人DNA及江國慶DNA之型別,以及經認定為兇刀之扣案鋸齒刀經鑑驗呈極微弱人血陽性反應等證據,由空作部軍事檢察官黃瑞鵬對江國慶提起公訴,由空作部軍事判決判處江國慶死刑後,經國防部覆判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由空作部更為審理中,有卷宗一之①、一之②、一之③可資參考。以動機而言,軍方或辦案人員若於86年5月江國慶案件更審期間,以毆打或刑求方式逼迫收押於防警部看守所之許榮洲自白該案犯罪,對軍方高層及相關人員而言,無異自陷於「一案兩破」之尷尬處境,實難想像有何必須對被告刑求逼供,以使其承認犯案之動機。另檢視空作部江國慶強姦殺人案之全部卷宗,並參酌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當時針對該案所出具之鑑定書等相關鑑定意見資料,可知該案案發後,現場勘查採證並交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鑑驗證物及跡證之結果,不論係血跡反應、DNA檢驗、指掌紋之比對鑑驗等,當時均未查得被告許榮洲可能涉案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案發廁所氣窗橫隔木條上遺留之編號42號掌紋,當時雖有採得,但因故於比對時,未能發現該掌紋有與任何送驗之全營區士官兵之指掌紋卡相符者,此部分詳後述),許榮洲亦從未經辦案人員列為重要關係人或重要可疑對象,凡此均有江國慶強姦殺人案之卷宗可佐。再衡情若軍方或看守所人員有對被告毆打施暴,當不致任意公開而無所掩飾,惟依林銘音86年5月5日下午對被告約談並錄音時,其錄音譯文已載明林銘音上校於訊問被告之初,首先即問及:「林:身體除了背會痛外,還有無其他地方受傷?許:不會。」「林:呼吸痛不痛?動會不會痛?許:會。」、「林:是皮膚痛,還是肌肉痛?還是骨頭痛、內傷痛?許:都有。」、「林:醫官是否給藥?許:沒有。」、「林:昨晚被打後,到現在身體有沒有任何不舒服?除了身體痛外,頭是否有被打?頭會不會暈?許:有被拳頭打,頭會暈。」、「林:是沒睡好覺,還是被打暈?許:整天都覺得暈暈的,是被打而導致的。」,繼而方開始正式詢問被告許榮洲之家庭、生活背景以及相關案情。堪認林銘音係因被告犯大中保齡球館案遭被害女童家屬、保齡球館員工多人出手毆打,致有受傷,方於訊問之初確認其傷勢及精神狀況。若係軍方內部人員自行對被告刑求,應無將身為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林銘音上校詢問被告「刑求傷勢」之內容,作成譯文,並附於卷宗內之理。甚者,被告起初雖供承與陳啟男共犯本案,惟經訊以陳啟男其堅決否認,經軍方人員將陳啟男及許榮洲送測謊結果,陳啟男經李復國判定並未說謊而通過測謊(許榮洲則經李復國研判認為不宜接受測謊),惟未久許榮洲即翻供否認,供稱係為誣陷陳啟男,方為不實陳述,再經空作部人員將許榮洲、陳啟男二人血液檢體送請調查局比對鑑驗結果,亦認為二人均「與編號11-1證物(衛生紙)之ABO式血型、DNA HLADQα基因型、DNA PM之HBGG基因型扣減被害人之基因型後仍有矛盾之處」(即均非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86年5月7日
(86)陸(三)字第862276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證物檢驗報告單可憑(見卷三之①、一之⑫)。從而軍方遂不採信許榮洲之供述,認定其係不滿陳啟男而故意誣陷報復,防警部軍事檢察官王欽洲並依相關檢送資料,認定許榮洲另涉犯誣告罪,而連同其強姦婦女案(大中保齡球館)一併提起公訴(嗣經軍事法院與強姦婦女罪部分一併判刑確定),此亦經王欽洲於本院證明屬實,並有許榮洲誣告案件卷宗(即卷三之①)可參。在在均足證軍方辦案人員並無刑求被告,要求其就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為何種供述。是被告於86年5月5日、5月6日就本案所為之自白或陳述,均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而屬自身任意性之陳述,足堪認定。至於當事人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認罪之表示或陳述,並無關自白之任意性(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是以本案被告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縱其動機在於報復誣陷陳啟男,或存有其他考量與目的,亦與自白之任意性無關,而僅屬其自白可否採信(證明力高低),以及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問題。辯護人辯稱被告先前遭受刑求毆打,故被告於86年5月5日下午由空軍總部檢察科科長林銘音上校約談之錄音譯本,及被告於86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在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現場模擬時之陳述,均係因第一份筆錄有承認犯罪,此部分縱於約談模擬之時未有再對被告為刑求,然基於「毒樹果實理論」,此部分陳述內容亦應認不具有任意性等語,依上揭論述,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同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及同日在本院聲請羈押庭值日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或陳述,亦未遭受不正之方法,而出於其任意性:
⒈查被告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在臺中地檢署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其選任辯護人蘇書峰律師在場,檢察官於訊問之前,確有告知被告:「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殺人;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權利告知之義務,此部分核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嗣檢察官訊問被告於85年9月12日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發生當日,有無去過福利餐廳廁所,被告否認後,檢察官即詢問何以於86年5月4日因大中保齡球館案收押於防警部八德看守所後,曾對軍事檢察官坦承犯案。因被告仍予否認,供稱係因要被判死刑了,看自己可不可以扛起來,復稱因常遭陳啟男欺負,伊很生氣,想把陳啟男拉下來,就說是陳啟男與伊一起做的等語。檢察官遂當庭播放86年5月6日林銘音上校帶同被告前往空作部案發現場模擬之錄影光碟,再對被告繼續訊問,繼而提示案發廁所窗戶上橫隔木條掌紋經鑑驗與被告掌紋相符之鑑定結果,予以訊問。前述各情,除有卷附該訊問筆錄可稽外(見卷七之①第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訊問錄影光碟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反面以下)。
⒉辯護人雖指稱被告該次訊問原亦否認犯罪,然因檢方提示被
告於86年5月6日之現場模擬錄影畫面,並告以現場已經採得被告之血指掌紋,並一再質疑被告否認犯罪,被告受此壓力之下,因而改變其原有真正意思,方為認罪之自白,此部分不具有任意性,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規定。惟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之初,即已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陳述,且訊問時辯護人有全程在場陪同聽聞,已如前述,檢察官更將該掌紋比對鑑驗結果告知辯護人並提示予其觀看,甚而解釋何以又於案發多年後傳喚被告到案訊問,足見被告受辯護人為其辯護之辯護權及陳述時之緘默權此等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均有獲得保障。而被告受訊問之初,雖指稱86年間係欲擔罪方坦承犯本案,又稱係為報復陳啟男,故將陳啟男拉下來云云,然其陳述不清,檢察官方播放86年間模擬光碟供其觀看確認。而對於何以於86年間自白時能對案發細節清楚描述,被告先供稱是聽部隊裡的人說的,惟係聽聞何人敘述,又交代不清。嗣觀看過模擬光碟後,被告復供稱:是他(指某「陳姓」「軍中學長」)將妹妹抱到廁所去,伊跟著進去,伊有用左手食指稍微蓋住她嘴巴,妹妹衣服是他脫的,伊只有脫褲子跟內褲,伊玩3、4分鐘之後他就說換他玩,後來他開門出來說妹妹死掉了,妹妹當時全身赤裸,他說他就將妹妹從窗戶丟出去,廁所左邊牆壁及馬桶有血,他還說腸子被他挖出來,伊在玩的時候沒有那麼多血,伊玩完就走了,他回來的時候在宿舍跟伊說他將妹妹的屍體從窗戶推出去,他說他要洗廁所地板,伊不知道他有沒有洗,他只是說他丟出去,並且要拿板子蓋住,沒有找伊一起去等語。而又供稱係與軍中某學長共同犯案。然亦無法陳述其所稱該學長共犯之特徵,或明確指出為何人。檢察官方一再提出質疑,嗣更提示告知掌紋鑑驗結果予被告及辯護人知悉,其目的無非係欲探究被告之真意,以期發現事實。訊問過程中,檢察官雖有要求被告應據實供述,並持續詢問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然於被告自行提出疑問,稱「如果我承認,是不是就押起來了」、「我怕現在承認就押起來」、「我怕等會講了承認了,會被押起來,我就昏了」等語時(見本院卷㈠第231、232頁),檢察官反而表示:「依法你這個案子太重大了,我們有可能向法官聲請把你押起來,這個不能騙你」等語(同卷第232頁),而未誘之以利,或以不向法院聲請羈押,作為換取被告自白犯罪之條件。是雖檢察官一再訊以是否有犯該案,然被告亦一再答以「我知道我有玩她」、「不是我弄死的」、「我做的我會承認,不是我做的我不承認」、「我只有玩她而已,要怎麼承認」(見同卷第227頁反面、第228頁反面、第232頁),經檢察官最終予以確認時,被告更稱:「(問:空軍的這件,你承認的範圍是到哪裡?你是有承認把她壓住,有去玩她,是不是你自己說?)(被告點頭)我是有稍微把她蓋住,用手把她摀住,並且玩她。」、「(問:還有把她的屍體丟出去?)嗯。」、「(問:是不是?是吧?)(被告點頭)兩個玩她一個。」(同卷第232頁反面),而僅坦承有褻玩被害女童,惟始終供稱被害女童係該共犯弄死的,而否認罪責較重之殺人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聲押庭供稱其「偵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到強暴脅迫,偵訊筆錄所述沒有虛假」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其自由意志並未遭受壓制,或有遭受不正方法而獲取陳述內容之情形。查檢察官係以偵查犯罪為其職權,為利事實之發現、偵查程序之進行或其他考量,基於法律賦與之權限,在其權限內勸諭被告如實供述,係屬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之意旨,與此相類似,可供參考)。況依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當時之勸諭態度嚴謹平和,態度尚佳,並無出言脅迫或恐嚇,亦未要求被告應為一定內容之陳述或承認犯罪之自白,更無要求被告不得拒絕供述,或有妨礙被告行使緘默權之事實,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可言。從而辯護人辯稱係因檢察官一再質疑,被告受到壓力方改變原有真正意思,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緘默權之規定,故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尚不足採。
⒊關於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日
在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法官前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該次陳述本身有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辯護人雖指該次陳述基本上亦係延續被告於同日稍早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違反其真正意思之供述而來,基於「毒樹果實理論」,亦應認不具有任意性。惟被告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之陳述,查無係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是臺中檢察官叫我承認的,他說我承認可以幫我跟法官講判輕一點(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同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惟經勘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並無被告所指情形,且被告或稱「檢察官是在把我帶到臺中地檢署地下室的時候跟我講的」(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或稱「這是警察他們帶我去臺中開庭,開完以後,檢察官叫我承認」,嗣又改稱「這是檢察官在開庭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矛盾不一,難以採信。再者,經質以「100年1月28日上午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為何都沒有提到大中保齡球館案件被查獲後,遭到軍方或辦案人員毆打的事情?」,其答稱:「我怕怕的,我怕被人家打」、「我怕到臺中被人家打,我怕臺中那邊的警察會打我」、「(從桃園家裡被帶到臺中去開庭,整個過程中,包含在車上,那些警察有無人打你或恐嚇你?)有恐嚇我,叫我要承認,說承認了,人家就會幫我說話」、「有五、六個警察,我不知道是誰」云云(本院卷㈢第182頁)。惟100年1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長賴順來、小隊長劉宜協、王偉征、偵查佐周天麟、李紀賢、徐義能等人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示,持檢察官傳票,駕車前往被告與其父母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住處,自被告家中護送被告南下前往臺中地檢署接受偵訊,及再將被告自臺中地檢署押解北上送往臺北地檢署訊問,其過程均有錄影或錄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6頁),並有偵查中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傳喚(護送)被告許榮洲南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話譯文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押解被告許榮洲北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車上對話譯文紀錄」在卷可考(見卷七之④第93至105頁)。經核解送過程中被告神情正常,警方人員並有提供口香糖及飲料供被告食用,並無被告所指遭警察恐嚇之情事。被告辯稱遭五、六名警察恐嚇,然卻無法指陳為何人,足徵其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又於押解過程中,警方人員雖有與被告詢問案情之對話,然此部分被告對員警之供述內容,並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業據公訴檢察官陳明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16頁),故該等陳述內容,本院亦未將之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現場物證(含案發廁所窗戶之下方橫隔木條上遺留之編號42號掌紋)重新鑑驗比對結果:
