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南金選任辯護人 游涵歆律師
陳石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南金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黃南金之職業為中醫師,與牛靜華有10幾年之醫病關係,且為結識多年好友,黃南金自民國98年起至100 年4 月間,向牛靜華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餘萬元投資股票,並約定每月須支付40萬元利息。黃南金於100 年4 月時,因投資股票失利,無力償還前揭借款及約定利息,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9 分許,牛靜華致電要求黃南金依約給付利息時,竟為豁免自身對牛靜華高額借款及利息負擔,基於殺人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預先準備含有酒精之食物、第三級管制藥品即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下稱FM2 )、第四級管制藥品即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 ,伊疊唑侖,下稱舒樂安定)、佐沛眠(Zolpidem,下稱佐沛眠)等具有安眠鎮定成分之藥物,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以自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牛靜華,確認牛靜華身處臺北市○○區○○○路1 段13巷8 號6 樓住處,等候黃南金洽談借貸債務、交付利息,遂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至牛靜華上揭住處,黃南金利用其與牛靜華有多年醫病、好友、相互信任關係,以非法方法使牛靜華誤信,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及上揭含有第三級毒品FM2 、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等藥物,待牛靜華不勝上揭酒精及毒品加乘毒效,昏睡仰躺在住處臥室床,黃南金以右手取出該址臥室床左側書桌抽屜內置放之橘黃色大型美工刀1 支,由左往右切割牛靜華前頸之致命部位2 刀(長約10公分),致傷及牛靜華會厭軟管及氣管,氣管斷離和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黃南金於殺害牛靜華後,為防免警方追查及混淆檢警偵辦方向,於案發現場故佈疑陣,持牛靜華右手手指沾染所溢流血液,在牛靜華身旁之抱枕上書寫牛靜華前男友(即陳騰弘)「陳騰弓」3 字,嗣再以牛靜華手指,將「騰弓」2 字塗掉,又為了避免牛靜華對外求援及檢警透過牛靜華手機追查至自身,拉斷該址客廳之室內電話線,取走牛靜華所有,且與之有通聯紀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8 時41分許離去牛靜華上址住處。離去後,又唯恐牛靜華尚未死亡,先返回自身所有AJ6-997 號重型機車停放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騎樓處,換穿機車置物箱內黑黃色雨衣、雨帽及雨鞋,於同日晚上9 時27分,返回牛靜華住處按門鈴確認牛靜華死亡與否,經確認無人回應,再於同日晚上9 時37分,騎乘機車離去,沿途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旁,丟棄牛靜華使用所有之手機;駛至臺北市○○區○○○路○○號當代美術館前,丟棄犯案使用之美工刀,但因美工刀過大塞不進該址水溝蓋縫隙,即將美工刀刀片折斷丟入水溝內,駛至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將美工刀刀柄丟入路旁公有垃圾桶內;駛至臺北市○○區○○○路、寧夏路口,將前揭黃黑色雨衣丟棄至路旁不詳車號之機車腳踏板;再直行長安西路,至重慶北路右轉,沿途丟棄前揭涼鞋,返回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住家,將犯案所穿著、沾染血跡之淺色襯衫換下,離去後丟棄在臺北市○○路○段(北投往臺北方向)路邊公有垃圾桶內,返回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6 樓住處後,將犯案所穿著之黑色長褲換下,丟棄至住家附近即臺北市○○區○○○路○ 段○○○ 巷11之5 號旁資源回收桶內,僅留存犯案所穿著之外套、運動鞋在自宅中。犯案後,為了製造自身之不在場證明,再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撥打牛靜華行動電話。