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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敬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敬熙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鐵鎚、綠柄及紅柄螺絲起子各壹把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安眠藥壹罐(含外包裝瓶罐壹只與綠色長橢圓錠劑貳佰捌拾玖點伍粒,驗餘淨重伍拾壹點貳柒伍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敬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行為時83歲)與王孫元平為夫妻,王孫元平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又於99年中秋節前因摔倒致其臗骨骨折後不良於行,日常生活起居均由王敬熙負責照顧。王敬熙見王孫元平深受上開病痛折磨,無從自理日常起居,因而認為儘早結束王孫元平之生命,可以免除王孫元平所受痛苦,竟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殺人之犯意,於99年12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區○○街○ 巷○○號3 樓之住處,自其先前在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時,所取得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即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成分之安眠藥1罐內,取出4 粒,佯裝為王孫元平日慣常服用之「新表飛鳴」胃腸藥,交與王孫元平,以此欺瞞之方法,使王孫元平誤信而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上開安眠藥,待王孫元平於同日上午9 時許,因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後,王敬熙即持家中其所有之鐵鎚及綠柄螺絲起子各1 把,以鐵鎚敲擊綠柄螺絲起子之方式,將綠柄螺絲起子由王孫元平之前額中央偏右處釘入其顱內,至綠柄螺絲起子9 公分長之金屬部分均沒入顱內為止,並加以攪動,造成王孫元平腦質破壞併腦室出血,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王敬熙另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自首上情,並在場靜候裁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獲悉後,隨即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王敬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鐵鎚、綠柄螺絲起子各1 把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安眠藥1 罐(含外包裝瓶罐1只與綠色長橢圓錠劑289.5 粒,淨重51.3560 公克,取樣0.0802公克,驗餘淨重51.2758 公克),與預備使用之紅柄螺絲起子1 把。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1日(100) 醫鑑字第1001100181號鑑定報告書、(100) 醫剖字第1001100038號解剖報告書、100 年

6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315號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539 號毒品鑑定書(參相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86頁及第80頁),分為檢察官或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㈠所列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敬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被告固坦認其與被害人王孫元平為夫妻,認為被害人罹患帕金森氏症,復因摔倒致其臗骨骨折後不良於行,為免除被害人所受痛苦,於上開時地,先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安眠藥4 粒,交與被害人服用,致被害人陷入昏睡狀態後,被告即持上開鐵鎚及綠色螺絲起子各1 把,以鐵鎚敲擊綠色螺絲起子之方式,將綠色螺絲起子由被害人之前額中央偏右處釘入其顱內,並加以攪動,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惟辯稱其未向被害人騙稱服用藥物為新表飛鳴,伊拿給被害人服用,被害人就吃下去;這個案子其僅承認犯罪,但認為自己沒有犯錯,錯的是國家及社會,因為我國文化水準落後,沒有安藥死的制度,必須讓病人痛苦逝去,過於殘忍,若有安藥死之制度,何須被告親手殺害其妻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學醫之人,對藥品成份為何並不知悉,在被告主觀上應僅認知為安眠藥,只是要讓被害人能夠昏睡,以利被告後續犯行而已,被告不知道該藥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無深仇宿怨,感情良好,然被告曾罹患憂鬱症就醫,又被告既稱其因見被害人罹病痛苦,不忍心見此,基於「長痛不如短痛」、目前無安樂死之立法使病人善終離世,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被告殺人欲使其太太離開人世、脫離病痛折磨而實施殺人行為,並以一己之行為喚起社會討論安樂死,希望迅速立法使「安樂死」合法云云,斟酌被告與被害人2 、30年前曾互有承諾,若對方已無自理生活能力時,應了結其生命乙情,致使被告因而殺害被害人,可見被告應係於精神不穩定狀態下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被害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又於99年中秋節前因摔倒致其臗骨骨折後不良於行,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告見被害人深受上開病痛折磨,無從自理日常起居,因而認為儘早結束被害人之生命,可以免除被害人所受痛苦,竟於上開時地,自其先前就醫時取得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即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安眠藥1 罐內,取出4 粒,交與被害人服用,待被害人因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後,被告即持上開鐵鎚及綠色螺絲起子各1 把,以鐵鎚敲擊綠色螺絲起子之方式,將綠色螺絲起子由被害人之前額中央偏右處釘入其顱內,至綠色螺絲起子9 公分長之金屬部分均沒入顱內為止,並加以攪動,造成被害人腦質破壞併腦室出血,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6頁、相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6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並有戶口名簿1 紙、被告書寫之「JCW0000-00-00 致兒子們」之E-MAIL列印紙、現場照片3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勘驗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6日及100 年3 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32張、解剖照片4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1日(100) 醫鑑字第1001100181號鑑定報告書、(100) 醫剖字第1001100038號解剖報告書、10

