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良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侯俊安律師被 告 陳仲偉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仲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仲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香港九龍半島某餐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哥」之成年男子表示:因缺錢花用,欲購買海洛因後再賣給他人以賺取差價等語,而與「四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向之販入海洛因,「四哥」並向陳仲偉表示將安排他人於臺灣交付毒品,屆時陳仲偉再將價金交予該人即可。嗣陳仲偉於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許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第CI九二四號班機前往臺灣後,「四哥」於翌(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許,發送簡訊至陳仲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仲偉遂依「四哥」於該簡訊內之指示,前往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某公園之涼亭,將一百萬元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色牛仔褲、白色襯衫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並同時交付一只鳳梨酥盒(其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物),而完成該次販入海洛因之交易。
二、陳仲偉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某不詳時間,向「四哥」表示:欲將所購買之海洛因以一百四十萬元轉賣他人,然因欠缺販賣海洛因之管道,想請「四哥」為其尋找下游買家,事成後將給付二十五萬元之仲介費予「四哥」等語,「四哥」應允後,即基於與陳仲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向陳仲偉表示:與買家交易之具體時間、地點會再以發送簡訊至陳仲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請其於完成交易後,以匯款方式給付仲介費等語;後「四哥」遂指示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陳子良,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六分許,搭乘華航第CI九○四號班機抵達臺灣,負責帶陳仲偉前往與自稱姓「李」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易,並於交易完成後監督陳仲偉將「四哥」應得款項匯回香港,倘陳子良順利完成任務,即可於返回香港後向「四哥」領取港幣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報酬。嗣「四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許,接獲陳仲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確認陳仲偉已向身著黑色牛仔褲、白色襯衫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物後,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陳子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指示陳子良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前往陳仲偉入住之「黛芬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三○九室,向陳仲偉拿取該只鳳梨酥盒(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物)並妥為保管,陳子良遂依該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四分許,前往上址陳仲偉於「黛芬旅館」之住房內,向陳仲偉拿取該只鳳梨酥盒(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物)並攜回其所入住之「函舍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六一八室藏放。後「四哥」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十時許,分別發送簡訊予陳仲偉、陳子良,指示陳仲偉前往陳子良於「函舍商旅」之住房與陳子良會合,由陳子良帶領其前往與買家交易,及指示陳子良引領陳仲偉前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某處與「李」姓成年男子交易,陳子良、陳仲偉接獲簡訊後,遂依「四哥」上揭指示行動,並於二人會合後,陳子良將該只鳳梨酥盒(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物)交還陳仲偉,陳仲偉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後,二人旋一同搭乘捷運自西門捷運站前往南勢角捷運站,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於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陳仲偉、陳子良抵達南勢角捷運站月臺時,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陳仲偉、陳子良及「四哥」因而未能與「李」姓成年男子完成交易而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茲就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共同被
告陳子良、陳仲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陳子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對於被告陳仲偉應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陳仲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對於被告陳子良亦無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陳仲偉於本院一○○年六月二
十日、同年七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參照),上開事實二之部分,亦據被告陳仲偉、陳子良於本院一○○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仲偉、陳子良於本院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分別轉換身分為證人後證述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陳仲偉、陳子良之入出境資料影本各一份、函舍商旅帳務明細及文件資料影本一份、簡訊翻拍照片三十二張(偵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五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第五六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六三頁參照)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其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驗得其純質淨重達三百三十四點九四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一○三三○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一八三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子良就上揭事實均與被告陳仲偉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被告陳仲偉業於本院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轉換身分為證人,結證稱:我是在入境臺灣前一、二天在香港跟「四哥」談買賣毒品的事,當時只有我和「四哥」二個人在場,談妥後我一個人來臺灣,毒品要向何人拿是「四哥」發簡訊告訴我,指定我穿什麼衣服,在什麼時間去臺北車站附近某公園的涼亭,告訴我會有一個穿黑色牛仔褲、白色襯衫的人過來找我,要我把錢給那個人,那個人會把我購買的毒品交給我;在這購買毒品的整段過程中,我都沒有跟陳子良聯繫過,我之前在一○○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所說曾在香港與陳子良聯繫毒品的供述,是因為當時我害怕、想脫罪才這樣講;我是在已經買到毒品後,發簡訊給「四哥」,「四哥」回簡訊給我時,才提到隔天會叫陳子良過來找我,要我到時把毒品交給陳子良保管,還說陳子良之後會帶我去找買家交易,這是「四哥」第一次跟我提到陳子良,在我的認知裡,陳子良只是負責帶我去南勢角捷運站找買家交易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由其證述內容觀之,被告陳子良對於陳仲偉向「四哥」購買毒品之謀議行為,以及陳仲偉在臺北車站附近某公園涼亭內之實際交易行為,均無參與;而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子良就事實一之部分,有何與被告陳仲偉共同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自難僅憑臆測,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陳子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一號、第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仲偉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子良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
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仲偉與「四哥」間,就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四哥」與被告陳子良間,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之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陳仲偉、陳子良及「四哥」間,就事實二所載犯行,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子良就其所涉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陳仲偉於一○○年四月十二日警詢、偵訊及同年月十五日警詢時,就自己如何與「四哥」謀議販賣毒品予他人之部分犯行,供承不諱(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參照),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一、二之犯行,亦均自白犯罪(本院一○○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陳子良於一○○年四月十三日警詢及同年四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就其如何依「四哥」指示,引領陳仲偉前往與買家交易之犯行,亦坦承在卷(偵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參照),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事實二之犯行,亦自白犯罪(本院一○○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是其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子良就其所涉事實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等分別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