㈠、本案於99年間重啟調查後,經檢察官調取當初案發現場勘查採集之證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重新鑑驗比對,其內容重要者如下:⒈證物編號一之16之鋸齒水果刀,其刀刃、刀面及刀柄斑跡均未檢出DNA。⒉證物編號三之6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窗上橫隔木板上血跡,於85年血跡初步檢測法呈陽性反應,檢出DNA 之HLA-DQα型別與死者相符。99年血跡初步檢測法呈陰性反應,檢出死者DNA型別,未檢出Y-STR型別。⒊證物編號三之9-1、三之9-2、三之9-3、三之9-4死者陰道棉棒共6支:85年精斑初步檢測法均呈陰性反應,未進行DNA鑑定,99年血跡初步檢測法呈陽性反應,精液斑初步檢測法均呈陰性反應,均未發現精蟲,均未檢出Y-STR型別。證物編號三之10死者肛門棉棒:85年精斑初步檢測法呈陰性反應,未進行DNA鑑定,99年血跡初步檢測法呈陽性反應,精液斑初步檢測法均呈陰性反應,未發現精蟲,未檢出Y-STR型別。
⒋證物編號三之11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垃圾桶內可疑衛生紙(27份):採樣其中具有斑跡之21份衛生紙進行DN A鑑定,其中19份衛生紙未檢出Y-STR型別,另2份(第10、17份)衛生紙斑跡檢出2種Y-STR型別,可排除來自江國慶、許榮洲及其他比對關係人。⒌證物編號三之11-1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垃圾桶內可疑衛生紙(內有3份,分別編號11-1-1~11-1-3,係由三之11所分出):⑴85年採樣血跡及不含血跡處斑跡進行DNA鑑定,血跡處檢出死者DNA之DQα型別及PM 型別;不含血跡處斑跡以精液斑初步檢測法呈弱陽性反應,未發現精蟲,並檢出江國慶DNA之DQα型別及PM型別。⑵99年將85年採樣處之萃取殘餘DNA,以現今DNA-STR技術重新分析,不含血跡處斑跡檢出13組江國慶DNA-STR型別。⑶11-1-1、11-1-2、11-1-3衛生紙以多波域光源及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取樣螢光處、血跡處及85年剪過處(供DNA檢驗)外圍區域進行DNA鑑定,3份衛生紙血跡處均檢出被害人謝女DNA,其餘處均未檢出DNA,亦未檢出Y-STR型別。以上各節,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刑醫字第1000008360號函檢送之「空軍女同性侵害案物證處理綜合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即卷八之①)。
㈡、案發後於福利社西側廁所窗戶下方橫隔木條上採獲編號42號之掌紋1枚,經重新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右手掌掌紋相符,為被告之掌紋:
⒈本案85年9月12日案發後於福利社西側廁所窗戶下方橫隔木
條上採獲編號為42號之掌紋1枚,關於該橫隔木條掌紋之鑑定,係案發後由臺北市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空軍作戰司令部反情報工作隊等單位分別採集相關人等之指掌紋後,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制作之「臺北市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謝○○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憑。依當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23559號函係「均未發現有相符者」(見卷七之③第109頁),是以該掌紋係何人遺留於案發廁所窗戶之橫隔木條上一節,斯時並未得以確認知悉。
⒉依刑事警察局聯絡官85年9月26日之工作日誌,及證人謝松
善、許敏能等人之證述,許敏能等人將證物攜回辦公室,以寧海德林法將木條上之潛伏性掌紋使其顯現,並拍照存證後,確曾將該橫隔木條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相關鑑定工作。而本案於99年間重啟偵查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本欲調取該橫隔木條本體,重新鑑驗比對該潛伏性掌紋為何人所有,但經相關單位共同協查木條證物下落,均無所獲,而無從以木條本體比對。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取當時拍攝之該橫隔木條上掌紋照片,併同案發當時經軍方針對營區部分士官兵所採得之249份指掌紋卡,及23份列為優先比對名單者之指掌紋卡,暨刑事警察局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99年10月6日對被告重新採集之掌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42944號鑑定書認為:⑴編號42號掌紋,經與前所捺印249張指掌紋卡及調閱本局檔存23張指掌紋卡掌紋逐一比對確認結果,與許榮洲指掌紋卡右手掌紋相符。⑵依現場照片所示,編號42洗手間西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所遺留掌紋,研判為正向角度接觸於木條上緣,包括手掌指底區及拇指球區。⑶本局檔存2張許榮洲指掌紋卡,其中1張因捺印時未涵蓋與現場所遺留掌紋指底區相同之區域,另1張雖捺印清晰,但部分有重疊現象,致無法確認是否與現場所遺留掌紋相符;經會同專案小組人員持檢察官所發鑑定許可書再重新捺印許榮洲掌紋後,結合3張許榮洲掌紋掌紋再次與編號42號掌紋比對結果,確認與其右手掌紋相符。經檢察官詢以:該鑑定書所指刑事警察局檔存編號00000000號指紋卡(按係被告於86年5月4日犯臺中「大中保齡球館」女童性侵案為警查獲時,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捺印留存)、編號00000000號指紋卡(按係被告所犯大中保齡球館案90年10月假釋出獄後,於92年4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再犯略誘5歲雙胞胎女童,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性侵害案,為警查獲時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捺印留存)、99年10月6日捺印之指紋卡片(係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刑事警察局於99年10月6日對被告捺印採集),是否為同一人所有?該局復以100年3月4日刑紋字第1000029215號鑑定書:本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42944號鑑定書所指,本局檔存之流水編號00000000號許榮洲指掌紋卡右手掌紋、流水編號00000000號許榮洲指掌紋卡右手掌紋、99年10月6日捺印之許榮洲右手掌紋,經比對確認結果,皆為同一人所有等語函覆。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該3份掌紋與橫隔木條上掌紋比對是否相符,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9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09900541500號鑑定書鑑定認為: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謝姓女童案刑案現場橫隔木條上採得之掌紋照片2紙,其上掌紋編為甲類掌紋,許榮洲指紋卡原本3紙,其上雙手掌紋編為乙類掌紋,鑑定結果為「甲類掌紋與乙類『右手掌』掌紋相同」。上揭事證,有各該鑑定書3份在卷可稽(見見卷六之⑥第125至135頁、卷七之③第37至41頁、卷六之⑦第177至181頁)。是經重新鑑驗比對結果,編號42號案發廁所窗戶下方橫隔木條上遺留之掌紋,國內主要之指掌紋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認為係被告之右手掌掌紋。
⒊刑事警察局重新鑑驗結果,雖認該編號42號掌紋係被告之掌
紋,惟此與該局於85年案發後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23559號函「均未發現有相符者」之鑑驗結果,顯然不同。經檢察官函請刑事警察局就此說明,該局100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37462號函覆略以:
⑴本局於85年間辦理指、掌紋鑑定時,皆參考80年7月29日警
政署當時頒行之「指紋作業規範」相關規定程序辦理,皆採用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定。若遇所捺指、掌紋有捺印不全、不清楚或部位有異之指、掌紋鑑定案件,且當送鑑單位特別註明所捺者為嫌疑犯或特定對象,承辦人員或要求重新捺印完整、清晰、或與現場所遺留相同部位之指、掌紋,以利比對;若比對案件未特別註明嫌疑犯或特定對象,經比對未發現紋型、特徵點相符者,則以「未發現相符者」函復。
⑵「未發現相符者」之比對結果為:送鑑之現場指、掌紋,係
針對送鑑單位提供之指、掌紋卡或本局檔存指紋資料進行比對,如捺印之指、掌紋卡不完整、欠清晰或部位有異,而於比對時無法發現有與現場指、掌紋相符之情形,則其比對結果為「未發現相符者」。
⑶本案於橫隔木條上之掌紋鑑定,於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2
3559號函係「均未發現有相符者」,與本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42944號鑑定書認與許榮洲之掌紋相符,並無矛盾。說明如下:
①由於掌紋面積大,進行比對時要正確定出採自刑案現場掌
紋,及涉嫌對象所捺掌紋之相關位置及特徵點所在,其困難度遠較指紋為高;且因本案現場所採之掌紋殘缺不全,送鑑比對對象所捺指(掌)紋卡中,因部分或有捺印欠清晰、或有未涵蓋與現場掌紋相同部位之狀況,致無法確認是否與現場掌紋相符,故以「未發現有相符者」回復送鑑單位。
②臺中地檢署於99年7月針對本案重啟偵查,要求對扣案證
物重新鑑定,該局遂就留存於空軍司令部之249張指(掌)紋卡(其中未有被告之指、掌紋),與採自橫隔木條上之掌紋進行逐一比對,但未發現有相符者。即指比對不符或因兩者相對應位置之紋線不夠清晰或欠完整,致無法判定兩者相符或不相符。
③再依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示調閱本局檔存含被告在內之
23名特定對象指(掌)紋卡進行比對,其中本局有2張許榮洲分別於86年、92年因犯案所留存之犯罪嫌疑人指(掌)紋卡,惟86年所留存之掌紋因捺印時未涵蓋與橫隔木條上之掌紋指底區相同部位;另92年所留存之掌紋因部分有重疊,故無法針對許榮洲掌紋進行比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具鑑定許可書,重新捺印許榮洲掌紋後,始確認橫隔木條上之掌紋與許榮洲之右手掌紋相符。因掌紋具備人各不同之特性,經比對與許榮洲之掌紋相符,亦即指不會有其他人之掌紋與現場掌紋相符,因而不需要再捺印其他249張掌紋供比對確認。
⒋關於85年案發當時「未能發現相符者」之原因,參酌證人彭
莉娟、高婉麗於偵查中證稱市刑大轉送過來的掌紋,部分的捺印情形是不好,有很多缺漏,有些是缺了手掌上半部,有些是捺印不清楚,當時主要是針對江國慶的比對,如果不是特定對象,我們不會要求他重新捺印,若有特定對象要求我們做,他們會再捺印過來,如果還是不清楚,我們才會再要求捺印等情(見卷七之②第97至98頁),及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42944號鑑定書之鑑定人林鐵筆於本院證稱:掌紋的捺印比起指紋來講,真的是比指紋還不好印,因為手掌心有一個弧度,所以一般人如果沒有受過訓練,手掌心的部分會變成空白,掌紋比指紋更難印,指掌紋是看特徵點,如果特徵點不夠的話,我們會跟他們說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是以案發當時雖送鑑之空作部營區士官兵指掌紋卡名冊上列有被告之姓名,惟該原始鑑驗資料因遭遇颱風淹水等原因未經妥善保管而滅失(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20559號函,見卷七之③第93頁),參以編號42號橫隔木條上之掌紋僅屬指底區及拇指球區之不完全掌紋,當時軍方等單位針對大量人員捺印之指掌紋品質,又屬不佳,故有可能係因被告之掌紋捺印不全、捺印不清楚或捺印部位有異,而未能比對出相符。亦可能因送鑑指掌紋卡數量龐大,復係針對如江國慶等人之特定對象為重點比對範圍,故若屬非嫌疑犯或非特定對象者之指掌紋卡有捺印不佳、不完全、不清晰、部位有異的情形,而未發現紋型、特徵點相符者,則不會要求承辦人員或送鑑單位重新捺印完整、清晰或與現場所遺留相同部位之指掌紋再為比對,而逕以「未能發現相符者」回復,因此未能比對發現該掌紋係被告許榮洲之右手掌掌紋。是尚不能以案發之85年間指掌紋比對結果係「未發現相符者」,即認與99年重啟調查後重新鑑驗認為屬被告許榮洲掌紋之結果,有所矛盾,或指該重新比對認為相符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
⒌關於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為編號42號掌
紋與被告右手掌掌紋相符之理由,本院傳喚製作該兩份鑑定書之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技士林鐵筆、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調查官鄭家賢到庭,令其等具結後證述鑑定所得,並接受交互詰問。
⑴鑑定人林鐵筆證稱: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鑑定書是我所