0 年6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315號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3539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4頁、第62頁、相卷第5 頁至第19頁、偵卷第28頁、相卷第30頁及第102 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86頁及第80頁),另有鐵鎚、綠柄及紅柄螺絲起子各1 把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安眠藥1 罐扣案可證,足堪認定被告確因上情,而以上開手法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死亡。

㈡、扣案之安眠藥1 罐,經送驗後,內含綠色長橢圓錠劑289.5粒,淨重51.3560 公克,取樣0.0802公克,驗餘淨重51.275

8 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539 號毒品鑑定書(參本院卷第80頁)。又被害人血液及尿液經檢驗後,均驗出7-Aminoflunitrazepam,而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進入人體幾乎完全代謝,7-Aminoflunitrazepam為其主要的血漿代謝物之一等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1日(100) 醫鑑字第1001100181號鑑定報告書及100 年6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315號函附卷可參(參相卷第97頁、本院卷第86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給被害人吃的就是4 粒安眠藥,FM2 就是安眠藥,Flunitrazepam 就是藥品名稱,它另外有1 個名字叫強姦藥等語,堪信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前,已先自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安眠藥1 罐內,取出4 粒,交予被害人服用。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先準備安眠藥6 顆(我自己服用剩餘的)倒在她手裡,向她佯稱這些藥是「新表飛鳴」整腸助消化,讓她自行吞服(約8 時30分),早餐吃到一半,她就昏睡了(約9 時許)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

我讓被害人吃的藥是FM2 ,是仁愛醫院精神科開給我的藥,很久以前開的藥,約有半年、一年以上,我給死者吃6 顆藥片,我騙他是表飛鳴等語(參偵卷第9 頁反面、相卷第31頁反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我給被害人吃的藥只有4 粒,並非6 粒以外,其餘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之記載,均屬無誤;我瞭解FM2 是管制的第三級毒品,我是使用FM2 這我承認;因為被害人每天早上習慣起床就會吃4 粒新表飛鳴,所以我才給她吃4 粒藥,應該沒有告訴她這是什麼藥,要不然她就會問等語(參本院卷第8 頁、第140 頁反面),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平日早上習慣服用4 粒新表飛鳴,卻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安眠藥4 粒,佯裝為新表飛鳴交與被害人服用,致被害人誤信而服用,足徵被告確以此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至於被害人血液及尿液中,尚有驗得Estazolam 、Desipramine 及Imipramine等第四級毒品代謝物反應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 年6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315號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6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案發當日其僅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 粒交與被害人服用外,並未交其他藥物供被害人服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且案發現場也未扣得上開第四級毒品,衡以被害人患有巴金森氏症,日常應有服用相關治療藥物,甚有可能為相關治療藥品之代謝物,是難認上開第四級毒品亦屬被告以欺瞞方法使被害人施用,併予指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查:

1、被告確以前述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誤信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乙事,已經論述如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藥給她吃,她就會吃下去,我沒有這麼笨,如果我告訴她的話,她一定會疑心等語(參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與第14

4 頁),可見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安眠藥

4 粒交與被害人服用時,未真實告知所交付藥品為何,反而藉由被害人對被告之信任,將此佯裝為被害人平日慣常服用之新表飛鳴,而交與被害人服用,自屬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被告辯稱未欺騙被害人服用藥物為新表飛鳴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對有藥品蠻多認識,我知道FM2 就是違禁的,而且醫院每次開藥給人家時,安眠藥都會說是第幾級,所以我知道它是列管;我瞭解FM2 是第三級管制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其交與被害人服用為受管制之毒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交付被害人服用之藥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云云,尚非可採。

