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語喬
(原名:劉曉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李艾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語喬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劉語喬(原名劉曉虹)為鄭靜文之姪女,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四等親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鄭靜文之夫為劉少民,生前與劉語喬互動良好,嗣於民國100年6月7日,劉少民過世,劉語喬認為曾經照顧劉少民,且劉少民在台並無子女,應可分得遺產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故與鄭靜文多次提及是否可分得遺產之事。100年7月6日下午13時51分許,劉語喬再次前往鄭靜文臺北市○○區○○路○○巷○ 號4樓之住處客廳協談,因鄭靜文認為劉語喬提出之金額過高,只同意給付20萬元,劉語喬則認為鄭靜文出爾反爾,且沒有妥善照顧劉少民才使得劉少民亡故,二人因起口角爭執,劉語喬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殺人之犯意,起身站立於鄭靜文之側旁,以徒手之方式扼壓坐於椅上鄭靜文頸部,且無視於鄭靜文雙手揮動之反抗,而用力持續扼壓鄭靜文之頸部,終致鄭靜文因頸部「外因性壓迫而窒息併呼吸性衰竭」死亡。劉語喬見鄭靜文已氣絕,為避免遭人發覺,而將鄭靜文移至臥室床上,並將房門反鎖後離去。嗣與鄭靜文同住之友人江厚霞返家,發覺鄭靜文之房門反鎖,且敲門均無回應,察覺有異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靜文之子郭震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語喬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被告劉語喬徒手扼壓被害人鄭靜文頸部致死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而有關被告曾於前開時點前往被害人鄭靜文住處,與被害人協談遺產給付事宜乙節,業據證人郭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意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畫面附卷足稽;而被害人確係因頸部外因性壓迫而窒息併呼吸性衰竭死亡乙節,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可考,又本案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死因鑑定,其結果認: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衰竭,死亡原因為頸部壓迫,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疑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243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另被害人之遺體確係在其臥室房間發現,且到院前已死亡急救無效乙節,業據證人江厚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急救病歷紀錄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右手指甲上之微物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唾液DNA-S 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足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無法遂行自己之慾念,竟即加以殺害,顯未尊重他人生命權,其觀念偏差,所為非是;又其以徒手扼壓被害人頸部約數分鐘之久,其間被害人曾極力反抗,並表示同意被告之請求,願意提錢給被告,被告卻仍拒絕被害人之哀求,繼續扼殺被害人,足徵其扼壓頸部用力甚深,殺意甚重,顯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惟念被告係以徒手而非取用任何工具為本件犯行,堪認殺害被害人非基於預謀,而係爭吵間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又犯後除將被害人遺體移往房間外,並未為其他湮滅罪證之行為,或逃匿他處,又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後悔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因當時情緒受懷孕影響,故無法控制,應可構成減刑事由。惟查被告於是時雖確有身孕,然懷孕並不必然會影響人之情緒;況證人即被告之前夫岑金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精神狀況正常,只是脾氣很大,很難溝通等語,堪認被告本非性格溫和之人,且情緒暴躁,容易激動,而該部分業經本院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尚難逕以被告案發時懷孕為由,供作其他依法減刑之基礎,附此敘明。而被告係基於一時憤激之殺人行為,公訴人雖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爰略予減輕之,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