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且所販賣之海洛因高達八十四顆,驗餘淨重四百三十六點九六公克,純質淨重亦達三百三十四點九四公克,數量龐大,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仲偉、陳子良所有,用以與「四哥」聯繫之物,及被告陳仲偉所有、用以包裝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四哥」用以與被告陳仲偉、陳子良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四哥」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一號裁判參照),復未扣案;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分別為被告陳仲偉、陳子良所有,然其等均否認為販毒所用之物或所得財物,在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毒所用之物或販毒所得之情形下,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陳子良、陳仲偉二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物品,不得非法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為謀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哥」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教唆、指示,陳子良先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入境臺灣,入住函舍商旅六一八室,陳仲偉於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自香港搭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四顆(即如附表一所示)入境臺灣,入住黛芬旅館,陳子良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接獲「四哥」簡訊(明天九點到昆明街七六號三F三○九找偉拿手信回你房先明嗎?)後,即依「四哥」指示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前往陳仲偉位在黛芬旅館之住房內,向陳仲偉拿取裝在鳳梨酥盒內之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四顆返回其位在函舍商旅六一八室住房藏放。因認被告陳子良、陳仲偉此部分犯行,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子良、陳仲偉之供述、執行搜索逮捕時之蒐證光碟二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一○三三○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一六五四八○號鑑定書、被告二人之護照資料影本、機票、入出境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㈣被告等之辯解:
訊據被告陳仲偉、陳子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香港運輸至臺灣之犯行,被告陳仲偉辯稱:這些毒品是我在香港以一百萬元向「四哥」買的,「四哥」說會找人在臺灣把毒品交給我,屆時我再把現金給那個人即可,我入境臺灣後,「四哥」傳簡訊指示我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穿著他指示的衣物,到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某公園涼亭,找一個身著黑色牛仔褲、白色襯衫之男子,那個男子給了我兩盒鳳梨酥盒,其中一盒內裝有毒品,我則把一百萬元放在紙袋內交給他,這些毒品真的不是我運進臺灣的等語;被告陳子良則辯稱:我只有參與陪陳子良坐捷運到南勢角捷運站要把毒品賣給「李」姓買家這一段,對於毒品的來源我不知情,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毒品從泰國經香港運到臺灣的說法,是「四哥」跟我說的,但是詳細情形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等語。
㈤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仲偉、陳子良於一○○年
三月三十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南勢角捷運站月臺為警查獲時,在被告陳仲偉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所查獲,此為被告陳仲偉、陳子良所自承,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六三頁參照),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一○三三○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一八三頁參照),首堪認定。
⒉惟查,起訴書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如何由被告二人
自香港運輸至臺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參照),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時所併送之全部卷證,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逕行搜索報告書及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單位偵破香港國際販毒集團陳○良等涉嫌運輸毒品案報告上,記載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國際緝毒合作情資,獲悉香港國際販毒集團派遣成員,在泰國、澳洲、香港及臺灣之間往來運輸海洛因毒品等語(偵卷第三頁、第一○二頁參照),惟卷內對於所謂「國際緝毒合作情資」究所何指,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訊以供查明,被告陳仲偉、陳子良於入境臺灣時,亦未遭當場查獲攜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入境,而經本院於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就共同被告陳仲偉、陳子良分別轉換身分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詢問公訴人意見時,公訴人亦表示對於被告陳仲偉堅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於臺灣境內販入乙情,別無證據可資反駁,檢方無證據可證明毒品係被告陳仲偉自境外帶入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陳仲偉、陳子良此部份被訴事實,核屬無證據可資證明。
⒊至被告陳子良雖曾於起訴移審本院、本院於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訊問時,供稱是被告陳仲偉告知伊毒品從泰國運至香港再運至臺灣之過程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惟其於本院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經轉換身分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明確結證稱:這段內容是「四哥」告訴我的,送審當天是說謊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其於本院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之供述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除被告陳子良該次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外,此部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以其單一自白,作為認定被告陳仲偉、陳子良將第一級毒品暨甲項管制物品海洛因自香港運輸至臺灣之唯一證據。
㈥綜上各節,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仲偉、陳子良有
何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香港運輸至臺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仲偉、陳子良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仲偉、陳子良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張詩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一 │圓柱狀檢│捌拾肆顆│檢出第一│臺北地檢署一○○││ │品 │(驗餘淨│級毒品海│年度青保管字第三││ │ │重肆佰叁│洛因成分│三五號編號1(調││ │ │拾陸點玖│ │查局人工鑑別編號││ │ │陸公克,│ │00000000││ │ │純度佰分│ │三號) ││ │ │之柒拾陸│ │ ││ │ │點伍伍,│ │ ││ │ │純質淨重│ │ ││ │ │叁佰叁拾│ │ ││ │ │肆點玖肆│ │ ││ │ │公克) │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一 │行動電話 │壹具(內含門│本院一○○年刑保││ │ │號八五二-六│管字第七九二號編││ │ │五七三六一九│號1 ││ │ │三號之SIM│ ││ │ │卡壹張) │ │├──┼───────┼──────┼────────┤│ 二 │行動電話 │壹具(內含門│本院一○○年刑保││ │ │號八五二-五│管字第七九二號編││ │ │三八二九二五│號1 ││ │ │六號之SIM│ ││ │ │卡壹張) │ │├──┼───────┼──────┼────────┤│ 三 │行動電話 │壹具(內含門│本院一○○年刑保││ │ │號八六二-一│管字第七九三號編││ │ │五一-一二四│號1 ││ │ │五七號之SI│ ││ │ │M卡壹張) │ │├──┼───────┼──────┼────────┤│ 四 │包裝如附表一所│壹個 │本院一○○年刑保││ │示之物之鳳梨酥│ │管字第七九四號編││ │盒 │ │號1 │└──┴───────┴──────┴────────┘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行動電話 │壹具(內含門號八五二││ │ │000000000號││ │ │之SIM卡壹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