而牛靜華之妹牛亞華,因多日未聯絡上牛靜華,於同年5 月3 日中午12時25分許,聯絡鎖匠前往牛靜華住處開門,始發現牛靜華陳屍多日報警處理,黃南金於警方查緝之初,於警詢時影射作案者為陳騰弘,嗣經警比對黃南金、陳騰弘各自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牛靜華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陳騰弘指認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自牛靜華住處離去之雨衣男子為黃南金,黃南金始自承上情,並同意警方在其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南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運動鞋1 雙、外套1 件,及被告持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牛亞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6 月11日(100) 醫鑑字第1001101567號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343 號卷〈下稱相卷〉第50至55頁),為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南金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牛亞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牛慕華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審以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辯護人所爭執,偵查中指訴或陳述亦未經依法具結,揆以前揭條文,均無證據能力。然除上揭告訴人牛亞華、牛慕華之審判外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 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揭條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南金固坦認於上揭時、地,以右手執大型美工刀,由左往右切割被害人牛靜華前頸,致被害人氣管斷離和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又企圖陷害被害人前男友陳騰弘,執被害人右手在抱枕上沾血液寫「陳騰弓」3 字,又把上址室內電話線拉掉,取走被害人手機離去現場,嗣穿著黑黃色雨衣返回被害人住處,確認被害人情形,其後將犯案用之美工刀、雨衣、衣物、被害人所有手機沿途分處丟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及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殺被害人,也沒有拿任何東西給她吃;她當時躺在小房間的床上,跟我談事情,我拿3 萬元利息給她時,她有把床旁邊抽屜打開,我看到抽屜裡面有1 把刀子,後來她把3 萬元算一算,放在化妝櫃上面。接著,她問我說後面的錢什麼時候給,我跟她說我實在付不出錢了,請她高抬貴手,降利息或不要算利息,還本金就好,不然我永遠還不完,但她不願意,就罵我,她說除非本金還完,不然利息一定要拿。後來,我一直求她,她說不想跟我談了、眼睛閉起來,拿毯子蓋著身上,我講不過她,也不知道怎麼辦,看到抽屜裡的刀子,以左手拿起來,放在右手,我過去叫她時,有碰到她的手臂,她大喊一聲,兩手大力一拍,她的右手拍到我的腰和背,我就趴下去,我的左手就壓到她的臉頰,她的左手用力一拍,拍到我的右手,我起來的時候,大概5 至6 秒後,就看到她脖子上有一道傷口,我要把手拿起來,但是她的手押著我的手,我要把手拔起來,但是她的手還是押著我的手,拔不起來,拔了好幾下,才拔起來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卷證顯示被害人體內檢出之酒精、毒品為被告使被害人服用,而被害人既係死前2 至3 小時進食,依照被告停留被害人住處之期間,被害人並無進食情形,顯見由被害人體內檢出之酒精、毒品,均與被告無涉,而被告無西醫資格,應無取得該等毒品之管道,然被害人曾有服用安眠藥習慣,故被害人恐係於非醫療診所管道取得前揭毒品服用所致,是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預謀殺人意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係因月付高達40萬元利息之沈重債務壓迫,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深感後悔,請求就殺人罪部分,賜予妥適諭知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之職業為中醫師,與被害人有10幾年之醫病關係、多年好友,被害人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9 分許,致電要求被告給付借貸利息,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回電被害人彼時身處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6 樓住處,遂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前往被害人上揭住處交付利息,並洽談雙方借貸債務問題,被告於被害人躺臥上揭住處臥室床上時,以右手執床左側書桌抽屜內之橘黃色大型美工刀1 支,由左往右切割被害人前頸之致命部位2 刀(長約10公分),傷及被害人之會厭軟管及氣管,致氣管斷離和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殺害被害人後,為防免警方追查及混淆檢警偵辦方向,持被害人手指沾染所溢流血液,在抱枕上書寫「陳騰弓」3 字,嗣又將「騰弓」2 字塗掉,拉斷該址室內電話線,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8 時41許,換穿機車內黑黃色雨衣、雨帽及雨鞋,於同日晚上9 時27分,返回被害人住處確認情形,於同日晚上9 時37分騎乘機車離去,沿途在前述地點丟棄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犯案使用之大型美工刀、黑黃色雨衣、涼鞋、淺色襯衫、黑色長褲換下;又企圖製造自身不在場證明,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撥打牛靜華行動電話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995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至41、142 至144 頁、偵卷二第162 至