製作,後來我們從空軍總部帶回來一共249張的掌紋,其中有8張是重複,所以實際上是241張,後來我們就從這241張掌紋去跟現場在橫隔木條上所採到的掌紋作比對,結果沒有發現相符的,但從空軍總部帶回來的掌紋並不包括被告許榮洲的部分,後來是臺中地檢署黃檢察官提供一些比較重要的名單給我們,我們再去調我們資料庫裡面的掌紋檔案來做比對,後來我們發現黃檢察官提供的名單當中,其中許榮洲的掌紋與現場橫隔木條的掌紋是相符的。我們資料庫裡面許榮洲的檔存指紋有兩張,他86年有一次前科資料,92年又有一次前科資料,所以我們資料庫裡面有兩張他的指、掌紋卡,我們在比對時,發現他只有部分的特徵與橫隔木條上的掌紋相符,我們發現這種情況,我們就請黃檢察官開鑑定許可書,我們重新再去捺印許榮洲的掌紋,我們就把三張指、掌紋卡互相核對,後來就確認橫隔木條上的掌紋是許榮洲的右手掌紋,我們鑑定出來這個橫隔木條上的掌紋,就是許榮洲右手指底區及拇指球區的掌紋。目前我們作指、掌紋鑑定,是根據特徵點比對法,就是對照掌紋卡片及現場的掌紋照片,它的特徵點是否相符,因為掌紋的面積是比較大,所以我們就必須要各種部位去作比對,我們後來比對出來結果發現,這兩個掌紋有12個以上的特徵點是一樣的,因為我們一般作指、掌紋鑑定,我們的基本要求是12個特徵點就可以認定是兩者相符,所以我們在鑑定書上都把12個特徵點標示出來,其實它還有一些特徵點我們是沒有在鑑定書上標示出來,可是也是相符的。依照99年10月13日鑑定書後附之兩張照片來看,我們主要是根據特徵點比對法,在我們的指紋學上特徵點名稱一共有十種,我們會根據現場掌紋給它名稱,例如分歧線、介在線等,左手邊是現場留下的掌紋放大的照片,右手邊是我們檔存許榮洲右手掌紋的部分放大照片,我們會根據它的現場掌紋特徵點,例如我們會標示A點,在許榮洲掌紋的部分,我們也會相同的標示A點,從這兩張對照以後,我們發現有12個以上的特徵點相符,所以我們就可以認定這兩張指紋照片是同一個人所有。我們有所謂的比對論據,比對論據就是根據特徵點,例如A跟F都是所謂的分歧線,B、C、D、E、G等都為介在線,所以我們可以確認這兩個掌紋是相符的,講白一點,介在線就是介在兩條紋線之間的那一條線,分歧線就是分岔線,就像樹枝分岔的那個地方。我剛才有提到,我們指、掌紋比對是12個特徵點以上,如果我們細部再看的話,還有其他的特徵點在,另外拇指球區也還有相符的特徵點在,更可以確定是同一個人的掌紋。他字卷六第127頁木條照片左上方的區域就是指底區,中間偏右下的區域就是拇指球區。從其他放大的照片更可以看出來除了這12個特徵點以外,還有其他相符的特徵點存在,鑑定書所指編號甲就是市刑大拍的現場指紋照片,現在我們的影像處理技術比較進步,所以我們把它的影像加強處理,所以就比原來的照片清楚,鑑定書裡的照片是指底區,鑑定書所指的比對指底區相符合的是許榮洲在92年留存的指、掌紋卡。
我們在做比對,不管是指紋、掌紋,只要部分的區域有12個相符,我們就可以認定兩個指紋是一樣,因為其實事實上,我們在做現場指紋採證,犯罪嫌疑人在現場作案的時候,不可能把完整的指紋或掌紋留在現場,留下的都是局部或部分的,只要局部有12個特徵點相符,我們就可以認為相符,不管是指紋或掌紋,都是這樣子。我們是先以人工作確認,人工確認一樣的話,我們人類的指紋特性就是人各不同,所以我們只要能從兩者之間找出來12個特徵點相符,我們就可以認定這兩個指紋、掌紋是相符的。因為我們作指、掌紋的鑑定,只要部分區域認定有12個以上特徵點相符,就可以確認兩者是否同一個人的,拇指球區那一部分沒有提,是因為我們已經確認指底區是相符的話,就不會再作拇指球區的特徵點標示,所以鑑定書也不會特別去記載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6日審判筆錄)。
⑵鑑定人鄭家賢亦於本院證稱:這份鑑定報告是我做的,這個
案件是分給我,我一人獨自完成以後,就呈核給科長、處長再發文。我是針對拇指球區去做比對,我使用的鑑定方法就是指紋特徵比對法,將掌紋放大之後,找它的特徵點,和我們的指紋卡的特徵點作比對,詳如我們的分析表,有作特徵的分析。一般指紋和掌紋有12個特徵點相符就可以判定相同,這個案子我做了兩次,不同的部位做了兩次,一次是做了13點特徵相同,一次是作12點特徵相同,加起來有25個特徵點相同,所以這兩枚掌紋是同一個人的,鑑定的區域我有在上面標示出來。(提示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㈦第180、181頁)這二張是不同的掌紋卡,兩個部位我做了兩次。我是以第178頁甲類木條上掌紋照片中用紅色方框框起來的區域,先去作第一次的比對,第一次有13個特徵點相符,後來我又針對同一個紅色方框的區域,再去比對第二次,這一次則是發現12個特徵點相符,因為兩張掌紋卡捺印的範圍不太一樣,所以才作兩次的比對。第180頁部分是以許榮洲在99年10月6日捺印的掌紋卡去比對出來的,第181頁部分是以許榮洲編號「00000000」的掌紋卡比對出來的。第一次比對是將指紋卡編號「捺印時間99年10月6日」的指紋卡跟木條照片中紅色區塊部分作比對,情形就是如卷宗第180 頁所示,第二次比對是將指紋卡編號「00000000」的指紋卡跟木條照片中相同紅色區塊去做第二次比對,情形就如卷宗第181頁所示。還有一張送來的指紋卡,因為相關部位模糊不清,可能是印泥太多的關係,所以就沒有拿來比對。(所謂中斷線及接合線的意義?)這些名詞每個單位講的不太一樣,有的會把中斷線說成「端點」,因為紋線有時候到了一個地方沒有繼續下去,就稱為「端點」或「中斷線」,另外還有「分歧線」,就是一條紋線,到了一個地方分成兩條線,我們就叫「分歧線」,如果是兩條線到了一個地方結合在一起,我們就稱為「接合線」,其他還有很多的名稱,但我大概就是使用「中斷線」、「接合線」、「分歧線」。至於「接合線」及「分歧線」是方向點不同,看過來的角度不同的問題等語綦詳(見同上筆錄)。
⑶按鑑定人林鐵筆任職於刑事警察局指紋室,其自65年間進入
刑事警察局即從事指紋鑑定工作(廣義之指紋包含手指、手掌、腳指、腳掌之紋線),69年係在指紋室擔任指紋分析員,87年起擔任技士迄今,其有接受內部指紋鑑定、指紋分析之訓練合格,亦有參與含李昌鈺博士舉辦之刑事鑑識研習等專業的訓練講習,從65年到現在一直都在做此工作,其個人一年要做上百件指紋鑑定;鄭家賢自75年進入調查局即從事鑑定工作,擔任過技士、調查員,目前為調查官,亦為法務部調查局之指紋教官,曾擔任退輔會指紋教官,並三次奉派至沙烏地阿拉伯之大學擔任指紋鑑識教官,其專長係文書鑑定及指紋鑑定,鑑定年資迄今超過25年,鑑定案件數大約5千件,曾前往美國聯邦調查局指紋高級班受訓,並至李昌鈺博士之實驗室研習指紋及文書鑑識,及前往美國紐海芬大學(University of New Haven)研習犯罪現場課程鑑識,參與之專業組織會員包含AAFS(美國刑事科學學會會員)、IAI(國際鑑定協會會員),亦為TAFS(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之創始會員,亦為美國犯罪實驗室主管協會實驗室審查員,並有相關著作及研究報告等情,分據鑑定人林鐵筆及鄭家賢陳明在卷,足見二人均為國內指紋鑑識方面之特殊知識專業鑑識人員。又關於指紋鑑定結果之研判,昔日各國對於兩枚指紋紋線須採多少特徵點以確定其異同,標準不一,我國與美國及大多數國家均採12點制,故世界多數國家及我國關於指紋鑑定所採標準,均以兩枚指紋相同之特徵點達到12點特徵相符,即可確認指紋係屬同一人所有,已據鑑定人林鐵筆與鄭家賢一致證述在卷,並有林鐵筆作證完畢後由刑事警察局以100年10月3日刑紋字第1000130648號函檢送之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相關資料可供參考(本院卷㈢第80頁)。對此鄭家賢更證稱:就我從事25年的指紋工作來講,看了很多指紋的書,發現不可能有不同的人而指掌紋相同的情形,到現在為止,所有的刑事鑑識專家都是這樣認為的,就是只要有12點相符合,就是同一個人所有,世界上所有的鑑識專家都是這樣認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是其等依檢察官之囑託,所為關於本案編號42號木條上掌紋與被告右手掌掌紋相符之鑑定結果及證述內容,自具有其專業性與正確性,足供為本院審理判斷之參考。是依人類之指紋「人各不同」之獨特特性,並參酌鑑定人林鐵筆、鄭家賢均係以本案許榮洲送鑑指掌紋卡與編號42號木條照片上之掌紋,有12個以上之特徵點相符,為研判二者為同一人掌紋之研判鑑定方法,其等所為之鑑定自足採為本案之證據。又依該二份掌紋鑑定之掌紋比對區域與鑑定書所載內容,並據林鐵筆、鄭家賢之證述,鑑定人林鐵筆係以編號42號掌紋之「指底區」(手指底部與手掌交界之區域)與被告之指掌紋卡指底區相互比對,而認為相符;鑑定人鄭家賢則係以待鑑掌紋之「拇指球區」(大拇指下方之手掌球狀區域)為比對區域,亦認為與被告之指掌紋卡具12個以上之相符特徵點而研判屬於相同,是以手掌比對之區域有指底區與拇指球區之不同,然鑑定比對結果均發現12個以上相符之特徵點,實可確認案發現場廁所窗戶上之下方橫隔木條上遺留之掌紋(包含指底區與拇指球區),確係被告之掌紋無誤。
⑷辯護人雖以該二份鑑定書結論雖屬相同,然林鐵筆之鑑定意
見係採用被告於92年間所留之掌紋比對而來,並非採用99年12月6日之最新採集掌紋或86年5月4日採集之掌紋,然鑑定人鄭家賢卻證稱係採用被告99年間或86年間採集之掌紋,故二者理由有彼此矛盾之處,其鑑定意見不無過於主觀之嫌等情抗辯。然查鑑定人林鐵筆係以指底區為比對區域,並認被告於92年間犯案(性侵害雙胞胎女童案)時所留存之指掌紋卡(編號為00000000)指底區有12個以上特徵點與木條上掌紋之指底區特徵點相符,而研判待鑑掌紋係被告之掌紋;鄭家賢則選擇以拇指球區為比對區域,第一次分析時以被告於99年10月6日捺印之掌紋卡拇指球區比對,發現有13個特徵點相符,第二次則以被告於86年間犯案捺印之指掌紋卡比對指底區,發現有12個特徵點與待鑑掌紋之特徵點相符,並敘明係因兩張掌紋卡捺印的範圍不太一樣,所以才做兩次比對,另一張送鑑之掌紋卡因相關部位模糊不清,故未用以比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3頁)。是待鑑之橫隔木條上掌紋既有指底區與拇指球區兩個區域,鑑定人林鐵筆及鄭家賢又分別以指底區與拇指球區為其比對區域,而送鑑3張掌紋卡其捺印清晰(或模糊)部位,亦各有不同,則鑑定人於鑑定比對時觀察送鑑3張指掌紋卡中比對區域之捺印情形與紋線清晰程度,因而選擇不同之指掌紋卡,作為比對對象,自屬當然之理,並無所謂理由矛盾之處,其以不同區域比對結果又均有12個以上的特徵點相符,因而均研判為同一人之掌紋,自屬正確。辯護人辯稱鑑定理由兩者矛盾,鑑定意見過於主觀云云,顯屬誤解。
⑸辯護人又以:上開二單位之鑑定人均證稱命案現場所遺留之
掌紋是否為被告許榮洲之掌紋部分,經電腦比對之結果係屬不符,然理論上電腦之比對應較人工為寬,何以電腦比對不符之掌紋,竟尚可以經由人工比對並確認與被告掌紋相符?是證該二單位之鑑定亦明顯有違常理。查鑑定人林鐵筆與鄭家賢雖均證稱曾將案發現場掌紋輸入電腦比對,並未發現相符,然參酌林鐵筆證稱:我們就是用現場照片經過描繪以後,輸入電腦再去作比對,我們在做指、掌紋比對,用電腦比對的結果,最後都還要人工作確認,因為電腦比對的結果不是絕對的,一定還要人工去做確認,這個案件因為我們以人工已經確認是許榮洲的掌紋,所以就不需要再去作電腦比對。本件我們是先用人工確認的,電腦確認的部分,我們是在人工比對之後,想要嘗試看看電腦的比對正確率如何,不過比對的結果,電腦認為不相符,這個一方面也可以確認人工比對的結果是正確的,另一方面也可以確認,經過電腦比對,認為沒有與其他人的掌紋相符。我們資料庫來講,掌紋資料不多,只有20萬份,比對的結果電腦認為不相符,電腦比對不相符有兩種可能,一種就是當時捺印的資料不是很清楚,一種可能就是他的掌紋我們根本沒有鍵入到電腦資料庫裡面(本院卷㈢第8頁),及鑑定人鄭家賢證稱:電腦比對的主要好處是在快速,但是比對的詳細程度,還是人工比對更為正確,因為如果要輸入一個指紋進去電腦比對,它會很快篩選出例如十筆最相近的資料,我們就用人工去比對這十筆,看哪一筆是正確的,電腦是快,並不是準確,最後要以人工去篩選,如果檔案不多,它直接一比就可以比出來,但如果檔案很多,它可能就比出十筆的資料。本件來的時候我們有用我們的電腦進去比對,由於案發現場木條上面的掌紋摺痕太多,電腦比不出來,電腦可能就跟軟體有關係,我試著去比過,但是比不出來等語(同卷第14頁)。足見電腦比對之目的著重於其快速性及篩選、排除功能,然若供比對之掌紋不清或有折痕等不理想情形,加以電腦軟體研判之功能限制,以電腦比對結果,即屬無法正確比對,於指掌紋紋線及特徵點之研判上,仍以人工比對為優先,且較為精確。是以本件既已有送鑑之3張指掌紋卡原本可供比對,直接以人工加以比對最為直接正確,縱將待鑑掌紋以電腦比對結果,並未成功比對,亦可能係因電腦軟體無法研判、或檔存指掌紋欠清晰,或根本無檔存資料可供比對,自不能以電腦未能比對發現相符,即認人工比對之結論為不可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以採憑,其雖據此聲請將該木條上掌紋照片再送第三公正機構重新進行鑑定,然此部分掌紋鑑定比對之事證,已臻明確而堪以認定,自無必要再委請其他鑑定機關進行掌紋之比對調查,爰予敘明。
七、本件案發之福利社餐廳西側廁所窗戶上,下方橫隔木條上所遺留之被告右手掌紋,係沾有被害女童血液之血跡掌紋:
㈠依85年案發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人員謝松
善等人前往現場勘查採證結果,死者陳屍處南面為福利社北面牆,牆上有一廁所氣窗(寬約1公尺、高約60公分、中間有兩條寬約8公分木板隔間,間隙約有17.6公分),窗外下方外牆緣發現有血跡及毛髮沾附,窗戶之下方橫隔木板上緣亦發現有血跡沾附。牆底下有塑膠水管,並發現有破裂痕跡,樹根生長出於牆底塑膠水管間,樹葉上發現沾有血跡,樹枝下折,樹主幹發現有折痕,折痕處另發現有疑似平整切割痕,撥開樹葉後地板有滴落血跡。陳屍處北面為空地,雜草叢生及有廢棄物品丟置,往西左轉可經焚化爐繞至理髮廳正門,往東則可通往福利社飲食部廚房及營區。據發現人朱如星陳述,死者身體正面向下,頭朝牆壁(南側),面朝左(東側),身體上方蓋有樹葉及兩片木板。福利社位於營區西北側,計分隔為東側飲食部、飲食部北側餐廳、交誼廳及西側理髮部、福利站等。北側靠西邊有兩間廁所,靠東邊有兩只小便池,靠東側的一間廁所內有垃圾桶等,未發現異狀,靠西側的一間廁所門內、西側牆下方及便盆上發現有噴濺血跡及小血點,廁所內地板於西南側放置有抽取式衛生紙,其內只剩兩張衛生紙,塑膠包裝外發現有噴濺血跡。西側牆下方有噴濺血點,其高度約40至60公分,另南側門內面下方有噴濺血點,其高度約5至15公分,及北側門框下方有噴濺血點,位於廁所地板下約5公分處。北側牆上有一氣窗,寬約1公尺,窗下緣離廁所地板約145公分,氣窗中間橫隔兩條木板(寬約8公分),下方橫隔木板上緣離地約163.5公分,兩木板間隙約為17公分,木板上發現長約15至20公分之擦血痕,窗下緣有稀釋之流狀血痕。若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北側面窗戶橫隔木板上發現血跡及窗外下緣血跡為死者血跡,初步研判兇嫌係加害女童後,將其由窗戶橫隔木板間隙推移出窗外,有「臺北市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謝○○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照片」、「85年現場勘查之彩色照片(按順序整理)」多張存卷可參。而85年鑑驗結果,於85年9月14日送鑑之標示6血跡(即在福利洗手間西側廁所窗上橫隔木板上採取之血跡),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係呈陽性反應,抽取DNA檢測HLA-DQα型別均為3,3型,與死者相符,而99年血跡初步檢測法雖呈陰性反應,然檢出死者DNA型別,另送鑑之標示5血跡(即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北側牆上氣窗下方之流下狀血跡),於85年檢驗結果,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係呈陽性反應,抽取DNA檢測HLA-DQα型別均為3,3型,與死者相符,有刑事警察局85年9月20日刑醫字第58531號鑑驗書、刑事警察局所提出之「空軍女童性侵害案物證處理綜合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送驗文號:85年9月24日85則剛初字第3466號)在卷可稽(卷七之③第94頁、卷八之①、卷一之⑫)。參以女童係陳屍於該西側廁所牆外之地面,窗外下方外牆緣發現有血跡及毛髮沾附,窗戶之下方橫隔木板上緣亦發現有血跡沾附,地面塑膠水管破裂。是依現場勘查報告及血跡檢驗結果,該窗戶橫隔木條上所採集之血跡,確為女童遭侵害死亡後,由兇嫌從廁所內之氣窗兩條橫隔木條中間推出時所遺留。對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日刑紋字第0990150645號函亦研判以:編號42掌紋之採證位置位於空軍作戰司令部內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依當時被害女童陳屍位置研判該女童應係自此橫隔木條縫隙被丟出窗外,遂將此列為採證重點等語(見卷六之⑥第181頁),而採相同見解。