2、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很久沒去仁愛院區看憂鬱症,因為我沒有這個病,我好了,我也吃得下,睡得著,我每天上網寫一篇文章;我根本不是憂鬱症發作的緣故,這完全是他們想替我脫罪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受憂鬱症所影響,始犯本案,已非無疑。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雖然我要殺死我太太有很多方法,但有的處理起來很困難,例如說要用氮氣,還要買,很麻煩,吃安眠藥的話,劑量不確定,不一定會死,其他方法也不確定有無效,這樣會讓我太太受罪更大,所以我選擇這個方法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對於如何犯案乙情,已於事前反覆推量,慎重擇定犯案手法,並非一時情緒失控所為。再者,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應答如流,思想縝密,對於其所作所為,均可清楚說明其前因後果,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知道我觸犯刑法,我知道殺人死,我承認我殺人等語(參本院卷第8 頁反面),是就被告應訊時之精神狀況觀察,被告對於受訊之問題內容均能了解其意義,應答正常,也無時空錯亂、倒置之情形,且就本案殺人犯罪之法律效果、各項有利不利之證據,在審理過程中所表示之意義亦能明白,是從審理過程觀察被告表現之客觀狀況,難認其精神有異常之情事。勾稽以上,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其已明白其所為已觸犯刑法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係於精神不穩定狀態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辯護人依此請求調查被告病歷查明被告憂鬱症之情況,以查明是否影響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自無必要,併予駁回。

3、被告辯稱本案伊承認犯罪,但沒有錯,錯的是國家及社會,因為我國未有安藥死的制度,致病人必須痛苦逝去,如已將安藥死制度化,何須伊親手殺害其妻子云云。經查:

⑴、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

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至於刑法第

275 條第1 項雖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幫助自殺」、「教唆自殺」、「受囑託而殺人」、「得承諾而殺人」與上開普通殺人罪之不同,主要之區別厥在於被害人之生死意向,亦即被害人已出於主動,而為明確、真摯地表示自殺、囑託或承諾被殺之意思。

⑵、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我老婆年輕時(約20-30 年前)

雙方有約定,假如她有1 天不能言語、不能行動或變成植物人時,我一定把她殺死,因為我是主張安樂死的,為了結束她的痛苦,長痛不如短痛等語(參偵卷第10頁),並於偵查中供述:最近有講到這個約定,她問我如果不行了,我怎麼辦,我跟她說我會遵守約定等語(參相卷第31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0、30年前是有承諾,但被害人得到巴金森氏症這2 年,我們之間,沒有提到過要殺她這件事,她跌斷腿之後,我們更不曾提到這件事,要不然她會怕;我太太從跌斷腿之後,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沒有神智不清的狀況,她聽得懂人家的話,包括我的話;在我把安眠藥交給她服用前,她不知道,因為這不能告訴她,假如告訴她,她會害怕,我要讓她糊里糊塗昏睡中就走了,當天早上我照平常一樣的時間,扶她出來吃早餐,我沒有告訴她,她也沒有請我結束她的生命;我跟她之間講好了,哪一個人不能動時,對方就要殺掉他,這是20、30年前的事,以後我們偶而也會提起這個事情,她也沒有表示反對,因為我們好像是在說笑話,那個時候她身體是正常的,我也是正常的,她得到巴金森氏症是最近2 年左右的事情,以前都沒有發現她有這樣的病,只是行動越來越緩慢而已;我不可能在她得到巴金森氏症之後,還跟她提到雙方有上開承諾乙事,這等於是在嚇壞她等語(參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縱如被告所言,其與被害人間雖有前揭承諾,然此項承諾,已在20、30年前,距今已相當時日,無從確認被害人在案發時是否仍有維持此項承諾之真意,況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述為真,難認被害人在20、30年前與被告之協議,是出於明確、肯定之囑託或承諾。又被告雖稱之後雙方偶而也會提及此事,但既如被告所述,此為「說笑話」之言語,且被害人僅係「沒有表示反對」,不能認此即屬被害人出於真摯的承諾。再者,被害人於案發時,誠如被告所述,雖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已顯著降低,但被害人意識依舊清楚,可自主判斷,然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前,卻未詢問被害人自己之意思,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未讓被害人出於自主意思作出判斷,被告徒憑己意,逕為了結被害人生命,自與「受囑託而殺人」、「得承諾而殺人」之要件有別,難認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況且,憲法對於生存權之保障,係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只要生而為人,均應獲得完全性地尊重,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然被告未尊重被害人意思自由,僅因認為被害人行動不便而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即出於己意,遽然結束被害人之生命,顯與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有所抵觸,不僅已經觸犯刑責,更且忽視生命基本價值,未能重視被害人決定自己命運之自由,被告所為,當屬錯誤,被告辯稱其僅認罪而不認錯云云,顯非可採。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安樂死就像睡覺一樣就死掉了,沒