163 頁、本院卷第7 至14、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154 頁背面至157 頁),核與證人陳騰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中身著黑黃色雨衣之人確實為被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8至62、156至158 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指陳丟棄犯案所用物品及扣案物照片14張、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9張、刑案現場暨解剖照片157張、相驗照片暨現場照片24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牛靜華死亡案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刑醫字第100005989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6日北市警鑑字第10005033105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11日(100)醫剖字第1001101385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567號鑑定報告書等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至14、16至20、63至72、122至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被害人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卷第1至9、10至12、14至15頁、現場照片簿第1至79頁、相卷第26至31、33至44、47至55頁),及扣案之運動鞋1雙、外套1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卷。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剖及鑑定被害人死因時,在毒物化學檢驗中,發現被害人「⒈送驗胸腔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36mg/dL(即0.136 %)、Estazolam (即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0.005 μg/mL、Flunitrazepam (即第三級毒品FM2 )0.126 μg/mL、Zolpidem(即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0.115 μg/mL。⒉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酒精99mg/d
L 、Eatazolam0.087μg/mL、7-Aminoflunitrazepam0.54
1 μg/mL、Flunitrazepam1.207μg/mL、Zolpidem16.512μg/mL。⒊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乙節,就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牛靜華,5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因頸部銳器割創造成氣管斷離和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和服用鎮靜安眠藥。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頸部銳器割創,最後因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出血性休克。乙、氣管斷離及小動脈出血。丙、頸部銳器割創。」乙情,該所檢驗員並於報告書中,明確說明上揭鑑定書藥物成分內容,認為鑑定書中血液、胃內容物藥物濃度尚屬正常。然血液及藥物中含有第三級毒品FM2 、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等安眠藥物及酒精,胃中之7-Aminoflunitrazepam成分為FM2 之代謝物,建議查明被害人是否有精神病史或酒藥癮患者,因正常人不會同時使用3 種安眠藥物及酒精,不排除被害人遭人惡意迷昏等節,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6 月11日(100 )醫鑑字第1001101567號鑑定報告書、檢驗員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相卷第50至57頁),是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檢驗員報告書,可見本案被害人於生前確實有食用酒精性食物及施用上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乙節至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並辯以上詞。