㈡遺留於該氣窗下方橫隔木條表面,且經鑑驗與被告右手掌掌
紋相符之潛伏性掌紋,於85年當時是否有經鑑驗有無血跡反應,以及該掌紋是否含有血跡之判斷:
⒈依勘查採證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4日北市警鑑
字第09935725300號函,認編號42掌紋(採自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屬潛伏性質,係以寧海德林法顯現,並以照相法之方式採取,並非明顯可見之血跡掌紋。因該橫隔木條上有疑似擦拭之血痕,故該枚掌紋是否為血跡掌紋,實無法確切判斷(見卷六之⑥第169頁)。
⒉依卷內由當時擔任「0912專案」(即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
軍方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聯絡官李良孟所紀錄之85年9月26日下午4時20分至5時15分之聯絡官工作日誌(見卷一之⑮),雖記載:「林鐵筆先生要求將木條送至DNA檢驗掌紋是否含血跡,該室高麗姬小姐以O-Tolidine法測試後,結果呈陰性」等語,惟證人李良孟於本院證稱:(提示85年9月23日工作日誌)上面記載跟林鐵筆討論討論送鑑的掌紋部分,紋線不清晰,要再請專業人員支援,這部分的事情已經久遠,所以怎麼不清晰我也記不得了,(提示85年9月26日工作日誌)其上記載林鐵筆要求將木條送去高麗姬小姐檢測木條掌紋是否含有血跡,如果我有這樣寫,應該是我有拿去,但我實在記不起來了,我也記不得高麗姬用什麼方法檢測,除了85年9月26日工作日誌記載的內容外,我個人對於將木條送到高麗姬那裡作血跡檢測這件事情,沒有任何印象,也不知道當初高麗姬是在哪一個點上面用什麼方法進行血跡檢測(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19頁)。而經檢察官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之結果,該局函覆以於85年間針對本案共出具14份鑑驗書,其中並無檢驗窗戶木條上編號42號之掌紋是否含有血跡之鑑定結果,有該局100年2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20559號函暨檢附之鑑驗書14份在卷可憑(見卷七之③第93頁以下)。足見刑事警察局於85年當時並未就木條上之掌紋是否經檢測有無含有血跡一事,出具正式之鑑驗報告。而證人高麗姬於本院證稱:(提示85年9月26日聯絡官工作日誌)我已經不記得有無就木條掌紋鑑驗是否含血跡,所有其他DNA工作我有做紀錄,所以我會很清楚,但聯絡官工作日誌上面所寫的這塊,在我工作紀錄上並沒有記載,事隔這麼久,我也不記得了,我沒有印象有無作這項檢測,我自己的紀錄裡面,並沒有針對木條,因為我的紀錄裡面都是棉棒跟毛髮,我看起來相關的只有一項,但這項記載是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紀錄的,亦即在我們刑事警察局鑑驗書85年9月20日刑醫字第58531號送驗資料的第一項裡面之標示6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窗上橫隔木板上(棉棒),我的檢驗是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呈陽性反應,進行DNA檢測HLA-D Qα型別為3,3型,這是我工作紀錄裡面有記載,該棉棒採證位置不是木條,因為木條我完全沒有記憶,鑑驗書上是針對棉棒,棉棒採證位置在哪我不清楚,採驗單位會負責記載採驗的位置等語(本院卷㈡第187至189頁)。是依證人高麗姬所證,其僅有紀錄與印象,曾對採證單位自廁所橫隔木條上所採集之棉棒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作血跡檢測,所得結果為陰性,惟針對該木條上之掌紋,其並無印象及紀錄有作過血跡檢測。
⒊然則,依85年9月23日之聯絡官工作日誌時間欄位為16時20
分至16時35分之記載,則載稱「程曉桂小姐表示送鑑之木條右上方掌紋線旁確有血跡反應,惟並未對紋線本體作測試」等語(見卷一之⑮)。對此,刑事警察局空軍女童性侵害案物證處理綜合報告認為:「依實務處理經驗,基本上係針對無紋線之血痕處加以檢測,而有紋線處保留指、掌紋比對用(專家比對,原物優於影像),一旦指、掌紋比對確認後,如有需要,才會就紋線部位進行血跡檢測,以免破壞紋線。以本案言,研判當時係取相片中箭頭所示部位(照片206,因當時僅口頭要求,故未出具鑑定書),以血跡初步檢測呈陽性反應,但掌紋部位因保留供比對,未予破壞檢測」、「其次,函詢如依圖示掌紋接觸橫隔木條之方向及角度判斷,該枚掌紋是否涵蓋掌紋線旁有血跡反應之區域一節;從相片206觀之,其掌紋指底區與血跡反應處確有重疊處,如相片206上圖示處所示。而再從相片207至211之對應位置研判,木條背面殘留之血跡區應涵蓋橫隔木條正面之掌紋上血跡對應處」。而參與鑑定研判該綜合報告之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主任程曉桂於本院證稱:我的專長在於刑案現場的處理、刑事鑑識、指紋鑑識、血跡噴濺痕、現場重建等,這份報告是99年7月間因為要重啟調查,所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要求我們就證物重新檢驗,所以我們當時接受請求,把所有的證物提取回來逐一作檢視,整個做完以後就跟同仁進行討論,最後完成這份報告。編號42號洗手間西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所遺留之掌紋,研判為正向角度接觸於木條上緣,包括手掌指底區及拇指球區,確認編號42號掌紋與許榮洲右手手掌掌紋相符。綜合報告中記載並未對紋線本體作測試,是依據後來軍方傳給我的他們當時的工作日誌,在85年9月23日工作日誌第四列有記載,我對這件事現在完全沒有印象,應該是當時他們有口頭請我檢測,我也有進行簡單的血跡檢測,但檢驗結果不會出現在鑑驗書上,因為他只是口頭的請求,這是非常簡單的一件事,所以如果認為有必要的話,通常會再行文,要求我們作鑑定的報告。從專業的角度,我們通常對於疑似的血跡指紋或掌紋,都會選取在沒有紋線的地方作血跡檢測,紋線的部分保留給指紋作鑑定,甚或後端有時候必要的話我們要作DNA鑑驗,可能就會採取有血痕的這一塊。
以寧海德林法所顯現之掌紋,可以直接針對所顯現之掌紋在進行是否含有血跡的測試,但在當年它所需要的檢體量會相當的多,必須要進行破壞性的檢驗,所以通常是在最後,就是指紋鑑驗已經可以了,不需要再進一步鑑驗時,有需要我們才會進行最後的破壞,因為一旦破壞,那個紋路就看不到了。以綜合處理報告照片編號206來看,箭頭所標示的這一塊它檢體的量比較大,是很適合採取的區域,我沒有印象當時我有沒有作這塊的檢測,但是以我的習慣,如果要做,我會作藍色這一塊,而且85年9月23日聯絡官工作日誌最底下一欄記載送鑑之木條右上方掌紋線旁確有血跡反應,惟並未對紋線本體作測試,這是我的習慣用語,所以應該是有這件事,只是我們沒有紀錄,因為只是口頭叫我作測試,至於後端有沒有人就掌紋有無血跡部分作鑑定,我並不清楚。照片編號206我們檢測的部分是藍色線條上面的部分,照片編號207是廁所橫隔木條上面的原始影像,因為打了閃光燈,所以並不清楚,我們經過影像處理就到了照片編號208,照片206藍色線條上面的區塊,研判是在黃色箭頭位置,照片209是窗外的橫隔木,我們依比例放大,兩張對照,可以看到原本我所檢測的部位,相對背面位置有疑似血跡,照片211可以看到是把它放大後,黃色箭頭標示,也就是在我們所檢測有血跡的相對背面也有血跡,所以我的結論在報告上面有提到,以它的區域來講,該掌紋有一部分涵蓋有血跡的這一區,在它的背面的部分也有一點的血跡,所以這兩個區域是可以相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至196頁)。是以綜合鑑定人高麗姬與程曉桂之證述,鑑定人程曉桂於當時應有就木條上不影響、不破壞紋線之掌紋旁邊區域,以O-Tolidine法進行血跡檢測,並得出陽性反應,至於一開始轉移採取血跡時,依鑑識專業與習慣,通常並不會直接在紋線部分進行,以保留該掌紋紋線,供後端掌紋鑑驗或DNA鑑驗時使用。而刑事警察局當時亦無出具就掌紋紋線處鑑驗其是否有血跡反應之正式鑑驗報告,且當時該枚掌紋經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為「並未發現相符者」。是掌紋比對前既需保留紋線部分作日後掌紋比對之用,而不致任意在該紋線部位作血跡檢測,掌紋比對完畢若未發現相符對象,亦可能不繼續就掌紋部分進一步作血跡反應檢測。故不能單以85年9月26日聯絡官工作日誌「林鐵筆先生要求將木條送至DNA檢驗掌紋是否含血跡,該室高麗姬小姐以O-Tolidine法測試後,結果呈陰性」之記載,即認編號42號之掌紋為不含血跡之掌紋。
⒋因該橫隔木條迄未尋獲,無從再調取對該掌紋是否含血跡進
行鑑驗,為確認編號42號掌紋是否確為含有血跡之掌紋,經檢察官檢附本案橫隔木條正反面照片,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林法勤助理教授判讀其材質後,以國立臺灣大學100年5月10日校生農字第1000018948號函覆稱:該木條因年輪春、秋材區分明顯,可明確判定為針葉樹,樹種推測為杉木可能性較高,該木條因受環境產生劣化輕微,推估使用約1至2年左右,木條之漆料由色澤及反光情形推測使用「白色油性漆料」可能性較高;惟考量現場施工人員施作慣例,亦不排除使用「白色水泥漆」(見卷七之⑥第186頁),並依相同條件,以杉木仿製寬8公分,厚2公分,長100公分之木條10組,其中5組施以「白色油性漆料」三面塗裝,另5組施以「白色水泥漆」三面塗裝,交予檢察官,再由檢察官將木條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由該所進行模擬實驗,其實驗方法為:分別將未稀釋、稀釋100倍、稀釋1000倍及稀釋10000倍之血液,以徒手壓印於白色油漆及水泥漆木條上,以寧海德林試劑顯現,並分別於顯現30分鐘、1小時、2小時、3小時、4小時、5小時及6小時後,以可見光檢視及拍照,復以4位不同男子分別以徒手將其汗液掌紋壓印於白色油漆及水泥漆木條上,以寧海德林試劑顯現,分別於顯現30分鐘、1小時、2小時、3小時、4小時、5小時及6小時後,以可見光檢視並拍照,且均置於室溫使其自然顯現,未施以任何加熱及加速反應之處理。其實驗與研判結果認為:「經查寧海德林試驗法中寧海德林試劑係與胺基酸進行反應,若檢體中存在胺基酸則呈現紫色反應。汗液與血液之實驗結果可以發現二者有明顯差異,很可能原因係血液中含有大量胺基酸成份,而汗液掌紋中含有極少量胺基酸成份,以致以寧海德林試劑顯現後,二者出現明顯差異。血掌紋顯現所須時間較短,約30分鐘後即顯現,且顯現型態顏色較深;而汗液掌紋顯現所須時間較長,即使6小時後,顯現顏色依然很淡」、「一般命案現場中,最常發現含有大量胺基酸的跡證很可能為血液,檢視來函附件二照片(即照片編號199-200之橫隔木條上編號42號之以寧德林法使其顯示之掌紋照片)後,研判本案當事人以手掌接觸木板時,手掌上最有可能沾附血液或其他含有大量胺基酸之物質」。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0年5月11日法醫證字第1000002624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許榮洲涉嫌殺人等案件模擬實驗報告」1本附卷可參(見卷七之⑥第181頁、卷八之③)。
⒌經傳喚進行該模擬實驗之鑑定人林俊彥,其於本院證稱:在
85年當時的寧海德林試劑跟現在所使用的原料,它的組成大致上是一樣的,血液稀釋的方法,就是先取99份的水再加上一份的血液,充分混合之後,就會形成稀釋100倍的血液,接下來取1份的稀釋100倍的血液,再加上9份的水,就會形成稀釋1000倍的血液,10000倍的稀釋也是同理,將血液稀釋是希望能夠瞭解寧海德林試驗法在稀釋的這些倍數的血液裡面,一樣能夠達到顯現的效果,並且是使用微量吸管吸取約1CC沒有稀釋及稀釋過的血液塗抹均勻在手掌上,再壓在木條上。同一個人在沾附一種血液濃度後,同一隻手不會再拿來使用沾附其他濃度的血液來實驗,實驗方法提到有四位不同男子,是我們實驗室不同的四位同仁,沒有特別以任何條件篩選,且係以可見光觀察,眼睛可以看到的光線就叫做「可見光」,意思是沒有用任何加強的光源來檢視實驗的結果。在實驗過程中,關於血液和汗液的實驗是同時進行,是以將配置好的寧海德林試劑裝在噴瓶裡面,使用噴灑的方式噴灑木條,觀察木條上掌紋顯現的方式,都是以肉眼方式觀察,沒有輔以其他儀器。而寧海德林法可以用來顯現肉眼所看不到的指、掌紋,係因寧海德林會跟胺基酸或蛋白質產生反應,呈現紫色反應,就顏色上,以寧海德林法顯現血液顏色會較深,以寧海德林法顯現汗液顏色會較淺,差異在於胺基酸、蛋白質含量之多寡,血液所含蛋白質含量較多,汗液所含蛋白質含量較少。人類的體液中,例如口水、汗液、血液、精液等等,依所查得資料,血液每CC裡面含有約112毫克的蛋白質,精液每CC裡面含有約55毫克的蛋白質,唾液每CC裡面含有約1.65毫克的蛋白質,汗液每CC裡面含有約0.11至0.32毫克的蛋白質,尿液每CC裡面含有約0.1毫克的蛋白質。實驗報告當中研判一般命案現場中,最常發現含有大量胺基酸的跡證很可能為血液,研判本案當事人以手掌接觸木板時,手掌上最有可能沾附血液或其他含有大量胺基酸之物質,研判依據是根據臺北地檢署所提供的現場照片光碟中的照片,就是我們的模擬實驗報告後附之照片編號199及200,是從顏色的深淺來做研判。(問:如果在木板上先有血液後,再將手壓印在有血液的地方,它的型態或顏色深淺與剛才所提的照片編號199、200所出現的顏色及型態是否會相同或相類似?)應該不一樣,如果木板上先有血,手再壓上去的話,不容易顯現清楚紋路。(問:如果先把沒有沾有血液的手壓在木條上,再把血潑上去,其型態是否會與照片編號199及200之型態或顏色相同或相類似?)應該會不一樣,汗液裡面的蛋白質含量較少,血液裡面的蛋白質含量較多,以寧海德林法顯現會呈現不同顏色深淺的型態。(後面潑上去的血液是否會干擾到指、掌紋的顯現?)完全覆蓋的話,就會干擾,指、掌紋會看不到。如果是沒有完全覆蓋,沒有覆蓋到的區域會與有覆蓋到的區域有深淺不一的型態等語(本院卷㈡第220至224頁),並有其提出之人類體液含蛋白質成分高低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同卷第229至259頁)。⒍是依前揭實驗結果,沾附血液之手掌捺印於實驗木條之掌紋
