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原 告 臺灣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凱德曼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李俊瑩律師吳峻亦律師被 告 蘇小梅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原告「臺灣菲拉挌慕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原告「臺灣菲拉挌慕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出於誤植,應更正為「臺灣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