然而,被害人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9 分,即於自宅致電要求被告給付利息,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回電確認被害人身處其住處,並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至被害人住處,被告遲至當日晚上8 時41許離去牛靜華上址住處乙節,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被告、被害人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4至66、118 至120 、122 至131 頁)。依被告與被害人之手機通聯時點,可認被害人於當日下午4 時至晚上
7 時許,即在自宅內聯絡及等待被告前來商討彼等間債務問題,被告於當日晚上7 時15分許至被害人住處後,遲至當日晚上8 時41分許,均與被害人同處該址。是以,被害人當日所進食含有酒精性食物及第三級毒品FM2 、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倘非被害人自己施用,即係被告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經查:
⒈被害人為洗腎多年之患者,平日相當注重自身身體健康,
無亂吃西藥、喜歡飲酒之習慣,亦無至藥房購買成藥之情形,至多於洗腎期間,有服用被告所開立之中藥,或遇喜宴時,偶爾性飲酒;其因洗腎之緣故,辭去原有工作,以投資股票、基金或買賣不動產維生,平日多在家看電視,沒什麼事情,想要睡覺的話,隨時可以睡覺,近1 年並無向妹妹提及晚上有睡不著,或其他睡眠上困擾。被害人每週一、三、五均須至宏林診所進行洗腎治療、血液透析,99年至100 年間,僅於宏林診所、鼎廬診所或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有就診紀錄,就宏林診所部分,被害人係自91年9 月27日起,長期至該診所洗腎,近1 年來(即99年10月至100 年間)並無主訴自身有失眠情形,99年
6 月至100 年4 月間,亦未在宏林診所取得內含第三級毒品FM2 、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之藥物;就鼎盧診所部分,被害人係於99年間,因上呼吸道感染、尿道炎至鼎盧診所就診,亦無主訴失眠、向該診所領用安眠藥情形,100 年間無就診紀錄;就馬偕醫院部分,被害人於99年
6 月至100 年4 月間,係因毛囊炎至該院皮膚科看診,所用藥物均無管制藥品,又因腎衰竭長期血液透析治療,因動靜脈廔管狹窄於99年12月6 日接受氣球擴張術治療,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99年12月9 日,均無使用任何管制藥品。而FM2 、舒樂安定及佐沛眠該3 種藥品之適應症,均為睡眠障礙使用之安眠藥,均需領有管制藥品執照之醫師方能診斷處方,病患始可取得。三級管制藥品(即FM2 )部分,更須經造冊及病患簽收,方可開立使用。被害人最後
1 次由宏林診所領用安眠藥stilnox (內含Zolpidem成分)之紀錄係在99年1 月7 日等節,為證人牛亞華、牛慕華(即被害人之2 位妹妹)在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35 頁背面至141 頁背面),且有宏林診所100 年7 月14日(100 )宏醫字第071401號函文暨長期藥物一覽表影本、100 年4 月血液透析紀錄單影本、同診所100 年10月4日(100 )宏醫字第100401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8 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01013686號函檢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鼎盧診所100 年8 月24日回函、100 年10月24日回函、馬偕醫院100 年10月12日馬院醫內字第1000004746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95 至209 、215 至217 、225 頁、本院卷第56之1 至56之2 、57之1 、59頁)。是依被害人長達8 年有餘洗腎紀錄之身體情況、證人牛亞華、牛慕華見聞被害人平日生活習慣情形,及上揭被害人就診之診所、醫院回函內容,可見被害人對自身身體健康,自律甚嚴,無亂吃藥房成藥、飲酒習慣,100 年1 至4 月間,亦無睡眠困擾,或自平日就診之上揭診所、醫院處取得FM2 、舒樂安定及佐沛眠等3 種藥品,無自主性同時食用或施用內含酒精、第三級毒品FM2 、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等毒品食物之可能,應可確認。
⒉復以一般理性常人之用藥常識,服用藥物應搭配開水,不