,與沾附汗液之手掌捺印於實驗木條之掌紋,以寧海德林試劑使其與胺基酸反應結果,二者有明顯差異,其原因係血液中含有大量胺基酸成份,而汗液掌紋中含有極少量胺基酸成份,以致以寧海德林試劑顯現後,二者出現明顯差異,血掌紋顯現所須時間較短,約30分鐘後即顯現,且顯現型態顏色較深,而汗液掌紋顯現所須時間較長,即使6小時後,顯現顏色依然很淡。查鑑定人林俊彥最高學歷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理學博士,經歷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巡官、臺北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技士、警務正及股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員及組長,專長在於現場勘查與DNA鑑定,此據鑑定人陳明在卷,足見具有一定之科學鑑識知識,此次實驗又係依檢察官指定,使用與案發現場類似材質及表面塗料之木條,分別以未稀釋及稀釋不同倍數之血液手掌壓印掌紋於木條上,並以任意選取之4名男子汗液手掌壓印於木條上,再以一般普通條件及環境(未經加熱或加速處理),使該掌紋自然顯現,以期還原編號199至200照片所示當初以寧海德林法顯現掌紋之客觀環境情形。再者,依臺北市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謝○○案現場勘查報告記載之勘查時間,係自85年9月12日18時至24時,而由現場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後,隨即由許敏能、尤啟忠以寧海德林法進行採證,將試劑噴在白色油漆面,在當日處理證物之階段,未以加熱法等方式,掌紋即自然顯現出來,時間未超過6小時,之後即拍照取證一情,業據證人許敏能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卷七之⑤第25至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證物處理完畢前即發現顯現之掌紋(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參酌證人李子文則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伊有至現場採證,回辦公室後處理證物至凌晨3、4點等語(見卷七之⑤第70至72頁)。是本案橫隔木條上掌紋,於以寧海德林試驗法檢驗後,約4小時內即清楚浮現。是以上開經檢察官囑託鑑定人林俊彥進行之模擬實驗,係在求取各項環境、條件盡量相似之情形下,以寧海德林法顯現掌紋之時間長短及顏色深淺,得出含有大量胺基酸之沾附血液掌紋,縱屬稀釋多倍,仍於短時間內得以較深之紫色(紫紅色)顯現,及氨基酸成分極低之沾附汗液掌紋,縱時間經過甚長,所顯現之顏色亦甚淡薄之實驗結論,自屬可供參考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實驗所得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該事後進行之實驗,係鑑定人個人作法,不具客觀性,過程亦不嚴謹,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及參考價值等語,尚非有理由。
⒎依該模擬實驗報告之實驗照片,當手掌含稀釋100倍以上血
液時,肉眼即非得見一節,是肉眼未得見之掌紋,非必然即非血掌紋。含稀釋血液之掌紋,若以靈敏之寧海德林試劑使其與蛋白質反應,仍得於短時間內顯現該掌紋。相較於事實上並未出具正式鑑定報告,無從檢視其鑑驗程序,且相關鑑定人員及證人均無記憶確有針對掌紋部分進行血跡檢測反應之85年9月26日聯絡官工作日誌之記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實驗報告關於被告之右手手掌於接觸木板時,係沾附有血液或其他含有大量胺基酸物質之可能性較高之判定,應屬較為可採。本院審酌該掌紋當初以寧海德林法於短時間內顯現後,其顏色呈現較深之紫色反應,核屬與高量胺基酸反映之結果,復審酌該木條上掌紋旁有明顯之擦抹血跡,窗戶下方之牆上亦有流下狀之血痕,該等木條上採集之血跡及牆上流下之血跡經鑑驗又均屬被害女童之血液,而掌紋所在位置距離擦抹血跡甚近,掌紋位置又在被害女童遭推出落地之兩條橫隔木條之下方橫隔木條之上緣,並係以正向角度接觸於木條上緣所留下包括指底區及拇指球區之掌紋,依木條照片觀察,木條背面殘留之血跡區亦有涵蓋橫隔木條正面之掌紋上血跡對應處。綜合前揭各項證據,加以判斷,因認被告於先前自白稱係將女童屍體自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中間推出去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是該編號42號經研判為含有血跡之掌紋,確係被告於推出屍體之過程中,正向接觸而遺留在橫隔木條上之事實,足堪認定。
八、被告先前所為犯本案之自白內容,除出於其任意性外,經核亦與事實相符:
㈠、茲整理被告於86年5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防警部看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黃瑞鵬訊問時、於86年5月5日下午接受林銘音上校約談時、於86年5月6日下午3時許經林銘音帶同前往案發現場模擬訊問時,其承認犯罪之各次自白中關於犯案情節之描述,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承認之意;其後雖翻異前詞或另有爭執,仍不影響於前此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時,依補強法則,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自白之事實,如先後兩歧或互有不一致之處,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自白之內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謂「與事實相符」之「事實」,係指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予以相當之調查,所獲知之犯罪主要事實。所謂自白與事實「相符」,並非以自白須與構成要件之事實全部均相符為必要,只要與主要部分事實相符,其餘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細節事實,縱略有出入,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仍不失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
㈢、查被告雖於86年間承認犯罪時,供稱係與陳啟男共同犯案,然此部分當時經軍事檢察官訊問時,為陳啟男否認在案,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陳啟男經鑑定人李復國研判為並未說謊,已如前述。陳啟男並於100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當兵時伊常看到被告站副哨時在擺爛,也聽同梯弟兄說被告很爛,所以伊就常揶揄被告。但是伊和被告並未相處很久,係在命案發生前沒多久,才被調回連部支援站哨,伊記得命案發生當天,伊站下午1時至3時西側衛兵,距離福利餐廳只有約50公尺。謝姓女童之母曾跑來問伊,有無看到女童,伊回答沒有看到,如果有看到再跟她說,直到下午3時許,伊下哨時,到連上集合,由班長帶隊交接給下午3時至5時的哨兵,伊才離開回到連上,就聽說謝姓女童找到了,聽到旁邊有人說趕快送醫務室,還說謝姓女童下體都是血,醫務室不敢收,就轉送醫院。命案發生後,營區所有士官兵都被禁假,直到軍方抓到江國慶後,才開始放假。伊事後才得知被告到臺中某個保齡球館猥褻女童被抓,並移送軍方後,伊就被列為嫌疑人,除了製作筆錄外,還被安排測謊。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供出是和伊共犯本案,伊曾經和被告對質,但是被告連伊當天睡哪間寢室都說錯,伊當時不知道被告這麼恨伊等語(見卷六之⑨第91至95頁)。參以案發現場均查無任何與陳啟男有關之跡證,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否認犯罪時,亦一再供稱係因為遭到陳啟男欺負,為求報復,方於犯大中保齡球館強姦女童案為警查獲時,拉陳啟男一起下水等情。因認被告於前揭自白中關於與陳啟男共同犯案部分,並非事實。而該與事實不符部分之自白,雖應予排除,然若自白之主要事實部分相符,縱關於犯罪之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犯罪過程、有無共犯等細節略有出入,如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上不生影響,仍應認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於86年5月5日及5月6日數次自白時,關於係將被害女童抱入內側第二間廁所,將門反鎖,脫去女童全身衣褲使其赤裸後,以左手食指或中指插入女童下體(未以生殖器進入),並有以手摀住女童口部(實則應包含口、鼻)防止其呼叫,導致女童下體流血,廁所之馬桶、地板、牆壁都有血跡噴濺或沾附血跡,並有類似腸子之異物從下體跑出,見女童無反應死亡後,有將女童抱起,由頭先出去將女童自廁所氣窗兩根橫隔木條中間推出於外,並繞至廚房後方以空地上找到之兩塊木板蓋住女童屍體,女童落地時頭有撞到水管,導致水管破裂等猥褻女童及女童因而死亡之基本事實,其供述均屬相符,甚而供稱有以水清洗牆壁及地板,並將垃圾袋拿起來,將女童衣褲放入垃圾桶內,再將垃圾袋放回去,且其三次自白時均供稱女童係穿粉紅色內褲、黃色上衣、黑色外褲(束腳褲)及涼鞋。凡此均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報告中「研判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為謝姓女童遇害第一現場,兇嫌有以死者衣物墊於地面及擦拭現場血跡,且依洗手間內之洗手台上水漬及海棉布有血跡反應研判,歹徒於作案後可能在此清洗血跡及兇器,另於飲食部正門發現有擦抹血痕研判,歹徒於清洗後,經由休息室、交誼廳及飲食部正門離開現場之可能性較大,並可能於出門後轉往廁所窗外現場處理及掩蔽屍體,且歹徒對現場環境狀況應甚熟悉。再依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北側面窗戶橫隔木板上發現血跡及窗外下緣血跡為女童血跡研判,歹徒加害女童後,將其由窗戶橫隔木板間隙推移出窗外」其第一時間所研判之兇嫌犯案情節相符。而被害女童確係遭異物插入下體導致流血,並因口鼻遭悶塞窒息死亡,亦有相驗筆錄、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85)國軍醫鑑字第85-04號鑑定書可證。嗣被告於100年1月28日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亦坦承有脫去女童衣褲,以手指插入女童下體予以猥褻,並以手摀住女童口部,牆壁及馬桶都有血,嗣並將女童屍體自窗戶橫隔木條中間推出,於同日在臺北地檢署偵訊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更坦承認錯,自白犯罪,供稱本案為其一人所為,小女孩係遭伊害死。除有無共犯、共犯為何人一節以外,所敘述之犯罪情節與86年5月間之陳述內容,幾均相符無誤。又依現場勘查報告,兇嫌犯案後有以水清洗現場,並據證人謝松善亦於本院證稱:現場在木條底下的窗框及牆壁上,發現有下流的血水痕跡,如果是乾的東西去擦血,就不會有血水的痕跡,比較有可能是用沾有血水的東西,去擦抹之後,它再往下流的,現場我們在勘查時,發現地面是濕的,而且牆壁上有血水下流的痕跡,所以我們認為這個現場應該有清洗過等語在案。參以85年9月間,擔任臺北市南區憲兵隊上尉憲兵官之證人王志忠於偵查中證稱:空作部於85年9月12日發生謝姓女童命案後,向憲兵隊報案,伊是第一個趕到現場,並立即封鎖現場,包括謝姓女童陳屍地點及通往洗手間之門,封鎖完之後,就通知臺北市憲兵隊,再由臺北市憲兵隊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小組謝松善組長前來採證,伊全程陪同在場協助。命案翌日,伊研究廁所內部血跡噴濺痕及馬桶附近所殘留的血跡很少,研判命案現場有清洗過,血水可能被沖到化糞池,所以在命案發生後,曾將化糞池的清理孔拿開,結果發現化糞池上浮一層已凝結的血水,而且量很多,應該是最近才排入的,伊直接向長官報告後,請鑑識小組過來,確認是人血,鑑識人員認為無化驗之必要,所以並未採樣化驗,經詢問餐廳員工於案發前後,僅有一名女姓員工適逢經期,而且據稱經血量極少等語,均足徵兇手確有以水清洗現場。被告供稱有用水清洗現場,經核亦與現場跡證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又依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女童屍體遭發現時係全身赤裸,其原穿著黃色背心上衣、粉紅色內褲、黑色(深藍色)長褲、紅色涼鞋,遭脫下後衣褲係遭藏放於垃圾袋下方之垃圾桶內,經採證人員將垃圾桶帶回刑事警察大隊後,於檢視證物時方經承辦人發現衣物放置在垃圾桶內,此據證人邱忠貴於偵訊時證述在案,核與證人謝松善證稱:於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死者衣物、鞋子,軍方在營區搜索亦無所獲,事後伊經尤啟忠告知係將證物攜回辦公室時,欲拿取垃圾袋時,方由垃圾桶底部發現女童衣褲等語,互核相符。是以被告若非親身經歷犯罪過程,何以能對女童上衣、內外褲及鞋子之形式、顏色,以及事後將該等衣物藏置何處等犯罪細節,有如此一致且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供述。是以,綜合上情,除被告先前始終供稱女童係遭陳啟男弄死,伊只有玩,且僅幫忙陳啟男抬起女童從窗戶橫隔木條間丟出去,而與其所憎恨之陳啟男共同犯案部分,與事實不符應不予採納外(此部分被告於供述與陳啟男共同犯案時,均明顯係將殺人行為推諉為陳啟男之行為,而僅承認罪責較輕之褻玩女童犯行,其目的應在欲推卸殺人重罪之罪責)。其餘有關犯罪之手法、犯罪之經過(僅以手指插入,未以性器官或其他工具異物插入,核與女童陰道內並無驗出精液反應或他人DNA一節相符)、知悉女童穿著及事後衣物藏放位置(能描述女童穿黃色背心、粉紅色內褲、涼鞋、黑色或深藍色長褲,並將衣物放置在垃圾袋底下、垃圾桶底部)、下體噴濺血跡狀態(噴濺之高度、位置)、從橫隔木條推出屍體之棄屍經過(核與木條上存有女童血跡,及留下極可能為含血跡之指底區與拇指球區之掌紋等情相符)、略微清洗現場(勘查報告研判嫌犯有清洗現場,且窗戶木條上有血跡擦抹痕、牆上有下流狀血跡、勘查人員證稱地板濕濕的)、逃逸路線(與勘查報告研判兇嫌逃逸路線相符)、有以木板蓋住屍體等,均與現場客觀情形及鑑識結果相符。足以認定被告先前之自白,非僅出於其任意性,經核更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亦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不足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該掌紋係上廁所時,怕滑倒去扶窗戶而留下云云,然對於何時曾前往及使用該廁所,其數次供述不一,且該編號42號之掌紋,並非在毫無相關處,或任何人均可能因觸摸而遺留指掌紋處(如餐廳門口、廁所門上)所採得,其位置與女童血跡處有重疊,且係位在推出女童屍體之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所遺留,自具有重要意義,依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之證明,及各種情況事實,加以判斷之結果,足認本案確係被告所為。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沒有作本案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究係以左手食指或中指插入女童下體,其案發後係以水桶、臉盆或雙手捧水清洗現場,或除以兩塊木板覆蓋屍體外,有無再覆以樹葉或有以利器切斷樹枝等,其供述雖非始終一致,或於自白中未曾提及,然此僅屬部分細節事實之出入,其犯罪之主要部分事實仍始終相符,且與其他客觀證據吻合,故仍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應認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另辯稱相關案情都是聽部隊裡面的人說的,辯護人亦以本案案發後,相關犯罪細節均經報章媒體大加報導,相關犯罪情節亦在部隊內傳開等語為辯。然查,被告雖稱案發情節係聽部隊裡的人說的,然迄今始終無法說出係聽何人傳述,且經檢察官傳喚案發時營區內之士官兵周建成、吳承書、江欣璋、呂學龍、陳智煒、陳誌祥、陳凌鋒、陳博政等人作證,均證稱因連隊廁所距離福利餐廳很近,多數人均甚少前往福利餐廳上廁所,關於女童命案案情,亦僅知女童有遭刀子或異物插入、從廁所氣窗丟出去、以樹葉覆蓋屍體等,然均未曾聽過女童死亡時之穿著樣式、衣物顏色,甚而對案發內容與細節均無所悉。甚者,即令空軍作戰司令部警衛連連長王德華、副連長簡福川、輔導長鄭敦文等人,於偵訊時亦均證稱不清楚案情,被告又如何能知悉、記憶含女童衣著在內之犯罪情節?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前往中央圖書館搜尋各大報紙媒體關於空作部女童命案之相關報導(見卷六之⑨第1頁以下),結果僅85年9月14日之聯合報報導曾提及女童之穿著(見卷六之⑨第11頁、卷七之⑤第100頁),另檢察官曾請各家新聞台提供當時針對該案報導之新聞錄影帶,僅TVBS電視台有報導女童之衣物、鞋子、命案現場圖(見卷七之②第160頁),其餘數家電視台均無相關報導。而被告自白犯罪時間為86年5月間,縱於案發後湊巧經由媒體報導知悉案情,然記憶上竟能如此清晰重複陳述,實屬難以想像。且被告於86年間之自白並無出於誘導、暗示,業據林銘音、黃瑞鵬等人指證在卷。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均難以採憑。