有痛苦,而且安樂死還要經過聲請程序,由法院判定可以安死才可以安樂,因為它並不犯法,而且他自己也不痛苦,因為他自願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調查時均供稱其將綠柄螺絲起子敲入被害人頭部時,被害人喊痛等語(參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44頁反面),可見被害人並非沒有痛苦地逝去。又被告殺害被害人前,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得其囑託,是被害人對此亦無自願。以上,均與被告所言之安樂死為沒有痛苦、出於自願乙情,並不相符,是縱有如被告所言之安樂死制度,於本案亦無適用,被告執此認為自己只有犯罪,沒有犯錯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我國關於末期病人醫療及照護,已經立法機關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安樂死制度,於我國法制上雖尚未建構,考其原因,係安樂死涉及諸如宗教、法律、哲學及倫理等各層面,且我國學者論述時,對於安樂死的意義、類型及內容皆有不同界定方法,是安樂死之定義及內涵,目前尚無清楚而明確之標準,為個人自主權與生命權相衝突之社會倫理難題,尚難執此認為立法機關對於末期病人或老人安養有滯足不前、怠惰立法之情事,導致被告不得不殺害被害人,被告不能以我國未將安樂死合法化,合理化其犯行。本案既與被告所指安樂死制度顯不相同,如前上述,從而,安樂死制度應否合法化,不是本案爭點,非為本案審查之範圍,況該制度在法律、事實或道德倫理充滿不確定性,事後情勢仍有變遷的可能,實應由民主程序決定其結果,不適宜由普通法院依靠抽象理論作宏觀性的探討,逕而作出結論,被告欲以本案引起社會對於安樂死之討論,無異以被害人之生命作為代價,顯未尊重被害人生命價值,被告所為,不僅犯法,更且犯錯。被告辯稱本案係因我國未將安樂死合法化致其犯罪云云,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將「陪你到最後」及「我不是殺人犯」兩書列為證據調查,然此均與本案事實無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被告為殺害被害人,先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 粒,佯裝成被害人平日常服用之「新表飛鳴」胃腸藥,使被害人施用陷入昏睡狀態後,被告再以鐵鎚敲擊綠柄螺絲起子之方式,將綠柄螺絲起子由被害人之前額中央偏右處釘入其顱內,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已如上論,是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 粒交與被害人服用之際,顯已著手其殺人計畫,是被告關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殺人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揆諸前開說明,為同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陳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且當庭告知辯護人及被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行為時為83歲,有戶口名簿乙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4頁),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63條所謂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係指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或無期徒刑,裁判時應本於該條規定而減處有期徒刑之謂。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其本刑並非唯一死刑或無期徒刑,自無刑法第63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犯案後之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自首上開犯行,並在場靜候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表乙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4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酌被告犯後仔細供出犯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及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被告殺人之動機,固係認被害人罹患巴金森氏症,於臗骨骨折後不良於行,被告見被害人深受上開病痛折磨,無從自理日常起居,因而認為儘早結束被害人之生命,可以免除被害人所受痛苦等情,然而,尊重被害人選擇,體現被害人自我價值,毋寧才是被告應於本案理解的重點,在本案中,被告出於己意,未徵得被害人是否求死之意,即了結被害人生命,忽視被害人決定自己生命走向之自由。被告欲以本案引起社會對於安樂死之討論,無異以他人生命作為手段,顯未尊重被害人生命價值,甚不可取。被告殺害被害人的過程中,縱讓被害人先服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使被害人昏睡,但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害人仍有知覺並喊痛,可見被害人尚非安祥、無痛苦般地逝去。又被告藉上開方法殺害被害人,犯案之手段甚為殘忍,非如被告所言係沒有痛苦之方法,被告因本案羈押在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提示卷內證據供其閱覽時,情緒仍一再波動,顯見被告犯案結果,已讓被害人在痛苦中結束生命,讓自己在回憶的過程中,心境不能得到平復,顯然死者未能安寧地往生,生者也無法獲得慰藉,相信被告本案使用之犯罪方法,與其所追求安樂死之理念,應有相當差距。兼衡本案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回復之結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及智識、家庭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請求宣告死刑或為免刑,然而,本案被告為滿80歲以上之人,依刑法第63條前段規定,已不得為死刑之宣告,又兼衡被告所犯之罪甚重,使用方法甚為殘忍,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請求,為本院所不採。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及

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安眠藥1 罐,經送驗後,內含綠色長橢圓錠劑289.5 粒,淨重51.3560 公克,取樣0.0802公克,驗餘淨重51.2758 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539 號毒品鑑定書(參本院卷第80頁),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裝上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安眠藥1 罐之外包裝瓶罐1 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外包裝瓶罐有防止第三級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外包裝瓶罐1 只既已扣案,是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自無須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扣案之鐵鎚、綠柄及紅柄螺絲起子各1 把,其中鐵鎚及綠柄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而紅柄螺絲起子各1 把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本罪所用等情,亦為被告供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