應輔以內含酒精性之飲料,服藥前後時間,亦應避免飲用酒精性飲料,除避免酒精影響藥物藥效,亦可防免酒精與藥物作用產生不良反應或副作用。有睡眠障礙之患者,倘須服用藥物始得入眠,多服用單一種治療睡眠障礙藥物即可,毋庸一次同時服用3 種適應症相同之藥物,更遑論搭配酒精服用3 種藥物。觀以本案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其胃中同時存在酒精、3 種鎮靜安眠藥,其情顯與一般理性常人之用藥習慣及常識相悖,參以上述被害人個人生活及用藥習慣,亦無法想像係被害人自主所為。況且,被害人彼時係自當日下午4 時至晚上7 時許,即在自宅內聯絡、等待被告前來商討彼等間債務問題,依被告所述,其等間債務高達800 餘萬元,每月利息高達40萬元,被害人既已預定與被告在自宅內商談高額債務,實無可能在該段期間,一次服用內含酒精及上揭3 種毒品之食物,自陷昏迷致無法理性洽談。末觀之被害人陳屍之上址臥室、該址客廳、廚房各處、桌面、垃圾桶內,均無發現任何被害人甫服用完酒精或藥物之酒瓶、酒杯、藥袋或藥盒粒裝之包裝袋,有刑案現場照片94張存卷可查(見現場照片簿第10至56頁,即照片編號19至112 號),益徵證人牛亞華、牛慕華所述被害人並無睡眠障礙困擾乙節為真,故家中並無存放該等藥物情形,被害人與被告相約商討高額借貸事務,無自願性服用酒精、上揭3 種毒品,自陷昏迷可能乙節,灼然至明。從而,被害人胸腔液及胃中所測出之酒精、毒品,應非被害人自主服用或施用乙節,可資確認。
⒊反觀被告就殺害被害人之細節,於100 年5 月4 日警詢時
供稱:我到被害人家時,她有點搖搖晃晃,問她後,才知道她剛才有吃「安眠藥」,沒多久被害人就因安眠藥發作躺在床上「睡著」了,我想利息像滾雪球一樣我會無法支付,就想要把她殺掉,刀子比來比去,下不了手,後來刀子終於劃到被害人脖子,她可能「感覺痛,有反射動作」,其中「一隻手」向我拍過來,反而將刀子刺進脖子,我一時緊張又用力將手拉回來,在她脖子劃下一條更深的傷痕,她的左手摸到我的右手腕;她的右手摸到我的左腰處等語(見偵卷一第32、37頁)。於偵查中供陳:當天被害人倒水給我時站不穩,她說最近睡不著,吃「安眠藥與鎮定劑」,我請她不要收利息,她還是很堅持,當時她躺在床上,後來她講著講著就睡著了,我想每個月40萬元我付不出來;800 萬元我也湊不到,就在抽屜看到1 把美工刀,我把刀子放在死者脖子旁邊,不小心碰到她,她「以為是蚊子」,大力一拍,就從我手上拍下去,我想要趕快拔起來,他一直抓著,我就從左往右劃了1 次,她一直抓著我的手,我抽出來之後,她的手就去摸脖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43 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日被害人並不是穿睡衣,而是穿一般衣服,看起來沒有要去睡覺的樣子,也沒有在吃任何東西,我請她不要算利息,但她說不行,她躺在床上,不想跟我談,我看到她抽屜裡有刀子,想要威脅她,叫她將利息降低,只要還本金就好,我不知道她是看到我拿刀子所以把我的手拍下去,還是我撞到她的手,她拍我下去,她「兩手」大力一拍,緊緊抓著我的手,我就跌下去,在6 秒鐘內造成嚴重的錯誤,死者有掙扎,她大力一拍、緊緊抓著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又於準備程序時稱:她拿我的水壺幫我裝水時,我看她有一點晃,她說有吃一點藥,「我不知道她吃什麼藥」,剛開始跟她談話時,她精神還好,沒有晃,我拿刀子劃她的前頸,是想要叫醒她,因為用手叫她,她沒醒來,我叫她的時候,她突然「兩手」大力往內拍,她右手拍到我的腰,我就趴下去,她左手拍到我的右手,我起來的時候,她緊緊抓著我的手,我一直拉了好幾下才拉開來。又稱:當時她講到很生氣,躺在床上拿毛巾蓋著身體,「應該是『醒著』把眼睛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當時被害人躺著,我跟她講欠的錢不要算利息,儘量把本金還給她就好,被害人說不行,後來被害人不想跟我談,就把眼睛閉上。我想說我該怎麼跟她說,後來我左腳站在床邊地上,右腳蹲在床沿,我就用左手叫她,後來一下子只有幾秒鐘,我感覺她拍我的腰部,但是我整個人趴下去起來,我的左手還摸到她的臉頰,我手要拔起來,但是她抓著我的手,刀子在她身上,我要把手拿起來,被害人不讓我拉,我抖了好幾下,不知道有幾刀。我拿刀子是想讓她看到刀子,她嚇到才會願意不要拿利息。我叫她時,拍了她的右肩,我是左撇子,鑰匙一些東西都放在左邊,我左邊的口袋有勾到她右手洗腎血管的地方,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有這麼激烈的動作,拍了我後背中央腰部位置,拍很大力,我就整個人趴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背面)。
⒋上揭供詞,就被害人為被告倒水時,有無告知被告彼時正
服用「安眠藥、鎮定劑」?被害人仰躺床上時,精神狀況究竟是「睡著」,還是「『醒著』把眼睛閉起來」?被害人有無目睹被告持刀?係因為覺得脖子上「有蚊子」,大力拍脖子?抑或因為感覺疼痛,而拍打脖子?係以「一隻手」拍打脖子?或「兩手」大力一拍?拍打位置係「被害人之脖子」或係「被告後背中央腰部位置」等節,屢次供述反覆,莫衷一是。被告所述之「被害人於美工刀劃入自身脖子,仍緊緊抓著被告之手,被告拉了好幾下才拉開來,不知道有幾刀」等語,更與常人遭他人持刀割劃脖子,應奮力掙扎、反抗、推開刀片兇器之自衛反應,有重大歧異。倘如被告所稱被害人業已服用安眠藥或鎮定劑,已經「睡著」了,又如何出現「緊緊抓住」被告的手,被告無法將被害人手拉開之情節?而本案發現被害人陳屍家中之時,檢警僅知致死部位應為利器割劃前頸,遲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行解剖後,始於100 年6 月11日查知被害人胃中尚存在酒精、毒品情形,然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警詢時,早已供述提及被害人服用的係「安眠藥」,可見被告早已明瞭被害人係因前揭藥效致昏迷情形,其情甚為可疑。是綜以上節,可見被告供述之詞,均與常人理性所為、常情不符,應屬被告臨訟杜撰、脫免卸責之詞,殊難想像,均非可採。
⒌另參之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檢驗員報告
書,可知被害人之外傷除「⒈銳器前頸割傷:長10公分,皮膚內縮,由右往左(左側皮膚較淺傷及會厭軟管及氣管(2 刀)。⒉右頸上方有1 公分表淺割痕。⒊左頸上方有