㈥、辯護人又以:被告之平均智商僅介於65分至69分之間,復因發展遲緩,學習能力差,語言溝通能力不佳,因而極易在個人認知壓力之下,即為其未曾涉入之案件之自白,此依證人李復國之證述,及其於86年間為被告為測謊鑑定時在鑑定書上記載「經虛構乙案令其承認,無須使力即可獲其自白,該員於威逼情境下,可輕易獲得其未曾涉入案件之自白」等語均足以證明。
⒈查被告自86年起至100年間,分別於86年、92年、98年、99
年、100年間由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下稱三軍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下稱中山醫學大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99年、100年共2次)進行心理(精神)鑑定,其智商經鑑定各為69分、57分、63分等,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惟其中長程情節記憶之能力,並不因其智能程度而有影響,業據三軍總醫院、凱旋醫院、陳若璋教授前後鑑定一致,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86年5月28日(86)善利字第538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92年8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26日函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同院100年3月1日函、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98年9月27日、100年3月17日鑑定訪談報告書、國立東華大學100年4月7日東諮臨字第1000006033號函在卷可稽(見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86訴字第124號影卷第9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22號卷第98至99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㈢第142至147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卷㈡第5至6頁、第147至246頁、卷㈤第122至169頁)。⒉依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於100年3月
17日對被告之鑑定訪談報告書,其認:被鑑定者(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固著型戀童症者,衝動控制與壓力因應相對較弱,已有固定之性侵害行為模式,被告雖屬輕度智能障礙,仍具有適當的理解、自主答的可能性,被告即使在未被引導及僅提供簡單線索下,對曾發生事件之「情節記憶」,即使追溯到國小時期,亦能清楚回答;因之推論,無論被告涉案與否,其應亦可回憶15年前,謝姓女童案案發前後之相關事宜,以被告的智力程度看來,僅能推論其即使承認虛構之犯罪事實,也不易對該事件所涉及之明確細節,有穩定且一致性之陳述,有該鑑定訪談報告書可稽。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26日函送之精神鑑定書及同院100年3月1日之函文,亦認為被告之總智商為63,屬於邊緣智能不足,然輕度智能不足者對環境訊息與事件的長期記憶功能並未明顯受損,主要的記憶問題是整體回憶量較少,但回憶正確度與正常人無顯著差異,被告對環境訊息之關注與記憶表現,以及視知覺分析等能力均落在正常水準,顯示個案在與生活經驗有關的認知功能可以有接近正常水準的表現等事實。再者,鑑定人陳若璋復於本院證稱:被告雖然屬於輕度智能障礙,但兩次鑑定時他意識清楚,口語流暢、溝通無礙,能理解並正確回應問題,顯示其認知功能無礙。我們有詢問被告早期的經驗,這些經驗大概都是屬於情節記憶,兩次的鑑定,他在回憶他過去早期的記憶都非常穩定,回答的非常清楚,也就是他對情節記憶能夠清楚回憶,他的認知功能並未影響其中長程記憶。所謂情節記憶就是我們對一些事情經過的回憶就叫做情節記憶,通常是否親身經歷過的事件,才會有深刻的情節記憶存在,我們請被告回憶他過去的很多事情,他講的很清楚,那種叫做情節記憶,他兩次講他的過去在他生命發生的事情,都講的非常清楚,兩次沒有太大差別,就表示情節記憶清楚,甚至他還記得很清楚,我第二次見到他的時候,他也記得我們第一次見面的談話內容。如果是早期生命的壓力源,我在跟被告訪談時,聽起來主要是他的父親,檔案資料裡面就此部分有作說明,他經常會騎機車出遊,並習慣透過性需求的滿足來抒發他的壓力,被鑑定人有說明,他在騎機車的時候會有一些性幻想,同時他會開始看路上的小朋友,尋找一些高危險的地方的小朋友,他有舉例,例如上次在保齡球館的案件,他有尋找那邊落單的女童在玩電動玩具,他就會接近她,陪他們玩電動玩具的時候,接近、碰觸他們。(在壓力下,造成被告承認犯案的可能性?)從兩個部分來講,第一次98年我在作鑑定時,被告在服刑,被鑑定人皆屬身心活動受制及監管之高壓期,但今年一月底在身心自由狀態,卻僅因臺中檢察官施予壓力,就承認犯行,實在屬於矛盾,但是我在訪談的時候,並沒有觀察到被鑑定人對於檢警此一壓力特定對象有強烈的反應,故難推論壓力是否會造成被鑑定人承認虛構犯罪事實之現象。以被鑑定人的智力程度,僅能推論其即使承認虛構犯罪,也不易對於虛構的細節有穩定且一致性的陳述。而且本次訪談中,被鑑定人被詢問到談述謝姓女童案此一壓力話題,但被鑑定人仍未承認犯行。我會反覆的詢問被鑑定人在許多可能他涉案的案件,他都可以清楚的表達有或沒有,像98年他很清楚的講到有些案件他有涉入,那些案件甚至他沒有被判刑的,但我們也有曾經詢問他謝姓女童命案,他很清楚的說他沒有涉入,在第二次100年的訪談也是一樣的情況,他還是一樣同意我們在問98年時一些他沒有被判刑的案件是否他做的,他也說是他做的,但謝姓女童命案他還是否認是他做的,所以我的觀察,他並沒有檢察官問題提到的這種現象,但是會不會有一些心理的因素導致他承認案件,這是另外的考量。我發現他談及到謝姓女童這個案件時,與他談及其他事物的反應模式稍微不一樣,例如音量降低、身體明顯搖晃、使用非正面的陳述,且有刻板化的回應、有不合理陳述、低下頭看桌面、避免正面眼神接觸等情形。刻板化的回應,就是他說有做的他會承認,沒有做的他為什麼要承認,但音量比較小。不合理的回應,例如他提及對陳啟男不滿,但卻想幫他頂罪,這是我覺得在邏輯上不合理的地方。另外,對於未參與的事件或環境,卻能說出相關內容及細節。GROTH認為戀童症有兩個類型,一為對兒童有特殊性偏好的加害者,即為固著型,另一為將兒童視為成人代替品之退化性戀童症者,許榮洲是屬於固著型戀童症的類型。固著型戀童症的形成原因,多為兒童期有被性侵或有偏差之性遊戲經驗,由於此經驗多具創傷性,但又具興奮性,因此個案之心性發展多停留在兒童時期被性侵的心理階段,並停滯固著於此種編差之性行為,由於瞭解該年齡層之兒童在此經驗中的反應,因之日後會繼續尋求與童年期被性侵或偏差性遊戲年紀相仿之兒童加以性侵。因之,GROTH認為性侵行為會多出自於預謀且會持續多年,並具強迫特質,極難矯治。98年我在訪談被告時,因為被告是犯人,有上手銬、腳鐐,在訪談時,他有卸除手銬、腳鐐,在軍事監獄裡面很明顯是高壓的狀況,訪談時我可以理解被告有談及在軍事監獄時有時候會受到一些壓力及欺壓,在我的判斷這是相當高壓的狀態,在這個高壓的狀況下,98年時他否認有涉案,依我的一般經驗法則,我會認為100年時,是在出獄的狀況,是在自由的狀況,有一個台中的檢察官問話,這兩個東西來講,我會覺得98年時在台南監獄的壓力會比自由之身被問案時的壓力大,在壓力大的時候否認,為什麼會在壓力不大的時候承認,所以我的結論是被告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如何陳述。兩次談到謝姓女童命案,都是在下午,在上午談及很多他生活事件的時候,他都非常清楚的陳述,他會有眼神的交會、語音的穩定性、焦慮性比較低、問到家裡狀況會面露笑容,他在談論家裡的狀況及過去的事件內容是很一致的,沒有太多的矛盾性,而且邏輯性是滿清楚的。但一提及謝姓女童命案,我就發現被告身體模式與上午的陳述有很多不一樣,就是邏輯性降低,還有一些刻板化的回應及不合理的陳述,例如陳啟男部分,我有問他為什麼當初他在保齡球館案承認自己是謝姓女童命案的兇手,他就說他對陳啟男不滿,他想要幫學長,但後來就發現這兩個前後矛盾,所以我就不斷澄清,問他意思是否真的是這樣,但他說是,我一直告訴他這兩件事情是不一樣的,如果對陳啟男不滿,就會說是陳啟男做的,為什麼會說是自己做的,但他一直沒辦法解釋,這就是我所謂邏輯性的不一致。一般而言,輕微的智能不足,他們會相對智力中等的人更困難去建構一些對於不存在事物的很細節的東西,他們在智力上比較沒有這樣的能力,但剛才我回答辯護人的提問時,當我兩次訪談被鑑定人時,從被訪談的形式來講,他基本上還是有處理自己身邊事務的能力,他對一些記憶的細節也都還有一個穩定的、可以回憶的能力,但是以我對他的認識,以他的智力要去很清楚的智能活動或虛構一些完全不存在事物的細節,我的判斷,以這樣智力的人比較有困難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⒊是依前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說明,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
固著型戀童症者,衝動控制與壓力因應相對較弱。被告雖屬輕度智能障礙,仍具有適當的理解、自主答的可能性,被告即使在未被引導及僅提供簡單線索下,對曾發生事件之「情節記憶」,即使追溯到國小時期,亦能清楚回答;因之推論,無論被告涉案與否,其應亦可回憶15年前,謝姓女童案案發前後之相關事宜,以被告的智力程度看來,僅能推論其即使承認虛構之犯罪事實,也不易對該事件所涉及之明確細節,有穩定且一致性之陳述,且鑑定時未觀察到被告對於檢警此一壓力特定對象有強烈的反應,故難推論壓力是否會造成被告承認虛構犯罪事實之現象。則被告之認知功能並未影響其中長程記憶,對於多年前發生事件之「情節記憶」亦能清楚記憶,然以其智力言,縱屬受到壓力而承認虛構事實,亦難始終維持穩定相同之陳述。而被告於自白時,就本案犯罪之細節均能清楚陳述,且與客觀事證相符,足見其確係親身經歷,復參酌本院審理期間觀察所見,被告雖言詞陳述速度較慢,習慣使用台語,對國語之表達較不順暢,然對於訊問內容均能瞭解並且回答,對於與其利害相關之案情事項,亦能答辯反駁,是被告仍具有一定判斷能力。是以鑑定人李復國於86年對被告作測謊鑑定時,雖以被告供稱遭人毆打方自白犯罪,而指被告係「於威逼情境下,可輕易獲得其未曾涉入案件之自白」,然鑑定人李復國並非此方面之專業,復係因測謊當時軍事檢察官提供不全資料,被告又供稱遭人毆打,因而認定懷疑被告係遭刑求而自白,方為上開記載,此據李復國於本院證述在案,已如前述。相較於此,鑑定人陳若璋教授係受有性侵害防治、犯罪與矯治、認知心理治療之專業訓練,並擔任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教授,而具此方面之研究知識與專業,復二度受託對被告進行心理鑑定,每次會談均費時約7至8小時,所為之鑑定自應較證人李復國之認知為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自身容易感受壓力而承認不存在之犯罪事實,其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依上所述,並非可採。況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訊問前,該署檢察官曾於先前之99年8月25日前往臺南軍事監獄訊問被告,並亦提示其86年間之自白及模擬內容,然被告於當時係否認犯案,並未因檢察官前往監獄訊問案情之壓力,而自白犯罪。又犯罪後將屍體自窗戶推出、以水清洗現場、使用木板(或樹枝)覆蓋屍體,並非複雜之掩飾善後動作,反係一般犯罪之人湮滅證據之可能直覺作法,被告自有能力為該等清洗現場及覆蓋屍體之行為。
九、被告供述之犯罪手法與被害人傷勢之判斷、被告犯罪時間及殺人犯意之認定:
㈠、被害女童於85年9月12日死亡後,於翌(13)日經解剖鑑定,發現其雙眼鞏膜及睫膜上均有出血點,鼻尖及上、下唇有悶痕狀之紅斑,牙齦於上下齒間均有出血點,雙臉頰沿左、右外側眼角向下至下巴可見紅斑狀壓痕,左耳之外耳廓有摩擦痕2×0.8公分並延伸至顳部,左後枕部有皮下出血狀3×2公分,切開頭皮,左枕部有10×8公分皮下出血。切開腹部可見約二百公克之黃色大便於右側昇結腸與橫結腸交接處,右側之昇結腸距迴盲瓣3公分處撕斷裂並向上位移25公分至橫結腸處,右側降結腸與乙狀結腸距肛門口約7公分處撕裂傷,乙狀結腸呈斷續狀之撕裂傷,左側之乙狀結腸及降結腸亦向上位移20公分至橫結腸及降結腸交接處。其生殖中隔破裂,處女膜破裂,有出血狀之生前撕裂傷,肛門口與陰道內面相通,陰道裂口大小為6×5公分,可見少許殘留子宮及卵巢組織。死者之死因為生前悶塞鼻口窒息死亡,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者生前下體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死後並有刀刃鈍狀異物伸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位移,死者推定為他殺,死者會陰部受傷應在死亡前後為陽具或異物所為,腹腔之傷為死者死亡後刀刃等25公分以上之較鈍之異物進入之再遭傷害之死後傷,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85)國軍醫鑑字85-0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0年3月25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亦認「此案因口鼻壓迫致悶斃窒息死亡之可能性較高」(見卷七之⑤第5頁)。又依該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認由85年度國軍法醫中心醫鑑字第85-04號鑑定書,陰道口有6×5公分的裂口,處女膜已破裂,生殖中隔破裂且與肛門口相通,再配合錄影帶中的昇結腸至橫結腸有穿孔和漿膜性出血等表現,其可能有鈍性物(如鑑定報告所提:有刀刃狀之鈍狀物)進入造成,至於有無男性生殖器的插入?因鑑識人員和解剖醫師所取的陰道、肛門棉棒均呈陰性精斑測試,致無法確認,但其可能性也無法完全排除,另本案中肛門口與陰道內面相通之傷較不似以生殖器以外之異物插入所造成,但是否有男性生殖器的插入,則尚難認定。徒手插入陰道,可能造成陰道及會陰之撕裂傷,甚至陰道後穹窿裂傷導致可進入骨盆腔及腹腔,但是單純徒手進入陰道,難以造成如本案例所致柔軟的腸道破裂三處形成糞便溢出於腹腔內之解剖所見。