0.5 公分表淺割痕。」外,別無其他部位外傷(見相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可知被害人並無任何防禦性傷口存在。案發現場,亦無存在任何打鬥、掙扎情形,該址客廳垃圾桶內,尚存有食用食物過後之垃圾袋,廚房流理台內有甫使用、尚未清洗之2 個杯子、2 個碗、湯匙,廚房垃圾桶內,存在食用食物後丟棄之垃圾;臥室床旁之書桌上放有1 個玻璃杯等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現場照片簿第28至49頁,即照片編號55至98號、食物部分照片見現場照片簿第17、21、23、30、49、50頁,即照片編號33、
41、45、59、98、100 號),而審以廚房流理台內之杯、碗不只1 個,數量各有2 個,杯、碗及湯匙尚未清洗之狀態,應可知該址食用食物之人,應非僅只被害人1 人,而以前揭餐具擺設情形,可見被害人應係食用食物後不久,將餐具暫且擱置流理台,待其後一併清洗。再徵以被害人與被告有多年醫病關係,彼此間有高額借貸,交情甚篤,具有相當信任關係,被害人在與被告共處一室時,於平和、無力反抗,甚且昏迷之狀態下,因酒精及前揭3 種毒品作用之下,遭被告割劃前頸致死,被害人之無力反抗、昏迷狀態,應係被告利用彼等信任關係,洽談借貸事務時,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食用含有上揭酒精、毒品之食物所致,被告復趁被害人不勝酒精及毒品加乘作用,持刀劃割被害人前頸致被害人死亡至明。被告既係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上揭內含酒精及3 種毒品之食物,復趁被害人昏迷狀態下,以大型美工刀,割劃被害人前頸致死。被告所辯無殺人故意、預謀殺人云云,即非可信。
⒍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停留被害人住處期間,被害人並無進
食,故被害人於死前之2 至3 小時所服用之酒精、毒品,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以被害人胃內容物之食物消化狀態,可知應係被害人死前2 至3 小時進食,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79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本案發現被害人遺體陳屍上址之時間(100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距離被害人遭殺害時點(即100 年4 月29日晚上7 時15分至8 時41分間),已有3 日有餘,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到場勘察採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死因鑑定,亦無法確認被害人確切之死亡時間,自難具體論斷被害人究係於當日何時有進食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停留被害人住處期間,被害人並無進食云云,除與上揭現場出現多處飲用食物後之垃圾、餐具擺設情形相違外,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屬臆測,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非可採。
⒎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無西醫資格,無取得該等毒品之管道
,而被害人曾有服用安眠藥習慣,故被害人恐係於非醫療診所管道取得前揭毒品服用所致云云。然查,被告雖無西醫資格,然為執業多年之資深中醫師,醫療相關藥品知識,顯較一般病患即被害人要深入、熟識,取得管制藥品之機會及管道,亦較被害人為多,對於被害人而言,應處於醫療資訊上優勢,且更有能力取得管制藥品。辯護人認被告無取得毒品之管道,卻論被害人可由非醫療診所管道取得毒品服用云云,其論述邏輯顯未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存在醫療資訊常識優劣、取得管制藥品管道難易之差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害人雖曾有服用安眠藥紀錄,然其最後1 次自宏林診所領用安眠藥stilnox (內含Zolpidem成分)之紀錄,係在99年1 月7 日,有宏林診所
100 年7 月14日(100 )宏醫字第071401號函文1 紙可考(見偵卷二第195 頁),該時點已距本案案發有1 年有餘,所取得之藥物亦僅為本案3 種毒品之一,被害人並無同時取得3 種毒品之紀錄,辯護人以此被害人取藥紀錄,影射被害人透過非醫療管道取得該等毒品服用,亦為個人猜測之詞,並非可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同條第4 項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係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誤信,食用及施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及上揭含有第三級毒品FM2 、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等藥物,被害人於不勝上揭酒精及毒品加乘毒效,昏睡仰躺在住處臥室床上,被告再以大型美工刀割劃被害人前頸之致命部位2 刀(長約10公分),致傷及被害人會厭軟管及氣管,氣管斷離和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已如上論,是被告以非法方法將上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使被害人服用之際,顯已著手其殺人計畫,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殺人罪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揆諸前開說明,為同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起訴書雖誤載FM2 、舒樂安定、佐沛眠均屬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不察舒樂安定、佐沛眠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及第四級毒品,有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附表四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然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前開罪名,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併予陳明。
㈢、至被告為自首之抗辯,辯稱:我於100 年5 月4 日7 時許有至警局,找前1 日之承辦警員說我要自首,後來在當日
8 、9 時許找到陳哲群警員,他跟我說他在忙,下午會通知我,我再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5 月4 日有向承辦員警為自首,惟審
以被告之歷次警詢筆錄: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11時24分許,以證人身分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並未表明自身為涉案之人,甚且誤導警方陳騰弘與被害人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6時許,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筆錄之初,亦非即自承自己為殺害被害人之人,係待員警詢問其與被害人之金錢糾紛後,始自承殺害被害人(見偵卷一第24至28頁),然此部分自承之詞,是否即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尚存疑義,無法以該2 份警詢筆錄內容,遽認被告已符自首要件,尚應確認承辦員警於製作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是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
⒊證人陳哲群(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
警,且為被告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發現死者死於家中,我們先去找陳騰弘,但因為被告是最後與死者聯絡之人,所以我們聯絡被告於當日下午11時24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該份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我們認為犯罪嫌疑人應該是陳騰弘。翌日(即100 年5 月4 日)上午
8 時許,有看到被告,被告說他要找檢察官,但因為我們當時認為陳騰弘才是殺人犯,檢察官也已經開拘票要抓陳騰弘,準備移送地檢署,被告只是證人身分,所以我跟被告說檢察官已經相驗完畢,問完話了,請被告回去等檢察官傳票,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要自首,案子是他做的。就我從事10幾年的偵查工作,倘若有人告訴我他要自首,我會跟他確認是真是假,不可能不問任何事情就叫他回去。後來,我們小組中之陳志豪員警於當日中午,拿案發現場雨衣男子之相片給陳騰弘看,陳騰弘說該名男子是被告,當日下午2 時許,我與另一名警員陳泓郡至被告家,跟被告說陳騰弘懷疑你是雨衣男,請他協助配合調查,讓我們看看機車置物箱內有無雨衣。至於懷疑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是我們調到被告與陳騰弘2 人之通聯時,認為被告之說法與通聯呈現情形不同,所以懷疑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145 頁)。證述情節,顯與被告所稱曾於100 年5 月4 日向證人陳哲群表明自首乙節相悖,審以本案為至關人命之殺人案件,承辦之中山分局甚且成立小組偵辦,證人陳哲群為執業多年之偵查警員,疏無可能於聽聞被告表明「自首」之時,以「忙碌」為由,不聞不問被告自首之真實與否,即叫被告返家等待通知,是被告所辯上詞,顯與常情未符,疏無可信。
⒋另證人劉育丞(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員警,且為被告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之詢問人)亦在庭結稱:我是承辦員警小組之主導之人,我們於100 年5 月3日接到報案後,先查被害人相關資料,訪查鄰居、被害人家屬、調監視錄影器,在去調被害人雙向通聯紀錄,並查詢相關基地台位置,並呈報檢察官,一開始被害人家屬懷疑涉案人為陳騰弘,後來我們有找到被告,被告誤導警方辦案,說陳騰弘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我們向陳騰弘求證時,發現陳騰弘講話並不老實,但陳騰弘的通聯似乎與陳騰弘所稱當天行蹤說法一致,至於被告通聯基地台位置,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距離案發現場很近,被告所稱當日幾點返家,但其基地台位置仍然在原來的地方,所以我們覺得怪怪的,並不一致,所以我們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