又若有刀刃狀長形鋸齒狀異物的進入,按正常發現應有割裂傷的存在,但本案在解剖報告中並未詳細描述,且照片及錄影帶亦無明顯顯示,所以無法去確認是否有此刀刃狀長形鋸齒狀異物之存在(見卷七之⑤第6頁)。然以,本件解剖報告係記載被害人結腸有三處「撕裂傷」而非「割裂傷」,且案發當時扣案之「可疑鋸齒水果刀」,以O-TOLIDINE檢測血跡,化驗結果均呈極微弱陽性反應,人血,血型無法檢驗(見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1日刑醫字第59948號鑑驗書),另「可疑刀器」,經以O-TOLIDINE檢測血跡結果,反應陰性(該局85年10月2日刑醫字第59942號鑑驗書),「現場可疑刀器(牛排刀2支、美工刀1支)」,經以O-TOLIDINE檢測血跡結果,反應陰性(85年10月9日刑醫字第64251號鑑驗書),疑似兇刀上所採取之編號①指紋照片,經析鑑結果,發現與特定對象顏柯夫(編號C)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85年11月1日刑文字第67464號函及檢附之85年10月24日局紋字第506號鑑定書、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3559號鑑定書),是依現場扣得之相關刀具若非無血跡反應,即係呈極微弱陽性反應而無法檢驗血型,或採獲之指紋與被告無關,被告之自白中復否認有持刀具犯案,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有以刀具或刀刃狀之長形異物插入女童陰道。又被害女童之陰道及肛門棉棒,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即無精斑反應),雖以生殖器插入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亦難以認定是否有男性生殖器的插入。又被告於自白中復始終供稱係僅以手指插入,雖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單純徒手進入陰道,難以造成如本案例所致柔軟的腸道破裂三處形成糞便溢出於腹腔內之解剖所見」,然亦稱「徒手插入陰道,可能造成陰道及會陰之撕裂傷,甚至陰道後穹窿裂傷導致可進入骨盆腔及腹腔」等語,參以被告自白中多次供稱以手指插入女童下體後,「像腸子」般的物體或「一團腸子」跑出來,以被告身高達190公分,身形魁梧,案發時係在服役中,年輕力壯,而被害女童身高僅97公分(見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是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以徒手多次插入進出女童陰道,而造成如相驗解剖鑑定所見傷勢之可能性。同理,被告是否有輔以何種手指以外之異物或器具插入女童陰道,亦屬不明,且被告始終供稱僅以手指犯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除徒手以外,尚有使用其他異物或器具,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以右手中指或食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而犯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被害女童死亡後,尚有以不詳之鈍狀異物多次插入女童陰道,尚非可採。
㈡、就案發時間部分,被告於86年5月5日收押於防警部軍事看守所而自白犯罪時,供稱係「中午12時20分許」、「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中午12點半左右」犯案。而依被害人母親謝陳○○之陳述,其當日上午約11時看見女童,下午1時許進入餐飲部靠裡面廁所時發現廁所牆角及垃圾桶衛生紙均有血跡,當時以為係女人月事,故不以為意(見卷六之⑦第47至50頁、卷七之②第130頁);餐飲部老闆范秀梅證稱:當日上午11時45分有長官進入餐飲部,伊有聽到門口傳來謝姓女童喊「歡迎光臨」的聲音(卷六之⑦第141至143頁);范秀梅之前夫陳啟和證稱:當天中午12時10分見到謝童一人躺在交誼廳椅子上看電視,過約20分鐘再進交誼廳即未見女童(卷六之⑨第71至74頁、卷七之②第91至93頁);證人范純賓證稱當天中午12時30分至餐飲部裡面那間廁所拿衛生紙,發現廁所有被水沖過的痕跡,而且垃圾桶內有沾有血跡的衛生紙,當時以為係女性經血,故不以為意等語(卷六之⑦第144至146頁),經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時間相符,而無矛盾齟齬,堪以推認被告犯案時間為中午12時20分左右。又被告之自白中雖辯稱僅以手摀住被害女童之口部,不含鼻部,然被害女童係遭口鼻壓迫致悶斃窒息死亡,且以手摀住口部並不致造成窒息結果,是應認被告確有以手摀住被害人口鼻以遂行其以手指插入陰道之目的。而以被告與被害女童並不相識,亦無其他仇恨,故被告以手摀住其口鼻之目的原應非在於殺害女童,而僅係防止其呼救出聲,以達遂行其淫慾目的,然以被告之智商及理解能力,應能預見其係高達190公分之成年男子,被害女童年僅5歲,毫無抵抗能力,被告以手摀住其口鼻,極有可能導致其窒息死亡,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而持續為之,終至女童死亡結果發生,其自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伍、綜上各情,本件依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論理法則而為綜合判斷之結果,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即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一情,並未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既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陸、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而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女童下體,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口摀住被害人口鼻因而致其死亡,依其行為時之陸海空軍刑法第87條第1項強姦婦女罪,斯時對於所謂強姦行為之定義係指男性以性器插入或接觸女性性器之行為,故本件被告僅以手指插入被害人性器之行為,與該法強姦婦女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是應回歸當時之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軍人,除本法所列各罪外,有犯其他法律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依新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故現役軍人犯刑法殺人罪章及妨害性自主罪章者,應依各該規定處罰。而被告本案之行為,依其行為當時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係構成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二罪間並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有所修正,依現行刑法,其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性交罪,且故意殺害被害人,應依現行刑法第226條之1結合犯之規定論處(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二者比較結果,以前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至於牽連所犯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部分,因其時效已經完成,故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查本件案發時間為85年9月12日,被害女童謝○○係00年0月出生(年籍詳卷),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遭被告殺害時未滿12歲,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犯罪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故意殺害未滿12歲之兒童。然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業於93年6月2日廢止)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同,復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又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其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未改變,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柒、爰審酌被告為達猥褻目的,竟以手摀住被害女童口鼻,導致女童窒息死亡,被告以手指多次插入被害女童下體予以猥褻,致其受有嚴重傷勢,手法兇殘,被害人年僅5歲,並無反抗能力,受暴過程自當遭受甚大之折磨痛苦。惟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92年8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及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教授陳若璋之鑑定結果,被告為一固著型戀童症者,因輕度智能障礙,其需求之滿足及衝動控制相對薄弱,且年幼時期有長期之集體性遊戲經驗,種下日後成為固著型戀童症者之前因,且其扭曲之性需求無法獲得有效之協助與矯治,並因成長過程中與女性交往之不安全感,導致其犯案可能。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供承犯行,然其於86年5月5日因犯大中保齡球館案件收押於防警部看守所時,即曾於軍事檢察官之詢問下坦承自白犯罪,足見其當時仍有相當之良知與後悔之心。再斟酌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者,雖對於其行為理解之能力並無嚴重影響,然因智能不足,反應較常人為差,導致求學過程無法獲得良好之教育與輔導,於服役時亦因反應較慢而有軍旅生活適應不佳之情形,並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平日生活狀況、被告智識程度、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0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李鴻維、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張詠惠附表一:(卷宗編號對照表)┌────────────────────────────────────────┐│一、空軍作戰司令部江國慶強姦殺人案卷宗 │├────┬───────────────────────────────────┤│一之①:│檢察(卷面標示第3宗)空軍作戰司令部江國慶強姦殺人案影卷 │├────┼───────────────────────────────────┤│一之②:│檢察(卷面標示第4宗)空軍作戰司令部85年10月4日偵字第50號江國慶強姦殺人││ │案影卷 │├────┼───────────────────────────────────┤│一之③:│審判(卷面標示第5宗)空軍作戰司令部85年10月29日清字第51號江國慶強姦殺 ││ │人案影卷 │├────┼───────────────────────────────────┤│一之④:│勘驗(卷面標示第6宗)空軍作戰司令部85年9月12日相字第5號謝○○死亡相驗 ││ │影卷 │├────┼───────────────────────────────────┤│一之⑤:│更審(卷面標示第7宗)空軍作戰司令部86年4月22日清字第16號江國慶強姦殺人││ │案影卷 │├────┼───────────────────────────────────┤│一之⑥ │執行(卷面標示第8宗)空軍作戰司令部86年8月12日執正字第1號江國慶強姦殺 ││ │人案影卷 │├────┼───────────────────────────────────┤│一之⑫ │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軍法局送驗謝姓女童血清學鑑定案(影本)影卷 │├────┼───────────────────────────────────┤│一之⑬ │法務部99年5月21日法檢決字第0999022769號函(監察院糾正案全文)影卷 │├────┼───────────────────────────────────┤│一之⑭ │國防部對監察院糾正「前空軍作戰司令部江國慶強姦殺人等案」查復書影卷 │├────┼───────────────────────────────────┤│一之⑮ │佐證資料影卷 │├────┼───────────────────────────────────┤│一之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照片(彩色)原卷 │├────┼───────────────────────────────────┤│一之⑰ │85年空軍作戰司令部現場勘查之彩色照片(整理版)原卷 │├────┴───────────────────────────────────┤│二、大中保齡球館案 │├────┬───────────────────────────────────┤│二之①:│86年5月8日許榮洲強姦婦女案影卷 │├────┼───────────────────────────────────┤│二之②:│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許榮洲強姦案(卷面標示裁定)影卷 │├────┼───────────────────────────────────┤│二之③:│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許榮洲強姦案(卷面標示審判)影卷 │├────┼───────────────────────────────────┤│二之④:│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許榮洲強姦案(卷面標示審判)影卷 │├────┼───────────────────────────────────┤│二之⑤:│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許榮洲強姦婦女等案(卷面標示裁定)影卷 │├────┼───────────────────────────────────┤│二之⑥ │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許榮洲強姦婦女等案(卷面標示執行)影卷 │├────┴───────────────────────────────────┤│三、許榮洲誣告案 │├────┬───────────────────────────────────┤│三之①:│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86年6月6日偵字第78號許榮洲誣告案(卷面標示檢察)影卷│├────┼───────────────────────────────────┤│三之②:│許榮洲疑涉本部「0912」謝姓女童命案偵查報告影卷 │├────┴───────────────────────────────────┤│六、臺中地檢署卷 │├────┬───────────────────────────────────┤│六之①:│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原卷(卷一) │├────┼───────────────────────────────────┤│六之②:│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原卷(卷二) │├────┼───────────────────────────────────┤│六之③:│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原卷(卷三) │├────┼───────────────────────────────────┤│六之④:│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原卷(卷四) │├────┼───────────────────────────────────┤│六之⑤:│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原卷(卷五) │├────┼───────────────────────────────────┤│六之⑥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原卷(卷六) │├────┼───────────────────────────────────┤│六之⑦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原卷(卷七) │├────┼───────────────────────────────────┤│六之⑧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原卷(卷八) │├────┼───────────────────────────────────┤│六之⑨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原卷(卷九) │├────┼───────────────────────────────────┤│六之⑩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原卷(卷十) │├────┼───────────────────────────────────┤│六之⑪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原卷(卷十一) │├────┼───────────────────────────────────┤│六之⑫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219號原卷 │├────┼───────────────────────────────────┤│六之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9年度查字第157號影卷 │├────┴───────────────────────────────────┤│七、臺北地檢署卷 │├────┬───────────────────────────────────┤│七之①:│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原卷 │├────┼───────────────────────────────────┤│七之②:│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卷原卷(卷一) │├────┼───────────────────────────────────┤│七之③:│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卷原卷(卷二) │├────┼───────────────────────────────────┤│七之④:│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卷原卷(卷三) │├────┼───────────────────────────────────┤│七之⑤:│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卷原卷(卷四) │├────┼───────────────────────────────────┤│七之⑥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卷原卷(卷五) │├────┼───────────────────────────────────┤│七之⑦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原卷 │├────┴───────────────────────────────────┤│八、鑑驗報告 │├────┬───────────────────────────────────┤│八之①:│刑事警察局「空軍女童性侵害物證處理綜合報告」影卷 │├────┼───────────────────────────────────┤│八之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許榮洲涉嫌殺人││ │等案件證物鑑驗報告」原卷 │├────┼───────────────────────────────────┤│八之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許榮洲涉嫌殺人││ │等案件模擬實驗報告」原卷 │└────┴───────────────────────────────────┘附表二:(許榮洲供述對照表)┌──┬────┬─────────┬─────────┬─────────┐│編號│犯罪情節│86年5月5日上午10時│86年5月5日下午約談│86年5月6日下午3時 ││ │ │50分訊問筆錄 │譯文 │許現場模擬 │├──┼────┼─────────┼─────────┼─────────┤│1 │案發前之│與吳承書、呂學龍、│與陳啟男一起去小餐│1.好幾個人一起吃飯││ │行蹤 │江欣璋一起去餐廳用│廳吃飯,都點了雞腿│ ,包括陳啟男。 ││ │ │餐,與陳啟男、周建│飯,65元。 │2.吃完飯後,回去連││ │ │成回連上 │ │ 上,再與陳啟男來││ │ │ │ │ 買涼的。 │├──┼────┼─────────┼─────────┼─────────┤│2 │動機及謀│1.回寢室前,向陳啟│由陳啟男向許榮洲提│ ││ │議時點 │ 男說:「裏面有小│議:「同梯的,我們│ ││ │ │ 女孩,我想玩一玩│將這個小妹妹扛到廁│ ││ │ │ 。」,陳啟男附和│所。」 │ ││ │ │ :「他也要一起玩│ │ ││ │ │ 。」。 │ │ ││ │ │2.2人回寢室後約12 │ │ ││ │ │ 時20分許,一起從│ │ ││ │ │ 理髮部進入交誼廳│ │ ││ │ │ 犯案。 │ │ │├──┼────┼─────────┼─────────┼─────────┤│3 │過程 │1.許榮洲抬謝姓女童│1.一個抓頭、一個抓│1.由許榮洲抱腳、陳││ │ │ 之右邊手腳、陳啟│ 腳(沒說何人抓頭│ 啟男抱頭。 ││ │ │ 男抬謝姓女童左邊│ 、何人抓腳) │2.進廁所後,以右手││ │ │ 手腳,一同抱入廁│2.將謝姓女童抓進廁│ 摀住謝姓女童嘴巴││ │ │ 所。謝童無反抗。│ 所的第二間。 │ ,將謝姓女童壓在││ │ │2.許榮洲先行猥褻,│3.進入廁所後,許榮│ 地上,頭朝餐廳,││ │ │ 反鎖,並由陳啟男│ 洲便說:「同梯的│ 腳放在垃圾桶上。││ │ │ 把風。 │ ,我先玩。」陳啟│3.先稱以右手中指玩││ │ │3.許榮洲脫掉謝姓女│ 男便到外面把風。│ ,後改稱以左手中││ │ │ 童之衣褲,以右手│4.許榮洲先以右手中│ 指玩,右手壓著謝││ │ │ 摀住謝姓女童嘴巴│ 指猥褻謝姓女童。│ 姓女童的嘴。謝姓││ │ │ ,並壓制謝姓女童│5.僅有脫謝姓女童褲│ 女童扭了一下就不││ │ │ ,使其面朝上,頭│ 子。 │ 扭了。 ││ │ │ 朝餐廳、腳朝理髮│6.許榮洲玩了4分鐘 │4.許榮洲玩了4分鐘 ││ │ │ 部,嘴巴,背靠廁│ 。 │ 後,陳啟男敲門,││ │ │ 所門,以左手中指│7.由陳啟男接手,換│ 換陳啟男進入廁所││ │ │ 插入謝姓女童陰部│ 許榮洲把風。有聽│ 玩,由許榮洲把風││ │ │ ,謝姓女童清醒,│ 到謝姓女童很痛的│ ,交予陳啟男時,││ │ │ 亦未流血。 │ 哀叫聲。 │ 謝姓女童尚有意識││ │ │4.約隔7、8分鐘後,│8.陳啟男玩完後,出│ 。 ││ │ │ 陳啟男表示也要玩│ 來說謝姓女童死了│5.陳啟男開門,說謝││ │ │ ,換陳啟男進入廁│ 。 │ 姓女童死了。 ││ │ │ 所,由許榮洲把風│9.廁所地板都是血,│6.許榮洲看見牆上、││ │ │ 。再約6、7分鐘後│ 馬桶也有血,腸子│ 地上有血、馬桶內││ │ │ ,陳啟男出來,表│ 在馬桶裏。 │ 有血、腸子整團。││ │ │ 示謝姓女童已死亡│10.許榮洲在門外看 │7.陳啟男將謝姓女童││ │ │ ,見到謝童之嘴巴│ 陳啟男將謝姓女 │ 從窗戶丟出去,頭││ │ │ 及陰部流血,靠理│ 童抱起來從窗戶 │ 先出去。許榮洲先││ │ │ 髮部牆上約40公分│ 丟出去。頭先伸 │ 回連上第五寢室,││ │ │ 處有血跡噴濺,便│ 出去,再推出去 │ 陳啟男再回連上叫││ │ │ 池上有血跡、腸子│ 。 │ 許榮洲直接去廁所││ │ │ 一小節。 │11.廁所後面水管被 │ 後面,拿木板蓋住││ │ │5.由陳啟男抱頭、許│ 謝姓女童的頭撞 │ 謝姓女童。 ││ │ │ 榮洲抱腳,從廁所│ 破了。 │8.陳啟男用洗手檯下││ │ │ 窗戶木條間隔,將│12.許榮洲先行離去 │ 的桶子洗地板,後││ │ │ 謝姓女童丟出去。│ ,返回連上,陳 │ 又改稱其不知道,││ │ │6.許榮洲與陳啟男自│ 啟男留下洗廁所 │ 是用想的,後又改││ │ │ 廁所-小包廂-餐廳│ ,後來陳啟男回 │ 稱是當時陳啟男向││ │ │ 大門-連集合場前 │ 連上叫許榮洲, │ 其說,地板他要洗││ │ │ 繞至廁所後面,見│ 許榮洲穿大皮鞋 │ 。 ││ │ │ 謝姓女童頭朝牆壁│ 跑回去了。2人再│9.陳啟男左手掌有血││ │ │ 、腳朝水溝、面朝│ 一起去拿二塊木 │ 、操作服的長袖有││ │ │ 上。2人自廚房後 │ 板蓋住謝姓女童 │ 血。 ││ │ │ 空地上找到一片三│ 。 │10.謝姓女童被丟出 ││ │ │ 合板將謝姓女童覆│13.當時謝姓女童全 │ 去時,嘴角、下 ││ │ │ 蓋。謝姓女童掉落│ 身赤裸仰躺,嘴 │ 面有血。 ││ │ │ 廁所後方空地時,│ 角有血、陰部也 │11.謝姓女童被丟出 ││ │ │ 造成水管破裂。 │ 有血,頭朝牆壁 │ 去後,頭朝牆壁 ││ │ │7.許榮洲、陳啟男一│ 、腳向水溝,腳 │ 、仰躺、腳朝水 ││ │ │ 同以廁所洗手檯下│ 跨在水溝上。 │ 溝。水管被謝姓 ││ │ │ 的水桶提水,由許│14.陳啟男於2、3天 │ 女童之頭部撞到 ││ │ │ 榮洲洗牆壁、陳啟│ 後,說他有洗地 │ 破裂。 ││ │ │ 男洗地板。 │ 板。 │12.許榮洲係在連隊 ││ │ │ │ │ 樓下的樓梯口看 ││ │ │ │ │ 到陳啟男將謝姓 ││ │ │ │ │ 女童屍體丟出窗 ││ │ │ │ │ 外。 │├──┼────┼─────────┼─────────┼─────────┤│4 │何人脫謝│許榮洲脫謝姓女童之│許榮洲脫謝姓女童之│許榮洲脫內褲、外褲││ │姓女童之│衣褲 │褲子 │;陳啟男脫衣服 ││ │衣褲 │ │ │ │├──┼────┼─────────┼─────────┼─────────┤│5 │如何處理│由陳啟男丟進廁所之│ │ ││ │謝姓女童│垃圾桶內,先將垃圾│ │ ││ │之衣褲 │袋拿出,將衣褲丟進│ │ ││ │ │垃圾桶,再將垃圾袋│ │ ││ │ │放回去。 │ │ │├──┼────┼─────────┼─────────┼─────────┤│6 │謝榮洲、│1.許榮洲之白色球鞋│ │ ││ │陳啟男身│ 沾有血跡。 │ │ ││ │上之血跡│2.陳啟男操作服長袖│ │ ││ │ │ 袖口沾有血漬。 │ │ │├──┼────┼─────────┼─────────┼─────────┤│7 │許榮洲、│1.許榮洲著黑色運動│ │ │ ││ │陳啟男之│ 服裝。 │ │ ││ │穿著 │2.陳啟男著鐵灰色操│ │ ││ │ │ 作服及大頭皮鞋。│ │ │├──┼────┼─────────┼─────────┼─────────┤│8 │有無用陽│1.沒有。 │ │ ││ │具、其他│2.就陳啟男之部分不│ │ ││ │工具插入│ 知道。 │ │ ││ │、有無射│ │ │ ││ │精 │ │ │ │├──┼────┼─────────┼─────────┼─────────┤│9 │有無殺人│1.坦承以手摀住謝姓│ │ ││ │之犯意 │ 女童嘴巴,以達其│ │ ││ │ │ 猥褻謝姓女童之目│ │ ││ │ │ 的。 │ │ ││ │ │2.陳啟男猥褻後才死│ │ ││ │ │ 亡。 │ │ │├──┼────┼─────────┼─────────┼─────────┤│10 │謝童之穿│涼鞋、黃色上衣、深│1.粉紅色內褲 │1.粉紅色內褲 ││ │著 │藍色七分褲 │2.黃色上衣 │2.黃色上衣 ││ │ │ │3.黑色外褲 │3.黑色外褲、束腳褲│├──┼────┼─────────┼─────────┼─────────┤│11 │有無飲酒│許榮洲、陳啟男均無│均無 │ │├──┼────┼─────────┼─────────┼─────────┤│12 │廁所內之│1.垃圾桶、壓力把。│ │ ││ │物品 │2.廁所窗戶有2木條 │ │ ││ │ │ 釘住。 │ │ │├──┼────┼─────────┼─────────┼─────────┤│13 │有無目擊│進入理髮部時,有「│ │ ││ │者 │阿秀」看見。 │ │ │├──┼────┼─────────┼─────────┼─────────┤│14 │如何清洗│1.許榮洲在廁所洗手│ │ ││ │自身 │ 檯清洗,沒用肥皂│ │ ││ │ │ 及海棉。 │ │ ││ │ │2.陳啟男之部分不知│ │ ││ │ │ 道。 │ │ │├──┼────┼─────────┼─────────┼─────────┤│15 │有無用衛│1.許榮洲沒有。 │ │ ││ │生紙或謝│2.陳啟男之部分不知│ │ ││ │童衣物擦│ 道。 │ │ ││ │拭血漬 │3.惟陳啟男丟衣物、│ │ ││ │ │ 拿垃圾袋時未洗手│ │ │├──┼────┼─────────┼─────────┼─────────┤│16 │有無折樹│1.許榮洲沒有。 │ │ ││ │枝 │2.陳啟男之部分不知│ │ ││ │ │ 道,且陳啟男有留│ │ ││ │ │ 在現場。 │ │ │├──┼────┼─────────┼─────────┼─────────┤│17 │許榮洲、│未提及 │作案後,感情不好 │感情不好 ││ │陳啟男之│ │ │ ││ │感情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