5 時25分許為陳騰弘製作完筆錄,請陳騰弘指認雨衣男後,於當日下午6 時許為被告製作筆錄,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為被告製作該份筆錄,我們在通知被告再度回警局製作該份筆錄之前,就已經懷疑被告涉及本案,在製作該份筆錄前,被告只有提供相關人員叫我們去查,並沒有承認本案與他自己有關,所以被告向我們承認涉案,是在陳騰弘指認被告,我們已經懷疑被告,將陳騰弘指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死者照片、通聯紀錄、基地台情形等資料詢問被告,被告猶豫不決後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 至148 頁)。依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警方於被告製作第
2 次警詢筆錄時,業已掌握被告通聯基地台位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陳騰弘指認被告為雨衣男子等資訊,並且懷疑被告即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警方既已對於被告涉案乙事發生嫌疑時,揆以上揭判例意旨,警方本於確切之根據,為合理可疑,應謂「已發覺」之罪,被告就此承認犯罪,應僅屬「認罪」,不該當自首要件相違,被告據此為自首抗辯,應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被害人有10幾年之醫病關係,且為結識多年好友,僅因為求豁免自身對被害人之借款、利息負擔,萌生殺意,殺人方式係利用其與被害人間有醫病及好友信任關係,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誤信,食用及施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及含有第三級毒品FM2 、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等藥物,待被害人不勝酒精及毒品加乘毒效昏迷時,持大型美工刀割劃被害人前頸致命部位2 刀(長約10公分),致被害人氣管斷離和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以上揭毒品預謀殺人,手法兇殘,未念多年舊有情誼。又被告於犯案後,企圖防免警方追緝、混淆檢警偵辦方向,及防止被害人對外求救,於現場書寫被害人前男友陳騰弘姓名「陳騰弓」3 字,再將「騰弓」
2 字塗抹掉,拉斷被害人屋內之室內電話線、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離去被害人住處後,又換穿雨衣,流連往返被害人住處,確認被害人已然死亡,其後騎乘機車於臺北市各處,丟棄被害人行動電話、犯案工具等物,又為了製造自身之不在場證明,於案發後,多次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於警方發現死者死於住處,展開偵查後,誤導警方,影射犯案者為陳騰弘等節,可見被告犯罪後,仍沈著冷靜,思慮周密,在現場故弄玄虛,誤導檢警偵查方向,試圖誣陷無辜之陳騰弘,極為狡詐,而被告有計畫地將犯案工具分處丟棄,致檢警無法有效查獲各該犯案工具,益徵被告犯罪後仍不計代價脫免罪責,僥倖之心甚明,惡性重大。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與親屬天人永隔,所生危害甚鉅,告訴人牛亞華迄未原諒被告,期本院處以被告無期徒刑重刑。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為執業中醫師,月收入豐厚,甚且從事鉅額股票投資交易,身為高知識份子,知法犯法,甚至利用自身醫藥專業,以酒精及3 種毒品昏迷殺害被害人,手法狡猾,藐視生命法益。被告於犯後,雖坦認有執刀割劃被害人前頸致死等節,然對犯案細節多所保留,甚以荒謬、前後反覆之情節,飾詞推諉,未見確實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上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縱量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猶不足以償其罪責,故量以無期徒刑,並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運動鞋1 雙、外套1 件,並非義務沒收之物,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持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刀具,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刀具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本院應不待當事人上訴,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審判,且視為被告已提出上訴。又,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